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俊豪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彩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志豪部分及俊豪有限公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28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馬志豪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因過失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之行為,情節輕微罪;參與人俊豪有限公司(同案被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經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亦未據上訴)因被告馬志豪上開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參與人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馬志豪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與人經參與沒收程序所受判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馬志豪及參與人俊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455條之28,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