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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明弘陳松檀林書慧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政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莊政穎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政穎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及原審固未能坦認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行,惟經原審判決後,信服判決之認事用法,被告知悉自己之謬誤,故坦認原起訴意旨之犯行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今被告亦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酌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情節,從輕量刑。被告前雖否認犯罪,並辯稱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而肇事,甚至依原審律師之建議,改以故意肇事為答辯主軸,惟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依原審律師之建議為答辯,現知悉自己犯錯,並已坦認犯罪,且被告肇事後雖有駕車逃逸之舉,然造成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惡性非重大,因肇事後擔憂罪責,而有原審時不當答辯之舉,請審酌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對原審律師之建議亦無從判別是否妥適,本案上訴期間即坦承認行,希望能從輕量刑。被告為小留學生,長期至紐西蘭就學,大學畢業返台後,有適應不良情形,因工作不順,壓力大,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反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彌補,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提出之生活情況等量刑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本院認原審審理時之量刑應堪允當,尚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目前在其母親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任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1頁),故被告有正常工作;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及所記載內容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又於上訴後即坦承犯行而為上開表示等情,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本次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條之1第1項、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穎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政穎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苗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苗建宏被撞擊後,先倒臥在A車
    引擎蓋上,嗣又與B車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莊政穎於肇事後,已知悉苗建宏因
    此次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旋即駕駛A車右轉離開
    現場。嗣經苗建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7、48、99頁)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已知
    悉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對被害人進行救護、亦未報警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等節,惟辯稱:伊當時是想紅燈右轉
    ,就對被害人按喇叭,但被害人轉過來一直罵,所以伊就故
    意開車撞他後離去,這樣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辯護意旨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路怒症狀,當時因急於紅燈右轉,被害
    人停在停止線前,阻礙被告右轉彎,經被告閃燈及按喇叭後
    ,被害人仍不為所動,被告遂故意開車將被害人機車頂開,
    此為故意犯罪,依最高法院見解,即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追撞同向在前、於該路口停等
    紅燈之被害人駕駛之B車,被害人被撞擊後,先倒臥在A車引
    擎蓋上,嗣又與B車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本院交訴卷第92、93、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吳淑惠(被告母親即A車車主)、王奕嘉(目擊者)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
    、11至12、23至24頁,偵卷第19至20、33至34頁,本院交訴
    卷第129至139頁),並有統一超商與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
    、建國路三段與文安南路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10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9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8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09年8月27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21、27至30頁);而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交訴卷第127至1
    2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於案發時係故意犯罪,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但查:
  1.本件被告應係基於過失而肇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均供稱:當時因為下雨,伊沒有注意
    到被害人在前方,也沒有注意到有撞到人,伊自認有過失,
    雨天視線不佳,應該更小心駕駛;(經檢察官告知罪名為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當天有下雨,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
    ,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不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警卷第4頁,
    偵卷第21至22頁),而均陳述本件車禍乃基於過失;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並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10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要旨、95年台上
    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要旨(上揭實務見解均在闡述若行為人
    為故意犯罪,則無從期待行為人不為逃逸行為,從而認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
    肇事行為)後,方改稱:伊是故意撞被害人的,當時有先對
    被害人按喇叭,被害人轉頭一直罵,伊就開車頂他云云(本
    院審交訴卷第69至71頁,交訴卷第85至87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方翻異前詞,已屬有疑。
 (3)況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
    紅燈約10至20秒,沒有徵兆就忽然被撞,還被推行了幾公尺
    ,被告當時沒有對伊閃燈或按喇叭,也沒有搖下車窗或對伊
    說什麼,伊在警詢中說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提告殺人未遂,
    是因為認為被告撞了應該就要停下來,但他還繼續推行,伊
    覺得很氣,才告他殺人未遂,但伊不清楚被告是不小心的還
    是故意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30至137頁),而以被害人與被
    告業已和解,其當無於本院審理中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前揭證述,被告
    於案發前並無以閃光燈或按鳴喇叭方式警示被害人避讓之情
    況;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駕駛之A
    車於案發時直行行駛在上開路段上,隨即撞擊B車後,再行
    右轉離開現場(本院交訴卷第128頁),是觀諸上揭情狀,
    亦確實未見被告於案發前有何暫時停止而以閃光燈等方式警
    示被害人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害人有何衝突,則以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前無仇怨等情(本院交訴卷第
    87頁),衡情其當無任何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本件以上揭被害人證述係突然遭撞擊、被告於直行時即直
    接撞上被害人等情狀觀之,被告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
    致本件事故。再以當時現場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9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又上開調查報告表上勾選「日
    間自然光線」應係誤載,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影像,案發時
    應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其就本件事故當有過失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
    案發時曾先按鳴喇叭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卻不願讓道,反加
    以責罵,其遂故意開車衝撞被害人云云,實與上揭客觀證據
    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利用實務上一貫認定若為故意犯
    罪致人死傷、即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見解,以圖脫免肇事逃
    逸罪責之嫌,殊無可採。
  2.辯護意旨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係提出殺人未遂
    之告訴,足見其亦認為被告乃故意為之;而被害人騎乘之B
    車上有Ubereats的箱子,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害人又自
    述是停等紅燈約10至20秒才遭撞擊,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
    確實右轉建國路,綜上均可見被告確係故意撞開被害人,以
    便紅燈右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因為害怕被害人係提出
    殺人未遂告訴,方稱當時並非故意,被告並不清楚國內法律
    ,不會為了躲避肇事逃逸罪責方稱是故意犯罪云云。但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之所以認為被告係故意並提告殺
    人未遂之緣由,係因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停車,其深感氣憤所
    致,但其實亦不清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為故意等語,而單依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下,此顯然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
    即係故意撞擊被害人(蓋肇事逃逸案件均係如此);又被害
    人所騎乘之B車上固有Ubereats的箱子(見警卷第29至30頁
    之現場照片),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事故者,不乏後
    方車輛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甚至貨車之案例(車型均顯然大於
    重型機車),本件豈能因被害人駕駛之B車容易辨識,即推
    論被告係故意追撞;至被害人當時停等紅燈之時間、被告於
    離去時是否右轉,更顯然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係故意或
    過失。本件依卷內客觀證據,應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
    肇致事故等節,已如前述,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係故
    意追撞被害人云云,實無可採。
 (2)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檢
    察官訊問被告時,更已明確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罪,是被告於斯時應已無庸再擔憂被害人對之提
    出殺人未遂告訴乙事,但其於偵訊中仍稱當日下雨,不知發
    生車禍,否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偵訊筆錄),
    而隻字未提係故意追撞被害人云云,其嗣後改辯稱乃故意追
    撞被害人之時點,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悉並提出前述肇事
    逃逸相關實務見解之時,此均如前述,益見其辯稱乃為脫免
    罪責之辯詞無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駕駛A車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復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業如前
    述,但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於肇事後不加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反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頁之撤
    回告訴狀),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彌補,再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交訴卷第154頁)、所提出之生活情況等量刑資料
    (見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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