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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李政庭王光照蕭權閔

  • 當事人
    蔡清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長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清長前因與黃景鴻2 人,與宋正國有投資糾紛(蔡清長、黃景鴻因該投資糾紛涉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蔡清長乃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吳俊聰於民國91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與宋正國協商債務,並達成協議由蔡清長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且簽立協議書(蔡清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該協議書之犯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予宋正國,蔡清長此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景謀(即黃景鴻兄長)同意或授權,即於本票(票據號碼:160481號)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 月7 日、到期日為91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且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票據上,藉以表彰黃景謀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另由不知情之吳俊聰當場亦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而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票1 紙(僅發票人「黃柏薰」部分係偽造,吳俊聰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即把上開偽造之本票即有價證券交予宋正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正國、黃景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清長(下稱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臺中朝馬車站下車時,就遭宋正國等人挾持上車到人文咖啡館,並脅迫我簽發上開本票;我本來要在本票上簽本名即蔡清長,但宋正國他們不相信我是蔡清長,說我對外都是以黃景鴻兄長的名義自稱,不可能姓蔡,當下我真的很緊張,在沒辦法情況下被迫以黃景謀的偏名「黃柏薰」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又因為黃景謀的弟弟黃景鴻一直在旁邊照顧我,黃景謀的身分證字號跟他弟弟黃景鴻差幾個號碼而已,是黃景鴻告訴我的,我才知道黃景謀身分證的字號;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簽的是「黃柏薰」,是否可以從「黃柏薰」直接連結到被害人「黃景謀」,這是有疑問的;前開本票確實由被告本身所填載,被告本身在台中時就是以「黃柏薰」的名字與他人交往、交際,所以從前案很多證人的證述,大家不知道被告叫蔡清長,只知道被告叫「黃柏薰」,從票據資料上來看,簽了「黃柏薰」,身分證字號,地址也確實是被告的住的地址來看,從票據來看可直接認定被告是票據的義務人就是蔡清長本人,並不會因為簽了「黃柏薰」的名字或其他記載事項,而認為該張本票不是被告所簽;依證人吳俊聰先前在原審所述,及證人施茗豐在調查筆錄所述「多次有人來向被告等人討債」內容,被告主張被脅迫的部分並非全無所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1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未經黃景鴻之兄長黃景謀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 月7 日、到期日為91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且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另由在場且不知情之吳俊聰當場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而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即把上開本票交予宋正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第184 頁、第193 至194 頁),並經證人宋正國另案於台中地院審理中(見調易二卷第128 頁)、證人江克謀(即案發時在場之人)於另案警詢、本案原審審理中(見影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9 至242 頁)暨證人吳俊聰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64頁,原審卷第205 至228 頁)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被告案發時同時以「黃柏薰」名義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影偵一卷第7 至10頁);基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迭辯稱:我簽發上開本票是遭脅迫所為云云,且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到朝馬車站,吳俊聰本來要來接我,但我就被宋正國和幾個暴力討債集團的男子押走,當時他們控制我行動,其中還有一人把我左右手都抓住,我坐上他們的車,吳俊聰則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走,到案發地點之咖啡館後,他們就拿出1 張本票叫我簽,且說不簽的話不可能放我走,他們當中還有一人持不詳物品抵著我腰部暗示對我不利,還有一人拿出類似雙節棍之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84 至187 頁、第191 頁、第197 至199 頁),意指其在案發當日於臺中朝馬車站即遭宋正國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咖啡館簽發前揭本票時亦遭出言甚至出示兇器恫嚇。然查: ①被告對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倘其所稱其係獨自遭宋正國等人押上車帶離,吳俊聰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乙節為真,則吳俊聰既目擊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僅須立即報警處理即可,豈會放任被告被帶離,甚至盲目地騎乘機車尾隨其後,由此已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已無從遽以採信。 ②再者,證人吳俊聰(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針對案發過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朝馬車站未看到被告身體有受到任何拘束或威脅,被告簽發本票時也未受到任何拘束或強暴、脅迫」、「當時我與被告並非被攔下,而是在我接被告時,對方也在客運站出現,後來是被告與對方洽談之後,我才開車載被告去上開咖啡館,當時也並未在咖啡館待很久,簽本票時咖啡館也還在營業,一群人進去就正常消費,談事情時旁邊的店員及顧客也都看的到,後來也是我載被告離開,離開時對方的人並未跟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第210 211 頁、第221 至228 頁),核與證人江克謀(即同樣在場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是跟吳俊聰自己去上開咖啡館,從臺中朝馬站到咖啡館之路程中並沒有人強迫、恐嚇他們一定要去,當天上開咖啡館有營業,被告簽本票的過程中沒有人對他作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被告身體也未受到任何拘束,咖啡廳怎麼可能綁人,離開現場時被告跟我們也是各走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至236 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在前往上開咖啡館之路程中,係搭乘其友人吳俊聰之車輛,並未遭拘束人身自由,其若感覺人身受到威脅,途中隨時可與吳俊聰一起駕車逃離或報警處理,何必驅車前往前揭咖啡館;而其嗣後在咖啡館簽發本票時,亦非歷時甚久或有遭長時間控制行動之情事,一旁亦有其他顧客及店員在場,而未見有遭宋正國等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出言或持兇器恫嚇之情形。 ③況參諸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針對其在案發前與宋正國之糾紛乙節,已供稱:我是因買賣房屋認識宋正國,後來因房屋買賣不成,我跟宋正國說對不起房屋沒有買成,是否可以給他1 張165 萬元之協議書,算是給宋正國之材料費等語(見調易一卷第15至16頁);顯示被告與宋正國間在案發前確有投資衍生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曾承諾要給付宋正國接近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方會有本件至上開啡啡館簽發本票乙事,顯見被告應有自願承擔接近上開票面金額之債務之情形。佐以證人吳俊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在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是因為相信被告,被告當時也有勸我在本票上簽名,他說他會付錢給宋正國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足見吳俊聰(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案發時並未有受到來自宋正國等人之壓力,反而係被告主動鼓勵吳俊聰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對其承諾會自行承擔票據債務,而亦可據此推論被告簽發本票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我本來要在本票上簽本名,但宋正國他們不相信我是蔡清長,說我對外都是以黃景鴻兄長的名義自稱,我才被迫以黃景謀之偏名簽發上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然參以被告自案發前之90年間開始至98年間為止,長達8 年的時間,對外均以黃景鴻之兄長即黃景謀自稱,並屢次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對諸多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據此已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竟會突然捨棄以黃景謀自居,而欲以其本名簽發本票。