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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宗樺
自訴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自訴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王俊超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告
許心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被告
鍾德平
被告
廖俊惟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7 、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心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楠梓店)之經理、被告鍾德平為家樂福楠梓店之安全課經理、被告廖俊惟為家樂福楠梓店之安全課助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家樂福楠梓店外、位於藍昌路及藍田路之人行道,曾於民國98年間,經家福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捐建認養契約,依約應由家福公司認養上開人行道10年,且在捐建認養期間,應由該公司負人行道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被告王俊超、許心嵐分別身為家福公司負責人、家樂福楠梓店經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確保其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且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鍾德平、廖俊惟分別身為家樂福楠梓店安全課經理、助理,亦負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且其等就上開人行道之不平整及鬆脫,應負陳報及修繕義務。詎其等均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於上開人行道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上開人行道有地磚鬆脫情形,適有自訴人蔡宗樺於107 年10月3 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藍田路人行道,欲至家樂福楠梓店靠近大學東路之機車停車格停車時,遭鬆脫之人行道地磚翹起抵住自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機車翻覆,自訴人向外摔倒,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及右眼瞼、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經濟部公司、分公司資料查詢、養工處107 年11月8 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6569900 號函、108 年6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873793100 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地磚照片、基地位置圖、開會通知單、98年9 月7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1285號函、申請勘驗紀錄、現場照片、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受理民間捐建公共設施審核程序、人行道共構認養申請作業流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鍾德平傳送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案發地點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9226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98年6 月4 日養工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證人安豐怡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107 年10月間自訴人之子蔡尚佑至事發現場所拍攝之影片、109 年橋院民公證字第000566號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樂福楠梓店經理、安全課經理、安全課助理,且自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藍田路人行道摔倒,受有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及右眼瞼、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俊超辯稱:我從107 年2 月3 日起擔任家福公司負責人,各分公司的店面、賣場是我們管理維護範圍,但我並不知道家樂福楠梓店外的人行道有捐建認養契約存在等語。被告許心嵐辯稱:我從106 年4 月1 日起擔任家樂福楠梓店店長,我不知道藍田路人行道捐建認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王俊超、許心嵐辯護:

⒈家福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0億元,實收資額達67億餘元,全台分店數多達129 家,年營收600 億元,總員工數2 萬餘人,被告王俊超為該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規劃、政策布局等,至於一般行政庶務、分店固定資產之管理、維護與清潔,均分層授權公司資產部及各分店處理,非由被告王俊超負責,被告王俊超亦無事必躬親管理分店地磚維修事宜之可能。

⒉依據養工處之人行道共構認養申請作業流程圖,欲進行人行道共構認養作業,必須檢具共構認養契約書,然而家福公司內部查無上開人行道之共構認養契約,養工處亦稱該處無留存契約相關文件,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共構認養契約確實存在,不能斷定家樂福楠梓店確有與養工處簽訂上開人行道之共構認養契約,而對上開人行道負有維護義務。又被告王俊超於107 年2 月間始接任家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心嵐於106 年4 月間始接任家樂福楠梓店經理,其等實無從知悉自己就上開人行道有何管理維護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人行道之共構認養契約書確實存在,惟養工處提出之制式契約,是否與本案契約之內容相同,仍屬有疑;縱認為本案契約內容與該制式契約內容相同,惟制式契約第9 條前段規定:「本契約人行道仍屬甲方(即養工處)管理之公共設施」,可知該人行道主要仍由養工處管理,又制式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即家樂福楠梓店)在捐建認養期間應負責人行道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益徵家樂福楠梓店之責任僅限於人行道之整潔及基本維護,亦即使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不致產生危險,即已盡基本維護之責,至於自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摔倒受傷,並非家福公司所能預見,更非家福公司所能注意且應負責之範圍。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均明確規定,汽、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自訴人摔倒受傷,應歸咎於其違規騎乘機車通行人行道,與人行道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自訴人是為了至機車停車格停車,而須行經案發地點之藍田路人行道,其仍應以牽行機車之方式,將機車牽至停車格,不應將自己違規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所創造之危險加諸於被告王俊超、許心嵐。

⒌案發現場人行道鬆脫之地磚,究竟是因未維護而鬆脫?或是因自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後撞擊而鬆脫?或是因人行道地磚無法承受機車重力輾壓,進而鬆脫翹起?並非無疑,不能單憑自訴人片面指稱其是因人行道地磚鬆脫而摔車,逕認自訴人摔車原因是因未維護人行道所致,不能排除自訴人因其他原因自摔之可能。況且,人行道僅供行人通行,不能承受汽、機車行駛產生之重力及動力,原本供行人行走安全無虞之地磚,因自訴人違規騎機車輾壓,致地磚鬆動、翹起抵住其機車致自訴人摔倒,自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更不能歸咎於被告王俊超、許心嵐。

