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百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劉嘉凱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殷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航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橙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晏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憲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重宇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杰 現於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羈押)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108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 日、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6、7966、9409、10563、13069、1532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3、15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甲○○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 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8、16、26至28、30、52至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未遂犯)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C○○、n○○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 63、67至68、90至91、94至104(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7( 僅限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8、9至14、16至1 8、21、23、26至28、30、52至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未遂犯)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申○○、午○○附表一編號1至2(接續犯)、5、9至13、18 、21(未遂犯)、編號14、15、17、23、24(第1次在日本偽造 信用卡部分)所示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巳○○附表一編號9 至14、17至18(未遂犯及參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21、23( 未遂犯)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甲壬○○附表一編號1至2、31 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 幫助詐欺取接續犯)、9至14、17至18、21、23(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未遂)、88(幫助詐欺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f○○、j○○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 47至50、62至63、67至68、8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 財接續犯)、88(幫助詐欺與第1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J○○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 、62至63、67至68、8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財接續 犯)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甲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 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C○○、n○○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C○○附表七 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編號2至7、9至10、13、15、附 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附表四編號1、2、4至8、18、24、28至32、34、36、39、41至47、49至54、57、6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在被告n○○ 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下 沒收。午○○、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10、13 、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至10 、13、15、1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沒收。甲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 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15、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f○○、j○○犯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 、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 、77、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J○○犯如附表五編號犯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 、61、79、8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 、61、79、8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甲甲○○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 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25、61、65至66、79、88至8 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C○○、n ○○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 分》、7《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除外》、15、19至2 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 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午○○、申○○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 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19至20、22《第1次在 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巳○○附表一編號7、 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 刷部分》;甲壬○○附表一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甲甲○○等 人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15、19至20 、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8 、16、25至28、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10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j○○、f○○附表一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甲甲○○等人在 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8、16、25至28、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 、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提供側錄電磁紀錄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部分》;J○○附表一編號3至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 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 造信用卡盜刷部分》、8、16、25、28、52至53、55、57、59、61 、64至66、69、71至72、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 卡盜刷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甲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 月;n○○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免其刑貳年玖月之執行); 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免其刑壹年肆月之執行);巳○○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j○○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甲○○在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第一手精品店 」(下稱第一手精品店),販賣進口皮包、衣服等服飾為業,V○○於民國106年7、8月間,前往第一手精品店找甲甲○○時 ,兩人同意共同出資經營精品生意,而C○○於106年10月初, 在第一手精品店認識綽號「Peter」(彼得)之V○○(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緝中,由該院另行審結),甲 甲○○向在場之C○○、V○○說可以前往美國,以美金現款及以盜 刷偽造信用卡方式,從事精品採購,再攜回臺灣買賣,賺取差價,C○○、V○○覺得有利潤可賺,表示有意願參加,惟甲甲 ○○又說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須事先盜拷他人信用卡資料,才 能偽造信用卡,C○○則說其於106年9月間,認識一位朋友甲 壬○○,甲壬○○有在從事信用卡側錄,並於同年10月中旬,與 甲壬○○共同前往第一手精品店,甲壬○○表示其可以提供從加 油站盜拷之信用卡資料。甲甲○○為取信V○○及C○○,乃於106 年10月18日與V○○、C○○及甲甲○○之配偶周柳枝共同前往美國 洛杉磯實地勘察,當時適近美國感恩節(每年11月第4週之 星期四,106年之感恩節是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前之促銷活動,發現洛杉磯當地百貨商場精品促銷活動折扣確實很大,採購返臺販賣可賺不小之價差利潤,4人於同年月27日返 國後,V○○與甲甲○○約定,由V○○出資合計10萬元美金,前往 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買精品,返臺在甲甲○○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獲利由兩人均分,甲甲 ○○並請積欠其債務之前員工午○○參加,C○○邀請申○○、n○○參 加,並告知午○○、申○○、n○○係要到美國以美金現款及盜刷 偽造信用卡方式,購買精品,返臺銷售,午○○、申○○、n○○ 可依其等購買商品之價值,獲一定比例之報酬(午○○之報酬 為0.5%),經午○○、申○○、n○○同意後,甲甲○○、V○○、午○○ 、申○○於106年11月23日前往美國洛杉磯,C○○、n○○則於106 年12月2日前往美國洛杉磯,與其人會合, 甲甲○○乃先行回國,於106年12月4日抵達臺灣。二、甲壬○○於10 6年10月中旬,答應幫助甲甲○○側錄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後,乃請f○○找人到加油站上班,利用客人加油時,側錄客 人付帳時所交付之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並交付1台側錄 器予當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佳格萊加油站(下稱 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f○○,f○○因盜刷未成功,再由 f○○、王鵬翔教導j○○如何操作側錄器後,甲壬○○、f○○、王 鵬翔、j○○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 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j○○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 22日止,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6、73、8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6、73、88「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f○○,f○○收受後再將之交付給甲 壬○○,甲壬○○再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 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甲甲○○、V○○、C○○、午○○、 申○○、n○○為如附表一編號26、73、88所示盜刷犯行(詳下 述)。俟j○○因於106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遭客戶發覺有 異而離職,在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J○ ○經j○○遊說而同意加入後,j○○、f○○、J○○、甲壬○○即共同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壬○○所有之側錄器(未扣案)作為工具,由J○○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 至106「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 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後,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由j○○轉 交予f○○,f○○收受後再將之交付予甲壬○○,甲壬○○則以電子 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 ,而幫助甲甲○○、V○○、C○○、黃俊彥、午○○、申○○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2、74至87、89至106所示盜刷犯行。三、甲甲○○、C○○、n○○、申○○、午○○、V○○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C○○於接收甲壬○○以電子郵件所寄送側錄所得信用卡 資料之電磁紀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甲壬○○等人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由V○○、C○○、午○○、申○○及n○○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偽卡刷卡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交易地 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 而未遂,且因刷卡未過,而以美金現款方式購買,以免被識破。V○○並將以美金現款正常交易購得及盜刷方式所購得之 精品,混在一起裝成18箱,其中6箱精品寄到第一手精品店 ,其中6箱精品寄到C○○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山茶 王飲料店(下稱山茶王飲料店),另6箱精品則由V○○郵寄 至某處後,V○○、C○○、午○○、申○○、n○○於107年1月12日入境臺 灣。四、C○○於美國幫V○○寄送精品返回臺灣時,偷偷寄送1 台寫台器及約90張空白信用卡至其經營之山茶王飲料店,而C○○、n○○、午○○、申○○又因甲甲○○與V○○為其等出資在美國 洛杉磯、舊金山以現金購買及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之帳務不清,而生糾紛,致4人均未自甲甲○○或V○○處獲取報酬(C○ ○、n○○在美國另替「王遠」盜刷而獲有報酬,與本案無關) ,C○○心裡過意不去,乃找n○○合資,邀午○○、申○○及當時亦 想以信用卡盜刷精品轉賣獲利之甲壬○○、巳○○,合計6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甲壬○○等人之前側錄所得信用卡內 碼電磁紀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後,再於如上開各該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由C○○與甲壬○○一 組,C○○負責盜刷,甲壬○○負責把風;n○○與巳○○一組,申○○ 、午○○一組,分別在日本國東京都澀谷西區西武百貨公司內 ,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專櫃內,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7、15、19、20、22、24(n ○○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行為時,申○○、午○○已被 捕,故只成立偽造信用卡罪)「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4、17、18、21、23(n○○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14、17、23所示行 為時,申○○、午○○已被捕,故只成立偽造信用卡罪)所示刷 卡消費則因失敗,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未遂。然午○○、申 ○○於107年1月29日下午盜刷時,為日本國警察當場查獲(午 ○○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申○○經日本 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C○○、n○○於知悉事跡 敗露後,將剩 餘約40張空白信用卡及1台寫台器隱藏於在日本租屋處附近之草 叢內,於翌日(30日搭機返國)。五、n○○返國後,因兩次 盜刷均未獲得報酬而缺錢,想再回日本取出107年1月30日返國前,隱藏於日本租屋處附近草叢內約40張空白信用卡,並帶之前側錄成功而留在臺灣之偽造信用卡,再前往日本盜刷變現,而詢問C○○是否同往,C○○雖未答應同往,但介紹林偉 誠(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參加,自己亦出資2萬元予n○○外,並同意替n○○向甲甲○○說項,請 甲甲○○先借錢予n○○,再由n○○將盜刷購入之精品,返國以較 便宜之價格,在甲甲○○之第一手精品店出售,扣除向甲甲○○ 之借款,甲甲○○並可因而賺得價差,而甲甲○○明知n○○係透 過C○○向其借錢,係請其提供資金,供n○○在日本盜刷偽造信 用卡購買精品之用,並將精品銷售予其抵債,其亦可賺取價差,竟與C○○、n○○、林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57、59 、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偽造 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甲壬○○之前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電磁 紀錄,所偽造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或第1次日本盜刷而藏置於日本租屋 處附近草叢內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偽卡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上列編號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致如附表一編號25、32至39、41至50、61至63、65至68、79、88至106「交易地點」欄所示商店 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如附表一編號8、16、26至28、30、31、40、52、53、55、57、59、64、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所示刷卡消費則因失敗, 致未能取得等值商品而未遂。n○○、林偉誠於盜刷時,當場 為日本國警察查獲,而在日本國接受審 判(n○○經日本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林偉誠經日本 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六、嗣如附表一「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C○○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以扣案,復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甲甲○○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甲甲○○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 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V○○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始得悉上情。