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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 被告
    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淵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閔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2572號、第38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第4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林沛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王秋閔部分,均撤銷。 黃良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沛璇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秋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良淵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由黃良淵本人(編號4 至5 、12、14、20至21部分)或由黃良淵指示林沛璇、陳俊男、王秋閔等3 人(編號1 至3 、6 至11、13、15至19、22至24部分,又陳俊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㈡林沛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前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㈢王秋閔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時間,受黃良淵指示(編號13、16、24部分)或單獨(編號25至26部分),前往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經警對於黃良淵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沛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俊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秋閔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秋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秋閔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第一次警方借提我時,在派出所樓下時,警方叫我跟他配合,不然要把我太太帶出來問,因為我要保護我太太,我就跟警方配合」、「第二次借提我,我也是有跟檢方說,這個時間我在上班,檢察官沒有問我過程,只有問我有沒有賣,或是有沒有替人家送藥,結果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結果在4 月16日借提,5 月11日就起訴我了,根本無時間調查證據,這個是重罪,我覺得有點潦草」、「我兩次接受警詢時都有被警察用上述的方式,我覺得警方用我太太威脅我,警察說要偵辦我太太,我太太原本也不知道我在施用毒品,我怕警察偵辦我太太,我太太會知道我施用毒品」云云(原審原訴19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我在警詢、偵查之陳述不是出於任意性的,所以不能作為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本院上訴卷第371 號卷第223 頁),而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 ⒈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另據黃良淵指稱,係指使你前去與林春守交易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不屬實,我記得黃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我有點質疑的地方是那天是禮拜五的下午2 點多,我應該在工作才對,除非是禮拜日或當天下雨我們才有休息,另外我有跟黃良淵說過如果他與他朋友有金錢交易毒品的話,我就不會幫忙,如果那天是我拿毒品過去的話,我不會跟他收錢,我只是把毒品拿給他後就走了」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 頁以下),此次訊問既無其所指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承認販賣毒品等情,則與其嗣後所辯警方以偵辦伊之太太作為要脅,伊始於警詢中承認云云即有不合。 ⒉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問:今日警詢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有,沒有」等語(同日偵訊筆錄,偵2571卷第213 頁)。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請被告王秋閔與辯護人自行檢閱被告王秋閔警詢錄音後,被告王秋閔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錄音、錄影光碟聽完後沒有感受到被告被強迫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一第259 頁),其雖又稱是在做筆錄之前,被警察脅迫的」云云,惟迄未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被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確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中曾遭受員警不當訊問等情。 ⒊被告王秋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我的過程並無不當或違法,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太認識字,故我不確定內容有無符合我講的」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一第220 頁),其確已供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曾受到不當訊問等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受到不當要脅,違反其意願而為自白等情,尚與客觀卷證不合,難予採信。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而均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一㈠部分之外,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就此部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371 號卷第183 至187 頁、第219 至22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良淵、林沛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良淵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沛璇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於原審及本院110 年5 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被告黃良淵與王秋閔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昊平云云。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此部分係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秋閔,王秋閔另行起意以700 元將部分毒品海洛因轉賣予證人陳昊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而上開2 部分行為,均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附表中,應認均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黃良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林沛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秋閔部分: 被告王秋閔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良淵曾找人傳話給我叫我趕快認一認,足認黃良淵之指證不實;又伊確實有收到陳昊平交付之700 元,但不是向我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而是我們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10月2 、3 日在屏東縣萬丹區萬丹公園,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洪崑彰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 ①其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係受『小強』黃良淵之指使,於108 年10月3 日19時左右,在萬丹公園旁的鄉公所,交付約1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離惹仔』(即洪崑彰),其當場亦交付500 元給我,我於收到毒品價金後便在回程同日19時15分許轉交『小強』,『離惹仔』都是聯繫小強,然後小強再指使我到場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毒品交易暗語」「事實就是『小強』指使我到場和『離惹仔』(即洪崑彰)交易毒品」(偵2571號卷第193 頁以下)。 ②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有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有,沒有」(偵2571號卷第213 頁)、「(提示編號J-2-1 之監聽譯文,是否為小強與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這次交易是你到場交易的嗎?)那天我剛下班回來去找小強,他叫我順便拿出去」「(你拿什麼毒品給洪崑彰?)小強拿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洪崑彰」「(洪崑彰給你多少錢?)洪崑彰本來要拿500 元給我,但是當天只有拿200 元給我,我叫他直接跟小強講」「(問:這次與小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洪崑彰是否承認?)是」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 ③可見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明確供承有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被告黃良淵要賣給證人洪崑彰的海洛因交給證人洪崑彰,並將證人洪崑彰交付的價金轉交給被告黃良淵,並且供承其於警詢時未曾受到警方不當之訊問等情。⑵被告王秋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洪崑彰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提示編號「J-2-1 至J-3-1 」108 年10月5 日通聯譯文,並問:是否為你跟他們交易海洛因之談話?)是」、「(10月5 日當天有交易成功嗎?)沒有。譯文中提到的『他』,是指我打電話給『大仔』,是這個人(指認王秋閔口卡)拿毒品給我的」、「差不多是10月2 日或3 日,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萬丹公園,這次好像拿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大仔」,但是是王秋閔過來跟我交易」等語(他1918卷二第319 -321頁),已明確證稱於上揭時地向「大仔」買受500 元之海洛因,而由被告王秋閔將毒品交予伊而完成交易等情。證人洪崑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你印象中在庭的被告有拿過東西給你嗎?)沒有,因為我要跟他拿時,他都說他沒有」,然其於同次審理中又證稱:「(你曾經拿錢給被告過嗎?)我要拿給他時,他就說他沒有就騎走了」云云(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58頁)。則其既稱以電話向被告王秋閔詢問購毒事宜時,被告王秋閔都會告以「沒有東西」云云,果爾,證人洪崑彰應不至猶相約見面,更不會於被明確告知沒有毒品時,猶自行拿錢給對方即被告王秋閔等情,證人洪崑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與常理不合,而難採信,應以其於先前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J-2-1 通聯譯文是否為你、王秋閔與洪崑彰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前一天交易,後來洪崑彰才打電話給我」、「(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如同犯罪時第一欄表編號13所示?)對」、「(這次是你指示王秋閔到場交付毒品給洪崑彰?)對」等語(偵2571卷第325 頁),亦明確證稱此次係其指使被告王秋閔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崑彰乙節。 ⑶此外,證人即被告黃良淵與證人洪崑彰於該次交易後之後約2 至3 日之108 年10月5 日之電話對話中,證人洪崑彰向被告黃良淵稱「小罐的有夠的啦,要用給我有夠的啦」、「我湊足了啦」、「不然他出來吼,都跟你差有夠多的」等語,有編號J-2-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1918卷二第180 頁),依上開對話文義所示,顯係雙方交易毒品之對話,亦核與證人黃良淵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係於本次交易後,證人洪崑彰才打電話給我等情相符。