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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水萍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因觸碰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0803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遭告訴人當場質問,竟心生不滿,以「你娘(臺語)」之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鄭○○(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鄭女)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當天被告雖有講「你娘(臺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當時是因擔心趕不上火車很懊惱,遂脫口而出「你娘(臺語)」等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㈡「你娘(臺語)」僅屬粗俗話語,並非侮辱性之言詞,被告口出「你娘(臺語)」,應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㈢證人鄭女、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女)均為告訴人友人,且其等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說出「你娘(臺語)」二字之情境,證詞內容相互矛盾,均不足採信。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因與告訴人疑有身體觸碰爭議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在現場口出「你娘(臺語)」二字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誤(警卷第33頁、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329 至330 頁、第333 至335 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劉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第13頁、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2 至128 頁、第131 至136 頁),並有「高雄火車站」月台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2 月24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0831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7至19頁)、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截圖畫面31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 至231 頁、第259 至289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所在之「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為供乘客等候及上、下火車之處所,人群熙來攘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無疑義。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你娘」是否為公然侮辱之詞語?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毀損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⒉被告所說「你娘(臺語)」2 字,依教育部編輯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對「恁娘」(臺語發音與「你娘」同)之釋義為:「原指對方的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固有網路查詢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聲韻調索引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惟「粗俗語」未必足以貶損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而「罵人」雖會使被罵的對象於心理上感受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悅,但個人主觀感受因人而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應著重在個人人格及名譽之保護,而非個人之主觀感受。實務上常見認定為侮辱他人之詞語中,包含「你娘(臺語)」2 字者,通常有與其他字詞結合,如常見之三字經「幹你娘(臺語)」、四字經「你娘機掰(臺語)」、五字經「幹你娘機掰(臺語)」等;單純之「你娘(臺語)」2 字,縱然用語粗鄙不雅,然由其文義觀之,其究意指或影射何種負面意涵,並非明確,尚難逕認有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意思。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下說完「你娘(臺語)」之後就上火車了,被告之前沒有說罵人的話,他一直說沒有摸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可知被告除了當場有說「你娘(臺語)」2 字外,並無其他謾罵告訴人之言語。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就覺得被侮辱了,我當下被摸了,為何被告還要這麼大聲罵我,我對「你娘(臺語)」這2 個字的理解,我認為是粗話、髒話,不乾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但其似乎是將被告所述「你娘(臺語)」2 字擴張聯想為被告是罵告訴人三字經、四字經或五字經,而產生髒話、不乾淨的感受。但被告既然僅說「你娘」2 字,法院亦僅能就被告所說之詞語作判斷,不能逕行將被告沒有說的字眼作擴張解釋。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眼睛看著告訴人罵「你娘(臺語)」,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摸我,火車來了,被告就走到那邊,我一直看著被告,然後被告就轉過來看著我並罵我「你娘(臺語)」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 ;證人鄭女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劉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係與告訴人面對面時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臺語)」(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被告則否認其口出「你娘(臺語)」乃針對告訴人為之。經查:

⑴原審於109 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7 車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TU2R18第二月台B6車_NVR-03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9 時8 分29秒,被告與告訴人均於高雄火車站2B月台等候列車;9 時8 分39秒,月台燈光亮起時火車駛入;9 時8 分41秒,火車駛進畫面左側;9時8 分43秒至9 時8 分46秒,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劉女)從被告之右後側往其左前方移動;9 時8 分46秒至9 時8分49秒,告訴人之另一名友人(即證人鄭女) 走出人群接近候車線,直走接近旁邊上下車之停等區;9 時8 分51秒,證人鄭女回頭朝告訴人及被告所站立之方向看,被告站立位置附近民眾回頭朝向告訴人及被告方向觀看;9 時8 分55秒,被告面向停在2B月台之火車,其頭部有上下晃動;9 時9 分4 秒,被告開始朝火車方向前行;9 時9 分8 秒,被告停下腳步,從畫面可見,告訴人位於其左側;9 時9 分15秒,被告之身體往右側移動,告訴人則站立於其左後側;9 時9 分23秒,被告原本面向火車,告訴人是站在被告的左邊,被告之身體往左側旋轉一圈,被告身體向左轉圈之過程中於9 時9 分24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後被告並未停止下來(即被告身體仍持續轉圈);9 時9 分28秒,被告開始朝車門方向移動並接近車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截圖畫面31張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9 至251 、259 至289 頁) 。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係於108 年7 月16日9 時8 分46秒至51秒間,在「高雄火車站」2B月台上,列車已進站後,告訴人從被告之右後側往其左前方移動之際,因告訴人感覺疑似身體遭碰觸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際雙方爭執應有相當音量,始足以引起2B月台上同時等候列車之民眾觀看,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鄭女亦因此而折返回告訴人身旁,繼之被告於9 時9 分4 秒開始往列車車門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持續站立於被告之左側位置,再於9 時9 分23秒被告身體開始向左轉圈之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之時間約38秒(自9 時8 分51秒計算至9 時9 分28秒),且雙方僅有於「9 時9 分24秒」此一時間點面對面。因監視器與雙方發生爭執的地點遙遠,從畫面中不能看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有無開口說話。但由被告已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至其朝火車車門移動此段時間確實有口出「你娘(臺語)」之事實,而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雙方之爭執既足以引起2B月台上同時等候列車之民眾觀看,且自雙方於9 時8 分51秒發生爭執起迄至9 時9 分28秒被告開始朝車門方向移動之雙方發生爭執過程38秒時間內,告訴人及被告均尚未離開現場,故被告於該段38秒時間內口出「你娘(臺語)」詞語,已足使當時同在「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等待搭乘列車之人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⑶然經通盤審視被告口出「你娘(臺語)」詞語之客觀環境情狀及前因後果等上開相關情事,復參以被告至遲已於105 年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眼視神經萎縮、青光眼、黃斑部退化及雙側混合型之老年白內障等眼疾,於距案發時間不久之108 年7 月24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1,左眼0.1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大學眼科病歷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 至201 頁、警卷第35頁),被告辯稱其係於遭告訴人質問後,經予解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復因被告患有嚴重眼疾,列車進站時間亦甚短暫,於候車人潮眾多穿梭往來之月台上,因認遭耽擱而擔心無法搭上火車,故因懊惱口出「你娘(臺語)」等語,並非無據。因此,縱其口出「你娘(臺語)」詞語之語意粗俗,然被告既係在抒發表達當下之情緒及抱怨,此與前開說明「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是以,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依卷附「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之釋義,「你娘(臺語)」本身即屬罵人的話語,不需再於前面再加上其他罵人的髒話。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係以大聲兇狠之口氣辱罵告訴人「你娘(臺語)」,告訴人並因此當場哭泣,可徵被告口出「你娘(臺語)」,並非在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言語,更非單純在抒發表達當下之情緒及抱怨,而係帶有指責告訴人具有人格上瑕疵,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㈡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哭泣離開月台後,是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並未針對「被摸」或「被公然辱罵」要去追究任何人。然告訴人事後竟收到警局通知,反而是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倘若被告口出「你娘(臺語)」,僅在抒發當下之情緒,為何又會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亦肯認「你娘(臺語)」在社會健全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之辱詞,足使指涉對象感覺人格遭受攻擊等語,指摘原審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查:

㈠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衡以「你娘(臺語)」二字,固然粗俗不雅,亦會經人使用於罵人場合,但其指涉語意並非明確,業如前述,與直接或明白承載貶損他人人格文義之侮辱性言詞(如垃圾、白癡等),尚有所別;被告口出「你娘(臺語)」,是否足以該當侮辱性言論,仍應綜依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被告出言時之舉止、反應、前後語句之關聯為整體考量,尚難僅因告訴人有委屈之感受或被告音量大聲,即認被告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參佐本件被告除「你娘(臺語)」二字外,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謾罵或粗俗話語,且依告訴人所言(原審卷第118 頁),其質疑被告是否碰觸自己身體時,被告尚無不當言詞,被告係於火車入站,被告已走近火車之際,對其口出「你娘(臺語)」,原審綜析被告之用詞含意、出言時之時機及被告患有嚴重眼疾等節,認被告辯稱其口出「你娘(臺語)」,係因認遭告訴人耽擱,唯恐不及搭上火車,而抒發其懊惱或不滿之情緒,並非全然無據,因而認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經核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先向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核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屬二事。又不同案件之案情有異,無從比附援引(如辯護人亦有提出另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娘咧」,經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乃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指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及引用另案判決之理由論述,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俱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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