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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邱明弘陳松檀林書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銧錚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銧錚(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宥心(下稱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有關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壓傷其右足之過程,容有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然對其右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壓傷右足乙事,則前後均指訴、指證明確。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現場俟警員劉柏良到場後,亦對警員劉柏良陳稱,其腳部有受傷等語,亦核與警員劉柏良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劉柏良製作之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事發後亦即時(同日中午12時8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足認其右足確係有疼痛感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此有高醫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乙節,應堪予認定。原審以告訴人先後指訴、指證情節不一,且高醫函覆經醫事人員目視及以精密儀器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即逕認告訴人未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而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實有未妥。

三、惟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得出有罪心證,說明就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部分,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敘明告訴人就其指述受傷經過之重要情節,亦即兩車碰撞當下或碰撞後下車理論時受傷?兩車碰撞時其人有無倒下?遭被告以機車壓傷1次或2次?等情,有何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且核與事理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23行、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3行所載);復分別論述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指述為真,亦即卷附高醫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右足壓砸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告訴人之腿(腳)部受傷等情,根據高醫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928號函覆告訴人就醫檢查情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柏良之證詞,足認上開記載均係依照告訴人「自述」其右腳被機車壓到受傷而有「壓痛」感覺所為之記載,並非高醫之醫事人員或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柏良以目視或儀器檢查而發現其傷勢,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足壓砸傷」之事實(參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9行所載)。觀諸原判決業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交互參酌,詳加論述相關證據之綜合評價及無從獲致有罪心證之理由,其採證方法及證據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推論判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銧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銧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銧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區自
    由一路電桿安東20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宥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靜止在同一路段之甲
    車前方開立停車單據,被告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協助救護,旋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被
    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分別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本判決以下關於被告被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
    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
    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
    車自後碰撞乙車車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乙車停在前面路邊,擋住
    大家的路,黃宥心則下車在旁開立停車收費單,我騎甲車要
    從乙車後面過去,不小心甲車稍微撞到乙車車尾,只有1 次
    碰撞,甲車沒有壓到黃宥心的腳,乙車也沒有倒地及車損,
    我看黃宥心沒有受傷,我就騎車離開了,離開前我與黃宥心
    有發生爭執,但沒有黃宥心所說甲車後續再碰撞伊2 次之事
    ,我騎車離開時也沒有壓到黃宥心的腳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被告辯護:黃宥心對於受傷經過及部位之陳述不一,也沒有
    其他佐證,且以徐銧錚之年紀而言,其必定是緩慢騎車離開
    ,殊難想像黃宥心會不及閃避而遭壓傷,另徐銧錚之機車(
    即甲車)車頭寬大,要壓到黃宥心的腳掌,勢必會撞傷其他
    部位,但黃宥心卻說只有腳掌受傷,實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區自由一路電
      桿安東206 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暫停在同一路段
      之甲車前方,告訴人正在開立停車收費單,嗣甲車車頭與
      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乙車未倒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
      爭執,之後被告便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6
      0、61、144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心(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
      123 至126、129、130、13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見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23至26頁)、車禍現場及車損