況且若是被告有意一改先前以黃景謀自居之行徑,欲以真實身分簽發票據,其應直接出示其身分證件予宋正國等人核閱即可,此時宋正國又豈可能容認被告於票據上簽署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徒增自己日後持票追索之困難,此對照宋正國於案發後對被告提出另案之詐欺取財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見影偵一卷第4 頁)中針對本案被告之姓名僅能記載「身分不詳(假名黃景謀、黃柏薰)」,亦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的確未向宋正國出示真實身分,方使其嗣後宋正國提告時根本無法特定被告姓名。輔以證人吳俊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說他叫黃柏薰,是黃景鴻的哥哥,本件案發時被告也是自稱黃柏薰,我是在前開另案於99年間開庭時才知道被告叫作蔡清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核與證人江克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都說他和黃景鴻是兄弟,和我來往的期間都自稱姓黃」、「我至今才知道他叫蔡清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互核一致,益見被告在案發前、案發當下乃至案發後多年,對外均係自稱為黃景鴻之哥哥黃景謀,從未透漏其真實身分,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才會於多年後方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空穴來風。 ⑤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主張:宋正國於另案中已自承有找討債公司向被告索討債務,吳俊聰於另案警詢時亦曾表示宋正國有找黑道押走被告且案發時氣氛緊張,可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74 頁)。惟查,證人宋正國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時有找債務協調公司,處理上開本票事宜」等語(見調易二卷第128 頁),惟債務處理公司本就未必會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因此即使案發當日宋正國係偕同債務處理公司人員一起到場,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出於遭脅迫所為。至於證人吳俊聰雖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當時宋正國叫黑道兄弟押被告去上開咖啡館內談判」等語(見影警卷第97頁),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當時情勢有點緊張」等語(見調易二卷第99頁背面)。惟證人吳俊聰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在另案中表示對方是黑道兄弟乙節,只是我的想像,當時對方也沒說是債務公司,是案發後對方有來公司找我,說他們是債務公司;而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當下總是會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足見證人吳俊聰前開所稱對方為黑道兄弟押人簽票乙節,只是由於其案發後遭追討上開本票債務備感壓力,才於嗣後片面想像案發當時債務協商之對象可能是黑道所致,尚無從遽論宋正國等人於案發時曾自稱具黑道身分並據以施壓簽立本件系爭之本票。至於吳俊聰認為案發當下氣氛緊張,也只是因為其首次遭遇債務協商場合而自己片面感到緊張之故,並非因遭強暴脅迫所致。是仍無從執證人宋正國、吳俊聰此部分於另案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據此,被告上開所稱係因遭脅迫才偽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乙事,不僅未提出證據為佐,且亦破綻百出、不合常理,更與其他在場目擊之證人所證及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既未有何證據遭受脅迫,業如前述,竟故意以他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亦違反票據信用之社會法益,核與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要件已不相符,故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標(原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副分局長,現已退休),其待證事項為:被告遭宋正國暴力討債集團脅迫簽本票後,曾向該副分局求救過,他有派二位偵查佐協助我處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本案發生之後的第二天,我是透過總統府的公共事務室,他請我跟李清標跟我聯絡,所以我是用電話跟李清標求助,他有派二位偵查佐到我住家協助解決,剛好那天也有討債集團的人到我家裡,當天有幫我解決,至於兩位偵查佐有無跟李清標回報的情況,我就不清楚」、「我被脅迫時,李清標人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被告上開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案發簽發前開本票時,李清標既未在現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有無遭宋正國等人之脅迫,且與本案的待證事實亦不具關聯性,故無傳喚證人李清標出庭作證的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身雖經修正,但該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⑴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柏薰」簽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案發時除偽造上開本票外,另同時於與宋正國協商債務之協議書上債務人欄位,偽簽「黃柏薰」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以表彰「黃柏薰」即黃景謀願承擔該協議書上所載債務,並將該協議書連同上開本票一起交予宋正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該協議書1 份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94 頁),並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8 至9 頁),固堪信為真,倘成立犯罪,將與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緝二卷第41至43頁),法院即無庸再對此部分犯嫌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規定,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其與宋正國間存有投資糾紛,竟未得黃景謀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景謀偏名「黃柏薰」之簽名及署押,並於其上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黃景謀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承擔可能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且使宋正國或其他持有上開本票之後手執票人日後追索困難,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佐以被告自案發前之90年間開始至98年間為止,長達8 年的時間,屢次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對諸多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所為實非偶然或一時失慮之行為;再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80 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於7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景謀有遭實際追索上開本票債務,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器買賣業,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另就沒收部分亦敘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黃柏薰」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於吳俊聰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既為真正,吳俊聰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僅就上開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黃柏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柏薰」簽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遭人脅迫始以我的偏名「黃柏薰」簽發系爭本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論敘綦詳(詳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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