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嘉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榮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嘉榮部分撤銷。 張嘉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簡稱被告)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天龍(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朱彥璋(簡稱告訴人)佯稱其投資大陸廈門鵬達意貿易有限公司(簡稱鵬達意公司),與大陸廈門港務局及該公司子公司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海峽公司)關係良好,可牽線簽立採購合同,計畫購買巴西鳳爪(雞腳)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居間聯絡澳洲肉品廠商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簡稱澳洲公司),被告、員天龍安排告訴人前往大陸,與自稱鵬達意公司負責人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李靜濤見面,佯以鵬達意公司用印,簽訂日期西元2017年10月16日,賣方空白,內容『大陸廈門鵬達意公司向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採購3櫃、採購單 價每公噸2780美元、共計81公噸凍雞中節翅、合計金額22萬5180美元』採購備忘錄取信告訴人,復出示廈門海峽投資公司用印,簽訂日期2017年11月23日,與鵬達意公司簽訂之進口代理協議書。告訴人將上開採購訊息通知澳洲公司後,該公司有意願出貨交易,被告、員天龍透過告訴人,交付海峽公司用印,合同編號HX00000000-A之採購契約,交澳洲公司審閱及用印,惟簽約後7個工作日內須匯款總金額之2%履約保證金(簡稱PB款)至海峽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金帳戶,澳洲公司簽約遲未支付PB款。被告為詐得澳洲公司之PB款,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告訴人,佯稱海峽公司已於日期107年1月26日發合同詢問函,請澳洲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前同意依照合約內容支付履約保證金2%,如不同意將發撤銷合同函…云 云,澳洲公司仍未付款,被告、員天龍繼而出示海峽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向代理商鵬達意公司及出貨商澳洲公司發出之告知函,略以『廈門鵬達意公司:貴我雙方在合同號HX00000 000-A、HX00000000-B合同執行過程中,…(我司發出了撤銷 合同的文件)。現經研究,自今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貴 司將被全面禁止與我司進行雞副產品的所有業務合作,特此通知』、『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我們,廈門海峽投資 公司,在此鄭重提出解除與歸公司關於採購凍雞爪及凍雞中翅的相關全部協議的要求…』云云。同時,被告卻仍提供海峽 公司用印,日期107年1月30日,內容『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 元匯入廈門海峽投資公司指定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戶名林蓉蓉之私人帳戶』之履約保證金執行說明轉交告訴人。被告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港務已經自行發文了,明確等到下午二點整,我們承擔補不了西班牙合約問題。」、「請趕緊告知對方,一分鐘都不會再等了,即使他們二點一分合同履約保證金好,也不會執行」、「信箱內容馬上會發出,你口頭先跟澳洲告知,沒有任何餘地云云」云云,且出示海峽公司於107年2月2日通知鵬達意公司及澳洲公司 之終止委託合約通知及解約通知,使告訴人誤信PB款必須緊急到位,否則海峽公司將合同解約。因告訴人與澳洲公司溝通無效,被告即出示海峽公司通知內容『我們在此決定取消合同編號:HX00000000-A的合同,該解約行為立即生效,貴司是否簽署解約協定,并不會影響解約行為的進行,特此說明』之終止委託合約通知及解約通知,並由員天龍與澳洲公司直接聯繫,被告轉而遊說告訴人代澳洲公司墊付PB款,佯稱迨澳洲公司依約匯入PB款,其負責將告訴人之代墊款退回;若澳洲公司無法履行合同,其負責退回代墊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討論後,以其名義於000年0月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協議,擔保澳洲公司在107年2月5日12時前如期匯款到海峽公司指定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附具面額新台幣79萬5577元 本票。截至107年2月5日澳洲公司仍未支付PB款後,告訴人 即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匯款新台幣80萬575元至員天龍設於第一銀行三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得款後,被告出示轉帳金 額人民幣17萬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 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佯稱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並提供鵬達意公司於107年2月5日將履約保證金匯至委託進口代 理公司海峽公司之確認函,及海峽公司用印之收款確認函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員天龍均明知告訴人已代賣方澳洲公司墊支2%之PB款,仍推由員天龍以電子郵件催促澳洲公司支付 PB款。嗣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天龍無 法執行履保金,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PB款。被告搪塞以澳洲公司需簽撤回合同書,該PB款由廈門港務局進行中云云,拒絕返還告訴人之代墊款。