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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孫啓強范惠瑩周賢銳

  • 被告
    宋松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松秋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松秋之配偶洪光銘(現因案於大陸地區執行中,所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原係大陸地區陸行州(東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行州公司)負責人,洪光銘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以陸行州公司所有技術為籌碼,以技術入股方式,與大陸地區人民魏建東、張嗣忠合資於大陸地區成立智慧方舟(蘇州)生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由魏建東擔任負責人,洪光銘則為股東身分。緣洪光銘於105 年5 月間,以增進公司生產技術為由,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提議收購由林勝雄( 已歿) 擔任負責人、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且因法規限制,大陸地區企業不能直接收購臺灣企業,須在臺灣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再以該新成立之公司出面收購,嗣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股東會同意,洪光銘遂受託為該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相關事宜。後洪光銘於徵得宋松秋之胞兄宋雲爵同意(已歿,所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105 年8 月間,以宋雲爵為負責人,在臺灣成立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用,另因林勝雄於與洪光銘洽談初期(105 年5 、6 月間)開價新臺幣(下述金額若未標明幣別即指新臺幣)1 億元,洪光銘乃據此並加計初期管理費用後向魏建東回報收購所需費用,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或魏建東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洪光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金額合計人民幣2,790 萬元,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款項,再由洪光銘陸續透過地下匯兌或商請友人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惟洪光銘於105 年10月7 日前,持續與林勝雄協調,希望以較低之金額收購必高暢公司,達成共識後,洪光銘即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由宋雲爵、宋松秋陪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會計師郭鎮豪提供場地協助下,與林勝雄簽訂「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議定必高暢公司以6,000 萬元出售與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下稱甲契約),惟洪光銘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回報業已簽約及收購金額等事宜,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因而於105 年10月7 日後仍持續將逾甲契約所載收購金額之款項匯與洪光銘。後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察覺有異,乃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報案,另由魏建東代表於107 年1 月初來臺提出告訴,洪光銘為掩飾其未回報最終僅以6,000 萬元即收購必高暢公司乙事,與宋松秋、宋雲爵商議後,渠3 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7 日前不詳時間,由宋雲爵以不詳方式偽刻「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並偽造簽約日期105 年7 月29日、立合約書人為臺灣智慧方舟公司(甲方)與必高暢公司(乙方),買賣金額1億2,12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在該契約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欄位上,蓋用其所偽刻之「林勝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乙契約此私文書後,再於林勝雄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接受員警詢問前數日某時,由宋松秋、宋雲爵二人前往屏東某道場,並由宋松秋將乙契約轉交與林勝雄,希冀林勝雄於107年2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能提出乙契約作為收 購必高暢公司之價金為1億2,125萬元之佐證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必高暢公司、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後因林勝雄於107年2月9日接受警 詢時,將甲、乙契約同時交與員警,另經檢察官於107年11 月20日依法扣得宋松秋所有用以與洪光銘聯繫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松秋固坦承洪光銘為其配偶、宋雲爵為其胞兄,洪光銘前因受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相關事宜,又因大陸地區企業不能直接收購臺灣地區企業之法令限制,乃成立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出面收購,並由宋雲爵擔任臺灣智慧方舟之負責人,嗣於105 年10月7 日,其曾陪同洪光銘、宋雲爵前往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會計師魏鎮豪提供之場地與林勝雄簽訂甲契約,及於107 