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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鄭詠仁朱盈吉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土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劉金土(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授權蕭春美就祭祀公業劉乾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買賣及處分,被告另於107 年1月30日簽署「土地處分同意書」,足認被告已有授權並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及買賣,且知悉該土地係祭祀公業劉乾所有,而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原為同一,應屬祭祀公業劉乾所有。㈡祭祀公業劉乾與買方即告訴人御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或御廷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1.本案以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 點交予買方」、「4.該土地上若有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建物所有稅籍,賣方應負責辦理滅失……」等語,是依該契約內容,雙方買賣之真意應係土地之賣方就該土地上之所有物品及建築物均拋棄所有權並予廢棄,賣方應以空地狀態點交,換言之,出賣人應係以將地上之建物拋棄或廢棄之意簽署本約定。而其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點所指派下權爭訴或優購權等其他紛爭,應係指就土地而言,系爭建物原即有廢棄之意,自應難屬第6 點約定之情形。㈢依被告供述:其雖自出生即居住該處,然曾經離開過等語。又系爭建物自104 年9月後即未繳納水費,遭停水拆錶,並於106 年9 月30日遭廢止用水。而系爭建物於104 年2 月4 日由劉知批申請復電,於105 年2 月2 日因積欠電費停電,同日申請復電,於105年9 月20日因積欠電費,終止供電契約,於106 年12月13日申請復電並過戶為沈益平,於108 年1 月22日用電戶名由沈益平變更為劉怡偉,是系爭建物曾多次遭停水停電,足認被告應非長期居住該處或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建 物因有雜草叢生、廢棄物堆置情形,曾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請祭祀公業劉乾進行清除,亦徵系爭土地於買賣之前,該建物業已荒廢,且無人居住該處。再依證人沈益平證述:其申請復電是找劉火國同意,於107 年1 月前房屋內並無他人居住等語。均足認被告並非長期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亦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支配權,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地上物均應廢棄,實難認買賣雙方應就已約定廢棄之物另行點交。而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7 年10月8 日簽訂,被告係於108 年6 月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被告於土地買賣後,始裝設新水塔及水管,應可認被告係於土地出售之後,始佔用系爭建物,顯見被告應有竊佔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代表人盧諭廷之指訴;⑶證人胡馨雯、沈益平、劉火國、劉國禎、劉三雄之證述;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授權契約書及土地處分同意書;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 年11月19日高雄字第1081322613號函;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影本各1份;⑹108 年1 月20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4 張、108 年6月3 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8 張,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系爭建物雖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惟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自得為交易及繼承之客體,且被告先父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則於劉知批身故後,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為劉知批之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其依繼承之法則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御廷公司固主張其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遍觀祭祀公業劉乾與御廷公司於107 年10月8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殊無併將系爭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之記載,已難謂合。且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點明載「本案以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點交予買方」,佐以證人劉火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雙方對於土地上的房屋要如何處理,有無共識?)當時房屋就要拆掉,地就要賣給御廷公司,要清空賣給御廷公司;(問:所以當時是約定要把地上房屋拆除後把地交給御廷公司?)是」(見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胡馨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是約定要拆除地上物,然後清空點交給建商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5頁);甚至證人蕭春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買賣的標的沒有包括建物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80 頁),綜合以上證言參互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須負責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拆除,以空地狀態點交予買受人,則系爭建物應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列。至於證人余泰峰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依契約精神,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賣方要拆除建物係履行條件之一等語(見易字卷第309 頁),惟與前揭證人劉火國等3 人之證詞相悖,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若係以賣方須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作為履行條件,而系爭建物之滅失將使房屋權利人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依不動產物權之要式規定,更應以書面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惟本件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隻字未提,自不生買賣處分之效力。職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系爭建物已隨同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告訴人御廷公司云云,尚難採取。

㈣系爭建物自57年1月即申請房屋稅籍,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參以證人劉金治、劉庭、劉溪沛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中證述: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祭祀公業劉乾之大房劉胡、二房劉振及管理人劉靈之子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而劉振分管部分,最初由劉振,嗣後由其子劉溪水、劉知批承繼,祭祀公業成員對此均無異議等語,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7頁)。復勾稽證人劉三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之訴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自被告祖父劉振、父親劉知批以降,即係由祭祀公業劉乾之二房子嗣使用管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認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占有本權,係基於分管合意而來,並存續迄今,堪可認定。從而,系爭土地雖已售予告訴人御廷公司,然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應繼受前揭分管合意,被告本諸分管合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土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土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御廷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
