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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件實質上是3 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懇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二)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0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10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而致未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三)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8 月7 日、109 年11月15日、109 年12月21日、109 年11月26日,被告既未完成前開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亦無3 年內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準此,被告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4號、110 年度毒偵
字第5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上午12時10為警採
    尿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109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
    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
    東縣萬丹鄉聖賢路段之苦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於
    109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
    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器1 支。(四)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
    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
    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雖
    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
    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
    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
    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
    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
    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
    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
    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
    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
    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
    ,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
    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
    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
    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
    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
    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
    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
    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屏萬丹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
      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
      0/B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新鐘000000
      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屏萬丹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C0
      000000號)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本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
      109 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尚難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又被告從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被告既未曾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亦
      未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
      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
      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
      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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