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奎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奎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奎宏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奎宏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在楊裕宏所經營之東瀛商行 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如附表一所示店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均未繳回東瀛商行,並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8,472元挪為私用而侵占 入己。嗣因楊裕宏發覺林奎宏收款狀況異常,而於107年10 月25日質問林奎宏,並向各該店家查證後,林奎宏始坦承上情。 ㈡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收款日, 向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均未於收取當日或翌日繳回東瀛商行,並將所收取之貨款共232,63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楊裕宏發覺林奎宏收款狀 況異常,而向各該店家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奎宏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被告對於事實一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一㈡ 部分則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宏、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秀證述被告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之情;證人即綺麗兒卡拉OK店長李麗敏、證人即GAGA音樂酒吧老闆林欣蓓、證人即莎拉維商行老闆陳家騰、證人即楓格卡拉OK老闆陳清安、證人即藍世界啤酒屋店長孫張寶龍於偵查中證述已將相關貨款交予被告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簽立之本票37張、東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店家聯絡資料明細、貨款已付聲明書、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東瀛商行,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首次犯行侵占之金額高達128萬餘元,其情節較重,而後次侵 占之金額固然相對較低,然係於首次犯行遭發覺而經告訴人原諒給予機會後再犯,其惡性較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㈠犯行、否認事實一㈡犯行(已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就事實一㈠侵占之金額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款項全數履行,有和解書、附件與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9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應有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10月、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且其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被告之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亦願承認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甚輕微,而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已 屬過重,且僅因被告「經東瀛商行告誡並原諒後,復為前揭後次犯行,並否認後次犯行」,即遽認被告難認有悛悔之意,而未依法宣告緩刑,已有悖被害人明示願給自新機會之表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有正當職業,家中兄長有腦性麻痺、母親罹患腦中風四肢癱瘓,全家除被告外無人有收入,被告一旦入監服刑,母親及兄長勢必頓失依附、無人照料,更無從維生,被告乃因一時失察,初次偶犯,故為家庭至親之維生,實應從輕量刑,且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察及此,難認妥洽,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被告本應忠於職務,卻因貪念而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復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遭發現後1年,即故態復萌而為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態度,自不容輕縱。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其不知悔改而再次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復對告訴人之經營方式有所指責,顯見被告於原審仍未深切檢討己身之過錯,原審因認被告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簽立刑事案件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被告,願替被告求情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勿令其入監服刑之旨,本院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茲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店家名稱 帳款期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STAY鴻銘實業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24日 12,61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7頁) 2 STAY鴻銘實業 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28日 11,01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5頁) 3 PINK 107年7月2日至 107年7月30日 24,9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5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 4 PINK 107年8月2日至 107年8月31日 13,76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5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61頁) 5 洛克仕音樂酒館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29日 19,18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73頁) 6 洛克仕音樂酒館 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31日 24,512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89頁) 7 洛克仕音樂酒館 107年8月2日至 107年8月30日 15,21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01頁) 8 洛克仕音樂酒館 107年9月3日至 107年9月25日 18,75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15頁) 9 凱地啤酒屋 107年6月4日至107年6月23日 12,74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25頁) 10 凱地啤酒屋 107年6月28日至107年7月24日 20,05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33頁) 11 凱地啤酒屋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 16,38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43頁) 12 凱地啤酒屋 107年9月7日至 107年9月22日 14,8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1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53頁) 13 紙醉金迷小吃部 107年9月24日至107年9月30日 15,42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61頁) 14 紙醉金迷小吃部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4日 25,0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63頁) 15 紙醉金迷小吃部 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11日 30,5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67頁) 16 美齡歌友會 107年9月29日至107年10月13日 28,8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1頁) 17 美齡歌友會 107年8月31日至107年9月14日 38,84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7頁) 18 美齡歌友會 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28日 26,828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87頁) 19 夢想生活館 107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70,63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95頁) 20 夢想生活館 107年9月3日至 107年9月15日 46,0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09頁) 21 夢想生活館 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29日 38,64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19頁) 22 夢想生活館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3日 43,77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27頁) 23 燕子吧 107年7月5日至 107年7月31日 87,6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37頁) 24 燕子吧 107年8月3日至 107年8月29日 36,6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49頁) 25 吉野餐館 107年8月7日至 107年8月11日 11,95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57頁) 26 吉野餐館 107年8月13日至107年8月18日 10,1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61頁) 27 吉野餐館 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25日 16,54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69頁) 28 吉野餐館 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1日 11,51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77頁) 29 吉野餐館 107年9月3日至 107年9月8日 8,3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83頁) 30 吉野餐館 107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14日 9,8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89頁) 31 吉野餐館 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21日 8,51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295頁) 32 吉野餐館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 11,64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01頁) 33 吉野餐館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 7,5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05頁) 34 吉野餐館 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13日 13,3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11頁) 35 GAGA音樂酒吧 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28日 61,27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3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19頁) 36 GAGA音樂酒吧 107年8月1日至 107年8月30日 57,56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3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41頁) 37 GAGA音樂酒吧 107年8月31日至107年9月28日 61,402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3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67頁) 38 藍世界啤酒屋 107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24日 20,1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391頁) 39 藍世界啤酒屋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8月25日 16,7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09頁) 40 綺麗兒卡拉OK 107年9月4日至 107年9月7日 13,0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25頁) 41 砵蘭街BAR 107年9月4日至 107年9月25日 8,0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5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29頁) 42 莎拉維商行 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21日 8,82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35頁) 43 皇家貴族 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28日 26,6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二卷第2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47頁) 44 LOVE 107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29日 79,82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51頁) 45 楓格卡拉OK 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5日 14,79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63頁) 46 楓格卡拉OK 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1日 9,6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69頁) 47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3日至 107年9月8日 20,76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73頁) 48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5日 17,4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77頁) 49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2日 15,44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83頁) 50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 13,1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87頁) 51 楓格卡拉OK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6日 11,7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93頁) 52 幸福小吃部 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22日 41,148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497頁) 53 GAGA音樂酒吧 退貨款 -11,570元 未附資料 合計 128萬8472元 附表二: 編號 店家名稱 帳款期間 實際收款日 交款日 金額 證據及出處 填載收款日 1 走不開-錢潮小吃 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28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45,09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11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11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13頁) 108年11月29日 2 走不開-錢潮小吃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9日 109年1月1日 58,44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15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15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17頁) 108年12月31日 3 走不開-錢潮小吃 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1月22日 41,78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1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19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21頁) 109年1月21日 4 麻吉視聽歌唱店 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22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1月2日 10,5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53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53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55頁) 109年1月1日 5 麻吉視聽歌唱店 108年12月23日至108年12月29日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4日 13,0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5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57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61頁) 109年1月13日 6 麻吉視聽歌唱店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5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14日 4,87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59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59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61頁) 109年1月13日 7 富豪冷飲店 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7日 109年1月5日 109年1月20日 11,63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3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37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39頁) 109年1月18日 8 凱地啤酒屋 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日 27,7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43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43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45頁) 108年11月29日 9 凱地啤酒屋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9,50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偵一卷第547頁)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偵一卷第547頁)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549頁) 108年12月30日 合計 23萬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