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堆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堆榕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3號、第543號、108年度偵字第55號、第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堆榕、楊龍淵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無罪部分,均撤銷。 曹堆榕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龍淵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曹堆榕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106年6月27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部分)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龍淵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106年6月27日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部分)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曹堆榕於後述期間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下稱馬公行銷中心)經理,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負責人,負責管理與督導澎湖縣全區汽柴油品、油庫、中油自營加油站、航油站等業務;楊龍淵於後述期間係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管理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現場層級最高之管理人(俗稱油務主管),負責油庫現場油品進出管理、油槽及管線修護等業務。 二、民國106 年6 月16日湖西油庫HS-16 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經年度歲修完畢後恢復使用。遂於同年月26日由同廠區之HS-15 號油槽,轉輸95無鉛汽油166 公秉入16號油槽,當時測量油位高低的TGS 系統上所顯示之油位高度為650mm(1mm約262 公升),陳國本於當日下班前為例行之油帳登載在 業務上所掌之「油庫散裝產品輪儲日報」(下稱D8表)內,表明當時16號油槽內油位高度為650mm 。嗣於翌日下班前,陳國本發現16號油槽之油位數值有下降至631mm 之情事,短少約5 公秉,已超過公司規範之範圍暨溫度影響可能的誤差,即詢問不知情之輸油操作員施益文查詢前日TGS 系統上顯示之油位紀錄確定為650mm 後,陳國本將此事告知湖西油庫之最高主管楊龍淵,楊龍淵除指示陳國本繼續觀察外,並告知陳國本要在報表登記650mm ,以符合公司盈虧核銷標準之規定,並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現場查看TGS 系統數值,確認油位數字仍在下降,而當日下午某時許,槽內油料高度已降至608mm ,陳國本遂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知馬公行銷中心經理曹堆榕,報告上情。曹堆榕獲悉後與楊龍淵商量,楊龍淵建議持續進油並由陳國本照原來650mm 記載,並默許陳國本、楊龍淵以人工方式調整16號油槽盤點盈虧表數字登載不正確油帳,以符合公司相關報表規定(曹堆榕、楊龍淵、陳國本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曹堆榕、楊龍淵部分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三、曹堆榕、楊龍淵就上開情事亦心生疑慮,而於106 年7 月3日即下令將16號油槽內之油料轉輸到15號油槽,經2 、3 天後轉輸完畢,相關技術人員與廠商多方檢測,並於106 年8月16日拆除油槽內部底板玻璃纖維(FRP )後,以磁通漏檢測後確認有油槽底部有破洞。曹堆榕、楊龍淵均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之高階負責人,早先於106 年6 月28、29日業已知悉16號油槽內之油料有短少,且於上揭檢測期間,相關之承辦人均隨時回報曹堆榕、楊龍淵,曹堆榕、楊龍淵至106 年8 月16日當已明確知悉係貯存設備之底板破洞而漏油所致油料短少,進而有疏漏致污染地下水體,渠等卻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不僅均未於知悉已有漏油之第一時間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中油公司之高層人員,於下列時間點,本有多次機會通報卻未通報,直至107年7月中旬媒體揭露此事後,環保局人員立即再度派員進入 湖西油庫查看,曹堆榕2 人雖承認有漏油情事,然辯稱僅在廠區範圍內,並否認有漏油到廠區外。然已為環保局人員所不採信,而分別於廠區內、外均實地採樣土壤、地下水等送測檢驗。曹堆榕、楊龍淵知道東窗事發,遂在107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方由同仁以傳真方式通報於106 年6 月26日即已發生油槽底板破裂油品滲漏之情事。然業已拖逾1 年多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總計洩漏至地下之油量約「63.3公秉」。另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復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TGS 系統顯示之油位異常降低8mm ,並於同年月30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故再度發生汽油外洩之情事。陳國本立即向上通知油庫主管楊龍淵與經理曹堆榕。曹堆榕、楊龍淵本應為緊急處置,並通知環保局,卻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嗣於107 年1 月15日曹堆榕、楊龍淵2 人派員將16號油槽騰空,107 年1 月31日開槽清洗後,發現內浮頂內確實有腐蝕破洞,進而造成油料揮發及洩漏。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18.295公秉(22.8公秉-4.505公秉之允許耗損量=18.295公秉」。而16號貯油槽 排出汽油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地下水,造成澎湖縣湖西地區環境地下水層重大污染,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總計約68,079平方公尺,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 ㈠於106 年10月4 日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與外包廠商,在湖西油庫外的道路就人(手)孔蓋施工時聞到油味,且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偵測侷限空間,發現一氧化碳濃度、可燃性氣體濃度、硫化氫濃度等均已超標(正常施工情形,前述三項應為0 )。台電公司遂通知湖西油庫上情,並約定於106 年10月5 日雙方都派員會勘,楊龍淵於當日代表湖西油庫,與台電公司人員會勘,復自10月5 日起迄同月13日止,多次現場會勘均發現湖西油庫外道路人手孔蓋內之油氣味甚重,且發現有油漬浮在上面,楊龍淵早已明確知悉106 年6 月27日起所漏的油,業已外洩到廠區外,仍拒不通知環保局,復對台電公司人員謊稱油庫管線剛換新,不可能是油管洩漏,對於現場發現的油漬,則辯稱應係附近的工廠所外洩非油庫所洩。