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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李政庭施柏宏王光照

  • 被告
    簡薇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許逸祺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與李宥田為友人關係,因自李宥田處得悉陳煥彩(陳煥彩之配偶林秋香與李宥田之配偶林春珍為姐妹)急於替其子陳星宇找工作,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亦無任何管道可以成功安排他人進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擔任辦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宥田向陳煥彩佯稱:簡薇玲與黃政雄律師認識合庫銀行高層主管,有能力可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員,但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疏通合庫銀行高層主管之費用云云,致陳煥彩信以為真,以為簡薇玲有辦法可以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當辦事員而陷於錯誤,陳煥彩遂於105年9月29日晚間某時許,與李宥田一同至簡薇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 0○0號之妮娃娃婦嬰用品店門口,交付現金40萬元予簡薇玲,簡薇玲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 二、簡薇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亦無任何管道可以成功安排他人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或所屬各鄉鎮衛生所(下稱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公職護理人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與陳 煥彩、李宥田在林子達(陳煥彩配偶林秋香之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之空雞舍見面之機會,佯稱已幫林子達女兒林瑞屏安排好到學校擔任校護(學校護理人員)之職位,林瑞屏雖然不想去,但已經花費疏通費100萬元云云,因而與陳 煥彩(按:李宥田有事已先離去)共同前往林子達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欲商討疏通費事宜,陳煥彩並詢問簡薇玲,如林瑞屏不願擔任校護,可否安排陳星宇之女友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簡薇玲向陳煥彩詐稱有辦法安排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且一樣要支付100萬元的疏通費用云云,致陳煥彩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簡薇玲後於105年10月13日以電話告知陳煥彩要先 支付60萬元疏通費,陳煥彩即與簡薇玲約定在屏東縣潮州鎮合庫銀行潮州分行門口見面,由陳煥彩先交付現金60萬元予簡薇玲,並約定事成之後再付其餘40萬元,簡薇玲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惟事後陳星宇、賴怡玲均未能進入合庫銀行、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任職,陳煥彩質問簡薇玲後,簡薇玲表示可在106年9月底辦妥,否則退錢,然迄至106年9月底仍無結果,簡薇玲亦未退款,陳煥彩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煥彩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有就審能力: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 被告)主張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出庭進行審判程序,而聲請停止審判云云。然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 字第544號)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經對 被告為留置鑑定8天(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該醫院 鑑定團隊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所表現出之精神病理現象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被告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傷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被告對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被告的情態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至407 頁)。又凱旋醫院係台灣南部有關精神疾病之專責醫院,其 受法院委託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具有公信力自不待言。被告雖主張上開留置鑑定過程有諸多違誤及瑕疵,而不服該份鑑定報告之結論,惟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前,尚無法憑斷被告確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無理由,自難准許。 