年2 月9 日林勝雄製作警詢筆錄前數日,其與宋雲爵在屏東某道場與林勝雄會面,林勝雄當場收下乙契約等事實;惟矢口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臺灣智慧方舟收購必高暢公司後,才聽洪光銘提到收購金額是1 億2,000 萬,其中6,000 萬是給林勝雄,其他是做必高暢公司廠房修繕、設備更新及營運之費用,107 年2 月9 日前我陪宋雲爵一起去找林勝雄,我只是想問林勝雄當時洪光銘是怎麼跟他談的,乙契約是洪光銘準備的,我不清楚內容,只是輾轉經由我交給林勝雄,且我當時只有請林勝雄如實跟警察陳述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宋松秋因洪光銘被大陸限制出境,以通訊軟體WECHAT向洪光銘詢問、安慰,並嘗試與林勝雄連絡,以瞭解釐清案情,營救洪光銘,自屬人之常情,不得以被告宋松秋曾以通訊軟體與洪光銘討論案情,或曾拜訪林勝雄,即認被告宋松秋明知乙契約係偽造而行使。必高暢公司收購案,根據洪光銘及楊中平的說法是1.2 億,楊中平的說法是說林勝雄拿6000萬,其餘的是作為修繕,事實上必高暢公司也確實有設備修繕及營運資金的需求,所以從被告宋松秋的認知收購案是1.2 億元,被告宋松秋沒有親自參與收購案,可是她從配偶、哥哥從其他身邊的人都知道收購案是1.2 億元,所以被告宋松秋並沒有知道1.2 億元乙合約是偽造並而行使的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洪光銘、宋雲爵分別為被告宋松秋之配偶及胞兄,洪光銘原係陸行州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 年4 月間,以陸行州公司所有之技術入股,與魏建東、張嗣忠一同成立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並由魏建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經洪光銘於105 年5 月間提議,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洪光銘收購由林勝雄擔任負責人之必高暢公司,又因法規限制大陸地區企業不能收購臺灣地區企業,洪光銘乃徵得宋雲爵同意,設立臺灣智慧方舟公司,由宋雲爵擔任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收購必高暢公司,而於105 年5 、6 間接洽初期,林勝雄開價1 億元,洪光銘即據此並加計初期管理費用後向魏建東回報收購所需金額,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或魏建東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洪光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金額合計人民幣2,790 萬,作為收購必高暢公司款項,再由洪光銘陸續透過地下匯兌或商請友人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及於105 年10月7 日某時,被告宋松秋陪同洪光銘、宋雲爵前往上開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會計師郭鎮豪提供場地協助下,由洪光銘與林勝雄簽訂甲契約,依該契約所載,林勝雄以6,000 萬元將必高暢公司出售予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後洪光銘即陸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將6,000 萬元支付與林勝雄或其指定之人,惟洪光銘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回報甲契約之相關事宜,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因而於105 年10月7 日後仍持續將逾甲契約所載收購金額之款項匯與洪光銘,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察覺後,即先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報案,再由魏建東代表於107 年1 月初來臺提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乃通知林勝雄於107 年2 月9 日至該隊接受詢問,惟於林勝雄接受員警詢問前數日,被告宋松秋、宋雲爵二人前往屏東某道場,並由被告宋松秋將宋雲爵所準備之乙契約(乙契約上蓋有「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文,印文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所示)轉交與林勝雄,而依乙契約所載,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係於105 年7 月29日與必高暢公司簽約收購必高暢公司,收購金額為1 億2,12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宋松秋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程序中原審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9 至150 頁;偵一卷第237 至245 頁、第325 至327 頁;偵二卷第145 至148 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30至36頁;原審一卷第43至53頁、第319 至320 頁、第315 至317 頁;原審二卷第225 至226 頁、第269 頁;原審三卷第15頁、第28頁、第116 頁、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魏建東於偵查中、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郭鎮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6頁、第317 至320 頁;原審三卷第16至27頁),並有甲、乙契約資料、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必高暢公司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07 