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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竣麟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1 、2-2 、3 至5 ,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竣麟被訴犯附表編號1 、2-1 、2-2 、3 至5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6-1 、6-2 部分,共貳罪)。
事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見黃坤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左轉即將進入南光街,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在兩車接近時,故以左腳觸碰黃坤龍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黃坤龍之機車因而向左搖晃,而以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黃坤龍停車見王竣麟人車無事,認雙方實際並未車禍發生,即騎車離開。王竣麟明知其與黃坤龍並未發生車禍,其亦無因之受傷情事,竟於同日先至聖恩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左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病名: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接續於同日17時3 分許、同月12日10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向員警虛偽指訴:我當時行經南光街及錦田路口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男子從錦田路左轉往南光街,然後與我發生擦撞,當下我綠燈直行他紅燈左轉,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了,當時我有受傷,自行就醫後經醫院診斷我左膝挫傷,對方當時自行離開,我要提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坤龍涉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嗣於同年11月13日至同月19日期間,王竣麟以上開車禍為由,多次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黃坤龍,要求其出面和解,然因黃坤龍不予理會而未能得逞。該案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945號案件(下稱己案)受理。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王竣麟因該車禍受有傷害、不符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為由,對黃坤龍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編號6-1 )
㈡嗣王竣麟知悉黃坤龍因認為本件係假車禍,而向警方對其提出詐欺及誣告之刑事告訴後,雖明知黃坤龍上開指訴並非無所本,竟另意圖使黃坤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7 年11月19日於五甲派出所向員警虛偽指訴黃坤龍上開對其所為之指訴係屬誣告,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該案經員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後,王竣麟又承前開誣告犯意,於108 年1 月4 日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稱黃坤龍上開指訴係為誣告,而誣指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並由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193 號案件(下同稱己案)受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坤龍之指訴非無所本,且檢察官已就王竣麟前開誣告黃坤龍之犯行提起公訴(即108 年度偵字第3945號案件,下稱本案),黃坤龍並非誣告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即附表編號6-2 )
二、案經黃坤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竣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前揭情事,對告訴人黃坤龍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誣告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辯稱:我與黃坤龍確實有發生車禍,是黃坤龍先逃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坤龍發生車禍為由,先於同日至聖恩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於同日(107 年11月8 日)、同月12日至五甲派出所向員警對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並於同月13日至19日期間,數次打電話或以簡訊要求黃坤龍與其和解,惟未獲黃坤龍回應,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車禍受有傷害、不符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為由,對黃坤龍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黃坤龍因認被告係假車禍真詐欺,遂就該案對被告提出誣告及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知悉後,再於107 年11月19日、108 年1 月4 日向五甲路派出所員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黃坤龍對其提出上開告訴一事,對黃坤龍提出誣告告訴,該案復經檢察官對黃坤龍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坤龍於己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下稱影他三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9 頁),並有被告此次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聖恩診所107 年11月8 日乙診字第688 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己案診斷證明書)、被告撥打電話予黃坤龍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同月12日、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8 年1 月4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109 年2 月10日108 年度偵字第3945、1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7頁,影他三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43 至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確有與黃坤龍發生車禍,遭黃坤龍撞及左膝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顯示:「㈠播放時間00:59起:⒈黃坤龍(紅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路口(錦田路),欲左轉南光街。(圖3-1 、3-2 )⒉被告(黃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直行(南光街)。
