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周賢銳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建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7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84 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 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專科罰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