因台電公司發現事態嚴重,為求責任明確遂於106 年10月24日發文馬公行銷中心,要求正視此事以免發生工安事故,曹堆榕身為澎湖地區經理,楊龍淵身為油庫主管置若罔聞,未通知環保局而繼續任由污染事態繼續蔓延擴大。 ㈡於106 年11月2 日,曹堆榕、楊龍淵均知16號油槽底部有漏油事實,面對台電公司的發文,卻共同商議後,先由楊龍淵草擬內容,再由曹堆榕核章之方式,以公務聯繫單向台電公司稱「該管段無漏油」(隱匿不提油槽漏油),並表示「為免本事件可能造成工安事故,本中心將持續協助貴處監控該路段人、手孔」,而未向環保局通知上情,致污染災情持續再擴大,迄於106 年11月12、13日時許,湖西油庫16號油槽內之檢測、維修工作業已完成,經試水至人孔高度無洩漏後,於106 年11月27日重新進油。 ㈢於107 年1 月間,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信指稱該處有外洩油情事,而派員前往湖西油庫查證,楊龍淵、曹堆榕本應各把握機會向環保局人員坦承污染事件,使環保局人員能將污染予以及早發現與控制,卻仍均未向環保局人員通知上情,致污染狀態持續蔓延仍不能受到控制。 ㈣於107 年4 月12日,台電公司人員與外包廠商再度前往湖西油庫外道路人手孔蓋查看,發現現場仍有油漬且油氣味甚重,再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發現各項檢測數據仍均超過法定容許濃度甚高,顯見自106 年10月間台電公司發現通知湖西油庫後迄今,該處污染源並未實施有效控制與減縮。台電公司遂再於107 年4 月17日行文馬公行銷中心,表示事涉公共安全,發生地點緊臨油庫設施,請中油公司能儘速查明並妥為處置。然曹堆榕與楊龍淵仍未向環保局通知,致污染範圍仍持續蔓延。 ㈤107 年6 月13日上午台電公司之外包承包商,於湖西油庫外的滲油人孔(Y5188-DD18)旁開挖,發現該處回填砂含有油漬,並溢出濃烈油氣等情,且湖西油庫並已派員在場知悉此事。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曹堆榕等人前往台電公司研商對策,並表示中油公司責無旁貸並將拜會湖西鄉公所等情,然曹堆榕、楊龍淵仍未向環保局通知漏油情事。 ㈥於107 年6 月間環保局人員再度接獲民眾檢舉,表明湖西油庫確有漏油等情,遂再度派員前往上址並向中油公司查詢,楊龍淵代表湖西油庫向環保局人員謊稱絕沒有漏油等情,亦未能把握機會使環保局人員儘早知悉有污染狀態而予以控制。 四、案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下稱被告曹堆榕、或被告楊龍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知悉證據之性質,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一第552頁、本院上更一卷㈢ 第12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洪俊賢、施益文、許軒堯、陳昌宏、洪允和、才淑惠、黃永興、葉家傑、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科長洪建豪、台電公司員工洪雪峯、洪榮和、洪安全、歐文貴、蔡朝晚等人於調(警)詢、偵查中及中油公司環保主任侯善麟於警詢、澎湖縣湖西鄉居民吳政杰、許政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亦有中油公司設檢中心設備管理組105 年12月12日馬公行銷中心HS-16 號油槽內外部檢查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油槽清洗開俥(進油)前安全查核表、澎湖縣政府106 年6 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60035153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馬公發字第10610366700 號函附油槽外(內)部檢查簽證表、HS16儲槽開放、清洗、整修、塗裝行程紀錄表、16號油槽整修進油測試紀錄,油池量油記錄表、中油公司D8油庫散裝產品輸儲日報、中油公司107 年6 月30日M8油庫散裝產品收發盈虧表、106/6/26至6/30 供 油中心散裝產品收發盈虧參考表(S8)電腦記錄、中油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106 年7 月3 日、107 年1 月2 日油槽盤點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7 月4 日油料盈虧核銷通知單、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7 月19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緊急通報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10月28日工作單(W 單)、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2 月22日工作單(W 單)、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2 月20日澎消指字第1090000875號函、湖西庫區HS-16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附相關證明資 料、107 年5 月24日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嘉義處馬公行銷中心( 湖西供油) 16號油槽維修異常暨油料損失報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湖西供油中心漏油案件」查處報告、「澎湖湖西油庫操作過程未按SOP油槽漏油案」專案查核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 義營業處109 年3 月23日馬公發字第10910194850 號函之內容及所附員工任職證明申請書3 份、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儲槽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第2.2 版、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室開前俥安全查核實施要點、暨所屬各單位重大危安事故、第1 報速報表公安環保事故等級區分及通報單位勾選表、緊急應變計畫程序書、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變計畫準則、嘉南營業處104年10月30日澎油字第10410611050 號 函附湖西供油中心油槽105 年度維修檢查計畫、油槽外(內)部檢查簽證表、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4690 號函、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曹堆榕、楊龍淵、陳國本於107 年7 月24日訪談紀錄、16號油槽漏油情況之各時間點及短少數量、107 年5 月29日湖西供油會同油池盤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台電公司委外於106 年10月13蒐證、事後員警蒐證、單位會勘、刑案現場照片、油槽、彩色空拍圖1 張、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人手孔蓋照片、FTPSTORE資料夾電腦截圖、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6 年10月24日澎湖字第1068100744號函附10月17日地下人孔內發現油漬油氣現場會勘紀錄、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 年4 月17日澎湖字第1078036938號函附菜園雙湖園及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狀況檢視表、湖西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處理流程情形附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6 