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賈銘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蔡小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邵允亮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甲○○企業社」負責人,營業內容除提供辦公室租賃、介紹會計師等創業服務外,尚包括短期提供資金作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查驗股款(俗稱驗資)之用,乙○○則自民國106 年間起受僱於甲○○擔任助理。其後甲○○乃單獨或與乙○○共同實施下列犯行: ㈠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下稱浩大公司)部分: 李鎮華為協助張婷安設立「浩大公司」且因張婷安是時就讀大學而無力繳納股款,李鎮華乃循線聯繫甲○○洽商此情,甲○○遂與李鎮華、張婷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11月1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同日偕同李鎮華、張婷安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浩大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大公司帳戶)並存入499 萬9000元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其後由甲○○保管該浩大公司帳戶存摺暨印鑑,並將浩大公司以500 萬元資本額辦理設立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交由不知情之曾偉倫會計師據以查核,由其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經負責人張婷安以現金繳足浩大公司設立資本額,再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 日核准辦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適足性審核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11月20日將浩大公司帳戶內499 萬9000元匯回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浩大公司帳戶存摺暨印鑑寄還李鎮華,另由李鎮華支付3 萬元予甲○○收受作為報酬(張婷安、李鎮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 ㈡國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國賦公司)部分: 甘豐瑞欲設立國賦公司但無力籌得股款,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下稱陳姓友人)與甲○○洽商,甲○○乃與甘豐瑞、陳姓友人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10月27日自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甘豐瑞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再由甘豐瑞於同日自上述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國賦公司籌備處所開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賦公司帳戶),其後甘豐瑞將國賦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陳姓友人,由陳姓友人將國賦公司以300 萬元資本額辦理設立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交由不知情之余耀祖會計師據以查核,由其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負責人甘豐瑞以現金繳足國賦公司設立資本額,再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1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適足性審核之正確性。嗣陳姓友人於同年10月28日先將國賦公司帳戶內300 萬元匯回甘豐瑞上述元大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甲○○上述日盛銀行帳戶,其後陳姓友人將國賦公司帳戶存摺暨印鑑返還甘豐瑞,另由甘豐瑞支付2 萬5000元予甲○○收受作為報酬(甘豐瑞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㈢山東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5 ,下稱山東公司)部分: 李體秦欲設立山東公司但無力籌得所需股款,委請胞姐李體臻與甲○○接洽,甲○○、乙○○遂與李體秦、李體臻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4 月23日自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元交予李體臻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李體臻再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山東公司籌備處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東公司帳戶)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且將山東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甲○○保管。其後甲○○將山東公司以100 萬元資本額辦理設立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交由不知情之李宜芳會計師據以查核,由其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負責人李體秦以現金繳足山東公司設立資本額,再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26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適足性審核之正確性。其後甲○○委由乙○○持山東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先後於同年4 月24、25日自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翌日存入)各49萬元(合計98萬元)存入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山東公司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李體臻,李體秦則支付3 萬元予甲○○收受作為報酬(李體臻、李體秦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㈣沃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5 ,下稱沃葉公司) 陳仁坤欲設立沃葉公司但欠缺經驗及資金,透過網路搜尋聯繫甲○○並支付代辦費8 萬1000元,陳仁坤、甲○○、乙○○乃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負責本次代辦業務,乙○○遂於107 年5 月3 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陳仁坤,偕同陳仁坤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入其名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沃葉公司籌備處開設同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沃葉公司帳戶)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且將沃葉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交予乙○○保管。其後乙○○將沃葉公司以200 萬元資本額辦理設立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交由不知情之李宜芳會計師據以查核,由其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負責人陳仁坤以現金繳足沃葉公司設立資本額,再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 月22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適足性審核之正確性。