證據能力部分: 壹、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陳星宇、鍾淑娟、黃政雄(下分別稱陳煥彩、李宥田、陳星宇、鍾淑娟、黃政雄)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鍾淑娟、林子達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陳煥彩、李宥田、黃政雄於偵訊中已經具結之證述: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煥彩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煥彩偵訊中除上開已 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陳煥彩於偵訊中,既未直接面對被告而較不受他人干預,又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陳述內容較明確、具體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陳煥彩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前已敘及,足認證人陳煥彩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煥彩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參、被告與陳煥彩間如本判決附件一至七所示之7 則錄影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 、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曾與陳煥彩至屏東縣屏東市天公廟發誓,並於106年6月6日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蘭妹小吃部與陳煥彩、黃政雄 對話,並經陳煥彩就被告發誓內容及其間之對話為錄影,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錄影內容係被告於天公廟神像前發誓之內容,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錄影內容均為被告與陳煥彩、黃政雄互相對答,被告與黃政雄、陳煥彩對談的內容主要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取40萬元及60萬元、是否有將錢交給他人,被告處理事項之進度,詳細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一至七勘驗筆錄所示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並作成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79至91頁),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確認內容無誤(頁數同前)。前揭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為被告個人宣誓發言,且發言流暢並無中斷或遭他人以不正手法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如附件二至七所示對話內容均係交談之人彼此一來一往應答,非以任何不正手法影響他人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應答期間錄音播放流暢無中斷,且所詢事項亦屬被告是否有收錢、被告辦事進度等事項,此與被告與陳煥彩間之約定相關,所述內容亦不涉及隱私核心事項。且上開錄影內容以其初始與結尾之內容觀之,雖為當日對話之多次片段,然各該片段並無證據證明遭虛偽增減之後製處理,內容應屬錄影當時機器所接收影音之客觀呈現,至片段之錄音是否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錄影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固供承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陳煥彩交付之40萬元,且陳煥彩曾經請託伊處理陳星宇及賴怡玲之求職事宜;伊曾於106年6月6日在蘭妹小吃部簽發本 票1紙(票號:000000號,面額:100萬元,黃政雄背書,見他2528號卷一第247頁,下稱系爭100萬本票)交付予陳煥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陳煥彩交付給我的40萬元是借款,我跟陳煥彩僅有借款關係,並未因辦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而收錢,且我沒有向陳煥彩保證陳星宇可以錄取合庫銀行,僅係幫忙打聽職缺及蒐集題庫,另我有將賴怡玲之資料送給議長寫推薦函,並將資料送給屏東縣政府。系爭100萬本票係擔保我欠陳煥彩之47萬及53萬 借款云云;後改辯稱:我僅有向陳煥彩借錢,我與陳煥彩有約定如果陳星宇及賴怡玲求職之事宜有辦妥,可以就我積欠陳煥彩之債務中分別扣除40萬元、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第167至168、237至238、170至171頁,原審卷二第229至2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煥彩僅有借貸關係,陳煥彩所交付給被告40萬元、60萬元均係被告向陳煥彩之借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陳煥彩交付之40萬元,陳煥彩曾經請託被告處理陳星宇及賴怡玲之求職事宜,被告有簽發系爭100萬本票予陳煥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229 至239頁),並經證人陳煥彩、李宥田及黃政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100萬本票、林春珍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105年9月29日提領現金20萬元,與陳煥彩關於其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 ,其中20萬元係向林春珍借貸之證述相符)、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被告天公廟內發誓內容、106年6月6日被告與陳煥彩、黃政雄談話內容之 譯文)附卷可證(見他2528號卷一第247頁,他2528號卷二 第77至81頁,原審卷二第13至17、79至91頁),堪以認定。