同時,被告另要求告訴人尋覓其他廠商與海峽公司簽訂合同,佯稱告訴人代墊澳洲公司之PB款可轉為其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又於107年2月28日居間仲介泰國億盛達公司與海峽公司簽訂合同。被告再以相同方式,提供海峽公司用印,簽約日期107年2月28日之合同及履約保證金執行說明,透過告訴人轉交泰國億盛達公司用印,並鵬達意公司已遭海峽公司停權,該次委託進口代理公司變更廈門昊皇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昊皇公司),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為其配偶張玲設於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泰國億盛達公司簽回合同,被告續佯稱泰國億盛達公司履約保證金等同澳洲公司PB款,泰國億盛達公司匯入履約保證金後,將以該筆款項退還告訴人云云,且佯裝協助告訴人爭取泰國億盛達公司佣金,以其所有之霖豐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玲為被告之配偶)與泰國億盛達公司洽商簽署保密協議及佣金協議。簽約後,被告即催促泰國億盛達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泰國PB請他趕緊處理了,我要去廈門準備開狀…」、「星期五…我又要下 星期才能夠作業開信用狀了」、「水單給我後,我會讓港務簽收到PB確認函,再快速開出信用狀」、「星期一他們再沒打PB,合約無效,等著一起被追殺了,你不會懂得」云云,經告訴人轉知泰國億盛達公司後,泰國億盛達公司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並於107年3月13日電匯後第一時間拍照匯款水單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旋轉知被告,惟泰國億盛達公司匯款程序並未成功,款項實際未匯入被告配偶張玲之帳戶,被告以為已順利得款,仍提供海峽公司用印,日期2018年3月14 日,內容『通知廈門昊皇公司:我司于2018年3月13日確認收 訖我司與貴司提供之國外供應商相關採購合同(合同號:HX00000000)規定之履約保證金,據此我司認定國外供應商已完成上述合同規定之履約保證金的付款義務,該合同即為有效,我司將根據合同相關規定及流程予以執行』之通知函取信於告訴人。匯款後,告訴人即要求被告退回代墊款,惟被告藉口拖延,告訴人遂通知泰國億盛達公司將履約保證金匯至其本人帳戶,致被告、員天龍未能既遂其等詐欺犯行。嗣被告未詐得泰國億盛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後,原稱澳洲履約保證金等於泰國履約保證金云云,竟改稱「泰國履約保證金目前沒有進帳。廈門沒有壓二件PB,只有一件,另一件PB是泰國要歸還我們的,還沒有入帳」云云,要求泰國億盛達公司仍須匯款履約保證金至其配偶張玲帳戶,推諉開立信用狀,因泰國億盛達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即欲取消合同。被告為消除告訴人疑慮,佯於107年5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履約保 證金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向乙方保證其廈門海峽投資公司與Interdeal Imaging Co.,Ltd簽約銷售合同(編號:HX00000000),其履約保證金PB人民幣172000元已到廈門海峽投 資有限公司指定帳號。』云云。泰國億盛達公司於107年6月1 日正式通知海峽公司取消合同,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請被告轉交通知函,惟被告未有何作為,告訴人遂與泰國億盛達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6日共同赴海峽公司總部瞭解合同情 形,而經由該公司營運管理部人員查證,自始海峽公司未與泰國億盛達公司進行貿易,亦不認識被告、員天龍二人,且有關海峽公司與澳洲公司及泰國億盛達公司之契約合同、履約保證金執行說明、合同詢問函、告知函、終止委託合約通知及解約通知等文件之印章均非真正,與該公司之公章不一致,至此,告訴人及泰國億盛達公司始知受騙,並於107年7月9日由直接被害人泰國億盛達公司董事長林懷鳳向大陸廈 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偵大隊報案。告訴人與泰國億盛達公司協議,退還履約保證金予泰國億盛達公司,因此受有代墊澳洲公司PB款80萬57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不得以告訴人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員天龍(以下省去其稱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海峽公司致廈門市公安思明分局經偵大隊文書(見偵卷第151頁)、附表所示經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見出 處詳附表所載)、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7年8月22日一三民字第75號函暨附件員天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85頁)、106年10月16日買方廈門鵬達意公司用印 與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關於雞中節翅採購備忘錄(賣方簽名空白,見偵卷第199頁)、107年2月2日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協議(見偵卷第291頁)、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 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見偵卷第31、299頁 )、廈門鵬達意公司用印於107年2月5日將履約保證金匯至 委託進口代理公司海峽公司之確認函(見偵卷第301頁)、 員天龍與澳洲公司經理FRANCO VELLAR之電子郵件(見偵卷 第293至297、375至455頁)、被告於107年5月7日與告訴人 簽訂履約保證協議書(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331頁)、霖 