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03 號、第4338號、第7948號、第8679號、第9370號、第13645 號、第14243 號、第14633 號、第15586 號、第15612 號、第15962 號、第16212 號、第16521 號、第17289 號、第17411 號、第17475 號、第17840 號、第18301 號、第18416 號、第18444 號、第18560 號、第19477 號、第19774 號、第20018 號、第20213 號、第21007 號、第21416 號、第21637 號、第21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復於如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財物,因遭兆斗金彩券行人員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孫文生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宜龍(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㉘「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⑤、⑥、⑱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⑤、⑥、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⑦至⑬、⑭⑴至⑵、⑮至⑰、⑲至㉑、㉒⑴、㉓至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與「清仔」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㉘所示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罪)、3 月、7 月、3 月(3 罪)、4 月、5 月、6 月、4 月(6 罪)、8 月(2 罪)確定,上開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 罪)、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5 罪)、2 月(4 罪)、2 月15日(共2 罪)、3 月、3 月15日(2 罪)確定,嗣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犯行,同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附表編號①至㉘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編號①至㉘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因不願安分就逮,竟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少華施以強暴傷害,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未具尊重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健全法治觀念,且造成員警鄭少華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竊盜部分,兼衡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就附表編號⑳、㉒⑴、㉓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全部或部分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與附表編號①、⑤及㉕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衡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㉘「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犯罪手法相似,性質亦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①、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⑥至⑨、⑪至⑬、⑭⑴至⑵、⑮、⑯、⑱、⑲、㉑、㉓、㉔、㉖至㉘之27罪;就如附表編號⑤、⑩、⑰、⑳、㉒⑴至⑶、㉕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1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②⑴至⑷、③、④⑴至⑵、⑥至⑬、⑭⑴至⑵、⑮至⑲、㉑、㉔、㉖、㉗「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⑳部分,被告竊得之8,200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6,00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芷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其中2,200 元部分,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芷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⑳所示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㉘部分,被告與「清仔」共同竊得之每張售價均為200 元之「麻將賓果」刮刮樂9 張、「好運輪盤」刮刮樂31張等物,被告於原審陳稱:彩券被「清仔」拿走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竊得之彩券而有犯罪所得予諭知沒收。2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㉒⑴、㉓「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附表編號㉒⑵至⑶所示竊盜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 、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①「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價值共計1 萬4,000 元;竊得如附表編號⑤「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刮刮樂,價值共計3,200 元,竊得如附表編號㉕「犯罪手段與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290 元,被告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 萬4,000 元、3,200 元、300 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未因附表編號①、⑤、㉕之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又說明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如下: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㈡經查,被告自9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除本案以外,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係於彩券行內竊盜刮刮樂、彩券者計有30多次,並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⒈因107 年9 月29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因107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原審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⒊因107 年9 月23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之行為,經原審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因107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10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原審以108 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⒌因107 