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英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108年度偵字第110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英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明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下稱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王月圓則係址設屏東縣○○鄉○○ 街000 ○0 號大猛將運動廣場之負責人。緣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新臺幣(下同)95,000 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10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王英明則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項目有夾娃娃機、紅白對抗足球台、聖火台及棒球九宮格等物品各1 台。其中夾娃娃機部分,經王月圓向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詢價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須至107 年1 月底才能交貨。另王英明經向該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客製化處理,與其要求不符,乃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向王月圓告知勿向寶凱公司採購夾娃娃機交貨,王月圓對此亦表同意,其2人據此明知大猛將運動廣場未於107年1月4日前,出售夾娃娃機1台予瑞光國小,竟仍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圓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記載出售夾娃娃機1台、單價3萬7,000元不實 事項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合併上開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5,000元,發票號碼:YW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之周克環,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再經王英明核章後,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9萬4,970元予王月圓。嗣再由王英明107 年1 月24日前一週左右之某日夜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交付,王月圓則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在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1萬2,000元予王英明。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抽查瑞光國小財務收支,認有不法情事,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懿萱、周克環於警詢(即廉政署)詢問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是上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 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英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王月圓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本案王月圓請款時,承辦人員未依慣例上簽呈讓伊指定驗收人員,伊係不知情而核章,無與王月圓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5日簽核辦理系爭採購案,同年月26日由周克環依據簽核意見通知王月圓進行採購,該日後某日王月圓向劉懿萱告知夾娃娃機要排單至107年1月底,之後王月圓於107年1月4日開立發票交予周克環進行核銷,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 才要求王月圓尋找寶凱公司以外之新機貨源。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要求王月圓持內容僅記載「1台」夾娃娃 機之發票至瑞光國小核銷經費,且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周克環,未依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故被告僅認為係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瑞光國小校長期間,屏東縣政府曾核定補助該國小經費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指示向王月圓經營之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其中夾娃娃機採購項目,王月圓本欲向寶凱公司採購,經被告指示勿向該公司採購後,王月圓明知夾娃娃機尚未交付,仍於前揭時間,開立記載前述內容之統一發票辦理經費核銷,再經被告予以核章後,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前揭時間,匯款9萬4,970元予王月圓。嗣被告以1萬 元價格,向饒今奇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交付,再由王月圓將該購買夾娃娃機相關費用,共計1萬2,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廉查卷第13至26頁、39至45頁、原審院卷二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王月圓、周克環、饒今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廉查卷第91至95、97至99、155至161、偵一卷第193至203頁、原審院卷二第311至326頁、原審院卷三第142至155、156至18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被告王月圓所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台單價37,000元,合併全部採購品項金 額共95,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27至29、37、237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採購案係於106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助,並經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核准辦理等情,雖有上開函文及瑞光國小電子公文傳送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367、369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來源是議員建議款,學校有拜託王月圓幫忙可否找到經費來源,由她去向議員爭取該建議款等語(廉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周克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12月間,被告說有一筆 議員經費10萬元以內可以供學校運用,被告就請我寫計畫,經由縣政府核定後,再通知大猛將採購已經核准請送東西過來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二第323至325頁),並有瑞光國小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採購案補助之函文及經費計畫書等 件存卷可稽(原審院卷三第57頁);另證人王月圓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光國小體育組組長周克環在106年10月份跟 我說學校有一些項目要採購,我們去向鄭寶川議員建議可否用議員補助款補助,在知道學校要採購後,我就開始詢價,同年11月有收到廠商電子郵件,就知道夾娃娃機交貨時間可能會比較久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並有寶凱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回覆王月圓詢價之電子郵件1紙(內容敘明夾娃娃機排單已到107年1月底)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94 頁),顯見系爭採購案雖於106年12月15日始經屏東縣政府 核定補助,然瑞光國小早於106年10月間,即經由王月圓成 功爭取議員建議款,該校因此於106年11月間向縣府提出申 請補助,而王月圓於知悉該校採購項目後,早即向廠商進行詢價,並於同年11月間即知悉寶凱公司交貨夾娃娃機將會遲延一事。 ㈢至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寶凱公司將會交貨遲延,並與王月圓進行討論等情,經彙整被告及相關證人說法如下: 1.