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儒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20、1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與黃志強(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甲○○竟分別與黃志強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黃志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及尊明忠(共5 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何森詠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志強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21時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對黃志強執行搜索,扣得黃志強所有、甲○○及黃志強共同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與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6 至2-7 、2 -10 至2-11、2-14頁;偵一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4 至225 、232 、39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4 頁;原審訴字卷四第67頁;本院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景堂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購毒者尊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強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 至9-5 頁;聲羈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0 5至106 、158 至15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223 至226 、232 、395 、414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3至84頁),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景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7343 )、吳景堂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 3)、尊明忠之高雄市刑大偵查第二隊5 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尊明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7至1-23、4-7 、9-3 至9-4 、9-10至9-11頁、第4-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18 、322 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時間係107 年8 月22日21時許云云。然吳景堂於該日與被告及黃志強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時間為21時17分37秒,此有上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準此,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應係於該通通話後即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稍後某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認,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且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與黃志強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景堂連絡販毒事宜,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2 至2-3 、2- 6、2-8 頁;偵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8 頁),核與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2 頁反面),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吳景堂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及黃志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吳景堂於:①警詢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04分38秒及同日22時14分01秒之通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我要跟黃志強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被告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的等語;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經我聯繫後,是由被告到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跟我交易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於③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警詢筆錄,警察沒有不實記載,我也沒有說謊騙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1 頁反面至第4-2 頁反面;偵一卷第158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6、78頁)。 ⒊觀諸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另考量吳景堂稱其與黃志強為朋友關係,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4-2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9頁),則吳景堂既與黃志強有相當之交情,關係良善,又不認識被告,堪認吳景堂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與黃志強共同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又吳景堂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於107 年8 月間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0頁),其於107 年9 月4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吳景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0734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343 )各1 份附卷可佐。可見吳景堂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需求,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皆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與吳景堂之聯繫過程為:被告與吳景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通電話中相約於大寮中興村的統一超商見面後10分鐘,即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通電話,吳景堂向被告表示其人已在約定地點,被告即請吳景堂等一下,並向吳景堂確認其所騎乘之車輛外觀,吳景堂再向被告描述其特徵,被告表示知悉後2 人即掛斷電話,而在第二通通話後同日即未再有聯繫,此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自上開過程觀之,倘被告於與吳景堂電話連繫後未打算赴約,其自毋須請吳景堂在會面點等其,並向吳景堂確認特徵,況於與吳景堂確認特徵、並請吳景堂等候其到場後,其後來若未到場,衡情,吳景堂應會再以電話聯繫詢問為何未到,然於此二通電話後同日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被告於第二通電話後確有出門與吳景堂進行毒品交易。參以被告曾於原審108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3 至224 頁),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罪事實即能分別承認及否認,並就否認部分詳述理由,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4 頁),顯然並無誤認犯罪事實而誤為認罪之虞,由此益見吳景堂上開證述曾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為真。