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書及所附資料、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魏建東或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為支付收購必高暢公司而匯款之相關資料、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營業執照、必高暢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委託洪光銘收購必高暢公司之會議紀錄、魏建東與洪光銘之對話紀錄、向洪光銘追討收購必高暢公司合約之對話紀錄、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匯款後通知洪光銘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1頁、第181 至209 頁、第212 至215 頁、第239 至253 頁、第255 至261 頁;偵一卷第85至103 頁;原審一卷第65至67頁、第171 至1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即林勝雄之友人楊中平於109 年7 月30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洪光銘應該是代表大陸公司的人來臺灣買,大陸公司的人應該有兩個人是主要的財主,他們公司魏建東負責執行,因為他不可能過來臺灣買,所以洪光銘代表他公司來談必高暢公司的收購。我知道大陸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總共花了1.2 億是整個購買包括營運,6000萬來買公司,我原來知道的是8 千萬元,因為要營運,洪光銘他們再去談,後來變成6 千萬,然後說其他的6 千萬陸續要進來,大約是1.2 億,其他的6 千萬是要營運、廠房改裝。我和林勝雄認識30、40年,也是必高暢公司的顧客,所以經常到必高暢公司找林勝雄,我有聽林勝雄說洪光銘他們收購的金額是1.2 億元,6,000 萬元要給林勝雄,其他是要作廠房改善及後續營運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9 頁)。惟查證人林勝雄( 於108 年12月30日死亡)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說一億,洪光銘說一億元他應該可以接受,到了簽約前一天時宋雲爵、宋松秋、洪光銘到我公司,他們一起要求我降價,他們說有請人估價大概我公司只值六仟萬,當時因為我想退休修道,所以只要不賠本我就賣了,同意六仟萬賣掉。」、「我係於105 年10月7 日與宋雲爵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宋雲爵係以「智慧方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我簽約,當時我們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買賣必高暢公司。」、「我提供給警方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05 年10月7 日簽立)」這份是真的契約。另外一份「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契約105 年7 月29日簽立)」這份是假的契約,是我於107 年1 月底時收到刑事警察局的通知書要我到案說明後,我有打電話給宋雲爵,問他到底是甚麼事,宋雲爵就和洪太太(洪光銘妻)來我道場(廟)找我,當時宋雲爵就拿了這份假的「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05 年7 月29日簽立)」給我,宋雲爵和洪太太(洪光銘妻)二人都拜託我,如我到刑事警察局說明時,可否將這份假的契約書交給警方。」、「宋秋松於107 年4 月11日有來找我,但是我不在,後來必高暢公司前廠長彭伯春拿一份「存證信函」給我,說是宋松秋要他轉交給我的,存證信函大略重點是說,是洪光銘指示宋雲爵以1 億2,135 萬元向我買必高暢公司,且還說我因為出差,我口頭委任宋雲爵全權代表我蓋章及向蘇州總公司回報等語。另存證信函還說智慧方舟(蘇州)總公司於年2 月到位資金計人民幣1,240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518 萬元),本應是屬於我的尾款的話,但是我自願供給洪光銘個人全權應用。最後該存證信函還說要給我二個選擇,一是我要退回「智慧方舟(蘇州)總公司」購買必高暢公司的6,000 萬元。二是要我跟洪光銘的律師出律師函,讓洪光銘可以在大陸「無罪答辯」訴訟等等。但是買賣必高暢公司之事,從頭到尾洪光銘都表示是宋雲爵要買的,而且宋雲爵亦作此表示。而且在警方於107 年2 月9 日通知我到場製作筆錄前,我根本不知道洪光銘與大陸的智慧方舟公司是甚麼關係。另外就是存證信函中所載的智慧方舟(蘇州)總公司於2017年2 月到位資金計人民幣1,240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5,518 萬元),本應是屬於我的尾款的話,我怎麼可能把應該屬於我的人民幣1,240 萬元(折合新台幣5518萬元)高額錢款交給洪光銘「個人全權運用」。簡單的說,整個存證信函寫的都不是事實,且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些子虛烏有的事。」等語證述明確,且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等法規限制,大陸地區企業不能直接收購臺灣企業,是洪光銘、宋雲爵必須隱瞞大陸企業欲收購必高暢公司之事,是證人林勝雄證述「買賣必高暢公司之事,從頭到尾洪光銘都表示是宋雲爵要買的,而且宋雲爵亦作此表示。而且在警方於107 年2 月9 日通知我到場製作筆錄前,我根本不知道洪光銘與大陸的智慧方舟公司是甚麼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證人楊中平於原審具結亦證稱:我沒有參與出售必高暢公司的交易,沒有看過該交易契約,也不知道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6 頁、第111 頁),可知證人楊中平並未參與甲契約之簽訂過程,且契約當事人林勝雄不知是大陸公司來台收購必高暢公司,證人楊中平卻知是大陸公司來台收購,其所稱聽聞林勝雄之交易條件,顯非無疑。證人楊中平於林勝雄死無對證,所為證言顯與林勝雄生前所述不符,自無足取。 