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大蒜,其重量或完稅價格超過一定數額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名義予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供作收貨人、到貨通知人之用進口貨物,其中即可能有上揭物品,惟仍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小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小陳」之指示,提供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雲騰實業有限公司及其2 人自己之名義,作為收貨公司及到貨通知人,先由「小陳」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及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夾藏入貨櫃號碼FSC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後方夾層密窩內,並於其外以棧板裝載花盆、紙箱等貨物以為掩飾,再委由不知情之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以輪船裝載系爭貨櫃起運,欲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至高雄港81號碼頭,並於提單上註記以「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黃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雲騰實業有限公司李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分為上揭花盆、紙箱之收貨人,且將該等貨物之裝箱單、發票、提單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乙○○。繼而由乙○○將該等資料之電子檔輸出列印為紙本後交予甲○○,甲○○並另向不詳姓名年籍人拿取永城企業有限公司及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報關費用,以待系爭貨櫃到港後供作報關進口之用。嗣於107 年11月14日8 時52分許,系爭貨櫃到港後,甲○○即持上揭資料、印章、費用等件,委由不知情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此方式共同私運、未經核准輸入上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107 年11月15日上揭花盆、紙箱等貨物報關進口後,系爭貨櫃移置至高雄港70號碼頭。「小陳」即指示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劉建良,至該碼頭鴻明貨櫃集散站,將系爭貨櫃之空櫃領出,欲將系爭貨櫃夾層密窩內之上揭物品取出後,再將系爭貨櫃空櫃返還於吉聯貨櫃場,惟劉建良乃請其弟劉建志領櫃,而劉建志於領櫃前,經鴻明貨櫃集散站人員檢查系爭貨櫃之空櫃察覺有異,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到場檢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負責報關,將這些貨物領出來,大陸的「小陳」會用電話跟我說要送到哪裡,我就派貨運車送到哪裡,我不知道貨櫃裡面有夾層,我們沒有申報這些東西,因為本來貨櫃拆空之後要還貨櫃場,他說空櫃先放在金福路路上,隔天再叫我叫拖車拉空櫃去貨櫃場還,因為這樣我才覺得很可疑,劉建良是我們叫的,叫他拉貨櫃去還,因為以前都是空櫃直接拉到貨櫃場,所以我覺得很可疑為什麼要先放在金福路,隔天在拉去貨櫃場,至於乾香菇、蒜頭我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接受甲○○委託申報進口報關的事,我是負責聯絡報關行,接到大陸「小陳」這著案件之前我是有懷疑過有沒有可能是一些違禁品的狀況,從一開始接到報關到發生這些事情,也有經過人工查驗及X 光查驗,對我來講我認定這是沒有夾藏違禁品的狀況,我記得很清楚第一次進口就有海關查驗,最後我自己覺得有點問題的是,我接到甲○○說要還空櫃去貨櫃場的時候,說要先拖到附近的貨櫃場存放,但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就覺得很奇怪,夾層出站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貨櫃有夾層,我們是查獲才知道空櫃裡面有夾層,夾層有藏走私物品云云。 ㈡被告甲○○、乙○○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大蒜,其重量或完稅價格超過一定數額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2 人依「小陳」之指示,提供永城公司、雲騰公司及其2 人自己之名義,作為收貨公司及到貨通知人;「小陳」於107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及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夾藏入系爭貨櫃後方夾層密窩內,並於其外以棧板裝載花盆、紙箱等貨物以為掩飾,再委由不知情之萬達物流公司於107 年11月13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以輪船裝載系爭貨櫃起運,欲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至高雄港81號碼頭,並於提單上註記以「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黃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雲騰實業有限公司李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分為上揭花盆、紙箱之收貨人,且將該等貨物之裝箱單、發票、提單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被告乙○○;繼而由被告乙○○將該等資料之電子檔輸出列印為紙本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另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拿取永城公司及雲騰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報關費用,以待系爭貨櫃到港後供作報關進口之用;嗣於107 年11月14日8 時52分許,系爭貨櫃到港後,被告甲○○即持上揭資料、印章、費用等件,委由不知情之宏達報關公司報關進口,輸入上揭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又上揭花盆、紙箱等貨物107 年11月15日報關進口後,系爭貨櫃移置至高雄港70號碼頭,「小陳」即指示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劉建良,至該碼頭鴻明貨櫃集散站,將系爭貨櫃之空櫃領出,欲將系爭貨櫃夾層密窩內之上揭物品取出後,再將系爭貨櫃空櫃返還於吉聯貨櫃場,劉建良請其弟劉建志領櫃,而劉建志於領櫃前,經鴻明貨櫃集散站人員檢查系爭貨櫃之空櫃,而察覺有異,通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到場檢查,始悉上情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有㈠萬達物流公司編號WYZ000000000A 、WYZ000000000B 號提單影本、㈡海運進口艙單、㈢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 年12月4 日農糧生字第1071042987號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㈣雲騰公司107 年11月16日說明書、㈤永城公司107 年11月16日說明書、㈥報單編號BC//07/124/U0618進口報單暨所附裝箱單、發票、㈦報單編號BC//07/124/U0619進口報單暨所附裝箱單、發票、㈧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 年12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71033720號函暨所檢附附件資料、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2 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81004904號函檢附完稅價格計算清表、㈩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萬達物流公司108 年2 月19日說明函、永城公司申設大小章印模、宏達報關公司110 年1 月11日送原審法院函暨所檢附資料(見調查卷第11至12、13、15至18、25至29、31至35、91至118 、119 至121 、135 、137 、155 頁;訴628 號卷第163 至507 頁)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1.系爭貨櫃係由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向FLORENS 承租,由光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船務公司)美峰公司,搭UNI-ARDENT輪航次V .1721A,掛號:07XK73,進口艙號4308、4309櫃號FSCU00 00000,該貨櫃由中國廈門港裝載至高雄港卸81W 拖70CFS 後拆櫃進倉,櫃內有2 筆貨物貨品品名申報為:FLOWER POT&CARTONS ,該筆裝貨單係由PANDA LOGISTICS CO .LTD (承攬業,即萬達物流公司)所預訂(B/L NOGF1721A16053),並依提單所示,該貨櫃由中國廈門出口商自行裝櫃,數量清點並加封後,裝船出口,我公司收到美峰公司之到貨通知,通知貨主PANDA LOGISTICS CO .LTD (承攬業),並依到貨通知和承攬業所附切結書內容確實傳輸海關,申請進口艙單(B/L ,M/F)及普通准單並憑特別准單出站拖至70CFS 拆櫃進倉,拆空之貨櫃由承攬業(PANDA LOGISTICS CO .LTD )負責拖往吉聯貨櫃場存放,目前也無出口預訂;目前該貨櫃由美峰公司向FLORENS 承租使用,即該櫃為FLORENS 所有,使用權為美峰公司等情,有光華公司說明書、美峰公司貨櫃動態表、切結書、美峰公司空櫃所有權聲明、FLORENS 公司介紹、PANDA 萬達公司情況說函、客戶說明書(永城公司說明書、雲騰公司說明書)、鴻明船舶裝卸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貨櫃集散站)說明書、美峰公司之信函(萬達公司於107 年11月13日書立予光華船務公司公司)可參(見調查卷第97至109 頁),已詳載系爭貨櫃自中國大陸地區廈門港運送至高雄港之流程,合先敘明。 