豐國際有限公司107年8月18日通知泰國億盛達公司履約保證金未付款通知函(見偵卷第32頁),為其論據(參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附表所示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提供予告訴人,並經手告訴人代澳洲公司墊付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國際貿易的仲介平台,大陸廈門進口物資必須有批文及外匯額度,我認識鵬達意公司,該公司可以代理進口,李靜濤是鵬達意公司的股東,他女朋友林蓉蓉也是鵬達意公司的股東及法人代表,澳洲公司是告訴人找的,是告訴人指定要海峽公司做窗口,他們不接受鵬達意公司做窗口,實際買家是鵬達意公司,開狀是海峽公司,我們都是以微信聯絡,若澳洲公司那邊要什麼資料,我就請鵬達意公司那邊提供,我、朱彥璋及鵬達意的李靜濤在台灣見過兩次面、在大陸見過一次面,附表所示文件都是李靜濤傳給我的,傳過來的時候就已經用印了,我只是負責傳遞給告訴人及員天龍,我們只是平台公司,不涉入太多,無法控制買賣方的用印,我和告訴人都只是介紹者(仲介者)而已,我和告訴人都是為了要賺取佣金,告訴人代墊的履約保證金80萬元匯入員天龍帳戶後,我已經透過大陸友人江福生用微信支付匯款人民幣172,000元 至李靜濤指定的林蓉蓉帳戶,後來告訴人又去找泰國億盛達公司來做鳳爪交易,李靜濤同意將告訴人代墊的履約保證金轉到泰國億盛達公司,但告訴人想要將代墊的履約保證金拿回來,李靜濤才要求泰國億盛達公司先將履約保證金匯至我太太張玲的帳戶,這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我也有將我太太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但泰國億盛達公司從未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107年4月9日以後我就聯絡不到李靜濤,後來才 知道他涉案被公安拘留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6、173至174、176頁、易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頁 )。經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固堪認定告訴人先後居間介紹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出售鳳爪、雞中翅等肉品予與鵬達意公司(簡稱澳洲交易)、昊皇公司(簡稱泰國交易)之過程中,有透過被告(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為張玲)、員天龍取得鵬達意公司、昊皇公司及所謂開狀公司即海峽公司出具附表所示文件及上開相關交易文件,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為澳洲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80萬575元),而匯款至員天龍設於第一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告出示轉帳金額人 民幣17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林蓉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 照截圖予告訴人,表示已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澳洲交易之指定帳戶,嗣澳洲公司取消交易後,告訴人轉而居間執行泰國交易,經買賣雙方約定泰國億盛達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等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㈡、公訴意旨謂被告與員天龍以上開方式向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告訴人詐騙履約保證金,並成功詐得告訴人代墊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除依告訴人之指訴外,所舉關鍵事證即附表所示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並非海峽公司之公司印章所蓋印,且海峽公司表示未曾與INTERDEAL IMAGING CO.,LTD (即泰國億盛達公司)簽訂過任何合同,告訴人及泰國億盛達公司之人員林懷鳳乃於2018年7月9日至廈門市公安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經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受理案件,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偽造海峽公司印文之私文書等情,有海峽公司致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偵大隊說明、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57、267頁)。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均從事跨國貿易之仲介工作,藉促成買賣雙方成交以賺取仲介佣金,被告於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均係擔任買方(即李靜濤負責之鵬達意公司、昊皇公司)之仲介人,告訴人則均係擔任賣方(即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之仲介人,而被告委請員天龍代為處理澳洲交易、泰國交易之中文文件翻譯為英文之工作,告訴人亦曾委請員天龍幫其處理相關文件,此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易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證人員天龍(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易卷一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見易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07頁)一致陳明在卷,並有泰國億盛達公司簽署之佣金協議在卷可參(偵卷第343至349頁),可堪認定。