四、乙契約係由宋雲爵所偽造,非臺灣智慧方舟為收購必高暢公司而與林勝雄簽訂之真正合約: ㈠乙契約並非林勝雄代表與必高暢公司簽立之真正買賣契約而係他人偽造之契約乙節,本院參諸證人林勝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乙契約是假的,我沒有簽過,在宋松秋拿給我之前,我也沒有看過,上面必高暢公司與我的印文都跟真正契約書上蓋用的不同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58頁、第319 頁),又以肉眼觀之,甲、乙契約上所蓋用之「必高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文顯然不同,此有甲、乙契約各1 分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而甲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形式上則與必高暢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代表人之申請書上所蓋用「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文相符,此亦有該申請書1 紙在卷可資比對(見警一卷第255 頁),由此可徵林勝雄證稱乙契約非其所簽立,並非無稽,再觀諸甲契約立合約書人之欄位,除蓋有「宋雲爵」、「林勝雄」之印文外,印文旁另各有「宋雲爵」、「林勝雄」之簽名,可知其2 人於簽約時除用印外,尚會在印文旁簽名,顯係為求慎重之故,然乙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除有「宋雲爵」、「林勝雄」之印文外,並未有其2 人簽名,核與渠2 人簽立甲契約之模式迥然不同(見警一卷第55頁、第61頁),由此益見林勝雄前開證稱乙契約非其所簽立等語為真;再被告宋松秋於偵查中亦坦認:乙契約是洪光銘請宋雲爵偽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9 頁),從而,乙契約並非林勝雄代表必高暢公司簽立,是他人所偽造,其上之印文亦非真正,應係他人持偽刻之印章蓋印等情,堪認無訛。 ㈡又乙契約係由洪光銘請宋雲爵偽造乙情,除據被告宋松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另經原審勘驗宋雲爵所使用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其內有多份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買賣契約底稿之電子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子檔案之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70 頁、第283 至326 頁),其中甚有除排版方式與乙契約略有不同外,實質內容均核與乙契約內容一致之檔案(見原審二卷第321 至326 頁),由此可知被告宋松秋稱乙契約係宋雲爵偽造乙節,堪信屬實;再觀諸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透過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時,被告宋松秋於107 年2 月1 日曾提及「另一份合約……老師拿了6 仟剩下做修繕……」等語,意即除真正之合約外,尚有另一份合約,而洪光銘見訊後,並未表示反對,甚未追問為何存在二份合約,此有渠2 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 頁),可徵洪光銘早已知悉存在乙契約之情形,而洪光銘係實際受託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事宜之人,收購金額為何,與其利害關係甚鉅,且觀諸前開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決議委由洪光銘收購迄其成立臺灣智慧方舟公司以收購必高暢公司等過程,可徵宋雲爵亦係由其導引始參與收購流程,在此情形下,洪光銘為隱瞞實際之買賣價金,指示宋雲爵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實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宋松秋此部分所述可採,是以,乙契約係洪光銘指示宋雲爵偽造乙情,足堪認定。 ㈢惟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宋雲爵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刻「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章及以之偽造乙契約,是本院僅能認其係在107 年2 月9 日林勝雄接受員警詢問前數日,與宋松秋一同至屏東某道場與林勝雄見面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章各1 顆後,再以之蓋印於乙契約上以偽造該契約,併予敘明。五、被告宋松秋交付乙契約前,即已知悉該契約是偽造的,然為替洪光銘掩飾未據實回報買賣金額乙事,仍將之交與林勝雄,並要求其配合陳述: ㈠此部分事實,本院參諸證人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底,我接到刑事警察局的通知書要我到案說明,我有打電話宋雲爵,問他發生什麼事,宋雲爵在我接受警方詢問前,就先和宋松秋來找我,把乙契約交給我,他們二人都拜託我幫忙,要我把乙契約交給警察,後來我被警察詢問後2 、3 天,宋松秋又到道場找我,問我說有無把乙契約交給警察,我說沒有,我是把甲契約交給員警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58頁),意即被告宋松秋、宋雲爵於林勝雄接受員警詢問前,與林勝雄會面並交付乙契約之目的,即在要求林勝雄僅將乙契約交與警察,以掩蓋真正甲契約之交易金額,且被告宋松秋於林勝雄接受員警詢問後2 、3 日即急著再向林勝雄確認其有無依要求將乙契約交與員警,顯十分在意乙契約可否發揮預期之效用。 ㈡而衡諸乙契約係洪光銘為求自保而指示宋雲爵所偽造,衡情當會藉機使之顯露於司法機關前,況若係由林勝雄將之提出,更屬對洪銘有利之方式,由此可認林勝雄所稱宋松秋在交付乙契約時,同時要求其將乙契約交與員警作為證據之情節,顯非無稽;再觀諸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渠2 人於107 年2 月11日曾有下列對話紀錄「洪光銘:老師怎麼了?……宋松秋:他把他那一份拿出來……洪光銘:第一份……宋松秋:恩……洪光銘:完了……」等語,此有該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4 頁),復核與林勝雄所稱被告宋松秋於其接受員警詢問後曾詢問其是否有把乙契約交與員警,經其回覆是交付甲契約之情形相符,由此益見林勝雄上開所述為真,而依林勝雄所述,可知被告宋松秋十分在意乙契約可否發揮效用,倘其不知乙契約之內容,又豈會如此?另依前開對話紀錄,當洪光銘稱「第一份」時,被告宋松秋僅以「恩」回應,顯見被告宋松秋對於存在甲、乙契約確實知情,再佐以甲契約是真實之契約,簽約時被告宋松秋亦在場乙節,亦已認明如前,從而,被告宋松秋明知乙契約是偽造不實之契約,但為求替洪光銘掩飾真正買賣契約即甲契約之交易金額,仍將之交與林勝雄,並要求其配合陳述等情,堪認無訛。 