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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 當事人
    李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秀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秀惠(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 依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作為本件緩刑附負擔條件,但告訴人渣打銀行(下稱告訴人)已另行對原貸款申辦人李勝宏執行每月扣薪行為,違背當時調解條件內容,且因偽造文書行為並非抗告人行使,當初也曾攜帶存摺正本前去銀行對保,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有何異狀,申貸後,抗告人皆有依約償還,因有逾期,告訴人才重新審件並發現所附資料影本為偽造,經協調後,雖有部分資料不實,但抗告人實有意按時還款,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無誠意及意願支付,然因告訴人又另行強制扣除李勝宏薪資,覺得不甚公平,故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 所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高雄地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緩刑所附負擔 ,於109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僅曾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迄今仍未曾再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紀錄、高雄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經原審傳喚到庭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形,供稱:大約在109年11月時,告訴人欲強制執行我 哥哥李勝宏的財產,我認為我緩刑所付的錢,與告訴人對我哥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同,才自己跟告訴人表示請他們去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但我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緩刑條件,我會再把給付109年12月、110年1月及2月部分款項之證明陳報到院等語。惟抗告人於庭後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原審嗣於110年7月15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上開相關匯款證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更遑論抗告人迄今連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所示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之緩刑條件 亦未履行,自難認抗告人自稱其有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意願與誠意等語實在。 ㈢至抗告人雖認告訴人因另對其胞兄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重複清償之疑慮,遂不履行上開緩刑附負擔條件等情。惟查:告訴人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所 載及抗告人藉其胞兄李勝宏名義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債權為由,向高雄地院請求對李勝宏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勝宏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李勝宏對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復自110年7月起按月扣押李勝宏之4,600元薪資債權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等節, 有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64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49651號執行命令、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認 告訴人對李勝宏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與本件緩刑附負擔條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之債權,本質上應具同一性;然而,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既係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而非自抗告人之財產給付清償,故能否逕將李勝宏之薪資債權所抵償部分,視同係抗告人依本件緩刑條件所給付之款項,尚非無疑;況且,上開扣押李勝宏之薪資債權,僅能使告訴人按月受償4,600元,與本件緩刑條件 所示命抗告人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50,000元及按月給 付告訴人8,000元之金額差距非微,是難認告訴人對李勝宏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表示抗告人已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從而,告訴人執上開借貸債權對李勝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並非受刑人得拒絕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㈣復斟以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予李勝宏,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抗告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賠償方案,嗣經該法院評估後認抗告人確有悔意,方以上開調解給付賠償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對抗告人為緩刑宣告。惟抗告人竟不先思忖其有無依調解成立條件之清償能力,不僅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內容給付頭期款5萬元,亦未於分期給付期間內 依條件履行,且屢經告訴人催討後,仍避而不見,益徵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易言之,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已甚明灼。 四、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本件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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