證人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克環約於106 年10月份跟我說學校有一些項目要採購,我就大概估價,也於此時開始詢價,約於同年11月間收到寶凱公司電子郵件後,就知道夾娃娃機交貨時間可能比較久,我於11月初時,向學務主任劉懿萱告知交貨會遲延,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我想說學校主任應該會跟被告講,但學校應該是希望在年底經費核銷之前交貨,或最好在12月間舉行的運動會前交貨,被告於12月下旬在校長室跟我說這樣的交貨期太慢,學校還是要買夾娃娃機,我們雙方就近找看看,不要侷限在原本的廠商,但我沒有去找,我想說就讓學校去處理,在我請款前,王英明或學校其他人沒有跟我說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我暫時不要辦理請款,我就於107 年1 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57至161、167頁)。 2.證人劉懿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間跟我說夾娃娃機現在很熱門廠家買不到,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網路上夾娃娃機這麼多,怎麼可能買不到,所以我當天打電話到大寮的一家夾娃娃機公司,該公司人員跟我說夾娃娃機現在非常熱門不好買,但學校是獎勵要用,可以先撥給我們1 台,價格是28,000元左右,符合採購的金額,我非常高興,我就去跟王英明說,他當下沒有做任何裁決,隔天就跟我說夾娃娃機的事情叫我不用再費心了,剩下的事就交由他來處理就可以了,所以從那時開始我沒有再去管這筆經費的核銷部分,王月圓請款的憑證來了,我的章就蓋下去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3.被告於警詢時初稱:這件小額採購案件因為承攬廠商大猛將王月圓表示夾娃娃機在計畫截止前無法如期交貨,因為年底計畫要全部收帳,而且運動會也是在12月辦理,承辦人周克環就向我報告這件事情,我就找王月圓商討等語(廉查卷第16頁),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改稱:瑞光國小於106年12月中 旬舉辦運動會,系爭採購案與運動會有關聯,聖火台語運動會有關,其它的棒球九宮格、足球台、夾娃娃機因為我們會給學生獎勵卡,學生可用獎勵卡來玩這些器材,運動會及平常都會給學生獎勵卡,王月圓於106年12月初向我表示無法 購買時,我就跟王月圓找方法看要如何處理此事(廉查卷第18、41至43頁)。 是就王月圓前稱僅將寶凱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告知劉懿萱等節,雖與劉懿萱前述係被告向其告以交貨遲延等語,暨被告先稱系周克環向其告知此事,後又改稱係王月圓向其告知此事等語有所不符。然本件不論係何人向被告告以上情,經核上開證人,包括被告自己之說法,均稱被告係於106年間11、12月間即知悉前述夾娃娃機交貨遲延一事,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於系爭採購案經辦理完畢後,才知悉夾娃娃機尚未到貨,而此除與王月圓既於106年11月間,即知悉寶凱公司將會交 貨遲延,其經由成功爭取議員補助款,知悉屏東縣政府應會對瑞光國小加以補助,暨該國小將會向其進行採購,若有任何可能導致交貨遲延等情,理應提前向校方告知等情相符外,參以王月圓稱學校希望在運動會前交貨等語,暨被告稱系爭採購案與該校106年12月中旬舉辦之運動會相關等語,可 藉此判斷系爭採購物品,若未即時於瑞光國小運動會前到貨,被告身為採購方,理應於該時即對此有所瞭解,亦堪認前述證人與被告之說詞較合於事理。是本案經採取對被告最有利認定,應認被告至遲於106年12月底之前即知悉上情,並 已就此事與王月圓有所討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於107年1月17日才知悉夾娃娃機未到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係事後辯解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月圓有用電子郵件詢問大寮出貨廠商,得知大寮出貨廠商要107年1月底才能出貨,因寶凱公司電子郵件上有聯絡電話,我打電話過去確認,該公司說還要達到10、20台以上才會出貨,1台不會出貨 ,另外他們保固需要另外計費,維修的部份也要另外算錢,人一出來就要錢,跨縣市維修一次要1,600元,而且也無法 客製化成我們的樣式,所以就作罷,這部分我有告知王月圓等語(廉查卷第24、43、45頁、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 告就夾娃娃機交貨遲延一事,於106年12月底與王月圓討論 時,已明確向其表示應另尋其它貨源,無庸再向寶凱公司進貨。參以證人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要侷限在原先廠商,但我想說學校既然有確定要購買,學校這邊也說要找找看,就想說讓學校來處理,我就沒有去找,因為我只認識這家電子廠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77至178頁), 則由前述王月圓對另尋廠商一事完全無所作為,未見被告對此加以質疑,反由其嗣後親自向饒今奇購得兩台中古夾娃娃機等情,堪認被告在與王月圓商討此事時,已不排除欲自循途徑取得夾娃娃機交付。其次,依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在『原報概算項目』內辦 理,並於106 年12月15日前檢送核定函影本及領款收據,報府俾憑辦理,逾本年度未核銷,經費不予保留……」等語可知 ,系爭採購案經費之核銷期限在即(此觀發文日期與上開說明欄所載之日期相同,且此時間已近年終自明),參以證人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其請款前,王英明或學校其他人沒有向其表示因為還沒有找到夾娃娃機,所以要其暫時不要辦理請款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大猛將運動廣場,實際上未於開立發票日之前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且王月圓因核銷期限,以原報概算項目向瑞光國小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費核銷,其所出具會計憑證中關於夾娃娃機之記載必屬不實等情知之甚詳。再者,依上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所示,被告有於其上予以核章,則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上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上予以核章同意放款。縱王月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無人接洽要其開立上開發票,是其自己決定開立發票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59 頁),然由被告對王月圓請款並無阻止或表示反對之意,可認其等早存有由王月圓以不實會計憑證請款,被告則同意核准放款之共同目的,即使被告與王月圓無明示彼此之犯意聯絡,亦不影響兩人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默示犯意聯絡,由王月圓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其核章而使未於107年1 月4日 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之王月圓取得該筆採購款項37,000元。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周克環並未依慣例製作簽呈請被告指定跨處室之驗收人員,被告僅認為係一般經費或款項之核銷文件而予以核章云云。然因證人周克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辦理系爭採購案核銷蓋章時,因為夾娃娃機還沒有到貨,我就詢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由他來處理,因為經費有時效性,我是經辦人就蓋經辦章,做核銷動作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12至315頁),由此周克環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核銷時,已明確向被告告以夾娃娃機尚未到貨一事,被告仍指示繼續辦理核銷等情,縱過程中周克環未依慣例呈請被告指定驗收人員,仍難認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有誤為核章等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月圓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大猛運動廣場負責人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廉查卷第54頁);另由大猛將運動廣場可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瑞光國小等節,亦堪認其非商業會計法第82條之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本件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月圓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亦應構成上開犯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月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使王月圓獲得請款,而與其共同為本案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為影響國家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瑞光國小校長,明知王月圓於107年1月4日開 