六、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倘林勝雄確實依被告宋松秋、宋雲爵之請託,僅將乙契約交與員警,除增加司法機關認定林勝雄究竟代表必高暢公司簽訂甲契約或乙契約之困難,亦增加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無法索回,本擬用以收購必高暢公司,但已超過甲契約所定金額之風險,林勝雄更可能遭人誤認代表必高暢公司簽訂兩份不同內容之契約,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乙契約交與林勝雄,已造成林勝雄、必高暢公司、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及司法機關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辯護人僅以林勝雄收受乙契約時,林勝雄業已取得甲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金6,000 萬元,大陸智慧方舟付款之原因與乙契約無關,即率而主張乙契約交與林勝雄並未致生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等語,尚難遽採。 七、被告宋松秋就上開偽造乙契約後行使之犯行,與洪光銘、宋雲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乙契約係由洪光銘指示宋雲爵偽造,再由被告宋松秋於知情之情況下,為達替洪光銘掩飾甲契約之交易金額,將之轉交與林勝雄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宋松秋對於偽造乙契約並將之交與林勝雄乙事,與洪光銘、宋雲爵顯有犯意聯絡,則依前開說明,乙契約雖非宋松秋所偽造,但其既與洪光銘、宋雲爵有犯意聯絡,又分擔行使階段之犯行,即應就全部偽造、行使乙契約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八、至洪光銘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固陳稱: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是由宋雲爵去簽約的,簽約時我不在場,收購金額是1 億2,125 萬元,乙契約是真正的合約,甲契約才是偽造的,當初是為了避稅才會做甲契約,宋松秋什麼都沒有參與云云,此有其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19 頁;原審一卷第165 頁、第167 頁、第239 頁、第287 頁),惟證人郭鎮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洪光銘於105 年10月7 日甲契約簽訂時在場(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被告宋松秋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洪光銘於甲契約簽訂時在場(見原審三卷第27頁),洪光銘所述顯與渠2 人所述不同,則洪光銘所述收購必高暢公司之簽約過程,是否可採,顯堪質疑,另證人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以6,000 萬出售必高暢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56頁),宋雲爵於警詢時,雖因疾病無法言語,然經警以「最後必高暢公司係以6,000 萬元買賣成交」詢問後,其係以點頭回應,亦顯係表示肯定之意,經核均與洪光銘所述之成交金額不同,由此則可見洪光銘所述之收購金額亦堪質疑,從而,其上開所述之簽約過程及買賣價金是否可採既俱有可疑,即難率以其所述即遽認乙契約為真或被告宋松秋不知乙契約係偽造之契約而為對被告宋松秋有利之認定。 九、再原審辯護人雖以林勝雄出售必高暢公司後,仍有技術股,且有收取顧問費,其子林于翔亦有參與必高暢公司之運作,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一開始雖有對林勝雄提告,但後來也沒有告了,且林勝雄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等節,主張林勝雄所述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宋松秋辯護,惟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林勝雄所述有何與卷內客觀物證不符,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僅係以林勝雄就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大陸智慧方舟公司關係良善即率認其所述不足採信,本即速斷,況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宋松秋上開犯行之林勝雄證述部分,何以可採,均如前述,自難僅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遽為對被告宋松秋為有利之認定。 十、又被告宋松秋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係於明知乙契約是偽造之情形下,仍基於與宋雲爵及洪光銘共同之犯意聯絡向林勝雄行使該契約之依據,已如前述,況經核乙契約所載,亦均無被告宋松秋所稱林勝雄僅從收購金額1 億2,000 多萬元中收取6,000 萬元,剩餘款項雖為買賣價金,但須將之用於必高暢公司之廠房設備更新或營運等相關文字之記載,此有乙契約在卷可參,與被告宋松秋所辯顯不相同,足認其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無法遽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宋松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松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松秋就上開犯行,與宋雲爵、洪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偽刻「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持之蓋用於乙契約上而偽造必高暢公司、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乙契約經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則被告宋松秋、宋雲爵及洪光銘等3 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宋松秋為掩飾其配偶洪光銘未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回報甲契約成交金額之行為,即行使偽造之乙契約,不僅足生損害於林勝雄、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亦妨害司法機關判斷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實際金額為何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又乙契約與甲契約之差額逾6,000 萬元,被告宋松秋以乙契約替洪光銘掩飾甲契約之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另斟酌被告宋松秋於犯本案犯行前,並未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未成年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其健康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警惕。