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 被告黃崇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蘊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崇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狐狸皇后時尚餐飲餐廳(FOX QUEEN ,下稱狐狸皇后餐廳),並為同址創晶國際有限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下稱創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未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民國105 至108 年間某時,擅以「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商品提貨券、名片(數量不詳,下稱本件商品提貨券、名片),並向不特定投資者劉O諒等人行使(涉犯詐欺、誹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崇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O諒、狐狸皇后餐廳員工陳O雲及同案被告王O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商品提貨券及名片彩色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印製商品提貨券及名片,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辯稱:之前有發行商品提貨券,總共不到新臺幣2 萬元,但沒有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本件商品提貨券上面「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想在創晶公司結束後另外申請成立該公司,當時還沒有成立;本件名片後來發現是印錯的,「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沒有過,名片就沒有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狐狸皇后餐廳,並為同址創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告訴人劉O諒於105 至108 年間某時,取得蓋有「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字樣之長條型印文之本件商品提貨券、以「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製本件名片等情,業經證人劉O諒於偵查、原審及證人王O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4至45頁、第72頁,原審卷第136 至145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商品提貨券及名片之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9、133 至137 頁,他二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⒉證人陳O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在狐狸皇后餐廳擔任會計;本件商品提貨券應該是印製好後,被告或她妹妹蓋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5 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拿提貨券給我看的時候,最初是沒有蓋公司章,商品提貨券放在辦公室的櫃子,櫃子沒有上鎖,辦公室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另外2 個人進出,而「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被告有時放在櫃台抽屜、有時放在傳真機那邊,改來改去,甚至帶著走,放在櫃台抽屜是沒有上鎖;我擔任會計期間沒有記到餐廳所販售或贈送的餐券,獅子會的人拿餐券付款是被告負責清點,不是我經手;王煥明也多少會處理禮券的事,但沒有被告的多;我沒有看過被告蓋章的動作,藍色的章(即「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印刷時就印好的,(經提示原審卷證物袋內未經蓋「創晶國際有限公司」印或「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商品提貨券後,改稱)被告給我看的就像證物袋內的商品提貨券,我不太確定有無看過被告蓋章;被告有要成立銀領公司,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61 頁),可見證人陳秀雲就本件商品提貨券上「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是印刷或蓋章,所述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且其未曾見過被告蓋章,相關商品提貨券、印章均放置於其他員工可接觸之處,故證人陳秀雲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或她妹妹蓋章等語,應屬臆測,尚難採信。然證人劉O諒於原審證稱:我提出的本件商品提貨券是我直接在餐館拿的,我拿了4 、5 張,我看到時上面已經有蓋章,被告只是給我看,不是賣給我或要我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是證人劉O諒自被告之餐廳拿取 本件商品提貨券時,其上已有「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可見被告應知悉本件商品提貨券上有「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佐以被告欲另外申請成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其預先刻製相關事業名稱字樣之長條型印章放置於職員可取得之處,並授權使用於本件商品提貨券,亦未悖於常情。 ⒊惟觀之本件商品提貨券正面左側及上方所印製商家為「FOX QUEEN 」、「FOX QUEEN 時尚餐飲」,右側印製「澄湖店」並蓋用「創晶國際有限公司」之正方型印文,以表彰係「創晶國際有限公司」所發行,背面使用說明第一點載明「本券限FOX QUEEN 澄湖店使用,恕不找零」,有本件商品提貨券之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而被告開設狐狸皇后餐廳,且為創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權,則被告印製並發行本件商品提貨券,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另「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型印文,係蓋用於正面上方「FOX QUEEN 時尚餐飲」下面,並未與所蓋「創晶國際有限公司」印文併列,細觀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位置及本件商品提貨券整體,至多僅表示「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FOX QUEEN 時尚餐飲」係彼此相關之事業,並非用以表彰「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為本件商品提貨券之發行人甚明。況依上開證人陳秀雲證述及被告所辯,被告原即準備設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設立登記,是縱被告授權職員於本件商品提貨券上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型印文,亦難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O真、陳O志(均音同),欲證明其等所拿到之商品提貨券未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章;另聲請傳喚狐狸皇后餐廳委外人員陳O,依其在本件商品提貨券背面簽名及日期,可證本件商品提貨券上面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印文從何而來等情。惟本件商品提貨券縱由被告授權職員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長條章,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從而原審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 ㈢、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係以被告違反同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 ⒉證人劉O諒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已經投資了,被告在餐廳拿系爭商品提貨券給我看,說一天可以賣2,000 個便當,還出示本件名片,我就相信可以投資,請她趕快寫計畫書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44至45頁);然其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賣便當,本件商品提貨券可以抵,被告只是給我看,不是賣給我或要我去賣,上面的蓋章我不曉得意義為何;狐狸皇后餐廳桌上都有放被告的名片,櫃台也放一大堆;我投資是要投資狐狸皇后餐廳,不是投資銀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第161 頁),佐以被告自承欲申請設立登記「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印製本件名片等語,可認本件名片確由被告所印製並放置在狐狸皇后餐廳,往來之人均可拿取,其辯稱名片沒有使用云云,尚難憑採。惟依證人劉O諒所述,其係投資狐狸皇后餐廳,顯然被告並非以本件商品提貨券或本件名片上「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邀請他人投資,且本件商品提貨券蓋用「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多僅表示係與餐廳彼此相關之事業,充其量僅預先提高該公司之知名度,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名片雖印有「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然亦印有被告之本名、地址、連絡電話及所管領之事業,可見被告印製名片之目的主要在向他人介紹自己、所從事事業及提供聯絡方法,以擴展人際關係或業務量,縱向不特定多數人發放,亦難認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況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領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以上開公司名義著手實施客觀上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要成立銀領公司,有對外使用銀領公司名義吸引投資人並出售提貨券之意,縱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大量對外販售,惟被告將提貨券置於他人可觸及之處,即有對他人行使提貨券犯行。㈡銀領公司未設立登記,使用銀領公司名義製作提貨券,不符合法人代表人使用法人名義製作之情形,此與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之事實不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㈢被告製作提貨券,是否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同有疏漏。惟查:㈠本件商品提貨券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兜售、行使而交付,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銀領公司名義吸引投資人,並已對外販售本件商品提貨券,自難僅憑告訴人自行取得本件商品提貨券,即謂被告有對不特定第三人行使本件商品提貨券之行為。㈡本件商品提貨券之正面左側及上方所印製商家為「FOX QUEEN 」、「FOX QUEEN 時尚餐飲」,右側印製「澄湖店」並蓋用「創晶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背面使用說明第一點載明「本券限FOX QUEEN 澄湖店使用,恕不找零」,已如前述,而被告開設狐狸皇后餐廳,係創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印製並發行本件商品提貨券,自屬有權製作,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本件商品提貨卷上所加蓋之「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之長條型印文,其顏色、字型與「FOX QUEEN 時尚餐飲」、「澄湖店」等文字、圖樣迥異,應非同時印製,且外觀上僅係如一般事業名稱之長串文字,就本件商品提貨券整體以觀,並無法解讀出同有表彰「銀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商品提貨券發行人之意思,此由本件商品提貨券上,並未如同「創晶國際有限公司」於「澄湖店」下方正式蓋用正方型之公司印文即明,故尚難認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並未併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私文書罪嫌,故原判決未贅敘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自屬當然;況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詳敘、指出被告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自難僅於上訴書泛載:「是否非無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可能」云云,即謂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梁雅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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