⒊黃坤龍車速緩慢,被告車速較快。㈡播放時間01:01~01:05:⒈黃坤龍(紅圈)轉彎後,同一時間時被告(黃圈)行駛至路口,行駛於黃坤龍機車右後方。(圖3-3 )⒉於雙方機車靠近時,被告機車有減速。(圖3-4 )⒊兩車快撞上時(左前方為黃坤龍、右後方為被告),被告煞車,被告右腳先著地,被告左腳有觸碰到黃坤龍機車後方,後被告雙腳著地,而同時黃坤龍機車不穩向左搖晃了一下,黃坤龍左腳著地。(圖3-5 至圖3-10)⒋黃坤龍往左前方滑行了一下並回頭看被告,而被告左腳踩下機車側柱,站起身來。(圖3-11 、3-12、3-13)㈢播放時間01:05~01:19:被告下車站在其機車右方,與黃坤龍講話,有以手指指向黃坤龍、拿下安全帽趨向前,持續與黃坤龍講話,後將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圖3-14至圖3-18)㈣播放時間01:20起:黃坤龍騎車離開現場,被告則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圖3-17)㈤播放時間07:20~08 :04結束警方到場處理。(圖3-18)」,有本院110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第288 至315 頁)。可知斯時黃坤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錦田路上緩行左轉即將進入南光街,而被告方沿南光街西向東行駛通過錦田路與南光街路口時,其車速顯較黃坤龍為快,並被告自後方接近黃坤龍所騎之機車,兩車甚為接近快撞上時,被告即煞車,而於右腳著地後,以其左腳觸碰黃坤龍之機車後方,導致黃坤龍機車不穩,向左搖晃一下,之後被告即停妥機車,下車與黃坤龍對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自行以左腳觸碰黃坤龍之機車後方,導致黃坤龍機車不穩向左搖晃,且被告以左腳碰觸黃坤龍之機車時,其已煞車且右腳著地,自無可能因急煞而致其左膝撞及其機車前方車殼而致傷之可能,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有被告左膝撞及其機車前方車殼之情形;且除上開被告以左腳觸碰黃坤龍機車後方之情外,兩車復無任何碰觸,亦無黃坤龍之機車有其他觸及被告身體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稱其係因與黃坤龍發生車禍,遭黃坤龍撞及左膝等語,即非事實,此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固提出上開己案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依聖恩診所108 年10月29日聖恩字第1080001 號函覆內容: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至門診就醫,理學檢查有左膝壓痛,但無做X 光檢查。時就診時外觀並無具體外傷。左膝挫傷,乃依被告自訴車禍後左膝疼痛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復於110 年4 月27日以聖恩字第0000000 函覆同上旨(見本院卷第152 之13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膝挫傷」,係基於被告「自訴車禍後左膝疼痛」而來,而非經醫師診查發現有其他外傷跡象。雖證人鄭明修醫師於原審證稱: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本件除被告自行以左腳觸碰黃坤龍之機車後方外,兩車並無任何碰觸,亦無黃坤龍之機車有其他觸及被告身體,或被告有因急煞致其左膝撞及其機車前方車殼之情事,有如前述,實無從認被告確受有如其上開所自訴之傷勢,並認該傷勢係因與黃坤龍發生車禍所致。
㈣又黃坤龍之所以向被告就己案提出詐欺取財及誣告之告訴,係因在其看了上述己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己案車禍是被告故意製造、藉此向其索賠,並向警方稱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此觀之黃坤龍107 年11月12日、同月14日警詢筆錄可知(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則黃坤龍前揭告訴內容確實有所依據。而被告明知並無黃坤龍與其發生車禍,並致其受傷之事,仍於107 年11月19日、108 年1月4 日接續向五甲派出所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告黃坤龍前揭所為告訴係屬誣告之刑事告訴,其有使黃坤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雖員警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曾詢問被告:「問:警方追查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的男子(黃坤龍),他並坦承於上記時間、地點有與你發生車禍,該名男子經你指認是否為該起車禍肇事逃逸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8頁),惟黃坤龍於107 年11月11日第1 次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發生車禍,我感覺根本就沒有車禍等語,並向員警解釋當日事發過程(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員警前開對被告所稱黃坤龍坦承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惟縱員警上開據以詢問被告之內容,與黃坤龍實際答覆警方之陳述不符,然本件既係被告自行以左腳觸碰黃坤龍之機車後方,兩車復無其他任何碰觸,亦無黃坤龍之機車有其他觸及被告身體,或被告有因急煞致其左膝撞及其機車前方車殼之情事,此且為被告所明知,有如前述,自難以員警前開設題內容有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辯以其因員警前開詢問內容,致其主觀上懷疑黃坤龍有為脫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責任而誣稱其製造假車禍及傷勢,始因而提起誣告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無可憑採。
㈤被告於99年4 月7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其左眼視力體檢為零,該所依當時「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限制其駕駛150C .C . 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6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86899號函及所附被告體檢表、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 條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之5 至152 至9 頁);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醫,診斷為左眼瞳孔沾黏,並於12月2 日實施瞳孔沾黏分離手術,術後於12月3 日追蹤伊左眼裸視視力已由0.01改善至0.03,後即未再回診,有該院110 年4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31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之11頁);被告於106 年及107 年間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就診共16次,診斷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6883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153 至239 頁)。然本案既係被告自行以左腳觸碰黃坤龍之機車後方,黃坤龍並無任何因車禍致被告左膝挫傷之行為,既如上述,自與被告視力或其反應力如何無關,是被告執前開證據辯以其視力及反應力不佳,始會發生車禍等語,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㈢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於首次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對黃坤龍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或誣告刑事告訴後,再於後續之警詢或偵訊,各就同一指訴對象而為同樣虛構事實之陳述(含一次申告數項罪名),其犯意單一、侵害法益單一,均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先後於107 年11月8 日、同月12日至五甲路派出所對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犯罪,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所為誣告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先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時,就黃坤龍對其提出己案誣告告訴一事,再對黃坤龍為誣告之刑事告訴,嗣於108 年1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內容再度指訴黃坤龍誣告,亦屬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犯罪,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得審理之。