故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陳煥彩交付之60萬元?(二)承上,若有,被告向陳煥彩收取之40萬元、60萬元究竟係借款抑或係處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之費用?(三)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陳煥彩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 二、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收取陳煥彩交付之60萬元: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我有收到陳煥彩交付之40萬元、60萬元,系爭100萬本票就是擔保前述40萬元及60萬元等 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90至92、96、137至145頁,偵6826號卷第81頁),於107年7月13日調詢時亦坦承「我答應陳煥彩幫他安排陳星宇到合作金庫上班,也有答應他要安排賴怡玲到屏東縣衛生所擔任護士,也有向陳煥彩先後收取40萬元及60萬元2筆款項」、「該筆60元我拿去長浤公司及妮娃娃保 健企業社週轉使用」、「我為何沒有將100萬元還給陳煥彩 ,就是因為陳星宇及賴怡玲任職的時間不確定,我也沒也本事馬上請合作金庫及衛生所任用他們2人,所以我才與陳煥 彩協調他交付給我的100元轉換成借貸,由我開立100萬元本票給他作為擔保」(見調詢卷第6、7、8頁)。核與證人陳 煥彩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因為陳星宇求職的事情交付被告40萬元後,某天跟被告、李宥田在林子達位於萬巒鄉之空雞舍聊天,當時被告有提到她本來要介紹林子達的女兒林瑞屏擔任學校的護理人員,但林瑞屏後來不去了,我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讓賴怡玲當護理人員,被告說要拿100萬,我說 我現在沒有錢並請她有機會試試看。後來被告忽然打電話跟我要60萬元,我就去找楊鳳梅借了60萬元,由我兒子開車載楊鳳梅去領錢,提領了2次30萬元,我自己再開車到潮州合 庫銀行前面,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被告,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見他2528號卷一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並有陳煥彩提出之楊鳳梅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他2528號卷二第63至69頁),依前開楊鳳梅存摺內容所示,該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曾提領2筆30萬元現金,此核與證人陳煥彩前開證述相符,足見其證言可信。又被告曾於106年6月6日 簽發系爭100萬本票予陳煥彩收受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煥彩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系爭100萬本票就是要擔 保我為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及60萬元等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 ),觀諸系爭100萬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扣除陳煥彩先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後,所餘金額即為60萬元,被告前開自白,核與陳煥彩前揭證言相符。綜上,被告應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收取陳煥彩交付之6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向陳煥彩收取過一筆60萬元整之現金,係我向陳煥彩借款40萬元後,陳煥彩另外又陸續借7萬及53萬給我,系爭100萬本票就是在擔保上述47萬及53萬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應係被告處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之費用: (一)關於被告收受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之事由,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是否曾經收受陳煥彩40萬元,允諾協助陳星宇進入合作金庫工作?)有收到40萬元,我有跟另外的60萬元開一張本票100萬元給他,日期到106年12月31日,是我跟他講說因為他兒子沒有一技之長,必須要等到合庫有招收雜務行員,才可以有資格進入合庫,他說好。(問:你是否曾告訴陳煥彩可以幫賴怡玲安排衛生局所屬單位的公衛護士職缺,並向他收取60萬元?)我有收到60萬元,並開立本票,實情是105年時,李宥田有拜託我去幫他大舅子的女兒(林瑞 屏)安排到衛生所當護士,等我們快辦好的時候,我去向李宥田收當初約定的100萬元,李宥田透過陳煥彩告訴我們說 林瑞屏不要去衛生所了,陳煥彩就透過李宥田問是否可以由他的媳婦賴怡玲來遞補,陳煥彩自己說他可以拿60萬元讓我們去處理賴怡玲衛生局所屬單位的事情等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90至91、9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李宥田介紹陳煥彩來找我,看我們是否能從高層那邊知道是否有要招考雜務人員,陳煥彩說如果我有辦法打聽到,他兒子如果有辦法去合庫工作,要給我40萬元,然後我就開始打聽,後來陳煥彩跟李宥田一起送40萬元到我的店裡給我,我拿到錢後都有跟合庫打聽職缺。