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祥與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前開3 人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由顏嘉輝駕車搭載蔡宗諺、被告、葉宇珊等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顏嘉輝、蔡宗諺毆打告訴人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詹勝偉強押上車,而妨害詹勝偉之行動自由;再載詹勝偉至林義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鶴泰公司),而繼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使詹勝偉行無義務之事。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超商後,其等另要求王萬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而使王萬號行無義務之事後,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王萬號則自同年3 月起7 月間,每月10日至高雄市岡山國稅局前「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顏嘉輝。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證人即當日前往為詹勝偉簽發本票者王萬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參與,當天我沒有去平和夜市,也沒有去萊爾富超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勝偉於警詢證陳:我在106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夜市前,被顏嘉輝、蔡宗諺等4 人堵到,當時是由顏嘉輝駕駛他的寶藍色汽車前往,在夜市前,顏嘉輝、蔡宗諺都有動手毆打我的頭部,控制我行動,隨後顏嘉輝命我上他車上,把我押去他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內,由顏嘉輝出面跟我談及欠款,其他3 名都還是在場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走,我為求脫身,就當場撥手機給王萬號,王萬號同意幫我處理債務,我就跟他約在岡山區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前,當時他們4 人又押我前去萊爾富超商跟王萬號見面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51 頁),嗣並指認該4 人係葉宇珊(編號2 )、被告(編號4 )、蔡宗諺(編號5 )、顏嘉輝(編號6 )(見警一卷第157 頁),指證被告當日有參與前揭其所述強押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惟其於原審結證稱:「(問:警察請你指認當時在顏嘉輝旁邊的另外3 人,你說是葉宇珊、曾智祥、蔡宗諺,為何今日葉宇珊、曾智祥、蔡宗諺都在場,你卻認不出來?)因為那3 位我都不熟悉,警方拿照片給我問說這個是不是,我跟警方說我不確定。」、「(提示警一卷第159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問:編號4 〈按即曾智祥〉是否也有出現在顏嘉輝旁邊?)我不太清楚。」、「(問:在正鶴泰公司裡面有哪些人?)編號6 顏嘉輝和另外3 個人,編號2 〈按即葉宇珊〉、5 〈按即蔡宗諺〉有,編號4 我不確定」、「(問:警詢時你有指認編號4 ,現在有何意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第103 頁),迭次無法確認被告當日是否在場。則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在場並參與前開犯行,誠屬有疑,尚難憑據證人詹勝偉首揭於警詢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王萬號於警詢時僅指認顏嘉輝(編號6 ),並稱其他人伊認不出來(見警一卷第170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6 )3 月3 日晚上,詹勝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救他,他欠人家錢,他打很多通,後來我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現場,見到3 、4 人圍著詹勝偉,詹勝偉拜託我用我本人名義開本票;現場那3 、4 人都是約20幾歲,我都不認識(見106 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28頁);於原審結證稱:「(問:後來你到嘉新東路萊爾富超商,有無見到在庭幾位被告?)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則證人王萬號既除共同被告顏嘉輝外,無法指認其他在場之共犯,自無從以其所述為證人詹勝偉首揭警詢陳述之補強證據,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葉宇珊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問:你在萊爾富有看到蔡宗諺及曾智祥?)有,印象中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 頁),然核其所稱「印象中」有,應係不能十分確認被告當日有無到場參與。再酌以其於警詢陳稱:這件事我知道,但我是後來才被別人載到夜市(被何人載已經忘了),之後顏嘉輝用黑藍色TOYOTA汽車載我與詹勝偉到正鶴泰公司,我才知道詹勝偉是顏嘉輝的好朋友(見警四卷第352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旁邊的蔡宗諺是否就是阿肥?)是。(問:針對去平和夜市找詹勝偉,阿肥有無在場?)有,且也有一起去正鶴泰公司,也有去嘉新東路的萊爾富,詹勝偉伯父到場,蔡宗諺也有在場」(見106 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24至25頁)各等語,亦從未提及當日被告有在場。是足認證人葉宇珊前揭於原審所證,應僅係其記憶中模糊之印象,尚難遽認符合事實,且無其他無瑕疵之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據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顏嘉輝、蔡宗諺從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有其等各次警詢、偵訊及法院筆錄可稽。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顏嘉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四卷第19 3至197 頁),僅能證明顏嘉輝執有證人王萬號之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7 紙,尚無從據之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憑據上揭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洪敏惠、蔡宗諺、葉宇珊部分,及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業分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