㈡被告鍾德平辯稱:公司賦予安全課的工作內容是巡視消防保全、門禁、清潔等,只負責保安,並沒有賦予維護、維修、保養的責任,因此人行道破損後的維修並非我的責任,案發後我雖然有與自訴人聯繫,但我是基於安全課協助公司處理客訴的立場所為等語。被告廖俊惟辯稱:公司賦予我的工作是消防巡視、賣場清潔,及勸導客人不要在人行道上行車,並未賦予我維護人行道的責任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鍾德平、廖俊惟辯護:

⒈依據養工處提供之申請書、基地位置圖、申請勘驗紀錄等資料,應可推論98年間家福公司確實有向養工處申請共構認養人行道,惟98年8 月28日申請勘驗紀錄之結論記載為「原則同意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捐建認養本市○○區○○○段000 地號前藍田路及藍昌路公有人行步道」,意即承辦人員呈報上級決定是否簽約之依據,不代表最終確有簽訂契約;本案應是最終用印簽約程序並未完成,否則豈有家福公司及養工處均未留存共構認養契約之可能。既然並未簽立共構認養契約,家福公司自無維護上開人行道之義務。

⒉被告鍾德平、廖俊惟受雇於家樂福楠梓店,其職務內容均由公司告知,其等並未經告知需就上開人行道負養護之責,僅負責清潔上開人行道以維持公司門面,並非負有積極維修義務,自訴人指被告鍾德平、廖俊惟應就上開人行道負修繕義務,顯然無據。

⒊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因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遭翹起之地磚抵住而摔車受傷,其對於被告鍾德平、廖俊惟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應為被告鍾德平、廖俊惟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

㈠被告王俊超、許心嵐、鍾德平、廖俊惟於107 年10月間,分別擔任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樂福楠梓店經理、安全課經理、安全課助理,自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家樂福楠梓店外之藍田路人行道時,機車翻覆,自訴人摔倒,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及右眼瞼、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安豐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87頁,原審自字7 號卷卷一第308 至326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分公司資料查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鍾德平傳送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9226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13至21、51、187 、191 至195 、197 、199 至207 頁,原審審自字第8 號卷第13頁),復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案發地點之藍田路人行道,是否屬家福公司捐建認養範圍?家福公司是否應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本院認定如下:

⒈上開人行道之共構認養案,養工處已查無契約相關文件。惟家福公司曾於98年3 月22日,檢附共構合約書向養工處申請共構認養家樂福楠梓店外位於藍田路及藍昌路之人行道,並於同年6 月4 日,以家福公司名義向養工處繳納保證金13,050元,嗣於施工完竣後,在同年8 月28日現場會勘,申請勘驗紀錄之結論為「本案經現場勘查與設計圖相符,原則同意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捐建認養本市○○區○○○段000 地號前藍田路及藍昌路公有人行步道」等情,有養工處107 年11月8 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6569900 號函、108 年6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873793100 號函及所附開會通知單、98年9 月7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80021285號函、申請勘驗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申請書、基地位置圖各2 份、地磚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23、243 至263 頁,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144 頁)。再核對養工處人行道共構認養申請作業流程圖1 份(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271 至272 頁),可知申請人提出共構認養人行道之申請,經現勘或審查核准後,養工處即會函請申請人送件,申請人須檢具共構認養合約書送養工處,再經內部審核核准後,申請人須繳納保證金,嗣後進行施工、申報竣工及現場勘驗程序,再做成勘驗紀錄。足見繳納保證金、施工完竣及現場勘驗之程序,應係在共構認養契約書成立之後始會進行。

⒉再依養工處108 年6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873793100號函所附98年間共構認養制式契約1 份(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265 至267 頁),第3 、4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認養方)同意認養本契約範圍之人行道十年」、「乙方(即認養方)在捐建認養期間應負責人行道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可知依98年間共構認養制式契約之約定,認養人行道之期間為10年,且在上開期間內,應由認養方負人行道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