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同法第219 條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宋松秋所有,且係用以與洪光銘聯絡使用乙節,茲據被告宋松秋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15 頁),足認係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林勝雄」印文5枚,及為偽造該等印文而為刻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之印章各1顆,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偽造之乙契約,業輾轉經由林勝雄交付予警方,已非被告宋松秋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用以收購必高暢公司之款項曾匯入宋松秋所申辦之招商銀行蘇州相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宋松秋也曾依洪光銘指示,將洪光銘透過地下匯兌或請友人匯回臺灣的款項,存入臺灣智慧方舟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宋雲爵擔任負責人之榜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榜蔓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宋松秋復曾陪同洪光銘、宋雲爵簽訂甲契約,並將乙契約交予林勝雄,可見洪光銘刻意隱瞞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實際收購必高暢公司價金僅6,000 萬元,甚於甲契約簽訂後,於105 年10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參與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會議時,仍佯稱林勝雄開價人民幣2,500 萬,目前收購流程持續中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之行為,被告宋松秋亦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宋松秋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宋松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松秋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洪光銘、宋雲爵、魏建東、林勝雄、郭鎮豪之供述、甲乙契約、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收購必高暢公司之備忘錄、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間以微信對話之紀錄、魏建東所提出之必高暢公司評估報告、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交易明細表、客戶回單及憑證、臺灣智慧方舟公司及榜蔓公司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等資料、臺灣智慧方舟活存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洪光銘之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該區人民法院判決書、魏建東與洪光銘聯絡訊息之紀錄、大陸智慧方舟公司105 年5 月16日之會議紀錄、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宋松秋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戶都是交給洪光銘使用,洪光銘在收購必高暢公司的過程中作了什麼我不清楚,我雖然有將洪光銘匯回的錢存入他指定的帳戶,但裡面除了大陸智慧方舟公司的錢,還有洪光銘自己的錢,但我沒辦法區分,我只能依他指示存入帳戶,又因為臺灣智慧方舟及榜蔓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哥哥宋雲爵,我才會幫忙處理款項,在談收購的過程,我雖然會陪洪光銘去跟林勝雄見面,但我只是跟他去,談的時候我不在場,也不清楚交易過程等語。則關於被告宋松秋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則上開公訴意旨認洪光銘涉嫌背信罪之部分,應以其所為是否已導致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受損結果發生之時點作為既遂與否之基準,即應以附表一所示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最後將收購必高暢公司所需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106 年2 月3 日作為既遂之時點,是以,被告宋松秋就洪光銘涉嫌背信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即應以其在該時點前,與洪光銘就該等涉嫌背信之行為(即刻意隱匿甲契約業已簽訂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宋松秋曾於甲契約簽約前,與洪光銘、宋雲爵一起與林勝雄會面,並一同請林勝雄降低出售價格,此據證人林勝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7頁),另被告宋雲爵於警詢時,經警以「洽談過程宋松秋有無在場」詢問後,係以點頭回應(見警一卷第122 