立上開發票前,並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卻為使其獲得該機台請款,與其共同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所為甚有不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更稱係因校長遴選將屆就會充斥黑函,學校同仁因個人私利而檢舉夾娃娃機事件(原審院卷三第223 頁),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為博士之智識程度,現於屏東縣東港大潭國小服務,每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3 女(本院卷第48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犯罪(此部分詳如下述) ,原判決對此 誤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前開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被告否認前開貪污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瑞光國小校長, 綜理該校事務並督管採購業務,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於機關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 光國小經費95,000元(來源為106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106年度申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 學器材」採購案,被告先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以上開補助之95,000元經費,向王月圓經營之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品項有夾娃娃機(單價37,000 元)、紅白對抗足球台(單價35,000元)、聖火台(單價12,500元)及棒球九宮格(單價10,500元)等物品各1台,上開物品除棒球九宮格係周克環自行決定之品項外,其餘品項均係被告指定購買。其中夾娃娃機品項經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價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須至107年1月底才能交貨。詎被告與王月圓明知瑞光國小對夾娃娃機採購並無急迫性,且大猛將運動廣場亦無販售夾娃娃機,竟打算以舊夾娃娃機代替新品,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某日夜間獨自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0,000元代價購買2台舊夾娃娃機後,再由王月圓於107年1月4日開立不實登載 之1台夾娃娃機單價3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上開全部採購品項金額共95,000元之發票,發票日107年1月4日,發票號 碼:YW00000000號),先供被告核銷。嗣饒今奇於107年1月24日將上開2台舊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穿堂二樓擺放,王月圓則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12,000元現金給被告資為購買夾娃娃機費用。然因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夾娃娃機太老舊,被告即指示劉懿萱找貼 皮業者將上開2台舊娃娃機貼皮整新,劉懿萱遂找來聚豐企 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夾娃娃機貼上新皮,嗣曾琪雯於107年6月14日貼皮完畢,並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劉懿萱請款貼皮費用13,000元,經劉懿萱轉交被告收執。嗣曾琪雯至107年10月間仍遲 未收到款項,而被告明知該貼皮費用13,000元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應負擔之費用,竟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自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出上開貼皮費用,曾琪雯遂再開立抬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第2次收據予被告收執, 林怡均便於107年11月6日以家長會經費支出上開貼皮費用13,000元予曾琪雯,被告與王月圓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27,000元(計算式:37,000元-10,000元=27,000元)之夾娃娃機採購差額。嗣因屏東縣審計室於107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 財務支出,發現上開夾娃娃機為舊品,且與原採購台數不符,提報單價亦遠高於市場價格,有違常理。劉懿萱始驚覺上開2台舊娃娃機即為被告欲行採購之新品夾娃娃機,並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被告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見東窗事發,遂指示王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事後再指示林怡均向曾琪雯要求再開立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之貼皮費用收據( 即第3次收據),佯以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僅由家長會先行墊付,並要求曾琪雯將該第3次收據開 立日期往前填至107年10月,以抽換上開第2次收據。嗣被告復以維修上開2台舊夾娃娃機為由,要求王月圓提供5,000元作為維修費用,王月圓遂於108年1月18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5,000元給王英明,其2人並於同日在校長室就夾娃娃機採購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以應付審計單位及校內人士質疑。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報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月圓、劉懿萱、周克環、饒今奇、曾琪雯、林怡均、王致超、曹妙如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劉懿萱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記錄及照片、審計關現場拍照相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請款單及大猛將運動廣場107年1月4日統一發票、台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8年1月18日函文、饒今奇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曾琪雯第2 、3次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瑞光國小107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家長會議議程及107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夾娃娃 機報價電子郵件、王月圓與被告之郵件記錄、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表、王月圓行動電話通聯分析報告、108年1月8日、1月18日購買變更協議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是為了吸引學生爭取榮譽的獎勵方法,因寶凱公司無法客製化夾娃娃機,伊才指示勿向該公司購買,由其另向饒今奇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機替代,並與王 月圓約定針對該中古機台,嗣後外觀進行貼皮、購買內容物、維修等費用,均由王月圓負責支付,再於108 年1 月間就前述其與王月圓口頭約定部分,變更採購契約,是本次採購所取得之經費均是使用在夾娃娃機上,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瑞光國小總務、會計,本案涉及之採購事務亦與國計民生無涉,又本案之經費來源為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屏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規定,此基金包含有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收入,並非全然由國庫挹注,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應非授權公務員。又被告非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即欲以舊代新,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公務機關本可書面變更採購契約,瑞光國小採購之夾娃娃機,考量事後要維修、保養等費用,且要貼皮減少商業化及更換投幣軌道,被告乃與王月圓達成變更協議,後續於108年1 月18日簽立書面協議,雖然未即時以書面變更契約,應僅有行政不法,尚不構成犯罪。另本案採購所取得之經費,扣除商家之利潤、稅金後,尚有支出夾娃娃機之貼皮費用13,000元、內容物扭蛋費用3,945 元、改裝投幣軌道費用300元、購買代幣費用991 元、後續維修更新費用1,764 元,足見上開經費並無落入被告私囊,自無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等語。 