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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岢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編號4 、5有罪部分)。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洪○○)前因細故而有糾紛,乙○○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公開內容,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000000 000(○○)」之帳號登入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 ⑴所示之臉書貼文,並於附表編號5 ⑵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5 ⑴所示之貼文下,張貼如附表編號5 ⑵所示之內容,及於附表編號5 ⑶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5 ⑶所示之內容,而使觀覽者知悉附表編號5 ⑴、⑵、⑶所示之內容係指涉甲○○,以此方式辱罵甲○○,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且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照片、貼文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希望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給我處理好她惡意跑單的事情。因為不滿告訴人跑單,所以才為附表編號4 的貼文及我跟告訴人LINE的對話照片,而且她在臉書上有辱罵我在先,甚至她有私訊騷擾我,我承認我的錯誤,有犯罪的地方我接受法院的判決,其他都有原因存在。附表編號5 ⑴部分,我沒有很明確的指出洪弱智是甲○○,附表編號5 ⑶部分,我雖然有公開照片,但洪小姐說那照片不是她。因為她一直不跟我處理事情,又一直騷擾我,然後她又不承認,我覺得說既然不承認這是你,那我貼出來對告訴人有什麼傷害呢,且我貼出來後她還是一樣不承認,她也說這不是她。因為她一直不承認她之前關閉的帳號及後來再加開的帳號是她,所以我覺得我用弱智形容詞也沒有對洪小姐造成傷害,因為我說的就不是她,她也不承認這是她的帳號,為什麼會變成我是在說她呢。海八是別人告訴我她在那邊工作,海八是酒店,她在臉書上跟別人有糾紛,她與別人的對話被我看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000000 000(○○)」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該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內容,並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照及暱稱登載於上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更一卷第108-11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0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見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貼文資料(見他卷第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⑶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弱智」一詞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有嘲諷他人表現有如智能低於一般水準之意,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業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在其臉書貼文,針對告訴人而執前揭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難堪,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⑴、⑶所示之貼文使用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之貼文提及「洪弱智」等語,而於同篇貼文之附表編號5 ⑶所示之留言提及加開「弱智帳號」,並刊登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足見被告前開貼文所稱之「弱智」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無訛。

⒊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上開附表編號5 ⑴、⑶所示之貼文,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旁均有地球圖案,表示屬對外公開之發文,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稱「我版面只要是洪弱智的事情一定設公開!」等語,足證被告亦明知其所為上開貼文均為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與「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是被告於特定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5 ⑴部分,我沒有很明確的指出洪弱智是甲○○,附表編號5 ⑶部分,我雖然有公開照片,但洪小姐說那照片不是她,那我貼出來對告訴人有什麼傷害云云。然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⑶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容,有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足使觀覽者得知被告所指稱者為何人,業如前述。又觀覽被告貼文之人未必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有所了解,自無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⑴、⑶所使用之文字,均有謾罵、侮辱告訴人之意,並可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⑵、⑶所涉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貼文,不僅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洪○○」、「甲○○」,尚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照片公諸於該貼文內,參以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使用之暱稱為「EN」,更可見被告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係使觀覽貼文者得知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EN」之人即為告訴人,並得知告訴人之長相,確為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無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⑵所示之留言,公開告訴人於海八及金錢豹等地點上班,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曾在上開地點上班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另在附表編號5⑶所示之留言並公開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照片,足使觀覽貼文者得知告訴人之面部特徵及職業,核屬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至為灼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4 、5 ⑵、⑶所示之貼文,揭露告訴人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訊,而公布於其臉書頁面,再觀諸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貼文,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旁均有地球圖案,表示屬對外公開之發文,且被告尚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貼文稱「我版面只要是洪弱智的事情一定設公開!」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其上開貼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應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修法提案說明雖載:「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惟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所通過者為前述㈠之條文與文字。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顯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修正後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素有糾紛,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於其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上,貼文(含照片)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觀其於附表編號4 、5 ⑵、⑶貼文之內容,隻字未提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難認有何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雖亦有於社群軟體公開自己個人資料,惟被告將告訴人之職業、照片、姓名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頁面上,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之利用行為,觀諸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並無本人已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他人利用即能免責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違法。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4 、5 ⑵、⑶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先於附表編號5 ⑴、⑵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分別辱罵告訴人、揭露告訴人之職業,再於附表編號5 ⑶所示之留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均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同日為之,其附表編號5 ⑴、⑵所涉之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待被告於附表編號5 ⑶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後,方足資特定為告訴人,被告於斯時方成立前開犯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乃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4 、5 所涉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均認被告所有犯行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4 、5 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頁面上刊登文字對告訴人加以謾罵,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全部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5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該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主張所為均有原因且合於憲法言論自由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係附表編號4 、5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附表編號5 ⑴⑶公然侮辱罪部分。附表編號3、8 、10所示有罪部分(即論處公然侮辱罪部分)及編號6、7 、9 無罪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 、8 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4 、5 ⑵、10被訴誹謗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被告亦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前審關於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先確定;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