七、案經F○(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壬○○( 下稱被告甲壬○○)及原審共同被告V○○(下稱V○○)涉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3號、第1553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甲壬○○及V○○追 加起訴另案,並於108年1月15日繫屬於高雄地院,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15日雄檢欽宇107偵15323字第1080003451號函(見訴30號卷一第7頁)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 觀察之,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甲壬○○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甲○○(下稱被告甲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C○○、午○○、申○○、n○○、 V○○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 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證人C ○○於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8月間V○○出資叫我向甲甲○○買 側錄器6台,每台1萬2000元,後來我把側錄器賣給甲壬○○每 台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於原審109年7月16日審 理時證稱:側錄器是第1次去美國回來(即106年10月27日)之後,第2次去美國之前我託甲甲○○買的等語(見訴676號卷 ㈤第125頁),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這6 台側錄器賣給甲壬○○,甲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 第272頁),是針對購買側錄器之時點乙節,其前後所述, 確有不符之處。 ⑵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在美國的設備 是V○○的,是甲甲○○幫V○○弄好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 231頁),於原審109年5月14日審理中則改稱:【「問:《提 示警一卷第231頁》警方問:印卡機或寫卡機是由誰提供?答 :美國是『PETER』(V○○)的,是甲甲○○幫他弄好所有的設備 ,而日本是C○○的,是不是甲甲○○提供,我就不清楚了。」 ,是否如此?】這邊我不確定,我確定美國都是「PETER」 叫人家送過來的。」、「(問:你說甲甲○○幫他弄好是指何 意?)我忘記當初為何這樣講,印象都是由「PETER」的朋 友把設備送過來」、「(問:所謂設備是指哪些設備?)寫卡器、燙金機、打卡機。」、「(問:卡片呢?)也都是一個矮矮胖胖的人送過來的」等語(見訴676號卷㈢第387至388 頁),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美國盜刷的印卡機或寫卡機是誰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278頁),是針對側錄設備是何人提供乙節, 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之處。 ⑶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 我去美國之前的1、2個月才知道甲甲○○是做盜刷的,我向甲 甲○○借錢,甲甲○○說V○○在做盜刷,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 考慮很久之後才答應,然後被甲甲○○安排參加等語(見警一 卷第277、278頁),於原審107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甲甲○○找我去美國走走 ,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刷卡,是到美國,V○○才這樣講的等語( 見訴676號卷㈣第379、380、385頁),就何人請證人午○○前 往美國,亦前後證述不一。 ⑷證人n○○於107年6月22日警詢 時證稱:第1次去日本回來後,我跟C○○原本打算去韓國,我 說我跟申○○及午○○班機不同,所以我選擇我熟悉的日本,C○ ○說因為已經出事,所以他不願意再去日本,C○○就連絡甲甲 ○○,出我第二次去日本的錢,甲甲○○拿6萬元台幣給我,其 中3萬元台幣給我,2萬元由C○○拿給申○○的家人,1萬元是我 的機票費;申○○、午○○、甲甲○○及Peter(V○○)先去美國, C○○及我後面才去,我們去美國的目的,都是去盜刷信用卡 等語(見警一卷第182、184、187頁);而證人n○○於本院11 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在去美國之後,印象中沒有見過甲甲○○,當時是直接找V○○,第2次去日本的 費用,是我跟V○○要的,後來是C○○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 二第278、293頁),就其與被告甲甲○○是否有去美國、第2 次去日本盜刷之過程,有矛盾之陳述。 ⑸按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經查,證人V○○自108年3月28日出境迄本件 言詞論論終結止,並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結作業可參(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73頁)。又證人V○○係由檢察官於 107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該案件於108年1月16日縏屬原審 法院,有高雄地檢署108年1月15日雄檢欽宇107偵15323字第108000345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可稽(見訴30號卷一第7 至28頁),原審於108年2月25日預定108年3月25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有審理單可參(見訴30號卷一第45頁),而證人V○○於108年3月25日於其兄在108年3月6日收受準備程序傳票 後,V○○委任之辯護人於閱卷後,具狀因於108年2月18日已 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亦訂於同日開庭,而有衝庭之情,且V○○所涉案情複雜,請原審法院另訂準備程序期日, 原審乃取消原庭 期,改定於108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等情,亦有聲請狀及所通知單、審理單可參(見訴30號卷一第69至75頁),足見證人V○ ○已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傳喚不到。 3.由上開證人C○○ 、午○○、申○○、n○○、V○○警詢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但其 等各自前後證述不符(V○○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除 外),但均與證人被告甲甲○○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參酌證人C○○、申○○、午○○、V○○、n○○受員警詢問製作 筆錄時,被告甲甲○○未在場,較諸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時 ,被告甲甲○○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甲甲○○在場之 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C○○、申○○、午○○、V○○、n○○有關被 告甲甲○○參與本件犯罪之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均係認定被告甲甲○○被訴 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證人C○○、申○○、 午○○、n○○、V○○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甲○○被訴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甲○○(除前開二所示以外之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甲壬○○、上訴人即被告C○○(下稱被告C○○)、上訴人 即被告f○○(下稱被告f○○)、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 巳○○)、上訴人即被告J○○(下稱被告J○○)、上訴人即被告 申○○(下稱被告申○○)、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午○○ )、上訴人即被告被告n○○(下稱被告n○○)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4至42頁、上訴609號卷第124至129頁),上訴人即被告j ○○(下稱被告j○○)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676號卷㈡第103至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先予敘明事項: 1.附表一編號1至106所示記載被告甲甲○○等人共犯10 6件犯罪事實,然其中編 號29、51、54、56、58、60、70、74、78、80及84所示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判決附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故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自不在審理範圍。 2.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係被告甲甲○○等人在美國盜刷犯 行,下稱「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主文見附表二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應只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故被告甲甲○○、C○○、午○○、申○○、n○○ 「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共犯5罪。 3.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犯罪,共16罪 ,係被告C○○、n○○、午○○、申○○、巳○○、甲壬○○第1次在日 本盜刷犯行,下稱「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 卡盜刷精品」(主文見附表三所示),此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問題,故被告C○○、午○○、申○○、n○○、甲壬○○、巳○○「第 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共16罪 (其中午○○及申○○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部 分,已遭日本警方查獲,應予扣除,即午○○及申○○各犯11罪 )。 4.被告甲甲○○、C○○、n○○、林偉誠第2次在日偽造信 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主文見附表編號四),包括附表一編號8、16、25、26、27、28、30、31(附表一 編號31至40,應論以編號31所示一罪)、41(附表一編號41至46,應論以附表編號41所示一罪)、47(附表一編號47至50,,應論以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一罪)、52、53、55、57、59、61、62(附表一編號62至63所示,應論以附表一編號62所示一罪)、64、65、66、67(附表一編號67至68,應論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一罪)、69、71、72、73、75、76、77、79、81、82、83、85、86 、87、88、89、90(附表一編號90至91,應論以附表一編號90所示一罪)、92、93、94(附表一編號94至104,應論以附表 編號94所示一罪)、105、106所示部分,共43罪。 5.綜合上情,⑴被告甲甲○○共犯48罪(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5罪及「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43罪);⑵被告C○○、n○○共犯64罪(在「美國偽造 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5罪、「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16罪及「第2次在日本持 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43罪);⑶被告午○○及申○○各犯21罪 (「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5罪、「 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11罪及 被告n○○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5罪時, 被告午○○、申○○已遭日本警方查獲,故只成立偽造信用卡罪 ;⑷被告巳○○共犯16罪(「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 信用卡盜刷精品」16罪);⑸被告甲壬○○、j○○、f○○各64罪 (其中被告j○○與f○○犯幫助詐欺取財64罪;被告甲壬○○犯幫 助詐欺罪48罪及「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精品」16罪);⑹被告J○○共犯幫助詐欺罪59罪(扣除公訴不 受理2罪《附表 一編號27、30》及j○○側錄部分3罪《26、73、88》)。 ㈡被告f○○ 、巳○○、J○○、申○○、午○○、n○○、甲壬○○、C○○、j○○關於偽 造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前揭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⑴甲壬○○( 附表三所示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 買精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共16罪、附表四所示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幫助詐欺取財罪,共48罪),共64罪、⑵f○○(附表四所示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 、幫助詐欺取財罪),共64罪、⑶J○○(附表四所示側錄信用 卡內碼電磁紀錄、幫助詐欺財財罪,共59罪(附表一編號27、30《犯罪時,係未滿18歲,由原審就該2次犯罪,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26、73、88《被告j○○106年10月22日任職佳 格萊加油站加油工時所犯》所示,合計5次犯罪除外)、⑷被 告申○○、午○○(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在美國部分偽造 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共5罪》、7、9至15、17至 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共11 罪》,及n○○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5罪 時,被告午○○、申○○已遭日本警方查獲,只成立偽造信用卡 罪5罪,共21罪)、⑸被告n○○、C○○(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 持偽造信用上盜刷精品」5罪、「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16罪及「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 卡盜刷精品」43罪),共64罪、⑹巳○○(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 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16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⑴甲壬○○部分,見本院上訴33號卷三第30頁;⑵f○○部分, 見訴676號卷㈠第111頁、卷㈢第333頁、卷㈣第92、246頁;⑶J○ ○部分,見訴676號卷㈠第111至112頁、卷㈢第334頁、卷㈣第93 、246頁、本院卷二第26、31頁、卷三第29頁;⑷申○○部分, 見訴676號卷㈢第334頁、卷㈣第93、246頁、本院卷二第26、3 1頁、卷三第29頁;⑸午○○部分,見訴676號卷㈡第269頁卷㈢第 334頁、卷㈣第93、246頁、本院卷二第26、31頁、卷三第30頁;⑹n○○部分,見本院上訴609號卷第22、23頁、上訴33號 卷三第30頁(有關第2次去日本盜刷所持用之信用卡,成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另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04至305頁、警一卷第183、185頁);⑺C○○部分,見訴676號卷㈠第11 1頁、卷㈢第334頁、卷㈣第92、246頁、本院卷二第26頁;⑻巳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31頁),及⑼被告j○○(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於原審理時(見訴676號卷㈡第101頁、卷㈢第333 頁,卷㈣第92、246頁)),供認不諱,且其等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j○○於109年12月24日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載明 :被告j○○雖有參與加入甲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行,但被告j○○僅負責犯罪最末端之側錄信用卡之行為,所 為雖無可取,但因並非擔任詐欺集團組織之核心幹部,且被告j○○本件犯行僅有3次(即側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69、 86之信用卡資料),時間均集中於106年10月間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期間實屬非久,從而以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遽認被告j○○為有犯罪習慣之人,j○○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無飾詞狡辯之舉,犯後態度堪稱良善,因而認被告j○○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一第75至77頁),即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本件犯行 。上開被告f○○、巳○○、J○○、申○○、午○○、n○○、甲壬○○、C ○○、j○○之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林 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鵬翔部分,見訴676號卷㈠第153頁、卷㈤第92、246頁;林偉誠部分,見訴676號卷㈠第112頁 、卷㈣第93、246、250頁)、證人即告訴人F○銀行員工亥○○ (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未○○(見警一卷第74、75頁)、R○○(見警一卷第317頁)、證 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員工H○○(見警一卷第131頁)、證人即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員工Z○○(見警一卷第1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永豐銀行員工張峻豪(見警一卷第168、1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員工林泰均(見警一卷第197、198頁)、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郭家良(見警一卷第238 、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元大銀行員工N○○(見警一卷第25 8頁)、證人即佳格萊加油站員工楊雨倫、李展榮(楊雨倫 部分,見警一卷第320至322頁,警三卷第22、23頁;李展榮部分,見警一卷第341、3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V○○、申○○、n○○、C○○、甲甲○○、午○○前往美國之訂票 及入出境資料(見警一卷第30反面至39頁)、被告甲甲○○、 巳○○、C○○、J○○、f○○、j○○、n○○、午○○、申○○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訴676號卷㈡第129至135頁、本院上訴33號卷二 第223至241頁)、被告V○○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15535 號卷第39頁;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73頁)、被告甲壬○○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10563號卷第14頁)、被告j○○106 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83頁)、106年11月13 日18時1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2頁)、被告J○○手繪側錄器之圖示(見警一卷第94頁)、被告J○○106年9 月至107年2月打卡紀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101至106頁)、被告J○○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見警一卷第109頁)、被告j○ ○加油站人事資料影本(見警一卷第116頁)、被告j○○、J○○ 經手簽單存根聯、及該存根聯與銀行盜刷明細比對(見警一卷第119至140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與被告f○○106年10 月7日臉書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173頁正、反面)、被告午○○在日本被查獲時遭日本警方查扣卡片明細(見警一卷第27 0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特店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318頁)、證人李展榮提供被告j○○遭客戶發現之側錄器照片( 見警一卷第344頁)、F○銀行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盜刷刷卡交易資料、切結書影本(見警二卷第5至7、9、11至17、19至21、26至28、30至58、61至66、69至72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 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盜刷刷卡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77、78、80至88、115至129頁)、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盜刷刷卡交易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冒用明細(見警二卷第134至142頁)、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及持卡人資料、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帳單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147、148、154至162頁)、永豐銀行提供之受損客戶一覽表、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影本、本期消費明細、盜刷簽單及刷卡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171至185頁)、玉山銀行提供之持卡人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影本、盜刷簽單及刷卡交易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見警二卷第200至225頁)、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及冒用明細、聲明書影本(見警二卷第243、244、247、248、254、255頁)、元大銀行提供之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資料(見警二卷第260至269頁)、被告f○○加油站人事資 料影本(見警五卷第31頁)、被告j○○經手簽單存根聯與銀 行盜刷明細比對(見警六卷第67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連絡組107年2月3日、5日、21日、26日、3月7日、4月23日陳 報單及所附資料(見警三卷第34至46、105、121至128頁、 警四卷第74至90頁、警五卷第96至109頁)、日本查扣被告 午○○、申○○所持偽造信用卡及側錄來源一覽表(見偵15323 號卷第100至10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7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7572號函暨駐日本代表處107年11月30日日領字 第10710155110號函暨日本判決書影本(見訴676號卷一第132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0290號函暨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日領字第10910140090號函暨附件(見訴676號卷二第151至189頁)、駐日本代表處110年9月21日日領字第11010112330號函暨n○○、申○○、午 ○○日本府中刑務所受刑通知事項文(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 363至367頁)可佐。