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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李政庭施柏宏蕭權閔

  • 被告
    黃競弘李逸民洪婷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競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婷瑜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被   告 張綵麟 被   告 林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逸民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湯尼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下稱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寶貝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胡萬嵩,李逸民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向其承租營業牌照),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內部打通並共用同一櫃臺,實為同一電子遊戲場(下合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且均係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洪婷瑜則受雇於李逸民,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 二、詎李逸民、洪婷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以之作為賭博器具,供前來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賭客把玩,而與賭客賭博財物。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該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俗稱「開分」),賭客以分數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由賭客將現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換取200 枚代幣之比例,再由賭客以投幣之方式,於電子機臺上投幣投注而與該機臺對賭,視押中之賠率取得代幣,當賭客贏得分數或代幣不續玩時,則示意店員依前揭比率換成積分卡(俗稱「洗分」),賭客再持積分卡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或代幣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或換取代幣之現金即歸本案電子遊戲場所有。李逸民等人即以此決定偶然之輸贏,定其等與賭客間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適有賭客黃競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許,前往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本案電子遊戲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洪婷瑜並換取200 枚代幣,當日共換取2 至3 次(每次各持1,000 元換取代幣,共計約2,000 元至3,000 元),黃競宏持換取之代幣把玩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之「扶桑花」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俟同日15時許,黃競弘把玩機臺結束不續玩,其持贏取之代幣向洪婷瑜換得5,000 分之積分卡2 張、1,000 分之積分卡9 張,即持該等積分卡向洪婷瑜表示兌換現金。洪婷瑜收下該等積分卡後,旋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外側廁所旁之暗房,將現金19,000元投入該暗房內之變電箱後,返回櫃檯向黃競弘表示「好了」等語,黃競宏旋自行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外側廁所旁之暗房,在該房間之變電箱內拿取現金19,000元,李逸民等人即以上述方式與黃競弘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嗣黃競弘於同日15時20分許離開本案電子遊戲場,經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外埋伏之員警尾隨其後,並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查獲,將其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黃競弘自行提出其兌換所得之現金19,000元交警方留存。繼之,警方再於同日23時45分許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李逸民及洪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審酌被告黃競弘於此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被告黃競弘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遭查獲後立即進行詢問,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競弘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員警詢問被告黃競弘:「他放在暗房裡面的什麼地方?」,黃競弘回覆:「那個,剛才那個大哥,那個,你們那個大哥有照相片裡面那個,就是,你們有進去照相過吧。就是那個…」,員警回覆:「因為你說那個,警察我不知道…」,黃競弘表示:「你們都有拍照啦。」,員警則回覆:「這個要以你為準啦,不是以我們為準啦。這樣我就自己打打就好了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依此,被告黃競弘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並未要求被告黃競弘如何陳述,反而係要求被告黃競弘須依自己意思陳述,不可僅以員警之蒐證照片為主。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可知員警於詢問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多採開放性問題,語氣平和,被告黃競弘意識清楚,且係自行回答該員警所訊問之事項,其回答時之語調平穩並無異狀,亦未聽聞有精神不濟狀況,更未聽聞有該員警告知答案,而要被告黃競弘照本宣科情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黃競弘該次警訊時之錄影、音檔案(檔名:0000000 黃競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第413 至420 頁),要難認警方於詢問被告黃競弘時曾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告黃競弘意願,逼迫被告黃競弘陳述之情形。又查,證人孫得恩(即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有承認換錢的部分,當時他應該是沒有身體不舒服的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一般會暫時停止製作筆錄,被告黃競弘是自己講出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59 頁),且被告黃競弘嗣於同日經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與該次警詢相同之供述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衡諸被告黃競弘自承:我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油漆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可辨明是非,倘其於警詢時曾遭警方不法對待,豈不會立刻向檢察官陳述要求究辦,反一再供述與其警詢筆錄相同之內容?況被告黃競弘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警察是跟我說如果不配合會拖很久,叫我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家,但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恐嚇我,警察也沒有說如果不照他們的話說就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7頁、第199 頁),益徵被告黃競弘並未遭警方以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對待。