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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 被告
    莊育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鈞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以謀職參與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包括自稱「應徵者」、「會計人員」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成員等人,該集團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分於㈠同年6 月19日,佯為告訴人蔡麗秋之客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麗秋,向其誆稱需軋票籌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麗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鹽水第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被告莊育鈞所有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被告莊育鈞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屏東市土地銀行臨櫃提領上開12萬5000元(提領14萬元扣除其存款1 萬5000元)之贓款得手;㈡同年6 月19日,佯為告訴人蘇陳素花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陳素花,向其誆稱急需要錢等語,致告訴人蘇陳素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被告莊育鈞所有之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前開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內。被告莊育鈞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屏東市大埔郵局臨櫃提領上開23萬元之贓款得手後,嗣於同年14時許,前往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蔡麗秋、蘇陳素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秋、蘇陳素花(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指訴、證人蔡麗秋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蘇陳素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被告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2 帳戶之帳號予林經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富:林佑儒0000000000」之人,下稱林經理),並有依林經理之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2 帳戶之款項後,交予林經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7 年6 月時我在找工作,我看FB一些找工作的社團,剛好看到這個工作是在徵會計人員,所以我有私訊去問發文者這個工作的內容,工作內容是貸款借貸跟分期的業務,他們需要一些會計人員幫他們提款,讓他們的業務員可以交車,提款卡及存摺都還是在我身上,只是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款項進來我的戶頭,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業務,去做一些貸款交車的部分,我也是被騙受害等語。經查: ㈠本案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20分許,將本案2 帳戶及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4 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正面( 合作金庫部分有被害人於107 年6 月19日匯入12萬元,此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經理,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2 帳戶,而後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將前揭所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予林經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 13、15-17 頁),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七堵郵局無摺存款單、證人蘇陳素花以通訊軟體與暱稱「晨筠」之人之對話紀錄、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9021801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9010137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帳戶明細及被告所提出與暱稱「EasonWang 」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Deven 」、「協富:林佑儒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等FB社團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2 、35-45 、51-57 、61、65-69 、89、91-95 頁;原審卷第95-126、235-24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檢警機關積極查緝詐欺犯罪外,政府機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故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金融帳號後,假借各種理由說服帳戶申設人提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此觀諸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政府強力宣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上當,即可明瞭。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㈢就本案被告是否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本案2 帳戶及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乙節,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9-126頁),被告先以臉書Messenger 向暱稱「Eason Wang」之人詢問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並詢問隔日可否前去面試,經「Eason Wang」回覆請被告先提供履歷及告知改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再由LINE暱稱「Deven 」之人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旋即提供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予對方,「Deven 」並要求被告加入人事部人員之LI NE 以進行複試,嗣後由暱稱「協富:林佑儒0000000000」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告連繫後,被告始將本案2 帳戶拍照並傳送予對方等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因此,除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及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身分證件等情,尚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衡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亦時有所聞。故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雖然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不符而有可疑,但因網路世界變化快速,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能。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名稱我記得是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我一開始是跟他要公司名片,但後來他給我公司名稱跟統編,我有上網用統編查詢,看到這是一間正常營業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7 、127 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然後再把錢交給指定的公司業務,還有他當時有希望在屏東拓點,希望我去幫他找辦公室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5、292頁)。且被告確有代為找尋辦公處所之作為,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準此,被告並非單純提 供帳戶,而無需其他勞動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與一般車手僅須手持多卡至各處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明顯不同。