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明確,所供核與證人洪崑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有卷附涉及毒品交易之上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訴與黃良淵共同於108 年8 月2 日在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春守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①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你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44分11秒用公共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是」「作何事?)向他購買毒品」「(咖啡是何意?)電話中談及喝咖啡,是要購買毒品」「(喝咖啡何意?)購買海洛因,我都購買一杯半的咖啡就是500 元」「(108 年8 月2 日下午2 點15分到和生市場?)是,我騎機車過去在紅綠燈那邊等,他騎白色機車過來,…主動問我是否等人,我說是,我們每次都透過這樣方式確認交易。之後他坐在機車上跟我交易」、「(他毒品從何處拿出來?)他放在手上一小包用透明白色夾鍊袋給我,我給他一張500 元,之後他就騎走」、「(警察讓你指認照片你確定是那個人?)是,。編號6 (即被告王秋閔),臉型可以看得出來,我能確定是長這個樣子」等語(他2054卷一第341 至34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向黃志強(即黃良淵)買海洛因的時候,你們是如何交易的?)他跟我約在超商,然後叫我去和生市場,有人送過來給我」「(你找黃志強做什麼,是真的喝咖啡嗎?)跟他購買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是黃志強本人來,還是有別人來?)別人拿過來的」「(你怎麼知道是那個人要拿東西給你?)他叫我在紅綠燈那裡等」「(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指認編號6 之人就是那次來和生市場拿海洛因給你,你拿500 元給他的那個人?)應該是沒錯」「(為何你不指認其他編號的人,卻要指認編號6 之人?因為你剛才回答我說交東西給你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一個人如果那樣只剩下眼睛,那你要如何指認那個人?)我看臉型,我看他的眼睛很像編號6 之人」「(所以你指認王秋閔是警察叫你認的、還是你隨便認的,還是你真的有看過才認的?)曾看過」等語(原審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81至91頁)。所證互核一致,並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王秋閔拿透明白色夾鍊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交予伊,伊並交付500 元予被告王秋閔等情屬實。 ②證人即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賣給林春守」、「我指示王秋閔送毒品,比較近的我叫王秋閔送,比較遠叫陳俊男送」等語(他2054卷二第23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所述都實在,在和生市場邊你是叫王秋閔去的?)是的」等語。其明確供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春守,並指示被告王秋閔送毒品予證人林春守等情。⑵此外,並有當日13時44分許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之通訊監察譯文兩通可佐,通話中證人林春守以「喂!朋友,喝咖啡」、「那個順便拿出來」「那個…一杯半的咖啡阿」等暗語(他2054卷一第181 頁B1-2之譯文),依其於前揭偵訊中之證詞係代表要向被告黃良淵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更可徵證人林春守、黃良淵所證應屬可信。 ⑶參諸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我記得黃良淵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108 年8 月2 日14時15分許依據黃良淵指示將海洛因送至和生路二段和生市場給林春守?)我對林春守印象模糊,印象中黃良淵有拜託我拿毒品去市場給他朋友,但是否這次我不確定」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 、346 頁),亦不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受被告黃良淵指示持送毒品予購毒之人乙節。 ⑷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春守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互核一致,且有案發當日13時44分許內容有毒品交易暗語之證人林春守去電被告黃良淵之通訊監察譯文兩通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不否認曾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前往和生市場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乙節綜合以觀,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⒊附表一編號24被訴與被告黃良淵共同在108 年6 月19日6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販賣海洛因予廖君禮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受等節: 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廖君禮曾經在屏東市自由路大都會網咖一起向黃良淵購買毒品,那次黃良淵要我幫忙將毒品拿給廖君禮,黃良淵都沒有給我任何利益及好處,單純要我幫忙拿給別人而已」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天到現場時,是廖君禮邀我一人一半,…黃良淵到場,我先進去,他跟黃良淵有無交易我不知道,後來黃良淵邀我進廁所,我跟黃良淵購買500 元毒品,之後黃良淵拿一小包毒品給我,叫我拿去給廖君禮」、「是黃良淵拜託我送去給朋友,但是我沒有金錢部分交易」等語(他2054卷二第346 頁),顯已自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一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受無訛。 ⑵其上開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廖君禮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向黃良淵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點、地點、價格、數量?)108 年6 月19日早上6 點左右,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大都會網咖買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約1 粒生白米的量,…剛好王秋閔向黃良淵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在門口等黃良淵,一會兒黃良淵就騎他的重機過來,我走過去跟他說我要500 ,他就叫我將 500 元放在他騎的重機前置物箱的小袋子裡面,然後他跟王秋閔就進入網咖一樓廁所,…然後他們就從廁所出來,由王秋閔將毒品海洛因轉交給我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離開網咖」等語(他2054卷一第16頁)。 ②證人即共犯黃良淵先於109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你在6 月19日在大都會網咖經由王秋閔介紹賣毒品給廖君禮?)是」等語(他2054卷二第237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被告黃良淵109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你拿1 小包給王秋閔是什麼意思?)謝禮,謝謝他介紹給我」、「(就是你剛才講的他們幫你跑腿,你要請他們吃免費的意思嗎?)對」、「(就你請王秋閔施用毒品的部分,他在廁所有拿500 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黃良淵係透過被告王秋閔販賣毒品予廖君禮,並請被告王秋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廖君禮無訛。 ⑶綜上,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直承曾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1 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廖君禮收受等節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君禮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王秋閔係介紹證人廖君禮向被告黃良淵購毒,並收受廖君禮購毒之價金,於買得毒品後並依被告黃良淵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廖君禮,另獲得海洛因施用之對價,業如上述,其所為顯係為自己之利益、意圖營利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一之交付毒品行為。 ⒋附表一編號25被訴單獨於108 年12月18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屬實: ①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編號F-5-1 之監聽譯文是我與陳昊平的對話。陳昊平叫我去跟『小強』拿海洛因來賣給陳昊平」、「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萬丹國中,交付1 包約2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陳昊平,其當場亦交付700 元予我,我們沒有毒品交易暗語,他只有要買毒品才會找我,這次交易我與陳昊平分別騎機車前往上記地點進行交易。惟本次毒品交易我也有貼300 元和陳昊平的700 元剛好湊足1 千元向『小強』買海洛因,然後我們兩個再一起平分」、「因為我們是朋友,然後我又幫陳昊平向『小強』拿海洛因毒品來賣他,所以陳昊平才願意跟我平分,也算是請我的意思」、「當天陳昊平確實只有帶700 元,但是因為他想買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我才幫他貼300 元湊足1000元然後再平分。因為陳昊平沒有小強的聯絡方式,所以陳昊平要買海洛因毒品都是聯繫我,又因為我本身沒有海洛因毒品,所以都是再聯繫小強,並向其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再與陳昊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2571卷第196 頁以下)。 ②被告王秋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編號F-5-1 譯文是否是你跟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交易之時間、地點?)通話當天晚上差不多六、七點,在萬丹國中」、「陳昊平說他身上剩700 元,所以我跟他合資我再出300 元向黃良淵拿海洛因」、「他說的7 吋就是700 元的意思」、「(可是陳昊平說他是直接跟你買,不是合資或請你代購?)小強有交待我,叫我不要拿給陳昊平,但是陳昊平都會叫我幫他拿,他也知道我是跟小強拿的」、「陳昊平那天給我700 元,我再出300 元,去跟小強買海洛因,回來之後我再跟陳昊平一人一半。但是我是回來之後我才跟陳昊平說我也有出300 元所以要一人一半」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以下)。 ③被告王秋閔既自承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款項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代購,惟其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毒前未獲同意僅出資300 元,購得毒品後竟得與證人陳昊天五五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昊平無訛。 ⑵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①證人陳昊平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編號F-5-1 通聯譯文是否為你與敏仔(即王秋閔)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12月18日晚上6 點多,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敏仔嗎?多少錢?)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海洛因,賣海洛因給我,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2571卷第175 頁)。然關於當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證人陳昊平固然於偵訊中證稱是1000元,然此核與被告王秋閔上開供述不合,且依照案發當日其與被告王秋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向被告王秋閔稱「我剩差不多7 吋的油漆而已」、「你就處理一下啦好不好」等語,依被告王秋閔偵訊所供,7 吋的意思就是指700 元,且證人陳昊平於警詢中也證稱:「『7 吋的油漆而已』就是指只剩700 元。『你就處理一下啦好不好』就是指能拿多少毒品算多少」等語(偵2571卷第164 頁),故證人陳昊平偵訊中此部分關於購毒價金為1000元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應以被告王秋閔所供述之700 元,較為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昊平沒有跟我買過毒品」、「(編號F-5-1 通聯譯文是否為你、王秋閔與陳昊平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陳昊平要購買毒品,陳昊平要跟我買毒品。我有問王秋閔要賣給誰,他說是要賣給陳昊平」、「(所以你的意思是,陳昊平要跟王秋閔買,但是王秋閔再跟你拿毒品的意思嗎?)對。但是我有叫王秋閔不要賣給陳昊平,因為陳昊平會指證人家販賣。王秋閔要賣給誰,我不清楚」、「(提示編號F-5-1 通聯譯文,王秋閔說他有跟陳昊平合資跟你買海洛因?)是王秋閔當天向我拿,我有給他。我問他要賣給誰,他說陳昊平」等語(偵2571卷第32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秋閔跟陳昊平之間有交易毒品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王秋閔跟我說陳昊平要跟我拿毒品,我回答說這個人我不賣他,因為他是抓耙子,之後會講出去」、「(為何這次你明知道王秋閔要拿毒品給陳昊平,你還要拿毒品出來?)