至被告黃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氣喘發作急著回家拿呼吸道擴張劑才會順著警員意思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被告黃競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身體不適之異常情形,亦未曾向員警表示其不舒服等情,業經證人孫得恩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訛,製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黃競弘於製作警詢筆錄並無身體不適之情,且被告黃競弘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警察沒有說如果不照他們的話說就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 頁),足認警員未要求其如何說明案情,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顯見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乃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陳述甚明,衡酌黃競弘陳述之內容亦無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與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同庭接受訊問,其指證之心理壓力應較低,前述警詢筆錄並確實依其陳述記載,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被告黃競弘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一再辯稱:警方有詐欺、恐嚇、脅迫被告黃競弘云云,全無憑據,非可信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第1 項)」、「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旨,要以僅由一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一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據證人孫得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詢問黃競弘當下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且被告黃競弘107 年3 月8 日警詢過程,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為全程錄音、錄影,有勘驗筆錄可憑(按:雖原審並無製作完整勘驗筆錄,惟從卷附警詢錄影檔案可知確實全程錄影,見原審卷一第413 至420 頁),雖詢問人及製作人均由孫得恩一人為之,非由二名司法警察擔任詢問人及製作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而有程序信用瑕疵;然依同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權衡錄音、錄影全程未中斷,警員並要求被告黃競弘照自己意思供述,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前揭原審勘驗筆錄中被告黃競弘之實際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警員於詢問過程並無違背刑事程序規定之惡意,對被告人權之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妨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認該警詢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黃競弘107 年3 月8 日警詢錄影及107 年3 月9 日偵訊錄影影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第413 至422 頁),而原審因調查上開錄影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開勘驗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李逸民及洪婷瑜之辯護人雖辯稱:原審109 年9 月22日就被告黃競弘107 年3 月8 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並未全程製作,僅擷取被告黃競弘坦承換錢之部分,無法看出員警於被告黃競弘坦承犯行前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次勘驗係原審法院為確認被告黃競弘於警詢中是否確有坦承賭博犯行、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身體狀況、相關經過情狀如何,始職權勘驗該次警詢錄影,並考量警詢時間長短針對被告黃競弘坦承犯行之部分製作勘驗筆錄。且被告黃競弘及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指摘員警在警詢哪一段時間有恐嚇、脅迫或詐欺被告黃競弘之不正訊問行為,被告黃競弘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恐嚇我」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李逸民及洪婷瑜之辯護人未聲請原審勘驗被告黃競弘警詢錄影,亦未具體指出員警在哪一段訊問過程中有不當訊問之情形,以供原審勘驗該段錄影,其空言指摘原審前揭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基上,依被告黃競弘於該次警詢陳述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9 日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二人辯護稱:被告黃競弘之偵查筆錄是在警詢筆錄不正製作之延續下製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8 日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且無自由意識被壓迫之情事,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黃競弘於翌日(同年月9 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且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所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又被告黃競弘在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不正取供或員警如何使其於偵訊時處於精神受壓制之狀態,僅證稱:警察說到偵訊就跟著念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考量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9 日偵訊時,並無承辦員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黃競弘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且被告黃競弘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以證人作證應具實陳述之義務,及說明如為虛偽陳述所犯偽證罪之處罰規定,經命具結後,始開始訊問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黃競弘該次偵訊時之錄影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第421 至422 頁),並有被告黃競弘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是以被告黃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受證人虛偽陳述偽證罪處罰之擔保,足認其陳述應具真實性,復被告黃競弘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並未遭警方不正對待,且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具任意性一事,均如前述,故被告黃競弘於此次偵訊時,改列為證人身分後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黃競弘於此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檢察官固於107 年3 月9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黃競弘時,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乙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然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在保護被告,故得拒絕證言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告知上開規定,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對證人黃競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而漏未告知依同法第181 