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雖依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以靜態因子60分以下,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被告動態因子其中以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項目為「無」,加計5 分; 又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無」,加計5 分,此部分共加計10分,容有誤會。因被告父母雙亡,自無一等親前來訪視,出所後亦無父母可同住,但胞弟何永興戶籍與被告同址,上開評估顯有錯誤,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即受戒治人陳永清(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1、4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原審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對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綜上,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未審酌抗告人父母雙亡,自無一等親前來訪視,出所後亦無父母可同住之個案情節,評估紀錄表有誤,聲明異議,然此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