又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之交涉過程中,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本人親自與李靜濤見面,且告訴人、被告及員天龍均有因上開交易分別與李靜濤以微信聯絡之情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透過被告的安排,於107年1月4日至1月7日與李靜濤在大陸見面,是談海峽公司 鳳爪合同事情,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有李靜濤的微信等語(見易卷一第366至367、369、383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告訴人、鵬達意公司的李靜濤在台灣見過面2次,在大陸見 過面1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並有卷附被告 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3至421頁,即上證十)、員天龍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即上證六、九)、告訴人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告訴人稱:「(2018年2月2日)李總下午好,先跟您說聲抱歉!造成您這段時間的困擾…現在這案件只剩下PB要處理,我跟澳洲聯絡過,請他們星期一(2018/02/05)一定要匯到指定帳號,我待會也會到張董那裡開票給他,請不要生氣,再加我微信好友」、「因為我帶家人出門,文件我有請張董幫忙處理,也會繼續追澳洲趕緊回覆,請你幫忙注意信箱,謝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1、163至165、191至203頁)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身為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之買方仲介人,本須依李靜濤之指示轉達買方相關交易條件及傳遞相關交易文件予身為賣方仲介人之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曾自行與李靜濤聯絡,表示會督促澳洲公司如期給付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都是李靜濤傳給伊,伊再傳送給告訴人及員天龍,其對於該等文件是否偽造完全不知情等語,衡情自非不可採信,且可合理懷疑本案係由李靜濤乙人策劃,被告及員天龍均非知情參與。 ㈢、又關於澳洲交易、泰國交易之始末,業據證人員天龍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偵卷第199至463頁,澳洲交易文件編號為A,泰國交易文件編號為T),並詳為證述:「106年10 月16日鵬達意公司李靜濤有發一份採購備忘錄(編號A-1-1),107年1月4日朱先生跟張嘉榮一起搭飛機到大陸跟李靜濤 見面(編號A-2-1),海峽公司107年1月16日先發一份合同(編號A-3-1),澳洲VELLAR尚未蓋章,107年1月19日澳洲簽了英文合同,海峽公司也有簽名(編號A-4-1),契約上有載明履約保證金的敘述,但二方針對履約保證金部分並不一致,海峽合同是簽訂後7日内履約保證金必須到指定帳戶内(林 蓉蓉帳戶),澳洲公司是寫履約保證金到,海峽發信用狀,差別是海峽有7天限制,澳洲沒有期限,後來因為澳洲的履 約保證金沒有進來,海峽107年1月26日有發合同詢問函(編號A-5-1),詢問程序還不是很正式,由海峽内管便章的人所發,後來澳洲沒有回答,我們通知朱先生問澳洲的意願,李靜濤、張嘉榮叫我寫EMAIL詢問澳洲是繼續執行還是放棄, 附撤銷合同通知函及詢問函,我1月29日發第一封郵件給澳 洲公司(編號A-6-1),但澳洲還沒有回復時,海峽公司於1 月30日就發告知函給鵬達意(編號A-7-1)及澳洲公司(編號A-8-1),鵬達意停權半年,澳洲停權1年,澳洲在107年1月31日才回覆合同問詢函(編號A-10-1),他們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我又發電子郵件給澳洲(編號A-11-1、A-12-1),檢 附海峽公司的合同(編號A-13-1),請澳洲簽回,之前他們 是簽英文的合同,海峽的沒有簽,2月2日同一天早上海峽發通知撤銷合同給鵬連意公司(編號A-14-1)、澳洲公司(編 號A-15-1)及解約通知(編號A-16-1),下午我們才收到澳洲簽回海峽的合同,因為流程是海峽公司是發給鵬達意,李靜濤傳給張嘉榮,張嘉榮再傳給朱彥璋,朱彥璋再交給澳洲公司,所以海峽撤銷合同時,澳洲公司並不知道,他們聯絡人在休假。朱彥璋保證澳洲會付款,由他代墊,並簽了履約保證金協議(編號A-17-1),澳洲公司寫EMAIL給我抱怨整個流程,說朱彥璋沒有將全部訊息告訴他們(編號A-18-l)。2月5日朱彥璋匯款80萬到我的帳戶,張嘉榮確定收到後,他請 江福生幫他代墊匯款至林蓉蓉帳戶(編號A-19-1),鵬達意 公司及海峽有發收款確認函(編號A-20-1、編號A-21-1), 我們先滿足海峽那邊的日期及批文,李靜濤怕海峽停權,而朱先生及張先生是為了要賺佣金,當初協議代墊後,由澳洲支付履約保證金後,李靜濤再將代墊款返還給朱彥璋,朱彥璋有提供一份佣金協議,請我修改金額後,再傳給朱彥璋,他要跟澳洲公司談,而且要我們跟澳洲公司說必須他們跟朱彥璋簽妥佣金協議後,我們海峽才會發信用狀(編號A-22-1),後來2月9日澳洲公司電子郵件告知放棄合同(編號A-23-1),這些都不是原始郵件,我翻譯部分内容,原始郵件我有檢附(編號發-1-1、收-1-1)。後來我通知李靜濤後,李靜 濤通知海峽,海峽於2月9日正式發文澳洲停權3年(編號A-24-1),海關將不受理澳洲公司的雞爪。張嘉榮通知朱彥璋取 得澳洲撤銷合同通知函的回覆,簽回後就會返還朱彥璋的代墊款80萬元台幣,澳洲部分的始末就是這樣。」、「2月3日泰國賣方有製作一份合同(編號T-1-1),這是張嘉榮傳給我的,内容是海峽公司的,跟澳洲一樣,但格式不是海峽的,後來海峽也發了一份銷售合同(編號T-2-1),泰國賣方就直接簽了。這些文件是李靜濤傳給張嘉榮,張嘉榮傳给朱彥璋,同時一份傳給我歸檔,我並沒有跟泰國賣方聯絡,當初朱彥璋對於我們聯絡澳洲很生氣,所以不准我們聯絡泰國賣方。後來海峽有給泰國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編號T-3-1), 朱彥璋要求簽保密協定(編號T-4-l),是泰國億盛達公司跟張嘉榮的霖豐公司簽約,後來朱彥璋於3月12日給我們泰國 賣方已經網路匯款的手機照相截圖(編號T-5-l),匯到霖豐公司的法人代表張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們問這錢什麼時候會到,他說7日會進來,我們於3月13日就發收到履約保證金的通知函(編號T-6-1),因為鵬達意公司被停權,李靜濤用另一間昊皇實業公司執行,但朱彥璋於3月17日用微信通 知張嘉榮說泰國賣家網路銀行匯款失敗(編號T-7-1),我們請他再匯款,他提供匯款水單,說那是泰國的履約保證金(編號T-8-1),但我們不知道泰國賣方是匯到哪裡,張嘉榮說一定要匯到指定的張玲帳戶才算合同完成,後來李靜濤於4 月9日被廈門公安拘禁,張嘉榮跟朱彥璋簽履约保證金協議 書,張嘉榮同意協助朱彥璋要回履約保證金(編號T-9-1)。後來泰國要求朱彥璋返還履約保證金2%(編號T-10-1),朱彥璋收到後就開始告我們。