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陳美燕
- 被告才元作、薛丁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元作 指定辯護人 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丁源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才元作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薛丁源犯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才元作與薛丁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為供自己施用,與鄭寶源(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3171號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才元作獨資或與薛丁源、及不知情之薛漢民、才國坤合資,向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才元作以其所有且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1 支,與鄭寶源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通,或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連繫,協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才元作匯款到鄭寶源所指定之不知情配偶陳○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英帳戶)及不知情友人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帳戶)內,待鄭寶源收到款項後,即將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視該次購買金額多寡)以夾鏈包裝袋分裝後,一起裝入外觀為一般箱子內(並混雜玉米或水果等),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柑仔店(有轉寄服務),利用新竹貨運或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箱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鄉○○ 村○○00號才元作工作場所「天和養殖公司」之地址,並於託 運單上書寫收件人為才元作,及其所有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鄭寶源並隨即於寄出後,通知才元作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已經寄出,才元作待寄出後約5 到7 日收貨後,即從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上開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薛丁源及薛漢民、才國坤後,依出資比例分給該次有參與合資的薛丁源等人。才元作與鄭寶源以上述方式共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共13次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薛丁源則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部分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8 時12分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才元作工作之天和養殖場以及位於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非他命3包(送驗數 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毒品吸食器1 支以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又於同日8 時55分許,至薛丁源工作用之澎湖縣○○鄉內垵村安檢所 旁之鐵皮屋及後方土地公廟小木屋及內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甲基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及毒品吸食工具等物。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才元作、薛丁源(下稱被告才元作、薛丁源)經原審判決就被告才元作被訴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薛丁源於其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多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暨被告薛丁源於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判處罪刑;嗣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下稱前審判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原審判決事實欄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則駁回(即被告薛丁源上開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66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對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獨資或合資向證人鄭寶源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鄭寶源將毒品自屏東寄送至澎湖之事實,始終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坦認無誤,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65 、284 頁),核與證人鄭寶源、才國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字第733 號《下稱偵查卷C 卷》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 228 頁至第232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107 偵字第244號《下稱偵查卷G 卷》卷第33頁至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C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C 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梁○帳戶基本資料及才元作匯入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C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陳○英帳戶明細表及才元作匯入明細表(見107 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查卷F 卷》第39頁至第 4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查卷C 卷第33頁至第49頁)、才元作與才國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C 卷第74頁)、才元作宅配通收貨單(見偵查卷C 卷第21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扣自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之透明結晶物,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03、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2頁、106 偵字第734 號《下稱偵查卷D 卷》第182 頁)足憑, 足徵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既承稱知悉毒品是由鄭寶源自屏東縣寄送至澎湖縣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又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運送方式除採陸運外,尚以海運或空運方式接運;且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幾乎以按月採購之方式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分別為13次、7 次,亦與偶一為之之零星採購不同;又每次採購之數量少則10幾公克,多則30餘公克,難謂少量,顯見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經常性地多次買入數量非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運送距離遙遠、運送方式多樣自有認識,且運送毒品之費用衡情亦包含在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購買毒品之價款內,即運費由買方即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負擔,只是委由鄭寶源為託運行為。是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向臺灣之鄭寶源購買毒品,並委請鄭寶源將毒品以包裹方式,由屏東利用新竹貨運或統一宅急便,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工作場所「天和養殖公 司」,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又附表編號7 、8 、13部分,證人薛漢民、才國坤雖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然其等僅係單純出資,並不知毒品向何人購買,亦不知毒品係從屏東寄送過來等情,則據被告才元作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 頁),足見證人薛漢民、才國坤等2 人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才元作、薛丁源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運輸罪之共同正犯,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原審中亦當庭陳明刪除起訴書中附表一行為人欄內關於薛漢民、才國坤之誤載(見原審第247 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雖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 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查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雖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獨資或合資向證人鄭寶源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鄭寶源將毒品自屏東寄送至澎湖,惟被告才元作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向綽號「保源」之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另被告薛丁源於偵查、審理中亦供承:係為自己吸食,始與才元作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核諸被告才元作、薛丁源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幾乎皆以按月採購之方式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數量均難謂少,惟被告才元作自88年間起、薛丁源則自8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顯見2 人毒癮均非輕,從而,被告才元作、薛丁源所稱係為供己施用,始有運輸甲基安非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且衡諸其等均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罪情節仍可認屬輕微,自與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揆諸前說明,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才元作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被告薛丁源就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才元作、薛丁源等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才元作與鄭寶源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與鄭寶源間,就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與鄭寶源共同以貨運或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才元作就附表所示之13罪、被告薛丁源就附表編號7 至1 3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薛丁源累犯加重事由:被告薛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薛丁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賭博等罪等前科,此次竟又犯運輸毒品罪之重罪,足見被告薛丁源未視法律禁令,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薛丁源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各罪,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確有為上述以貨運或宅急便寄送至澎湖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毒品之事實,顯然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自不因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曾於偵查、原審及前審中辯稱其等無運輸之意圖云云,而影響其自白。