又員警於107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被告C○○提出之如附表七所示物 品予以扣案,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7年7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被告甲甲○○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於107年7月9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甲甲○○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於107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原審共同被告V○○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物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21、24、25、65、66頁,偵15535號卷第1 99至2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f○○、巳○○、J○○、申○○、午○○、n ○○、甲壬○○、C○○、j○○關於側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偽造信 用卡及盜刷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壬○○、f○○、J○○ 、申○○、午○○為使被告甲甲○○等人實行詐術購買精品,由被 告甲壬○○、f○○、J○○等人以分工方式,先在佳格萊加油站以 側錄器製造「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等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進而偽造信用卡,再由申○○、午○○ 等人持之至各商場、百貨公司盜刷,詐取皮包等精品,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或是在盜刷現場把風,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甲壬○○、f○○、J○○、申○○、午○○均已於本院 110 年11月11日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如上述,則⑴被告f○○就 有關本件側錄之過程,辯稱:我沒有側錄,我只負責將側錄的資料轉交給甲壬○○,我沒有教j○○側錄,是j○○將側錄到資 料轉交給我,我只是接觸j○○,拿側錄資料給我的只有j○○, 我不承認J○○側錄到的資料有交給我云云;⑵被告J○○辯稱: 加油站的工作是j○○介紹我去的,是j○○教我側錄資料,我之 後側錄到的資料就會打電話給j○○,有時候是j○○會打給我, 他會過來收,j○○沒有跟我說要去盜刷的,那時候我是想說 單純幫j○○的忙,沒有想那麼多,也不懂這種東西云云;⑶被 告申○○、午○○辯稱:我參與盜刷的部分是附表一編號19至22 ,其餘的不是我去盜刷的,可能是其他人去做的,我不清楚云云;⑷被告甲壬○○辯稱:我不認識甲甲○○,我是在案發前 幾個月才認識C○○,日本的案件,我是第一次參加盜刷案件 ,我沒有實際盜刷,但我有跟他們一起去的,我是承認我是有參加,我是在旁邊把風的工作,我沒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盜刷,如果要說誰去做這些事情的話,甲甲○○說他與C○○、V ○○是朋友,那代購是由C○○組起,所有的東西都是當場抓獲 的,怎麼可能一個人有辦法完成,問前面三位有參與日本行的人就知道事實誰做的;側錄的部分因為在案發當前我是前幾個月才認識他們,我從事洗車行業,f○○是我洗車廠的員 工,我是只有找f○○加入去做側錄,我不知道他有找誰,其 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因為C○○來的時候大家都在那邊,我不 清楚他有找其他人參與云云。又被告C○○等人於日本盜刷期 間,亦有到FAMILY MART購買物品,而非屬精品,但該部分 亦屬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亦屬盜刷精品期間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是被告甲壬○○、f○○、J○○、午○○、申○○、甲甲○○、 C○○、n○○既均以自己之 意思參與甲甲○○主持之以側錄再偽 造信用卡盜刷精品犯罪,其等雖未全程參與犯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壬○○、f○○、J○○、午○○、申○○就本案犯罪(美國1 次、日本2次),仍應就其各自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甲○○部 分: 1.訊據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只是正當的生意人而已,我與C○○、V○○只是單純是朋友、客戶,我們從事美國代購也7 、8年的時間,一直都是合法做生意,我完全沒有用盜刷過 來的商品去銷售,沒有用偽造的信用卡去代購,我也沒有參與盜刷,與我沒有關聯云云。 2.被告甲甲○○所為本件犯行 ,有上開共同被告兼證人甲壬○○、 f○○、j○○、J○○、申○○、午○○、n○○、C○○、原審共同被 告兼證人王鵬翔、證人亥○○、未○○、R○○、H○○、Z○○、張峻豪、 林泰均、郭家良、N○○、楊雨倫、李展榮如上所為之證述, 及上開證人j○○106年10月打卡紀錄表影本等書、物證可佐。 3.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⑴被告甲甲○○於107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從事 代購精品的行業7、8年了。」、「(問:你們是何人提議要至美國從事盜刷犯行?)就在106年7、8月V○○他來我店裡找 我聊精品的生意,他聽後覺得有興趣我就問他是否合資一起經營生意,他就答應要加入,那時也一起邀C○○同行前往於1 06年10月18日前去美國代購精品,是到達美國時,V○○問我 說美國這邊有更便宜的折扣或方式,我就介紹他與當地大陸人『王遠』認識,因為『王遠』有更好折扣精品,我之前去美國 時王遠有賣過我好折扣的精品。…我們第二次前去美國代購精品時,是V○○叫C○○找申○○、n○○,我就找午○○一起去美國 ,因美國購物每人有限制數量,因黃種人長相美國人辨識力不好,所以我們就多人輪流進入商場可購買較多數量,我與V○○、申○○、午○○於106年11月23日先到美國洛杉磯,我就幫 他們找住宿地方及介紹V○○購買交通之車輛,然後就去購買 精品,都是用現金購買的,所購的商品均暫時放置在住宿地方,因個人隨身將購得商品回國時容易海關查到追繳稅金,所以V○○說用包裹寄回國比較不容易被課稅,而C○○、n○○於1 06年12月2日來跟我們會合,我跟2人碰面幾個小時後當天就搭機回國。」、「(問:據犯嫌C○○、午○○、申○○、n○○等人 ,於警詢筆錄供稱渠4人與你及V○○共6人,於106年11月23日 至107年1月2日期間,至美國洛杉磯地區從事盜刷犯行,是 由你出資200萬元與V○○出資350萬元共同前去代購精品,你 做何解釋?)我確實有出資大約100多萬元快接近200萬元,V○○有出資大約250萬元,但當初我們講好是用現金購買精品 ,所購得精品是要在我店裡銷售,販售精品所得的獲利是與V○○是平分,事後我只收到他們在美國所購得精品的6箱貨, 與V○○事先說好的獲利平分有出入,6箱貨品的價格沒有當初 出資的價值。」、「(問:你與V○○共同出資10萬美金,是 如何轉匯到美國?該筆資金除購買精品外是否支付C○○、申○ ○、午○○、n○○在美國犯案期間食宿及交通費用?)當初V○○ 叫我將與他合資約450萬元,我找國內地下匯兌的人買人民 幣,再匯到綽號「輝哥」大陸人的指定帳戶,我們到美國洛杉磯後,在1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車行向綽號『輝哥』拿到10 萬美金,該車行地址我不知道,V○○並在該車行以申○○名義 購買一部T0YT0白色廂式7人座旅行車,該筆美金除購買精品外,另作他們到洛杉磯食宿的費用,另V○○到美國時身上也 另外帶2萬元美金,也是要購買精品用的,不是他們所說的 是支付他們犯案食宿的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其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稱:之前做代購的朋友介紹王遠給我認識,王遠跟我說他有便宜的商品,我問他折扣卡打折也不可能這麼便宜,他說他是用偽卡刷的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47頁),而證人C○○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亦證稱: 於106年12月2日抵達美國洛杉磯與甲甲○○會合後,甲甲○○始 搭機返國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即被告甲甲○○於本案去 美國盜刷購買精品之前,已經營精品代購生意7、8年,並經由王遠處得知可以在美國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精品,嗣與V○○又共同出資美金10萬元,欲利用感恩節美國商品 折扣較大期間,前往美國購買精品 ,供被告甲甲○○在其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雙方並約定利潤 均分,且與V○○初抵美國洛杉磯時,係由被告甲甲○○找到住 居所,其於搭機返回臺灣之前,曾與被告C○○、n○○碰面,於 返回臺灣後,確有收到V○○自美國寄回之6箱精品,但認為該 6箱貨物並沒有其當初出資的價值。 ⑵被告甲甲○○於107年9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n○○、午○○、申○○他們如何知 道要用偽卡刷?)n○○、申○○是C○○邀約的,午○○是我之前的 員工,介紹他認識C○○,讓他去美國工作賺一點代購費。」 、「(問:去美國的盜刷偽卡來源?)我只知道在美國有買偽卡,我沒有看到他們買偽卡的交易經過,但是V○○跟C○○說 要用偽卡刷,刷不過再用現金,我當時也在場。」、「C○○ 、n○○、午○○、申○○等人採購的商品是付現金,錢是V○○保管 ,V○○會給我們錢,每天給的錢不一樣,有時1次給2000元, 如果買超過的話,就會繼續給錢」 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即被告甲甲○ ○於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返抵國門之前,在美國與V ○○共同出資購買精品期間,即有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購買精品 ,並於刷偽造信用卡未過時,再支付現金購買,以免被發現以偽造信用卡購買精品之情。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7 年5月18日在東京拘置所第9面會室接受我國前往調查本案之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甲○○很早就在盜 刷偽卡的情形?)我是幫他賣牙刷,他去大陸批貨的。去美國是去年(106年)11月23日,在此之前一、二個月才知道 他是搞盜偽卡,因為我賣牙刷賣不好,向他借錢,他說Peter在做盜刷偽卡問我要不要去美國,我考慮了很久才答應。 」、「(問:你們在美國製成的偽卡約300多張,盜刷或購 買精品約18箱,盜刷律低只有6箱占3分之1是否正確?)差 不多是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277、278頁),於107年4月23日在日本國東京拘置所第10面會室,接受我國前往調查本案之員警詢問時,證稱:「Peter(彼得或彼特)就是V○○ ,甲甲○○就是『翔哥』,甲甲○○就是我賣牙刷的老闆,我之前 在高雄一心路『大喜燒』燒烤店當服務生,甲甲○○就是我的老 闆,我跟他一年多了。」、「(問:你們在美國盜刷數量多少?每人分配幾張?)應該有超過500張,每天都換不同的 卡,一天3、4張或7、8張,有時候休息。Peter拿的資料而 定,由我們4人平均分攤負責去盜刷。成功率大約十分之一 ,10張才刷成功1張,大部分刷不過被鎖卡了。」、「(問 :C○○如何約定給你們報酬?)他沒有跟我說,是綽號『翔哥 』之甲甲○○跟我說,我透過甲甲○○去問煌哥,煌哥幫我問…美 國盜刷的部分,我是所得商品的0.5成,因為我是第1次去,綽號『彼得』( 即V○○)說比較少,最後沒有給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55、 259至260、261頁)。可知證人午○○係經由被告甲甲○○介紹 ,前往美國購買精品,且被告甲甲○○於證人午○○去美國之前 ,即告訴證人午○○,在美國是要以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購 買精品,證人李棟橙報酬是購得商品的0.5%。 ⑷被告甲甲○ ○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1日偵訊問時復稱:106年10月 C○○帶綽號「阿興」的甲壬○○來我店裡和我認識,「阿興」 跟我說要做偽卡刷購買精品,C○○跟我說「阿興」有人可以 去做加油站信用卡側錄,C○○並請我代購側錄器,但須使用 美國的信用卡及美國的代購地址,才能購買,因為我本身做代購,美國的朋友較多,所以我才幫他買6台,我網路上買 的價錢,加上代購費、運費,每台向C○○多收700元,C○○、 甲壬○○在我店裡聊天的時候,都有說要去美國盜刷等語(見 偵13069號卷第35、36頁、第64頁反面),而證人C○○於107 年5月1日警詢時復證稱;「(問:你與V○○、甲甲○○、午○○ 、申○○、n○○於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至美國 洛杉磯地區進行盜刷犯行,由何人唆使及招攬參與犯行?)V○○與甲甲○○唆使我去找人來參與盜刷購物的犯行,我就找 朋友申○○、n○○加入,甲甲○○找他的員工午○○加入,V○○、甲 甲○○、申○○、午○○等4人於106年11月23日先搭機前往美國洛 杉磯,因n○○要處理家裡一些事務所以我與n○○才於106年12 月2日搭機前往洛杉磯與V○○等4人會合,而甲甲○○隔天就搭 機回國。」、「(問:你們使用那些國家的信用卡資料製成偽卡?資料來源為何?如何製成?由何人製造?)我於106 年9月份透過臺南朋友綽號『小隻』(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之 男子介紹,至臺中市與甲壬○○認識,之後於106年10月中旬 我有帶甲壬○○至第一手精品店與甲甲○○認識,甲甲○○有告知 甲壬○○我們要去美國作偽卡盜刷的事,但必須要有人手去從 事加油站或商店收銀工作時,盜拷他人信用卡資料才能製成偽卡,甲壬○○表示他有人可以去盜拷資料。甲壬○○找人從臺 中市的加油站下手盜拷資料。在我們到美國洛杉磯約106年12月中旬時,甲壬○○將他們盜拷的信用卡資料約有200多筆, 寄送到我所申請的人頭GOOGLE雲端信箱給我,我告訴V○○後 用他的筆電下載該批資料。」(見警一卷第56頁反面),又證人C○○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向甲甲○○購買的的側 錄器,有轉賣給甲壬○○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申○○於107年4月16日警詢及原審109年5月14日審理時 證稱:去美國之前,我跟C○○去甲甲○○的店,當時甲壬○○也 在,討論時有聽到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來源是甲壬○○找人蒐集 的,甲甲○○、V○○就是跟我、C○○、n○○、李東澄在美國盜刷 信用卡的人,在美國的設備是V○○的,是甲甲○○幫V○○弄好所 有的設備等語(見警一卷第229、231頁,訴676號卷三第386、388、391、392、396、401頁)及證人V○○於107年9月25日 警詢時證稱:「我只是負責提供資金要投資金品代購,是甲甲○○慫恿我代購精品間穿插偽卡盜刷,可降低我們代購精品 的成本。」等語(見偵15535號卷第192頁)證人C○○於110年 7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把側錄器賣給甲壬○○的目的,是 要讓他去側錄別人的信用卡,蒐集資料,以便供第2次去美 國盜刷的準備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第265至266頁)。亦證明被告甲甲○○於前往美國之前,即幫C○○購買側錄器,並 每台側錄器有賺取代購費及運費700元,且係被告甲甲○○告 訴甲壬○○去美 國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必須先盜拷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被告甲壬○○始表示其可以找人(即f○○、j○○、J○○、王 鵬翔)在加油站盜拷,C○○始將其請請甲甲○○購買之側錄器 ,賣予甲壬○○,亦即被告甲甲○○知道證人C○○購買側錄器, 係要請共同被告甲壬○○請人在加油站側錄以信用卡支付加油 價金時,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用,並將之使用於在美國盜刷之用。 ⑸證人f○○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稱:106年10月 間甲壬○○問我要不要賺外快,甲壬○○叫我去加油站工作,側 錄他人信用卡,每側錄1筆資料酬勞600元,甲壬○○給我側錄 器並教我操作,側錄到資料的側錄器,我會交回洗車廠,甲壬○○有時不在,我會直接放在抽屜內,甲壬○○說他會看,再 把機器、錢放在抽屜內,我介給j○○給甲壬○○認識,後來j○○ 自己把側錄機交給甲壬○○等語(見偵10563號卷第37、38、8 4頁,聲羈246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甲壬○○於106年10月 初,經被告甲甲○○告知須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後 ,而被告甲壬○○表示其可以請人側錄時,被告甲甲○○、C○○ 、V○ ○、甲壬○○係於106年10月6日以前(f○○於106年10月6日開始在佳 格萊加油站上班,見警五卷第31頁佳格萊人事資料),即謀議從事盜刷,並由被告甲甲○○帶V○○、被告C○○先於106年10 月18日前往美國洛杉磯,確認美國感恩節前精品折扣較大,可以用現金夾帶盜刷方式,盜刷偽造之信用卡,詐得精品,嗣由被告甲甲○○、V○○提供資金,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罪,洵堪認定。 ⑹證人申○○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證 稱:「(問:美國盜刷商品由誰付酬勞?付多少酬勞?)沒有拿到。Peter(V○○)說他賠錢。本來是底薪一個5萬塊台 幣,後來改口說商品的一成,回台後又改口說是7%,最後沒有給我。(他說)貨都在甲甲○○那邊,他叫我們去向薛拿回 貨來,才要給我們錢。除了機票、吃住都是V○○支出,他說 賠錢,甲甲○○也說賠了200萬,梁說賠600萬,兩人為了這個 事在吵架,所以都沒有給我們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33頁)、證人午○○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 美國盜刷的酬勞多少?誰支付給你?)在回台後我向甲甲○○ 要錢,是Pete r要我找薛要錢。他們兩人好像發生金錢上糾紛,因為550萬元換成美金去美國出現差距,兩人為此吵架 ,關係搞得不好,甲甲○○反叫我去跟Peter要。我的手機內 有紀帳是新臺幣3萬多元,甲甲○○跟Peter互推,結果我都沒 有拿到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63頁反面)、證人C○○於 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後來會去跟甲甲○○拿錢?)我們去跟V○○拿薪水的時候,他說貨品寄到 甲甲○○那邊,要跟甲甲○○拿賣掉貨的費用,他說甲甲○○沒有 跟他算清楚,所以他叫我們去找甲甲○○,後來我去跟甲甲○○ 要我們的薪水的時候,甲甲○○說V○○的貨沒有價值那麼多, 所以他沒有多的錢給我們,叫我們回去找V○○拿錢,他說工 作是V○○叫我們去做,所以薪水應該是由V○○他發的,而不是 找他要。」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261頁)。即被告 甲甲○○與V○○等人出國前,即已合意要以偽造信用卡之方式 盜刷精品,並代C○○購買側錄器,交由甲壬○○負責側錄信用 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其與V○○共同出資以10萬美金在美 國以美金現款購買及偽造信用卡盜刷所得精品,並約定在其經營之第一手精品店銷售,利潤與V○○均分,嗣後兩人始因以美金購買及盜刷所得精品之價值發生爭執,而互推兩人應給予C○ ○、申○○及午○○之報酬,足認被告甲甲○○於自美國洛杉磯返 國之前,彼此間尚有互信,由V○○留在美國負責盜刷精品之 行為,則被告甲甲○○雖於共同被告n○○及C○○抵達美國後,提 前返回臺灣,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精品犯罪 ,仍在其與V○○之共同以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之犯意聯絡之內 ,洵堪認定。 4.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部分 : ⑴被告甲甲○○於107年8月21日偵查中及107年7月10羈押 訊問時自承:一開始C○○說6萬元是他有急用,後來我問C○○ ,他說n○○要用的,我知道他們是要去日本盜刷,盜刷所得 商品可以賣給我等語(見偵13069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聲羈328號卷第11、12頁)。 ⑵證人n○○於107年6月22日 警詢陳稱:我、C○○原本打算去韓國盜刷,後來我決定改去 我熟悉的日本,C○○說已經出事了,不願意再去日本,C○○就 聯絡甲甲○○出我第2次去日本盜 刷的錢,甲甲○○拿6萬元給我,其中3萬元是給我的,1萬元是我 的機票費用,2萬元由C○○轉交給申○○的家人,也是C○○叫我去 機場附近旅館跟林偉誠見面,我才知道林偉誠要跟我一起去 日本,我不認識林柏益,第2次刷的卡是我帶過去日本的,帶10至20張等語(見警一卷第182、183、185頁;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 304至305頁)。又附表一編號8、16(第1次在日本盜刷成功,見附表一編號7、15,第2次在日本盜刷失敗)。 ⑶證人即原審 共同被告林偉誠於107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是107年2月7日或8日決定要去日本,n○○打電話跟我朋友林柏益,或者 找人跟林柏益聯絡,林柏益因故不能出國,我在旁聽到,我就說我要去,林柏益於107年2月10日開車載我去機場附近旅館跟n○○碰面等語(見警一卷第287、290頁)。 ⑷證人C○○ 於107年3月6日警詢、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偵訊時、原審109年7月16日審理時證稱:n○○想找我一起再去日本盜 刷,被我拒絕,n○○說沒有經費叫我去向甲甲○○籌措,盜刷 購入之商品賣給甲甲○○時再扣除經費,甲甲○○就提供4萬元 經費,我又多借了2萬元給申○○的家人,n○○問我有沒有人可 以跟他一起去,我透過朋友林柏益找到林偉誠,林偉誠表示對盜刷有興趣主動來找我,我就介紹林偉誠與n○○認識,一 起去日本盜刷購物,我有提供空白卡15張給n○○等語(見警 一卷第51頁反面、60、63頁,偵10563號卷第32頁,偵15323號卷第97頁,訴676號卷四第113至115、130、131頁),於 本院110年7月29日亦證稱:n○○第2次自己決定要去日本,他 說是因為他沒有錢,去美國和第1次去日本都沒有賺到錢, 他不甘願,他有找我一起去,但因為第1次已經有2個朋友被抓了,所以我說我不敢再冒險了,我向甲甲○○借6萬元的時 候,有告訴甲甲○○,從日本盜刷買回來的精品要給他賣,我 有和甲甲○○事先談好以物品的市價6、7折賣給甲甲○○,例如 盜刷的包包價值1萬元,我賣給甲甲○○6000元,甲甲○○賣1萬 元,即我們拿6000元,4000元是甲甲○○賺的,但是如果被抓,就 變成是借款,因為我們去日本盜刷之前,必須先想好盜刷回來的通路;我之所以只向甲甲○○借6萬元,是因為我大概知 道日本的住宿和幾天的生活費要花多少錢,我拿到6萬元,n ○○去日本的住宿是我直接幫他訂民宿,其他花費我就給他4 萬元;並自己決定給申○○的家人2萬元,因為申○○被抓,就 覺得對不起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261至263、269至271、273、274頁)。 ⑸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甲甲○○上開供述及證人C○○、n○○、林偉誠之證述,足見證人 林偉誠、n○○在日本盜刷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16、25至 28、30至50、52、53、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為被告甲甲○○所明知,且於 向被告甲甲○○拿6萬元之前,即事先和甲甲○○談妥盜刷所得 精品之通路,以市價6至7成之價格,交由被告甲甲○○銷售, 甲甲○○賺取價差;且由C○○上開所證n○○如果在日本被抓,6 萬元就變成借款乙節,及證人n○○於本院110年7月29日審理 時證稱:如果沒有C○○給我錢的話,我沒有辦法籌措資金到 日本去等語(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295頁),可知被告甲 甲○○為求嗣後低價收購n○○盜刷購入之商品轉售牟得n○○在日 本盜刷所得精品3至4成之價差,與單純借款予C○○6萬元,而 無其他目的不同,更何況,若甲甲○○未提供資金,林偉誠、 n○○即無從實行犯罪,即被告甲甲○○所為,對於證人林偉誠 、n○○犯罪之實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顯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已。是被告甲甲○○拿6萬元予證 人C○○時,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n ○○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對於林偉 誠、被告n ○○在日本盜刷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甲○○及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證人C○○雖證稱:係以借錢名 義,向被告甲甲○○拿6萬元云云,亦不足為被告甲甲○○有利 之認定;又證人C○○、n○○、申○○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甲甲 ○○有利之證述,均與被告甲甲○○之陳述不符,係事後迴護被 告甲甲○○之詞,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甲○○、甲壬○○、C○○、午○○、申○○、n○○、f○○ 、巳○○、J○○、j○○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 ㈠被告甲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204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 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 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4條第1項也將罰金刑部 分修正為:「得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甲甲○○等人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接續犯之適用: 1.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 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2. 附表一編號1至2(應只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罪)、31至40(應只論以附表號31所示一罪)、41至46(應只論以附表 一編號41所示1罪)、47至50(應只論以附表一編號47所示 一罪)、62至63(應只論以附表一編號62所示一罪)、67 至68(應只論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一罪)、90至91(應 只論以附表一編號90所示一罪)、94至104(應只論以附表一編 號94所示一罪)所示犯罪行為之發卡銀行相同、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時間密接、刷卡者相同、交易地點為同一專櫃,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甲○○等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盜刷行為,應成 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先予敘明。被告n○○、申○○、午○○ 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n○○、申○○、午○○、甲壬○○、巳○○ 所犯第1次去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信用卡盜刷精品之行為, 均有接續犯之適用,即無可採。 ㈢被告甲壬○○、f○○、J○○ 、j○○部分: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j○○、f○○、J○○、甲壬○○僅負責 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後,交由他人使用而已,其等對於被告甲甲○○等人施用詐術之人數、方式及手段,則並非 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其等本件所為,尚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j○○ 執行加油業務期間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 被告j○○、f○○ 、甲壬○○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如附表一編號26、73、88( 即附表五編號26、66、77)所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是核被告j○○係各犯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 電磁紀錄罪(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附表五編號26、6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五編號7 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非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f○○、甲壬 ○○ 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附表五編號26、6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五編號7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j○○、f○○、甲壬○○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鵬翔就此部分所犯製 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J○○執行加油業 務期間側錄信用卡內碼部分: 被告j○○、f○○、J○○(附 表一編號27、30所示係其未滿18歲時所犯,業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J○○此部分公訴不受理除外)、甲壬○○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25(其中編號1至2所示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27至72(不包括J○○公訴不受理之編號27、30所示部分;其中 編號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所示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74至106(其中編號90至91、94至104所示部分,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所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並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包括檢察官不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51、54、56、58、60、70、74、78、80、84所示;甲壬○○部分,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 、17至24所示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盜刷購 物部分),被告J○○係各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 項之業務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分加重性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非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f○○、甲壬○○(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 示部分)、j○○係各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 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被告j○○、f○○、甲壬○○(不包括附表一編號 7、9至15、17至24 所示部分)、J○○就此部分所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綜合上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j○○、f○○(各64罪 ): ①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6、7、 15、 19、20、22、24、25 、31(31-40)、41(41-46)、47(47-50)、61、62(62-63)、65、66、67(67-68)、79、88、89、90(90-91)、92、93、94(94-104)、105、106所示共28罪。 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5、8、9、10、11、12、13、14、16、17、18、21、2 3、26、27、28、30、52、53、55、57、59、64、69、71、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36罪。 ⑵被告J○○(共59罪): ①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 一編號1(1-2)、 3、4、6、7、15、19、 20、22、24、25、31(31-40)、41(41-46)、47(47-50)、61、62(62-63)、65、66、67(67-68)、79、89、90(90-91)、92、93、94(9 4-104)、105、106所示共27罪。 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一編號5、8、9、10、11、12、13、14、16、17、18、21、23、28、52、53、55、57、59、64、69、71、72、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32罪。 ⑶被告甲壬○○(共64罪):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7、15、19、20、22、24所示共6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10、11、12、13 、14 、17、18、21、23共10罪。 ③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6、2 5、31(31-40)、41(41-46)、47(47-50)、61、6 2(62-63)、65、66、67(67-68)、79、88、89、90(90-91)、92、93、94(94-104)、105、106所示共22罪。 ④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5、8、16、26、27、28、30、52、53、55、57、59、64、69、71、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26罪。 ⑷被告f○○、j○○、J○○、甲 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甲○○、C○○、n○○、申○○、午○○、巳○○部分: 1. 被告甲甲○○、C○○、申○○、午○○、n○○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即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部分)所示犯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論處。起訴書認被告甲甲○○、C○○、申○○、午○○、n○○就附表一編號2至5(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罪 。被告甲甲○○、C○○、申○○、午○○、n○○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2. 被告巳○○、C○○、申○○、午○○、甲壬○○、n○○就附表一編號7 、9至15、17至24所示部分(即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在日本盜刷購物部分): ⑴被告巳○○、C○○、甲 壬○○、n○○均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 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論處,被告巳○○、C○○、甲 壬○○、n○○如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4所示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壬○○為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 電磁紀錄之行為,乃其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巳○○、C○○、甲壬○○、n○○如附表一編號7、9至 15、17至24所示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⑵ 被告午○○、申○○於被告C○○、巳○○、甲壬○○、n○○為附表一編 號14、15、17、23、24所示共5罪,已遭日本警方查獲而未 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申○○、午○○犯 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故 被告申○○、午○○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共5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如附表三編號7、8、9、15、16所示)。 ⑶被告午○○、申○○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7、9至13、18至22所示犯罪(共11罪),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4所示)論處。被告午○○、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3、 18至22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申○○、午○○附表一編號 7、9 至13、18至22所示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⑷被告巳○○、C○○、甲壬○○、n○○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 1 5、17至24所示共16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被告申○○、 午○○16罪(其中附表一編號7、9至13、18至22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共11罪;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係犯共同偽造信用卡罪,共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3.被告甲甲○○、C○○、林偉誠 、n○○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30至50、52、53、55、 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 所示部分(即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在日本盜刷購物部 分): ⑴被告甲甲○○、C○○、林偉誠、n○○如附表一編號8、 16、25至28、31至50(其中附表一編號31至40、41至46、47至50所示犯罪,應分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69、73、82、83、87至106(其中附表一編號90至91、94至104所示犯罪,應別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示犯罪,均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偽造 信用卡行為部分,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 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27、41、44、50、51、54至73所示)論處,其中附表一編號8、16所示信用卡於n○○第1次在日本盜刷時曾用過(即附表一編號7、15所示) ,足見n○○確有持第1次在日本盜刷後藏置於租屋處草叢內已 偽造之信用卡為第2次在日本盜刷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甲甲○ ○、C○○、林偉誠、n○○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為審理。 ⑵被告n○○第2次在日本盜刷前已自承自台灣 攜帶之前由甲壬○○等人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信用卡到日本,則 其第2次與被告甲甲○○、C○○、林偉誠附表一編號30、52、53 、55、57、59、61至68(其附表一編號62至63、67至68所示犯罪,應分別依接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71、72、75至77、79、81、85、86所示犯罪,均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信用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詳如附表四編號7、28至40、42、43、45至49、52、53所示)。起訴書認被告甲甲○○、C○○ 、林偉誠、n○○此部分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 為審理。 ⑶被告甲甲○○、C○○、林偉誠、n○○如附表一編號8 、16、25至28、30至50(其中附表一編號31至40、41至46、47至50所示犯罪,應分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52、53、55、57、59、61至69(其附表一編號62至63、67至68所示犯罪,應分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71至73、75至77、79、81至83、 85至106(其中附表一編號90至91、94至104所示犯罪,應別別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共43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73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8、16、25、26、27、28、30、31(31至40 )、41(41至46)、47(47至50)、52、53、55、57、59、61、62(62至63)、64、65、66、67(67至68)、69、71、72、73、75、76、77、79、81、82、83、85、86、87、88、89、90(90至91)、92、93、94(94至104、105、106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4.被告甲甲○○ 與被告C○○、n○○、申○○、午○○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 用卡盜刷精品犯行,被告甲甲○○與被告C○○、n○○及原審共同 被告林偉誠就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犯行,被 告甲甲○○既提供資金,並收到部分精品(美國部分)或做為 被告n○○盜刷精品之銷贓管道(第2次日本部 分),而由其他共同被告C○○、n○○、 午○○、申○○實施盜刷(美國部分)或向被告甲甲○○調錢並談妥銷 贓事宜(第 2次日本被告C○○部分),或實施盜刷(第2次日本被告n○○部分) ,故被告甲甲○○與被告C○○、n○○、申○○、午○○在美國偽造信 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精品犯行,被告甲甲○○與被告C○ ○、n○○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偉誠就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精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C○○、n○○、午○○、申○○、巳○○、甲壬○○就第1次在日本 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 精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5.