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傅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尤傅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8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 至8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3至7 部分曾定刑4 年4 月),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106 至107 年間所犯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 、2 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 至8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受刑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我國毒品氾濫日趨嚴重,為解毒癮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07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竟於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又於107 年8 月21日再犯附表編號1 、8 所示罪質相同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刑人於106 、107 年期間內一再犯案、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法紀觀念薄弱,參以附表編號3 至7 之罪曾定刑4 年4 月,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是於本件定刑之刑期折讓不宜過大,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現年40多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