    並於108年1月20日將上開建物清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所有
    權人御廷公司同意,擅自在上開建物裝設水塔、接電及修補
    圍牆,並陸續擺放桌、椅等生活用品,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以排除他人之利用,以此方式竊佔御廷公司所買受之上開建
    物及土地迄今。嗣御廷公司代表人盧諭廷於108年6月3日僱
    工欲拆除上開建物時,發現被告居住其內,乃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等語。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金土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
    於107年10月8日由祭祀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公司,並完成過
    戶登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108年2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建物裝設水塔、接電及修
    補圍牆,並陸續擺放桌、椅等生活用品,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以排除他人之利用,以此方式竊佔御廷公司所買受之上開
    建物及土地等語,然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於107年1月10
    日分割為1285、1285-1、1285-2、1285-3及1285-4等地號,
    而起訴書所指系爭三合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座落於107年1月10日分割後之128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嗣再經分割,詳後述),原門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於66年5月11日經門牌整編為頂潭北路70、72及74號;
    而御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與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御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
    ,153,030元向祭祀公業劉乾購買系爭土地(按即前述分割後
    之石螺段1285地號,面積858.55平方公尺),並於107年11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
    再分割為1285及1285-5地號,故系爭建物現座落之土地為12
    85-5地號等情,有10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1月26日農測供字第1
    089100897號函暨所附國土測繪圖資及航空照片、108年1月1
    7日列印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岡狀土字第020465號土地所有
    權狀、107年10月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916
    3號函暨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
    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14660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及11
    0年3月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19830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
    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查(警卷第17、31頁;偵卷第17至31、35至45、63頁;審易
    卷第65至67頁;易字卷第123至125、129至159頁)。檢察官
    雖未查明系爭建物之實際門牌號碼及所座落之土地,惟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竊佔系爭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行為
    ,此一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混淆之虞,顯足以表明
    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所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仍應加以審酌,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竊
    佔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金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表人盧論廷警詢之指訴、證人
    胡馨雯、沈益平、劉火國、劉國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劉三雄於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專任授權契約書及土地處分同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年11月19日高雄字第1081322613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影本各1份、108年1
    月20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4張、108年6月3日拍攝之系爭建
    物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伊先父
    劉知批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劉知批所有,伊自幼
    即住居於此,劉知批身故後,系爭建物由包括伊在內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伊成年後雖另在外置產成家,但伊
    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不因搬離即喪失對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土地遭伊胞弟劉火國出賣予御廷公司
    ,但系爭建物並未出賣予御廷公司,依劉火國與御廷公司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係以
    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點交予買方,可見締約當時系爭建
    物並未隨同出賣予御廷公司,伊亦不同意將系爭建物出賣予
    御廷公司;御廷公司及其代表人盧諭廷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御廷公司,但伊否認上述房屋稅籍變更之
    合法性,且納稅義務人並不代表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至
    於更換水塔係因原有水塔毀損而汰換,電錶及圍牆係遭劉火
    國拔除及僱用怪手拆毀,伊始將之修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系爭建物並未隨同出賣予御廷公司,理由如
    下: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部分,並無記載系
    爭建物,且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亦明文該案係以素地買賣進
    行點交;⒉證人即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居間人巨
    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負責人蕭春美及專員
    胡馨雯於審理中均證稱本案須由出賣人即祭祀公業劉乾負責
    將地上物拆除後點交素地予御廷公司,蕭春美甚至明白證述
    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出賣人既須將系
    爭建物拆除再點交土地予買方,則系爭建物當不可能併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至於證人即地政士余泰峰固然證
    稱依契約精神釋之,本案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建物云云,僅
    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上述證人劉火國等人證詞相悖,應
    不可採;⒊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7年10月8日簽訂,若謂當時
    買賣雙方已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何以劉火國與御廷
    公司復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建物再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且係以劉火國個人名義為出賣人?顯然矛盾;
    ⒋御廷公司在與劉火國個人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後,卻
    又於108年6月27日對祭祀公業劉乾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
    訴訟,請求祭祀公業劉乾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點交系爭土地
    ,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建物。㈡系爭建物