㈤就被告事實欄㈠所為綜合觀之,可認被告係以誣告行為做為詐欺取財計畫中詐術行為之一部,是其詐欺取財與誣告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於知悉黃坤龍對其提起誣告之告訴後,始再對黃坤龍為事實欄㈡之誣告犯行,所為顯係另行起意,應與其事實欄㈠所為犯行,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利用誣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手段欲藉此向被害人黃坤龍索求和解金,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使黃坤龍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造成戕害,復於在知悉黃坤龍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後,不知警惕,又對黃坤龍提出虛偽之誣告指訴,再增黃坤龍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1 、6-2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此次事故之「第一次現場照片」,並傳訊其父親證明其有因服藥過重即昏迷之現象,惟本院審酌此次事故業經本院於110 年8 月6 日勘驗現場監錄影光碟明確,自無再予調閱被告所稱之「第一次現場照片」之必要;另本件事故係被告故意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有無或是否會因服藥過重而昏迷之情事無關,自無傳訊被告父親之必要,均此敘明。
五、被告此部分所犯2 罪,與附表編號1 、2-2 、3 至5 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均尚得上訴第三審,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本院爰不就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竣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王竣麟於106 年10月2 日7 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95 巷之無名巷內,見高淑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左轉進入該處無名巷時,即刻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迫近高淑鈴之機車而與渠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而王竣麟明知其並無受傷,仍於106 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 年10月2日7 時18分許發生車禍,我有受傷,但我還保有意識,故我就於事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我右膝有挫傷等語,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淑鈴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王竣麟並以高淑鈴涉嫌過失傷害為由向其索賠和解金,致高淑鈴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和解金予王竣麟。該案嗣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19號(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
二、於106 年11月23日18時23分許,王竣麟騎乘其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上,見黃彥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該路段,即迫近黃彥勳上開車輛,並待黃彥勳上開車輛右轉後,騎乘上前向黃彥勳表示雙方有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嗣王竣麟明知其並無受傷,竟藉此要求黃彥勳與其和解,不知情之黃彥勳因而於同年11月24日與王竣麟和解,王竣麟則以此方式詐得和解金8800元。嗣王竣麟於該日和解後,竟仍於同日(24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 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左膝挫傷,我要向對方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彥勳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嗣該案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
三、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王竣麟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口,見黃淑貞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欲騎過該路段與同區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即刻意自高雄市○○街○○○○○○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而與黃淑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發生意外車禍,而王竣麟明知其並無受傷,仍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號000-000 號機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我受有右膝挫傷,對方並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現場,我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淑貞涉有上開罪嫌。王竣麟嗣後以雙方發生車禍事故為由向黃淑貞索賠和解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1 萬3000元之和解金予王竣麟,雙方並於106 年12月26日書立和解書。該案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下稱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