我就拿給他,他要拿給誰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並非是你要賣給陳昊平的?)對」、「(你的意思是你是賣給王秋閔不是賣給陳昊平,至於王秋閔要賣給誰你不管,不是你直接跟陳昊平交易?)是的」(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100 頁以下)。 ⑶綜上,可知此部分應係因證人陳昊平無處購毒,將部分購毒款項700 元委由被告王秋閔向外購毒,未得陳昊平同意即自行出資300 元合計以1000元單獨向被告黃良淵購得1 包海洛因,購得毒品後竟與證人陳昊天五五平分,可見被告係為自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昊天無訛。而公訴意旨認此次販毒是被告黃良淵與王秋閔共同販賣一包1000元之海洛因給陳昊平等情,尚有誤會,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逕由本院更正並認定被告黃良淵販賣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秋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王秋閔再另行起意,以700 元轉賣其中部分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昊平(如表一編號25所示),併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6被訴單獨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國中 販賣海洛因予陳昊平部分: ⑴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昊平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編號F-6-1 、F-6-2 之譯文是你與敏仔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是」「(敏仔何時將毒品給你?地點?)12月25日下午5 點40分,也是在萬丹國中」「是交現金給敏仔嗎?)是,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海洛因」「(你是直接跟敏仔買,還是請敏仔代購,或是跟敏仔合購?)是直接跟敏仔買」等語(偵2571卷第175 至177 頁)明確。而證人陳昊平與被告王秋閔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業據其於109 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偵2571卷第177 頁),客觀上尚無誣指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⑵參諸案發當日被告王秋閔與證人陳昊平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編號F-6-1 (108 年12月25日16時48分) 證人陳昊平:「要哪等你?」 被告王秋閔:「國中啊」 證人陳昊平:「你多久會到?」 被告王秋閔:「我差不多5點20」 證人陳昊平:『好、阿一樣耶、那個、一樣1 啦」 被告王秋閔:「好」 編號F-6-2 (同日17時14分) 證人陳昊平:「喂」 被告王秋閔:「又在催了、又在催了」 證人陳昊平:「我就提早到了」 被告王秋閔:「我在騎機車了」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昊平確實有向被告王秋閔表示要購買1 千元的毒品,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5 時20分在萬丹國中門口交易,但因證人陳昊平提早於下午5 時14分前即已到達,故去電被告王秋閔詢問,被告王秋閔則回覆正在騎車,已經在前往約定地點途中了,且沒有表示因為沒有調到毒品而無法交易,上開譯文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陳昊平所證相符。 ⑶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拿1000元給我,我去找小強,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把1000元還他,本次交易未成云云,然其供述顯與監聽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昊平結證明確,並有本次毒品交易相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而上開證人陳昊平並無誣指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則與常理及監聽譯文所示情節不合而難憑採,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丁○○、乙○○等2 人雖均於本院11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良淵曾叫伊等轉知被告王秋閔叫他認罪,反正被告黃良淵已經把其咬死,伊等嗣確有轉知給被告王秋閔知道云云。惟縱上開證人所證為真,亦難以此反推而否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良淵指證被告王秋閔受其指使而共同販毒之證詞為不可採,是其等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王秋閔之認定。又被告王秋閔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有無本件交易毒品等情,惟本件係發生於108 年間,時隔日久,該證據恐已佚失而難予調查,且其授受毒品之地點略在公園、網咖及國中等處,亦非一般路口監視器所得錄及之場域,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秋閔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被告黃良淵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自承每次販毒獲利方式為:「每販賣500 元之毒品大約賺250 元」等語(見他字2054號卷二第141 頁);被告王秋閔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亦已供稱:「(你明知販毒為不法犯行,何以要協助小強共同販毒?有無從中獲取免費毒品施用或對價利益?)我不知道受小強指使到場交易毒品這樣的行為是販毒,小強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偵2571卷第200 頁),就其等各次販毒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審認;又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等3 人與購毒者乙○○等人之間,僅互為買賣毒品之生意往來關係,並非至親,若無利可圖,被告3 人自無甘冒重典而願意鋌而走險之理,其等就上揭販毒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等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良淵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0至14、16至24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5所示之各次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沛璇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秋閔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各次行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上開各次分別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共同被告陳俊男、被告林沛璇、王秋閔就下述各罪雖係分別受被告黃良淵之指示而持送毒品予購毒者,而僅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惟依上所述,就各該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黃良淵與共同被告陳俊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至11、17至19、22至23所示各罪之間;被告黃良淵與被告林沛璇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各罪之間;被告黃良淵與被告王秋閔就如附表一編號13、16、24所示各罪之間,均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 ⒈被告黃良淵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王秋閔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6 月、1 年8 月,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丙案),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⒊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黃良淵、王秋閔各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黃良淵、王秋閔前均已因違反同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等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等2 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等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等2 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黃良淵、王秋閔等2 人於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分別為12次、5 次,然犯罪時間緊接(在108 年6 月至109 年2 月間),且販賣價格多為500 元至3000元之間,其規模顯不及於大盤、中盤之毒販,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其等2 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等涉案之情形,實均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良淵、王秋閔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良淵、林沛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均不再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㈨被告黃良淵同時有加重及2 次減輕其刑之事實,應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等3 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共有26罪,而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僅依序分別犯附表一其中編號1 至24等24罪;8 至9 等2 罪,及13、16、24至26等5 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未分別記載其等所犯之犯罪事實,復於主文中泛稱「OOO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等語,亦未確定上開被告所犯究係何一編號之罪,致其等所犯罪數及罪名不明,主文記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非明確,尚有未合;又主文中關於被告王秋閔部分諭知「…,應執行貳拾年」,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之誤,同有未妥。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分別以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秋閔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固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 ⒈被告黃良淵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刑事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於本案中之販毒次數多達24次,於本案中為主謀地位,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 萬元,目前因身體需治療而無法工作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沛璇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中係為被告黃良淵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己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亦非主犯,且自始坦承犯行,且所為之販毒行為僅有附表一編號8 至9 示,前後僅2 次,販毒金額各為8000、9000元,對象僅有一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有未成年子女4 名待其扶養等其他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秋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販毒行為有5 次,販毒金額500 元至1000元之間、對象為4 人,犯後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但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已婚,有一名三歲子女待其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6、24至26所示之刑。 ⒋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王秋閔等所犯各罪均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及販賣之次數分別為24次、2 次、5 次暨被告黃良淵、林沛璇等2 人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王秋閔則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狀,就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及王秋閔所犯各罪,就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年、18年6 月。