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閔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109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108年度偵字第20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四編號5之沒收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洪閔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閔偉因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向許瑩珠借得款項,其明知「洪明偉」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村00號1 樓許瑩珠住處,均向許 瑩珠佯稱:要去美國做高級車買賣,需要款項周轉,賣車後即可還款等語,且各於同日在許瑩珠上開住處,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明偉」之署名各1 枚;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內容,各於發票人欄上按捺自己指印各3枚後,當場交付予 許瑩珠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許瑩珠因均誤信其債權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有價證券足資擔保,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如數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票載金額,貸與洪閔偉,致許瑩珠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均足生損害於發票名義人洪明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洪閔偉未依約還款,許瑩珠始知受騙。洪閔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向許瑩珠佯稱:要收購客人之汽車,需要借款,且已確定買主,隔天轉賣後即可還款等語,致許瑩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貸與洪閔偉,嗣經許瑩珠催促還款,洪閔偉始於107 年10月2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後即遲未還款,許瑩珠始悉受騙。 二、另洪閔偉係從事汽車代購;配合各汽車融資公司為有需求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勇睿係茂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下稱茂順公 司)之負責人。緣茂順公司欲購買汽車,黃勇睿於108年3 月間,經其友人介紹而認識洪閔偉,遂委託洪閔偉代為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稅金繳交、過戶登記、動產擔保設定及交車等相關事宜。洪閔偉先於108 年3 月間,與鼎翔企業社負責人廖昱翔聯繫購車事宜,議定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與黃勇睿約定黃勇睿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0 萬元之費用後,聯繫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許雅茹辦理車輛貸款等事宜。詎洪閔偉明知: ㈠黃勇睿已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除本案車輛125 萬元貸款外,並無積欠約定費用。且本案車輛已於108 年3 月20日登記茂順公司名下,並於108年4 月2 日交付予洪閔偉,黃勇睿並未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本應將本案車輛交付黃勇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4 月2 日取得本案車輛後,拒不交付黃勇睿,將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㈡洪閔偉因廖昱翔交付之本案車輛,車內配備與先前協議內容不同,於108 年4 月15日與廖昱翔協議退款3 萬元,並收受廖昱翔交付之3 萬元。洪閔偉本應將此3 萬元退款交付予黃勇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取得該退款後,拒不交付黃勇睿,將該退款侵占入己。嗣因洪閔偉拒不交車,黃勇睿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許瑩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洪閔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得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閔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上訴卷第76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瑩珠、黃勇睿;證人即鼎翔企業社負責人廖昱翔、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許雅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27頁以下、第163 頁以下;偵一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以下;偵二卷第11頁以下、第131頁、第288頁以下、第336頁以下、第355頁)。並有本票影本3 紙、被告與告訴人許瑩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75244號鑑定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公司繳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18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4902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10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72071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照相關資料、告訴人黃勇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廖昱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翻拍照片、交通罰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頁以下、第33頁以下、第173頁以下;偵一卷第55頁以下、第71頁以下;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第297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119 頁以下)。此外,復參以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以「洪明偉」名義簽發本票時,所記載身分證字號均有別於被告本人,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另被告雖在本票上按捺指紋情形,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外號「洪小偉」,朋友間沒有人叫我「洪明偉」,做生意及社會上都沒有用過「洪明偉」等語(詳偵一卷第62頁)。故依前開說明,被告無慣常使用「洪明偉」之別名,告訴人許瑩珠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已經有違交易安全。且被告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本票,應均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各偽造該3 張本票。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 ,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行使各該所示之偽造本票,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依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二㈠、㈡之附表四編號5、6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洪明偉」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同一借款之目的而密接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3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均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均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1 次詐欺取財及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4部分,詐得款項35 萬元中之5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詐 得30萬元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貸得款項,竟一再偽造「洪明偉」之署名,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且其雖與告訴人許瑩珠達成調解,但僅支付7萬元 (連同調解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支付5萬元,合計12萬元,詳後述),尚難認有誠心解決債務,其偽造前開本票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5業務侵占罪諭知沒收以外 之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四編號5諭知沒收以外之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⒈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再給付告訴人許瑩珠5萬元(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 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 事,致均量刑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均有誤,尚有未洽。⒉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再給付告 訴人黃勇睿5,0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致均量刑過重,且附表四編號6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有誤 ,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⒈、⒉所述之諭知沒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竟以「洪明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許瑩珠行使,以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向告訴人許瑩珠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許瑩珠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瑩珠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及退款3 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告訴人2人各次受損害之金額、物品價值,及 被告犯後分別與告訴人許瑩珠及黃勇睿達成調解,雖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詳他卷第287 頁;原審審易卷第42-7頁以下)),但僅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給付7萬元 ,僅就事實欄二㈡之附表四編號6部分,給付25,000元,未依 約履行,連同調解前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編號4部分給付5萬元,合計僅給付145,000元(詳後述);再兼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朋友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與母親同住,父親疑似罹患肝癌,需要我扶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84 頁;本院上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諭知如該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之有期徒刑部分 ,參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既均係被告 所偽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許瑩珠而為告訴人許瑩珠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票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洪明偉」之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分別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附表四編號1 部分: 告訴人許瑩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借款時,有扣4,500 元之利息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則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0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許瑩珠4,500元,其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295,500 元(計算 式:30萬元-4,500元=295,500元)。 ⑵附表四編號2、3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瑩珠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及60萬元。 ⑶附表四編號4 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5萬元。因告訴人許瑩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借款35萬元,有還我5萬 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7頁)。則此部分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許瑩珠5萬元,其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⑷嗣被告與告訴人許瑩珠雖就事實欄一部分,達成調解,惟被告僅給付7萬元(原審判決前給付2萬元,原審判決後給付3 萬元、2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瑩珠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詳本院上訴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陳報狀可參。因被告共向告訴人許瑩珠借款4 筆,已實際清償告訴人許瑩珠7 萬元,將該等清償款項平均分攤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認定附表四編號1 至4 分別清償17,500 元,故附表四 編號1 部分尚有278,000 元、編號2 部分尚有282,500 元、編號3部分尚有582,500 元、編號4 部分尚有282,500 元之 犯罪所得未清償,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4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四編號6 部分: 被告侵占應返還予告訴人黃勇睿之退款3 萬元,該3萬元即 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黃勇睿25,000元(被告返還2萬元後,另返還5,000元,有被告之陳報狀可參),故僅沒收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四編號5業務侵占罪諭知沒收部 分):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5諭知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諭知,尚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本票編號 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7 年2月27日 287602號 洪明偉 Z000000000 30萬元 30萬元 2 107 年3月18日 287605號 洪明偉 Z000000000 30萬元 30萬元 3 107 年6月1 日 287609號 洪明偉 Z000000000 60萬元 60萬元 4 107 年8月某日 未開立本票 無 無 35萬元 合計 155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項目 1 135 萬元 本件車輛之成交價格 2 5 萬元 燃料稅、牌照稅、領牌費、代辦過戶費、動產擔保設定費及洪閔偉之傭金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時間(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 年3 月15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2 108 年4 月2 日 3 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起訴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票號287602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之票號287605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洪閔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票號287609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109 年度偵字第8479號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洪閔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之㈠ 108 年度偵字第20402號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洪閔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之㈡ 108 年度偵字第20402號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洪閔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