五、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月圓、劉懿萱、周克環、林怡均、饒今奇、曾琪雯、王致超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瑞光國小家長會收支明細、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王月圓所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台單價37,000元,合併全部採購品項 金額共95,000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購買變更協議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曾琪雯先後開立抬頭為瑞光國小家長會、大猛將運動廣場,金額各為13,000元)、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包含王月圓與寶凱公司員工聯繫,及王月圓轉寄予被告),劉懿萱與被告、饒今奇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瑞光國小申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新購設備(物品)經費計 畫書、估價單、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瑞光國小家長會郵局存摺影本、瑞光國小財產增加單、被告與饒今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分析報告、瑞光國小家長會107 年度11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夾娃娃機整理布置費用13,000元)、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6 日屏府教體字第11024065000 號函、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69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71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229 至235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61 至275 頁、第291 至303 頁、第315 至331 頁,偵一卷第111 頁,原審院卷二第43至62頁,原審院卷三第51至52頁),自均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擔任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被告王月圓則係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核定補助瑞光國小經費95,000元(來源為106 年度屏東縣議員鄭寶川建議款)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指示承辦人即瑞光國小體育衛生組組長周克環向大猛將運動廣場辦理採購,採購物品有夾娃娃機1 台、紅白對抗足球台1 台、聖火台1 台及棒球九宮格1 台等物品。 ㈢就夾娃娃機部分,經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問後,因該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夾娃娃機很熱門,交貨期較晚,被告知悉後,則於某日夜間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段之瑞光夜市,向夾娃娃機業者饒今奇以10,000元代價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㈣王月圓開立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之統一發票(號碼:YW000 00000),其上記載夾娃娃機1 台單價37,000元(合併上開 全部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5,000元),並向瑞光國小請款,經被告核章,瑞光國小於107 年1 月19日扣除匯費30元後,匯款94,970元予被告。 ㈤饒今奇於107 年1 月24日將2 台中古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二樓穿堂擺放。王月圓於107 年1 月下旬某日至瑞光國小校長室,交付包含上開購買2 台舊娃娃機之費用在內之12,000元予被告。 ㈥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曾質疑該2 台中古夾娃娃機太老舊,被告則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將上開舊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107 年6 月14日處理完畢,曾琪雯並依劉懿萱指示提供載有抬頭為瑞光國小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辦理請款,經劉懿萱轉交被告收執。被告嗣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林怡均,於107 年11月6 日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給付上開貼皮費用予曾琪雯,曾琪雯另再開立抬頭載有瑞光國小家長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劉懿萱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則指示王月圓於翌(26)日至瑞光國小還款1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長會,並由林怡均收執,再指示林怡均要求曾琪雯開立抬頭為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為107 年10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示上開貼皮費用係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僅由家長會先行墊付。 ㈦王月圓另於108 年1 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在瑞光國小校長室就採購夾娃娃機部分,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王月圓並當場交付5,000 元予被告。 六、經查: 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業務,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瑞光國小係公立國民小學,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由該校受審計單位稽查財物(此部分詳如下述)之情亦可得知。被告於本案當時為瑞光國小校長,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等情,且由前引本案採購夾娃娃機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黏貼用紙所示,非被告於上核章無法動支發放款項,又系爭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此觀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之說明欄所記載:「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自明。是被告自屬依政 府採購法所定承辦採購之人員,且有法定職務權限。惟被告既為校長身分,而非總務、會計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專業人員,然其是否為前稱之授權公務員,仍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斷。 3.依憲法第158 條明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160 條第1 項前段更明定「6 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 條規定之限制」。又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健全國民為宗旨;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憲法推行教育之基本國策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雖堪認公立國民小學係國家推行國民教育,達成增進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發展五育均衡之健全國民,進一步提升國家總體競爭力之目的所設立。然此非謂公立國小所有採購案,大至教學設備,小至文書用品、庶務採購均與國計民生有關,否則任何公務機關之設立本均有其特定之行政目的,且就總括而言,機關內任何採購,亦均與機關之運作有所牽連,若以此認定均屬國計民生事項,則與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應從嚴限縮授權公務員身分之立論即有不符,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從事「公共事務」,除須與其機關目的有所關連外,尚應檢視是否與民眾之生存、照顧、依賴等公共福祉權益相關,並已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 4.