│號│(民國)│之方式  │                                  │                      │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1 │105 年3 │臉書貼文│這小姐敲及可愛                    │乙○○被訴散布文字誹謗│1       │
│  │月5 日某│        │請大家有在走酒店的                │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時許    │        │凱撒週年慶多去捧場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要名字的請密我                    │                      │        │
│  │        │        │原來洪○○                        │                      │        │
│  │        │        │星期日是家庭日不出來的            │                      │        │
│  │        │        │順便看農民曆哪天你佔上風啦!      │                      │        │
├─┼────┼────┼─────────────────┼───────────┼────┤
│2 │106 年 1│臉書留言│洪○○跟甲○○都找不到            │乙○○被訴散布文字誹謗│2       │
│  │月3 日某│        │有沒有覺得她終於有點正常模樣了耶!│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時許    │        │相信這一年應該花了不少錢整修,還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訟 2-5成要做愛心,那其他是要繼續維│                      │        │
│  │        │        │修吧!ㄍㄟ掰到真的很靠北          │                      │        │
├─┼────┼────┼─────────────────┼───────────┼────┤
│3 │106 年 3│臉書留言│有弱智在搞我,我等等會朋友截圖給我│乙○○犯公然侮辱罪,處│3       │
│  │月 10 日│        │的,那個欠巴的。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        │(主要貼文內容載有「洪○○  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文字)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4 │106 年 3│臉書貼文│順便看看 2 年來整形技術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       │
│  │月 10 日│        │(下附「洪○○  甲○○  洪○○」相│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
│  │某時許  │        │簿,其中有甲○○之「 LINE 」照片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
│  │        │        │被告與其對話之照片圖24張)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上訴駁回)          │        │
├─┼────┼────┼─────────────────┼───────────┼────┤
│5 │106 年 3│⑴臉書貼│洪弱智能在短短時間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5至7    │
│  │月30日某│文      │在台中能上到第四間店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
│  │時許    │        │真的好棒棒喔!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
│  │        │        │現在被海八收留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⑵臉書留│我也是剛剛才知道她在海八,名字還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言      │知道...難怪嗆我去金錢豹找不到她│壹日。                │        │
│  │        │        │的。                              │(上訴駁回)          │        │
│  │        │        │應該說金錢豹 3 樓芭比轉陣地去海八 │                      │        │
│  │        │        │囉~                              │                      │        │
│  │        │        │大家記得去捧場。                  │                      │        │
│  │        ├────┼─────────────────┤                      │        │
│  │        │⑶臉書留│(張貼告訴人「LINE」照片)她不承認│                      │        │
│  │        │言      │她跑單,她說她被盜。跑單那時還封鎖│                      │        │
│  │        │        │我臉書還開第二個line加開弱智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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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4│臉書貼文│嗯,跑單的棄標的,來來來。順便告洪│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8       │
│  │月10日某│        │弱智。                            │無罪。                │        │
│  │時許    │        │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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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 4│臉書貼文│今天在警察局學到了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9       │
│  │月11日某│        │原臉書本名洪○○(00)            │無罪。                │        │
│  │時許    │        │二臉書改名洪○○(00 0000)妳那套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不敢打全名只用影射來抨擊且不實!我│                      │        │
│  │        │        │學會了,但是我學不會妳的手賤跟臭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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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 4│臉書貼文│我看到洪弱智留言”辛苦了”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10      │
│  │月22日某│        │還有幾處他的版下她都有留言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        │妳陰魂不散留言都一定要扯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下附臉書暱稱「甲○○」之帳號留言│。                    │        │
│  │        │        │「辛苦了」之截圖照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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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 4│臉書貼文│洪弱智......我真的很想潑妳屎│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11      │
│  │月30日某│        │妳是眼睛整壞了是不是?            │無罪。                │        │
│  │時許    │        │我為了 3000要告他詐欺             │(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妳腦殘程度全台灣 No.1             │                      │        │
│  │        │        │你他媽的是有閱讀困難逆            │                      │        │
│  │        │        │妳繼續活在妳吃藥夢幻世界          │                      │        │
│  │        │        │有精神疾病就去就醫                │                      │        │
│  │        │        │妳除了愛討拍愛說謊                │                      │        │
│  │        │        │還很會自導自演還有幻想症          │                      │        │
│  │        │        │用小號去開人副本還被抓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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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 5│臉書貼文│妳這個北七,87 分的低智商....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12      │
│  │月16日某│        │妳個拜尺弱雞,妳連一坨屎都不如,po│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        │文無厘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洪○○=甲○○=洪 gg,重頭到尾下單 │日。                  │        │
│  │        │        │跑單之後說被盜帳號,還有大約2015/0│(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        │2/25連續騷擾                      │                      │        │
│  │        │        │真心覺得,好不容易有店收妳,妳就好│                      │        │
│  │        │        │好上,不是交了個台中經紀男朋友嗎?│                      │        │
│  │        │        │真心恭喜妳整形非常成功耶!        │                      │        │
│  │        │        │我覺得妳現在很美麗動人,班應該會很│                      │        │
│  │        │        │好上啊!趁年輕多賺點。            │                      │        │
│  │        │        │還有外拍工作也要好好做,經過了兩年│                      │        │
│  │        │        │,妳懂得罵人要閃洞了,真的進步很多│                      │        │
│  │        │        │整型變化過渡期的人妖樣也變得這樣漂│                      │        │
│  │        │        │漂亮亮的,真心恭喜祝賀妳。        │                      │        │
│  │        │        │應該也花了不少錢吧!              │                      │        │
│  │        │        │所以能不能好好的做人呢?          │                      │        │
│  │        │        │別花錢又浪費了一副好皮囊,敗絮其內│                      │        │
│  │        │        │就算了,畢竟很多人看的都妳的外表~│                      │        │
│  │        │        │還有為什麼妳看我版面滿滿都砲轟妳因│                      │        │
│  │        │        │為妳白目啊!2 年前妳整我,現在又來│                      │        │
│  │        │        │~我版面只要是洪弱智的事情一定設公│                      │        │
│  │        │        │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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