又一般交易習慣中,若以現金交易即可節省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人力及時間,且不會受到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故中小型廠商或獨資商號在交易習慣上喜歡現金交易者仍所在多有,自不能徒憑被告因林經理之說詞並應其要求,而提供自己帳戶暫供公司使用,即推認被告明知林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有與之共同謀議且參與詐騙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質言之,被告同意應募工作,並因而提供帳戶、代為四處領取、交付款項,其行為外觀雖已參與他人詐欺犯罪之領款作為,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35歲,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批價掛號組事務員,在該院之薪資約2 萬6,000 元,每天工作8 小時,須24小時輪班,每月排休7-10日,又於106 年間分別在旅行社、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各短暫任職約2 個月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並有凰運旅行社、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5、231-237 頁)。堪認被告有充分之社會歷練,亦知悉任何人均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之理,竟仍將本案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合庫金庫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來路不明現款,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之工作內容輕鬆,月薪竟高達3 萬5,000 元,雖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會計系畢業,亦無實質會計工作經驗,應徵時沒有面試,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要求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須記帳,而被告交款予其所稱之車行業務亦無需簽具領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被告所從事之會計業務,亦有不合情理之處。再者被告供稱其工作係為放款公司與協助顧客申貸之車行居間交款云云,倘若無訛,實則放款公司只需直接匯款予車行業務即可,豈有無故高薪聘僱被告,平添人事與行政成本,更須承擔素未謀面之被告捲款潛逃風險之理,益徵此種工作型態不合事理及社會常情。以上各情,確有違反常態之處,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難認不知。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且其所參與之領款、交款等行為,實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仍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㈥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云云。然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騙款項之方式,皆係親自臨櫃提領現金,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7 、237 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輕易查獲,通常係蒐集人頭帳戶並另招募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製造各詐騙環節斷點,降低被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風險。惟本案被告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2 人存入款項,更親自臨櫃提領現金,業如前述。被告此舉,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核與常見詐欺集團所招募之車手係提領他人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明顯迥異。參以本案2 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其中本案郵局帳戶於106 、107 年間有頻繁金流紀錄,且迄至本案案發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有222,828 元,而本案土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帳戶內存款餘額有50,266元,被告另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帳戶內存款餘額有148,055 元,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 、243 頁,本院卷第287-289 頁),足見本案2 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帳戶皆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不會使用自己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故被告是否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㈦被告辯稱:我於107 年6 月19日交款後,經丈夫提醒有異,當日即赴派出所備案云云。惟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有報案單可佐(警卷第83-85 頁)。再經原審向大同派出所函調該所107 年6 月19日之派出所員警工作日誌,並無被告於該日備案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雖無可採。但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提領款項當日晚上,即因家人告知有異,而向對方請辭工作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事後經家人告知有異,隨即表示欲終止工作之進行。倘若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乙職,豈有由家人告知始發覺有異之理?因此,實難認定被告於受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時,業已知悉其係為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況參以被告供稱:談好的薪水是試用期35,000元,我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及綜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有工作1 天,但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薪資,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此亦足徵被告與詐騙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且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而將本案2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準此,被告應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舉動。 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過了3 天之後,我發現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我有打電話跟林經理求證,當時林經理跟我說款項應該不會有問題,是其他人的借貸還款,他說如果款項有問題的話,會請匯款人去銀行說明然後解除我的警示帳戶,他當時有這樣跟我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則倘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當時即知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存入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則對於本案2 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知甚明,理應不至於仍於事後詢問林經理何以本案2 帳戶會有遭警示之情形。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依林經理要求提供本案2 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無任何其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及所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之預見可能。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雖有可疑,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施用詐術│匯款或無│匯入或│匯入或存入│提領時間│提領及交付│ │號│ │術時間│內容 │摺存款時│存入之│金額 │(民國)│之金額 │ │ │ │(民國│ │間 │帳戶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1 │蔡麗秋│107 年│假冒為蔡│107 年6 │本案土│125,000元 │107 年6 │提領14萬元│ │ │ │6 月19│麗秋之客│月19日11│銀帳戶│ │月19日13│(其中15,0│ │ │ │日某時│戶,欲向│時34分許│ │ │時11分許│00元為被告│ │ │ │許 │其借款云│ │ │ │ │自有之存款│ │ │ │ │云 │ │ │ │ │),被告僅│ │ │ │ │ │ │ │ │ │交付125,00│ │ │ │ │ │ │ │ │ │0 元予真實│ │ │ │ │ │ │ │ │ │姓名年籍均│ │ │ │ │ │ │ │ │ │不詳之某成│ │ │ │ │ │ │ │ │ │年男子 │ ├─┼───┼───┼────┼────┼───┼─────┼────┼─────┤ │2 │蘇陳素│107 年│假冒為蘇│107年9月│本案郵│23萬元 │107 年6 │23萬元 │ │ │花 │6 月19│陳素花友│19日13時│局帳戶│ │月19日13│ │ │ │ │日11時│人,欲向│13分許 │ │ │時43分許│ │ │ │ │13分許│其借款云│ │ │ │ │ │ │ │ │ │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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