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為「10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前揭申請計畫書申請緣由欄雖記載:「一、落實教育政策,體育教學正常化,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以完成全人教育的理想。二、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三、推展童軍探索活動,營造優質校園學習文化」等語,然就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之目的為何?據證人劉懿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規劃夾娃娃機之採購,是打算把學校的4個願景「品德好、知識豐、國際化、健康 一級棒」,置於扭蛋內,再放在夾娃娃機內讓學生夾,學生集滿4願景,就可換二手娃娃,目的是讓學生瞭解學校願景 及做獎勵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9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們學校有榮譽制度,讓學校有獎勵小朋友的方法,會給他們獎勵卡,學生可用獎勵卡來玩這些器材等語相符(廉查卷第15、41頁),顯見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主要係為獎勵學生所用,非與教學目的密切相關,尚不足以影響國家推行教育基本國策之成敗,亦未與一般民眾日常依賴如水利、油電、醫療等足以影響國計民生之事項有所關連,難認攸關國計民生,是不具採購專業之被告,自非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被告為何指示王月圓勿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 1.證人王月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6年9 、10月間,周克 環跟我說要採購體育器材,我幫忙爭取鄭寶川縣議員補助款,採購的項目有聖火台、棒球九宮格、足球台、夾娃娃機,就夾娃娃機部分,我於106 年11月初有向大寮的寶凱公司詢價,該公司說要107 年1 月底才可交貨,一台3 萬元,之後王英明打電話叫我到校長室,告知我報價的機器較小且來不及在學校運動會前交貨,他可以在瑞光夜市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我就同意等語(廉查卷第54至56、79、93頁),並有王月圓向販賣夾娃娃機之寶凱公司詢價,該公司回覆目前已排單到1月底之電子郵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05頁),可知被告係以品項不合、交貨不及等理由,向王月圓告以無庸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進貨。然因被告另向饒今奇購買之中古娃娃機係於107年1月24日送至瑞光國小,非在該校運動會前交貨,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周克環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瑞光國小教師,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擔任學務處體育衛生組長,系爭採購案是我承辦的業務,經費計畫書是我寫的,夾娃娃機的採購,與瑞光國小106 年12月中旬舉行的運動會無關,也沒有急迫性,我不知道夾娃娃機於107年1 月或2 、3 月到貨對學校有什麼差別等語(偵 一卷第195、199頁),是若被告係以運動會前交貨不及為由,要求王月圓勿向寶凱公司進貨夾娃娃機,理由望之即非充分。然因證人王月圓後於原審審理時補充:學校都是希望能在年底核銷之前交貨,最好是在運動會之前,不然也要在學年度經費核銷之前交貨,106年12月底被告在校長是跟我說 這樣的交貨期間太慢,希望可以早點交貨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76至177頁),參以本案瑞光國小同時向王月圓購買之聖火臺、棒球九宮格、紅白對抗足球台,在該校運動會均已到貨等情,據證人王月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又公家單位因會計年度終了,卻希望相關經費能在年底結帳前核銷,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而瑞光國小辦理前開採購案,應在年度內執行完畢,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4日屏府教體字第1111165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被告因採購項目年度經費核銷問題,希望夾娃 娃機能與瑞光國小其他購買物品一併在運動會前交貨,至遲亦應於年度經費核銷前交貨,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王月圓前稱被告告知我報價機器來不及在學校運動會前交貨,他可在瑞光夜市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等語,似指被告在瑞光國小運動會前,早已決定欲購買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然本案依事證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月份某日,經向饒今奇詢問後,始決定購買中古夾娃娃機(此部分詳如下述),王月圓上開所陳,應係簡要說明事發經過,未能清楚特定時間先後,始令人有所誤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早即決定欲購買次級品替代新品,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月圓有用電子郵件詢問大寮出貨廠商,得知大寮出貨廠商要107年1月底才能出貨,因為年底計畫要全部收帳,而且運動會也是在12月辦理,承辦人周克環向我報告此事,因寶凱公司電子郵件上面有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確認,該公司說還要達到10、20台以上才會出貨,1台不會出貨,另外他們保固需要另外計 費,維修的部份也要另外算錢,人一出來就要錢,跨縣市維修一次要1,600元,而且也無法客製化成我們的樣式,所以 就作罷,這部分我有告知王月圓等語(廉查卷第24、43、45頁、本院卷第134頁),對照證人即寶凱公司經理王致超於 警詢時證稱:106年底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自己印刷廠,除非 客戶要求客製化,例如外觀要求特定圖案,我們需要委外製作,製作廠商要一定量才會接,我們公司才會說一定量才會出貨,至少需要訂購100多台我們才願意出貨等語(廉查卷 第16、203、204頁),暨該公司來函表示:寶凱公司出售夾娃娃機保固期間,有保養或維修之必要,買家仍須負擔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另外計費,工資含交通費,外縣市最低1600元起,有該公司110年2月26日寶凱字第1100226001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157頁),可見被告前稱夾娃娃機廠 商無法客製化,要一定數量以上才會出貨,暨維修要另外算錢等節,與王致超所述公司沒有印刷廠,委外處理要一定數量始能出貨等語,及寶凱公司函文內容均屬相符,衡情此部分事項屬廠商內部資訊,外人無從得知,若非被告確有向寶凱公司詢問上情,難認其能瞭解廠商內部資訊而為上開陳述。加以本案瑞光國小後購置之夾娃娃機,外觀確有卡通圖案,暨「瑞光國小」、「愛閱讀」、「秩序優良」、「有禮貌」字樣,而與一般市售夾娃娃機外觀樣式不同等情,有該機台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29、231頁),可認瑞光國小夾娃娃機外觀樣式確經重新設計,被告稱其希望夾娃娃機客製化處理,並曾向寶凱公司詢及此節等語,應屬實在。是就被告而言,其應係認寶凱公司交貨期間過晚,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後,據該公司人員回覆客製化機台,需要一定數量才會出貨,且維修尚須另外計費等情,始向王月圓告以另找其他廠商替代,堪已認定。至此部分雖與王月圓前稱被告係向其告知交貨不及為由,另購買其他機台替代等語略有不符,然被告初係認寶凱公司交貨過晚,乃致電向其確認細節等情,業如前述,故此自不能排除是被告僅向王月圓告知交貨不及之前提,未詳細說明其餘理由所致,難以此資為對其不利認定。 3.證人即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106年12月被告到學務處說,大猛將反映買不到 娃娃機,所以我才上網去找娃娃機廠商,結果有找到高雄市大寮區有一家廠商,他們有反應夾娃娃很熱門,訂單已經排到107年6月,但如果有急用的話,他們可以在107年2、3月 先出一台給學校,他們報價一台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之間,我後來有跟被告報告這個情形,但是被告當時沒有回應,隔天他才指示不做採買,他會處理夾娃娃機後續事宜等語(廉查卷第104至105、197頁、原審院卷二第307至309頁 ),然其所稱詢價之大寮區某商家,恰與寶凱公司所在位置相符,參以證人王月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王英明有無向寶凱電子公司問過,是學務主任劉懿萱有去確認過一次,而劉懿萱也是跟我說寶凱電子公司買一台可以在107年1月底交貨等語(廉查卷第99頁),顯見該劉懿萱詢價之廠商,亦為王月圓原欲進貨之寶凱公司無誤,是其縱曾向被告告知前情,然被告既基於上述理由,已決定不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其因此不理會劉懿萱建議,本屬合理,難憑此逕認被告涉嫌違法。 ㈢被告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1.屏東縣政府就前開瑞光國小辦理「106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 備-購置體育探索教學器材」一案,固稱該計畫內容四、計 畫說明第㈡及㈢項,名稱分別為「新購設備(物品)介紹」、 「新購設備(物品)需求詳述」,皆以「新購」說明採購內容。