我跟張嘉榮有到廈門市公安局作筆錄,因為李靜濤的微信裡面有我跟李靜濤的個別對話,大陸公安透過鵬達意公司通知我們過去大陸說明,我於107年10 月底配合到大陸廈門市公安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大陸公安並沒有用嫌疑人限制我出境,張嘉榮也沒有被限制出境,而且李靜濤被拘禁也不是因為這件案件,是他被檢舉走私俄羅斯雞爪。」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4頁)、「(問:銷售合同完成後,廈門海峽發出買家指定的銀行帳戶,賣家必須匯PB到買方指定銀行帳號,確認PB後,買方發信用狀給賣家,既然告訴人已經代墊PB款,後續為何沒有討論發信用狀的情形?)2月9日回覆說他們要放棄,我請澳洲簽撤銷合同,張嘉榮也跟朱彥璋說要澳洲提出撤銷合同,只要撤銷合同簽完,大陸就會退款。(問:2/10是否要告訴人找其他供應商?可將保證金移轉?移轉保證金是何意思?)朱彥璋沒有要到撤銷合同通知函,在過年後張嘉榮給我泰國賣方的資料,仲介人是朱彦璋。張嘉榮與朱彥璋說好同意將澳洲的保證金移轉為泰國的保證金,但必須先將泰國的保證金匯到台灣的指定帳戶,再將朱彥璋的80萬元保證金還給朱彥璋。」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在卷,且證人員天龍於警詢亦證述:「8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是朱彥璋幫澳洲VELLAR公司代墊,但這次沒有交易完成的,廈門鵬達意貿易公司就要求澳洲公司簽回取消合同通知函,才願意原路退還朱彥璋8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但朱彥璋未能取得澳洲公司的文件,所以才一直沒有退還履約保證金,但後來又去找泰國公司要交易巴西鳳爪,廈門鵬達意貿易公司先是同意將未退還履約保證金轉移給泰國公司的,但要求泰國公司必須匯款27054元美金至臺灣 張嘉榮妻子張玲的帳戶内,但泰國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匯款,所以鵬達意貿易公司才沒有將銷售合同送到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當我們在爭執這件事的時候,李靜濤不知道因何事遭大陸公安拘留至今仍無法見面,所以到現在所有作業都無法完成。」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觀諸證人員天龍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佐,足見證人員天龍上開所述並非虛言,堪認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過程,大陸方面無論是鵬達意公司、昊皇公司或海峽公司,均係由李靜濤負責聯繫主導,被告、員天龍僅係以買方仲介人之立場,將李靜濤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轉達予告訴人及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而已,且李靜濤有答應如澳洲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後,會返還代墊款予告訴人,亦係李靜濤堅持告訴人須取得澳洲公司撤銷合同通知函之回覆,才願退還告訴人代墊款,嗣後李靜濤有同意將未退還給告訴人的代墊履約保證金轉移給泰國億盛達公司,並指定匯至被告配偶張之帳戶,被告亦承諾如泰國億盛達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就會以該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先前代墊款80萬元。準此而論,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於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過程中有轉達買方之交易條件及傳遞相關交易文件之行為,忽略李靜濤在上開交易過程之主導地位及相關作為,即認定被告與員天龍有對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為推論已屬率斷。 ㈣、又告訴人為澳洲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80萬元何以先匯入員天龍帳戶、再匯入私人林蓉蓉帳戶而非鵬達意公司帳戶或海峽公司帳戶之緣由,業據被告供稱:澳洲公司沒有辦法在107年2月5日前完成匯款,朱彥璋才會想先行代墊履約保證金,但是當時朱彥璋說臺幣匯到大陸需要3天,朱彥璋跟我說會來不及在指定時間内入款,才來協調我請大陸友人先代墊履約保證金172000元人民幣,朱彥璋只需要把錢匯給我就好了,但當時我人不在高雄,所以我才會請朱彦璋將錢匯給員天龍,員天龍就去幫我領錢,順便匯款11萬元給我大陸朋友的朋友黃勇盛,其餘69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是請大陸友人江福生先匯172,000元的人民幣給林蓉蓉,之後再委託我金門的朋友要去大陸時一個人帶10萬元新台幣過去給江福生,我自己本人就三次帶錢過去給江福生,大約一個月左右錢就都過去了;當初我們有問李靜濤為何不將PB款打到海峽公司的帳戶,李靜濤說他是實際買家,打到公司股東的帳戶等同打到公司帳戶内,他會請公司蓋章出來證明已入帳,後來我們討論這個款項打到鵬達意股東林蓉蓉的帳戶是否安全,大家一致認為可以,兩方就簽約了,2月5日因為我人在外地,朱彥璋就將錢匯到員天龍的帳戶去,林蓉蓉是李靜濤的女友,也是鵬達意的股東,澳洲與朱彥璋才同意將錢匯入林蓉蓉帳戶,澳洲的保證金從頭到尾都在林蓉蓉的帳戶内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5至176頁、易卷一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員天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朱彥璋80萬元買賣履約保證金確實是匯到我名下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沒錯,因為海峽公司要求買賣的履約保證金期限在107年2月5日,張嘉榮跟朱彥璋轉達時,朱彥璋表示新臺幣轉換人民幣再電匯到大陸需要3天的時間,所以無法當日到指定帳戶内,朱彦璋跟張嘉榮協調後,張嘉榮再指示我去接收這筆80萬元,先叫我匯款11萬元給一位黃先生,再將69萬元現金交給張嘉榮;因為當時張嘉榮人沒有在高雄,張嘉榮就協調我幫忙接收這筆款項,張嘉榮就叫大陸朋友江福生代墊履約保證金至廈門鵬達意貿易公司的指定帳戶(戶名:林蓉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履約保證金是貿易公司要求海峽同意的,鵬達意拿到合同及PB款去申請批文及信用狀,若賣方出不了貨,鵬達意是要賠錢,就是拿履約保證金賠給海峽,而且PB款是放在鵬達意,不是放在海峽,林蓉蓉是鵬達意的股東,我問李靜濤為何不放在公司帳戶,李靜濤說只要錢進公司但沒有對價就會被調查,所以一般都是放在股東的私人帳戶等語(見警卷9至12頁、偵卷第178至179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張嘉榮說當時合約規定要在期限内匯款,你向他表示你沒有管道,所以讓你匯款到員天龍帳戶内,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易卷一第369頁);並有員天龍匯款11萬予黃勇盛之匯款憑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員天龍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又查,林蓉蓉確實登記為鵬達意公司之股東,亦有鵬達意公司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45至153頁)。