綜上所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 甲○○共犯48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四所示43罪),均累犯 :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 6、25、31、41、47、61、62、65、66、67、79、88、89、90、92、93、94 、105、106所示共22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8、16、26、27、28、30、52、53、55、57、59、64、69、71、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26罪。 ⑵被告C○○、n○○各犯64 罪(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所示16罪、附表四所示43罪), 均累犯: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6、7、 15、19、20、22、24 、25、31、41、47、61、62、65、66、67、79、88、89、90、92、93、94、1 05、106所示共28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 編號5、8、 9、10、11、12、13、14、16、17、1 8、21、23、26、27、28、30、52、53、55、57、59、64、69、71 、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36罪。⑶被告午○○、申○○各犯21罪 (即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所示1 6罪):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4、6、7、19、20、22所示共8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18、21所示共8罪。 ③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編號14、15、17、23、 24共5罪。 ⑷被告巳○○共犯16罪(即附表三所示16罪):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7、15、19、20 、22、24所示共6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9、10、11、12、13、14、17、18、21、23所示共10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j○○(附表一編號26 、73、88所 示共3 罪)、J○○(共59罪)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等2 人於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過程中 ,以側錄器側錄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自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j○○、J○○各就該部 分所犯,雖均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兩人所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之罪,均與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依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已如上述,不再論述被告j○○、J○○刑法第 20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事由。 2.被告甲甲○○(共48罪 )、C○○、n○○(各64罪)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⑴按「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否合憲,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就前開違憲部分,該號解釋並指示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且要求法院 ,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料之處理,作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指示。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 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甲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C○○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n○○前因 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 1年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上訴33號卷一第374至375、397頁;本院上訴609號卷第97至10 0頁)。是被告甲甲○○、C○○、n○○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 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甲甲○○共48罪;被告C○ ○、n○○各64罪,均累犯。本件依被告甲甲○○、C○○、n○○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j○○、f○○幫助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共64罪 ;被告J○○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共59罪;被告甲壬○○幫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 共48罪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甲甲○○、C○○、申 ○○、午○○、n○○、巳○○、甲壬○○(即前開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 刑。但因被告甲甲○○、C○○、n○○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1至 40所示行為,論以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接續犯單純一罪,故附表一編號31、40所示行為,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5.茲就被告甲甲○○、C○○、n○○、甲壬○○之加減事由 ,分述如下: ⑴被告j○○、f○○(各犯64罪)、J○○(共犯59 罪)係依犯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如3.所示)。 ⑵被告甲甲○○(附表一編號5、 8、16、26、27、28、30、52、53、55 、57、59、64、69、71、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26罪)、被告巳○○、甲壬○○(附 表一編號9、10、11、12、13、14、17、18、21、23所示,共10 罪)、被告申○○及午○○(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 、1 8、21所示,共8罪)、被告n○○及C○○(如附表一編 號5、8、9、10、11、12、13、14、16、17、18、21、23、26、27、28、30、52、53、55、57、59、64、69、71、72、73、75、76、77、81、82、83、85、8687所示,共36罪)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甲○○有累犯加重事由,共48罪 、未遂犯減輕事由,共26罪,就其中26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被告C○○、n○○均有累犯加重 事由,各64罪、未遂犯減輕事由,共36罪,就其 中36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C○○、午○○、申○ ○、j○○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騙行為,除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互信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且破壞我國之形象,依其犯本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C○○等人上開主張主張,尚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甲○○、C○○明知信用卡係有可間接識別持卡人於消費後願支 付消費金額等財物情況及社會活動之資料暨有價證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組盜刷集團,適甲壬○○亦有意 從事側錄盜刷工作,由C○○介紹甲壬○○與甲甲○○認識後,透 過甲甲○○購得6台側錄機交與甲壬○○,竟共同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前某時,由甲甲○○ 擔任出資金主,復由甲壬○○負責招募數人從事側錄他人信用 卡內碼電磁紀 錄,以供盜刷集團偽造信用卡使用,發起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盜刷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巳○○、n○○、申○○、午○○、林偉誠(另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則參與該盜刷集團之犯罪集團,f○○、王鵬翔(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j○○、當時為少年之J○○(88年10 月27日生),共組三人以上,透過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側錄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甲○○、C○○ 、甲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罪;被告巳○○、n○○、申○○、午○○、f○○、j○○、J○○涉犯同 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 第2法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 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 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 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亦即修正前之有結構組織須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後之有結構性組織只須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 ㈢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甲○○等人第1次盜刷時間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106年12月31日,而j○○第1次側錄信用卡內 碼之時間則為106年10月19日,均在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甲○○等人,故本件被告甲甲○○ 、甲壬○○、C○○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其立法 理由為: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1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 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 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 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㈡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 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 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 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 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 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於107年1月5日修正公布第2條時,並未修正。是106年4月19日修正第2條規定,將「內部管理結構」修正為「有結構性組織」之立法理由,即可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甲甲○○、甲 壬○○、C○○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參考。 1.依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甲壬○○係以側錄 得信用卡資料,每張600 元之代價,請被告f○○進行側錄, 但被告f○○未成功側錄,始由王鵬翔介紹j○○與f○○認識,由f ○○以側錄1 張卡200 至300 元之對價,請被告j○○進行側錄 工作,由被告j○○佳格萊加油站應徵加油員工作,利用幫客 戶刷卡之便側錄信用卡資料,被告j○○答應後,原審共同被 告王鵬翔交付側錄器予被告j○○,由被告f○○、原審共同被告 王鵬翔教導被告j○○操作側錄機,被告j○○始於106年10月19 日至同年月22日在佳格萊加油站上班之時,側錄得如附表一編號26、73(起訴書編號69)、88(起訴書編號86)之信用卡資料,資料轉交回f○○再轉交給甲壬○○;嗣被告j○○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40分,在佳格萊加油站上班欲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時為客戶發覺而離職後,被告j○○遂再邀集同在上開 加油站工作之J○○進行側錄,J○○始再執行側錄行為,並將側 錄所得信用卡資料經由j○○透過f○○轉交甲壬○○,f○○交付5萬 元現金予j○○,其中5000元由j ○○交付與王鵬翔作介紹費,另4萬5000元由j○○、J○○朋分等語, 由上開被告甲壬○○請求被告f○○側錄信用卡,及被告f○○轉介 紹被告j○○執行側錄,迨被告j○○被發現側錄後,再介紹被告 J○○為之經過,被告甲壬○○、f○○、j○○、J○○於本案雖成立共 同正犯,但被告甲壬○○原請被告f○○側錄,惟被告f○○未成功 側錄,始找被告j○○側錄,迨被告j○○被發現側錄,乃再找被 告J○○側錄,均係因「偶發」發生未成功側錄或側錄被發現 之情況後,始開始找下一位側錄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須具備「組織」要件不符。 2.被告甲甲○○、C○○、V○○、n○○、午○○及申○○於106年11月23日或同 年12月2日抵達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之盜刷後,之後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係因被告C○○、n○○(2 人有幫王遠盜刷,而自王遠處取得報酬,與本案無關)、午○○及申○○因被告甲甲○○、V○○因在美國盜刷後,帳務不清, 致未獲得報酬,而臨時約定前往日本盜刷購物等情,業經被告C○○供述明確,且被告甲甲○○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被告 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即第1次在日本 偽造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且其中成員巳○○、甲壬○○又係 臨時加入,欲學習如何盜刷,係屬偶發而臨時組成而為之犯罪,且參與之成員與在美國盜刷之成員不同,故尚難以被告C○○、n○○、午○○、 申○○、甲壬○○及巳○○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及時之盜刷購物, 進而溯及推論被告甲甲○○、甲壬○○、C○○有發起犯罪組織至 明。被告n○○又因無法繳納酒駕違規罰鍰,始起意前往日本 盜刷購物,將之轉賣賺錢,而邀被告C○○參與,但為被告C○○ 拒絕,惟被告C○○又因被告午○○、申○○於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 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被查獲,被告C○○對2人有所虧欠,始代 n○○向被告甲甲○○借錢,並由n○○在日本盜刷購物所得精品, 轉予被告甲甲○○抵債,被告甲甲○○更是被動得悉而同意,被 告C○○又庄應被告n○○之 要求,始介紹李偉 誠參與第2次在日本 盜刷購物,則被告甲甲○○、n○○、C○○在日本第2次盜刷購物,亦 係偶發事件,否則發起人甲甲○○、C○○豈有被告知悉而參與 之理。 3.綜上所述,被告甲甲○○、C○○雖有參與盜刷犯罪 及被告甲壬○○雖有參與側錄信用卡內碼之行為,但觀之其等 行為發生過程,尚難認被告甲甲○○、C○○就本案盜刷犯罪及 被告甲壬○○就本件側錄信用卡內碼之犯罪,同時具有「發起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甲○○、C○○及甲壬○○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甲甲○○、C○○ 所犯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甲壬○○所犯 附表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⑴甲甲○○ 附表一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盜 刷部分)、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⑵C○○、n○○附表一編 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信用卡盜刷部分)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信用卡盜刷部分)、7(C○○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除外)、 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 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⑶被告午○○、申○○附表一 編號3至4、6(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信用卡盜刷部分)7、19至20、22(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信用卡盜刷既 遂部分);⑷巳○○附表一編號7、15、19至20、22、24(第1 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信用卡盜刷部分;⑸甲壬○○表一 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供甲甲○○等人在美國偽造信用卡 並持信用卡盜刷部分)、7、15、19至20、22、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信用卡盜刷部分)、8、16、25至28 、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106(提供側錄資料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⑹j○○、f○○附表一編號3至6(提供側錄電磁紀供甲甲○○等人 在美國偽造信用卡並持信用卡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8、16、25至28、30、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提供側錄資料供n○○等人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 信用卡盜刷部分);⑺J○○附表一編號3至6(在美國偽造信用 卡並持信用卡盜刷部分)、7、9至15、17至24(第1次在日 本偽造信用卡並持偽信用卡盜刷部分,接續犯以外部分,包括盜刷未遂部分)、8、16、25(附表一編號27係首次犯行 ,與編號3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未滿18歲時犯罪,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28、52至53、55、57、59、61、64至66、69、71至72、75至77、79、81至83、85至87、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持偽造信用卡盜刷部分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204 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絛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㈠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被告甲甲○○、C○○、甲壬○○、n○○、巳○○、申○○、午○○、f○○ 、j○○、J○○分工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將購得商品轉 售牟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甲甲○○等人各自坦承、否認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甲甲○○等人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再衡以被告甲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經 營服飾店,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5名子女;被 告j○○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 ,無子女;被告f○○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巳○○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車床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C○○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 