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號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抗告人卻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向高雄女監遞狀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印的收件戳章可以證明,故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然已經超過法定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