月29日馬公發字第10710413610號函附施工範圍位置圖、台電公司澎湖 區營業處107 年6 月29日澎湖字第1078066234號函附滲油研商對策會議紀錄、人孔蓋、手孔蓋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7年1 月17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6 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6 月25日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及加油站稽查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地籍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澎湖縣政府107 年7 月20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30號函附107年7 月17、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 份、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7 年7 月20日澎環治字第1070005863號函、107 年7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馬公行銷湖西供油台電人、手孔檢查表、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107 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0號函、107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1號 函、107 年8 月24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2058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7 年9 月18日土壤/ 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報告、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12日澎環治字第1090001124號函附108 年3 月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驗報告5 份附相關資料、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測報告4 份附相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7 月18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7 月30日環署授化字第1070009789號函附環境(毒化物)事故支援申請單、107 年8月3 日環署土字第1070062841A 號函附 湖西鄉民井採樣位置圖、水質檢驗結果彙整表、107 年8 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70065356A 號函附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圖各1 份、108 年12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80097856號函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中油公司永康環境實驗室湖西供油中心地下水分析檢驗報告、湖西油庫外民地土壤、民井檢測結果、油庫區內標準監測井及庫區外部標準監井設置及檢測結果、委外檢測結果、油庫場外澎湖縣環保局新設監測井之地下水檢測結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查驗紀錄、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107 年6 月22日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意見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6月22日嘉人發字第10710401270 號函、事業部107 年7 月10日銷人發字第10710436760 號函、中油公司政風處107 年8月2 日(107 )政風字第1070806004號函附相關證明資料、107 年9 月6 日(107 )政風字第1070906002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8 年8 月26日馬公發字第10810578230 號函附慰問金發放情形、遭裁罰金額及後續行政救濟情形、獎懲資料、儲槽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變計畫準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8月24日馬公發字第10710548580 號函、 計畫執行經費、慰問金統計表、中油公司湖西庫區漏油事件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公糾調處匯整表、中油公司油污案補助澎湖縣湖西鄉自來水申裝工程及行政作業變更協議、工程竣工結算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董監事、經理人資料、營業稅籍資料、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6 月30日保全工作日誌、106 年6 月人力調度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行政組公務聯繫單、出差申請單、旅費申請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張、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07 年度核字第81至97號、第100 至122 號、第137號、第142號、第143號、第146至148 號、107 年度司核字第1 至11號、108 年度司核字 第1 至59號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資料、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16號油槽內浮艙及管線改善作業之施工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楊龍淵之辯護人雖以油槽油量本來就是估計數值,而非精準數量,因油料本來即有揮發短少的容許值,及留於管線內無法測出之油量,且3000公秉之浮頂油槽,槽體係槽底板、壁板及頂板形成一個封閉空間,浮頂由周圍浮艙及中央浮頂板構成,類似艀艇設計,浮在油料上,隨油料升降以減少油料與空氣接觸,浮頂板完好時,油料保持在浮頂板下方,量油管內油料高於浮頂板,浮力由此位差產,但如果浮頂板有破洞,則會造成浮頂中內進油,整個浮頂板會往下略沈,直到浮力與重量刑平衡,當浮頂板下降至最低位置時,原被擠壓至浮頂板上方之油料會再回流至浮頂板下方,因此即使浮頂板鏽蝕破洞,應該也不會漏油至地底下等語,質疑第2 次有漏油及漏了達22.8公秉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65 -267頁)。