年11月3 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69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⒍因107 年12月13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因108 年4 月12日彩券行內竊取彩券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⒏因108 年5 月22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因108 年5 月9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⒑因108 年6 月5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⒒因108 年9 月5 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⒓因108 年10月25日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3 次),經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⒔因108 年8 月11日、108 年10月27日(3 次)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拘役60日、20日(2 罪)、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足參,被告於97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9 月22日起為竊盜之犯行,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之1 年間(期間內自108 年4 月21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案在押中),即已再犯竊盜案件55次,其中於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又高達47次,可知被告犯罪行為密集,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被告雖於警詢時多次陳稱竊取之刮刮樂所刮得之獎金,拿去繳醫藥費、因沒錢看病而為竊盜犯行等語,然觀之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行動自如,尚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難認有何因疾病而不能謀生之情。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罹患重度癌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非正常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甚輕微,顯未達於必須諭知保安處分以資矯正之程度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多次係假意消費,或先小額消費,博取店家信任後,再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其行為模式與一般竊盜犯無異,本件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病情有何相關性,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遍及高雄各地,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悔悟認罪,請從輕量刑,身體狀況不佳,請不要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參諸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除本案以外,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係於彩券行內竊盜刮刮樂、彩券者計有30多次,並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屢犯竊盜案件,未曾稍減,被告亦為此多次入監,然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97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9 月22日起再為竊盜之犯行,再犯竊盜案件多次,其中於彩券行內竊取刮刮樂彩券之行為又高達47次,可知被告犯罪行為密集,且犯罪模式雷同,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又被告顯非無工作能力,故縱依被告所言身體狀況不佳,有生活困苦情形,亦應依循社會救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為之,使社會治安敗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卻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是關於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既據原審論述甚詳,且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以上情而希望不要諭知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犯行,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對應起訴書附表相同編號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手段與竊│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 │偵查案│間(民│點/ 被│得財物 │ │(本院均予│ │號) │國) │害人或│ │ │以維持) │ │ │ │告訴人│ │ │ │ ├───┼───┼───┼──────┼──────┼─────┤ │①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之自│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1 月30│苓雅區│牌號碼MFE-35│白(見警一卷│盜罪,累犯│ │字第43│日14時│忠孝二│39號普通重型│第1 至2 頁)│,處有期徒│ │38號(│30分許│路87號│機車至左揭地├──────┤刑參月,如│ │下稱偵│ │「鑫盛│點,趁店員孫│證人即告訴代│易科罰金以│ │一卷)│ │商行」│文生疏未注意│理人孫文生之│新臺幣壹仟│ │ │ │投注站│之際,徒手竊│證述(見警一│元折算壹日│ │ │ │ │取櫃檯墊子下│卷第3 至4 頁│。 │ │ │ │ │方每張售價新│) │ │ │ │ ├───┤臺幣(下同)├──────┤ │ │ │ │告訴人│1,000 元之「│監視器影像光│ │ │ │ │鑫盛商│大吉利」刮刮│碟1 片與光碟│ │ │ │ │行(負│樂14張(價值│影像翻拍照片│ │ │ │ │責人黃│1 萬4,000 元│6 張、現場照│ │ │ │ │文昌)│)。 │片2 張、車牌│ │ │ │ │ │(已和解賠償│號碼MFE-3539│ │ │ │ │ │1 萬4,000 元│號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照│ │ │ │ │ │ │片8 張(見警│ │ │ │ │ │ │一卷第5 至8 │ │ │ │ │ │ │頁、第10頁)│ │ ├───┼───┼───┼──────┼──────┼─────┤ │②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3 月│鳳山區│牌號碼MFE-35│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字第79│27日1 │五甲一│39號普通重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48號(│時1 分│路61號│機車至左揭地│(見警二卷第│刑參月,如│ │下稱偵│許 │運動彩│點,趁簡宥琳│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二卷)│ │券及刮│疏未注意之際│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刮樂店│,徒手竊取桌│,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上每張售價50│) │,未扣案之│ │ │ ├───┤0 元之「金豬├──────┤犯罪所得「│ │ │ │告訴人│獎」刮刮樂17│證人即告訴人│金豬獎」刮│ │ │ │簡宥琳│張(價值共計│簡宥琳之證述│刮樂拾柒張│ │ │ │ │8,500 元)。