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自 訴 人 王清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漢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徵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上訴人誣告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漢孝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監察委員,被告王徵騏係該社區住戶,自訴人王清霖則係翠華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主任委員。自訴人王清霖於翠華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翠華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化糞池水肥抽取工程(下稱水肥工程)、社區頂樓不銹鋼逃生門修繕更新工程(下稱不銹鋼門工程)、清潔及消防機電保養續約工程(下稱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其中水肥工程係由翠華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清潔實業社(下稱鼎原)承攬施作後,自訴人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與鼎原簽立契約;不銹鋼門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社區各棟委員、住戶自行決定是否更新維修,並未統一簽約施作;清潔及消防機電續約工程,則經翠華管理委員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鼎原續約社區清潔工程、育誠企業社(下稱育誠)續約社區消防機電保養工程後,自訴人王清霖始代表翠華管理委員會分別與鼎原、育誠簽約。被告溫漢孝、王徵騏明知上情,而知自訴人王清霖就前揭各項工程,並無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之情事,因就社區事務對自訴人王清霖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使王清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一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自訴人王清霖背信,而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該署檢察事務官受理申告進行詢問時,及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該署檢察官偵訊時,虛構而誣指自訴人王清霖就前揭各工程,均係私自先與廠商簽立契約後,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交要求追認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就王清霖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王清霖上開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此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復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屬另一審級,自應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4 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乃於110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為補正,自訴人於110年8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則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1日前提出,惟自訴人逾期仍未為此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5、159 頁)。依上開意旨,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