條亦得拒絕證言,固有瑕疵,然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對上開證人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係故意違背告知義務,因此,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訴訟防禦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競弘於偵訊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權衡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而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影響公共利益非輕,認證人黃競弘於偵訊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並無非法逮捕、解送情形,被告黃競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蒐證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經查,警方為偵查本案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案件,早已埋伏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外,嗣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指稱被告黃競弘有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於被告黃競弘離開本案電子遊戲場時予以追躡,並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予以攔停等情,業經證人孫得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員警先在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外面埋伏,承辦人好像有派線民進去打探狀況,應該是看裡面有誰做換錢的動作,再電話聯繫外面的承辦人,第一時間會通報那個賭客大概穿什麼衣服,大概換多少錢,如果有攔查到,且實際發現有賭博情事、有換錢之狀況,才需要帶回派出所,不是所有客人都要帶回,一般都是以現行犯的身份帶回警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至156 頁、第162 至165 頁),堪信屬實。又被告黃競弘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遭員警查獲時有坦承賭博之犯行云云,然細譯前揭被告黃競弘107 年3 月9 日警詢錄影之內容,員警詢問:「所以你是在那邊(指中正路222 號前)被我們攔查。」,黃競弘答覆;「對對對,就是在那邊。」,員警復詢問:「阿當場你就有說你在裡面玩了嗎?當時問的時候」,黃競弘答覆:「當場是你們先說你們蒐證阿」,員警表示:「對阿,阿我們也有講到相關內容,阿你也就坦承說…」,黃競弘回覆:「對對對。因為你們有出示證件我一定要配合你們阿。」等語,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5 頁),可證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自陳其於遭警方盤查時有承認賭博之犯行,且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黃競弘並未否認其於盤查時曾坦承賭博犯行,僅辯稱:我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我當時氣喘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復參以前揭證人孫得恩證述:必須要實際發現有賭博之情形才會把賭客帶回警局等語,足見被告黃競弘於遭攔查時,確實有坦承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況警方既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指稱被告黃競弘有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於被告黃競弘離開本案電子遊戲場時予以追躡、攔查,警方既經依法遴選之第三人通報,顯然可合理懷疑被告黃競弘為賭博犯罪嫌疑人,再被告黃競弘於盤查時即坦承賭博犯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現行犯而逮捕之,故員警對被告黃競弘攔查後將其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據以偵辦,於法無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則警方嗣將被告黃競弘解送屏東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自屬合法,要無辯護人所指非法逮捕、解送情形。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係非法逮捕、解送,被告黃競弘之107 年3 月8 日警詢陳述、107 年3 月9 日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㈡另扣案之19,000元為被告黃競弘自行取出,並自述為該日把玩「扶桑花」所兌換之現金等節,業經被告黃競弘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2頁),並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1 至165 頁),為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及供證明本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涉嫌犯罪之證物,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扣押。該扣案之面額仟元之紙鈔19張及相關扣押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辯稱警方係違法對被告黃競弘搜索而扣押該等金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理。 ㈢警方係查獲被告黃競弘後,經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坦承賭博犯行,始於107 年3 月8 日23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簽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及115 號1 樓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孫得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在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前1 天,即已經法院核准搜索;後來因黃競弘承認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警方才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2 紙、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2 份、蒐證照片80幀附卷可按(見警卷一第7 頁、第167 至179 頁、第241 至279 頁,聲搜卷第30至31頁)。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辯稱警方為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均係違法搜索、扣押,自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事實。而依卷附二張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欄均係記載「李逸民、胡萬嵩」。搜索範圍欄分別明確記載:「處所: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湯尼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物件:開洗分表、帳冊、員工名冊及與賭博罪相關之證物;電磁紀錄:電腦及監視攝影設備等」、「處所: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業)。物件:開洗分表、帳冊、員工名冊及與賭博罪相關之證物;電磁紀錄:電腦及監視攝影設備等」。應扣押物欄則均載明:「犯罪使用賭博機具、代幣、賭資、開洗分表、帳冊、員工名冊、監視器主機、監視攝影設備或其他足以與賭博相關聯之證物」等語,此有前揭搜索票2 紙附卷可參(見聲搜卷第30至31頁),是警方持前揭2 紙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即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於前揭搜索票之記載事項,自合於法定程序,並無如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所辯警方持湯尼龍電子遊戲場之搜索票搜索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情形,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所辯要與卷證資料未合,並非有理。是本案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係合法搜索、扣押,自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雖迭謂:證人孫得恩並非執行扣押被告黃競弘所交付之19,000元之警員,卻於東港分局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人欄位」簽名,該扣押筆錄為虛偽記載云云;然細譯該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人欄位有「郭瑾樺、孫得恩」之簽名、紀錄人則有「黃彥維」之簽名,此有該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1 至163 頁) ,參以證人孫得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筆錄上記載不只我一人,錢不知道是不是給其他員警,我不敢確定,但我確定當時錢不是直接給我的;錢只要拿給其中一個人就符合事實,通常我們這些有參與的人都會在筆錄或相關證物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7 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不僅有證人孫得恩之簽名,被告黃競弘有可能係將扣案之現金交付予其餘二位警員,且證人孫得恩本為製作被告黃競弘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情,業如前述,則依警察內部簽名流程,在扣押筆錄上簽名,亦無違法之處。