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福江
- 即被告
-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薛政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佘賜鴻
- 即被告
-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周中臣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福江、佘賜鴻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涉犯該法第4、5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2人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各判處王福江有期徒刑12年、被告佘賜鴻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2人上訴本院,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2人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具保替代羈押,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2人於審判中及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25日限制出海、出境,嗣經原審及本院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陸續延長限制出海、出境。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