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欽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被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與另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上訴字第8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作成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合併判決中關於11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