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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惠光霞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福江
即被告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佘賜鴻
即被告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福江、佘賜鴻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涉犯該法第4、5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2人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各判處王福江有期徒刑12年、被告佘賜鴻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2人上訴本院,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2人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具保替代羈押,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2人於審判中及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25日限制出海、出境,嗣經原審及本院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陸續延長限制出海、出境。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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