頁),即表示肯定之意,從而可知被告宋松秋曾參與部分與林勝雄協商之過程,另依證人林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郭鎮豪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認被告宋松秋於甲契約簽訂時亦在場乙情,則經本院認明如前,固屬無疑,然以其曾參與和林勝雄討論收購必高暢公司之事宜或甲契約之簽約過程等情,均無法率而推論其知悉洪光銘將刻意向大陸智慧方舟公司隱匿甲契約業已簽訂之行為,遑論推認其有參與其中之情形,自無法遽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證人魏建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提及被告宋松秋於本案收購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遑論於洪光銘隱匿價金之過程中被告宋松秋參與之情形,實亦難以其等所述而為對被告宋松秋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以微信聯絡之對話紀錄,均係107 年2 月1 日後之對話情形(見警一卷第123 至138 頁),而依渠2 人之對話內容及乙契約,雖可認定被告宋松秋為替洪光銘隱匿甲契約之交易金額,乃將偽造之乙契約交與林勝雄並要求林勝雄配合陳述,已如前述,惟當時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業已提告,而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為夫妻,衡情實無法排除是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報案並至臺灣提出告訴後,被告宋松秋詢問洪光銘,始知悉洪光銘隱匿甲契約之情事,又顧及夫妻情份,為求替洪光銘脫罪,始出面接觸林勝雄,尚無法遽以其事後曾將乙契約交與林勝雄並要求林勝雄配合陳述,率認其於洪光銘隱匿甲契約訊息時即知悉洪光銘所為且參與其中。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間於107 年2 月1 日前之聯絡資料證明被告宋松秋於106 年2 月3 日前,就洪光銘上開造成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損害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亦難率為對被告宋松秋不利之認定。 ㈤又依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交易明細表、客戶回單及憑證及臺灣智慧方舟公司、榜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等資料,固可證明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曾將收購必高暢公司所需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宋松秋所申辦之大陸地區帳戶,及被告宋松秋曾將洪光銘經由地下匯兌及委由友人匯回臺灣之款項存入、匯入該2 公司帳戶內,然衡諸夫妻間借用帳戶,及當配偶無法親身處理時,聽從配偶指示代為處理匯款、存款事宜,均非常人生活中罕見之情,是被告宋松秋辯稱其大陸地區帳戶借予洪光銘,及其僅係單純依洪光銘指示匯款或存款,無法區別洪光銘匯回臺灣之款項來源等語,並非顯不可能,況縱以被告宋松秋之大陸地區帳戶曾遭匯入收購必高暢公司所用之款項,及該等款項匯回臺灣後曾由其代為處理,即認被告宋松秋曾協助處理收購必高暢公司所需款項之相關事項,但因洪光銘確實受託處理該事項,無法排除被告宋松秋主觀上未懷疑其協助處理之部分有無違背洪光銘受託之義務,亦無法遽而推認其知悉洪光銘上開造成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損害之行為且有意協助洪光銘。 ㈦至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宋松秋於106 年2 月3 日前即已知悉洪光銘上開刻意隱匿甲契約業已簽訂及簽約金額等行為並參與其中,實難遽為對被告宋松秋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宋松秋於106 年2 月3 日(即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將收購必高暢公司所需款項全數匯入洪光銘指定帳戶之日)前有何與洪光銘共同為前開違背洪光銘對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所負義務之行為,而被告宋松秋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業已發覺受損並報警處理後,雖曾為替洪光銘掩飾上情而將偽造之乙契約交與林勝雄並要求林勝雄配合陳述,然考量被告宋松秋與洪光銘為夫妻關係,實無法排除被告宋松秋是於大陸智慧方舟公司對洪光銘採取行動後,始從洪光銘處聽聞上情,嗣又顧慮夫妻情份始為上揭行為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此外本院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宋松秋曾參與前開背信行為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其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宋雲爵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 │匯入帳戶開│ │ │(民國) │人民幣) │ │ │戶人 │ ├──┼─────┼─────┼──────────┼───────┼─────┤ │1 │105 年6 月│400 萬 │魏建東(招商銀行蘇州│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6 日 │ │分行城中支行帳號6225│城支行帳號6214│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2 │105 年6 月│100 萬 │大陸智慧方舟公司(中│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24日 │ │信銀行蘇州國區支行帳│城支行帳號4682│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號帳戶 │帳戶 │ │ ├──┼─────┼─────┼──────────┼───────┼─────┤ │3 │105 年9 月│50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30日 │ │ │ │ │ ├──┼─────┼─────┼──────────┼───────┼─────┤ │4 │105 年9 月│1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陸行州公司│ │ │30日 │ │ │城支行帳號7699│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5 │105 年9 月│4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蘇州相│宋松秋 │ │ │30日 │ │ │城支行帳號621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6 │105 年11月│15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21日 │ │ │城支行帳號4682│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7 │105 年11月│4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30日 │ │ │城支行帳號621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8 │105 年11月│13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30日 │ │ │ │ │ ├──┼─────┼─────┼──────────┼───────┼─────┤ │9 │105 年11月│17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30日 │ │ │城支行帳號4682│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0 │105 年12月│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2 日 │ │ │城支行帳號621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1 │105 年12月│9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2 日 │ │ │ │ │ ├──┼─────┼─────┼──────────┼───────┼─────┤ │12 │105 年12月│11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2 日 │ │ │城支行帳號4682│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3 │105 年12月│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6 日 │ │ │城支行帳號621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4 │105 年12月│16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9 日 │ │ │ │ │ ├──┼─────┼─────┼──────────┼───────┼─────┤ │15 │105 年12月│2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12日 │ │ │ │ │ ├──┼─────┼─────┼──────────┼───────┼─────┤ │16 │106 年1 月│120 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19日 │ │ │ │ │ ├──┼─────┼─────┼──────────┼───────┼─────┤ │17 │106 年1 月│100 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19日 │ │ │城支行帳號4682│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8 │106 年2 月│50萬 │同上 │同上 │洪光銘 │ │ │3 日 │ │ │ │ │ ├──┼─────┼─────┼──────────┼───────┼─────┤ │19 │106 年2 月│50萬 │同上 │招商銀行東莞東│洪光銘 │ │ │3 日 │ │ │城支行帳號6214│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印文所在文件、欄位及印文數量 ┌───┬───────────┬─────────────┐ │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乙契約第1 頁與第2 頁間│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 │ │之騎縫處(警一卷58頁左│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側位置) │ 公司」之印文2 枚。 │ ├───┼───────────┼─────────────┤ │2 │乙契約第2 頁與第3 頁間│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 │ │之騎縫處(警一卷59頁左│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側位置)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3 │乙契約第3 頁與第4 頁間│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 │ │之騎縫處(警一卷60頁左│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側位置)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4 │乙契約第4 頁與第5 頁間│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 │ │之騎縫處(警一卷61頁左│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側位置) │ 公司」之印文2 枚。 │ ├───┼───────────┼─────────────┤ │5 │乙契約立合約書人處之乙│1.「林勝雄」之印文1 枚。 │ │ │方欄位(警一卷第61右側│2.「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位置)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總計:「林勝雄」之印文5 枚、「必高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之印文7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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