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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鄭詠仁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家榛
即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素珍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莊世皇
即上訴人
謝瑞昌
被上訴人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峻豪
被上訴人
陳坤樹
被上訴人
許素卿
被上訴人
陳玉如
被上訴人
趙玉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于玲
被上訴人
邱松金
訴訟代理人
邱玲毓
被上訴人
陳盈誌(兼陳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王慧鈴(即陳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雯(即陳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朱毅展(即陳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雅玲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家榛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素珍新臺幣壹萬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陳坤樹、許素卿、陳玉如、趙玉蕋、邱松金、陳盈誌、王慧鈴、王雅雯、朱毅展、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及張峻豪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分別為被告風淩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而原告等則為被告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詎被告等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共同以被告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原告等依約繳款予被告風淩公司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誌、王慧鈴、王雅雯、朱毅展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如各該編號「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誌、王慧鈴、王雅雯、朱毅展5萬9,700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等之其餘請求。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後開第2、3、4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雅玲1萬7,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榛4萬1,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許素珍1萬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風淩公司及張峻豪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等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除被告張峻豪另經原審法院通緝外,已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被告風淩公司部分)及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部分)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原告等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均為被告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共同犯罪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分別以附表「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原告)交付款項、購買商品級別及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購買被告風淩公司之課程商品而成為該公司傳銷商,有刑案卷附之會員清單1份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會員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故原告等主張受有各該金額扣除已領獎金之金錢損失,核屬可採。至上開會員清單固記載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曾分別領取附表「取得之獎金」欄所示之獎金,惟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已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原告林雅玲未曾領取獎金、原告林家榛及許素珍僅分別領取1萬1,746元、1萬5,399元之獎金,此有被告風淩公司105年度業績結算期間與獎金發放日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確有領取會員清單所載之獎金金額,自應認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前揭領取獎金之部分駁回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合,應予廢棄。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雅玲1萬7,323元、原告林家榛4萬1,923元及原告許素珍1萬594元,暨均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准許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雅玲1萬7,323元、原告林家榛4萬1,923元及原告許素珍1萬59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等不利之部分,改判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請求駁回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雅玲、林家榛及許素珍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原告)交付款項、購買商品級別及數量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取得之獎金 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會員編號       卷證出處 1 陳坤樹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0元 59,700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63頁 2 許素卿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46頁 3 林家榛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53,669元 6,031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四第170頁 4 陳盈誌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0元 59,700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81頁 5 陳玉如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0元 19,900元 TW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52頁 6 趙玉蕋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0元 59,700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129頁 7 邱松金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0元 59,700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 81、114頁 8 林雅玲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17,323元 42,377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52頁 9 許素珍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25,993元 33,707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四第170頁 10 陳盈誌王慧鈴王雅雯朱毅展(陳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球) 0元 59,700元 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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