60萬元部分,是我本來要幫林瑞屏安排去衛生所上班,如果有辦成,李宥田他們要給我100萬答謝我,後 來快辦成了,林瑞屏又不想去上班了,陳煥彩才說可不可以換賴怡玲去,我說不行,因為資歷都不同,而且都是花我的錢,陳煥彩就說他會先給我60萬元,等事成以後再給我40萬元等語(見他2528號卷一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陳煥彩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連襟李宥田在合庫銀行潮州分行上班,李宥田認識被告,被告因而知悉我兒子陳星宇畢業後找不到工作,被告於105年間說要介紹陳星宇到合庫銀行當辦 事員,被告叫李宥田轉告我準備40萬元,我跟李宥田就到瑞光路之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前把40萬元交付予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第1次見面,被告說黃政雄的二哥在合庫銀行當總經理 ,40萬元要用來疏通合庫銀行的高層,高層就會安排陳星宇工作;60萬元部分,是被告後來提到他已經幫林瑞屏安排護理人員的工作,但林瑞屏因為懷孕不去,被告說她100萬元 疏通費已經支出,問我有沒有認識護理人員可以遞補這個缺,我就詢問被告可否以賴怡玲遞補,被告後來又打電話說賴怡玲的事情要支付60萬元人事疏通費,她說要透過鍾淑娟秘書拿錢給縣長,如果賴怡玲的事情有成功我還會再給被告40萬元,因為我們約定賴怡玲的事情就是給付100萬元。這兩 筆錢都不是借款,是為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的事情等語明確(見他2528號卷一第253至261頁,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證人李宥田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述: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交付40萬元予被告時,我也在場,交付40萬元的原因是要託付被告去合庫銀行疏通、打點,讓陳星宇可以進入合庫銀行工作,被告當天還說晚上有高層要來拿錢,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借款。一開始是被告說黃政雄認識合庫銀行很多人,還問我要不要請她幫忙,我才跟陳煥彩講,40萬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本來說30萬元,後來臨時改成40萬元;陳煥彩後來交付60萬元給被告的部分我是事後才聽別人轉述,我沒有參與其中,我不知道被告與陳煥彩的約定。我只聽說好像要介紹賴怡玲當護士,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提到去衛生局哪一科好不好,我再轉告陳煥彩等語明確(見他2528號卷二第7至15頁,原審卷二第46至6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煥彩、李宥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二)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及附件七所示之錄影光碟,並作成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六、附件七部分),內容節錄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16至17、79至81、89、91頁): 【檔案名稱:天公廟內錄音檔】 被告: 天公伯、三官大帝,弟子簡薇玲今天特地來這裡請神明替我做主,我在去年105年替弟子陳煥彩的兒子陳星宇要去合庫 做辦事員的事情,我有跟他(指陳煥彩)拿40萬元,並親自委託黃政雄法官送去到二哥合庫總經理的手,請神明明察。第二、我有替陳煥彩先生未來的媳婦賴怡玲在去年跟黃政雄先生,中間有透過周典論議長,有透過鍾淑娟小姐,有LINE可以為證,正式經由潘孟安縣長親口承諾。至於細節以及金錢我們已經談好了,預先收受60萬的訂金,待事成之後40萬由我們要親自奉上。...... 【檔案名稱:提到將錢交給鍾秘書 】 陳:如果下條子的時候(台語) 簡:如果下條子的時候,你的票都要還給我們 陳:60本來就要還給你們阿 簡:對阿,不是啦 陳:還有100 勒,別說60,100 …我說的都事實的,對不對。問題是說,問題是說,ㄟ,妳常常說妳拿錢給鍾淑娟,妳拿的這麼久了。怎麼沒有那個… 簡:他都不相信我拿給鍾淑娟,不然你就聽…(聽不清)陳: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哪有拿這麼久,就算我補的話,我要補那個40萬的話,我也要,趕快一點好不好…你要有我,給我心理準備,我要準備那個40,還好我姐姐那個…也不曉得什麼下來,它要是早下來,我這個問題就好解決,阿你問題是你到時候,你. . . 你臨時通知我說… 簡:阿現在,煥彩,我現在意思很簡單,我現在說一次,我們頭家說這樣,對不對,你在場喔。現在頭家意思是說約定9 月左右嘛齁,9 月…左右嗎,你有聽到了喔,不要說我隨便說喔。他的意思是說如果… 陳:現在…哇…現在6 月多等到9 月 簡:我不敢說6 月7 月8 月,但是,現在是說,他的意思是說…給我一點時間嘛…阿你如果又下個月下來… 陳:不是,妳是到底縣府那裏有沒…有探聽啦? 簡:你還是聽嘸,縣府就跟我們說一個說,說最遲什麼時間,就是他開說最慢說9 月就把條子下下來給你,聽有嗎?他現在意思是說,你現在是不是說40、60。 陳:對啦,這就40、60,你如果說,怡玲事情如果有成,對不對… 簡:100。 陳:就100阿。 簡:100喔。 陳:我本來我講好的100阿。 簡:100喔,我說100。 【檔案名稱:簡嫌承認收到錢 】 陳:因為坦白講星宇的40喔,阿怡玲的60… 簡:我知道我知道,我沒有騙你喔! 陳:恰玲的60,我也跟她舅媽借的,那天我有在講說,跟她舅媽借的… 簡:我知道阿。 陳:因為5月初,5月初我拿星宇的給你,6月份,6月差不多下旬的左右,我又拿一個怡玲的,你那時候在合庫那邊拿的。 簡:沒有,…(聽不清)是事實喔。 陳:對啦! 簡:嘿!我沒有給你否認喔。 陳:我意思說這我的時間跟很多錢。 【檔案名稱:簡嫌提及鍾秘書及縣長 】 陳:那麼多缺,佔到現在都要沒有缺了。 簡:沒有啦!