⒊證人即上開申請勘驗紀錄所載之與會人員林本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的員工,當初承包家福公司這個工程時,我是工地主管,會勘當天因家福公司主辦人有事未到,我代理他出席會勘,我們做完後才交由市政府驗收等語(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卷第288 至289 頁)。證人即家福公司員工顏子東於本院亦證述:98年7 月至9 月間,我在家福公司資產部任職,家福公司有捐建認養藍田路與藍昌路公有人行步道,施作工程發包委託麗明公司處理,施作費用由家福公司支等語(見本院上易字6 號卷第187 至194 頁)。足見98年間,上開人行道係由家福公司委託麗明公司承作,且確有經歷施工完竣、現場勘驗、完工付款等程序。又證人即上開申請勘驗紀錄所載之主持人陳烜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間我任職養工處,依卷附申請勘驗紀錄所載,申請人是家福公司,我任職期間經辦蠻多件人行道捐建認養業務,每家公司都要提供捐建認養契約書,家福公司與養工處之間應該是有共構認養合約,否則程序不會進行;98年間與家福公司簽約時,應該是使用卷附共構認養制式契約,我經手的案件,印象中都不會修改制式契約的內容,也沒有修改過契約中認養年限的約定,都是依照契約認養10年,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在捐建認養期間應負責人行道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該約定並不會因為不同企業申請捐建認養而有不同,依我的理解,被認養的人行道就是由認養方來維修。我有問過養工處為何找不到本案與家福公司的契約,養工處表示有更換過辦公地點,可能是遺失了等語(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198 至199 、203 、206 至207 、212 至213 頁)。益徵家福公司確有於98年間,與養工處就案發地點之人行道簽立共構認養契約,且依當時契約內容,認養期間為10年,該期間內由家福公司就人行道負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

⒋綜上,本件案發地點之藍田路人行道,確屬家福公司捐建認養範圍,且案發時仍在捐建認養期間內,依約應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已堪認定。

㈢案發地點之人行道由家福公司捐建認養,被告4 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有無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又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家福公司有於98年間,與養工處就案發地點之人行道簽立共構認養契約,於認養期間10年內,依約應由家福公司就人行道負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王俊超自107 年2 月3 日起始擔任家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許心嵐自106 年4 月1 日起始擔任家樂福楠梓店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自字7 號卷二第46、249頁),且有經濟部公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自字2 號卷第13至21頁),是其等任職家福公司負責人、家樂福楠梓店店長之時間,均在上開共構認養契約簽訂之後。又家福公司自86年迄今並無其他人行道共構認養案件,有養工處109 年3 月1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714994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139 頁)。顯見本案家樂福楠梓店外人行道共構認養契約之簽立,並非家福公司及其分公司營運模式之常態。而家福公司及養工處均已查無上開共構認養契約,亦有養工處108 年6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873793100 號函、家福公司108 年10月29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10290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243 頁,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59頁)。則被告王俊超、許心嵐辯稱其等對於上開人行道共構認養契約之存在並無知悉,即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等對於其等未就案發地點人行道進行維護,將導致自訴人騎車行駛人行道時摔倒受傷之結果,有何預見可能性,自不能逕論被告王俊超、許心嵐未依上開共構認養契約對案發地點之人行道進行維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存在。

⒊況且,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是被告王俊超辯稱其身為家福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規劃、政策布局,至於一般行政庶務、分店固定資產之管理、維護與清潔,均分層授權公司資產部及各分店處理等語,亦非無稽。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俊超身為家福公司負責人,依內部權責區分,確有直接負責家樂福楠梓店之店內或店外安全維護事項,自不能僅因被告王俊超為家福公司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家樂福楠梓店外人行道之維護、修繕,應躬親處理或負有直接監督之義務。

⒋被告許心嵐身為家樂福楠梓店經理,其職掌範圍中,與店內、店外安全維護事項相關者,僅有「確保賣場的安全與清潔度」1 項,有家福公司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家福法字第20191029004 號函所附店經理工作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59、61至63頁)。依其文義當指家樂福楠梓店店內之安全與清潔,而未包含店外人行道之管理維護,自亦難認被告許心嵐對於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應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乙情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就上開人行道進行維護,將導致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結果,即無從逕論被告許心嵐未就上開人行道進行維護,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⒌被告鍾德平、廖俊惟分別自98年10月、103 年1 月起擔任家樂福楠梓店之安全課經理、安全課助理,為其2 人所自陳(見原審自字7 號卷二第41、21頁)。被告鍾德平、廖俊惟開始在家福公司任職之時間亦在上開人行道共構認養簽立之後。再觀諸卷附安全經理工作說明書1 份(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65至66頁),可知安全課之職掌範圍,與店內、店外安全維護事項相關者,僅有「確保停車場及店四週環境的交通順暢」1 項而已,未見有任何關於店外人行道維護、修繕責任之要求或說明。且被告鍾德平、廖俊惟身為家樂福楠梓店受雇員工,在其等之上司即被告許心嵐對於上開人行道共構認養契約之存在並不知悉,亦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上開共構認養契約存在,及案發地點人行道依約應由家福公司負清潔及基本維護之責等情事。參以自訴代理人亦主張家福公司並未就共構認養之人行步道設立專責單位進行維護等語(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253 頁),益見自訴人主張被告鍾德平、廖俊惟應就案發地點人行道負修繕義務,且因違反該義務而有過失等節,均屬無據。另證人顏子東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本件捐建認養契約之流程,也不知道資料由誰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上易字6 號卷第192 、193 頁),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⒍綜上,案發地點之人行道雖由家福公司捐建認養,但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知悉有本件捐建認養契約之存在而負有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違反該捐建認養契約相關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

