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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志賢係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瑋仁)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農業機械等機具進出口貿易為其營業項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中油公司南採中心)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辦理「樹枝粉碎機1 台」(標案案號:L00000000 )採購案,其中招標單第4 條採購規範載明「本採購:不接受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經1 次流標、1 次廢標後,於106 年7 月25日辦理第3 次開標,僅有瑋洲公司1 家投標,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得標,於106 年8 月18日交貨履約。徐志賢明知瑋洲公司所販售之型號KD -40樹枝粉碎機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非我國生產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規格標文件上,註明機器廠牌為「瑋洲牌」,原產地國為「台灣」;且為順利完成交貨,於交付履約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用以掩飾上開機器係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事實。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公司永安廠)於106 年8 月25日辦理驗收,徐志賢復向主驗人員王寶福誆稱上開機器是在台灣自行組裝,只有部分零組件是從大陸地區進口云云;嗣後又出具不實之「WEIZHOU 產品(出廠銷售)(保固)證明書」,虛偽表示上開機器為瑋洲公司於106 年台灣生產之全新機種,使中油公司永安廠人員不疑有他,誤信上開履約標的機器為我國生產,而予以驗收通過並撥款26萬元予徐志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已在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於調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3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貳),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賢固不否認就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辦理之樹枝粉碎機採購案,交付之機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於台灣進行部分改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告知中油公司人員此機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在台灣改裝,並確認符合投標資格後,才進行投標,此機器既在台灣改裝過,就屬台灣生產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志賢係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油公司南採中心106 年6 月15日辦理「樹枝粉碎機1 台」(標案案號:L00000000 )採購案,其中招標單第4 條採購規範載明「本採購:不接受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經1 次流標、1 次廢標後,於106 年7月25日辦理第3 次開標,僅有瑋洲公司1 家投標,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26萬元得標,於106 年8 月18日交貨履約。被告在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規格標文件上,註明機器廠牌為「瑋洲牌」,原產地國為「台灣」,而被告交付之機器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後,於台灣進行部分改裝,被告並於交付之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中油公司永安廠於106 年8 月25日辦理驗收,被告復向主驗人員王寶福告知上開機器是在台灣自行組裝,只有部分零組件是從大陸地區進口等語,嗣後又出具「WEIZHOU產品(出廠銷售)(保固)證明書」,表示上開機器為瑋洲公司於106 年台灣生產之全新機種,經驗收通過並取得履約款2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3 至234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5 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61011190號函及內部簽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5 月1 日高普港字第1081010434號函暨瑋洲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間之進口報單及發票、中油公司南採中心106 年10月13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602165950 號函暨「樹枝粉碎機1 台」(標案案號:L00000000)採購案全卷資料(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第303 至341 頁;偵二卷第117 至38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杜美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中油公司永安廠行政組財務採購人員,負責查閱需求單位提出的請購文件是否備齊並填寫完備,中油公司沒有強制規範不能採購大陸地區產品,是由需求單位去決定大陸地區產品可不可以參與投標,如果有勾選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那我送去南採中心後,南採中心上網公告的招標單就會列出來,本案是需求單位的蘇千惠在國內器材請購單中勾選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13 頁);證人蘇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中油公司永安廠行政組事務員,當時我們廠內需要樹枝粉碎機,上網查詢後,有聯絡瑋洲公司,我和經理有去瑋洲公司工廠看機器,被告說機器是他們工廠製造的,是台灣製的,當時被告都沒有提到有部分零件是大陸製的,我們經理就說要買台灣製的,品質比較好,價錢貴一點沒關係,所以我就在請購需求上特別寫要台灣製的,被告在投標前也沒有詢問過我,機器有零件是大陸地區製造是否符合投標要求,後來在驗收的時候,才看到部分零件是大陸製的,王寶福有提出質疑,被告才說部分零件是大陸製的,部分零件是德國製的,整個外殼和組裝是在台灣,我們就要求被告既然是台灣製的,必須要提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至223 