況被告黃競弘自陳有主動交付19,000元予員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辯稱該扣押筆錄為虛偽記載云云,實非有理。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員警於107 年3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合法逮捕被告黃競弘,及持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搜索,訊問被告黃競弘及搜索過程同時拍攝有扣案物照片1 張、蒐證照片80張(見警卷一第239 至279 頁),該等照片乃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前揭被告黃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 至20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民固不否認其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向胡萬嵩承租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牌照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洪婷瑜則不否認其係受僱李逸民,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黃競弘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黃競弘辯稱:我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扶桑花」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代幣,經我換成積分卡後,我將該積分卡寄放在櫃臺,我忘記接洽我的店員是誰,我並未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我沒有賭博,我之前在警局及初次偵訊時所述,係因為我氣喘發作急著回家,警察說配合他們講可以早點回去始為陳述云云。被告李逸民辯稱:前往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不能將在店內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只能換積分卡,我有交代員工不能換錢云云。被告洪婷瑜辯稱:我沒有賭博犯行,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不能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只能換積分卡,積分卡可以換獎品,我不認識被告黃競弘,也沒有換錢給他,107 年3 月8 日當天我請假沒有上班云云。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⒈本案警察違法攔查、逮捕、搜索、扣押,本案所取得之一切證據,自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排除證據能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是本案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⒉李逸民係因湯尼龍電子遊戲場於107 年7 月18日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止營業1 年確定在案,才向寶貝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胡萬嵩承租營業牌照及營業級別證,本案遭查獲之電玩機臺均係湯尼龍遊戲場所有,且營業現場只有湯尼龍招牌,足見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係單純出租執照、級別證,並無營業賭博之事實,實際營業者只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⒊證人黃競弘雖曾證稱其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將贏得代幣兌換現金,惟證人黃競弘於偵訊時即已改稱其並無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更稱其交付警方之19,000元現金為自己的工作所得,且證人黃競弘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係遭警方欺騙、強暴、脅迫而為證述,實非可信,況證人陳菁菁、陳芷翎等人亦均證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並無兌換現金情形,是本案除證人黃競弘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認定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⒋被告洪婷瑜於107 年3 月8 日請假沒有上班,此經被告李逸民、陳芷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洪婷瑜不可能於當日替黃競弘換現金。⒌本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縱有兌換現金予被告黃競弘,依臺灣高等法院得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應僅論以賭博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李逸民係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胡萬嵩,被告李逸民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向胡萬嵩承租營業牌照,而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內部打通並共用同一櫃臺,且均係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李逸民並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提供本案電子遊戲場,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聚集不特定之客人前往消費把玩,且僱用被告洪婷瑜擔任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等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3 至13頁、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2 紙、107 年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2 紙、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搜索照片80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7 至179 頁、第241 至283 頁、第313 至315 頁,偵卷二第185 至195 頁,聲搜卷第30至31頁)。又本案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出自由出入之場所,亦經被告黃競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一般人均可以進入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不必然須加入會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競弘於107 年3 月8 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扶桑花」,並向被告洪婷瑜兌換現金: ①被告黃競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許進入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找店員用現金1,000 元換取代幣,現金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我大概換了2 至3 次,最後伊把玩「扶桑花」贏得特別獎,我於同日15時許,將贏得之代幣交給櫃臺服務人員,拿代幣換取面額5,000 元之積分卡2 張、面額1,000 元之積分卡9 張,我將前開積分卡交給店員後,我就在櫃臺等待,等店員說好了,我就去廁所旁的暗房中,打開變電箱的門,拿取兌換之現金19,000元,積分卡與現金之兌換比率為1 比1 ,我拿到現金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當時幫伊換錢的店員為洪婷瑜,我都叫她小瑜,特徵係比較中性、頭髮比較短」等語(見警卷一第9 至13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12時許,在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以2,000 至3,000 元換取代幣把玩『扶桑花』」、「我贏了特別獎,我將贏得之代幣交給被告洪婷瑜,我先拿到2 張5,000 分、9 張1,000 分之積分卡,後將積分卡拿給被告洪婷瑜,被告洪婷瑜要我等,約過7 、8 分鐘後被告洪婷瑜說好了,我就去遊戲場外面廁所旁邊的暗房拿取現金19, 000 元」、「是放在一個變電箱內,錢用橡皮筋綁起來,都是1,000 元大鈔,但我不確定錢是誰放的,警方有讓我指認洪婷瑜的照片,應該很像她」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 ②證人黃競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不認識被告洪婷瑜,且與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199 頁),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均亦自陳「我與被告黃競弘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足見被告黃競弘應無無端誣陷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動機與必要性,且就其有無兌換現金而參與賭博乙節之陳述,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博罪之犯罪與否的重大利害關係。