㈣縱認被告4 人負有對案發地點人行道進行基本維護之注意義務,其等對於自訴人所受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仍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注意義務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我要去購物,有騎車到人行道上,我是要到家樂福楠梓店2 號入口處,要到機車停車格停車,之後我就摔倒了等語(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87頁)。足見案發時自訴人確實有騎乘機車行駛於案發地點人行道,嗣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7 號卷二第9 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縱其行經案發地點人行道之目的,是為了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然依上開法規,其仍應以牽行機車之方式為之,而非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應無疑義。

⒋證人林本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家福公司委託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人行道,地磚是我們去買的,該地磚是供行人行走用的,行人在上面行走,人行道地磚不會脫落,若是重型機車上去,地層會軟弱、下陷,會產生凹凸不平,就會脫落;那是連鎖磚,本身沒有縫隙,一塊一塊緊密連接,不太容易拿起來,大部分業界人行道都是使用連鎖磚,材質是高壓水泥磚,可以承受的壓力載重比較強,之所以會鬆脫,我判斷大部分是高壓水泥磚底下的地層軟弱,才會產生凹凸不平,才會鬆脫,重型機車輾壓,也可能會產生,因為它只是供行人行走而已,不是供車輛行駛,就我所知,連鎖磚都是用在步道上,行人長期行走,並不會造成破損,因為它承載力夠,但如果車輛行駛可能就不行等語(見原審自字7號卷一第296 至298 、306 至307 頁)。可知案發人行道之材質為高壓水泥磚連接而成之連鎖磚,與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道路本即不同,該材質雖足以承受行人行走之重量,然並不足以承受汽、機車通行輾壓之重量;而上開人行道施工完竣後,經養工處、家福公司人員會勘通過,養工處原則同意家福公司認養上開人行道,有申請勘驗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字2 號卷第257 至259 頁),顯見案發地點之人行道本即無承受汽、機車重量,及確保汽、機車行駛安全無虞之需求及功能。

⒌依據家福公司與養工處間所簽立之人行道簽立共構認養契約之約定,應由家福公司就人行道負清理及基本維護之責,固如前述。然所謂「基本維護之責」之範圍如何,證人陳烜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人行道基本維護的範圍,就是要平整,不要有破損或突起,維護的程度限於行人行走時不要產生危險,不會考慮汽、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或防止汽、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所產生的危險(見原審自字7 號卷一第208 、210 頁)。考量人行道之功能,依上開法規,是以供行人行走為目的,並非提供汽、機車通行,則家福公司依約應就上開人行道所負之「基本維護之責」,應僅限於確保上開人行道於行人行走時安全無虞,而不及於確保上開人行道於汽、機車通行時不致產生危險。亦即縱認被告4 人負有對案發地點人行道進行基本維護之注意義務,然該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僅限於保護行人行走於上開人行道時之安全,不及於汽、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之安全。從而,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人行道時,發生摔倒受傷之不幸結果,並非在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縱認被告4 人負有對案發地點人行道進行基本維護之注意義務,被告4 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仍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⒍本案家樂福楠梓店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並無機車停車位之登載,建築物前之機車停車位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劃設管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2 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25日函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 7頁),足證本案機車停車位係家樂福楠梓店非法設置,甚為明確。自訴人雖指訴:家福公司非法設置機車停車位,沒有設置引道引導消費者如何前往停車,也沒有設「人行道禁止騎乘機車」之警語,被告4 人顯有過失云云。惟不論家福公司於事發地點有無設引道及警語,自訴人均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應以牽行機車之方式前往上開機車停車場。故自訴人受傷與本案機車停車場是否非法設置、有無引道、有無警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縱認本案機車停車場係非法設置、未設引道、未設警語,且被告4 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未就案發地點之人行道盡基本維護之責,惟自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時,摔倒受傷之結果,並非在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仍不可歸責於被告4 人。自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俊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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