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所販賣的毒品是黃志強的,平時黃志強若沒接電話,我就幫他接電話並送毒品給藥腳,我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黃志強拿的,我會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拿給黃志強等語(見警一卷第2-3 、2-6 頁;偵一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5 頁)。黃志強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107 年9 月前我有請被告幫我把毒品交付給買家,賣得的錢被告都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4 頁),足見被告如有販賣毒品,皆係販賣黃志強所有之毒品,且黃志強均同意並取走販毒所得。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黃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景堂之犯行。被告之後雖一度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吳景堂見面云云,然此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⒍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黃志強出面交付毒品與吳景堂云云。然吳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係被告到場與其交易,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於通話中表明黃志強在上班,並向吳景堂詢問其特徵,另黃志強當日上班時間為14時45分至23時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之上班表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由此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與吳景堂,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認,應予更正。 ㈢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森詠部分: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森詠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62 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我會無償供何森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7 頁),並經證人何森詠於①警詢中證稱:「(啊有得吃還是怎樣?)蛤?(他們會請你什麼?你剛剛不是有講?)有阿,有時候會請我吸一下糖果(是黃志強還是甲○○請你的?)不一定。(承上題齁,你是否曾在黃志強、甲○○租屋處吸食毒品?有啦?)有(點頭)(有啦齁。)恩。(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最近一次?今天喔。(幾點的時候?)9 點?8 點至9 點……(8 點?9 點?)8 點那邊吧。(8 點?)恩恩(點頭)。(誰哪給你的?阿儒?)她…她在問我…(阿儒嘛齁?)黑(點頭)。……(就是9 月3 號8 點時,就是昨天嘛)恩。(齁,拿安非他命給我吃)恩(有靠近看螢幕)。……(以上所說是否是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說的有屬實齁?)有。(有無要補充?)沒有。(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啦齁?)有」等語;另於②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先生齁,你在警察那邊講的都實在齁?)對。(昨天警察到大寮區中興10巷1-2 號那邊搜索嘛,你是否在現場?)黑。我是。(你在一樓那邊?)黑,對。(那邊是黃志強與甲○○的租屋處嘛齁?)對。(你說你曾經,你說那個什麼,9 月3 號就是昨天晚上,昨天晚上8 點左右啦齁,那個……是誰?是甲○○拿安非他命給你還是黃志強?)甲○○。(是甲○○。昨天晚上是甲○○拿安非他命)用在……(是送你的嗎?還是要花錢買的?)沒有,是用在球裡面給我。(喔,他直接用在球裡面給你吸食的?)對。(甲○○直接放玻璃球讓我施用而已。他沒有收錢啦齁?)沒有沒有」等語明確。此有何森詠警詢、偵訊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原審勘驗該等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原審訴字卷二第171 至176 頁、證物存置袋內)。 ⒉本院考量何森詠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仇隙,會去被告家幫忙照顧小孩,有時候被告與黃志強會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2 至7-3 頁)。足認其2 人關係良好,而何森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被告多所迴護(詳如下述),堪認何森詠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意圖;又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皆自承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3 頁;偵一卷第7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4 頁),其於107 年9 月3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 -000)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6、7-13頁),可知其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需求。從而,益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情,應屬信實。綜合前開事證,被告確實曾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森詠,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5頁),是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曾於原審改稱未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森詠云云,與何森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足認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何森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整理東西,我問她玻璃球放在哪裡,她沒有注意到我,我自己去拿,當時球裡面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另外再放一些我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裡面沒有吸食完的部分一起施用,我沒有問被告可否施用,她不知道我有繼續施用。警詢時我也是這樣跟警察說,我沒有跟警察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來,那時候我也沒有注意看警察打字,偵訊時我也沒有說過她拿玻璃球給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4 至427 頁)。惟本院考量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過程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矛盾,而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復與原審勘驗其警詢及偵訊錄影之內容不同,此有上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思,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黃志強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尊明忠及吳景堂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黃志強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吳景堂及尊明忠,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肄業(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年已逾29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黃志強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於案發時,何森詠為成年人(見警一卷第7-1 頁何森詠之年籍資料),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5頁,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黃志強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4 罪,爰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與黃志強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景堂連絡販毒事宜,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黃志強販賣毒品時,你會幫忙接聽電話並且送毒品給藥腳?」