│(見警二卷第│均沒收,於│ │ │ │ │ │83至85頁)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證人即店員洪│不宜執行沒│ │ │ │ │ │慧芳之證述(│收時,追徵│ │ │ │ │ │見警二卷第87│其價額。 │ │ │ │ │ │至89頁) │ │ │ │ │ │ ├──────┤ │ │ │ │ │ │監視器影像光│ │ │ │ │ │ │碟1 片與光碟│ │ │ │ │ │ │影像翻拍照片│ │ │ │ │ │ │26張、車牌號│ │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見警二卷第│ │ │ │ │ │ │75至77頁、第│ │ │ │ │ │ │91至107 頁)│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牌號碼MFE-35│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2 日17│中山西│39號普通重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41分│路283 │機車至左揭地│(見警二卷第│刑肆月,如│ │ │許 │號「鳳│點,趁張福勝│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林彩券│疏未注意之際│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行」 │,徒手竊取玻│,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璃櫃內每張售│) │,未扣案之│ │ │ │ │價200 元之「├──────┤犯罪所得「│ │ │ ├───┤鈔票滿天飛」│證人即被害人│鈔票滿天飛│ │ │ │被害人│與「獎金獵人│張福勝之證述│」、「獎金│ │ │ │張福勝│」刮刮樂共計│(見警二卷第│獵人」刮刮│ │ │ │(未提│75張。(價值│109 至111 頁│樂共柒拾伍│ │ │ │告) │共計1 萬5,00│)。 │張均沒收,│ │ │ │ │0 元) ├──────┤於全部或一│ │ │ │ │ │監視器影像光│部不能沒收│ │ │ │ │ │碟1 片與光碟│或不宜執行│ │ │ │ │ │影像翻拍照片│沒收時,追│ │ │ │ │ │4 張、車牌號│徵其價額。│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見警二卷第│ │ │ │ │ │ │113 至115 頁│ │ │ │ │ │ │、第75至77頁│ │ │ │ │ │ │)。 │ │ │ ├───┼───┼──────┼──────┼─────┤ │ │⑶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地點,趁店員│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15日17│經武路│林玟萱疏未注│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26分│69號「│意之際,徒手│(見警二卷第│刑參月,如│ │ │許 │洰旺彩│竊取玻璃櫃上│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券行」│每張售價200 │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 │元之「大三元│,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與「獎金獵│) │,未扣案之│ │ │ │被害人│人」刮刮樂共├──────┤犯罪所得「│ │ │ │洰旺彩│計45張(價值│證人即店員林│大三元」、│ │ │ │券行(│共計9,000 元│玟萱之證述(│「獎金獵人│ │ │ │負責人│)。 │見警二卷第11│」刮刮樂共│ │ │ │陳惠如│ │8 至120 頁)│肆拾伍張均│ │ │ │)(未│ ├──────┤沒收,於全│ │ │ │提告)│ │監視器影像光│部或一部不│ │ │ │ │ │碟1 片與光碟│能沒收或不│ │ │ │ │ │影像翻拍照片│宜執行沒收│ │ │ │ │ │23張、車牌號│時,追徵其│ │ │ │ │ │碼MFE-3539號│價額。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131 至153 │ │ │ │ │ │ │頁、第75至77│ │ │ │ │ │ │頁、第127 至│ │ │ │ │ │ │129 頁)。 │ │ │ ├───┼───┼──────┼──────┼─────┤ │ │⑷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被告警詢、偵│蔡宜龍犯竊│ │ │年4 月│鳳山區│地點,趁黃淑│訊、法院羈押│盜罪,累犯│ │ │17日22│鳳松路│卿疏未注意之│訊問時之自白│,處有期徒│ │ │時35分│1-5 號│際,徒手竊取│(見警二卷第│刑肆月,如│ │ │許 │「鳳祥│櫃檯桌上每張│13至29頁,偵│易科罰金以│ │ │ │彩券行│售價500 元之│一卷第198 頁│新臺幣壹仟│ │ │ │」 │「贏家對決」│,偵二卷第9 │元折算壹日│ │ │ │ │刮刮樂28張(│) │,未扣案之│ │ │ ├───┤價值共計1 萬├──────┤犯罪所得「│ │ │ │告訴人│4,000 元)。│證人即告訴人│贏家對決」│ │ │ │黃淑卿│ │黃淑卿之證述│刮刮樂貳拾│ │ │ │ │ │(見警二卷第│捌張均沒收│ │ │ │ │ │155 至157 頁│,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監視器影像光│行沒收時,│ │ │ │ │ │碟1 片與光碟│追徵其價額│ │ │ │ │ │影像翻拍照片│。 │ │ │ │ │ │2 張、車牌號│ │ │ │ │ │ │碼MFE-3539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1 份及該│ │ │ │ │ │ │機車照片2 張│ │ │ │ │ │ │、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1 │ │ │ │ │ │ │份(見警二卷│ │ │ │ │ │ │第163 頁、第│ │ │ │ │ │ │75至77頁、第│ │ │ │ │ │ │159 至161 頁│ │ │ │ │ │ │)。 │ │ ├───┼───┼───┼──────┼──────┼─────┤ │③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被告於警詢時│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2 月21│新興區│牌號碼MFE-35│之自白(見警│盜罪,累犯│ │字第86│日20時│六合一│39號普通重型│三卷第1 至5 │,處有期徒│ │79號(│24分許│路20之│機車至左揭地│頁) │刑參月,如│ │下稱偵│ │1 號「│點,趁蔡明珠├──────┤易科罰金以│ │三卷)│ │臺灣彩│疏未注意之際│證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仟│ │ │ │券民族│,徒手竊取牆│蔡明珠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分行」│面架上每張售│(見警三卷第│,未扣案之│ │ │ │ │價100 元之「│6 至8 頁) │犯罪所得「│ │ │ │ │賽金豬」刮刮├──────┤賽金豬」刮│ │ │ ├───┤樂8 張、每張│監視器影像光│刮樂捌張、│ │ │ │告訴人│售價300 元之│碟1 片與光碟│「金麻將」│ │ │ │蔡明珠│「金麻將」刮│影像翻拍照片│刮刮樂柒張│ │ │ │ │刮樂7 張(價│8 張、車牌號│均沒收,於│ │ │ │ │值共計2,900 │碼MFE-3539號│全部或一部│ │ │ │ │元)。 │普通重型機車│不能沒收或│ │ │ │ │ │車輛詳細資料│不宜執行沒│ │ │ │ │ │報表1 份(見│收時,追徵│ │ │ │ │ │警三卷第11至│其價額。 │ │ │ │ │ │15頁)。 │ │ ├───┼───┼───┼──────┼──────┼─────┤ │④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1 月│前鎮區│牌號碼MFE-35│張能賢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93│28日9 │瑞隆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四卷第│,處有期徒│ │70號(│時20分│482 號│機車至左揭地│5 至7 頁)。