再者,被告委託江福生為其匯款172,000元至林蓉蓉帳戶,作為告訴人為澳洲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之用,除經被告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予告訴人外,江福生亦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峽門市鷺江公證處聲明,其於2018年2月5日有代被告向林蓉蓉匯款人民幣172,000元,作為其代被告支付給鵬達意公司股東林蓉蓉之履約保證金,並擔保其證言屬實,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峽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7至463頁)。承上各項事證,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代墊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已匯入李靜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確有實據。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最終取得該80萬元,或有與李靜濤、林蓉蓉朋分款項之情,則客觀上如何認定被告有詐欺澳洲公司及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 ㈤、又附表編號13所示於107年2月28日經海峽公司用印之「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記載賣方泰國億盛達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旨;被告復於107年5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約定無論泰國交易合同(編號HX00000000)是否執行完成,被告均協助要求海峽公司把PB款人民幣172,000元返還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於3日內把新臺幣80萬元匯入告 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旨(見偵卷第331頁);而據被告於本 院供稱:指定匯款到我太太(即張玲)的帳戶,是因為我把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如果有匯款(意旨泰國億盛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就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此舉目的顯然係為利於告訴人以泰國 億盛達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取償其先前代墊之PB款;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在本案澳洲公司與鵬達意公司的交易中,被告是代表買方擔任仲介人,你是代表賣方擔任仲介人,是否如此?)我是賣方仲介人。(法官問:你跟被告同樣都屬於仲介人身分?)是。(法官問:後來這筆生意沒有做成,改由你接洽泰國億盛達公司,你們有無約定這筆交易要匯入的履約保證金是要匯到被告太太帳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要這樣約定?)被告出具一張指令函,上面是寫他太太的帳戶。(法官問:當時有約定把被告太太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交給你?)有。…(法官問:是因 為這筆保證金要用來還給你,所以才把存摺交給你?)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詞相符;且倘被告有與李靜濤共同詐欺告訴人代墊PB款之犯意,自無須將泰國交易指定匯入履約保證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更無須於李靜濤失聯後(即因另案於107 年4月9日遭羈押至判決確定,詳後述)仍與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此情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或泰國億盛達公司之主觀犯意。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澳洲交易所代墊之PB款先移作泰國交易之PB款,於泰國億盛達公司匯入PB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退回告訴人代墊之PB款等語,確屬有據。至於告訴人嗣後於本院改稱被告只有交付其太太的存摺,沒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告訴人 既稱將來由泰國億盛達公司匯入該帳戶之履約保證金是要用來返還予伊,則其僅向被告取得存摺而無印章如何能順利提領取償?堪認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顯然不合情理,自難採信。承上事證,實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泰國交易部分,有何對泰國億盛達公司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欲詐得履約保證金而不遂之犯行。 ㈥、至於李靜濤雖於另案羈押期間(詳後述)之2018年7月18日在 廈門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即人民警察)詢問時供稱:「(問:出示一份編號為HX0000000《SALES CONTRACT》【按:筆錄誤載契約編號 ,正確編號為HX00000000,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同】給李靜濤看,這份合同你是否見過,具體是怎麼回事?)今年過 年前,張嘉榮跟我說,叫我幫他偽造一份合同,他會還我一些錢,因為張嘉榮以前向我借了錢,張嘉榮就給了我對方公司資料和貨物資料,加之之前張嘉榮幫我找貨,我找到過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談過業務合作,但是我跟張嘉榮及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做成一單業務。然後我就偽造了一份編號為HX0000000《SALES CONTRACT》,合同上面”廈門海 峽投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在廈門思明區國貿天橋底下花了不是四十元就是七十元人民幣買來的,然後蓋在那份合同上,合同偽造好後我就把那份合同拿給張嘉榮了,具體張嘉榮拿這份合同去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問:2018年2月5日, 江福生的建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一 筆0000000元【按:筆錄誤載,應為172,000元】人民幣到林蓉蓉的工商銀行帳戶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這 是一筆什麼錢?)這筆錢是張嘉榮還給我的錢,他之前欠我 錢。(問:你跟廈門鵬達意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廈門鵬達意公司實際股東之一,是由我女朋友林蓉蓉代持的,廈門鵬達意公司主要做凍品進口業務。(問:張嘉榮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要向一個叫林懷鳳的新加坡人進口凍雞爪生意?)張嘉榮今年年初的時候有跟我說有一家泰國公司可以向我提供凍雞爪,他就把對方公司資料和貨物資料給我,讓我偽造一份合同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惟告訴人及被告均曾因為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與李靜濤見面商談,彼此間有透過微信往來聯絡交易細節,均如前述,且李靜濤於微信中確有與被告談論澳洲公司應給付PB款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則李靜濤上開筆錄供稱HX00000000《SALES CONTRACT》(即附表編號12所示)是被告要求其 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不知道被告要拿這份文件作何用途,否認自己有代表鵬達意公司與泰國億盛達公司磋商購買凍雞爪等交易,且稱江福生轉入其女友林蓉蓉帳戶之人民幣172,000元是被告積欠之款項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衡 情已難採信。再者,李靜濤於本案之前,即於000年0月間,以私刻海峽公司之印章,偽造進口凍品委託代理協議、採購協議等合同之方式,惡意營造其經營上述凍品貿易的假象,於106年2月至11月間,以鵬達意公司等公司名義,提供其偽造之採購協議、代理進口協議等合同(其中含有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收貨確認函、鵬達意公司進口費用清單等文件), 與康乙民簽訂虛構的委託代理協議,先後詐騙康乙民投資進口凍品貨款共計人民幣4,316,262.58元,李靜濤於該案認罪,案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2019 )閔02刑初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30 萬元,李靜濤未上訴,該判決書已經生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等情(簡稱另案 ),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上開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書、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偽造合同之鑑定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本院卷二第61、161至243頁),足見李靜濤早在本案之前即000年0月間,即有擅自偽刻海峽公司印章,以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之事實,且李靜濤於該案未曾表示被告有與之共同偽造文書及詐騙康乙民之情,則李靜濤於另案羈押期間接受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詢問本案涉案情形,竟供稱「今年過年前」即107年農曆年前才應被告要求花錢私刻「廈門海峽 投資有限公司」的印章等語,既與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判決結果不符,益徵李靜濤係為逃避本案詐欺、偽造文書刑責而故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澳洲交易、泰國交易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附表所示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無明確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指示李靜濤偽造,或被告明知此情而向告訴人行使),且被告透過員天龍之帳戶經手告訴人為澳洲公司代墊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折合人民幣172,000元、美金27,054元),確有匯入李靜 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最終取得或與李靜濤朋分上開款項之情事,又被告於泰國交易過程中,確有設法為告訴人取回代墊履約保證金之舉措,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對澳洲公司、泰國億盛達公司及告訴人詐欺履約保證金之行為。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案被告員天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內容 出處 偽造之印文 1 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協議書 1.