時,回答:「是。」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編號一犯行。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藥頭有二,大部分是向綽號「仇」之柯宏璋及綽號「仇妹」之柯美君兄妹檔購買,偶爾會找綽號「妹妹」之邢銘芝購買,最近一次向邢銘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 年9 月2 日等語(見警一卷第2-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0 頁),顯見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單一。而高雄市刑大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邢銘芝,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3158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305 頁);又柯宏璋及柯美君遭查獲後經提起公訴之犯嫌為:柯美君與胡正元共同於107 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7 日、108 年1 月4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林建龍、王修強、邱威舜及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庭善共同於108 年2 月1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卓天福、柯美君與胡正元、陳志龍共同於108 年1 月7 日販賣海洛因予王修強、柯美君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潘家麟及吳輝成、於108 年1 月26、27、28日、同年2 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黃子銘、柯宏璋於108 年3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孟令海、柯美君與柯宏璋於108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3 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昕維、鄭志傳、柯美君於108 年2 月18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輝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117、7946、10200 、1755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3 至238 頁),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而被告雖將本案販毒所得全數交予黃志強,然其多次持用上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曾實際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非偶然協助黃志強販毒,涉案情節並非輕微,且因其與黃志強共同生活,生活費主要來源為黃志強,此為其所自陳(見警一卷第2-6 頁),則其實際亦享受販毒所得之利益。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業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五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其販賣、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1至62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坦承部分,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犯罪情節,暨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黃志強之情形;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無業、有血管瘤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 元,被告已全數轉交與共同正犯黃志強,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雖係黃志強所有,然被告與黃志強皆會持用而均有管領權限,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所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2 至2-3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員警於107 年9 月3 日21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2 包等物,此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21至2-27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而恣意販賣,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1至62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已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坦承部分,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詢時曾自白犯行,於原審又翻異否認,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量刑應較重於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併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等犯罪情節,暨其將販毒所得全數交予黃志強之情形;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無業、有血管瘤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於沒收部分: ⒈本案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被告已全數轉交與 共同正犯黃志強,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黃志強所有,然被告與黃志強皆會持用而均有管領權限,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所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員警於107年9月3日21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2包等物,此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21至2-27頁),然 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五、原判決事實欄二、理由欄四沒收部分㈡、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應係「SONY牌」之誤,原審法院已於110 年8 月10日裁定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頁) ,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或受讓│(民國) │ │ │ │ │毒品之├───────┤ │ │ │ │人 │交易或轉讓地點│ │ │ ├──┼───┼───────┼──────────┼──────────┤ │一(│吳景堂│107 年8 月9 日│吳景堂於民國107 年8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3時許 │月9 日22時4 分、2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 │ │14分許,分別以07-781│。 │ │附表│ │ │7040及00-0000000號公│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共電話,撥打黃志強所│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三│ │高雄市大寮區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宜,由甲○○接聽電話│○○○○○○○○○○│ │ │ │ │,甲○○再於左列時、│六九號)沒收。 │ │ │ │ │地,販賣價值新臺幣(│(本院主文) │ │ │ │ │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 │ │ │ │ │非命1 包與吳景堂,並│ │ │ │ │ │收取價金,嗣後再將該│ │ │ │ │ │500 元價金交與黃志強│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吳景堂、B為甲○○)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04分38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有在嗎?