你現在跟我講這樣,我不能跟你說什麼,但是我跟你說鍾淑娟她有跟我承諾。 陳:嘿! 簡:這下次妳問她,她也是跟我們講說等縣長下條子啦!我也不怕你知道啦,你如果有辦法跟鍾淑娟聯繫上,你可以去問她啦。 陳:我跟你說,我絕對是有辦法跟她聯繫上。 簡:對。 陳:當然這個東西,她不可能說出來,妳聽得懂嗎?......細繹上開被告在天公廟發誓內容,被告曾提及「我在去年105年替弟子陳煥彩的兒子陳星宇要去合庫做辦事員的事情, 我有跟他拿40萬元,並親自委託黃政雄法官送去到二哥合庫總經理的手」、「我有替陳煥彩先生未來的媳婦賴怡玲在去年跟黃政雄先生,中間有透過周典論議長,有透過鍾淑娟小姐…預先收受60萬的訂金,待事成之後40萬由我們要親自奉上」等內容,足認被告親口承認向陳煥彩收取之40萬元及60萬元,分別係為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之疏通費,而非借款。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天公廟前面的對話內容沒有錄到,我是為了要向陳煥彩借錢才照他的意思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然再仔細勾稽如附件 二、附件六所示之被告與陳煥彩106年6月6日在蘭妹小吃部 之談話內容,「陳(即陳煥彩):妳常常說妳拿錢給鍾淑娟,妳拿的那麼久了。怎麼沒有那個?簡(即被告):他都不相信我拿給鍾淑娟,不然你就聽...陳:不是啦。我的意思 是說哪有拿那麼久,就算我補的話,我要補那個40萬的話,我也要,趕快一點好不好…」、「陳:對啦,這就40、60,你如果說,怡玲事情如果有成,對不對…簡:100。陳:就10 0阿。簡:100喔。」、「陳:因為坦白講星宇的40喔,阿怡玲的60…簡:我知道我知道,我沒有騙你喔!陳:恰玲的60,我也跟她舅媽借的,那天我有在講說,跟她舅媽借的…簡:我知道阿。」顯見被告與陳煥彩就賴怡玲求職之事宜,確實約定須支付100萬元費用,且陳煥彩業已支付60萬元予被 告,被告並向陳煥彩佯稱伊收取之60萬元,已經交付給鍾淑娟等情;再由被告如附件二、附件七所陳述之內容以觀:陳煥彩一再詢問被告「你是到底縣府那裡有沒有探聽啦?」、「那麼多缺,佔到現在都要沒有缺了。」,被告則回覆:「縣府就跟我們說一個說,說最遲什麼時間,就是他開說最慢9月就把條子下下來給你…」、「我跟你說鍾淑娟她有跟我承 諾」、「這下次你問她,她也是跟我們講說等縣長下條子啦!我也不怕你知道啦,你如果有辦法跟鍾淑娟聯繫上,你可以去問她啦。」等語,足認被告與陳煥彩之談話內容均係提到賴怡玲職缺之承辦進度,完全未提及任何跟借款相關之事項(如清償期、利息等),倘若被告與陳煥彩間就前開60萬元為借貸關係,為何會與賴怡玲求職事宜有所牽連,被告又為何會一再提及將錢交給鍾淑娟乙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依前開勘驗筆錄觀之,陳煥彩本案交付予被告之40萬元、60萬元係為讓被告處理陳星宇及賴怡玲求職乙事之疏通費用,而非借款乙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依前開陳煥彩、李宥田之證詞、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觀之,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應係被告處理陳星宇、賴怡玲求職事宜之費用,而非借款之事實,要屬無疑。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40萬元、60萬元為借款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陳煥彩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 (一)依前揭證人陳煥彩、李宥田之證述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件一、二、六、七部分)所示,被告宣稱前開40萬元要交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以安排陳星宇進入合庫銀行工作,前開60萬元部分則係要交給屏東縣政府之鍾淑娟秘書,作為賴怡玲職缺之疏通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收取上開40萬元及60萬元款項,然實際上並未將該筆40萬元交付予合庫銀行高層,亦未將60萬元交付予鍾淑娟,而係用於自己公司周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自陳明確(見他2528號卷一第137、141至143頁,原審卷二第230頁),此與證人鍾淑娟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是縣長室秘書,我們沒辦法處理關說人事的事情,我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乙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聲稱收受前開40萬元、60萬元要作為疏通費用替陳星宇、賴怡玲安排工作乙事,實際上並未為之,顯係子虛烏有之騙局。 (二)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我有跟陳星宇說合庫銀行一定要考試才能進去,我有幫忙蒐集招考資料、考試題目、口試題目,還有找立委寫推薦函,賴怡玲部分我有替她打聽職缺,還有請周典論議長寫推薦函,幫忙把賴怡玲資料交給縣政府,我都沒有保證會成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5頁),然證人陳煥彩於原審證述:被告當初承諾一定有辦法安排陳星宇進合庫銀行工作,被告還說賴怡玲部分,她職缺都喬好了,被告也說40萬元、60萬元會送給有權決定人事的人,如果被告只是要打聽合庫職缺、或依一般人事請託程序,我不會給她錢,因為那叫民意代表做就可以,為什麼要叫她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是依前揭證人陳煥彩之證述,若被告無法承諾一定可安排職缺,伊不會給付前開40萬元及60萬元。又證人鍾淑娟於原審證述;我們常常收到民眾請託工作,我們會委婉的回絕,如偵6826號卷第53至55頁之便箋通常就是婉拒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是即便被告 確實有為賴怡玲請託周典論議長寫推薦函,縣政府亦僅會為婉拒的回覆,而無法保證錄用,此有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7 年11月20日屏政查字第10776042100號函暨後附便箋2紙附卷可參(見偵6826號卷第43、53至55頁)。