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5 年5 月,而本件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9 月,僅減少1 年8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從輕的裁定,給予抗告人有再一次改過遷善、從新從輕,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更裁,抗告人銘感五內,絕不再犯,無任感禱,以昭法信並保人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莊銘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 年9 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 年5 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附表編號1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5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間,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竊盜及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過失傷害則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6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次、竊盜犯行之次數為3 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之次數為1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次數為1 次,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而抗告人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係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二(3 年8 月)僅加計1 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亦屬無違。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不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舉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乃各該判決量刑時所已應審酌之情狀,而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4.13 │臺灣桃園地方法│108.3.29 │臺灣桃園地方法│108.5.9 │前經判決│ │ │級毒品 │(2 罪) │107.5.10日│院107 年度壢簡│ │院107 年度壢簡│ │應執行有│ │ │ │ │14時26分許│字第1825號 │ │字第1825號 │ │期徒刑6 │ │ │ │ │回溯120 小│ │ │ │ │月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不含公權│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原審均誤載│ │ │ │ │ │ │ │ │ │為107.5.10│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8.4.15 │臺灣新北地方法│108.1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108.11.26 │ │ │ │ │ │ │院108 年度簡字│ │院108 年度簡字│ │ │ │ │ │ │ │第5362號 │ │第5362號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8.1.4 │臺灣桃園地方法│108.6.14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1.20 │ │ │ │級毒品 │ │ │院108 年度壢簡│ │院108 年度壢簡│ │ │ │ │ │ │ │字第606 號 │ │字第606 號 │ │ │ ├─┼────┼──────┼─────┼───────┼─────┼───────┼─────┼────┤ │4 │無照駕車│有期徒刑參月│108.3.3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3.17 │ │ │ │因過失傷│ │ │院108 年度壢交│ │院108 年度壢交│ │ │ │ │害人 │ │ │簡字第1677號 │ │簡字第1677號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8.1.18 │臺灣桃園地方法│108.7.16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4.7 │前經判決│ │ │ │(2 罪) │108.1.18 │院108 年度桃簡│ │院108 年度桃簡│ │應執行有│ │ │ │ │(聲請書均│字第433 號 │ │字第433 號 │ │期徒刑11│ │ │ │ │誤載為108.│ │ │ │ │月 │ │ │ │ │1.8) │ │ │ │ │ │ ├─┼────┼──────┼─────┼───────┼─────┼───────┼─────┼────┤ │6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7.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108.9.3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4.15 │ │ │ │級毒品 │ │ │院108 年度壢簡│ │院108 年度壢簡│ │ │ │ │ │ │ │字第602 號 │ │字第602 號 │ │ │ ├─┼────┼──────┼─────┼───────┼─────┼───────┼─────┼────┤ │7 │加重詐欺│有期徒刑拾月│107.7.31 │臺灣新北地方法│109.5.20 │臺灣新北地方法│109.6.30 │ │ │ │ │ │ │院109 年度訴字│ │院109 年度訴字│ │ │ │ │ │ │ │第169 號 │ │第169 號 │ │ │ ├─┼────┼──────┼─────┼───────┼─────┼───────┼─────┼────┤ │8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8.5.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109.5.28 │臺灣桃園地方法│109.7.7 │ │ │ │級毒品 │ │1 時25分許│院108 年度審訴│ │院108 年度審訴│ │ │ │ │ │ │回溯26小時│字第1763號 │ │字第1763號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 │不含公權力│ │ │ │ │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聲請書、原│ │ │ │ │ │ │ │ │ │審均誤載為│ │ │ │ │ │ │ │ │ │108.5.8) │ │ │ │ │ │ ├─┼────┼──────┼─────┼───────┼─────┼───────┼─────┼────┤ │9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8.5.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 │10│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8.4.16 │臺灣屏東地方法│109.7.8 │臺灣屏東地方法│109.8.12 │ │ │ │級毒品 │ │ │院109 年度簡字│ │院109 年度簡字│ │ │ │ │ │ │ │第1051號 │ │第105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