頁);證人王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中油公司永安廠事務管理師,負責驗收本案樹枝粉碎機,本案規格是由需求單位蘇千惠提供,且請購單上勾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依照慣例這是由蘇千惠在公司制式的請購單上勾選,所以我有針對這部分檢查,於106 年8 月18日被告交貨時,我有發現機器裡面起動機、蓄電池等零件上有簡體字,也有打上「Made in China 」等文字,我在被告交貨時和驗收時都有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解釋,被告說有部分是大陸地區製的,但像是外殼及螺絲則是台灣製的,也是在台灣組裝的,且被告在規格標文件上記載產地是台灣,我就有要求被告提出此機器是台灣製的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至237 頁),衡諸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就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流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均為實際經手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案相關程序之人,對相關細節知悉甚詳,與被告間復無恩怨糾紛,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杜美瑤、蘇千惠、王寶福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可認中油公司就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案之招標單第4 條採購規範載明「本採購:不接受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係中油公司內部需求單位承辦人即證人蘇千惠當時考量大陸地區產品普遍上品質較為不佳,刻意將大陸地區產品排除於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範圍之外,亦即本案樹枝粉碎機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要屬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
(三)又觀諸被告所稱本案樹枝粉碎機之進口報單,可見貨物名稱記載為「WOOD CHIPPER」,並有註記KD-40 型號等情(見原審卷第295 、364 頁),且此批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33.53.90.00-8 號「其他根或莖收割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審閱後,認此批進口貨物係樹枝粉碎機,歸列為8436.80.90.00-2 號「其他第8436節所屬之機械」,並依法補稅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8 月2 日簽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新編第39頁),復衡諸被告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其進口貨物之型錄,可見該等樹枝粉碎機外觀上均為已成形之機器(見偵一卷新編第41頁),且本案樹枝粉碎機之機身前端拖臂、智能電子調節器、起動機、蓄電池、機油濾清器等零件均貼有簡體字之標示,亦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有會勘記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5 至341 頁),足認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者應屬樹枝粉碎機之完整機器,而非僅係零件或半成品。至被告雖辯以:此機器自大陸地區進口後,在台灣進行改裝,屬台灣製之產品云云,然由被告所提本案樹枝粉碎機改裝部分之示意圖,可見被告所稱改裝之部分包含:修改拖拉桿、支撐架;加裝支撐柱;修改避震彈簧;加長進料口;修改液壓控制系統;修改皮帶傳動輪、大皮帶輪、小皮帶輪數量;加粗傳動軸;加裝切刀飛輪紅外線感應器、飛輪轉速錶;加大柴油箱、液壓操作油箱容量;增設橡皮避震;改用不銹鋼質螺絲;增設電瓶開關、緊急開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81-289 頁),而樹枝粉碎機內之柴油發動機、馬達、發電機、繼電器、電瓶等主要驅動設施均屬大陸製,並未有置換或改裝之情形,可見被告所稱在台灣改裝部分,僅屬本案樹枝粉碎機部分輔助設備之調整或加裝,並非屬本案樹枝粉碎機之重要製程,亦無使本案樹枝粉碎機實質上產生轉型之情形,是縱有被告所稱之改裝情形,本案樹枝粉碎機仍屬大陸地區製造,並不因被告之改裝而更改為台灣製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中油公司就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案之招標單第4 條採購規範載明:「本採購:不接受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00」,係證人蘇千惠當時考量大陸地區產品普遍上品質較為不佳,刻意將大陸地區產品排除於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範圍之外,可見本案樹枝粉碎機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要屬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倘中油公司知悉被告所提供之樹枝粉碎機為大陸地區製造,難認中油公司仍願意甘冒上開風險而購買,縱仍有購買意願,亦必非以「台灣製造」之價值購入,定會有相當數額之價差。就此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事項,被告卻在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規格標文件上,註明機器廠牌為「瑋洲牌」,原產地國為「台灣」,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用以掩飾上開機器係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事實,並於106 年8 月25日辦理驗收時誆稱上開機器是在台灣自行組裝,只有部分零組件是從大陸地區進口云云,嗣後又出具不實之「WEIZHOU 產品(出廠銷售)(保固)證明書」,虛偽表示上開機器為瑋洲公司於106 年台灣生產之全新機種,使中油公司永安廠人員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誤信上開履約標的機器為我國生產而購買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