惟查:16號油槽漏油事故共有2次,第1次為底板漏油,第2次為內浮頂漏油,第1次係經洽詢設檢中心生折除外緣防蝕FRP檢查無洩漏,續拆除全部底板FRP後請設檢中心進行底板碰通漏檢測,始發現底板有鏽蝕破洞,隨後補板並施作FRP復原,經試水至人孔高度無洩漏後重新進由,本次 洩漏約63.3公秉;上開底板於106 年11月間檢修完畢後,於同年11月27日重新進油,於翌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隨即到槽頂量油口觀察,發現內浮頂上方有異常積油,其後於107年7月1日16號油槽騰空,開槽清流後檢查發始發內浮頂有 腐蝕破洞造成油料溢散約22.8公秉,有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 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再度函查結果,雖稱澎湖地區僅於106年 間曾發生油槽底板漏油及內浮頂漏油事故各1次(見本院上 更一卷㈠第315頁),固然非常見之漏油態樣,然亦直指106年間有2次漏油,且第2次係因內浮頂漏油。又從107年5月1 日至同年5月29日實際盤點期間,由電腦系統「散裝產品收 發盈虧表計算當月允許損耗累計為4.505公秉,有中油公司 澎湖榮業處函覆在卷,並有檢送庫散裝產品收盈虧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316、330頁),扣除當月4.505公秉之允 許耗損量(見本院上更卷㈠第330頁),仍有約18.295公秉之 漏油,上開數量非少(按1公秉約為0.9公噸),衡情並可能以空汽為媒介而揮發。是經扣除允許之公差後,仍有高達約18公秉漏油入水體之情事,被告楊龍淵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楊龍淵有利之認定,應以被告楊龍淵於本院及本院之自白較符合事實而可採。公訴人未扣除上開誤差,認油料溢散約22.8公秉,亦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上開所為,是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茲說明如下: ㈠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 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 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 全部停工。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 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條及第3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致污染地下水體,若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導致嚴重污染環境者,行為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處罰。 ㈡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再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 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 或洩漏」。是中油公司確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且湖西油庫內之16號油槽,為貯存油品之設備,因底板破洞而有油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經核與上開之要件相符。 ㈢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緊急應變措施,業經主管機關於91年11月25日公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明定發生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有:「1.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2.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3.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4.清除洩漏污染物質。5.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此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248 頁)。是事業之貯存設備若有疏漏至污染水體者,應按其情形及事件經過之時序,立即採取上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倘謂事業僅有為上開執行方法之其中一、二項,而未依據洩漏事件之情節而為完整之緊急應變措施,即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而脫免處罰者,不僅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更有使事業有誘因僅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應變措施為之,而助長投機之歪風,並使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規定淪為俱文,顯非立法之原意。 ㈣本件漏油事件之發展過程係16號油槽最初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年度之歲修後,於同年月26日進油,然該油槽之油位於後續之幾日,均有不斷下降之情形發生,而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第一時間當是嘗試尋找油位下降之原因,並持續監控,其具體之作為諸如檢查其他管線有無漏油、開關閥是否緊閉、周遭環境是否漏油等,而於初步檢查後,仍未發現短少原因,進而將16號油槽之油於106 年7 月3 日全數轉出,再次開槽進入內部檢查,直至106 年8 月16日,始發現原因為底板破洞,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16號油槽貯存之油品短少之原因,始告確認,亦即油槽底部有破洞而洩漏。是於106 年8 月16日前,在一般情形下,應會認為既然油槽業經整修完成,亦有檢驗合格等情,尚不至於會立即聯想到油槽底部有破洞而漏油,蓋漏油之原因甚多,除有油槽本體各處有破洞而漏油之外,尚有其他諸如人為竊取、監測設備測量之誤差等其他原因,此情亦與被告曹堆榕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稱:「但曹堆榕經詢問現場人員未看到油槽及管件漏油、未聞到油氣味、水溝亦未發現油漬,加諸系爭油槽才剛檢修完,當時便判斷可能是填管(油料進入輸油管)、開關閥無法緊閉或油槽密封圈未密合等造成油位降低情形,遂要求陳國本再觀察。然而,此情形一直持續,曹堆榕遂於106 年7 月3 日,要求將系爭油槽騰空(輸轉至隔壁15號油槽)釐清油位降低原因,至5 日全數輸轉完畢。因系爭油槽底部共有兩層防護(一層鋼板、一層玻璃纖維即FRP),可知因底板破裂漏油屬極罕見」(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 頁)等語,及被告楊龍淵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狀稱:「被告楊龍淵主觀上從未想過是油槽內之FRP 下方之鐵板破洞,當確實發現原因後(因要進入油槽必須清空油槽,需耗時數日),已是106 年7 月中旬以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大致相同,是可推斷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應至106 年8 月16日起,始知悉漏油之原因。 ㈤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106 年8 月16日既已知悉16號油槽底部有破洞,且知道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日該油 槽內短少之油量經換算後約為63.3公秉;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TGS 系統顯示之油位異常降低8mm ,並於同年月30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再度發生汽油外洩情事。