2.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本案找你擔『永城公司』貨到通知人?)因為我去大陸認識一位王先生,他說他的客人有貨物需要進口,請我跟甲○○幫他申報,他說之前沒有申報過,請我們幫他們代做進口報關跟確認文件是否正確及報關申報細節等事項。」、「(問:報關費用誰出?)臺灣的一位楊先生,我不太記得。」、「(問:當時報關時,是否有懷疑裏面是走私物品或物品?)當時有懷疑過是申報不實或夾摻的。但第1 次報關C3驗貨都正常,我想都是正常。本次以『永城公司』名義報關是第3 次或第4 次。」、「(問:報關流程?)文件部分是國外提供,是國外的發貨人直接給我有發票、裝箱單、出貨提單,我再將上開的東西給甲○○,甲○○拿去給報關行。報關費用也是甲○○拿現金給報關行。我沒有經手報關費用。」等語(見偵14501 號卷第84至85頁)。又被告甲○○於108 年5 月28日調詢時供稱:「(問: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永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城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我有聽過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但我不知道這2 間公司的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我不知道雲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永城公司的負責人我見過一次,約1 年多前我與榮駿報關行老闆『小潘』《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聚餐喝酒時,『小潘』介紹我認識永城公司的老闆『阿傑』,我不知道阿傑的真實姓名,只記得『阿傑』是一個年約30歲的男子,當時我有跟問『阿傑』要不要從中國大陸進口碗、餐具、日常用品相關五金百貨來臺灣販售,『阿傑』決定投資後,我就幫大陸的『貨代』出貨到臺灣,我在臺灣再以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為進口人申報進口,聯絡宏達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貨物到臺灣後航運業者就會通知雲騰公司、永城公司報關,因為大陸那邊的『貨代』要求臺灣這邊要有2 個人分別代表雲騰公司、永城公司收貨、報關,所以我就請綽號『阿豪』的朋友負責當永城公司的到貨通知人,我自己則擔任雲騰公司的到貨通知人,我再把大陸那邊的貨代『小陳』《中國大陸人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聯絡方式給『阿豪』,讓『阿豪』向『小陳』索取商業發票、裝箱明細等報關所需文件,我再向『阿豪』索取報關文件後,自行委託宏達報關行申報進口。」、「(問:向大陸貨代『小陳』叫貨進口臺灣次數、期間?『小陳』之真實身分?你何與『小陳』聯繫?)我自107 年5 月起與『小陳』合作進口好幾次了,但我無法確認進口次數,雙方合作到107 年10至11月間就終止了,因為雲騰公司的『楊先生』積欠我代墊約7 萬元的關稅及報關費用,所以我就停止與『小陳』合作了。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身分,只知道他是福建廈門人,我與他都以『微信』通訊軟體來聯絡,不會用打電話的方式。」、「(問:你為何可用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名義申報進口?)107 年5 月時『小陳』跟我說臺灣要用2 家公司來申報進口,『小陳』在臺灣已與雲騰公司合作可以進口,並要我與臺灣雲騰公司的『楊先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聯絡,之後『楊先生』便自己打我0000-000000 電話與我聯絡進口事宜,當時我還有把楊先生的聯絡方式記下來,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因為『小陳』要我去找2 家臺灣公司來辦理進口,我就另找前述永城公司「阿傑」洽談合作,一起來進口五金百貨來臺銷售。」、「(問:認識哪些雲騰公司、永城公司人員?)如我前述,雲騰公司我只認識『楊先生』,永城公司我只認識『阿傑』,除此之外,我並不認識這2 間公司的其他人。」等語(見調查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乙○○、甲○○均非第1 次代理「小陳」自中國大陸地區貨物進口到我國至明。 3.