又被告薛丁源雖於偵查中僅就如附表編號8 、9 、12、13所示犯行自白,而未提及如附表編號7 、10、11之犯行,但被告薛丁源既已承認多次與才元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有再蓄意隱瞞其他犯行之情形,且警、偵訊中又未訊及如附表編號7 、10、11之犯行,而有剝奪被告薛丁源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則被告薛丁源辯稱係因記憶不清致未供述如附表編號7 、10、11之犯行,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仍得據被告薛丁源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以為採認。從而,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才元作於警訊時,供出鄭寶源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證鄭寶源犯罪地點轄區係屬屏東縣,警方即將鄭寶源販毒相關事證移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於107 年2 月2 日緝獲鄭寶源移送在案,是鄭寶源係因被告才元作供述而查獲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澎警刑字第1073110018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才元作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被告才元作供出鄭寶源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鄭寶源之電話上線監察中,故「查獲鄭寶源」並不是「因」被告才元作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之鄭寶源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包含本案附表之各次犯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可查;而與本案附表有關之犯行,係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可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雖早已對鄭寶源有所監察,惟對本案附表之犯行並未掌握,鄭寶源關於附表之犯行係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監察作為毫無關聯,故不得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鄭寶源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已有掌握,而認被告才元作之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未就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對鄭寶源提起公訴,然鄭寶源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有被告才元作之供述外,並有陳○英帳戶明細表、才元作匯入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才元作所述並非虛妄,本院自無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遽認被告才元作未就此部分供出來源,仍應就此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查,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且屬情節輕微等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才元作有上述3 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3 項遞減之;被告薛丁源有上述加重及第17條第2 項、第3 項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暨未及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致量以較重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上訴暨辯護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本件多次共同運輸之犯行,且數量少則需1 萬餘元,多則5 萬元,致使毒品之危害擴散,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2 人均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難謂屬佳,其中被告才元作本案犯行更多達13次、薛丁源亦達7 次,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2 人深受毒害,具「病患性犯人」特質,為足供自已施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才元作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短期擴大就業方案工作,已離婚,仍有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另被告薛丁源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的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小孩、母親目前由太太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才元作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及薛丁源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時間尚屬逐月為之,且運輸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並兼衡上述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前開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才元作、薛丁源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所有(見偵查卷C 卷第24頁、D 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均已發還),復經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於偵查中自承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見106 他字第240 號卷第99頁、偵查卷B 卷第331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雖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最後一次購入後所餘之毒品,然已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銷燬,有原審法院107 年馬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審法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才元作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 支;被告薛丁源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管1 組、塑膠撬管1 支等物,均各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另被告薛丁源所有經扣案之打火機1 個與K 盤1 組,也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欄所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行為 主文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5年11月17日12時34分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2萬元到陳○英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1月5日11時57分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2萬5千元到陳○英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2月3日11時37分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2萬3千元到陳○英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2月20日11時28分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3萬2千元到陳○英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 沒收。 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3月9日14時許,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3萬3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約19公克,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才元作 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4月5日13時33分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3萬3千元到陳○英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以新竹貨運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 才元作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薛漢民合資4萬5千元購買毒品(其中薛丁源出資2萬元,才元作與薛漢民各出資12500元),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6月5日某時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4萬5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兩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其與薛漢民再各分1/4。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SONY廠牌行動電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⒏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薛漢民、才國坤合資5萬元購買毒品(其中薛丁源出資2萬5千元,才元作出資10500元、薛漢民出資12500元、才國坤出資2千元),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6月22日13時57分,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5萬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兩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與薛漢民各分1/4,並將自己分得部分約2千元之份量分給才國坤。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合資2萬7千元購買毒品(薛丁源、才元作各出資13500元),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8月10日13時51分,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2萬7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兩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 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SONY廠牌行動電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合資1萬5千元購買毒品(薛丁源、才元作各出資一半),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9月1日某許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1萬5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克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SONY廠牌行動電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合資1萬6千元購買毒品(薛丁源、才元作各出資一半),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1萬6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克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合資1萬8千元購買毒品(薛丁源、才元作各出資一半),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1萬8千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約12克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才元作 薛丁源 才元作、薛丁源、薛漢民合資2萬元購買毒品(其中薛丁源出資1萬元,才元作、薛漢民各出資5000元),再由才元作以電話聯繫鄭寶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於106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方式,匯入2萬元到梁○帳戶,鄭寶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貨運或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澎湖縣○○鄉○○村○○00號「天和養殖公司」予才元作。才元作再依出資比例,將一半分給薛丁源,其與薛漢民再各分1/4。 才元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薛丁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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