陳國本通知被告楊龍淵、曹堆榕後,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任由漏油延續,數量甚鉅,參以16號油槽周圍雖有防溢堤,但該防溢堤並未延伸至地下,無阻擋地下油品之流動等情,此部分業經被告曹堆榕於原審陳稱:「(16號油槽有防溢堤嗎?)有。如警卷310 頁現場照片所示,油槽旁邊的淺藍色圍牆,圍牆是在地面上搭蓋,並沒有延伸至地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明確,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認知到油品會往地下滲透或流去,進而 有污染地下水之可能,否則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不會分別於原審陳稱述:「(106 年8 月16日發現油槽底部破洞後,有針對『油槽洩漏出來的油』採取何種措施?)我們依據監測井 的採樣報告,其他看不到,所以我們都會做監測井的採樣」、「事後才聽監工講有發現底板破洞,我們每季採樣監測井送永康實驗室化驗,觀察地下水有無遭受污染,汽油揮發性較高,會揮發逸散掉,所以我們持續監測地下水水井即油庫周遭排水溝有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0 頁)。㈥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分別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且已明知油品已有滲漏至地下,不僅均未向中油公司高層人員通報,也未向環保單位通知,亦均僅被動、消極地觀察湖西油庫廠區內之監測井有無異常,對於已洩漏出去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下水體,毫無任何立即之作為,甚至到106 年10月4 日台電公司之人員及外包廠商於湖西油庫外之道路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聞到油味並檢測相關氣體異常而向中油公司反應時,仍予以隱匿,僅由被告楊龍淵指派員工於106 年10、11月往後之期間,持續對道路之人孔蓋、水溝等處所,進行撈油或清除油污等行為,此據中油公司員工即證人洪俊賢、施益文、許軒堯、洪允和、黃永興等人證稱:從大約106 年10、11月間開始,我們便開始施作廢油抽除作業,只要有上班的現場人員,大致上都會協助去將湖西油庫周遭道路上之人孔蓋殘留之油品撈除,而至107 年4 、5 月間新進之2 、3 個人員也都有去參與撈油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250 、260 、304 、309 、343 頁)。縱使後續之撈油或吸油行為可解為上開緊急應變措施之「4.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但時間已於渠等知悉底板漏油後之數月之久,顯然不合「立即」之要件,且僅針對人孔蓋之油污進行清除,而未就滲透到地下之油污為處理,效果相當有限。是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106 年8 月16日起知悉漏油之原因為底板破洞後,對於16號油槽於106 年6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所已 洩漏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下水體,並未「立即」採取「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或「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有效防治水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復未提出有何採取此等應變措施之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僅消極地靜觀其變,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疑。 ㈦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不僅對於16號油槽漏油乙事均明知在心,且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對於後續之處理,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然渠等卻主觀上相互謀議,共同決定將此事件予以隱匿,且均消極、被動地觀察,對洩漏之油品均不指示採取任何立即之應變措施,已如上述,甚至面對台電公司反應周圍道路有油氣及油污時,竟共同研商對策後,以公務聯繫單之方式告知台電公司該管段無洩漏,避而不提16號油槽底板破洞之情形(即事實三㈡部分),有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3 號卷一第197 頁),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就該份公務聯繫單之作成過程,各於原審陳稱:「這份公務聯繫單在發出去之前我有看過,且是由被告楊龍淵先撰寫後,我再蓋圓戳章發出去的」、「我有經手過這份文件,但是有與被告曹堆榕討論過後才發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自106 年8 月16日知悉底板漏油,致污染地下水體後,仍共同決意隱匿此情,除未通報中油公司上級,對台電公司之反應亦模糊回覆,復未通報本地主管機關,足認渠等間,就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前開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未通知主管機關,任由損害擴大等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㈧上開期間所洩漏之油品數量各約63點3 公秉與22點8 公秉,數量極大,且發現有漏油之情形至著手整治處理間,業已長達一年之久,再觀之台電公司人員亦於湖西油庫周遭施工時,均有聞到油氣味及測得相關氣體之數據均超標,及中油公司員工持續撈油之期間亦有長達數月,鄰近農產亦嚴重受損等情,參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針對本次漏油事件造成污染,截至108 年7 月11日為止,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共召開10次會議,受理調處申請案共164 件,調處成立145 件,合計損害賠補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58 萬8,192 元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及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卷附之調查報告第1 、9 頁),並有相關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可參,且湖西油庫之東北側、東側及東南側之22口民井(含湖溪生態池)內之井水,雖經檢測後,所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等污染物數值均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然均有檢出微量值等情,此亦有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可參(見卷附之調查報告第21至26頁),可見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油品之污染及影響。