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各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編號2 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如附表二所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警方於查扣時初步檢驗、磅秤毛重(出處各如該附表所載),有鑑定書及篩檢結果可憑,且均係供被告黃良淵販賣所剩,業據被告黃良淵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在被告黃良淵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磅秤一個為被告黃良淵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黃良淵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244 頁),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編號8 部分為被告黃良淵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毒罪所用之物;編號10部分為被告林沛璇所有,且為其犯附表一編號9 販毒罪所用之物,業經該二名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原訴19號卷二第244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二人所犯該販毒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磅秤為被告黃良淵所有,顯僅有被告黃良淵有管領支配之權,故僅對其宣告沒收,不再對其共犯即被告林沛璇部分諭知沒收)。 ⑵被告黃良淵、王秋閔等人用以販毒之其他行動電話(含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之門號卡,除附表二編號8 之行動電話與門號卡)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等人當庭坦承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1所示被告黃良淵、林沛璇所有之行動電話(除編號11外,均含門號卡),並非被告黃良淵或林沛璇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且依監聽譯文所示其等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顯與扣案行動電話所含之門號卡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確供該二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得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等人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一編號1 至24部分均由被告黃良淵一人取得、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則由被告王秋閔一人取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僅對被告黃良淵、王秋閔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3 、9 之吸食器為被告黃良淵、林沛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五、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六、共同被告陳俊男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黃良淵、林沛璇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亦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七、被告林沛璇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就該部分由本院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 1 │黃良淵│乙○○│108年8月13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18時2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九如鄉九│黃良淵向乙○○表示如欲購│第19頁、第111 至│期徒刑柒年拾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如路一段與堤防│買毒品先向陳俊男聯繫,李│112 頁、第265 頁│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1) │ │ │路口(機場外環│朝文於108 年8 月13日16時│、第321 至322 頁│二審: │沒收。 │ │ │ │ │道) │57分許,以市話00-0000000│,原審原訴19卷第│原判決撤銷。 │ │ │ │ │ │ │號與陳俊男持用之行動電話│180 頁)。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毒│②被告陳俊男於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品事宜後,由陳俊男向黃良│查中、原審審理時│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淵拿取海洛因,並於左列時│之自白(他1918卷├─────────┼─────────┤ │ │ │ │ │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二第47頁、第105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頁,原審原訴19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開販│第180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③證人乙○○於警│(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警8300卷第1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1918卷二第33│ │ │ │ │ │ │ │ │頁,偵2571卷第35│ │ │ │ │ │ │ │ │1至353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79頁│ │ │ │ │ │ │ │ │、第84頁)。 │ │ │ ├──┼───┼───┼───────┼────────────┼────────┼─────────┼─────────┤ │ 2 │黃良淵│乙○○│108年8月24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13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九如鄉九│黃良淵向乙○○表示如欲購│第19頁、第112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如路一段與堤防│買毒品先向陳俊男聯繫,李│、第266 至267 頁│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2) │ │ │路口(機場外環│朝文於108 年8 月24日12時│、第322 頁,原審│二審: │沒收。 │ │ │ │ │道) │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月│原訴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 │ │ │ │ │ │13日16時57分許),以市話│)。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②被告陳俊男於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為00-0000000號)與陳俊男│查中、原審審理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自白(他1918卷├─────────┼─────────┤ │ │ │ │ │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二第47頁、第105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由陳俊男向黃良淵拿取海洛│頁,原審原訴19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因,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第180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③證人乙○○於警│(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之交易,嗣陳俊男將│詢、偵訊時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警8300卷第1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良淵。 │,他1918卷二第33│ │ │ │ │ │ │ │ │頁,偵2571卷第35│ │ │ │ │ │ │ │ │1至353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80頁│ │ │ │ │ │ │ │ │)。 │ │ │ ├──┼───┼───┼───────┼────────────┼────────┼─────────┼─────────┤ │ 3 │黃良淵│乙○○│108年8月25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17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九如鄉九│黃良淵向乙○○表示如欲購│第20頁、第112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如路一段與堤防│買毒品先向陳俊男聯繫,李│、第268 至269 頁│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3) │ │ │路口(機場外環│朝文於108 年8 月25日16時│、第322 頁,原審│二審: │沒收。 │ │ │ │ │道) │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月│原訴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 │ │ │ │ │ │13日16時57分許),以市話│)。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②被告陳俊男於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為00-0000000號)與陳俊男│查中、原審審理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自白(他1918卷├─────────┼─────────┤ │ │ │ │ │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二第47頁、第105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由陳俊男向黃良淵拿取海洛│頁,原審原訴19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因,並於左列時間、地點,│第180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以上列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③證人乙○○於警│(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之交易,嗣陳俊男將│詢、偵訊時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警8300卷第1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良淵。 │,他1918卷二第35│ │ │ │ │ │ │ │ │頁,偵2571卷第35│ │ │ │ │ │ │ │ │1 至353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81至│ │ │ │ │ │ │ │ │82頁) │ │ │ ├──┼───┼───┼───────┼────────────┼────────┼─────────┼─────────┤ │ 4 │黃良淵│陳俊男│108年8月20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 │20時4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 │屏東縣屏東市復│陳俊男於108 年8 月20日20│第14至15頁、第 │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興南路一段376 │時21分許、20時31分許,以│112 頁、第261 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巷口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262 頁、第322 至│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75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323 頁,原審原訴│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19卷第180 頁)。│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②證人即被告陳俊│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男於偵查中、原審│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 │審理時之證述(他│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918卷二第55頁、│ │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85至│ │ │ │ │ │ │ │ │86頁)。 │ │ │ ├──┼───┼───┼───────┼────────────┼────────┼─────────┼─────────┤ │ 5 │黃良淵│陳俊男│108年8月21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 │22時1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俊男於108 年8 月21日21│第15頁、第115 頁│刑柒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國路119之9號旁│時48分許、21時58分許,以│、第263 頁、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323 頁,原審原訴│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75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②證人即被告陳俊│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男於偵查中、原審│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審理時之證述(他│刑柒年捌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 │1918卷二第56頁、│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86至│ │ │ │ │ │ │ │ │88頁) │ │ │ ├──┼───┼───┼───────┼────────────┼────────┼─────────┼─────────┤ │ 6 │黃良淵│李育全│108年9月16日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陳俊男│ │23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 │屏東縣恆春鎮墾│李育全先與黃良淵聯繫購毒│第26頁、第115 頁│期徒刑肆年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丁路111號 │事宜後,黃良淵於108 年9 │、第273 至274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 │月16日22時42分許以其持用│、第323 頁,原審│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原訴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與陳俊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指示│②被告陳俊男於偵│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陳俊男於左列時間、地點,│查中、原審審理時│期徒刑肆年貳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以上列金額與李育全完成第│之自白(他1918卷│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二第63頁、第107 ├─────────┼─────────┤ │ │ │ │ │易,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頁,原審原訴19卷│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第180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③證人李育全於警│期徒刑參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他1918卷二第2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9 頁、第255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95至│ │ │ │ │ │ │ │ │97頁) │ │ │ ├──┼───┼───┼───────┼────────────┼────────┼─────────┼─────────┤ │ 7 │黃良淵│李育全│108年9月29日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11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恆春鎮墾│黃良淵向李育全表示如連絡│第26頁、第115 頁│期徒刑肆年貳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丁路111號 │不到黃良淵,即直接連絡陳│、第276 至277 頁│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7) │ │ │ │俊男,李育全於108 年9 月│、第323 至324 頁│二審: │沒收。 │ │ │ │ │ │29日7 時34分許,以其持用│,原審原訴19卷第│原判決撤銷。 │ │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80 頁)。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 │ │ │ │ │ │與陳俊男持用之行動電話09│②被告陳俊男於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毒品│查中、原審審理時│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宜後,由陳俊男向黃良淵│之自白(他1918卷├─────────┼─────────┤ │ │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二第63頁、第109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誤載為海洛因),並於左列│頁,原審原訴19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時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第180 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證人李育全於警│(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交易,嗣陳俊男將所取得│詢、偵訊時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他1918卷二第21│ │追徵其價額。 │ │ │ │ │ │。 │0 頁、第255 頁)│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97至│ │ │ │ │ │ │ │ │100頁) │ │ │ ├──┼───┼───┼───────┼────────────┼────────┼─────────┼─────────┤ │ 8 │黃良淵│李育全│109年1月21日 │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起│林沛璇│ │7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附表│ │ │屏東縣恆春鎮墾│李育全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第40頁、第115 頁│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幣玖仟元沒收,如│ │編號│ │ │丁路文化巷2號 │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良淵│、第282 頁、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324 頁,原審原訴│二審: │時,追徵之。 │ │ │ │ │ │門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黃良│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 │ │ │ │ │ │淵指示林沛璇於左列時間、│②被告林沛璇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地點,以上列金額與李育全│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自白(偵2572卷│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命之交易,嗣林沛璇將所取│第15頁、第35至39├─────────┼─────────┤ │ │ │ │ │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頁,原審原訴19卷│原審: │無。 │ │ │ │ │ │淵。 │第180 頁)。 │林沛璇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③證人李育全於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參年拾月。 │ │ │ │ │ │ │ │(他1918卷二第21│ │ │ │ │ │ │ │ │7 頁、第257 至25│二審: │ │ │ │ │ │ │ │9 頁)。 │原判決撤銷。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林沛璇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他1918卷二第189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至194頁) │參年拾月。 │ │ ├──┼───┼───┼───────┼────────────┼────────┼─────────┼─────────┤ │ 9 │黃良淵│李育全│109年2月27日 │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林沛璇│ │10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恆春鎮墾│黃良淵向李育全表示如連絡│第115 頁、第324 │期徒刑肆年貳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丁路文化巷2號 │不到黃良淵,即直接連絡林│頁,原審原訴19卷│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9) │ │ │ │沛璇,李育全於109 年2 月│第180 頁)。 │二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 │ │26日15時56分許,以其持用│②被告林沛璇於偵│原判決撤銷。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二│沒收。 │ │ │ │ │ │與林沛璇持用之行動電話09│之自白(偵2572卷│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第15至16頁、第37│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 │ │事宜後,由林沛璇向黃良淵│至41頁,原審原訴├─────────┼─────────┤ │ │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19卷第181 頁)。│原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 │誤載為海洛因),並於左列│③證人李育全於警│林沛璇共同販賣第二│所示之手機沒收。 │ │ │ │ │ │時間、地點,以上列金額完│詢、偵訊時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1918卷二第21│參年拾月。 │ │ │ │ │ │ │之交易,嗣林沛璇將所取得│8 至220 頁、第25│ │ │ │ │ │ │ │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9 頁)。 │二審: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撤銷。 │ │ │ │ │ │ │ │他1918卷二第194 │林沛璇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至197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參年拾月。 │ │ ├──┼───┼───┼───────┼────────────┼────────┼─────────┼─────────┤ │ 10 │黃良淵│洪崑彰│108年8月26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14時4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屏東市和│黃良淵向洪崑彰表示如欲購│第31頁、第287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生路53巷與復興│買毒品先向陳俊男聯繫,洪│、第325 頁,原審│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10)│ │ │南路一段376 巷│崑彰於108 年8 月26日14時│原訴19卷第180 頁│二審: │沒收。 │ │ │ │ │口 │20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原判決撤銷。 │ │ │ │ │ │ │0000000000門號與陳俊男持│②被告陳俊男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之自白(他1918卷├─────────┼─────────┤ │ │ │ │ │陳俊男向黃良淵拿取海洛因│二第76至77頁、第│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9 頁,原審原訴│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上列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海│19卷第180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洛因之交易,嗣陳俊男將所│③證人洪崑彰於警│(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詢、偵訊時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良淵。 │(他1918卷二第27│ │追徵其價額。 │ │ │ │ │ │ │1頁、第317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153 │ │ │ │ │ │ │ │ │至154頁)。 │ │ │ ├──┼───┼───┼───────┼────────────┼────────┼─────────┼─────────┤ │ 11 │黃良淵│洪崑彰│108年9月14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陳俊男│ │7時55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萬丹鄉三│黃良淵向洪崑彰表示如欲購│第31頁、第289 至│期徒刑柒年拾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青路16號之三青│買毒品先向陳俊男聯繫,洪│290 頁、第325 頁│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11)│ │ │宮內 │崑彰於108 年9 月14日7 時│,原審原訴19卷第│二審: │沒收。 │ │ │ │ │ │36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180 頁)。 │原判決撤銷。 │ │ │ │ │ │ │0000000000門號與陳俊男持│②被告陳俊男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之自白(他1918卷├─────────┼─────────┤ │ │ │ │ │陳俊男向黃良淵拿取海洛因│二第77頁、第109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至111 頁,原審原│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上列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海│訴19卷第180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洛因之交易,嗣陳俊男將所│。 │(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③證人洪崑彰於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良淵。 │詢、偵訊時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1918卷二第27│ │ │ │ │ │ │ │ │1 至272 頁、第31│ │ │ │ │ │ │ │ │7 至319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155 │ │ │ │ │ │ │ │ │至156頁)。 │ │ │ ├──┼───┼───┼───────┼────────────┼────────┼─────────┼─────────┤ │ 12 │黃良淵│洪崑彰│108年9月29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 │13時53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 │屏東縣萬丹鄉新│洪崑彰於108 年9 月29日13│第35頁、第283 頁│刑柒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全街及成功銜二│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第325 頁,原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2)│ │ │段之萬丹商展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良│原訴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773│)。 │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4867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②證人洪崑彰於警│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詢、偵訊時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他1918卷二第27│刑柒年捌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易。 │4 、第319 頁)。│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1918卷二第179 │ │ │ │ │ │ │ │ │頁) │ │ │ ├──┼───┼───┼───────┼────────────┼────────┼─────────┼─────────┤ │ 13 │黃良淵│洪崑彰│108年10月2或3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王秋閔│ │日18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訴書│ │ ├───────┼────────────┤之自白(偵2571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 │ │屏東縣萬丹鄉萬│洪崑彰先與黃良淵聯繫購毒│第35頁、第284 至│期徒刑柒年捌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 │ │丹公園 │事宜後,黃良淵指示王秋閔│285 頁、第325 至│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13)│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326 頁,原審原訴│二審: │沒收。 │ │ │ │ │ │金額與洪崑彰完成第一級毒│19卷第180 頁)。│原判決撤銷。 │ │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嗣王秋閔│②被告王秋閔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將所取得之上開販毒價金交│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予黃良淵。 │之自白(偵2571卷├─────────┼─────────┤ │ │ │ │ │ │第193 至194 頁、│原審: │無。 │ │ │ │ │ │ │第215 頁,原審原│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訴19卷第180 頁)│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③證人洪崑彰於警│ │ │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二審: │ │ │ │ │ │ │ │(他1918卷二第27│原判決撤銷。 │ │ │ │ │ │ │ │5 頁、第319至321│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他1918卷二第180 │ │ │ │ │ │ │ │ │頁) │ │ │ ├──┼───┼───┼───────┼────────────┼────────┼─────────┼─────────┤ │ 14 │黃良淵│王秋閔│108年12月18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起│(起訴│ │18時15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訴書│書原記│ ├───────┼────────────┤之自白(偵2571卷│品,累犯,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附表│載為黃│ │屏東縣萬丹鄉元│黃良淵與王秋閔於左列時間│第291 頁、第326 │刑柒年拾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編號│良淵、│ │泰街與大憲街口│、地點,以上列金額完成第│頁,原審原訴19卷│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14)│王秋閔│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第180 頁)。 │二審: │沒收消燬;扣案如附│ │ │共同販│ │ │ │②被告即證人王秋│原判決撤銷。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 │賣予陳│ │ │ │閔於偵查中之證述│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沒收。 │ │ │昊平,│ │ │ │(偵2571卷第19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更正為│ │ │ │至197 頁、第215 │刑柒年拾月。 │ │ │ │黃良淵│ │ │ │至217 頁)。 │ │ │ │ │賣予王│ │ │ │③證人陳昊平於警│ │ │ │ │秋閔,│ │ │ │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王秋閔│ │ │ │(偵2571 卷第164│ │ │ │ │另賣予│ │ │ │頁、第175頁)。 │ │ │ │ │陳昊平│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即區│ │ │ │他1918卷二第163 │ │ │ │ │分成編│ │ │ │至164頁) │ │ │ │ │號14、│ │ │ │ │ │ │ │ │25) │ │ │ │ │ │ │ ├──┼───┼───┼───────┼────────────┼────────┼─────────┼─────────┤ │ 15 │黃良淵│陳玉柱│108年8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 │12時59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二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玉柱於108 年8 月15日12│二第147 頁、第 │刑參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南路之聯榮生鮮│時25分許、12時35分許、12│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超市 │時50分許、12時52分許,以│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1)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②證人陳玉柱於警│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97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詢、偵訊時之證述│黃良淵販賣第二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他2054卷二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13頁、第47頁)。│刑參年捌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③通訊監察譯文(│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他2054卷一第164 │ │ │ │ │ │ │ │ │頁) │ │ │ │ │ │ │ │ │④聯榮生鮮超市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他2054卷二│ │ │ │ │ │ │ │ │第35頁) │ │ │ │ │ │ │ │ │ │ │ │ ├──┼───┼───┼───────┼────────────┼────────┼─────────┼─────────┤ │ 16 │黃良淵│林春守│108年8月2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王秋閔│ │14時15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和│林春守於108 年8 月2 日13│二第149 頁、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生路二段和生市│時44分許、14時10分許,以│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場附近 │公共電話00-0000000、08-7│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2) │ │ │ │511944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②被告王秋閔於偵│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查中之自白(他 │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繫後,黃良淵指示王秋閔於│2054卷二第307 頁│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第346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③證人林春守於警│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交易,嗣王秋閔將所取得之│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他2054卷一第28├─────────┼─────────┤ │ │ │ │ │ │8 頁、第343 頁)│原審: │無。 │ │ │ │ │ │ │。 │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他2054卷一第181 │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頁)。 │ │ │ │ │ │ │ │ │ │二審: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 │ │ ├──┼───┼───┼───────┼────────────┼────────┼─────────┼─────────┤ │ 17 │黃良淵│曾武城│108年7月26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陳俊男│ │20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曾武城位在屏東│曾武城於108 年7 月26日18│二第150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縣長治鄉榮華三│時49分許、19時24分許,以│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街29號住處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3) │ │ │ │30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②被告陳俊男於偵│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黃良淵指示陳俊男於左│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二第256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296 頁,原審原訴│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易,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19卷第180 頁)。