(台語) │ │ │ B:你哪裡要找? │ │ │ A:你跟他說我是那個「水果」,以前跟他同工廠的 │ │ │ B:嘿…啊,他的電話…他在上班內 │ │ │ A:他在上班喔 │ │ │ B:你有什麼事情…你有什麼事情嗎?你是有事情要找他膩? │ │ │ A:嘿啊 │ │ │ B:啊謀,你人在哪裡? │ │ │ A:我在大寮 │ │ │ B:你在大寮,啊謀,你到大寮的那個中興村的7-11好無? │ │ │ A:哪裡? │ │ │ B:大寮中興村的7-11 │ │ │ A:嘿,中興村那邊有一間7-11,好,我到的時後馬上打 │ │ │ B:你會很久嗎?(掛斷)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9 日22時14分01秒(A 撥打給B ) │ │ │ A:喂 │ │ │ B:你是不是之前都會去找「國安」那個?(台語) │ │ │ A:ㄟ…國安,不是喔 │ │ │ B:你是住旗山嗎? │ │ │ A:不是 │ │ │ B:啊謀,賀,你到7-11了嗎? │ │ │ A:我現在人在7-11 │ │ │ B:對面是不是一間彩券行? │ │ │ A:對面也有一攤烤肉的,有有有,有一間彩券行,對 │ │ │ B:等一下、等一下喔,好好,你等我一下,你騎什麼車? │ │ │ A:我騎機車,穿一件白色,衣服上面有4個色,有戴一頂安全帽 │ │ │ B:賀,掰掰 │ │ │ A:胖胖的 │ │ │ (背景音(甲○○)啊,去7-11謀…) │ ├──┼───┬───────┬──────────┬──────────┤ │二(│吳景堂│107 年8 月10日│吳景堂於民國107 年8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3時許 │月10日12時52分、1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許,分別以00-0000000│柒月。 │ │附表│ │ │號及00-0000000號公共│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 │電話,撥打黃志強所持│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四│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高雄市大寮區中│電話,由甲○○接聽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興村義發路7 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統一超商義發店│黃志強再於左列時、地│六九號)沒收。 │ │ │ │對面彩卷行 │,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原審主文)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景│ │ │ │ │ │堂,並收取價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吳景堂、B為甲○○)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 日12時52分05秒(A 撥打給B ) │ │ │ A:喂,阿強在嗎? │ │ │ B:他在廁所,你去彩券行 │ │ │ A:我找強仔,我是「水果」ㄟ │ │ │ B:賀,啊他叫你去彩券行 │ │ │ A:蛤?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你是要找他嘛 │ │ │ A:嗯 │ │ │ B:他叫你去彩券行,他要去彩券行 │ │ │ A:他要… │ │ │ B:彩券行 │ │ │ A:彩券行喔? │ │ │ B:嗯 │ │ │ A:賀,我現在馬上到 │ │ │⒉通話時間:107 年8 月10日13時00分54秒(A 撥打給B ) │ │ │ A:喂,我到了 │ │ │ B:我知道 │ ├──┼───┬───────┬──────────┬──────────┤ │三(│吳景堂│107 年8 月21日│吳景堂於民國107 年8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7時17分許 │月21日17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六│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黃志強再於左│○○○○○○○○○○│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原審主文) │ │ │ │ │包與吳景堂,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甲○○、B為吳景堂)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1日17時17分05秒(B 撥打給A ) │ │ │A:喂 │ │ │B:喂,志強? │ │ │A:安內,你要找我喔? │ │ │B:嘿 │ │ │A:賀啊,你去彩券行啊 │ │ │B:彩券行喔,賀,我馬上到 │ │ │A:嗯 │ ├──┼───┬───────┬──────────┬──────────┤ │四(│吳景堂│107 年8 月22日│吳景堂於民國107 年8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21時17分稍後某│月22日21時17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柒月。 │ │附表│ │ │6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七│ │高雄市大寮區中│52號行動電話,由林欣│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儒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易事宜,黃志強再於左│○○○○○○○○○○│ │ │ │對面彩卷行 │列時、地,販賣價值50│六九號)沒收。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原審主文) │ │ │ │ │包與吳景堂,並收取價│ │ │ │ │ │金。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甲○○、B為吳景堂) │ │ ├─────────────────────────────────┤ │ │通話時間:107 年8 月22日21時17分37秒(A 撥打給B ) │ │ │B:喂 │ │ │A:啊,我們去喝咖啡喔,掰掰 │ │ │B:賀 │ ├──┼───┬───────┬──────────┬──────────┤ │五(│尊明忠│107 年9 月3 日│尊明忠於民國107 年9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起│ │16時3 分許 │月3 日15時26分、16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柒月。 │ │附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 │一編│ ├───────┤話,分別撥打電話及傳│壹支(含○九○八八八│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送簡訊予黃志強所持用│一八五二號門號SIM 卡│ │) │ │興村義發路7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IMEI碼:三五三│ │ │ │統一超商義發店│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黃志強與甲○○再於左│六九號)沒收。 │ │ │ │ │列時、地由黃志強向尊│(原審主文) │ │ │ │ │明忠收取購買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價金500 元後,│ │ │ │ │ │再由甲○○交付價值50│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與尊明忠,以此方式│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尊明忠。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尊明忠、B為黃志強) │ │ ├─────────────────────────────────┤ │ │⒈通話時間:107 年9 月3 日15時26分41秒(A 撥打給B ) │ │ │ A:你今天沒上班喔? │ │ │ B:我現在在吃冰這邊 │ │ │ A:你有上班嗎? │ │ │ B:在中興村超商這邊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A:好 │ │ │ B:我15分鐘到 │ │ │ A:等一下,我剛醒來,你要讓我穿一下衣服再過去啊 │ │ │ B:那差不多半小時後我在那邊啊 │ │ │ A:好 │ │ │⒉訊息內容:107 年9 月3日16時03分38秒(A 傳訊給B ) │ │ │ 我在大寮回電情況加速 │ ├──┼───┬───────┬──────────┬──────────┤ │六(│何森詠│107 年9 月3 日│何森詠於民國107 年9 │甲○○轉讓禁藥,處有│ │即起│ │20時許 │月3 日20時前某時許至│期徒刑柒月。 │ │訴書│ │ │左列地點與甲○○會面│(原審主文) │ │附表│ │ │,甲○○再於左列時、│ │ │二編│ ├───────┤地,將數量不詳(無證│ │ │號一│ │高雄市大寮區中│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 │ │) │ │興路中興十巷1 │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 │ │ │ │之2 號甲○○住│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處內 │命置入玻璃球內,無償│ │ │ │ │ │提供與何森詠,何森詠│ │ │ │ │ │,何森詠則當場施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