是由上開漏油之數量、影響持續之時間、受污染之程度及範圍、後續之整治計畫規模及相關之檢測數值顯示有超出管制標準(詳後述)等情觀之,顯然已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另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於106 、107 年間,除了本件中油油槽漏油及湖西鄉蓮花池油污事件外,湖西鄉並無通報類如油罐車翻覆、加油站或工廠有氣爆或漏油事件之通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至101 頁),核與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2 月20日澎消指字第1090000875號函覆原審:「本局於106 年及107 年間並無因加油站漏油、油罐車翻覆、事業漏油或氣爆等一切與油污洩漏有關之出勤救護」之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可認該段時期湖西油庫場址及周遭環境之油品污染,並無其他污染源,而可認確係16號油槽之漏油所導致。是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行為,與澎湖縣湖西鄉之環境遭嚴重污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從本案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在106 年8 月16日得知漏油原因以前,均難謂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主觀犯意,蓋渠等先前對16號油槽所為之各種檢查,均係在追查油槽內油品短少之原因,且油槽底部破裂漏油著屬罕見,甚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起初從未想過是底板破洞而漏油,則應認直至106 年8 月16日得知短少之原因為從底板破洞而洩漏時,主觀上始有油槽之油有疏漏至污染水體之認知,已如前述,惟此時,16號油槽內之油已於106 年7 月3 日至5 日間轉輸完畢,早已不再漏油,故關於上開緊急應變措施之內容與執行方法中之「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及「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顯然無從採取,渠等應針對已洩漏之油品及受污染之水體,採取「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及「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緊急應變措施。原審辯護人辯稱之上開進一步查找油品短少原因、輸轉油品至其他油槽等行為,屬前述之已無從採取的措施,為無可採。 ㈩中油公司之永康環境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中,針對湖西油庫內之監測井,最早檢測出甲基第三丁基醚有異常者,是在107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報告(檢體採樣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報告則顯示超過管制標準。而於106 年7 月7 日及106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檢測出有何異常等情,有湖西供油中心地下水分析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至67頁),被告曹堆榕、楊龍淵雖辯稱縱然於106 年8 月16日當下得知漏油之原因,也不代表當下立即構成水污染防治法之罪,因當時之106 年7 月7 日及10月20日共2 份檢測報告顯示數值均為正常,無法苛責再採取更多之緊急應變措施云云。然上開106 年7 月7 日之檢測報告,採樣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9日,與16號油槽歲修完後初始進油之日106 年6 月26日十分相近,而當時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並未得知16號油槽之底板有破洞仍處於初始查找原因之階段,自無從採取防治水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至106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其採樣之日期為106年10月11日,已在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106 年8 月16日知悉16號油槽之底板漏油後約2 月,然台電公司之員工早於106 年10月4 日即於湖西油庫旁之道路人孔蓋施工時,即聞到油味、測得異常氣體及發現浮油等,並通知中油公司,復於同年月5 日至13日,多次與中油公司共同會勘(被告楊龍淵亦有參與同年月5 日該次會勘),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知悉底板漏油之106 年8 月16日起,迄至106年10月4 日前,16號油槽所洩漏之油品,早已疏漏致污染水體等,其等2人應於該份檢驗報告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前 ,即已知悉湖西油庫周圍之地下水有異常。況被告楊龍淵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環境保護手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篇中,第五章地下水監測第10點關於監測及採樣頻率明確記載:「監測井地下水之監測週期在正常情況下,每季以測爆器監測油氣濃度,每年採樣分析一次為原則(地下水採樣前應先完成地下水監測井之維護保養(洗井)作業)。如檢測結果有異常情形需增加監測頻率如下:⑴油氣濃度> 10 %LEL,增加監測頻率至每月一次⑵油氣濃度> 25%LEL,則取地下水樣送實驗室分析⑶地下水質有異常情形 則增加採樣分析頻率(每季一次)並採取適當改善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由該檢測頻率可知,監測井之監測,原則上每季是測量「油氣」之濃度,採取地下水樣品檢測則為「每年一次」,不論是油氣或採樣水體有異常,則需增加檢測分析之頻率,然而於106 年7 月7 日至107 年6 月21日間大約1 年之時間內,針對地下水樣品之檢測,已高達6 次,超出一般檢測之頻率甚高,且106 年7 月7 日及10月20日兩季均有採取地下水水體之檢測,可知其至少亦有上述第五章地下水監測第10點之⑵油氣濃度> 25%LEL,之異常情形。既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早已知悉底板漏油,亦知有監測井油氣異常及台電公司反應湖西油庫前道路油氣異常等情,自不得據此份檢測報告推稱不知有何異常情形。況且,依中油公司之永康實驗室檢驗之6 份報告中,採檢日期在107年6 月11日之該份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三第67頁)顯示之相關檢測數值均無異常,然而澎湖縣政府環保局委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另於107 年7 月26日同樣針對湖西油庫內之監測井採樣之井水,檢測結果卻均為「有檢出」,甚至有三口達管制標準(見原審卷附之調查成果報告第16至20頁);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環境科技公司)亦於107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8日對湖西油 庫之監測井井水採樣,亦有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甲基第三丁基醚之數值超出標準值(見他字第170 卷一第82、93頁之地下水檢驗報告),可知三者採樣之日期時間相差約1個月,十分接近,中油公司內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與外部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卻大相逕庭,參以捷博公司及亞太環境科技公司均屬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其尚不至於有何捏造或其他不實之情形而較為客觀中立,是中油公司內部之永康環境實驗室之檢測結果,能否逕採,亦恐有探究之餘地。