是就經驗法則而言,一般「新購」設備係以「新品」為原則。受補助學校應依各級政府機關預算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補助計畫經費,執行時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概算執行,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變更補助項目應以函文說明變更原因及變更計畫內容,經本府同意後可變更,有該縣政府111年4月14日、5月9日屏府教體字第11111650000、111165532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7 至324頁),而據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於107 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就夾娃娃機部分有外觀 老舊、零件鏽蝕、疑以舊品充當新品交貨,且數量不符等情,經證人即瑞光國小事務組長曹妙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廉查卷第209 頁),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8 年1月18日審屏縣一字第1080000084號函在卷可考(廉查卷第255 至259 頁)。是被告於上開採購過程,指示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替代新購夾娃娃機1台,有違前述採購原則,堪已認定。 2.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早即心存詐意始克成立。查屏東縣政府補助瑞光國小購置上開教學器材經費共為9萬5,000元,其中夾娃娃機項目部分,王月圓係向瑞光國小請款給付3萬7,000元,並經該校於107年1月19日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與王月圓共同詐取者既為上開屏東縣政府補助金錢,則本案除於行為之初,應認定被告主觀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外,就該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重點,則在於該購置中古夾娃娃機之總價值,與前開屏東縣政府補助款項是否相當,至所購置者究為新品抑或舊品,購置數量究為1台或2台,僅牽涉是否違反 相關採購法規,而與行為人主觀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3.證人饒今奇就被告向其購買中古夾娃娃機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4日前1、2週,某天晚上被告自己一個人走到我哥哥位於瑞光業市的夾娃娃機店,他找我攀談,說要買夾娃娃機,並且表明他的身分是瑞光國小校長,要買來獎勵小朋友,問我新的要多少錢、買的到嗎?我回答他新的大約2、3萬之間,但是要等至少半年以上,他就說有沒有其它的台子,我說我有自己的中古二手機台,被告就詢問中古機台操作維修是否會有問題,我跟他講一般的操作保養及簡易維修我可以免費服務,但是如果IC板或電源等較複雜的硬體設備壞掉,就要花錢送修。被告說他擔心的是沒有人維修,若有人維修就放心了,我回答他要將機台稍微整理一下,沒有辦法馬上給你,他就說等機台好了再跟他連絡,當時我先跟他報價1台中古機7,000元,他說買2 台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再回答他說,因為是中古的,又是要獎勵小朋友的,所以我可以便宜賣他一點,後來我們談妥2 台加運費共1萬元,我是在107年1月24日將機台送到學校, 費用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廉查卷第148、149、157、159頁、原審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被告既係於107年1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才向饒今奇洽詢購買夾娃娃機一事;又其洽詢過程,是先向饒今奇詢問有無全新夾娃娃機可供販售,經饒今奇回覆須等待半年,才再與其討論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事宜,自不能排除被告在洽談之初,亦想購入全新夾娃娃機,係因饒今奇告以新品仍須等待,始決定購入中古夾娃娃機,否則被告實無必要另詢問相關新品購買細節。是本案除難以被告決定購入中古夾娃娃機等節,推認其早於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價之初,即心存欲以舊品替代新品之念,故而指示王月圓勿向該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另因王月圓係於107年1月4日開立發票向瑞光國小請款,業如 前述,則在王月圓開立發票請款之初,被告根本還未與饒今奇洽談購買夾娃娃機事宜,亦未決定是否欲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是其於本案行為之初,主觀上是否具備欲與王月圓共同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亦屬有疑。 4.政府採購在判斷採購金額與購入設備價格是否相當部分,本須考量廠商合理利潤空間。尤其在一般小額採購上,為求簡化程序勞費,本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而此類採購模式,承辦人員不太可能四處尋覓市場最低價廠商,與之進行交易,通常是找尋特定廠商代為詢價採購,是在購買價格相當與否之認定上,自應加計該進貨廠商合理利潤,而非逕以市場最低價格而為判斷。以本案而論,前開寶凱公司報價之夾娃娃機雖為3萬元,然因瑞光國小並非直接向該公司 購買,而係經由王月圓購得機台,此部分自應加計王月圓合理利潤,認定購入夾娃娃機價格是否相當。查證人王月圓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議員補助款介於9萬5,000元至9萬8,000元之間,就依照販售經驗來評估,抓夾娃娃機利潤為5,000 元,另外還要加上發票5%的稅金。本件寶凱公司報價夾娃娃機金額為3萬元,加上利潤約5,000元,稅金2,000元,就是 我報價的3萬7,000元等語(廉查卷第55頁),是本案王月圓若購入夾娃娃機交貨,其以3萬元之成本,向瑞光國小請款 給付3萬7,000元,其利潤比約為17%(計算式:5000÷30000= 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此利潤並未明顯過高而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是在判斷瑞光國小購置之中古夾娃娃機價值,與上開補助金額是否相當,自可參考王月圓之進貨成本作為認定標準。 5.證人王月圓就上開中古夾娃娃機經購買後,其先後付款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因為購買新機台來不及交貨,所以他向學校附近夜市的夾娃娃機廠商購買2台二手機台,等這2台二手機台送到學校後,被告約於107年1月22日左右請我至校長室,並向我收取2台二手機 台的費用1萬2,000元,我當場就拿現金給被告,他並表示後續還要作客製化的包裝,包裝的費用也是要由我支付,因為客製化包裝過程需選擇圖案,所以時間拖很久,大約至107 年12月26日左右,被告又請我至校長室,跟我說因為都聯絡不上我,包裝費用1萬3,000元由家長會先代墊,我就將該款項交給總務主任林怡均。另外107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又 請我至校長室,當時他跟我說,因為機台有改軌道及購買代幣的費用,總共還要支付5,000元的費用給他,我當場又拿 了5,000現金給他等語(廉查卷第56至57、81至85、93、99 頁、偵查卷第217頁、原審院卷三第162至163、169至171、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瑞光國小總務主任林怡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聚豐企業社於107年6月14日,有開立一張夾娃娃機貼皮及壓條共計1萬3,000元收據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後被告有說該筆費用,要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107年12月25日「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月圓有到學校拿1萬3,000元現金給我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另 被告亦自承確於上開時、地,收受王月圓以前開名目交付之5000元款項無疑(原審院卷二第85頁),是王月圓曾3次給 付上開中古夾娃娃機相關費用,金額合計3萬元,與其原欲 向寶凱公司進貨夾娃娃機之價格相當等情,堪已認定。 6.瑞光國小購入夾娃娃機後,曾由聚豐企業社對之進行貼皮包裝等情,業如前述,就該貼皮包裝費用之給付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曾琪雯於警詢及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間左右,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找我說他們有2台舊娃娃機,請我去學校 看,幫他美化,一開始只談兩台夾娃娃機貼皮費用共一萬元,後來在107年4月25日左右,劉主任向我提及夾娃娃機邊邊也要修飾一下,所以才會作壓條,兩台夾娃娃機壓條共計3000元,107年6月14日正式完工後,我就開了一張收據,依照劉主任指示,將抬頭寫瑞光國小,並交給劉主任,後來等了一、兩個月學校都沒撥款,我就去問劉主任,劉主任說她有把收據交給校長,叫我直接找校長,我隔了快一個月左右打給校長,他會回去處理,所以我就再等回覆,後來大約107 年10月間總務主任林怡均跟我說:「因為這筆錢要由家長會支出,所以請妳再開一次收據,抬頭寫瑞光國小家長會」,於是我於就開了第二次收據給林怡鈞,之後來總務主任林怡均又跟我說這筆錢要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並且要求我將開立收據日期往前壓,所以我就在107年11月1日再開了第三張抬頭大猛將運動廣場之收據,並將開立日期回溯押在107 年10月,並將收據交給林怡鈞主任,後來107年11月7日,學校通知我去領錢,所以我當天就去瑞光國小總務處領現金1 萬3千元等語(廉查卷第164至165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 ,並有前引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其上記載6/14開收據、11/1重開收據、11/7領現)在卷可參。 ⑵證人林怡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底至107年間在瑞光國小擔任總務主任,也是家長會幹事,瑞光國小於106 年底有採購夾娃娃機,採購案是由學務處負責,總務處只負責核銷經費。我是事後才看到2 台夾娃娃機,不清楚先前是如何採購,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曾於107 年6 月間開立1萬3,000元之收據,但她於107 年8 月間有打電話問我為何還未撥款,我問劉懿萱,她說已將收據交給校長,校長會處理,我就再去問校長,他說這筆錢由家長會的費用來支出,所以我請曾琪雯開立抬頭是瑞光國小家長會、金額是1萬3,000元之收據,瑞光國小107 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捐資)顯示:「107.11.6學校獎勵機整理布置費用13000 」,就是機台貼皮的費用,後面「預借」2 字是之後才記載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是預借,是校長後來才說這筆錢是先向家長會借的,所以那筆錢要還給家長會,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所以他要我請聚豐企業社再開一張新的收據,抬頭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回填到第2 張收據開立的時間,王月圓於107 年12月25日左右拿1萬3,000元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7至103 頁、原審院卷二第327 至336 頁),並有瑞光國小107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等資料存卷可佐(廉查卷 第281至288頁)。 ⑶證人劉懿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貼皮工程於1 07年6月14日完工,曾琪雯就開了抬頭寫瑞光國小的收據開 我,我把聚豐企業社的收據交給校長,但校長一直沒有處理,等到107年10月間,校長說他把那張聚豐企業社的收據弄 丟了,所以聚豐企業社又在10月或11月的時候開了第二次的收據,107年11月上旬,校長要求總務主任林怡均(兼任家 長會幹事)用家長會的錢支付,我質疑為何貼皮的錢是家長會支出,而不是大猛將支出,校長當時回應其實家長會只是代墊,大猛將還是會出這筆錢,結果107年12月26日大猛將 老闆娘王月圓就拿1萬3,000元還給家長會幹事林怡均等語(廉查卷第104至106頁、他字卷第229頁、偵查卷第197、頁、原審院卷二第307頁)。 ⑷針對聚豐企業社包裝夾娃娃機之費用,為何係先由瑞光國小家長費支出,之後才改由王月圓給付等節,被告係辯稱:我本來就跟王月圓口頭上有約定,夾娃娃機客製化費用,要由王月圓來支付,之後廠商來請款,與王月圓聯絡,她都沒有接,該時因為廠商急著要錢,我想家長會費可以活用,就先由家長會費墊付等語(廉查卷第20、21、47頁、本院卷第136頁),就其所稱早即要求王月圓要給付夾娃娃機客製化費 用等節,核與王月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劉懿萱於警詢時亦證稱:107年1月24日下午,有一個瑞光夜市業者送了2台中古夾娃娃機到學校,放在學校穿堂2樓,當時我有反應這麼舊的機子,小孩子也不要玩,校長當場說這兩台機子都要貼皮,會貼的漂亮再給小孩去玩,我當天就連絡學校配合廠商聚豐企業社曾琪雯來處理貼皮的事情,校長當時說是大猛將體育用品社要來支付貼皮的款項,之後聚豐企業社估價金額為1萬3,000元,當時我覺得這個價格太貴,向校長反映是否要貼皮,但他還是說沒關係,大猛將會付這筆錢等語(廉查卷第104至106頁),可認被告稱其早約定係由王月圓支付夾娃娃機客製化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若被告實際未與王月圓有為上開約定,且早存有由家長會費支付上開包裝款項之念,因上開包裝業者聚豐企業社係由劉懿萱負責找來施工,甚至業者請款單據亦係由劉懿萱代為遞送,顯示劉懿萱對此施工過程有一定程度參與,對施工業者亦有一定程度熟稔,則被告在先前既已多次向劉懿萱告知,係由王月圓支付貼皮包裝款項,後卻指示改由家長會費支付上開款項,若遭劉懿萱發現後,定會對此事提出質疑,是被告如未於事前即與王月圓約定應由其支付包裝費用,其有無必要向劉懿萱告知此事,徒增日後遭他人察覺風險,即屬有疑。 ⑸劉懿萱質疑上開夾娃娃機包裝經費為何係由家長會費支出後,曾與周克環於107年12月27日至大猛將運動廣場,向王月 圓詢問本案詳情為何,其等對談錄音內容如下【對話人劉懿萱(下稱劉)、王月圓(下稱洪)】: 劉:我再請教你一件事,妳昨天把1萬3,000拿去給我們總務處? 洪:之前我就有說,校長有說還要裝置藝術,我說沒關係,就叫對面那家,我不知道學校要裝置到什麼程度,我說裝置好我再來付錢,我本來就該付錢的,現在不知道怎樣先向家長會借錢,人家一時詢問,我一直沒有過去。劉:可是這句話,是他昨天才跟妳講對不對? 洪:講什麼? 劉:講說妳要來付錢? 洪:他之前就有說 劉:校長是什麼時候對妳說 洪:一月時他說都要包含,他說學校看板都是聚豐製作的,他會請聚豐來貼皮,製作完成後多少錢,他會跟我講。劉:那時候3萬7,000妳沒有給他一筆錢嗎? 洪:給誰一筆錢? 劉:校長。 洪:給他娃娃機的錢而已啊 劉:給他2萬8,000? 洪:沒那麼多啊,我還要包括修改的錢,他說那是中古的,中古的錢沒那麼多,一萬多有啦,1萬2,000至1萬5,00 0,我的金額不太確認,他說有兩台1萬2,000還要貼皮 的,請廠商貼皮不要像商業機。 劉:1萬2,000元是他跟妳說的,實際你也不曉得是不是1萬 2,000對不對? 洪:我是覺得這樣也算便宜,當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夾娃娃 機,如果貼皮,小朋友也可以用,這樣也OK,如果再加上貼皮的錢,這樣我的利潤也差不多。 劉:所以那時候妳是先給他夾娃娃機的錢? 洪:因為我不知道他貼皮要怎樣施做?也不知道價格多少?劉:那時候他跟妳催要貼皮的錢的時候,是什麼時候? 洪:他是說製作完成的時候他會跟我說,10月的時候他有LINE我,但是我沒接,10月、11都有LINE的通話,我都沒問他,不知道他是不是要跟我提這件事。我那時候都很忙,沒有時間去學校,不曉得他是不是要跟我說這件 事。 因證人王月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其在不知情狀況下遭錄音等語(本院卷第442頁),由此王月圓在不知與 劉懿萱私下對談已遭錄音之情形下,仍堅稱早與被告約定夾娃娃機之後貼皮費用由其支付等語,益徵此事應為真正,可認被告與王月圓並非購入中古夾娃娃機後,不做任何處置,即欲以低價購入花費,請款給付37,000元,其等於行為時主觀是否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確值懷疑。 ⑹被告稱上開貼皮費用,係先由家長會費墊付,卻未將此情告以林怡均,尚與常情不符;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那時候認為應該是家長會費處理,所以才請林怡均用家長會名義開立收據,後來於107 年12月間,我才發現這是王月圓要支付的費用,所以聯絡她於12月26日來還1萬3,000元給家長會,並要求貼皮業者再開第3 張收據,抬頭改成大猛將運動廣場,預借2 字是我事後於107 年12月間請林怡均補上的,所以一開始並非預借,而是直接以家長會經費核銷等語(廉查卷第23頁、第25頁),所陳本以為應由家長會費核銷貼皮費用等節,亦與前述辯詞不符,然本案依前述論證結果,既可認被告早即約定應由王月圓支付貼皮費用,且據證人王月圓於偵查中證稱:該時因為學校一直沒有聯繫我,我沒有特別注意給付貼皮費用的事,也不清楚該費用已由家長會費支付等語(廉查卷第83頁),核與前開王月圓與劉懿萱對談內容顯示,王月圓並不瞭解為何係由家長會費先行墊付該筆費用等情相符,顯示王月圓未就此事,與被告有所謀議,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與王月圓,事前即共謀欲以家長會費支付前開貼皮費用,則被告指示由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之動機,究係出於記憶有誤、疏忽、便宜行事、甚至其他違法目的(例如:指示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後,再依前述與王月圓約定內容,私下向王月圓索取該費用供己所用),本有多種可能,然此均僅能認為是被告個人事後另行起意所為,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即欲透過此法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7.被告就其購買中古夾娃娃機後,另向王月圓收取費用之細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7年1月24日前一週左右,在瑞光夜市與饒今奇接洽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價格是1 萬元,在饒今奇將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二樓穿堂擺放後,王月圓有在107年1月下旬在校長室交付1萬2,000元給我,會多出2,000元,是因為我預估娃娃機內供夾取的物品,價 值應該每台各1,000元。另我於108年1月18日有在校長室要 求王月圓再交付5,000元,此部分款項是要處理娃娃機代幣 及後續維修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98至199頁),並提出淘寶網之購買記錄(代幣部分)及順發實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扭蛋殼部分)等件為證(原審院卷一第85頁、第161頁)。