(五)被告於調詢時陳稱:我有看到中油公司採購文件上記載大陸地區產品不可以參與等語(見偵一卷第23、224 頁),顯見被告自投標之初即明知中油公司將大陸地區產品排除於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範圍之外,且被告就本案粉碎機內之柴油發動機、馬達、發電機、繼電器、電瓶等主要驅動設施均屬大陸製,並未有置換或改裝之情形,在台灣改裝部分,僅為本案樹枝粉碎機部分輔助設備之調整或加裝,仍應認係大陸貨,難謂係台灣製造,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增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影響消費者購買與否之決策,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人員來我公司訪價時,我就有跟對方強調主機是大陸地區進口,但我有在台灣改裝,且投標前有打電話問過承辦採購的蘇小姐,我們公司產品是部分零件是大陸地區製造,但機器由我們組裝,這樣是否符合採購要求,蘇小姐說可以云云,然此與證人蘇千惠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無從勾稽,是被告所辯僅屬空言無証据証明,難認可採。
(六)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提出RUF 進口保時捷白車身並改裝之新聞報導,主張本案樹枝粉碎機雖係自大陸地區進口,經改裝後,產地應屬台灣云云,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新聞報導提及車輛經改裝之部分包含變速箱、發動機、雙渦輪增壓系統等,均已涉及車輛驅動設施之改裝,並非本案僅就本案樹枝粉碎機部分輔助設備調整或加裝所得比擬,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以此新聞報導主張本案樹枝粉碎機經改裝後,產地應屬台灣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抗辯本案樹枝粉碎機功能上符合中油公司要求,中油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中油公司當時係考量大陸地區產品普遍上品質較為不佳,刻意將大陸地區產品排除於本案樹枝粉碎機採購範圍之外,而被告既以上開詐術掩蓋本案樹枝粉碎機為大陸地區生產之事實,已令中油公司承擔原不願承擔之風險,而受有損害,與本案樹枝粉碎機之功能事後是否達到中油公司所需功能無關,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七)又本案樹枝粉碎機既為大陸地區製造,被告在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規格標文件上,註明機器廠牌為「瑋洲牌」,原產地國為「台灣」,並交付予中油公司,嗣後又出具不實之「WEIZHOU 產品(出廠銷售)(保固)證明書」,虛偽表示上開機器為瑋洲公司於106 年台灣生產之全新機種,係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因被告徐志賢就本案中油公司採購之粉碎機內之柴油發動機、馬達、發電機、繼電器、電瓶等主要驅動設施均屬大陸製,並未有置換或改裝之情形,在台灣改裝部分,僅為本案樹枝粉碎機部分輔助設備之調整或加裝,仍應認係大陸貨,難謂係台灣製造,此與買方即中油公司人員明確要求之「非大陸製造」之條件不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條之說明:
㈠查被告既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瑋洲公司之營運,則中油公司南採中心規格標文件及「WEIZHOU 產品(出廠銷售)(保固)證明書」,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徐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中油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取信中油公司俾以詐欺取財,從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志賢不思循正當途徑交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提供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予中油公司,謊稱本案樹枝粉碎機為台灣生產,誘使中油公司上當受騙,而詐得履約款項得逞,造成中油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履約款金額為26萬元,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婚姻關係,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6萬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徐志賢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志賢於105 年間,得知臺中市立新社高級中學(下稱新社高中)於105 年11月10日辦理「105 年度樹枝粉碎機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 )案,其中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因無廠商投標,而於105 年11月22日辦理第2 次招標,僅有瑋洲公司1 家投標,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25萬元得標,於105 年12月6 日交貨履約。徐志賢明知瑋洲公司所販售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非我國生產製造,為順利完成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付履約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用以掩飾上開機器係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事實,致新社高中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履約標的機器為我國生產,於105 年12月13日予以驗收通過後撥款,徐志賢因而詐得履約款2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志賢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怡萱、徐岳文於調詢時之證述,並有瑋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瑋洲公司廠房現場於107 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5 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61011190號函及內部簽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5 月1 日高普港字第1081010434號函暨瑋洲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月31日間之進口報單及發票、新社高中106 年10月11日新中總字第1060008347號函暨「105 