再者,警察詢問前及檢察官偵訊前均已清楚告知其涉犯賭博罪嫌,有訊問筆錄2 份復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 至10頁,偵卷一第35頁),證人黃競弘實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自白,以誣攀陷害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理。復衡量證人黃競弘把玩「扶桑花」之時間、兌換代幣及積分卡、兌換現金過程、兌換處所等均已詳述,如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是以證人黃競弘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又參以證人黃競弘為警訊問時,任意提出現金19,000元交由警方扣押,斟酌該等金額為數不少,倘與證人黃競弘於該日之賭博犯行無涉,應無可能自行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是認扣案之現金19,000元確係證人黃競弘於該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內賭博兌換所得,則證人黃競弘證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曾以19,000分之積分卡向被告洪婷瑜兌換19,000元現金等語,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③依證人黃競弘之前開證述的內容觀之,堪認本案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並交付店員現金,由店員以該電子遊戲機之特定比率為賭客「開分」設定電子遊戲機分數,或由賭客持現金以5 比1 之比率換取代幣,賭客以分數或代幣下注把玩該電子遊戲機,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決定分數增減,如賭客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當賭客贏得分數或代幣不續玩時,則示意店員「洗分」依前揭比率換成積分卡,賭客再持積分卡以1 分兌換1 元之比率,向店員兌換現金。反之,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分數或代幣將被電子遊戲機沒收,賭客用以「開分」或換取代幣之現金即歸本案電子遊戲場所有,至為明灼。則不特定之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可按贏得之分數換得積分卡後兌換現金,係以金錢為賭,屬賭博行為無疑。 ④至證人黃競弘於原審審理時雖變異其詞,改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是因為我氣喘發作趕著回家,警察說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早點回去,我才配合警方承認,我於偵訊中就按照警詢之內容講,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接待我的店員為何人,我只是因為洪婷瑜的照片比較像男孩子才指認洪婷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37頁);然證人黃競弘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證述明確,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檢察官於該日盤查時、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證人黃競弘意識清楚、談話自如,皆無何異樣情緒、身體不舒服、受到誘導或不法脅迫等情狀,業如前述,且證人黃競弘於警詢中係於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前即自陳:我都叫服務小姐「小瑜」等語,嗣後並於警察提供3 張照片供其指認後,表示被告洪婷瑜很像是當日接待之服務人員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而證人黃競弘與洪婷瑜間並無恩怨糾紛乙節,業如前述,若非當日接洽其之店員確實係洪婷瑜,證人黃競弘豈會無端僅因被告洪婷瑜之照片比較像男孩子就指控洪婷瑜;又警方執行搜索時,本案電子遊戲場在場之店員為被告陳菁菁、蘇宥潔(原名:蘇翌惇,下稱蘇宥潔)、陳芷翎3 人,彼時被告洪婷瑜並不在場,此有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7 至179 頁),若警方真要求被告黃競弘隨意指認店員,亦應要求被告黃競弘指認上開當場查獲之3 人,較為合理,是證人黃競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警察拿照片叫我指認洪婷瑜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黃競弘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係自行供述其於本案電子遊戲場換錢之經過,並無警察、檢察官告知答案,而要證人黃競弘照本宣科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確認如前,則依其可明確供述拿代幣換取積分卡及至暗房取現金之相關細節觀之,衡情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證人黃競弘應無法為如此詳細之證述,足見證人黃競弘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之證言較為可信。復考量證人黃競弘於原審審理時面臨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在場,其指證之心理壓力非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⒊本案電子遊戲場確擺設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如顧客未押中,客戶用以開分或換取代幣之現金均歸該電子遊戲場所有,如顧客押中,顧客即得以贏得分數或代幣換取積分卡後向店員兌換現金,而以偶然之輸贏決定彼此間財物之得喪變更,應屬賭博行為無誤。又被告黃競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被告洪婷瑜換取代幣把玩「扶桑花」電子遊戲機、並將贏得之代幣換得19,000分之積分卡,並經由被告洪婷瑜將換得之計分卡兌換為現金,足見被告洪婷瑜乃受僱於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被告李逸民,各司其職,從事本件之犯罪分工,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李逸民及洪婷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⒋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僱用店員提供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仍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綜觀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提供本案電子遊戲場與到場賭客對賭之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之目的,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有80台(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規模不小,若經營者無利可圖,如何能回收所出之成本,況被告李逸民既然准予賭客將「洗分」後換得之積分卡兌換成現金,當無可能於預計將來可能未獲利或甚至可能血本無歸情形下,仍決定出資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是被告李逸民將本求利,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在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支薪僱用被告洪婷瑜擔任店員給予報酬,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冀從中博取利益,藉此營利,昭然若揭。