│刑參月,如│ │起訴書│許(起│前 │點,趁張能賢├──────┤易科罰金以│ │誤載為│訴書誤├───┤疏未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第8679│載為同│告訴人│,徒手竊取每│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號,應│日6 時│張能賢│張售價200 元│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予更正│46分許│ │之「灌籃大帝│6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下│,應予│ │」與「大三元│碼MFE-3539號│灌籃大帝」│ │稱偵四│更正)│ │」刮刮樂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大三元│ │卷) │ │ │20張(價值共│車輛詳細資料│」刮刮樂共│ │ │ │ │計4,000 元)│報表1 份(見│貳拾張均沒│ │ │ │ │(起訴書記載│警四卷第13至│收,於全部│ │ │ │ │為20餘張,依│14頁、第21頁│或一部不能│ │ │ │ │據罪疑唯輕之│)。 │沒收或不宜│ │ │ │ │原則,爰認定│ │執行沒收時│ │ │ │ │為共計20張)│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蔡│蔡宜龍犯竊│ │ │年1 月│前鎮區│牌號碼MFE-35│采邑之證述(│盜罪,累犯│ │ │28日9 │瑞和街│39號普通重型│見警四卷第8 │,處有期徒│ │ │時11分│164 號│機車至左揭地│至10頁) │刑參月,如│ │ │許 │「金鳥│點,趁店員蔡├──────┤易科罰金以│ │ │ │巢彩券│采邑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50│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0 元之「金豬│2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 │ ├───┤獎」刮刮樂18│碼MFE-3539號│金豬獎」刮│ │ │ │被害人│張(價值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刮樂拾捌張│ │ │ │金鳥巢│9,000 元)(│車輛詳細資料│均沒收,於│ │ │ │彩券行│起訴書誤載為│報表1 份(見│全部或一部│ │ │ │(負責│每張售價200 │警四卷第15至│不能沒收或│ │ │ │人歐信│元之「灌籃大│16頁、第21頁│不宜執行沒│ │ │ │雄)(│帝」與「大三│)。 │收時,追徵│ │ │ │未提告│元」刮刮樂共│ │其價額。 │ │ │ │) │計約20餘張,│ │ │ │ │ │ │應予更正)。│ │ │ ├───┼───┼───┼──────┼──────┼─────┤ │⑤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店員郭│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5 月23│大寮區│牌號碼RAS-00│毓婷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1│日18時│成功路│63號自用小客│見警五卷第5 │,處拘役肆│ │603 號│許 │37號「│車至左揭地點│至6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佳旺彩│,趁店員郭毓├──────┤科罰金以新│ │偵五卷│ │券行」│婷疏未注意之│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 │ ├───┤際,徒手竊取│碟與光碟影像│折算壹日。│ │ │ │告訴人│每張售價200 │翻拍照片20張│ │ │ │ │佳旺彩│元之不詳名稱│(見警五卷第│ │ │ │ │券行(│刮刮樂16張(│10至19頁) │ │ │ │ │負責人│價值共計3,20│ │ │ │ │ │周寶益│0 元)。 │ │ │ │ │ │) │(已和解賠償│ │ │ │ │ │ │3,200元) │ │ │ ├───┼───┼───┼──────┼──────┼─────┤ │⑥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2 月5 │前鎮區│牌號碼MFE-35│理人張麗娟之│盜罪,累犯│ │字第13│日13時│崗山中│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六│,處有期徒│ │645 號│7 分許│街234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9 至13頁│刑伍月,如│ │(下稱│ │號「豐│點,趁店員張│) │易科罰金以│ │偵六卷│ │勝彩券│麗娟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 │ │行」 │之際,徒手竊│證人即店員黃│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2,│愛甯之證述(│,未扣案之│ │ │ ├───┤000 元之「超│見警六卷第15│犯罪所得「│ │ │ │告訴人│級大紅包」刮│至16頁) │超級大紅包│ │ │ │豐勝彩│刮樂19張(價├──────┤」刮刮樂拾│ │ │ │券行(│值共計3 萬8,│監視器影像光│玖張均沒收│ │ │ │負責人│000 元)。 │碟1 片與光碟│,於全部或│ │ │ │張郁梅│ │影像翻拍照片│一部不能沒│ │ │ │) │ │6 張、指認犯│收或不宜執│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行沒收時,│ │ │ │ │ │表1 份(見警│追徵其價額│ │ │ │ │ │六卷第17至21│。 │ │ │ │ │ │頁、第23至27│ │ │ │ │ │ │頁) │ │ ├───┼───┼───┼──────┼──────┼─────┤ │⑦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店員陳│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3│小港區│地點,趁店員│翊熏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4│日21時│漢民路│陳翊熏疏未注│見警七卷第4 │,處有期徒│ │243 號│48分許│202 號│意之際,徒手│至7 頁) │刑伍月,如│ │(下稱│ │「豐鑫│竊取每張售價│ │易科罰金以│ │偵七卷│ │彩券行│500 元之不詳│ │新臺幣壹仟│ │) │ │」 │名稱刮刮樂40├──────┤元折算壹日│ │ │ ├───┤張、及每張售│監視器影像光│,未扣案之│ │ │ │被害人│價200 元之不│碟與蒐證照片│犯罪所得每│ │ │ │豐鑫彩│詳名稱刮刮樂│8 張(見警七│張售價新臺│ │ │ │券行(│56張(價值共│卷第8 至13頁│幣伍佰元之│ │ │ │未提告│計3 萬1,200 │) │不詳名稱刮│ │ │ │) │元)。 │ │刮樂肆拾張│ │ │ │ │ │ │、每張售價│ │ │ │ │ │ │新臺幣貳佰│ │ │ │ │ │ │元之不詳名│ │ │ │ │ │ │稱刮刮樂伍│ │ │ │ │ │ │拾陸張均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⑧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6│鼓山區│牌號碼RBK-61│廖怡菁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4│日19時│明誠三│29號(起訴書│(見警八卷第│,處有期徒│ │633 號│36分許│路674 │誤載為PRK-61│13至15頁) │刑肆月,如│ │(下稱│(起訴│號「富│29,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以│ │偵八卷│書誤載│來樂彩│)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 │) │為同日│券行」│至左揭地點,│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21時34│ │趁廖怡菁疏未│碟1 片與蒐證│,未扣案之│ │ │分許,├───┤注意之際,徒│照片6 張(見│犯罪所得「│ │ │應予更│告訴人│手竊取每張售│警八卷第25至│贏家對決」│ │ │正) │廖怡菁│價均為500 元│29頁) │刮刮樂貳拾│ │ │ │ │之「贏家對決│ │貳張、「超│ │ │ │ │」刮刮樂22張│ │級麻將」刮│ │ │ │ │與「超級麻將│ │刮樂貳拾參│ │ │ │ │」刮刮樂23張│ │張均沒收,│ │ │ │ │(價值共計2 │ │於全部或一│ │ │ │ │萬2,500 元) │ │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⑨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4│三民區│牌號碼RBK-61│張欣雲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20時│嫩江街│29號(起訴書│(見警九卷第│,處有期徒│ │586 號│4 分許│74號「│誤載為PRK-61│5 至6 頁) │刑陸月,如│ │(下稱│ │大吉利│29,應予更正│ │易科罰金以│ │偵九卷│ │彩券行│)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 │) │ │」 │至左揭地點,│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趁張欣雲疏未│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 │注意之際,徒│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手竊取每張售│8 張、車牌號│張售價壹佰│ │ │ │告訴人│價100 元之不│碼RB K-6129 │元之不詳名│ │ │ │張欣雲│詳名稱刮刮樂│號自用小客車│稱刮刮樂貳│ │ │ │ │210 張,與每│車輛詳細資料│佰壹拾張、│ │ │ │ │張售價200 元│報表1 份(見│每張售價貳│ │ │ │ │之不詳名稱刮│警九卷第30至│佰元之不詳│ │ │ │ │刮樂150 張(│34頁) │名稱刮刮樂│ │ │ │ │價值共計5 萬│ │壹佰伍拾張│ │ │ │ │1,000 元)。