四、於107 年2 月2 日7 時45分許,王竣麟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上,見蔡汶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欲右轉進入佛德街時,即騎乘其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迫近蔡汶珈上開車輛而與渠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發生意外車禍。嗣王竣麟明知其並未受傷,竟於同日9 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與草衙二路口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我受有右膝挫傷,我要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汶珈涉有上開罪嫌,王竣麟並以蔡汶珈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為由向渠索賠和解金,致蔡汶珈陷於錯誤,而同日如數支付6000元之和解金予王竣麟,王竣麟則於警詢時具狀撤回告訴。嗣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477號(下稱丁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
五、於107 年5 月22日11時14分許,王竣麟騎乘其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見史櫻燕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欲向右靠邊進入待轉區,即刻意未閃避而與史櫻燕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發生意外車禍。嗣王竣麟明知其並未受傷,竟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述:我在漢民路與沿海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左膝蓋遭撞傷,對方肇事逃逸等語,復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當時我沒有倒地,對方看了我一下就逕自騎到沿海一路的待轉區,我沒有追上前,我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汶珈涉有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嗣王竣麟以雙方發生車禍為由向史櫻燕索賠和解金,致史櫻燕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3600元之和解金予王竣麟。該案嗣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下稱戊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上開被訴犯行,係以:㈠被害人高淑鈴部分:⒈高淑鈴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⒉明泰骨科外科診所(下稱明泰診所)108 年10月9 日函文。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19號案全卷。㈡被害人黃彥勳部分:⒈黃彥勳乙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⒉杏和醫院108 年10月14日杏和字第1080130 號函文。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案全卷。㈢被害人黃淑貞部分:⒈黃淑貞丙案警詢之陳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⒉杏和醫院107 年3 月19日杏和字第1070021 號函文。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案全卷。㈣被害人蔡汶珈部分:⒈蔡汶珈丁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⒉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08 年10月9 日函文。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77 號案全卷。㈤被害人史櫻燕部分:⒈史櫻燕於戊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⒉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08 年10月9 日函文。⒊高雄地檢署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案全卷。
肆、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害人高淑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被訴時間與被害人高淑鈴發生車禍,因而對高淑鈴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嗣並以2500元與高淑鈴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因該車禍而受傷,我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0月2 日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95 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與高淑鈴騎乘之MFC-7187號發生撞擊,並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持之至五甲派出所向員警對高淑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與高淑鈴和解,由高淑鈴給付25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復經甲案承辦檢察官對高淑鈴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陳明在卷(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676631400 號卷〔下稱影警一卷〕第10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下稱影他二卷〕第12至13頁、影他三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與高淑鈴此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明泰診所107 年1 月5 日明字426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高淑鈴於107 年1 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同日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 年2月27日107 年度偵字第35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影警一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4至25頁、第49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8 至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證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及偵訊證稱:車禍發生是被告前車頭撞擊我的左側車身,我機車因此倒地,造成右側車身損毀及腳踏板損壞;當時只有我的車子倒地,他是站著的,他的機車並沒有倒地;車禍後有保持現場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1頁、影他三卷第41頁)、被告於甲案警詢亦陳述:車禍發生是我的前車頭碰撞到對方左側車身,我車輛前面板及三角架均有毀損,車禍後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影警一卷第5 頁);酌以甲案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後確實僅高淑鈴之機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並未倒地(見影警一卷第24至2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前車頭碰撞到高淑鈴左側車身,並致高淑鈴之機車倒地。則依此情狀,可知被告斯時車速應非甚慢,則被告於其機車車頭撞擊高淑鈴之機車時,因慣性作用,以致其身體前衝,膝蓋因之碰觸機車前車殼內側而受傷、疼痛,非無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機車未倒地,即認其右膝必無受傷之可能。