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原審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之辯護人稱:本案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中油公司之廠區佔絕大多數,且事發後迄今中油公司亦持續對附近之民井、監測井之地下水檢測,均符合法規標準,或者依相關之檢測報告,數值雖有異常但未超出法規標準,故是否有達嚴重污染環境之要件,亦可斟酌云云。然「嚴重污染環境」,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本有解釋之職權。本案漏油事件,業經環保單位公告污染場址,面積約68,079平方公尺,雖絕大多屬屬於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然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仍不失為「環境」,且油污滲漏至污染地下水後,尚會隨同地下水之流動,進而牽連影響流經之區域,是湖西油庫周遭之民井,亦經捷博公司調查檢測後得知:在22口民井(含湖西生態池)之檢驗值以5 號民井濃度相對較高,但所有民井檢驗項目之濃度均未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方面,22口民井(含湖西生態池)均有檢出微量值,甲基第三丁基醚、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方面,除8 號及12號民井全部未檢出外,其餘民井則有檢出其任一項。參以本區域以地下水為主要水源,故增加比對飲用水水質標準,發現5 號民井之苯濃度0.00983mg/L 達飲用水水質標準(苯0.005mg/L )之1.97倍,可知甲基第三丁基醚僅在油庫東側門口區及東北側之生態池區域出現,而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則無論在場址東北側、東側或東南側均有檢出等情(見原審卷附之調查報告第21頁),可見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油品影響。且縱然有部分檢測報告結果為異常但未超出管制標準,但檢測數值是否超出管制標準,本非判斷是否嚴重污染之唯一標準,且本案尚有其他檢測報告顯示有污染物質超出管制標準,業如前述,是尚不能以此逕自否定之。審酌本案之漏油事件造成之污染範圍尚屬廣闊,而不僅侷限於湖西油庫之廠區,且亦有多處地下水經檢測後有超出管制標準或異常,更造成農作物及牲畜損失,中油公司甚至因而賠償鉅額款項,應達嚴重污染之程度,已如前述,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此部分犯行,仍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106年6 月洩漏油量63.3公秉,及106 年11月洩漏油量22.8公 秉)2 次犯行,時間相距5個多月,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四、自首減輕抗辯部分:本案相關之油污染情形,民眾早於107年6 月24日即向澎湖縣環保局陳情,陳情內容為:16號油槽定期保養後灌入汽油,結果上百公秉的汽油異常消失,同年9月台電公司在湖西油庫大門前方的人孔蓋裡發現都是汽油 ,中油都打算隱瞞無任何作為,希望環保署能給我們湖西鄉民一個安全的空間等語(見他字第170號卷一第125 頁), 其陳述之內容已屬具體,且經環保局派員於隔日立即至湖西油庫稽查後,在被告楊龍淵之陪同下,竟說明大門、16號油槽皆無發現漏油情況等情,有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70號卷一第129 頁)。又本案之偵查開端係始於107 年7月11日接獲相關人士之投書檢舉,且其陳述之內容尚屬具 體,時序亦有交代,檢察官因此分「他」字案著手調查,並於107 年7 月16日即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相關司法警察調查,此有匿名檢舉信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可參(見他字第170號卷一第3 至5 頁、第9 頁),且 湖西油庫之地下水檢測異常超標、有漏油之相關情勢或經調查及遭環保局裁罰等情,亦經媒體最早於107 年7 月17日即於網路報導而出,有網路媒體新聞截圖畫面共2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7 號卷第37至41頁、第51頁),可知偵查機關應於發交調查對相關人士詢問時,已有相當之根據而認管理、負責湖西油庫事務之中油公司人員為可疑,被告曹堆榕於107 年7 月17日晚上經警通知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非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至於渠等事先於107 年5 月間有向中油公司之高層坦承漏油事件等情,惟中油公司高層人員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相關公務員,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 甲、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7條後段等規定,審酌本案之漏油事件震驚全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隱瞞長達約一年之久,有多次機會向環保局通報以尋求環保專業之協助,卻以不敢驚擾上級為由,置於國家自然環境保護、湖西鄉鄉民之居住安全及中油公司之健全營運於不顧,致多次遲誤環保專業單位可以提早介入之時機,造成污染範圍一再擴大蔓延,所致影響面積廣大影響層面甚鉅,不僅對於中油公司產生鉅額之虧損及公司商譽之減損,更對環境及附近居民產生嚴重之損害,將來復育環境等環保工程勢必費時、費力與所費甚鉅,實非一般小規模污染可立即排除或整治等情形可相比擬、被告楊龍淵最初於陳國本向其表示16號油槽之油位異常時,擅自指示陳國本繼續登載不實之油位,並建議持續進油並由陳國本按照原來之不實記載,堪謂始作俑者,且只需於最初發現油料短少及底板破洞時如實揭露、尋求協助即可輕易避免,竟未為之,犯罪節非輕,惟其等2人於行為時並無他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曹堆榕於案件偵查之初始階段提供本案相關之事證以利後續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本件事發後,業經中油公司之內部懲處,尚有接受部分之不利益,暨渠等於本件事發前,於公司之表現均尚屬良好,而有多次嘉獎記功之紀錄等情,有渠等之獎懲資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曹堆榕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服務於中油公司擔任管理師,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 個小孩,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被告楊龍淵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服務於中油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收入約9 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家中尚有岳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曹堆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就被告楊龍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 說明扣案物中之電子產品、筆記本及資料卷宗,經核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被告楊龍淵最初於被告陳國本向其表示16號油槽之油位異常時,擅自指示被告陳國本繼續登載不實之油位,並建議持續進油並由陳國本按照原來之不實記載,堪謂本案之始作俑者,且於原審仍陳稱:公司讓我兼任不是我專長的任務,我身為基層主管,不可能熟悉公司各項法規,之前澎湖地區只有三位主管,目前準備大量擴編,我們當時承擔的工作確實很繁重等語,將本起犯行之起因推諉卸責給身兼公司多部門之職務等工作繁忙之原因,殊不知上開所有犯行僅需於最初發現油料短少及底板破洞時,完整如實揭露、尋求協助即可輕易避免,此種簡單之道理實無須明瞭熟嫻公司各部門之業務內容,可見其仍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輕等語。