衡情若被告本案允諾處理之事項僅有打聽合庫銀行招考資訊、蒐集考題、找立委或議長寫推薦函、幫忙送資料給縣政府,而未保證可以順利取得職位,則上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行完成,殊難想像陳煥彩會願意支付40萬、60萬元之代價請被告代辦前開事項。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表明合庫銀行需要考試才能錄取云云,然證人陳星宇則於原審證稱:我拿履歷給被告時,被告說她認識很多大官,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她擔保一定找得到工作,被告有拿一些考題給我,但我後來發現這些題目都是網路上抓的試題,被告說都考這些而已,她還說要照正常程序,但有辦法疏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足見被告確實 一再保證自己有能力替陳星宇安排工作。參酌前開證人陳煥彩、李宥田證詞及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件一、二、六、七部分),被告確實表示前開40萬元會交付合庫銀行高層,60萬元則會交付縣政府秘書鍾淑娟,足徵被告係向陳煥彩佯稱與合庫銀行高層熟識,可安排陳星宇謀得合庫銀行之辦事員一職,且其有辦法疏通縣政府人員,可安排賴怡玲至屏東縣各鄉鎮衛生所擔任護理人員,遂使陳煥彩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及60萬元,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五、有利被告之證據與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一)證人黃政雄固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向陳煥彩拿的40萬元及60萬元均是借款,我不知道被告幫忙介紹工作的事情有沒有對價,我在偵訊中說的「事情沒有成功」就是指幫陳星宇、賴怡玲介紹工作的事情,我是猜測他們之間有約定如果求職的事情有成功,可以抵銷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5頁)。然證人黃政雄前開證述本案40萬元、60萬元係 借款云云,其自陳此均係聽聞被告之片面之詞,是證人黃政雄此部分證詞僅係聽聞被告轉述,可信性極為薄弱,亦與被告前開警偵自白本案40萬元、60萬元是幫忙介紹工作的活動費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提出票號188660號本票影本1紙(面額:241萬元,發票人:簡薇玲、日期:106年6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辯稱:票號000000號本票背面有載明我跟陳煥彩間僅有借款關係,我曾經於108年2月15日偵訊時提出該本票給檢察官,檢察官有針對本票後面的記載詢問我,陳煥彩曾經看過該本票背面之記載卻為不實指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108年2月15日之偵訊錄 影光碟(時間:00:05:30至00:07:45,00:52:00至00:55:00),均未看到被告拿出本票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又被告自陳該本票 背面之事項為伊自行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被 告雖辯稱其記載時陳煥彩亦在場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根據被告自行於該本票背面記載之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又提出切結書影本為憑(107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本票裁定之會算單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辯稱: 該切結書是因為陳煥彩對我為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在107 年5月8日會算,上面第三、四點寫到系爭100萬本票係在擔 保陳煥彩借我的47萬元、53萬元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惟該切結書之記載不僅與證人陳煥彩前述證言均不相符,且觀諸前開切結書,其上只有1人之筆跡,雖有 被告及陳煥彩姓名之印文,然未有簽名,陳煥彩亦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且被告迄未提出該切結書正本以供核實,是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此外,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亦與前述證人李宥田證詞、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等證據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被告於原審另提出107年5月31日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3頁),辯稱:該證明書上記載伊未收取賴怡玲之60萬元,且有李宥田之簽名云云。惟證人李宥田於原審證述:賴怡玲60萬元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對這張證明書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71頁),是前開證明書是否真為李宥田簽名,已有疑慮。