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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 被告
    林佳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7、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洪梵菁」之印文貳枚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林佳馨(原名林佳慧)為洪梵菁之母,林佳馨前設立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至朋心公司),洪梵菁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4日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林佳馨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佳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馨因至朋心公司業務經營而有租用車輛需求,於102 年5 月10日某時許,以至朋心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高雄分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 份,約定由至朋心公司向和運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台(廠牌:MERCEDES BENZ ,型號E-CLASS200,年份:2011,引擎車身號碼:WDD0000000A000000 號,下稱本案汽車),該2 份租賃契約均係用以承租本案汽車(下稱本案租車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下稱第一份租車契約書),以及自105 年5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2日止(下稱第二份租車契約書),第一份租車契約書記載之租金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為30,000元,第25期至36期為39,000元,第二份租車契約書記載之租金以每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63,000元,共24期;而林佳馨明知未得洪梵菁之同意或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洪梵菁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秘書接續在2 份租車契約書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將所保管之「洪梵菁」印章盜蓋於其上各1 枚,並提供洪梵菁交付予林佳馨之國民身分證予和運高雄分公司員工影印留存,使本案租車契約由洪梵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租車契約後,持以向和運高雄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和運高雄分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將本案汽車交付予林佳馨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梵菁及和運高雄分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佳馨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3 月間均依約繳納租金,後因至朋心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自103 年4 月間起無力繼續支付租金,林佳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中某日,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抵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先生」以借款20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三)嗣和運高雄分公司多次向至朋心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梵菁催繳租金未果,欲牽回本案汽車,卻發現本案汽車下落不明,即對洪梵菁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佳馨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認前開(一)、(二)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原審因而判決「林佳馨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洪梵菁」之印文貳枚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中沒收即得與罪刑區分,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印文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其僅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自屬合法,且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附表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馨在如附表所示第1 份、第2 份租車契約書上分別盜蓋「洪梵菁」之印文,係盜用或盜蓋其女兒洪梵菁之印章所為,並非被告偽刻之印章。則上述盜用或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察,就附表所示印文遽為沒收之諭知,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1 │第一份租車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盜蓋之「洪梵菁││ │書 │人蓋章欄(另案│」之印文壹枚 ││ │ │他卷第20頁) │ │├──┼───────┼───────┼───────┤│ 2 │第二份租車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盜蓋之「洪梵菁││ │書 │人蓋章欄(另案│」之印文壹枚 ││ │ │調偵緝卷第4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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