鵬達意公司(甲方)與海峽公司(乙方)用印。 2.日期:106 年11月23日。 3.內容大略為:鵬達意公司委託海峽公司代理豬肉肉品進口之協議。 偵卷第45-49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 枚(偵卷第49頁) 2 SALES CONTRACT 1.海峽公司(買方)用印,澳洲公司(賣方)尚未用印。 2.合同編號HX00000000-A號 3.日期:107 年1 月12日。 4.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向澳洲公司購買雞爪、雞中翅等肉品之採購合約。 偵卷第203-211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211 頁) 3 合同問詢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 2.日期:107 年1 月26日。 3.內容大略為:請澳洲公司於107年1 月29日前,同意依照合約內容支付履約保證金2 %即27,054美元,如不同意將發出撤銷合同函。 偵卷第255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4 告知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鵬達意公司。 2.日期:107 年1 月30日。 3.內容大略為:貴我雙方在在合同號HX00000000-A、HX00000000-B合同執行過程中,…(我司發出了撤銷合同的文件)。現經研究,自今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貴司將被全面禁止與我司進行雞副產品的所有業務合作,特此通知。 偵卷第259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5 (無標題)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未用印)。 2.日期:107 年1 月30日。 3.內容大略為:我們,廈門海峽投資公司,在此鄭重提出解除與貴公司關於採購凍雞爪及凍雞中翅的相關全部協議的要求…。 偵卷第261-263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263 頁) 6 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 1.海峽公司用印。 2.日期:107 年1 月30日。 3.內容大略為:賣方澳洲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分行、戶名: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偵卷第265-267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267 頁) 7 關於終止委託合約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鵬達意公司。 2.日期:107 年2 月2 日。 3.內容大略為:該委託代理合約最終執行期限為107 年2 月2 日14時30分,逾期則終止該委託代理合約。 偵卷第285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8 關於終止合約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 2.日期:107 年2 月2 日。 3.內容大略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期限為107 年2 月2 日14時30分,逾期未支付則將終止合約。 偵卷第287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9 解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 2.日期:107 年2 月2 日。 3.內容大略為:我們在此決定取消合同編號:HX00000000-A的合同,該解約行為立即生效,貴司是否簽署解約協定,并不會影響解約行為的進行,特此說明。 偵卷第289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10 確認函 1.海峽公司用印。 2.日期:107 年2 月5 日。 3.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已收訖合用編號:HX00000000-A之履約保證金美元27,054元。 偵卷第303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 11 (無標題)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未用印)。 2.日期:107 年2 月9日。 3.內容大略為:我們,廈門海峽投資公司,在此鄭重提出解除與貴公司關於採購凍雞爪及凍雞中翅的相關全部協議的要求…。 偵卷第321-323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323 頁) 12 SALES CONTRACT 1.海峽公司(買方),泰國億盛達公司(賣方)用印。 2.合同編號HX00000000號 3.日期:107 年2 月28日。 4.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向泰國億盛達公司購買雞爪、雞中翅等肉品之採購合約。 偵卷第355-363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363 頁) 13 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 1.海峽公司用印。 2.日期:107 年2 月28日。 3.內容大略為:賣方泰國億盛達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351-353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偵卷第353 頁) 14 通知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廈門昊皇實業有限公司。 2.日期:107 年3 月14日。 3.內容大略為:已確認收訖合同編號HX00000000號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偵卷第337頁 偽造之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