│ │ │ │ │ │ │ │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③證人曾武城於警├─────────┼─────────┤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無。 │ │ │ │ │ │ │(他2054卷一第36│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0頁、第419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已確定) │ │ │ │ │ │ │ │他2054卷一第193 │ │ │ │ │ │ │ │ │頁)。 │ │ │ ├──┼───┼───┼───────┼────────────┼────────┼─────────┼─────────┤ │ 18 │黃良淵│曾武城│108年7月29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陳俊男│ │23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曾武城位在屏東│曾武城於108 年7 月29日21│二第151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縣長治鄉榮華三│時32分許、22時36分許,以│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街29號住處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4) │ │ │ │30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②被告陳俊男於偵│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黃良淵指示陳俊男於左│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二第256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296 頁,原審原訴│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易,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19卷第180 頁)。│ │ │ │ │ │ │ │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③證人曾武城於警├─────────┼─────────┤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無。 │ │ │ │ │ │ │(他2054卷一第36│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2 頁、第419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已確定)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193 │ │ │ │ │ │ │ │ │頁)。 │ │ │ ├──┼───┼───┼───────┼────────────┼────────┼─────────┼─────────┤ │ 19 │黃良淵│曾武城│108年7月30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陳俊男│ │15時1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曾武城位在屏東│曾武城於108 年7 月30日13│二第152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縣長治鄉榮華三│時34分許、14時57分許,以│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街29號住處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5) │ │ │ │30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②被告陳俊男於偵│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黃良淵指示陳俊男於左│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二第257 頁、第 │期徒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296 頁,原審原訴│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易,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19卷第180 頁)。│ │ │ │ │ │ │ │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③證人曾武城於警├─────────┼─────────┤ │ │ │ │ │ │詢、偵訊時之證述│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無。 │ │ │ │ │ │ │(他2054卷一第36│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3 頁、第419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 │(已確定)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193 │ │ │ │ │ │ │ │ │至194頁)。 │ │ │ ├──┼───┼───┼───────┼────────────┼────────┼─────────┼─────────┤ │ 20 │黃良淵│曾武城│108年8月12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 │8時36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屏│曾武城於108 年8 月12日8 │二第154 頁、第 │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東火車站廁所內│時14分許、8 時31分許,以│236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6) │ │ │ │30門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行│②證人曾武城於警│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詢、偵訊時之證述│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他2054卷一第36│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4 至365 頁、第42│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 │1 頁)。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194 │ │ │ │ │ │ │ │ │頁)。 │ │ │ ├──┼───┼───┼───────┼────────────┼────────┼─────────┼─────────┤ │ 21 │黃良淵│曾國昌│108年7月30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 │18時4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武│曾國昌於108 年7 月30日17│二第155 至156 頁│刑柒年拾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士街6 號富門飯│時48分許、17時58分許、18│、第237 頁,原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店前 │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原訴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7)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黃良│)。 │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857│②證人曾國昌於警│黃良淵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8755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詢、偵訊時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他2054卷二第66│刑柒年拾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頁、第99頁)。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231 │ │ │ │ │ │ │ │ │至232頁)。 │ │ │ ├──┼───┼───┼───────┼────────────┼────────┼─────────┼─────────┤ │ 22 │黃良淵│林世國│108年7月17日 │海洛因、3,0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陳俊男│ │21時2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復│林世國於108 年7 月17日20│二第157 頁、第 │期徒刑捌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興南路一段370 │時41分許、20時50分許、21│237 頁,原審原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號之統一超商附│時2 分許,以公共電話08-7│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8) │ │ │近 │000000 號與黃良淵所持用 │②被告陳俊男於偵│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林世國先│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麥│二第257 頁、第 │期徒刑捌年。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當勞交付上開價金予黃良淵│296 頁,原審原訴│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黃良淵再指示陳俊男於左│19卷第180 頁)。│ │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③證人林世國於警├─────────┼─────────┤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詢、偵訊時之證述│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無。 │ │ │ │ │ │易。 │(他2054卷二第1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9 頁、第136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 │(已確定)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265 │ │ │ │ │ │ │ │ │頁)。 │ │ │ │ │ │ │ │ │⑤統一超商監視器│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他2054卷二第13│ │ │ │ │ │ │ │ │1頁)。 │ │ │ ├──┼───┼───┼───────┼────────────┼────────┼─────────┼─────────┤ │ 23 │黃良淵│林世國│108年7月20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陳俊男│ │7時10分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大│林世國於108 年7 月20日6 │二第158 至159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 │連路5 巷7 弄8 │時53分許,以公共電話08-7│、第237 頁,原審│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號附近之土地公│376574號與黃良淵所持用之│原訴19卷第180 頁│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9) │ │ │廟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繫購毒事宜後,林世國再依│②被告陳俊男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黃良淵指示撥打陳俊男所持│查中、原審審理時│級毒品,累犯,處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之自白(他2054卷│期徒刑柒年捌月。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與陳俊男聯繫購毒事宜│二第258 頁、第 │ │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 │後,陳俊男與林世國於左列│296 至297 頁,原│ │ │ │ │ │ │ │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審原訴19卷第180 ├─────────┼─────────┤ │ │ │ │ │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頁)。 │陳俊男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嗣陳俊男將所取得之上開│③證人林世國於警│級毒品,累犯,處有│(含0000000000門號│ │ │ │ │ │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詢、偵訊時之證述│期徒刑柒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 │ │ │ │ │(他2054卷二第11│(已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 至111 頁、第1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6 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265 │ │ │ │ │ │ │ │ │至266頁)。 │ │ │ ├──┼───┼───┼───────┼────────────┼────────┼─────────┼─────────┤ │ 24 │黃良淵│廖君禮│108年6月19日 │海洛因、500元 │①被告黃良淵於偵│原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追│王秋閔│ │6時許 │ │查中、原審審理時│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加起│ │ ├───────┼────────────┤之自白(他2054卷│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訴書│ │ │屏東縣屏東市自│廖君禮透過王秋閔介紹以通│二第159 至160 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 │附表│ │ │由路617 號之大│訊軟體LINE向黃良淵聯繫購│、第237 頁,原審│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編號│ │ │都會網咖 │買毒品,黃良淵騎乘車牌號│原訴19卷第180 頁│二審: │沒收。 │ │10)│ │ │ │碼AEE-56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判決撤銷。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3 人於左列│②被告王秋閔於偵│黃良淵共同販賣第一│ │ │ │ │ │ │時間、地點見面,廖君禮先│查中之自白(他20│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將上開價金放置前揭機車前│54卷二第307 至30│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置物箱而交予黃良淵,嗣黃│8 頁、第346 頁)├─────────┼─────────┤ │ │ │ │ │良淵與王秋閔先至左列網咖│。 │原審: │無。 │ │ │ │ │ │之廁所,由黃良淵將毒品交│③證人廖君禮於警│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付給王秋閔,並指示王秋閔│詢、偵訊時之證述│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交付上開毒品予廖君禮而│(他2054卷一第9 │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頁、第13至16頁)│ │ │ │ │ │ │ │易,嗣王秋閔將所取得之上│。 │二審: │ │ │ │ │ │ │開販毒價金交予黃良淵。 │④車牌號碼000-00│原判決撤銷。 │ │ │ │ │ │ │ │67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秋閔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之手機翻拍照片、│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大都會網咖監視器│期徒刑拾陸年。 │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他2054卷一第27│ │ │ │ │ │ │ │ │至35頁) │ │ │ │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他2054卷一 │ │ │ │ │ │ │ │ │第37頁) │ │ │ ├──┼───┼───┼───────┼────────────┼────────┼─────────┼─────────┤ │ 25 │王秋閔│陳昊平│108年12月18日 │海洛因、700元 │①被告王秋閔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起訴│ │18時40分許 │ │查中之自白(偵25│王秋閔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書原記│ ├───────┼────────────┤71卷第196 至197 │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載為黃│ │屏東縣萬丹鄉萬│陳昊平於108 年12月18日18│頁、第215 至217 │刑拾陸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良淵、│ │丹國中 │時11分許,以市話00-00000│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4)│王秋閔│ │ │44號與王秋閔持用之行動電│②被告即證人黃良│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共同販│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購毒│淵於偵查中、原審│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賣予陳│ │ │事宜後,王秋閔將先前向黃│審理時之證述(偵│王秋閔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昊平,│ │ │良淵所購買海洛因(即附表│2571卷第29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更正為│ │ │編號14部分)之一半,於左│第326 頁,原審原│刑拾陸年。 │之。 │ │ │黃良淵│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訴19卷第180 頁)│ │ │ │ │賣予王│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 │ │ │ │ │秋閔,│ │ │易。 │③證人陳昊平於警│ │ │ │ │王秋閔│ │ │ │詢、偵訊時之證述│ │ │ │ │另賣予│ │ │ │(偵2571 卷第164│ │ │ │ │陳昊平│ │ │ │頁、第175頁)。 │ │ │ │ │,即區│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分成編│ │ │ │他1918卷二第163 │ │ │ │ │號14、│ │ │ │至164頁) │ │ │ │ │25) │ │ │ │ │ │ │ ├──┼───┼───┼───────┼────────────┼────────┼─────────┼─────────┤ │ 26 │王秋閔│陳昊平│108年12月25日 │海洛因、1,000元 │①被告王秋閔於偵│原審: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 │17時44分許 │ │查中之自白(偵25│王秋閔販賣第一級毒│(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 ├───────┼────────────┤71卷第199 頁、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 │屏東縣萬丹鄉萬│陳昊平於108 年12月25日16│217 頁)。 │刑拾陸年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 │丹國中 │時48分許、17時14分許,以│②證人陳昊平於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5)│ │ │ │市話00-0000000、00-00000│詢、偵訊時之證述│二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98號與王秋閔所持用之行動│(偵2571卷第166 │原判決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頁、第175 頁)。│王秋閔販賣第一級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③通訊監察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他1918卷二第164 │刑拾陸年貳月。 │之。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至165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 ├──┼──────┼────┼─────────────────────┼──────────────┤ │ 1 │海洛因 │3包 │鑑定結果: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7公克(驗餘淨│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至6 (│ │ │ │ │ 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 警6800卷第19至25頁) │ │ │ │ │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 109 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 │ │ │ │ 0.0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71卷│ │ │ │ │ │ 第235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⒈毛重各2公克、0.7公克、0.24公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⒉編號1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編號2 、3未驗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3 (│ │ │ │ │ │ 警6800卷第19至25頁) │ │ │ │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 │ │ │ 查第三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 │ │ │ │ 警6800卷第33至35頁) │ ├──┼──────┼────┼─────────────────────┼──────────────┤ │ 3 │吸食器 │1組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警68│ │ │ │ │ │ 00卷第19至25頁) │ │ │ │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 │ │ │ 查第三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 │ │ │ │ 警6800卷第41至43頁) │ ├──┼──────┼────┼─────────────────────┼──────────────┤ │ 4 │不明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定毒品成分,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警68│ │ │ │ │ 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 │ 00卷第19至25頁)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109 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71卷│ │ │ │ │ │ 第235頁) │ ├──┼──────┼────┼─────────────────────┼──────────────┤ │ 5 │電子碎秤 │1台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68 │ │ │ │ │ │ 00卷第19至25頁) │ ├──┼──────┼────┼─────────────────────┼──────────────┤ │ 6 │現金 │5,700元 │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68│ │ │ │ │ │ 00卷第19至25頁) │ ├──┼──────┼────┼─────────────────────┼──────────────┤ │ 7 │ASUS牌黑色手│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機 │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68│ │ │ │ │ │ 00卷第19至25頁) │ │ │ │ │ │⒉黃良淵所有。 │ ├──┼──────┼────┼─────────────────────┼──────────────┤ │ 8 │VIVO牌寶藍色│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手機 │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10日1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68│ │ │ │ │ │ 00卷第19至25頁) │ │ │ │ │ │⒉黃良淵所有。 │ ├──┼──────┼────┼─────────────────────┼──────────────┤ │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 │ 10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000卷第│ │ │ │ │ │ 23至27頁) │ │ │ │ │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 │ │ │ │ │ 偵隊初步檢驗報告單(警5000│ │ │ │ │ │ 卷第37頁) │ ├──┼──────┼────┼─────────────────────┼──────────────┤ │ 10 │三星牌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0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000卷第│ │ │ │ │ │ 23至27頁) │ │ │ │ │ │2.林沛璇所有。 │ ├──┼──────┼────┼─────────────────────┼──────────────┤ │ 11 │華為牌手機 │1支 │⒈無SIM卡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 │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0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000卷第│ │ │ │ │ │ 23至27頁) │ │ │ │ │ │2.林沛璇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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