年度樹枝粉碎機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 )採購資料可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志賢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進口樹枝粉碎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有告知會從大陸地區進口改裝,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瑋洲公司於前揭新社高中辦理之樹枝粉碎機採購案,以25萬元得標,被告將自大陸地區進口樹枝粉碎機進行部分改裝後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於105 年12月6 日交貨履約,於105 年12月13日予以驗收通過後撥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陳怡萱、徐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至180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年5 月16日高港業二補字第1061011190號函及內部簽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5 月1 日高普港字第1081010434號函暨瑋洲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間之進口報單及發票、新社高中106 年10月11日新中總字第1060008347號函暨「105 年度樹枝粉碎機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 )採購資料(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第265 至290 頁;偵二卷第117 至38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新社高中採購須知中固有勾選「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選項,然參以證人陳怡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新社高中總務處事務組長,依據需求單位提出的簽呈進行採購,規格是由需求單位即朱宛茹老師提供,投標須知是我製作的,這是工程會的範本,我是沿用之前辦理的案子的資料去做修改,當時沒有注意到關於原產地的條款,也沒有注意到有勾選「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這個選項,當時需求單位沒有要求一定要台灣製的,驗收時也沒有針對產地去驗收,只有就規格和功能驗收,廠商提供的保固書上雖有記載進口的全新機種等文字,但那是制式的保固書,我只有注意產品名稱、型號、保固日期是否符合,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這個機台部分零件是大陸地區製造,但在台灣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80 頁);證人徐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新社高中總務主任,我和農科老師朱宛茹老師討論後,在網路搜尋到這個機台,我們覺得符合我們需要爆碎大口徑木頭的需求,我們提供的規格中沒有要求機台的產地,和朱宛茹老師討論規格到驗收的期間,我和被告沒有特別談到產地的事,我們在意的是功能是否能達到我們的需求,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關於原產地的條款,驗收時是針對規格驗收,廠商提供的保固書上雖有記載進口的全新機種等文字,但在進口年份的部分並未記載,我認為那是制式的保固書,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過這個機台部分零件是大陸地區製造,但在台灣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67 頁),是新社高中於辦理樹枝粉碎機之採購案時,雖有於採購須知上勾選「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選項,然衡諸證人陳怡萱、徐岳文均證稱新社高中樹枝粉碎機採購案之需求單位當時並未提出機台原產地須為台灣之要求、驗收亦未針對原產地驗收等語,且證人陳怡萱復證稱:當時製作投標須知時,並無注意到有勾選「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選項等語,是新社高中於辦理樹枝粉碎機之採購案時,是否確有要求機台原產地須為台灣之真意,實有疑義,尚難僅以新社高中於辦理樹枝粉碎機之採購案時,有於採購須知上勾選「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選項,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而被告縱有於交付履約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亦難認此係用以掩飾上開機器係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事實,而屬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且既難認新社高中確有要求機台原產地須為台灣之真意,遑論被告上開於交付履約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之行為,有何致新社高中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履約標的機器為我國生產之可言,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交付履約之型號KD-40 樹枝粉碎機上加貼印製之「瑋洲公司WEIZHOU 」標記之情,惟難認此係用以掩飾上開機器係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事實,而屬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致新社高中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上開履約標的機器為我國生產之情形,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是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徐志賢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新社高中驗收人員徐岳文若知悉被告提供之樹枝粉碎機之原產地是大陸地區,應不予驗收,其因疏未注意而予驗收,足見其有因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係詐騙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新社高中於辦理此部分新社高中之樹枝粉碎機之採購案時,並未明確要求機台產地須為「非大陸製」而列為交易條件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徐志賢此部分係詐欺,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