      情形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
    1.證人黃宥心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甲車
      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事故後,我未倒地,我告知徐
      銧錚要報警處理,徐銧錚仍騎車逃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於警詢中證稱:徐銧錚騎甲車直接從我後方撞上我,
      我倒下,徐銧錚停下與我發生口角後,未經我同意就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把乙
      車停在路邊並坐在乙車上,甲車就從後方撞到乙車車尾,
      我沒有摔倒,我下車去跟徐銧錚理論,甲車又再衝撞我 1
      次,甲車前輪壓到我的右腳,我才受傷,我跟徐銧錚說我
      的腳被壓到,甲車後退,我說要報警,之後便與徐銧錚談
      得不是很開心,甲車又再衝撞我1 次,我用手擋住甲車,
      我跟徐銧錚說已報警,徐銧錚就騎甲車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22 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
      告訴人為何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所述不同?)我一直都有
      說我有受傷,被告是故意壓我,第一時間被告就有壓到我
      ,而後起爭執被告又故意壓我,被告總共壓到我二次。」
      、「(法官問:如何知道第一次被壓就有受傷?)被告第
      一次就衝撞到我的車,因為當時第一次我腳很痛,整個都
      麻掉,我把被告推開;第二次就壓的比較小力,是因為我
      有推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 頁);於本院第2次準
      備程序中陳述:徐銧錚第1 次是撞到乙車,後來我下車後
      還故意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當時坐在乙車上開收費單,甲車撞上時,我用腳
      撐住,所以沒有人車倒地,我也沒有受傷,我把乙車停好
      後下車站在甲車左前方跟徐銧錚說話,甲車一直沒有熄火
      ,後來徐銧錚要騎甲車離開又衝撞我1 次,甲車前輪壓傷
      我的腳,我便推開甲車然後報警,徐銧錚則在旁邊等,後
      來甲車第2 次要壓我的腳,我推開甲車,所幸沒有壓到,
      然後我跟徐銧錚講了一下話,路人過來勸說後離開,徐銧
      錚也就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2、134、135
      頁)。足見關於告訴人係遭甲車自後方碰撞而受傷,或係
      面對甲車遭碰撞而受傷;甲車車頭和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
      ,甲車有無壓到告訴人之右腳;甲車究竟壓到告訴人右腳
      1次或2次;告訴人於此段過程中是否曾倒地等情節,告訴
      人歷次之指訴不同,自屬有瑕。從而,縱認被告曾自承:
      「(問:案發經過?)過程與告訴人所述差不多…」等語
      (見偵卷第22頁),進而可認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
      撞後,被告騎乘之甲車後續確有朝告訴人前進、退後,俟
      再次前進時,則為告訴人擋住等舉措,但告訴人如確受有
      右足壓砸傷(詳如後述),究與被告之何項舉措(包含甲
      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甲車第1次及第2次朝告訴人前進)
      所致,仍非無疑。
    2.告訴人於109 年7月20日12時8分許急診就醫時,受有右足
      壓砸傷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
      月20日診字第109072024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為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當時係告訴人自述遭機車壓傷
      右腳,右足第1 趾(即右腳姆指)處壓痛,但無明顯傷口
      ,故未拍照存證,有給予X 光檢查等節,有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
      928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稽。本件既經醫事人員
      目視及以精密儀器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則告訴人右
      腳是否有傷,殊值懷疑。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24、25頁)所載,雖均顯示告
      訴人之腿(腳)部受傷,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柏良
      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只剩收費員(即告訴人)在場,收
      費員自稱腳部受傷,我已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看到收費員的
      腳有受傷,也沒有印象當時收費員走路或移動有無異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122頁),證人黃宥心亦證
      稱:我沒有把受傷的部位給員警看,只有告知並比給員警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4頁)。可見「告訴人之腿
      (腳)部受傷」之記載,乃員警單憑告訴人之自述而來,
      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右腳受傷。是上列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等證據,均不足認告訴人確受有右足壓砸傷,
      遑論補強告訴人存有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訴(詳如前述),
      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3.縱認告訴人確受有右足壓砸傷,但不論告訴人係遭甲車自
      後方碰撞而受傷,或係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
      告訴人(面朝前方)正好坐在乙車上開立停車收費單而受
      傷,自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右腳姆指均不會遭從告訴人
      後方而來之甲車車頭或前輪壓到。再者,證人黃宥心自承
      :我只有腳被壓傷,膝蓋及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若告訴人右腳姆指確係遭前
      進中之甲車前輪壓過《即甲車第1次或(及)第2次朝告訴
      人前進時)而受有壓砸傷,衡情甲車前進之力道顯非輕微
      ,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外(例如告訴人刻意將右腳向前伸
      出),否則何以告訴人之膝蓋、小腿或其他身體部分俱無
      傷勢出現,甚或皆未受碰撞。綜上,足見告訴人指訴之被
      害經過不管為何,均核與其受傷情形不相吻合,自均難遽
      予採信。
    4.綜合上開各節,告訴人就本件被害經過及重要情節之指訴
      反覆,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右
      足壓砸傷,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段及方
      式,騎乘甲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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