    係劉知批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後由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未喪
    失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且依證人胡馨雯之證述,系爭土地
    迄今尚未點交予御廷公司,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因基地之物權變動而喪失,被告搬入桌、椅等生活用品
    並居住其內,並無重新占有系爭建物之行為;而被告重新汰
    換水塔、申裝電錶復電及修補圍牆,均未逾越原有使用目的
    及範圍,並無竊佔之行為可言;㈢被告本於祭祀公業劉乾之
    派下員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使用系
    爭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七、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嗣於1
    07年1月10日因土地分割,除原有母地號即系爭土地外,新
    增1285-1、1285-2、1285-3及1285-4等地號,而系爭建物原
    座落於系爭土地,原門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經門牌
    整編為頂潭北路70、72及74號(對外均以72號為代表);嗣
    御廷公司於107年10月8日與祭祀公業劉乾之管理人劉火國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御廷公司向祭祀公業劉乾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御廷公司復
    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再分割為1285及1285-5地號,而
    系爭建物現座落之土地為1285-5地號等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之父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劉知批生前管理、使用,被告自幼即住居
    於系爭建物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劉三雄於本院岡山簡
    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事件所證稱:頂潭北路7
    0號、72號及74號是同一個三合院,自我有記憶以來就居住
    於該處,直到59年成家後始搬離。這個房子是我阿公(按即
    劉知批之父劉振)傳給我父親(按即劉知批),這個房子旁
    還有其他房子,是劉知批的堂兄弟劉金治、劉庭所有,我們
    與劉金治、劉庭各自管理使用各自的房子,使用房子也不需
    要繳納費用給祭祀公業劉乾、整修房子時也不用詢問別人的
    意見等情相符(偵續卷第80至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稅捐分處)108年度房屋
    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舊簿等件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5至57
    頁),足認劉知批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舊門牌「高雄市○
    ○區○○里0鄰○○路0號」,並自57年1月起申設房屋稅籍起課房
    屋稅。又因岡山稅捐分處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設時
    ,將系爭建物門牌誤繕為「福興里2鄰福興路8號」,而岡山
    區並無「福興路」,岡山稅捐分處嗣乃更正課稅標的門牌為
    「福興里2鄰頂潭路8號」,另因門牌整編,將該稅籍編號之
    房屋座落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此有岡
    山稅捐分處109年11月2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98519163號函
    暨所附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審易卷第65至67
    頁),而比對前揭108及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
    均為00000000000,是「福興路8號」與「頂潭路8號」實為
    同一建物,應無庸疑。告訴人御廷公司具狀稱「福興路8號
    」之房屋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經複丈測量面
    積243.27平方公尺明顯不符,而謂劉知批當初申報納稅之「
    福興路8號」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標的云云(易字卷第165頁
    ),核無足採。綜合以上諸情,劉知批就系爭建物顯非僅止
    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利用關係而已,否則其何以得任意整修房
    屋,並得申設房屋稅籍,復能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派下
    員?職是劉知批生前對系爭建物有居於類如所有權地位之事
    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⒉系爭建物雖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惟既係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自得為交易及繼承之客體,
    且被告先父劉知批就系爭建物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前已認定
    說明如上,則於劉知批身故後,系爭建物應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自不殆言。而被告為劉知批之繼承人,有被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其依繼承之法
    則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即屬
    可採。
  ⒊至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劉知批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
    云,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雖經本院岡山簡
    易庭以108年度岡簡字第7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
    請求,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審易卷第21至26頁)
    ,惟細繹該民事判決理由,僅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
    物係劉知批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而已,並未就劉知批有無因
    受讓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實質認定
    ,更無認定系爭建物屬祭祀公業劉乾所有,當不能憑此即認
    定被告所持劉知批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本諸
    繼承之法則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主張為不
    可採。告訴人御廷公司以被告前揭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之訴被駁回為由,即認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劉乾所有云云
    (偵卷第110頁),即難謂合,無足採酌。
㈢、告訴人御廷公司並無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謂: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
    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
    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原條文第760條之「書面
    」,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
    增訂第二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
    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
    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
    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
    方之意思表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
    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
    定為宜,第166條之1第1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
    書。」併此敘明。
  ⒉查告訴人御廷公司固主張其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遍觀祭祀公業劉乾與御廷公
    司於107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殊無併將
    系爭建物列為買賣標的之記載,不符前揭「要式」規定,已
    難謂合;且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⒈明載「本案以素地(空地)狀態鑑界後點交予買方」,佐
    以證人劉火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雙方對於土
