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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 法定代理人
    劉建哲

  • 被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建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劉建民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194)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劉建哲),其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永益展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劉建民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高瑞隆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里○○巷0 號鐵皮屋及相鄰空地,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1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8 月1 日),並隨即於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4 月底,自屏東縣○○鄉○○路0 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30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鐵皮屋及土地非法堆置。嗣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址土地遭非法堆置有前揭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共300 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隆訴由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永益展公司、被告劉建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隆(下稱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1-33 頁、原審卷第279-284 、2 87-294頁),並有告訴人與永益展公司租賃契約書、永益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 暨附現場稽查照片8 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08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 暨所附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0679600 號函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區○○里○○巷0 號(高雄市○○鎮○○段00地號)空照圖、高雄縣旗山( 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建民108 年3 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654400 號函及109 年1 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330300 號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5-12、17、41-54 、63-67;偵卷第59、65-67 、77-80 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建民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僅屬其所租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劉玉振於本院證述:我於107 年4 月之後在高雄市○○○○巷0 號鐵皮屋及空地工作,我跟三、四位員工一起整理從屏東運來的塑膠物品,分類整理包裝後再運回屏東工廠,運了十幾部車回去,現場沒有不要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242-244 頁) ,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查明系爭廢棄物之重量為多少噸?有無一一進行秤重?係以何方法得出系爭廢棄物全部之重量?本院認為被告劉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我請綽號「南仔」及「阿明」年籍不詳男子駕駛車籍不詳之車輛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案地堆置,含我自己的車,共載運30趟,廢塑膠混合物,以太空袋裝重量1 公斤,總計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為300 公噸等語甚明( 警卷第22頁,他字卷第74頁) ,且有前述證據可佐,事證已明,無函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劉建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自己及委由他人之方式(他卷第74頁),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揭鐵皮屋、土地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劉建民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㈡核被告劉建民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劉建民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核被告永益展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建民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㈢第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建民於107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月底間,以相同方式、在同一處所,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共30次,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建民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及相鄰空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多達約30車次,共約300 公噸,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清理系爭事業廢棄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就被告劉建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永益展公司部分僅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顯然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建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牟取個人暴利,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且在系爭鐵皮屋及相鄰空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0車次,共300 公噸,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108 年4 月22日告訴人提告後,案發至今已逾二年,仍未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僅係委請宗保科技環保有限公司寫清理企劃書及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討論廢棄物處置事宜,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2 份可憑( 本院卷第227-231 頁)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其未積極回復原狀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劉建民自陳四技畢業,目前從事拖板車司機工作,月收入3 萬5 千元,已婚、扶養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永益展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建民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劉建民雖坦承犯行,但案發後迄今已二年餘,仍未積極清理系爭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實據,自不宜獲邀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六、被告永益展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劉建民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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