約3萬30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J○○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夜市攤商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午○○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甲壬○○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2萬元外加不定額獎金,未婚,女朋友懷孕中(見訴676號卷㈤第252、253頁);被告n○○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餐飲業,日薪98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訴676號卷㈦第88、8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上開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五「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申○○、午○○就如附表一 編號19、20、22、29、51、54、56、58、60、70、74、78、80、84所示犯行(僅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部經本案起訴),經日本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申○○)、1年8 月(午○○)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拘留40日,申○○刑期自107 年5月31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於108年8月9日假釋,午○ ○刑期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已經執行1年 4月;被告n○○就如附表一編號25、61至63、65、79所示犯行 ,於107年2月14日在日本為警察逮捕,復自107年3月10日起,在日本府中刑務所收容,嗣經日本法院判決「懲役(相當於徒刑並服勞役)」2年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7日院彥文實字第1070007572號函1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7年11月30日日領字第10710155110號函影本、日本判決書影本(見676號卷㈠第132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0290號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1月10日領字第10910140090 號函影本、日本判決書影本(見訴676號卷㈡第151至189頁) 、被告申○○庭呈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影本(見 訴676號卷㈢第431至435頁)、被告n○○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 日本府中刑務所證明書影本1份(見676號卷㈥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午○○、n○○因本件所為,其等人身自 由各約受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2年8月又17日(自107 年2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拘束,而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等於日本所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件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其等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其等實際所執行之刑期,較本件宣告之刑期為短。故認本件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考量申○○、午○○、n ○○之犯罪情狀、達成預防目的所需施予之刑罰強度等情,依 序各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2年9月之執行。復敘明⑴j○○、f○○、王鵬翔、J○○、甲壬○○用以側 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側錄器1台,以及如附表一編 號3、4、6、7、15、24、25、79、89、92、9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9、20、22、61、65、66、88、105、106所示偽造之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分別業於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4日,因被告n○○ 、申○○、午○○、原審共同被告林偉誠在日本盜刷為警察緝獲 而扣案等情,有日本警方查扣被告申○○、午○○、n○○所持用 偽卡卡號及側錄來源一覽表(見偵15323號卷第100、101頁 )、日本法院判決書影本(見訴676號卷㈠第134至139頁)可 稽。應認上列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一編號3至4、6(美國)所示盜刷購入 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2、24(第1次在日本 )所示盜刷購入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第2次在日本)所示盜刷購 入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但各次購入商品之品項已無從得知,爰以各次盜刷之金額作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甲○○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3至4、6、25、61、65至66、79、88至89、92至93、105至106所示各次盜刷犯行;在被告C○○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 19、20、22、24所示各次盜刷犯行中,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f○○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壬○○找我做側錄,每筆資料600元 ,j○○告知J○○側錄每筆資料300元,我給j○○4萬5000元,j○○ 再分給王鵬翔、J○○,其中5000元給王鵬翔,1萬元給j○○,3 萬元給J○○等語(見警一卷第154、155頁,偵10563號卷第37 至39頁),又證人王鵬翔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供稱:f○○說側 錄每筆資料300元至400元,f○○要j○○給我5000元,j○○有拿 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7966號卷第53、54頁,訴676號卷一 第154頁),被告J○○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我側錄每筆資 料300元,j○○有給我3萬元,分2次給,1次1萬元,另1次2萬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反面、98頁,偵7966號卷第28頁反面),被告j○○則先供稱:王鵬翔告知我側錄每筆資料400元 ,我告知J○○側錄每筆資料300元,f○○有給我1萬元,我轉交 給J○○,f○○另有直接給J○○2萬元,我的部分因為f○○先前有 出2萬元幫我贖回機車,我的報酬就是抵債等語(見警一卷 第79頁反面、80頁,偵7706號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反面,訴676號卷㈡第101頁),後改稱:f○○有給我2萬元,我轉交 給J○○,f○○另有直接給J○○1萬元、王鵬翔5000元等語(見訴 676號卷㈡第101頁)。經比對被告j○○、f○○、J○○及證人王鵬 翔之供述,可見不論被告f○○實際上係提出4萬5000元或是3 萬5000元,證人王鵬翔、被告J○○均因本件犯行,各取得500 0元、3萬元無訛。又如依被告f○○之供述時,j○○因本件犯行 取得1萬元,若採j○○本人之供述時,j○○因本件犯行獲得抵 銷對f○○所負債務2萬元之利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此部分應採信f○○之供述。綜上,j○○、J○○因本件 犯行各自取得之1萬元、3萬元,均為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再考量其等報酬係以側錄所得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筆數計算,是均應於其等各自最末1次犯行(被告j○○、J○○均 在附表五編號70所示),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所示Y-3牌圓領T-SHIRT(黑色)2件、Y-3牌圓領T-SHIRT(白色)1件,被告n○○雖先供稱:有人被抓,我沒有盜刷東西 等語(見警一卷第183頁),但嗣已改稱:是我第1次去日本盜刷買的,第1次在日本盜刷購入之商品是交給C○○及1名胖 胖壯壯之人保管等語(見訴676卷㈦第88頁),與被告C○○稱 :是n○○第1次在日本盜刷購入,回國後交給我保管的等語( 見警一卷第51、54頁反面、63頁,偵10563號卷第31頁反面 、32頁,偵15323號卷第96頁反面,偵15535號卷第168頁) ,以及被告巳○○稱:n○○當時有盜刷成功等語(見偵10563號 卷第91頁)互核相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7、15、19、20、22、24所示交易雖均有成功盜刷,但如附表一編號15、19、20、22、24所示交易地點,核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 物品之品牌不符。故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品,應係屬於被告n○○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盜刷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附表三編號1) 。⑸扣案如附表九所示物品,被告甲甲○○雖供稱:V○○寄給我 6箱商品,這些是我賣剩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 偵13069號卷第34頁)。但被告C○○稱:在美國用現金購買及 盜刷購買的商品都混在一起,全部打包成18箱,其中6箱寄 到甲甲○○的第一手精品店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偵10563 號卷第30、97頁,偵15323號第166、167頁)。是扣案如附 表九所示物品尚不能排除係以現金合法購入之商品,即無從認定為甲甲○○本件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八、十所示物品 ,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故上列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2.關於被告甲甲○○等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被告⑴甲甲○○否認犯罪;⑵被告f○○主張未領取側錄的 報酬,j○○的酬金,還是自己支付,也未取得盜刷之利益, 涉案不深,應以被害人之人數48人為計算罪數,請從輕量刑;⑶被告C○○主張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⑷被告李棟橙辯稱 對原審認定的22罪中,附表一編號7、9、10、11、13、18至22時間地點密接,被害人銀行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原審量刑有些未遂比既遂還重,又被告午○○已坦承犯行,本件刑法 第59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⑸被告甲壬○○主張甲壬○○在 本案是提供資料的人,而甲壬○○第1次去日本盜刷係學習, 本件太高估甲壬○○參與的程度,又甲壬○○第1次在日本盜刷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⑹被告申○○主張被告申○○坦承犯行, 涉犯22罪其中部分之時間密接(附表一編號1至2除外),應 論以接續犯,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⑺被告n○○主張被告n○○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部分犯罪,有接續 犯之適用,請從輕量刑;被告J○○主張本件部分犯有接續犯 之適用,被告J○○開始犯罪時,尚未滿18歲,思慮淺薄,犯 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㈨被告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本件巳○○於盜刷時是在旁學習(把 風) ,又其中16次犯罪是在107年 1月29日發生,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j○○雖未到庭,但其具狀主 張,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甲甲○○、C○○、甲壬○○、n○○、午○○、申○○、巳○○、f○○ 、j○○、J○○此部分犯行,主張有接續犯及酌第59條規定適用 ,已非可採。又其等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甲甲○○除外) ,但所為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被告甲甲○○、C○○、n○○又係累犯,原判決就各次 犯罪之量刑,已審酌各該次犯罪之情境為之,核無不當,被告甲甲○○、C○○、甲壬○○、n○○、午○○、申○○、巳○○、f○○、j ○○、J○○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 1.原判決關於⑴被告甲甲○○、C○○(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 表一編號1、2為接續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壬○○( 附表一編號88所示,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n○○、午○○、申○○(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1、 2為接續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巳○○(附表一編號18 所示部分是其第1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f○○、 j○○(附表一編號88所示即附五編號77所示)參與或招募犯 罪組織罪(按J○○部分,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第1次參與側錄 電磁紀錄,但因未滿18歲,而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⑵被告甲甲○○附表一編號5(美國盜刷未遂)、8、16、26至28 、30、31至40、41至46、47至50、52至53、55、57、59、62至63、64、67至68、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90至91、94至104(日本第2次盜刷);⑶被告C○○附表一編 號5(美國盜刷未遂)、7(扣案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沒收部分)、9至14、17至18、21、23(日本第1次盜刷)、8、16、26至28、30、31至40、41至46、47至50、52至53、55、57、59、62至63、64、67至68、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90至91、94至104(日本第2次盜刷);⑷被告n○○附表一編號5(美國盜刷未遂)、9至14、17至18、21 、23(日本第1次盜刷)、8、16、26至28、30、31至40、41 至46、47至50、52至53、55、57、59、62至63、64、67至68、69、71至73、75至77、81至83、85至87、90至91、94至104(日本第2次盜刷);⑸被告申○○、午○○附表一編號5(美國 盜刷)、9至13、18、21(日本第1次盜刷)、14、15、17、23、24(第1次在日本偽造信用卡)⑹巳○○附表一編號9至14 、17、21、23(日本第1次盜刷未遂);⑺王建附表一編號9至14、17至18、21、23(日本第1次盜刷)、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 幫助詐欺取接續犯);⑻f○○、j○○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 、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 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⑼J○○附表 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甲○○、C○○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壬○○(附表 一編號88所示,即附表五編號77所示)不成立發起組織犯罪;被告n○○、午○○、申○○(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是其第1次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f○○、j○○(附表一編號88所示即附 五編號77所示)不成立參與或招募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即有錯誤。㈡被告甲甲○○、C○○、n○○、午○ ○、申○○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偽造信用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壬○○、f○○、j○○附表 一編號88即附表五編號77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㈢被告甲甲○○、C○○、n○○、申○○、午○○、巳○○上開所犯未論以接 續犯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甲甲○○是始作俑者、主要出資者及銷贓管道,參與 情節較深、被告甲甲○○、C○○、n○○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較其被告有較大之苛責事由,而被告甲壬○○、巳○○於第1 次在日本盜刷所犯,其餘在旁把風,其情節較輕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狀況,且未考慮被告彼此間是否有犯罪所得、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所為量刑未能與既遂犯之量刑刑度有所區別,其量刑稍有失衡。㈣被告午○○、申○○ 所犯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所示),未慮及2人犯罪是否有實際履行和解之犯後態度稍有未洽 。㈤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物品與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物品既係在同一時間以同1張偽造之信用卡在同一商店購買,則該 部分精品自亦屬於被告n○○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盜刷犯行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認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精品係被告C○○所 有,即有未洽。被告甲甲○○、甲壬○○、C○○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甲甲○○、C○○、甲壬○○、n○○、午○○、申○○、巳○○、f○○ 、j○○、J○○所犯本案件,並不成立發起、招募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但所為犯罪心態仍有可議,應予以究責。㈡被告甲甲○ ○、C○○、n○○、申○○、午○○、巳○○、甲壬○○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被告甲甲○○為本案件之始作俑者,除擔任金主,出資供其他共同被告 為盜刷行為外,並為盜刷所得精品,提供銷贓管道(美國盜刷及第2次日本盜刷部分),惡性最重;被告C○○、n○○自始 至終均有參與本件(美國及日本第1、2次盜刷)盜刷行為,為本案件之核心人物;被告甲壬○○除提供側錄信用卡電磁紀 錄予被告甲甲○○等人,讓C○○等人偽造信用卡,幫助甲甲○○ 等人詐欺外,另起貪念,親自參與第1次在日本盜刷犯罪; 被告午○○、申○○參美國與第1次日本盜刷犯罪,巳○○參與第1 次日本盜刷犯罪,被告f○○、j○○、J○○提供側錄信用卡電磁 紀錄予被告甲甲○○等人,幫助甲甲○○等人詐欺取財,及本件 盜刷地點均在美國或日本,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得手精品又轉售牟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甲甲○○否認犯罪,被告C○○、n ○○、申○○、午○○、巳○○、甲壬○○、f○○、j○○、J○○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甲○○、C○○、n○○、申○○、午○○、巳 ○○、甲壬○○、f○○、j○○、J○○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復酌以被告甲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精品店 、服飾店,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已婚,目前撫養五個小孩,最大的20歲,未成年3個,最小的3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f○○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收入2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與姐姐跟媽媽住一起,我是家裡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J○○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腳 踏車零件組裝,未婚,無子女,與媽媽住一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瑞豐夜市擺攤 賣3C配件,未婚,無子女,因為父親因疫情失業,家裡還有95歲奶奶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是家裡經濟來源,爸爸因為心肌梗塞持續要回診做藥物治療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午○○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常用品行銷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壬○○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現在自己經營一家食品買賣公司,開發保健食品,已婚,小孩一個剛滿1歲,一個懷孕 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n○○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在亞太電信門市人員,月薪大約2萬2000元,離婚,小孩13 歲,小孩是我跟媽媽一起扶養,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甲○○、C○○、n○○、 申○○、午○○、巳○○各量處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接續犯部分)、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未遂犯部分) 所示之刑;被告C○○、n○○、申○○、甲壬○○、巳○○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2至7、9至10、13、15(即附表一編號9至14、17至18、21、23所示未遂犯及午○○、申○○偽造信用卡部分)所示 之刑;被告甲甲○○、n○○、C○○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 至7(附表一編號8、16、26、27、28、30所示未遂犯部分)、8(即附表一編號31至40所示接續犯部分,應論以既遂) 、18(即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接續犯部分,應論以既遂)、24(即附表一編號47至50所示接續犯部分,應論以既 遂)、28至32(即附表一編號52至53、55、57、59所示未遂犯部分)、34(即附表一編號62、63所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36(即附表一編號64所示應論以未遂犯)、39(即附一編號67、68所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41至47(即附表一編號69、71至73、75至77所示未遂犯部分)、49至54(即附表一編號81至83、85至87所示未遂犯部分)、57(即附表編號90至91所示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61(即附表一編號94至104所示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所示之刑。