    地上的房屋要如何處理,有無共識?)當時房屋就要拆掉,
    地就要賣給御廷公司,要清空賣給御廷公司;(問:所以當
    時是約定要把地上房屋拆除後把地交給御廷公司?)是」(
    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胡馨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
    契約是約定要拆除地上物,然後清空點交給建商等語相符(
    易字卷第85頁);甚至證人蕭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買
    賣的標的沒有包括建物等語綦詳(易字卷第180頁),綜合
    以上證言參互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須負責
    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拆除,以空地狀態點
    交予買受人,則系爭建物應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
    列。至於證人余泰峰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
    賣依契約精神,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賣方要拆除建物係履
    行條件之一等語(易字卷第309頁),惟與前揭證人劉火國
    等3人之證詞相悖,已屬有疑;退一步言,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若係以賣方須負責將地上物拆除作為履行條件,而系爭
    建物之滅失將使房屋權利人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不
    動產物權之要式規定,更應以書面明確記載雙方當事人合意
    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惟本件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
    時,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隻字未提,自不生買賣處分效力。
    公訴意旨認系爭建物已隨同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8日由祭祀
    公業劉乾出售予御廷公司云云,核非的論,尚難採酌。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前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土地處分同
    意書,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證人沈益平於10
    8年1月間搬離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已清空,並經證人胡
    馨雯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此節故經證人沈益平、胡馨雯證
    述明確,惟觀諸卷附專任授權契約書及土地處分同意書,該
    二文件所授權處分之標的,均僅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姑且不論被告事後否認上開授
    權契約、同意書面等文件真意之辯解是否可採,前揭授權契
    約、同意書面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以祭祀公業劉乾之派下員
    身分,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委任蕭春美為代理人而已,不能
    據以認定被告併有同意出售系爭建物,遑論系爭建物並不在
    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業據論述如上,茲不贅述。至於系爭
    建物於證人沈益平搬離後即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被告亦不否認於成家後即搬離系爭建物(偵卷第92頁、
    審易卷第95頁),惟被告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因搬
    離原住居處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據此已難認被告嗣後搬回系爭建物係放棄事實上處分權而重
    新占有系爭建物。
  ⒋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若
    無反證則推定出賣人於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時,同時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買受人,然本件買賣標的既不包含系爭建物,
    則御廷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疑慮。
    查證人即御廷公司代表人盧諭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
    迄今尚未點交予御廷公司,故買賣價金尾款遲未付訖等語(
    易字卷第339頁),足認御廷公司並未因點交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御廷公司之受任人胡馨雯雖將更換系爭
    建物門鎖,此舉尚不能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同視之。
  ⒌至於公訴意旨所指房屋稅籍證明書3件(偵卷第65至67頁),
    僅能形式上證明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劉火國或祭
    祀公業劉乾而已,無得以之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
    變動之實體證據,且不能拘束被告,亦無得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依據。
㈣、被告亦無竊佔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按即石螺段1285-5地
    號):
  ⒈系爭建物自57年1月即申請房屋稅籍,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佐,參以劉金治、劉庭、劉溪沛於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
    度岡簡字第71號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中所述: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即由祭祀公業劉乾之大房劉胡、二房劉振及
    管理人劉靈之子劉蕃薯各自劃定土地使用範圍。而劉振分管
    部分,最初由劉振,嗣後由其子劉溪水、劉知批承繼,祭祀
    公業成員對此均無異議等語,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偵卷第111至117頁),復勾稽證人劉三雄於前揭本院岡山簡
    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88號遷讓房屋之訴中證述內容,可知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自被告祖父劉振、父劉知批以降,即
    係由祭祀公業劉乾之二房子嗣使用管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認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占有本權,係基於分管合意
    而來,並存續迄今,堪可認定。系爭土地雖已售予御廷公司
    ,但御廷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應繼受前揭分管合意,被告本
    諸分管合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抑有進者,系爭土地迄今並未點交予御廷公司,御廷公司既
    未解除被告之占有,何來被告重新占有之理?洵此,公訴意
    旨以被告搬入桌、椅等日常生活用品住居於系爭建物內、汰
    換水塔、申裝電錶復電及修補圍牆等行為,認定被告竊佔系
    爭土地等語,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是以,被告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仍搬入系爭建物,
    並為修繕行為,然系爭建物既未一併售予御廷公司、被告自
    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圍起或阻隔告訴人使
    用系爭建物所座落基地外土地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
    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主觀上排除御廷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故意。縱然被告之行為
    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點交系爭土地,然此部分僅係民事上是
    否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占有本權、主張構成無權占有,而
    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且應為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所應評
    估之風險,尚非刑法竊佔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後復遷入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修繕等行
    為均難認構成竊佔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
    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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