又觀諸前開證明書,外觀上僅有李宥田之簽名,並無陳煥彩之簽名,而依證人李宥田之證述,其不知道本案60萬元之給付經過,則前開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與李宥田並無關係,李宥田亦無何理由簽署該證明書,自難以該證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其餘所提之證物,及聲請勘驗影音光碟、傳訊李宥田為證(本院卷三第127至131頁),依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直接相關,或可為被告有利證據,茲不予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佯稱可為陳煥彩兒子陳星宇及陳星宇女友賴怡玲尋找工作之機會,使陳煥彩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並謊稱其將給付合庫銀行高層及屏東縣政府秘書鍾淑娟疏通費,不僅損及合庫銀行主管及證人鍾淑娟清譽,猶嚴重破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並致陳煥彩受有上開100 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所為實不足取且不宜輕縱,自應嚴予制裁。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於訴訟過程又反覆提出真偽不明之各類書證延滯訴訟並混淆法院之判斷,益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佳,再酌量被告之素行為曾因誣告、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末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長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已婚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陳煥彩40萬元、60萬元,上開款項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陳煥彩,依上開規定,均應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 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20分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其於110年8月4日在屏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診 斷為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咳嗽),而未到庭。本院遂改於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再行準備程序,被告雖有到 庭,然於法庭內情緒激動大聲吼叫,干擾開庭,只得命被告離庭,由指定辯護人行準備程序。嗣被告具狀以其在本院另案已以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停止審判,亦請能停止本案之審判,本院即未再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俟本院另案(110年度 上訴字第544號)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被告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本院乃訂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以其於111年5月30日快篩結果為新冠肺炎確診而未到庭,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確診新冠肺炎,有屏東醫院病歷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3頁)。本院再改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被告又以其111年7月4日快篩結果為新冠肺炎陽性 而不到庭,但經屏東縣衛生局請其於7月5日到醫院做「PCR 」以證明是否確診(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嗣後並未提 出其有做「PCR」之證明。另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定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被告遲至11時始 入法庭,於入法庭鋪有紅地毯之就審區時,被告即自行從輪椅上跌落地板上,並一直大聲哭泣慘叫,被告一直躺在法庭地板哭泣或慘叫到11時41分閉庭時,被告輔佐人請求叫救護車送醫,然被告於送醫途中均無異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 至第23頁之審判筆錄及職務報告書)。本案再訂於111年7月19日審理,被告提出其於111年7月15日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7月18日住院」,主張有正當理由不到 庭,經本院電詢出具診斷書之醫師,該醫師表示:本來安排7月15日住院檢查,但被告說下星期一才有空,所以才安排7月18日檢查(本院卷三第63頁查詢紀錄單)。由上說明,被告或一再稱病不願到庭,或到庭則以干擾法庭之手段企圖阻撓審理程序之進行,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故意及行為,彰彰甚明。再其於7月15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時,醫師安排 其於當日可住院檢查,被告卻選擇7月18日開庭前1日始要住院檢查,可證被告係特別安排7月18日要住院檢查,以作為7月19日不能到庭之理由。被告既可拖延住院檢查之日期,足證被告之病況未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其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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