嗣陳仁坤於107 年5 月7 日由乙○○陪同自沃葉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返還予甲○○,乙○○另將沃葉公司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陳仁坤(陳仁坤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7 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鎮華、張婷安、甘豐瑞、李體秦、李體臻、陳仁坤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復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查張婷安、甘豐瑞、李體秦、陳仁坤各係浩大公司、國賦公司、山東公司、沃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應為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從而被告甲○○、乙○○雖非上述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2 人(被告乙○○僅涉及山東公司、沃葉公司)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2 項規定並未修正;另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雖就法律效果其中罰金刑部分由「5 百元以下」改以「1 萬5 千元以下」,但此舉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所定換算比例予以明定,客觀上並無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差異,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至4 )、乙○○(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犯罪事實乃同時載明被告利用虛收股款之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足認此一犯罪事實同經檢察官起訴且先後由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該項罪名,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乙○○(僅附表編號3 、4 )分別與張婷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2 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不實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偽以表明繳足股款,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乙○○部分僅編號3 、4 ),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就各編號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且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至被告甲○○(4 罪)及被告乙○○(2 罪)所犯數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㈢此外,被告甲○○、乙○○雖非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依本案情節其2 人負責提供資金憑以完成設立登記相關手續,事實上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行為不法內涵相較其餘共犯而言並未明顯較低,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其前開犯行有害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另考量其素行良好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自承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59 至46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審酌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等情,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暨上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與其後改以坦承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另佐以其係中國大陸人士且長期持居留證在台生活,現時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即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強弱,倘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審酌而予以科刑上之減輕;惟若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核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權,若憑此認係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負面評價並資為量刑標準,即有失當。是原審判決雖謂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依其所辯之詞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依據,以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1 、2 )、5 月(編號3.、4 )且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惟考量被告甲○○固居於犯罪主要地位且負責提供資金,但實係應各該公司負責人所託始為本件犯行,要非主動提議實施犯罪,憑此權衡原審量刑容有過重,故其最初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嗣後改以坦承犯行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實施前揭犯行足使公司負責人規避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希冀透過公司財務健全藉此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又其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而頗具悔意,各次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459 頁,本院卷第27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所涉各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暨犯罪時間等情,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實施附表編號1 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實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 萬元、2 萬5000元、3 萬元及8 萬1000元,業經審認如前,該等款項要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前開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卷證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 1 │如事實欄㈠│⒈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30日作│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心詢字第1080425102號函(警二卷│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 │ │ 第31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⒉浩大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易明細(警二卷第32至33頁)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⒊永豐銀行103 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警二卷第3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⒋103 年11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代傳票)(警二卷第35頁) │ │價額。 │ │ │ │⒌浩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二卷第11│ │ │ │ │ │ 0 至111 頁) │ │ │ │ │ │⒍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 │ │ │ │ │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 │ │ │ │ 細表、浩大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委│ │ │ │ │ │ 託書(警二卷第112 至119 頁) │ │ │ │ │ │⒎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 月25日國世│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07│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 │ │ │ │ 卷第121 至127 頁) │ │ │ │ │ │⒏103 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 │ │ │ │ │ 憑證(偵二卷第111 頁) │ │ │ ├──┼──────┼────────────────┼────────────┼───────────┤ │ 2 │如事實欄㈡│⒈日盛銀行作業處108 年3 月18日銀│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暨100270│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 │ │ 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細(警二卷第19至2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⒉日盛銀行105 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各1 紙(警│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二卷第2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⒊元大銀行108 年2 月20日元銀字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第63頁)│ │徵其價額。 │ │ │ │⒋國賦公司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 │ │ │ 警二卷第64頁) │ │ │ │ │ │⒌元大銀行105 年10月27日、28日取│ │ │ │ │ │ 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 │ │ │ │ │ 第65至67、72頁) │ │ │ │ │ │⒍元大銀行108 年6 月28日元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第69頁)│ │ │ │ │ │⒎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 │ │ │ │ (警二卷第70至71頁) │ │ │ │ │ │⒏國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 │ │ │ │ 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警│ │ │ │ │ │ 二卷第139 至149 頁) │ │ │ │ │ │⒐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資本額│ │ │ │ │ │ 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 │ │ │ │ │ 國賦公司帳戶存摺資料(警二卷第│ │ │ │ │ │ 153 至158 頁) │ │ │ │ │ │⒑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31日新北府│ │ │ │ │ │ 經司字第1055320898號函(警二卷│ │ │ │ │ │ 第159 至161 頁) │ │ │ │ │ │⒒元大銀行108 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存入憑條、取款│ │ │ │ │ │ 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 │ │ │ │ │ 121 至139 頁) │ │ │ ├──┼──────┼────────────────┼────────────┼───────────┤ │ 3 │如事實欄㈢│⒈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 月25日國世│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07│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卷第121 至127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⒉山東公司查核報告書暨委託書、資│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山東公司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戶存摺資料(警二卷第181 至195 │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頁)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徵其價額。 │ │ │ │⒊山東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二卷第19│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 7 至205 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乙○○部分上訴駁回)│ │ │ │⒋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6 月27日國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80086463號函暨10│壹日。 │ │ │ │ │ 7 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 │ │ │ │ 卷第207 至208 頁) │ │ │ │ │ │⒌華泰銀行108 年7 月4 日華泰總松│ │ │ │ │ │ 德字第108000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 │ │ │ │ │ 表及107 年4 月23日取款憑條(警│ │ │ │ │ │ 二卷第209 至211 頁) │ │ │ │ │ │⒍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 年4 月18日│ │ │ │ │ │ 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 │ │ │ │ │ 山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7 年4 │ │ │ │ │ │ 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開│ │ │ │ │ │ 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13 至220 │ │ │ │ │ │ 頁) │ │ │ │ │ │⒎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 年5 月6 日│ │ │ │ │ │ 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 │ │ │ │ │ 107 年4 月23日存入憑條(警二卷│ │ │ │ │ │ 第221 至222 頁) │ │ │ │ │ │⒏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1 月31日彰│ │ │ │ │ │ 作管字第10820000778 號函暨山東│ │ │ │ │ │ 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 │ │ │ │ 二卷第223 至227 頁) │ │ │ │ │ │⒐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2 月22日│ │ │ │ │ │ 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暨107 年4 │ │ │ │ │ │ 月23日及25日存摺支領、同年月24│ │ │ │ │ │ 日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29 至 │ │ │ │ │ │ 231 頁) │ │ │ │ │ │⒑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4 月26日無摺│ │ │ │ │ │ 存款單(偵二卷第115 至117 頁)│ │ │ │ │ │⒒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11月28日│ │ │ │ │ │ 彰苓字第1080184 號函暨山東公司│ │ │ │ │ │ 帳戶107 年4 月16日至5 月4 日交│ │ │ │ │ │ 易憑證(偵二卷第143 至147 頁)│ │ │ │ │ │⒓被告乙○○、甲○○LINE對話紀錄│ │ │ │ │ │ (原審審訴卷第97至99頁) │ │ │ ├──┼──────┼────────────────┼────────────┼───────────┤ │ 4 │如事實欄㈣│⒈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22日高市府│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 │ 經商公字第10751841100 號函(警│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 │ │ 一卷第20至21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⒉沃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章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代│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送文件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 │ │ │ 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稅繳款書(警一卷第22至33頁)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徵其價額。 │ │ │ │⒊查核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 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沃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乙○○部分上訴駁回)│ │ │ │ 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第34至39頁) │壹日。 │ │ │ │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沃│ │ │ │ │ │ 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 │ │ │ │ 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 │ │ │ │ 第43至49頁) │ │ │ │ │ │⒌107 年5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原審訴卷一第399 頁) │ │ │ │ │ │⒍107 年5 月3 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 │ │ │ │ 、同年月3 日、7 日玉山銀行取款│ │ │ │ │ │ 憑條(警一卷第51至53頁) │ │ │ │ │ │⒎被告乙○○、甲○○LINE對話紀錄│ │ │ │ │ │ (原審審訴卷第87至9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