被告乙○○於108 年5 月28日調詢固稱:「(問: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永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城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我不知道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組織架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但我有經友人甲○○《綽號勝哥》介紹幫永城公司處理進口報關業務,當時甲○○叫我擔任永城公司進口貨物的到貨聯絡人,並跟我說會有一位『楊先生』跟我聯絡會把永森公司報關用大小章、商業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報關所需文件給我,要我先幫忙核對報關資料,我收到報單文件核對無誤後就會把資料交給甲○○,由他自行聯繫委託宏達報關公司報關,之後報關行會通知我辦需繳納的關稅及營業稅,我就打0000-000000 電話聯絡『楊先生』告知應繳費金額,楊先生便會把報關所需繳納稅務費以現金拿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甲○○,讓他去宏達報關公司繳納費用。原本甲○○僅委託我幫忙核對永城公司的進口報關資料,但我第一次自『楊先生』取得報關資料時,卻發現『楊先生』給我的資料除了永城公司之外還有雲騰公司的進口資料,我打電話給甲○○求證是否還有還有一票雲騰公司的貨要進口,甲○○表示說確實還有雲騰公司的貨要進口,但雲騰公司的部份由他自行核對資料,所以我只有核對永城公司的報關資料後,就連同雲騰公司的資料一起轉交給甲○○,我雖僅幫忙核對永城公司的報關資料,但是宏達報關公司會一併把雲騰公司進口應繳納的稅賦、費用跟我說,我也會轉告『楊先生』,所以『楊先生』有把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報關應繳納稅捐、費用一次拿現金給我,我再全額轉交給甲○○,由他去跟宏達報關公司聯繫。」等語(調查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甲○○於108 年6 月25日調詢時稱:「(問:除你前次應詢提供本站之0000000000門號外,有無『楊先生』之其他聯絡方式或基本實料?)都沒有,只有0000000000門號。」、「(問:《提示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影本》本站調查你提供之『楊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為中華電信4G易付卡,於107 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並無申登資訊,僅於108 年2 月21日至3 月21日有申登資料,惟申登人係外國人士,可證並無你陳稱之『楊先生』存在,對此你有何解釋?)《經受詢問人詳視後回答》我不知道,無法解釋。」等語(見調查卷第21、22頁),及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1日偵訊時稱:「(問:依照你於108 年5 月28日調查局筆錄,你說楊先生會把報關的稅務費以現金拿給你,你再將現金給甲○○,甲○○才拿去給報關行?)錢的部分是甲○○直接收。我有看過楊先生1 次。」、「(問:真的有楊先生嗎?)我看過1 次。」、「(問:甲○○在另案走私毒品案件中,就曾向報關行自稱為楊先生?)我沒有見過楊先生。我只有打過電話。楊先生的手機是0000-000000 號,我是打這個門號給楊先生。」、「(問:甲○○是否為楊先生?)不是。」、「(問:張庭銑是否為楊先生?)不是。」、「(問:0000-000000 門號在107 年11月、12月間並無申登人資料,代表當時沒有人使用這個門號,你為何會打這個門號給楊先生?)我沒有打過0000-000 000號門號。」、「(問:為何你有0000-000000 號鬥號,是誰報給你的?)甲○○。」、「(問:甲○○有無跟你說為何報1 位楊先生,門號是0000-000000 號?)脫罪用。」、「(問:所謂脫罪用是如果貨櫃查獲違法物品,就供出0937楊先生,代表你跟甲○○都不知情?)是。」、「(問:脫罪用,代表你原本就知道貨櫃有問題?)有懷疑過。」、「(問:你為何會懷疑?)報關費用一票給我1 至2 萬元。」、「(問:之前原本說報關費用是1 、2 仟元,報關費用是假的?)是。」、「(問:是否確定未看過楊先生,也未打過0000-000000 號門號給楊先生過,0000-000000 號是甲○○報給你的?)是。」、「(問:報關行通知你貨櫃到貨後,你要通知誰來領櫃?)沒有要領櫃,因為是進口貨。我問到貨方式。報關放行後,紙箱、花盆,由甲○○叫車,並送到臺中的客人那邊。還有一些另外送到彰化客人倉庫」等語(見偵14501 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人係被告乙○○、甲○○所杜撰之人,亦見被告乙○○於調詢所供稱:「楊先生」有把雲騰公司及永城公司報關應繳納稅捐、費用一次拿現金給我,我再全額轉交給甲○○,由他去跟宏達報關公司聯繫云云,係其與被告甲○○脫罪之辯詞。又證人即萬達物流公司進口部操作員梁育綾於108 年3 月20日調詢時證稱:當初我跟收貨人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黃先生聯絡的時候,黃先生指定要求說編號FSCU0000000 貨櫃到港後要向70號碼頭申請『急拆』,趕快拆櫃,並表示可以負責安排還空櫃,因本公司不負責還空櫃業務,所以拆櫃後我有通知黃先生還空櫃,相關還櫃流程要問黃先生會比較清楚等語(調查卷第85頁),而依卷附BILL OF LADING(提單)記載收貨人(Consignee )為雲騰公司(李先生)與永城公司(黃先生),貨名是FLOWER PORT (花盆)、及CARTON(紙箱),該提單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3日,有該2 紙提單、進口艙單可參(見調查卷第95、103 