被告曹堆榕上訴意旨以:⑴其於106年7月3日要求將16號油槽騰 空以釐清油位降低原因,並非完全未採取任人可應變措施。⑵其雖未採取應變措施而應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然係因中油公司並無此情形之標準措施可供參酌(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自應引為 量刑之參考。⑶中油公司已採取寬鬆標準,彌補居民所受損害。⑷其雖坦承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所定要件中之「嚴重汅染環境」,惟其「嚴重性」如何亦應為量刑之審酌。依卷內資料所禦污染所分佈之場域共有34筆土地,中油共有11筆,且占總管制面積97%,其餘23筆土地中,1筆係長年荒蕪 無耕作,中油已承租,剩餘22筆為澎19線道路及側溝用地,實際上影響民間其他甚微(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且土壤 經採樣檢驗報告結果,均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就地下水部分亦僅有2種標的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見原審二卷第157頁),且其平日亦多熱心公益,事後亦積極接受相關環保志工之訓練,及中油公司每月所與辦精進改善方案專案小組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楊龍淵上訴意旨則以:其犯後就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無紋過飾非,且有悔意,且事件發生時亦積尋找液位下降之原因,過往工作之獎懲記錄均績優,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顯然過重。 ㈢惟查:⑴被告楊龍淵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其之前就客觀之事實,亦大抵坦承不諱,所持之部分辯解乃個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宜作過多負面評價,檢察官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⑵被告曹堆榕雖於106年7月3日下令將系爭16號油槽之油料轉輸到15號 油槽,然其係迄於同年8月16日拆除檢視後即知悉油槽底板 有破洞,迄107年7月間始以傳真方式通報,嚴重延誤時機,且漏油達63.3公秉,難謂所採取者係有效之應變措施,中油公司雖無就漏油時應採取之SOP,然漏油係極其嚴重之事, 而通報及揭露又可輕而易舉的獲得協助,自難以無SOP即可 減輕被告曹堆榕之責任。⑶中油公司已採取寬鬆標準彌補居民所受損害,然並非由被告曹堆榕所提出之財產賠償,與行為人犯後所為努力無關,不能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⑷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係以「嚴重污染環境土地」為要件,該要件亦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素,然 既係侵害環境刑法所保護之環境法益,即無區分為所污染者中油公司所有或是否作為耕作之用,抑或是否為道路側溝,參以污染面積既有約68,079平方公尺(按其中有18.295公秉係後述第二次污染所造成),犯罪所生之情節非輕,原判決未為區別,而依被告2人其他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 年4月、1 年6 月,難謂不當。⑸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2人平日之素行、有無犯罪前科、在公司之表現、 所受之獎勵等,而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雖未一一列舉, 然此係行為人一身之量刑要素,對於整體量刑輕重,僅有微調效果,無從為過大比重之評價,因此雖未更具體的說明審酌及被告等因本案遭扣薪2月、參與社會公益等情,亦不生 評價不足之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曹堆榕、楊龍淵被訴有關106 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後,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再度發生汽油外洩後,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造成油料揮發洩漏估計溢散約22.8公秉,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部判。 ㈡爰審酌此次漏油雖係由第一次漏油而擴大蔓延,然數量較第一次漏油為少、對環境所造成之衝擊相對為小、對中油公司之財產及商譽,及對環境、附近居民產生損害亦較為小,二人犯後於本院前審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在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事發後業經中油公司之內部懲處,暨渠等於本件事發前,於公司之表現均尚屬良好,而有多次嘉獎記功之紀錄等情,暨其等前揭智識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如前述),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堆榕經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楊龍淵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開宣告刑為最低基準酌定之。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法院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以為總體評價。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之法益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因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2 人所犯兩罪之行為態樣相同,空間相同,時間上亦有部分密接之情形,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執行刑。 七、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99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於更審時其等前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確定。雖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時併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曹堆榕、楊龍淵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