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怡慧
- 即被告
-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怡慧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卷證已送至第三審),如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其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另由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此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