被告甲 壬○○量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4、17至18、21、23、附表五編 號1、30、40、46、56、61、77、79、83所示之刑;被告f○○ 、j○○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56、61、77、79 、83所示之刑;被告J○○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0、40、46、 56、61、79、83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復酌以㈠被告J○○、申○○、C○○、n○○、午○○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各給付9781元,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上訴33號卷一第435至441頁),被告午○○已給付9800元(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79至90頁)。㈡ 被告J○○、n○○、申○○、C○○、午○○與被害銀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民事調解,其中⑴被告J○○、n○○願連帶於110年9月3 0日前,給付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20萬3540元;⑵被告J○○、申○○、C○○、n○○、午○○願連帶於110 年9月30日前,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元, 並於110年9月1日當場給付完畢;⑶被告J○○、申○○、C○○、n○ ○、午○○願連帶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4萬4909元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70、71號110年9月1日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35至337頁),被告J○○並已給 付永豐銀行10萬1770元,給付台新銀行46985元,被告午○○ 亦給付台新銀行46981元(J○○部分,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 393至403頁;午○○部分,見本院上訴33號卷二第387至391頁 )。㈢被告J○○、午○○於原審審理間,與元大商業銀行達成調 解,願各給付元大銀行1萬2500元;與F○商業銀行達成調解 ,願各給付F○銀行3萬7484元,並履行完畢(J○○部分,見本 院上訴33號卷一第425至432頁、卷二第139至141頁;午○○部 分,見本院上訴33卷二第79至90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被告甲甲○○有期徒刑5年10月(48罪;資金提供者及在其 經營店舖出售購得之精品);被告C○○有期徒刑5年10月(64 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負責第1次日本盜刷,且第2次日本盜刷,代n○○向甲甲○○ 連繫,取得出 國資金,及返回銷售精品之管道);被告n○○有期徒刑5年2月(6 4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第2次日本盜刷之執行者);被告午○○有期徒刑2年2月(21罪);被告申○○有期徒刑2年8月( 21罪);被告巳○○有期徒刑2年4月(16罪);被告甲壬○○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16罪)、得易科罰金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48 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f○○有期 徒刑2年6月(6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有期徒刑2年6月(64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J○○有期徒刑2年2月(59罪,履行和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午○○、C○○ 、申○○、J○○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午○○、申○○、C ○○及J○○所定其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於緩刑宣 告之要件,所請應不予准許。 3.沒收: ⑴被告j○○、f○○ 、甲壬○○附表五編號77所示(附表一編號88所示)用以側錄 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側錄器1台,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壬○○、f○○、j○○、J○○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論 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一罪)、31至40(論以附表五編30號所 示一罪)、41至46(論以附表五編40號所示一罪)、47至50(論以附表五編46號所示一罪)、62至63(論以附表五編5 6號所示一罪)、67至68(論以附表五編61號所示一罪)、90至91(論以附表五編79號所示一罪)、94至104(論以附表五編83號所示一罪)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時,用以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側錄器1台,及附表一編號1至2、41至50 、90至91、94至10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並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1至40、62至63、67至6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業於被告n○○於107年2月1 4日在日本盜刷時,為日本警察緝獲而扣押於日本等情,有 日本警方查扣被告n○○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及側錄來源一 覽表可參(見偵15323號卷第100、101頁)、日本法院判決 書可稽(見訴676號卷㈠第134至139頁),應認上開偽造之信 用卡(含電磁紀錄)已 經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5、8至14、16、17至1 8、23、26至27、30、52、53、55、57、75至77、79、87( 盜刷未遂部分)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1、28、31至40、59、62至64、69、71、72、73、81至83、85、86所示偽造之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分別業於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4日,因被告n○○、申○ ○、午○○、原審共同被告林偉誠在日本盜刷為警察緝獲而扣 案等情,有日本警方查扣被告申○○、午○○、n○○所持用偽卡 卡號及側錄來源一覽表(見偵15323號卷第100、101頁)、 日本法院判決書影本(見訴676號卷㈠第134至139頁)可稽。 應認上列偽造之信用卡(含電磁紀錄)已經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其中編號31、40所示部分雖刷雖未成功,但與編 號31為接續犯)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90至91、94至104所示盜刷所購入之精品等,均為被告甲甲○○等人犯罪 所得,但各次購入之品項已無從知悉,爰以各次盜刷之金額,作為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甲○○所犯附表 二編號1(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附 表三編號8(將附表一編號31至40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 編號32、40為未遂,無犯罪所得)、18(將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24(將附表一編號47至50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34(將附表一編號62至63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39(將附表一編號67至68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57(將附表一編號90至91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61(將附表一編號94至104所示犯罪所得合併計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五、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具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經查: 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告j○○、f○○、J ○○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供被告甲甲○○、巳○○、C○ ○、申○○、午○○、甲壬○○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50、52 、53、 55、57、59、61至69、71至73、75至77、79、81至83、85至106 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j○○、f○○、J○○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J○○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7、30,詳如 不受理部分);被告甲甲○○、巳○○、C○○、申○○、午○○、甲 壬○○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被告申○○、午○○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7、23、24 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申○○、午○○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嫌。 3.被告甲甲○○、C○○為如附表一編號8、16、25至28、 31至50、69、73、82、83、87至106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 告甲甲○○、C○○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 。 ㈡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33號卷一第282至284頁原審判決書所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開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並未在上訴範圍,併予敘明。六、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J○○於如 附表六編號 1、4、8至38「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4、8至38 「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f○○,被告f○○收受後再將之交 付給被告甲壬○○,被告甲壬○○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 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使被告 甲甲○○、C○○、n○○、林偉誠、V○○(通緝中,另行審結)為 如附表六編號 1、4、8至38所示盜刷行為;如附表六編號2 、3、5至7、39至85「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 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被告f○○,被告f○○收受後再將之 交付給被告甲壬○○,被告甲壬○○收受 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寄送至被告C○○所開設 之電子信箱,使不詳之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3、5至7、39至85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j○○、f○○、J○○涉犯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 罪嫌;被告甲甲○○、C○○、甲壬○○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等語。㈡被告甲甲○○就被告巳○○、C○○ 、n○○、申○○、午○○、甲壬○○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7、9至15、17至2 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甲○○此部分亦涉犯上 開罪嫌等語。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併予敘明。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於如附表一編 號27、 30「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加油客戶刷卡付款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佳格萊加油站,以側錄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7、30「發卡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將之連同側錄器一併交付給f○○,f○○收受後再將之 交付給甲壬○○,甲壬○○收受後則以電子郵件將該信用卡內碼電磁 紀錄寄送至C○○所開設之電子信箱,而幫助盜刷集團成員為如附 表一編號27、30所示盜刷行為。因認被告J○○此部分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予敘明。 八、被告j○○、C○○、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 逕行判決。九、原審共同被告林偉誠、王鵬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371條、第364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nbs p; & nbsp; 法 官 陳明富 &nb sp; 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甲壬○○、f○○ 、j○○、J○○附表五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甲甲○○、C○○、n○○ 、申○○、午○○、巳○○、甲壬○○(附表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 nbsp; &nb sp; &nbs p;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 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 01條之1: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或意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發卡銀行 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 側錄者 側錄時間 偽造時間 偽造者 偽卡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刷卡者 交易情形 交易地點 偽卡是否扣案 備 註 1 1 F○銀行 甲戊○○ 0000000000000000 J○○ 民國106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06年12月31日5時17分以前某時 C○○n○○申○○午○○V○○ 106年12月31日5時1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5553元 C○○n○○申○○午○○V○○ 成功 美國FENDI SANFRANCISCO 未扣案。 2 2 106年12月31日5時20分許 2萬7123元 C○○n○○申○○午○○V○○ 成功 美國FENDI SANFRANCISCO 3 3 國泰世華銀行 戌○○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8日16時11分許 106年12月31日6時48分以前某時 C○○n○○申○○午○○V○○ 106年12月31日6時48分許 2256元 C○○n○○申○○午○○V○○ 成功 美國Nike SanFran 086 未扣案。 4 4 F○銀行 g○○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8日17時42分許 107年1月2日9時54分以前某時 C○○n○○申○○午○○V○○ 107年1月2日9時54分許 10萬2570元 C○○n○○申○○午○○V○○ 成功 美國LOUIS VUITTON#38 未扣案。 5 5 107年1月2日10時16分許 7萬7670元 C○○n○○申○○午○○V○○ 失敗 美國BARNEY'S NEW YORK#256 6 6 國泰世華銀行 s○○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9日18時29分許 107年1月2日8時31分以前某時 C○○n○○申○○午○○V○○ 107年1月2日8時31分許 4萬6647元 C○○n○○申○○午○○V○○ 成功 美國BLOOMING DALES SANFRA 未扣案。 7 7 F○銀行 戊○○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許 13萬4852元 巳○○C○○n○○申○○午○○甲壬○○ 成功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8 8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5時22分許 1240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MINISTOP TSUKU 9 9 F○銀行 l○○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18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 10萬2566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0 10 F○銀行 b○○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20時16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21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21分許 15萬2832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1 11 F○銀行 m○○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21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21分許 15萬2832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2 12 國泰世華銀行 甲乙○○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6年11月10日16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7年1月29日14時22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 15萬1510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IKEBUKURO 未扣案。 