又饒今奇交付上開夾娃娃機後,曾修改機台投幣 功能,並向被告收款3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廉查卷第150、159頁)。經核算上開支出費用,該淘寶網購買代幣之金額為92元,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比5匯率計算,該購買金額460元,加計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購買扭 蛋殼之3,000 元、945 元,再加計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所收取之300 元,合計亦僅4,634 元(計算式460 +3000+934 +300 =4694),此相較購買中古夾娃娃機價金1萬元以外, 被告另向王月圓收取之7,000元,雖有2千餘元之價差,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即跟王月圓講好就是用3萬7,000元去處理全部夾娃娃機的事情(廉查卷第22頁),證人王月圓亦稱:夾娃娃機內容物支出費用本來就是我們大猛將要支付,不可能交付空的機台,機台後續保養、修繕及天車費用也都是由這5,000元支應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69至171頁、173至174頁、179至180頁),顯見其等本即約定購入夾娃娃 機後,該夾娃娃機內容物及修繕部分,均應由王月圓負責支付,是本案被告收款與實際花費,縱有前述差距,在其等約定模式下,該多出費用亦應留做日後維修機台或添購內容物所用。況本案夾娃娃機購買費用1萬元,加計1萬3,000元貼 皮費用、購買內容物及維修相關費用4,634元,合計2萬7,634元,已接近王月圓本欲花費3萬元向寶凱公司購入夾娃娃機之成本價格,此與前開補助金額相較,是否已達顯不相當,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亦值懷疑。 8.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曾要求王月圓給付上開5,000元費用時,先稱想不起來有此事,後又稱所收取者應係 王月圓當選家長會的顧問費,之後才改口:其不清楚該時王月圓給付的費用是家長會顧問費,抑或夾娃娃機代幣費用等語(廉查卷第23、47、49頁),然因王月圓證稱: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向其收取上開費用等語(廉查卷第57頁),距離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偵訊而為上開證述時,已相 隔近1年之久,另王月圓曾於107年1月時,在被告校長室交 付5,000元顧問費予林怡均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廉查卷第99頁),是被告因時間間隔太久致記憶淡忘,參以王月圓於短時間內先後給付之金額又係相同,其因此無法清晰回憶上情而為正確答覆,未與事理相悖。況若被告事先未約定上開費用應由王月圓支付,係因遭審計部調查後,才商妥由王月圓另交付費用以為掩飾,然此勾串等情,既然是事後刻意所為,被告理應對此印象深刻,難想像有遺忘之可能,由此益徵其等確有約定應由王月圓支付購買夾娃娃機相關費用。至前開被告提出購買扭蛋殼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瑞光國小,則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先行支付即屬有疑,然本案縱認係由瑞光國小支付費用購買上開內容物,再由被告事後另向王月圓收取該筆費用,因本案被告與王月圓本即約定購買夾娃娃機相關費用,均應由王月圓支付,是此部分款項,縱由瑞光國小先行支付,本應由王月圓事後加以返還。至於被告收款後有無另將該款項入帳瑞光國小,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無涉。 9.審計部於107 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結果,認該校採購夾娃娃機過程有違反採購法令等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後於108年1月18日相約王月圓至校長室,就前開購買夾娃娃機部分,另以瑞光國小代表人身份,與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月圓簽立變更協議,就機台數量部分,由購買全新機台,改為購買兩台改造機台,並要進行外觀美化,提供500枚代幣 ,另依夾取物調整夾子大小、鬆緊度及線路開關,並延長保固1年為2年。有該變更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廉查卷第63頁 ),就此變更協議書之簽訂,雖堪認係因應前開審計部抽查所為回應,然其內容有關購買夾娃娃機數量、內容之變更,本即為被告與王月圓事先談妥事項,縱該機台係由被告出面向饒今奇所購得,然因最終給付費用者仍係王月圓,其等因認機台實際係由王月圓出資購得,未與事理相悖,其等為上開變更協議,僅係將之前口頭協議內容予以明文記載而已,此所為縱與採購法令不符,仍與是否涉嫌詐欺財物無涉。另上開協議內容雖未提及應由王月圓支付機台內容物費用部分,然據王月圓前稱本即認為購買機台,應由其負責內容物,不可能是交付空的機台等語,此部分縱未在上開變更協議予以載明,仍難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10.證人劉懿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業者送兩台中古夾娃娃機到學校來時,沒有說這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提供的,我當時認為這和大猛將運動廣場應提供的機子是兩回事,直到校長要用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我才驚覺大猛將怎麼沒有把新的夾娃娃機送來學校,後來審計部發現該兩台夾娃娃機沒有貼財產標籤,我們去找被告討論處置方式,他才說這兩台機器,就是採購案中大猛將應該提供的機台,後來被告有要我們寫簽呈說明為何1台變成2台,但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廉查卷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199頁)。另依劉懿萱提出 其與被告對話錄音顯示:「王(即被告,下同):……就學校 的需要,我現在在想要怎樣來做這件事情比較圓融,在處理上,因為現在以審計室來查,把我們相關憑證印回去,他一定要根據這個事實來說明,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我們裡面有什麼東西,數量多少就要符合這樣子,今天最重要的一點,數量不符,一台為什麼變兩台,這可能是我們必須要說明的地方,你了解校長的意思嗎?劉(即證人劉懿萱,下同):校長您的意思是說那兩台跟這個是有關嗎?王:當然啊,有關啦。劉:當時候您把那兩台夾娃娃機拿回來的時候,您並沒有說這一台不會來。王:你錯了……劉:可是您一直沒有說明 這一台要用那兩台來抵啊!我一直沒有接收到相關的訊息啊。王:今天,我們要把他拉皮那個錢要從那裡來,我不是說要由廠家出嗎?」等語(廉查卷第123 頁),雖堪認被告未明確向劉懿萱告知購入兩台中古夾娃娃機,替代原先採購案規劃採購新夾娃娃機1台之事,然縱被告未特別告知上情, 瑞光國小僅來貨兩台中古夾娃娃機,原規劃採購之新夾娃娃機則從未到貨等情,縱無審計部前來查察,長久以來定會遭他人發現,是被告未向他人告以全盤採購細節等情,難認係在掩飾犯行,況被告本案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其有無將上情告予他人根本無涉,是劉懿萱前開所述,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11.此外,公訴人另以證人即瑞光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曹妙如曾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另案採購過程,以相同 手法提出舊筆記型電腦,替代欲採購之新電腦,經其提出質疑後,被告才請廠商提出原欲購買之電腦到校等語(廉查卷第207至209頁)欲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然該另案採購之詳情為何,僅曹妙如為如上之證述,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況本案係因原欲採購夾娃娃機之寶凱公司無法順利供貨,被告經向他人詢問可否購買新品未果後,始決定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等情,業如前述,此與前述採購過程即有不符,難以上情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2.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寶凱公司交貨期間過晚,若欲客製化機台,則需一定數量始能出貨,日後維修尚須另外計費等因素,始向王月圓告以另找其他廠商替代,並無證據可認其早於王月圓詢價之初,即心存欲以舊品替代新品之念,故而指示王月圓勿向該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另依本案事證顯示,被告於王月圓開立發票請款之時,尚未與饒今奇接觸洽談購買夾娃娃機一事,亦未決定是否欲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就此已難認其於本案行為之初,主觀已有詐取物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既與王月圓相約除購買機台之費用外,針對該機台日後貼皮、購買內容物及相關修繕費用部分,亦應由王月圓負責支付,縱該時針對日後所生費用未確定金額為何,然其等主觀既認定得在3萬7,000元之範圍核銷日後所生金額,且王月圓之後實際支出總額3萬元,亦與其本欲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之價額 相符,而與屏東縣政府補助款項相當,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