㈢被告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挫傷(以下空白)」,而證人即斯時為被告看診之鄭修明醫師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來明泰診所就診之前3 天,即106 年9 月29日,就曾來診所就診,當時是主訴車禍、右膝疼痛,因外觀看不出來,為安全起見,就照了X 光,但結果是正常的;所以當他因本案在3 天後即同年10月2 日再來就診,說又是另一次車禍,又是右膝痛時,因為距上次照X 光才3 天,且外觀上沒有明顯的外傷腫脹,所以就沒有再照X 光,但因為病患主訴車禍造成的右膝疼痛,所以雖然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我們一般仍會在診斷書上寫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表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係被告於106 年10月2 日就診之自訴,且被告右膝部位外觀上並沒有明顯之外傷腫脹,然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亦經證人鄭明修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是雖被告於就診時外觀上未見其右膝有何類如腫脹之傷勢,然此既未違反醫學常理,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非無撞擊膝蓋之可能,有如前述,自難憑據證人鄭明修首揭於原審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刻意騎車與高淑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然證人高淑鈴於偵訊時已自陳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亦有過失,僅係主張其過失責任應小於被告(見影他二卷第1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騎車撞擊與高淑鈴騎之機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與高淑鈴發生車禍之事實,而其又非無因該車禍致右膝受傷之可能,則被告因而對高淑鈴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因與高淑鈴達成民事和解而取得和解金,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之可言。
二、被害人黃彥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以在前開被訴之時地與黃彥勳發生車禍為由、以8800元與黃彥勳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後,仍對黃彥勳提起肇事逃逸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彥勳的車子的確有撞到我的左腳,我的腳也有受傷,當時之所以不搭救護車,是因為不想浪費社會資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528-CUA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莒光一街附近,將被害人黃彥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攔停,並向黃彥勳陳稱黃彥勳之小客車撞及其左膝蓋部位,復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左膝挫傷(自訴)(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6 年11月24日與黃彥勳委託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人員以8800元和解,然仍於同日向大發分駐所員警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刑事告訴、再於107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作相同之指訴,惟該肇事逃逸案件嗣經檢察官以黃彥勳與被告(指該案之告訴人王竣麟)雖曾發生碰撞,然或擦撞力道非鉅且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王竣麟)未倒,致黃彥勳未能知悉肇事,因而以尚不能證明黃彥勳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對黃彥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693號卷〔下稱影他一卷〕第6 至9 頁、第36至38頁,影他三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與黃彥勳此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雙方車輛照片、杏和醫院106 年11月23日乙診字第49664 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乙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受黃彥勳委任之國泰產險人員於106 年11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107 年3 月29日107 年度偵字第4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影他一卷第1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19頁、第24至25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影偵三卷〕第9 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所稱:我是在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後才和解等語。然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4日警詢時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當時且陳稱:(我)要對黃彥勳提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告訴,已經達成和解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影他一卷第11至12頁),而前引和解書亦確實於同日簽立,可見被告係在與國泰產險人員簽立和解書後,方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核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被告攔停黃彥勳過程,據證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上班時從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右轉華西路,然後發現有1 台機車離我很近,當下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事,而左轉至莒光一街時,發現該機車行至我的車旁後,我就搖下車窗詢問該機車騎士有什麼事情,機車騎士跟我說我擦撞到他的膝蓋部位,我跟他表示沒有擦撞到他,他一直跟我說我有擦撞到他,我也不清楚在何處擦撞他,當時我自覺沒有撞到他,所以我駕駛至公司前,是被告行至我車旁說我撞到他膝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影他一卷第7 頁、第37頁);而被告於乙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乘528-CU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時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對方之自小客車擦撞到我的左膝蓋,我沒人車倒地,我的機車沒有受損,是我左膝蓋被擦撞受傷等語(見影他一卷第11頁、第37頁)。則由黃彥勳與被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當日被告騎乘機車確實曾距離黃彥勳之小客車相當近之距離,而車輛右轉彎時,確實會產生一定之內輪差(僅係因車輛大小不同,該內輪差距會有不同),則黃彥勳之小客車於右轉彎時,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距離相當近,其汽車復因內輪差而縮小與被告間之行車距離,加以被告騎乘機車時,雙腳習慣性呈張開狀,其膝蓋明顯較機車車身凸出(此見後述被害人蔡汶珈、史櫻燕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附圖即明),而更會縮短其身體與黃彥勳小客車間之距離,以致被告之左膝與黃彥勳之自小客發生碰撞,並無違諸常理。是雖黃彥勳未能察覺其小客車與被告左膝碰撞之事,亦難謂被告前揭指述有與黃彥勳發生車禍之事非真。
