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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董財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主張原審裁定附表一之數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以「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原則,已難想像可反覆割裂而重新組合定刑,是原審裁定駁斥抗告人所主張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均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前所犯)與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29日)得聲請應執行刑,難謂恰當等語(詳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①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甲案,該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詳如原審裁定附表一)及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下簡稱乙案,該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詳如原審裁定附表二)定應執行刑,甲案及乙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7年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34、35至36所示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6 月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案執行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甲案及乙案相關之裁定、上述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等在卷可資證明。②依聲明異議狀記載,受刑人曾於109 年9 月1 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犯原審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9 、16、17、27等6 罪(經查即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6 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於109年9 月7 日以屏檢謀常109 執聲他945 字第109903357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因就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原審既為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原審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9 月中旬某日、104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3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固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9 月29日前所犯,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與附表一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後並已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乙案裁定在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乙案裁定於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上述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乙案中之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定中,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同旨);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裁定同旨)。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一、二之數罪,先前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法院審核後,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69 號、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受刑人所請求檢察官將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6 罪與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數罪既各有受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已不得再以各該數罪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予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㈢具體言之,受刑人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係均受實質確定力拘束之數罪,並無其他未經定執行刑之宣告刑加入,自無從解除該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誤解禁止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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