況且本案電子遊戲場尚有提供到場賭客飲料等情,業經被告張綵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會免費提供到場之客人飲料,裡面有冰箱,自己去拿不用付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6頁),果其等未能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利,如何肯出資招待賭客?益彰本案電子遊戲場確可藉由與賭客對賭中獲取營利,至為明顯。辯護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認本案應僅論以普通賭博罪云云,然該座談會決議之設例,係行為人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此與本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係在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事實情節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除構成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外,亦構成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為其要件。本件為警查獲之賭客僅被告黃競弘一人,被告黃競弘於本案電子遊戲場賭博期間,警方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同時在場賭博,足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且本案電子遊戲場既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則案發期間縱有其他顧客同時在場把玩機臺,該等顧客是否單純基於遊樂目的把玩機臺,所贏分數會將之寄分供下次遊玩機臺使用,抑或確有持以向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犯意,亦非無疑。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已有多數人在場賭博,符合「聚眾賭博」之要件,自難逕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已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 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實際營業的僅有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僅為借牌,並無擺放電子遊戲機,無賭博犯行云云;然被告李逸民於警詢中供稱:湯尼龍電子遊戲場與寶貝龍電子遊戲場共用同一櫃臺,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是我向胡萬嵩承租,所以湯尼龍及寶貝龍之營業所得均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二第5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湯尼龍和寶貝龍案發時是相通的,櫃臺只有1 個,機臺跟櫃臺都是放在寶貝龍,外面的招牌還是湯尼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足見湯尼龍電子遊戲場及寶貝龍電子遊戲場之內部打通並共用同一櫃臺,且均為被告李逸民所經營,實為同一電子遊戲場並對外開放營業,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有擺放機臺等情,應為屬實。辯護人辯稱寶貝龍電子遊戲場無實際營業,沒有賭博之情云云,容有誤會。 ⒎被告洪婷瑜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當日請假沒有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然被告洪婷瑜於警詢中自陳:「107 年3 月8 日我當天是上早班,且當天我因為母親身體不適提早下班」等語(見警卷二第24至25頁),則被告洪婷瑜就其107 年3 月8 日究竟有無上班(早班)之供述前後不一,審酌被告洪婷瑜前揭警詢陳述之日期(107 年4 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被告洪婷瑜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李逸民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洪婷瑜於107 年3 月8 日有向我請假云云,然被告李逸民於警詢中卻陳稱:我不清楚洪婷瑜當日有無上班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是被告李逸民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尚難依此有瑕疵之供述對被告洪婷瑜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所辯,亦無可採,被告等3 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各為「處1 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黃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尚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法尚有未合(詳如前述)。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逸民、洪婷瑜與賭客即被告黃競弘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及黃競弘均不思尋正途取財,竟以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方式賭博投機,動機不良,並與他人一起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衡本案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電子遊戲機80台作為賭博機具,規模不小,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李逸民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洪婷瑜係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被告黃競弘則為賭客之參與程度,再慮及被告李逸民、洪婷瑜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知錯之意,被告黃競弘初坦承犯罪,嗣翻異證詞附和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影響司法正確性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黃競弘、洪婷瑜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被告李逸民曾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黃競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背景,案發時為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逸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背景,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婷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背景,案發時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逸民有期徒刑6 月,被告洪婷瑜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黃競弘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敘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李逸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卷第206 頁),然經審酌後認為依前述被告李逸民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危害性、時間及獲利狀況觀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李逸民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80台及IC板84片,均供客人把玩等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5 頁),為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638,329 元,均係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櫃檯處扣得等情,經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原審同案被告蘇宥潔、陳芷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該等財物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逸民、洪婷瑜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5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子遊戲場營業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李逸民、洪婷瑜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 