㈣被告上開取得之乙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結果認被告左膝挫傷係基於被告「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8 年10月14日杏和字第1080130 號函所附被告106 年11月23日下肢X 光檢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有照左膝X 光檢查,報告正常。當時就診時外觀並無具體外傷。X 光也是正常,病患自訴疼痛等語(見偵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即診斷醫師廖國祥醫師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來時,也是主訴車禍、左膝挫傷,我們有照X 光,也是沒看到什麼發現;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是寫自訴,自訴就是依照病人主訴,如果我們可以診斷出來有傷當然不能寫自訴,會寫自訴的原因就是因為病人自己這樣講,然後我們也沒辦法診斷出來,就會照他講的去記載,他當時就是說他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然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業經證人鄭明修醫師陳明如上(見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廖國祥醫師亦稱無法診斷出來,亦即其亦無法判定被告究是否受有傷害,自不足以據其所陳證明被告左膝確實未受有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非無撞擊膝蓋之可能,有如前述,自難憑據證人廖國祥首揭於原審所述及上開回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雖黃彥勳斯時或許並不知駕車有碰撞被告左膝之事,然其既係經由被告攔阻始停車,且被告非無因與黃彥勳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膝挫傷,均如前述,則被告以黃彥勳與其發生車禍後,涉嫌肇事逃逸因而提告,並因之與黃彥勳和解,取得和解金,難認係為誣告或詐欺取財。
三、被害人黃淑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被訴時間與被害人黃淑貞發生車禍,因而對黃淑貞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事後以1 萬3000元與黃淑貞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因該車禍而受傷,我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車子修理也有去估價,才會同意以1 萬3000元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與騎乘車牌號936-CCJ 號重型機車之黃淑貞發生車禍,嗣於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自訴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之至五甲派出所黃淑貞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其後被告與黃淑貞達成和解,並取得1 萬3000元和解金,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為由,對黃淑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結證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8 至11頁,影他三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與黃淑貞此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杏和醫院106 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50197 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丙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黃淑貞於106 年12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影偵二卷第1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就丙案車禍發生情節,證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證稱:該路口是十字路口,我是沿五福二路直行,我看路口沒有人就騎過去,突然我的排氣管被輕輕撞一下,當時對方前車頭撞擊到我的車輛右側排氣管,雙方均未倒地,如果被撞的太大力我的機車會倒,我沒有倒地,我轉頭看對方,對方就下車站在他的機車旁邊,對方也沒有倒地;我有停車查看我的車輛是否有受損,我見我的車輛沒有受損,我沒有受傷,也見對方站在路上,沒有叫住我,也沒有說什麼,我看雙方都沒有什麼事我就騎走了等語(見影偵二卷第9 頁,影他三卷第40至41頁),核其所述,雖與被告於丙案警詢時陳稱:對方機車車頭撞擊我機車車頭左側,當時雙方人車皆未倒地,之後對方看了一下便騎機車沿五福二路南向北方向離開現場,我來不及叫他,我車禍發生時有受傷,右膝挫傷等語(見影偵二卷第3 頁),就究係何人駕車撞擊何人有所出入,然一致陳述當日二車確實發生撞擊;佐以被告之機車車頭左側確有刮擦痕,有該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見影偵二卷第17頁),益證當日被告與黃淑貞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擊情事無訛。又當日被告與黃淑貞均未人車倒地,雖經其2 人陳明如上,然二車既係於行駛中發生撞擊,因慣性作用,以致被告於車禍發生撞擊或其緊急停煞之時,身體前衝,膝蓋因之碰觸機車前車殼內側而受傷、疼痛,非無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未人車倒地,即認其右膝必無受傷之可能。
㈢被告上開取得之丙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結果認被告右膝挫傷係基於被告「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7 年03月19日杏和字第1070021 號函所被告106 年12月25日病歷資料,亦記載: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就診時有做理學檢查,患處有壓痛,無具體外傷,診斷書所記載「自訴右膝挫傷」係病患自訴等語(見影偵二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診斷醫師廖國祥醫師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我是寫自訴;上開回函所載之「患處有壓痛」,就是我壓下去之後詢問病患會不會痛,依據病人自己的反應去做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5 頁),然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業經證人鄭明修醫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是縱被告於就診時外觀上未見其右膝有何外傷,然其壓痛既未違反醫學常理,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非無撞擊膝蓋之可能,有如前述,自難憑據證人廖國祥首揭於原審所述及上開回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刻意騎車與黃淑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騎車與黃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與黃淑貞發生車禍之事實,而其又非無因該車禍致右膝受傷之可能,黃淑貞復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則被告因而對黃淑貞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並因與黃淑貞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和解金,無從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之犯意。