│ │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⑩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14│鳳山區│地點,趁洪淑│洪淑芬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18時│濱山街│芬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卷第│,處拘役肆│ │612 號│3 分許│10巷7 │際,徒手竊取│1 至4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號刮刮│每張售價500 ├──────┤科罰金以新│ │偵十卷│ │樂行 │元之「超級麻│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 │ │ │將」刮刮樂1 │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張(價值共計│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500 元)。 │20張、車牌號│罪所得「超│ │ │ │洪淑芬│ │碼RBK-6129號│級麻將」刮│ │ │ │ │ │自用小客車車│刮樂壹張沒│ │ │ │ │ │輛租車資料1 │收,於全部│ │ │ │ │ │份(見警十卷│或一部不能│ │ │ │ │ │第11至23頁)│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⑪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陳│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8 │小港區│牌號碼MFE-35│泯儒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5│日14時│高鳳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一卷第│,處有期徒│ │962 號│40分許│33之1 │機車至左揭地│4 至6 頁) │刑陸月,如│ │(下稱│ │號「高│點,趁店員陳├──────┤易科罰金以│ │偵十一│ │鳳彩券│泯儒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取每張售價10│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0 元之不詳名│15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稱刮刮樂600 │碼MFE-3539號│張售價壹佰│ │ │ │告訴人│張(價值共計│普通重型機車│元之不詳名│ │ │ │高鳳彩│6 萬元)。 │車輛詳細資料│稱刮刮樂陸│ │ │ │券行 │ │報表、報案三│佰張均沒收│ │ │ │ │ │聯單及受理各│,於全部或│ │ │ │ │ │類案件紀錄表│一部不能沒│ │ │ │ │ │各1 份(見警│收或不宜執│ │ │ │ │ │十一卷第7 至│行沒收時,│ │ │ │ │ │1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⑫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4 │新興區│牌號碼MFE-35│郭年達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6│日18時│六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二卷│,處有期徒│ │212 號│許 │路18號│機車至左揭地│第4 至6 頁)│刑伍月,如│ │(下稱│ │「大福│點,趁張瓏瀛├──────┤易科罰金以│ │偵十二│ │彩券行│疏未注意之際│證人即店員張│新臺幣壹仟│ │卷) │ │」 │,徒手竊取每│瓏瀛之指證(│元折算壹日│ │ │ │ │張售價均為50│見警十二卷第│,未扣案之│ │ │ │ │0 元之「大富│7 至11頁) │犯罪所得「│ │ │ ├───┤翁」刮刮樂7 ├──────┤大富翁」刮│ │ │ │告訴人│張、「超級麻│監視器影像光│刮樂柒張、│ │ │ │郭年達│將」9 張、每│碟1 片與光碟│「超級麻將│ │ │ │ │張售價300 元│影像翻拍照片│」刮刮樂玖│ │ │ │ │之「海底大尋│6 張、報案三│張、「海底│ │ │ │ │寶」刮刮樂87│聯單及受理各│大尋寶」刮│ │ │ │ │張及每張售價│類案件紀錄表│刮樂捌拾柒│ │ │ │ │200 元之「好│各1 份(見警│張、「好運│ │ │ │ │運輪盤」刮刮│十二卷第14至│輪盤」刮刮│ │ │ │ │樂14張(價值│18頁) │樂拾肆張均│ │ │ │ │共計3 萬 │ │沒收,於全│ │ │ │ │7,100 元)。│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⑬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7 月24│新興區│牌號碼MFE-35│蔡明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6│日18時│六合一│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三卷│,處有期徒│ │521 號│55分許│路20之│機車至左揭地│第6 至8 頁)│刑參月,如│ │(下稱│(起訴│1 號「│點,趁蔡明珠│ │易科罰金以│ │偵十三│書誤載│鑫旺彩│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卷) │為同日│券行」│,徒手竊取每│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19時15├───┤張售價均為20│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分許,│告訴人│0 元之「賞金│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 │ │應予更│蔡明珠│獵人」刮刮樂│6 張、車牌號│賞金獵人」│ │ │正) │ │13張、「聖旨│碼MFE-3539號│刮刮樂拾參│ │ │ │ │到」刮刮樂7 │普通重型機車│張、「聖旨│ │ │ │ │張及「好運輪│車輛詳細資料│到」刮刮樂│ │ │ │ │盤」刮刮樂1 │報表1 份(見│柒張、「好│ │ │ │ │張(起訴書誤│警十三卷第10│運輪盤」刮│ │ │ │ │載為11張,應│至12頁、第15│刮樂壹張均│ │ │ │ │予更正)(價│頁) │沒收,於全│ │ │ │ │值共計4,200 │ │部或一部不│ │ │ │ │元)。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⑭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7 月│鳳山區│地點,趁林傳│林傳祐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7│15日17│新康街│祐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四卷│,處有期徒│ │289 號│時20分│286 號│際,徒手竊取│第13至15頁)│刑參月,如│ │(下稱│許 │1 樓「│每張售價為30│ │易科罰金以│ │偵十四│ │新康彩│0 元之不詳名├──────┤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稱刮刮樂5 張│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共計1,│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500 元)。 │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告訴人│ │5 張(見偵十│張售價新臺│ │ │ │林傳祐│ │四卷第95至99│幣參佰元之│ │ │ │ │ │頁) │不詳名稱刮│ │ │ │ │ │ │刮樂伍張均│ │ │ │ │ │ │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 │年7 月│鳳山區│地點,趁林傳│林傳祐之證述│盜罪,累犯│ │ │16日11│新康街│祐疏未注意之│(見警十四卷│,處有期徒│ │ │時55分│286 號│際,徒手竊取│第13至15頁)│刑參月,如│ │ │許 │1 樓「│櫃檯抽屜內之├──────┤易科罰金以│ │ │ │新康彩│現金3,000 元│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 │ │券行」│ │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 │ │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 │4 張、報案三│犯罪所得新│ │ │ │告訴人│ │聯單及受理各│臺幣參仟元│ │ │ │林傳祐│ │類案件紀錄表│沒收,於全│ │ │ │ │ │各1 份(見警│部或一部不│ │ │ │ │ │十四卷第31至│能沒收或不│ │ │ │ │ │33頁,偵十四│宜執行沒收│ │ │ │ │ │卷第101 至10│時,追徵其│ │ │ │ │ │3 頁) │價額。 │ ├───┼───┼───┼──────┼──────┼─────┤ │⑮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7│新興區│牌號碼MFE-35│理人張羽岑之│盜罪,累犯│ │字第17│日15時│林森三│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十│,處有期徒│ │475 號│40分許│路181 │機車至左揭地│六卷第7 至8 │刑伍月,如│ │(下稱│ │號「合│點,趁店員張│頁) │易科罰金以│ │偵十六│ │益興彩│羽岑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之際,徒手竊│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櫃檯抽屜內之│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告訴人│現金3 萬400 │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新│ │ │ │合益興│元。 │10張、車牌號│臺幣參萬肆│ │ │ │彩券行│ │碼MFE-3539號│佰元沒收,│ │ │ │(負責│ │普通重型機車│於全部或一│ │ │ │人田金│ │車輛詳細資料│部不能沒收│ │ │ │妹) │ │報表1 份(見│或不宜執行│ │ │ │ │ │警十六卷第13│沒收時,追│ │ │ │ │ │至21頁、第29│徵其價額。│ │ │ │ │ │頁) │ │ ├───┼───┼───┼──────┼──────┼─────┤ │⑯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駕駛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6 月14│小港區│牌號碼RAV-91│賴秀嬌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7│日21時│民益路│59號自用小客│(見警十七卷│,處有期徒│ │840 號│許 │36號「│車至左揭地點│第7 至11頁)│刑肆月,如│ │(下稱│ │達運樂│,趁賴秀嬌疏├──────┤易科罰金以│ │偵十七│ │透彩店│未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 │徒手竊取每張│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售價均為200 │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告訴人│元之「鈔票滿│6 張、車牌號│犯罪所得「│ │ │ │賴秀嬌│天飛」、「好│碼RAV-9159號│鈔票滿天飛│ │ │ │ │運刮刮樂」及│自用小客車車│」、「好運│ │ │ │ │「熱刮刮刮樂│輛租車資料、│刮刮樂」、│ │ │ │ │」共計80張(│車輛詳細資料│「樂刮刮刮│ │ │ │ │價值共1 萬 │報表、指認犯│樂」刮刮樂│ │ │ │ │6,000 元)。│罪嫌疑人紀錄│共捌拾張均│ │ │ │ │ │表各1 份(見│沒收,於全│ │ │ │ │ │警十七卷第13│部或一部不│ │ │ │ │ │至19頁、第33│能沒收或不│ │ │ │ │ │至35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⑰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2│鳳山區│牌號碼MFE-35│吳建璋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2 時│鳳林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八卷│,處拘役肆│ │301 號│30分許│91號「│機車至左揭地│第7 至8 頁)│拾日,如易│ │(下稱│ │千越加│點加油時,趁├──────┤科罰金以新│ │偵十八│ │油站」│加油站員工潘│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卷) │ │ │柏君疏未注意│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之際,徒手竊│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取加油島結帳│9 張、車牌號│罪所得新臺│ │ │ │吳建璋│區櫃檯桌上之│碼MFE-3539號│幣伍佰拾壹│ │ │ │ │零錢511 元。│普通重型機車│元沒收,於│ │ │ │ │ │車輛詳細資料│全部或一部│ │ │ │ │ │報表、受理刑│不能沒收或│ │ │ │ │ │事案件報案三│不宜執行沒│ │ │ │ │ │聯單各1 份(│收時,追徵│ │ │ │ │ │見警十八卷第│其價額。 │ │ │ │ │ │10至14頁) │ │ ├───┼───┼───┼──────┼──────┼─────┤ │⑱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5 月11│苓雅區│牌號碼MFE-35│蔡東佑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7時│武廟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十九卷│,處有期徒│ │416 號│23分許│118-6 │機車至左揭地│第15至17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穩│點,趁店員凃├──────┤易科罰金以│ │偵十九│ │過彩券│佩真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行」 │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取每張售價均│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被害人│為200 元之不│16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蔡東佑│詳名稱刮刮樂│碼MFE-3539號│張售價新臺│ │ │ │(未提│50張(價值共│普通重型機車│幣貳佰元之│ │ │ │告) │計1 萬元)。│車輛詳細資料│不詳名稱刮│ │ │ │ │ │報表1 份(見│刮樂伍拾張│ │ │ │ │ │警十九卷第19│均沒收,於│ │ │ │ │ │至27頁) │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⑲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張│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3│苓雅區│牌號碼MFE-35│佳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2時│復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卷第│,處有期徒│ │444 號│45分許│路33-6│機車至左揭地│7 至9 頁) │刑參月,如│ │(下稱│ │號「三│點,趁店員張├──────┤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三三彩│佳惠疏未注意│監視器影像光│新臺幣壹仟│ │卷) │ │券行」│之際,徒手竊│碟1 片與光碟│元折算壹日│ │ │ ├───┤取每張售價均│影像翻拍照片│,未扣案之│ │ │ │被害人│為1,000 元之│14張、車牌號│犯罪所得每│ │ │ │三三三│不詳名稱刮刮│碼MFE-3539號│張售價新臺│ │ │ │彩券行│樂4 張(價值│普通重型機車│幣壹仟元之│ │ │ │(負責│共計4,000 元│車輛詳細資料│不詳名稱刮│ │ │ │人張坤│)。 │報表、報案三│刮樂肆張均│ │ │ │榮)(│ │聯單及受理各│沒收,於全│ │ │ │未提告│ │類案件紀錄表│部或一部不│ │ │ │) │ │各1 份(見警│能沒收或不│ │ │ │ │ │二十卷第11至│宜執行沒收│ │ │ │ │ │35頁)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⑳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6 │三民區│牌號碼MFE-35│蔡芷瑈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8│日17時│正忠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一│,處拘役伍│ │560 號│7 分許│144 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11頁│拾日,如易│ │(下稱│ │「正發│點,趁蔡芷瑈│) │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 │彩券行│疏未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 │一卷)│ │」 │,徒手竊取櫃│監視器影像光│折算壹日,│ │ │ ├───┤檯上之現金8,│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犯│ │ │ │告訴人│200 元。 │影像翻拍照片│罪所得新臺│ │ │ │蔡芷瑈│(嗣已發還6,│10張、車牌號│幣貳仟貳佰│ │ │ │ │000 元) │碼MFE-3539號│元沒收,於│ │ │ │ │ │普通重型機車│全部或一部│ │ │ │ │ │車輛詳細資料│不能沒收或│ │ │ │ │ │報表、扣押筆│不宜執行沒│ │ │ │ │ │錄暨扣押物品│收時,追徵│ │ │ │ │ │目錄表、贓物│其價額。 │ │ │ │ │ │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份、扣案贓│ │ │ │ │ │ │款照片1 張(│ │ │ │ │ │ │見警二十一卷│ │ │ │ │ │ │第12至15頁、│ │ │ │ │ │ │第17至18頁、│ │ │ │ │ │ │第21至26頁)│ │ ├───┼───┼───┼──────┼──────┼─────┤ │㉑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21│前金區│牌號碼MFE-35│黃清梅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19│日5 時│六合二│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二│,處有期徒│ │477 號│30分許│路132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7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湯│點,趁黃清梅│)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姆熊電│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二卷)│ │子遊藝│,徒手竊取黃│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場」 │清梅放在遊戲│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 │機台椅子上價│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價│ │ │ ├───┤值5,000 元之│8 張、車牌號│值新臺幣伍│ │ │ │告訴人│遊戲代幣1 包│碼MFE-3539號│仟元之遊戲│ │ │ │黃清梅│(價值共計5,│普通重型機車│代幣壹包沒│ │ │ │ │000 元)。 │車輛詳細資料│收,於全部│ │ │ │ │ │報表1 份(見│或一部不能│ │ │ │ │ │警二十二卷第│沒收或不宜│ │ │ │ │ │9 至14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㉒108 │⑴108 │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年7 月│大寮區│地點徒手竊取│理人黃上成之│盜罪,累犯│ │字第19│30日21│鳳林三│商品架上之新│證述(見警二│,處拘役肆│ │774 號│時4 分│路330 │蕊娜制汗爽身│十三卷第9 至│拾日,如易│ │(下稱│許(起│號「屈│噴霧l 罐(售│13頁) │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訴書誤│臣氏」│價159 元)、├──────┤臺幣壹仟元│ │三卷)│載為同│大寮店│碧歐斯生物能│證人即被告之│折算壹日。│ │ │日21時├───┤量蝸牛原液修│母鍾秀英之證│ │ │ │25分,│告訴人│復面膜(10入│述(見警二十│ │ │ │應予更│台灣屈│一組、售價89│三卷第14至15│ │ │ │正) │臣氏個│0 元)及碧歐│頁) │ │ │ │ │人用品│斯燕窩胜太滋├──────┤ │ │ │ │商店股│養彈潤面膜(│監視器影像光│ │ │ │ │份有限│10入一組、售│碟1 片與光碟│ │ │ │ │公司 │價890 元)。│影像翻拍照片│ │ │ │ │ │(均已發還)│8 張、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商品│ │ │ │ │ │ │明細、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各1 │ │ │ │ │ │ │份及扣案物品│ │ │ │ │ │ │照片2 張(見│ │ │ │ │ │ │警二十三卷第│ │ │ │ │ │ │18至24頁、第│ │ │ │ │ │ │32至35頁、第│ │ │ │ │ │ │37頁) │ │ │ ├───┼───┼──────┼──────┼─────┤ │ │⑵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 │年7 月│大寮區│牌號碼MFE-35│黃榮豊之證述│盜未遂罪,│ │ │31日20│鳳林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三│累犯,處拘│ │ │時55分│路67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 至7 頁│役參拾日,│ │ │許 │「兆斗│點,趁黃榮豊│) │如易科罰金│ │ │ │金彩券│不注意之際,├──────┤以新臺幣壹│ │ │ │行」 │伸手試圖打開│監視器影像光│仟元折算壹│ │ │ │ │存放刮刮樂之│碟1 片與光碟│日。 │ │ │ ├───┤玻璃門未果,│影像翻拍照片│ │ │ │ │被害人│旋因遭黃榮豊│5 張(見警二│ │ │ │ │黃榮豊│發現其行徑,│十三卷第25至│ │ │ │ │(未提│旋即離去現場│27頁) │ │ │ │ │告) │而竊盜未遂。│ │ │ │ ├───┼───┼──────┼──────┼─────┤ │ │⑶108 │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 │年8 月│大寮區│牌號碼MFE-35│黃榮豊之證述│盜未遂罪,│ │ │1 日17│鳳林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三│累犯,處拘│ │ │時9 分│路67號│機車至左揭地│卷第6至7頁)│役參拾日,│ │ │許(起│「兆斗│點,趁店員不├──────┤如易科罰金│ │ │訴書誤│金彩券│注意之際,伸│監視器影像光│以新臺幣壹│ │ │載為21│行」 │手試圖竊取櫃│碟1 片與光碟│仟元折算壹│ │ │時25分├───┤檯內放置之刮│影像翻拍照片│日。 │ │ │許,應│被害人│刮樂,惟遭店│8 張(見警二│ │ │ │予更正│黃榮豊│員發現,旋即│十三卷第27至│ │ │ │) │(未提│離去現場而竊│31頁) │ │ │ │ │告) │盜未遂。 │ │ │ ├───┼───┼───┼──────┼──────┼─────┤ │㉓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22│苓雅區│牌號碼MFE-35│朱雅莊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0│日15時│新光路│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四│,處有期徒│ │018 號│03分許│62巷1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7 至9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越│點,假意消費│)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廚」 │,而趁朱雅莊├──────┤新臺幣壹仟│ │四卷)│ ├───┤不注意之際,│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被害人│徒手竊取朱雅│碟1 片與光碟│。 │ │ │ │朱雅莊│莊放在櫃檯內│影像翻拍照片│ │ │ │ │(未提│桌上之IPHONE│12張、車牌號│ │ │ │ │告) │行動電話1 支│碼MFE-3539號│ │ │ │ │ │(價值5,500 │普通重型機車│ │ │ │ │ │元)。 │車輛詳細資料│ │ │ │ │ │(已發還) │報表、扣押筆│ │ │ │ │ │ │錄暨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贓物│ │ │ │ │ │ │認領保管單及│ │ │ │ │ │ │現場照片3 張│ │ │ │ │ │ │(見警二十四│ │ │ │ │ │ │卷第11至15頁│ │ │ │ │ │ │、第19頁、第│ │ │ │ │ │ │21至33頁、第│ │ │ │ │ │ │55頁) │ │ ├───┼───┼───┼──────┼──────┼─────┤ │㉔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被害人│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23│鳳山區│牌號碼MFE-35│葉明珠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0│日14時│海洋一│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五│,處有期徒│ │213 號│許 │路131 │機車至左揭地│卷第7 至9 頁│刑參月,如│ │(下稱│ │號「攏│點,趁葉明珠│)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來發彩│疏未注意之際├──────┤新臺幣壹仟│ │五卷)│ │券行」│,徒手竊取每│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張售價均為1,│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被害人│000 元之不詳│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葉明珠│名稱刮刮樂6 │13張、車牌號│張售價新臺│ │ │ │ │張(價值共計│碼MFE-3539號│幣壹仟元之│ │ │ │ │6,000 元)。│普通重型機車│不詳名稱刮│ │ │ │ │ │車輛詳細資料│刮樂陸張均│ │ │ │ │ │報表、受理刑│沒收,於全│ │ │ │ │ │事案件報案三│部或一部不│ │ │ │ │ │聯單各1 份(│能沒收或不│ │ │ │ │ │見警二十五卷│宜執行沒收│ │ │ │ │ │第17至27頁、│時,追徵其│ │ │ │ │ │第29頁、第33│價額。 │ │ │ │ │ │頁) │ │ ├───┼───┼───┼──────┼──────┼─────┤ │㉕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陳清源之│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8 月15│三民區│牌號碼MFE-35│證述(見警二│盜罪,累犯│ │字第21│日11時│孝順街│39號普通重型│十六卷第3 至│,處拘役參│ │007 號│2 分許│59號「│機車至左揭地│4 頁) │拾日,如易│ │(下稱│ │原興隆│點,趁王秀蘭├──────┤科罰金以新│ │偵二十│ │商號」│之配偶陳清源│監視器影像光│臺幣壹仟元│ │六卷)│ ├───┤疏未注意之際│碟1 片與光碟│折算壹日。│ │ │ │被害人│,徒手竊取糖│影像翻拍照片│ │ │ │ │原興隆│果1 包(售價│8 張、車牌號│ │ │ │ │商號(│50元)及「菸│碼MFE-3539號│ │ │ │ │負責人│友爽」香菸沾│普通重型機車│ │ │ │ │王秀蘭│粉3 支(每支│車輛詳細資料│ │ │ │ │)(未│售價80元)(│報表1 份(見│ │ │ │ │提告)│價值共計290 │警二十六卷第│ │ │ │ │ │元)。 │7 至11頁) │ │ │ │ │ │(已和解賠償│ │ │ │ │ │ │300 元) │ │ │ ├───┼───┼───┼──────┼──────┼─────┤ │㉖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店員蘇│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10月5 │苓雅區│牌號碼MFE-35│瑞郎之證述(│盜罪,累犯│ │字第21│日20時│武慶三│39號普通重型│見警二十七卷│,處有期徒│ │416 號│47分許│路72號│機車至左揭地│第6 至7 頁)│刑參月,如│ │(起訴│(起訴│1 樓「│點,趁店員蘇│ │易科罰金以│ │書誤載│書誤載│松旺彩│瑞郎疏未注意├──────┤新臺幣壹仟│ │為第21│為同日│券行」│之際,徒手竊│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007號 │21時20├───┤取每張售價均│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應予│分許,│告訴人│為200 元之「│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 │更正)│應予更│松旺彩│樂刮」刮刮樂│14張、現場照│樂刮」刮刮│ │(下稱│正) │券行(│10張、「恰是│片10張、車牌│樂拾張、「│ │偵二十│ │負責人│傳奇」刮刮樂│號碼MFE-3539│恰是傳奇」│ │七卷)│ │胡清如│15張及每張售│號普通重型機│刮刮樂拾伍│ │ │ │) │價均為300 元│車車輛詳細資│張及「黃金│ │ │ │ │之「黃金拉霸│料報表1 份(│拉霸機」刮│ │ │ │ │機」刮刮樂9 │見警二十七卷│刮樂玖張均│ │ │ │ │張(價值共計│第8 至19頁、│沒收,於全│ │ │ │ │7,700 元)。│第21頁)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㉗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至左揭│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犯竊│ │年度偵│9 月21│三民區│地點,趁店員│理人包逸欣之│盜罪,累犯│ │字第21│日20時│大昌二│包逸欣疏未注│證述(見警二│,處有期徒│ │637 號│45分許│路46號│意之際,徒手│十八卷第5 至│刑伍月,如│ │(下稱│ │「吉富│竊取每張售價│11頁 │易科罰金以│ │偵二十│ │彩券行│均為100 元之├──────┤新臺幣壹仟│ │八卷)│ │」 │不詳名稱刮刮│監視器影像光│元折算壹日│ │ │ │ │樂432 張(價│碟1 片與光碟│,未扣案之│ │ │ ├───┤值共計4 萬3,│影像翻拍照片│犯罪所得每│ │ │ │告訴人│200 元)。 │18張、採證照│張售價新臺│ │ │ │吉富彩│ │片2 張、告訴│幣壹佰元之│ │ │ │券行(│ │代理人提出之│不詳名稱刮│ │ │ │負責人│ │刮刮樂種類2 │刮樂肆佰參│ │ │ │林慶銘│ │紙(見警二十│拾貳張均沒│ │ │ │) │ │八卷第14至20│收,於全部│ │ │ │ │ │頁、第21至23│或一部不能│ │ │ │ │ │頁)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㉘108 │108 年│高雄市│蔡宜龍騎乘車│證人即告訴代│蔡宜龍共同│ │年度偵│8 月22│苓雅區│牌號碼MFE-35│理人黃紫鈴之│犯竊盜罪,│ │字第21│日12時│青年一│39號普通重型│證述(見警二│累犯,處有│ │865 號│14分許│路155 │機車與姓名年│十九卷第5 至│期徒刑參月│ │(起訴│(起訴│號「隆│籍不詳、綽號│9 頁) │,如易科罰│ │書誤載│書誤載│隆旺彩│「清仔」之成├──────┤金以新臺幣│ │為2163│為同日│券行」│年男子至左揭│監視器影像光│壹仟元折算│ │7 號,│12時41├───┤地點,趁店員│碟1 片與光碟│壹日。 │ │應予更│分許)│告訴人│黃紫鈴疏未注│影像翻拍照片│ │ │正)(│ │隆隆旺│意之際,由蔡│13張、車牌號│ │ │下稱偵│ │彩券行│宜龍徒手竊取│碼MFE-3539號│ │ │二十九│ │(負責│每張售價均為│普通重型機車│ │ │卷) │ │人蔡采│200 元之「麻│車輛詳細資料│ │ │ │ │綾) │將賓果」刮刮│報表1 份、告│ │ │ │ │ │樂9 張、「好│訴代理人提出│ │ │ │ │ │運輪盤」刮刮│失竊刮刮樂編│ │ │ │ │ │樂31張(價值│號1 紙、受理│ │ │ │ │ │共計8,000 元│各類案件紀錄│ │ │ │ │ │)。得手後,│表1 紙(見警│ │ │ │ │ │蔡宜龍將前揭│二十九卷第10│ │ │ │ │ │刮刮樂轉交予│至16頁、第22│ │ │ │ │ │「清仔」,渠│頁、第23頁、│ │ │ │ │ │二人隨即走出│第26頁) │ │ │ │ │ │店外,由蔡宜│ │ │ │ │ │ │龍騎乘上揭機│ │ │ │ │ │ │車搭載「清仔│ │ │ │ │ │ │」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