頁),而被告李逸民既係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前揭物品自均屬於被告李逸民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李逸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洪婷瑜僅為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尚難謂被告洪婷瑜就前揭物品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庸於被告洪婷瑜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黃競弘提出供警方留存之仟元紙鈔19張,合計19,000元,係被告黃競弘賭博贏得之財物,自屬被告黃競弘本案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競弘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依前揭之論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逸民、洪婷瑜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二罪,被告黃競弘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已論述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李逸民、洪婷瑜、黃競弘等3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賭客蔡明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某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以3,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換得現金4,500 元,另於107 年3 月8 日18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以6,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獲;賭客高啓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以1,4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可以結算並換得現金1,665 元,遊戲中即經警查獲;賭客張綵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7 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於同年月8 日6 時許換得現金3,000 元,另於同年月8 日22時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以1,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獲;賭客林均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22時30分許,至本案電子遊戲場,由上開被告開分後,把玩賭博性電玩,贏得分數後結算並換得現金3,000 元,另於107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至上開遊戲場,以1,000 元之賭資,把玩賭博性電玩,遊戲中即經警查獲。因認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現金支出傳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綵麟、林均和固不否認其等曾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只是在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內玩機臺,並沒有換取現金,也沒有賭博等語。被告蔡明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否認有賭博之犯行。 肆、經查: 一、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有在本案電子遊戲場玩機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是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有至本案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蔡明達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3 日或4 日下午,以3,000 元兌換600 個代幣把玩超悟空遊戲機臺,最後我贏到800 個代幣,我先將代幣換成積分卡,並至廁所旁暗門內牆壁之暗格兌換4,5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上週日中午花3,000 元玩「超悟空」有贏取600 個代幣,所以我拿到4,500 分的積分卡,我把積分卡拿到櫃臺,然後小姐把錢放在廁所對面之暗室內牆壁上的暗格,我換得4,5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然被告蔡明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換錢,我在偵查中是照著警詢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是被告蔡明達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自白,依前揭說明,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張綵麟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8 日6 時許,有持積分卡,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兌換3,000 元,店員告訴我後,我才進入暗房內電源開關箱取錢,我曾與陳菁菁、蘇宥潔、陳芷翎以積分卡換錢」等語(見警卷一第64至66頁、第7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3 月6 日6 、7 時許玩打魚機有贏取3,000 分的積分卡,我再於同年月8 日6 時許拿積分卡去暗房換現金3,000 元,暗房是在廁所旁邊門開進去牆上的電源開關內,當時是陳菁菁在櫃臺」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然被告張綵麟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換錢,我在警詢、偵訊是因為想早點回家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是被告張綵麟之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自白,依前揭說明,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四、被告林均和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2 月27日22時30分許,有持積分卡,向本案電子遊戲場店員兌換3,000 元,店員告訴我後,我才進入暗房內電源開關箱取錢」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2 月底22時30分許玩『獵魚高手』有贏取3,000 分的積分卡,因為我不是常客,所以櫃臺小姐不讓我換錢,我就拜託裡面的賭客幫我換,在洗手臺旁邊有一個密室,打開門後旁邊牆壁上有電源箱,我拿了現金3,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7 頁),然被告林均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是被告林均和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林均和於原審審理中並無自白之情,況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僅為被告單一自白,依前揭說明,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五、本案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固記載「107 年3 月5 日綵麟3000元」、「107 年3 月6 日麟200 萬爆機贈3000元」、「107 年3 月6 日綵麟爆機贈1500元」、「107 年3 月5 日綵麟爆機2000分2000元」、「107 年3 月5 日綵麟爆機贈1500分1500元」等內容,此有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9 至313 頁),然原審同案被告陳菁菁、蘇宥潔、陳芷翎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現金支出傳票指的是贈送客人多少分數,記錄點數卡的支出,只是格式是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4 頁)。