四、被害人蔡汶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被訴時間與被害人蔡汶珈發生車禍,並對蔡汶珈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事後以6000元與蔡汶珈達成和解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蔡汶珈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蔡汶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嗣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員警對蔡汶珈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嗣與蔡汶珈和解並獲取6000元和解金後撤回前開過失傷害,蔡汶珈則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蔡汶珈有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影警二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下稱影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5至18頁,影他三卷第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此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明泰診所107 年2 月2 日明字428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丁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蔡汶珈107 年2 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見影警二卷第4 頁、第5 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1頁,影偵四卷第19至21頁),堪信屬實。
㈡就丁案車禍發生之情形,證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雖證稱:當時我是要上班,在路口停下來,看沒有車就轉過去了,突然間就出現被告這一台車,他是跟我靠的很近,速度很慢,就停下來,他就一直罵我,說我撞到他,他就一直罵一直罵,我就很怕,怕他會作什麼危險的行為,他一直罵,當時我身體及車子都沒有跟他有任何的碰觸到,我很害怕又準備要上班就離開了;我真的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我才離開等語(見影警二卷第17頁,影偵四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7頁,影他三卷第39頁),惟被告則於丁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行駛(往南方向)直行要去上班,當時是綠燈,對方是由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紅燈右轉草衙二路。當時我行經該路口後,對方突然間衝出來,就發生車禍了。他從我右邊撞到我的腳,我沒跌倒,但他撞到我的腳及機車,造成我右膝挫傷,車禍發生後,對方就跑掉了等語(見影警二卷第9 至10頁,影偵四卷第16頁),表示蔡汶珈斯時騎乘機車確有與伊發生車禍,且之後逕自離開現場,二者就當日是否有發車禍所述核有歧異。
㈢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顯示:「⒈畫面時間07:43:05被告(黃圈)騎乘重機車528-CUA 號,直行行駛於草衙二路上,正穿越路口。蔡汶珈(紅圈)騎乘重機車AEF-0795號,由佛德路口右轉草衙二路。⒉畫面時間07:43:06~07:43:08兩車於路口處有稍微碰到,短暫緊貼行駛約1 秒鐘,被告立刻停下機車,同一時間蔡汶珈則往路邊騎,機車停住後回頭看被告。(圖1-3 至圖1-12)⒊畫面時間07:43:08~07 :43:21蔡汶珈回頭看被告,被告將機車熄火後,被告下車走向蔡汶珈,並脫下安全帽掛在機車手把上,被告對蔡汶珈講話。(圖1-13、1-14、1-15)⒋畫面時間07:43:22~07 :43:17:23蔡汶珈騎車離開現場。(圖1-16)⒌畫面時間07:43:27~07 :44:40結束被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之後停留在現場。(圖1-17)」有本院110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含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第288 至315 頁),可見當日被告機車右側確有與蔡汶珈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且二車曾緊貼行駛,蔡汶珈復有離開現場之事實。而當日被告機車右側既曾與蔡汶珈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二車並曾緊貼行駛,又觀之上揭圖1-1 至1-4 (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所示,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雙腳呈張開狀,其右膝明顯較車身凸出,則於二車接觸時,被告之右膝受有傷害,核無違諸常理之處。
㈣被告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挫傷(以下空白)」,而證人即斯時為被告看診之鄭修明醫師於原審固證稱:被告107 年2 月2 日來就診,也是看不出來有具體的外傷,因為離上次就診隔了3 、4 個月,所以還是照個X 光比較保險;後來也是根據被告的主訴,即也是主訴車禍右膝痛,而為診斷證明書上「右膝挫傷」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表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係被告當日就診之主訴,且被告右膝部位外觀上沒有明顯之外傷跡象。然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亦經證人鄭明修陳明如前(見原審卷第97頁),是雖被告於就診時外觀上未見其右膝有何外傷,然其前開傷害未見外傷跡象既未違反醫學常理,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非無撞擊其右膝蓋之可能,有如前述,自難憑據證人鄭明修首揭於原審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有與蔡汶珈發生車禍之事實,而其又非無因該車禍致右膝受傷之可能,蔡汶珈復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則被告因而對蔡汶珈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並因與蔡汶珈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和解金,無從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之犯意。
