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宏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宏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宏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至6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販賣對象1人,犯罪時間為106年11至12月間;另傷害1 罪,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5日)。參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故本件定刑加計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又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曾定刑10年6月,再加計編號1 之罪刑度僅2月,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此個案而言,應無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