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關於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亦與被告張綵麟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其於107 年3 月6 日贏取3,000 分之積分卡、又於同年月8 日6 時許換取現金3,000 元之內容不相符合,是前開現金支出傳票是否真為本案電子遊戲場換取現金之紀錄,實屬可疑,自無從以該現金支出傳票作為被告張綵麟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至多可證明本案電子遊戲場確實有為賭客兌換金錢之犯行,及賭客黃競弘確實有以積分卡換取現金之事實,然無從佐證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電子遊戲場換取現金之犯行,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均無任何扣案物遭警方扣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有賭博之事實。綜上各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有為上開賭博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卷內僅有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前揭單一自白,尚無其他得採為補強證據可言,即乏實據。 七、公訴人認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亦涉犯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犯賭博罪,而為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蔡明達、張綵麟、林均和均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達之110 年8 月11日審理傳票,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已送達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丙、至原審同案被告高啓寬、陳菁菁、蘇宥潔、陳芷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提出人/ ││號│ │ │ │ │所有人 │├─┼────────┼────┼──┼──┼────┤│ 1│贓款(新台幣1,00│608,000 │元 │ │李逸民 ││ │0 元鈔608 張) │ │ │ │ │├─┼────────┼────┼──┼──┼────┤│ 2│贓款(新台幣500 │23,500 │元 │ │同上 ││ │元鈔47張) │ │ │ │ │├─┼────────┼────┼──┼──┼────┤│ 3│贓款(新台幣100 │5,800 │元 │ │同上 ││ │元鈔58張) │ │ │ │ │├─┼────────┼────┼──┼──┼────┤│ 4│贓款(新台幣50元│50 │元 │ │同上 ││ │硬幣1 枚) │ │ │ │ │├─┼────────┼────┼──┼──┼────┤│ 5│贓款(新台幣10元│960 │元 │ │同上 ││ │硬幣96枚) │ │ │ │ │├─┼────────┼────┼──┼──┼────┤│ 6│贓款(新台幣5 元│15 │元 │ │同上 ││ │硬幣3 枚) │ │ │ │ │├─┼────────┼────┼──┼──┼────┤│ 7│贓款(新台幣1 元│4 │元 │ │同上 ││ │硬幣4 枚) │ │ │ │ │├─┼────────┼────┼──┼──┼────┤│ 8│IC板(百家樂6 人│3 │片 │ │同上 ││ │座電玩機台1 台)│ │ │ │ │├─┼────────┼────┼──┼──┼────┤│ 9│IC板(神龍8 人座│1 │片 │ │同上 ││ │電玩機台1 台) │ │ │ │ │├─┼────────┼────┼──┼──┼────┤│10│IC板(海洋三代8 │1 │片 │ │同上 ││ │人座電玩機台1 台│ │ │ │ ││ │) │ │ │ │ │├─┼────────┼────┼──┼──┼────┤│11│IC板(野蠻世界電│4 │片 │ │同上 ││ │玩機台4 台) │ │ │ │ │├─┼────────┼────┼──┼──┼────┤│12│IC板(滿貫大享電│2 │片 │ │同上 ││ │玩機台2 台) │ │ │ │ │├─┼────────┼────┼──┼──┼────┤│13│IC板(偉盟電玩機│3 │片 │ │同上 ││ │台3 台) │ │ │ │ │├─┼────────┼────┼──┼──┼────┤│14│IC板(北斗電玩機│2 │片 │ │同上 ││ │台2 台) │ │ │ │ │├─┼────────┼────┼──┼──┼────┤│15│IC板(吉宗電玩機│6 │片 │ │同上 ││ │台6 台) │ │ │ │ │├─┼────────┼────┼──┼──┼────┤│16│IC板(超悟空電玩│29 │片 │ │同上 ││ │機台29台) │ │ │ │ │├─┼────────┼────┼──┼──┼────┤│17│IC板(扶桑花電玩│7 │片 │ │同上 ││ │機台7 台) │ │ │ │ │├─┼────────┼────┼──┼──┼────┤│18│IC板(樂園6 人座│1 │片 │ │同上 ││ │電玩機台1 台) │ │ │ │ ││ │ │ │ │ │ │├─┼────────┼────┼──┼──┼────┤│19│IC板(獵魚6 人座│1 │片 │ │同上 ││ │電玩機台1 台) │ │ │ │ │├─┼────────┼────┼──┼──┼────┤│20│IC板(威3 加強版│1 │片 │ │同上 ││ │6 人座電玩機台1 │ │ │ │ ││ │台) │ │ │ │ │├─┼────────┼────┼──┼──┼────┤│21│IC板(海洋6 人座│1 │片 │ │同上 ││ │電玩機台1 台) │ │ │ │ │├─┼────────┼────┼──┼──┼────┤│22│IC板(威46人座電│1 │片 │ │同上 ││ │玩機台1 台) │ │ │ │ │├─┼────────┼────┼──┼──┼────┤│23│IC板(彩虹6 人座│3 │片 │ │同上 ││ │電玩機台1 台) │ │ │ │ │├─┼────────┼────┼──┼──┼────┤│24│IC板(偉盟電玩機│5 │片 │ │同上 ││ │台5 台) │ │ │ │ │├─┼────────┼────┼──┼──┼────┤│25│IC板(柏青哥電玩│13 │片 │ │同上 ││ │機台13台) │ │ │ │ │├─┼────────┼────┼──┼──┼────┤│26│新進會員身份證 │2 │張 │ │同上 │├─┼────────┼────┼──┼──┼────┤│27│電腦設備(無線掃│1 │台 │ │同上 ││ │描接收器) │ │ │ │ │├─┼────────┼────┼──┼──┼────┤│28│電子產品(打碼器│3 │台 │ │同上 ││ │) │ │ │ │ │├─┼────────┼────┼──┼──┼────┤│29│員工守則表 │1 │張 │ │同上 │├─┼────────┼────┼──┼──┼────┤│30│請假流程表 │1 │張 │ │同上 │├─┼────────┼────┼──┼──┼────┤│31│每日報表 │1 │批 │ │同上 │├─┼────────┼────┼──┼──┼────┤│32│百家樂報表 │1 │批 │ │同上 │├─┼────────┼────┼──┼──┼────┤│33│現金支出傳票 │1 │批 │ │同上 │├─┼────────┼────┼──┼──┼────┤│34│代幣機台報表 │1 │批 │ │同上 │├─┼────────┼────┼──┼──┼────┤│35│電子產品(監視器│2 │台 │ │同上 ││ │主機) │ │ │ │ │├─┼────────┼────┼──┼──┼────┤│36│員工打卡單 │9 │張 │ │同上 │├─┼────────┼────┼──┼──┼────┤│37│員工班表 │5 │張 │ │同上 │├─┼────────┼────┼──┼──┼────┤│38│寄分卡(5000分)│12 │張 │ │同上 │├─┼────────┼────┼──┼──┼────┤│39│寄分卡(1000分)│63 │張 │ │同上 │├─┼────────┼────┼──┼──┼────┤│40│寄分卡(500 分)│8 │張 │ │同上 │├─┼────────┼────┼──┼──┼────┤│41│寄分卡(100 分)│50 │張 │ │同上 │├─┼────────┼────┼──┼──┼────┤│42│店員交接本 │1 │本 │ │同上 │├─┼────────┼────┼──┼──┼────┤│43│會員記錄本 │3 │本 │ │同上 │├─┼────────┼────┼──┼──┼────┤│44│客戶寄放代幣記錄│1 │本 │ │同上 ││ │本 │ │ │ │ │├─┼────────┼────┼──┼──┼────┤│45│刮刮卡活動記錄本│1 │本 │ │同上 ││ │ │ │ │ │ │├─┼────────┼────┼──┼──┼────┤│46│會員名單記錄紙 │3 │張 │ │同上 │├─┼────────┼────┼──┼──┼────┤│47│營業報表 │1 │包 │ │同上 │├─┼────────┼────┼──┼──┼────┤│48│收據 │1 │包 │ │同上 │├─┼────────┼────┼──┼──┼────┤│49│寶貝龍子遊戲場營│1 │張 │ │同上 ││ │業登記證 │ │ │ │ │├─┼────────┼────┼──┼──┼────┤│50│湯尼龍遊戲場營業│1 │張 │ │同上 ││ │登記證 │ │ │ │ │├─┼────────┼────┼──┼──┼────┤│51│員工注意事項範本│1 │本 │ │同上 │├─┼────────┼────┼──┼──┼────┤│52│魚機記錄表 │2 │本 │ │同上 │├─┼────────┼────┼──┼──┼────┤│53│會員記錄本 │2 │本 │ │同上 │├─┼────────┼────┼──┼──┼────┤│54│代幣 │1 │批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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