13 13 F○銀行 甲丙○○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1日21時8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24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24分許 10萬1679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4 14 F○銀行 t○○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3日16時41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37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37分許 7萬4091元 巳○○C○○n○○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申○○、午○○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15 15 F○銀行 甲○○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38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38分許 7萬5494元 巳○○C○○n○○甲壬○○ 成功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申○○、午○○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16 16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3時24分許 6萬482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75,494」,應予更正)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17 17 F○銀行 辛○○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8日8時6分許 107年1月29日15時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5時許 5萬6368元 巳○○C○○n○○甲壬○○ 失敗(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成功」,應予更正)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申○○、午○○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18 18 台新銀行 w○○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9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107年1月29日13時16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3時16分許 14萬6149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未扣案。 19 19 台新銀行 P○○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8日16時9分許 107年1月29日13時28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 12萬7485元 巳○○C○○n○○申○○午○○甲壬○○ 成功 日本SEIBU HYAKKATEN CHANEL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申○○、午○○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20 20 107年1月29日14時3分許 5萬9336元 巳○○C○○n○○申○○午○○甲壬○○ 成功 日本SEIBU HYAKKATEN HERMES 21 21 107年1月29日14時28許 4萬6674元 巳○○C○○n○○申○○午○○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HYAKKATEN GUCCI 22 22 台新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 107年1月29日14時29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4時29分許 4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889元」,應予更正) 巳○○C○○n○○申○○午○○甲壬○○ 成功 日本SEIBU HYAKKATEN GUCCI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申○○、午○○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23 23 台新銀行 癸○○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0日22時31分許 107年1月29日15時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15時許 5萬6368元 巳○○C○○n○○甲壬○○ 失敗 日本SEIBU IKEBUKURO 未扣案。 申○○、午○○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24 24 台新銀行 G○○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2月22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17時56分」,應予更正) 107年1月29日23時56分以前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107年1月29日23時56分許 1199元 巳○○C○○n○○甲壬○○ 成功 日本FAMILYMART 未扣案。 申○○、午○○已遭日本警察逮捕。 25 25 元大銀行 z○○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3日18時26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6時2分許 9萬4802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GUCCI 北青山 未扣案。 n○○、林偉誠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26 26 F○銀行 r○○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6時36分許 9萬32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未扣案。 27 27 F○銀行 玄○○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3日16時43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6時36分許 276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OMO TESA NDOHIRUZU 未扣案。 28 28 F○銀行 o○○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2月31日22時29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6時41分許 9萬32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29 F○銀行 宇○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3日16時58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30 29 107年2月11日17時37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1時17時37分許 2萬5226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MICHAEL KORS 未扣案。 31 40 永豐銀行 E○○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5時14分許 124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SEIKO-MA-TO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32 32 107年2月11日15時29分許 1256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SEIKO-MA-TO 33 33 107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 1256元 34 34 107年2月11日15時31分許 2511元 35 35 107年2月11日15時31分許 2511元 36 36 107年2月11日15時54分許 1256元 37 37 107年2月11日15時55分許 2511元 38 38 107年2月11日15時56分許 2511元 39 39 107年2月11日15時57分許 2511元 40 41 107年2月11日16時15分許 124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SEIKO-MA-TO 41 42 玉山銀行 D○○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8日18時19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4時8分許 1242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SEICO MART 未扣案。 42 43 107年2月11日14時9分許 3725元 43 44 107年2月11日14時21分許 1242元 44 45 107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2483元 45 46 107年2月11日14時23分許 2483元 46 47 107年2月11日14時24分許 2483元 47 48 玉山銀行 乙○○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7日或15日某時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1日14時40分許 1254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SEIKO-MA-TO 未扣案。 48 49 107年2月11日14時40分許 1254元 49 50 107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 3762元 50 51 107年2月11日14時42分許 2508元 51 中國信託銀行 e○○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30日21時58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52 52 107年2月11日16時39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1日16時39分許 9萬2591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未扣案。 53 53 107年2月11日18時37分許 2748元 日本OMO TESA NDOHIRUZU 54 中國信託銀行 子○○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55 54 107年2月12日16時18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4誤載為「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萬1490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未扣案。 56 永豐銀行 v○○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16時56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57 55 107年2月12日13時23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3時23分許 6萬2336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未扣案。 58 F○銀行 A○○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59 56 107年2月12日15時17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 1萬340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YUGENTEI GINZA NAMIKIDO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60 永豐銀行 辰○○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3日20時22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61 57 107年2月12日15時26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5時26分許 1萬392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YUGENTEI GINZA NAMIKIDO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n○○、林偉誠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62 58 107年2月12日15時38分許 7萬4643元 日本GUCCI GINZA 63 59 107年2月12日15時42分許 4萬2190元 64 60 107年2月12日16時5分許 4萬1066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65 61 107年2月12日18時56分許 7376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SEVEN-ELEVEN JAPAN n○○、林偉誠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66 62 107年2月12日19時7分許 8493元 日本COCOKARA FINE 67 63 107年2月12日19時27分許 9736元 日本FAMILYMART 68 64 107年2月12日19時31分許 5486元 69 66 國泰世華銀行 q○○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9日或106年11月12日某時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6時8分許 4萬756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70 國泰世華銀行 甲己○○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30日17時6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71 67 107年2月12日16時8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6時8分許 4萬118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72 68 107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8萬9145元 日本PRADA GINZA 73 69 國泰世華銀行 己○○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6時9分許 4萬756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74 台北富邦銀行 丑○○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6日20時24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75 107年2月11日16時44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0漏載,應予補充) 9萬2591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GUCCI GINZA 未扣案。 76 107年2月11日18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0漏載,應予補充) 2748元 日本OMO TESA NDOHIRUZU 77 70 107年2月12日16時34分許 6138元 日本FAMILYMART 78 元大銀行 地○○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7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J○○ 107年1月14日某時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79 71 107年2月12日16時9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6時9分許 4萬1271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RIMOWA STORE TOKYO GINZA 未扣案。 n○○、林偉誠持偽卡刷卡交易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 80 F○銀行 O○○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81 72 107年2月12日17時15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 8萬88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PRADA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2 80 F○銀行 y○○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7時18分許 8萬88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PRADA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3 81 F○銀行 寅○○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2日19時56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7時18分許 8萬88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PRADA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4 F○銀行 B○○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1日20時23分許 107年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巳○○C○○n○○申○○午○○甲壬○○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29日在日本扣案。 一、申○○、午○○所為持有偽卡部分,業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二、未據起訴。 85 83 107年2月12日17時21分以前某時 n○○林偉誠 107年2月12日17時21分許 8萬8879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PRADA GINZA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6 84 107年2月12日18時55分許 7333元 日本SEVEN-ELEVEN JAPAN 87 85 F○銀行 張義慶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2月7日19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5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18時7分許」,應予更正)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18時55分許 7333元 n○○林偉誠 失敗 日本SEVEN-ELEVEN JAPAN 未扣案。 88 86 F○銀行 u○○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0月22日15時43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2日23時9分許 4103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MATSUMOT OKIYOSHI CHIENPAPA TOKYO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89 88 玉山銀行 k○○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16時2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3日18時58分許 5513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FAMILYMART 未扣案。 90 89 玉山銀行 K○○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29日21時15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3日18時56分許 1632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FAMILYMART 未扣案。 91 90 107年2月13日18時57分許 5999元 92 91 玉山銀行 X○○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13日20時29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3日19時8分許 213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FAMILYMART 未扣案。 93 92 107年2月13日19時9分許 3000元 94 102 國泰世華銀行 壬○○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12日、15日、22日及12月4日、8日、13日、、22日、29日及107年1月3日,其中1日某時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4日0時25分許 5015元 n○○林偉誠 成功 日本FAMILYMART 未扣案。 95 103 107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5985元 96 104 107年2月14日0時34分許 5985元 97 105 107年2月14日0時36分許 5985元 98 106 107年2月14日0時38分許 5985元 99 107 107年2月14日0時43分許 2398元 100 108 107年2月14日0時44分許 8791元 101 109 107年2月14日0時45分許 8791元 102 110 107年2月14日1時2分許 6257元 103 111 107年2月14日1時9分許 2992元 104 112 107年2月14日1時14分許 4191元 105 113 中國信託銀行 i○○ 0000000000000000 J○○ 106年11月5日20時59分許 不明 不明 107年2月14日9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3誤載為「10時38分許」,應予更正) 73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3誤載為「1186元」,應予更正) n○○林偉誠 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14誤載為「失敗」,應予更正) 日本NARITA AIRPORT TERMINAL 107年2月14日在日本扣案。 106 114 107年2月14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4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01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4誤載為「728元」,應予更正) e="outline: none;">日本JR TIBAS HIT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