五、被害人史櫻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被訴時間與被害人史櫻燕發生車禍,並對史櫻燕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事後以3600元與史櫻燕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史櫻燕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史櫻燕同至高雄市漢民路、沿海一路路口附近,之後被告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左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對史櫻燕提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事告訴,嗣因與史櫻燕和解並獲取3600元和解金後,即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戊案檢察官以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史櫻燕有主觀犯意為由,對史櫻燕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史櫻燕於戊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影警三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卷〔下稱影偵五卷〕第9 至10頁,影他三卷第38頁),並有被告此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事發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明泰骨科107 年5 月22日明字44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戊案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見影警三卷第15頁、第17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頁,影偵五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戊案車禍發生之情形如何,被告先於戊案警詢陳述:當時的情況是我從漢民路東向西要直行準備要通過沿海一路,對方(指史櫻燕)當時跟我同向,騎在我左側未打方向燈並靠過來,導致擦撞到我的左膝蓋處以及機車左車身,之後對方看了我一下就繼續騎至沿海一路上的機車待轉區往南逃逸;我的左膝蓋遭撞傷,左前車身有一刮痕;我當時沒有倒地等語(見影警三卷第8 頁、第12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直行到路口,史櫻燕從我左後方過來,史櫻燕有碰撞到我的左腳,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車身,我人車都未倒地等語(見影偵五卷第12頁),而就當時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所述容有不同,然其所述史櫻燕之機車有撞及其左膝則始終一致。雖證人即被害人史櫻燕於戊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當時我騎在漢民路東往西的方向,準備到沿海一路的待轉格做待轉,那時我有覺得右腳有輕輕地碰到東西,但是車身沒撞到任何物體,沒有看到任何人車跌倒,我覺得我的車子沒有擦撞的感覺,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那時有速度放慢但沒有停下,待轉後我就往林園的方向回家了等語(見影警三卷第4 頁,影偵五卷第11至12頁),表示當時伊僅覺得「右腳有輕輕地碰到東西」。然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顯示「㈠播放檔案:VIDEO0128 ⒈畫面時間11:14:38 ~11:14:42史櫻燕(紅圈)騎乘重機車823-HXC 號,被告(黃圈)騎乘重機車528-CUA 號,一前一後同向行駛於漢民路上。(圖2-1 、2-2 )㈡播放檔案:VIDEO0130 ⒈史櫻燕(紅圈)與被告(黃圈)同向併行行駛於漢民路上。(圖2-3 、2-4)⒉兩人機車貼近行駛(無法看清有無碰到),史櫻燕機車搖晃了一下,稍微偏離被告機車,繼續向前騎,被告則停車放下雙腳。(圖2-5 至圖2-11)⒊史櫻燕繼續往前騎,右轉沿海一路,被告則繼續停留在原處。(圖2-12、2-13、2-14)」有本院110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含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第288 至315 頁),可見當時史櫻燕確實騎乘於被告左側,且全程未見其有開啟方向燈,事後史櫻燕並逕自往前行駛,而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所述,互可勾稽。又依之常情,如史櫻燕之機車未曾撞及被告之機車或人身,而僅如其所述「右腳有輕輕地碰到東西」,其機車何以會無故明顯地「搖晃了一下」,且偏離原本併行行駛之被告機車,是足見當日史櫻燕之機車應確有撞及被告之機車或其人身。再佐以依上揭圖2-1 至2-5 (見本院卷第297 頁、第299 頁)所示,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雙腳呈張開狀,其右膝明顯較車身凸出,則被告所稱:史櫻燕的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有碰撞到我的左腳等語,應堪信實。
㈢被告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挫傷(以下空白)」,而證人即斯時為被告看診之鄭修明醫師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也有來明泰診所就診,一樣主訴車禍,但因為前1 日(23)日被告也有來就診,也是主訴車禍,說是右膝疼痛,該次有幫他照X 光,所以隔天即22日就沒有再照X 光,21日及22日都沒有明顯外傷,所以5 月22日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膝挫傷,也是基於被告主訴所載等語(見原審字卷第98頁),表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係被告當日就診之主訴,且被告左膝部位外觀上沒有明顯之外傷。然挫傷本在外觀上並不一定會有跡象,仍須視嚴重程度而定,亦經證人鄭明修證陳如前(見原審卷第97頁),是雖被告於就診時外觀上未見其左膝有何傷勢,然其可能受有上揭傷害既未違反醫學常理,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又非無遭撞擊其左膝之可能,有如前述,自難憑據證人鄭明修首揭於原審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史櫻燕之機車既曾碰撞被告左腳,被告自非無因該車禍致左膝受傷之可能,史櫻燕復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均如上述,則被告因而對史櫻燕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並因與史櫻燕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和解金,難認所為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誣告之可言。
六、綜據上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固聲請傳訊黃淑貞之子到庭證明因伊確實受有傷害,黃淑貞始會與伊和解,惟被告非無因此件車禍致其右膝受傷之可能,既經認明如上,自無傳訊黃淑貞之子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原審遽為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2-1 │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2-2 │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示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3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4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5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竣麟無罪。 │ ├──┼─────────┼────────────────────┤ │6-1 │事實欄㈠所示(即│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原判決事實欄㈠所├────────────────────┤ │ │示) │上訴駁回。 │ ├──┼─────────┼────────────────────┤ │6-2 │事實欄㈡所示(即│王竣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原判決事實欄㈡所├────────────────────┤ │ │示) │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