至104 頁),而被告乙○○、甲○○亦自承係擔任收貨人雲騰公司之到貨通知人(甲○○)或永城公司之到貨通知人(乙○○)(甲○○部分,見調查卷第4 頁;乙○○部分,見調查卷第40頁),惟永城公司、雲騰公司於107 年11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上之公司章與該2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不同(見調查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255 頁、外放卷所載),被告乙○○於調查時又自承該2 公司報關用之大小章係一位自稱「楊先生拿給其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惟實際上並無「楊先生」之存在,已如上述,復參酌梁育綾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乙○○、甲○○連繫之情形,及被告上開所供「報關放行後,紙箱、花盆,由甲○○叫車,並送到臺中的客人那邊」等語,足見被告乙○○、甲○○並非只是於107 年11月14日船舶到達高雄港後,代為進行系爭貨櫃之報關程序,至為顯明。 4.證人即萬達物流公司進口部操作員梁育綾於108 年3 月20日調查時證稱:「(問:你於萬達物流公司負責業務?客戶委託運送進口貨物流程?)萬達物流公司是貨物運輸承攬業者,招攬各類進出口貨物,以我負責的進口業務而言,客戶如要進口貨物會先跟萬達公司詢價,我會依客戶貿易條件報價,客戶決定委託本公司進口後會提供出口商之工廠名稱、聯絡人及電話給本公司,我再把這些資料以電腦傳輸到海外的代理商或分公司,由海外的代理商或分公司與出口商聯繫出貨,並訂艙及安排船期,一般而言,如果收貨方客戶有跟我講明要指定期間進口,我就會幫客戶安排指定期間的船期,如果客戶沒特別進口期間,本公司海外的代理商或分公司就會依照出口商的備貨時間安排船期、訂艙,船離泊後,本公司的海外代理商或分公司會簽發提單給出貨人,等到出貨人確認收到貨款同意放貨後就會通知本公司的海外代理商或分公司就會以電報放貨方式通知目的港代理商(即萬達物流公司),我再製作到貨通知並通知收貨人到港日,收貨人確認到貨內容無誤後,本公司會把資料傳輸給船運公司、海關,船運公司會在船到港前製作小提單(D/0 )做為領貨憑證給本公司,本公司再把小提單(D/0 )交付收貨人辦理進口報關、領貨。」、「(問:《提示萬達公司編號第WYD181U3006A、WYD18H13006B號提單影本1 份》該提單進口何物?託運人係何人?何人與萬達物流公司聯繫運送?貨櫃號碼?)《經受詢問人詳視後回答》本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可分為『代理指定貨』及『自有貨』。『代理指定貨』是指本公司海外分公司、代理商在海外攬到的貨物,僅委託本公司在臺幫忙辦理換單作業,聯繫船運公司換發小提單(D/0 ),方便辦理領貨作業。『自有貨』則為本公司在臺接受客戶委託運輸的貨物,客戶會直接跟本公司人員聯繫,並可決定船期、航商及裝櫃方法等。貴站人員提示給我看的2 份提單是我之前所稱的『代理指定貨』,進口貨名分別是『FLOWER POT』(花盆)、『CARTONS 』(紙箱),貨櫃號碼是FS CU0000000,此貨櫃為合裝貨櫃(CFS ),貨櫃裡面裝了2 個託運人貨物,這批貨是本公司在大陸的海外代理商攬到的貨物,依據提單顯示,這貨物的託運人是出口商大陸的FUQING ANSHUN DEYUAN TRADE C0 ,LTD,聯繫運送也是託運人在大陸與本公司的海外代理商聯繫,我不會知道託運人的資訊,我檢視提單資料,這2 批貨的在臺收貨人分別是永城企業有限公司的黃先生(0000-000000 )及雲騰實業有限公司的李先生(0000-000000 ),我負責發收貨通知給上述2 人,相關收貨通知資料我之前已郵寄到貴站給承辦人員參考。」、「(問:承上,該『FLOWER POT』《花盆》、『CARTON S』《紙箱》《下稱繫案貨物》之裝櫃方式?為何編號FSCU0000000 貨櫃裝載2 個託運人貨物?詳情為何?)如我前述,編號FSCU8160555 貨櫃是合裝貨櫃,但我不知道是誰指定要把這2 批貨物裝在一起,因為裝櫃方式是在大陸託運時即已決定,我接收到的大陸代理商發出的提單資訊僅有『貨櫃由大陸客戶指定併櫃,抵達高雄港時預定在第70號碼頭拆櫃』而已。」、「(問:編號FSCU0000000 貨櫃之拆櫃、還櫃流程?何人指示?)如我前述,編號FSCU0000000 貨櫃是大陸託運客人指定併櫃,運費、拆櫃場地費也由大陸託運客人支付,當初我跟收貨人永城企業有限公司黃先生聯絡的時候,黃先生指定要求說編號FSCU0000000 貨櫃到港後要向70號碼頭申請『急拆』,趕快拆櫃,並表示可以負責安排還空櫃,因本公司不負責還空櫃業務,所以拆櫃後我有通知黃先生還空櫃,相關還櫃流程要問黃先生會比較清楚。」、「問:繫案貨物於大陸廈門如何裝櫃?何人裝櫃?貴公司如何確認貨物之品項、數量,以及貨櫃有無夾藏他物?)根據提單顯示,這個FSCU8160555 貨櫃出貨地為大陸廈門,裝船港也是廈門,再由長榮海運的UNI-ARDENT V .V .1721A輪載運進口至高雄港,但我不知道該貨櫃是如何裝櫃。」、「(問:編號第WYZ000000000A 、WYD0000000B 號提單記載『1X40 'HC(FCL )CY-CY 」字樣意義為何?)這句話的意思是一個裝載貨物40呎的貨櫃《海運業界稱:重櫃》,由出口港的櫃場運送到卸貨港的櫃場。根據提單顯示,DFSU0000000 貨櫃於廈門裝船時是以CY模式《整櫃裝載貨物》交由航運業者運送,所以本公司會在提單上會註記『1X40 'HC《FCL 》CY-CY 』字樣。」、「(問:編號FSCU0000000 貨櫃遭高雄關查獲之未經申報大陸香菇、大蒜、不明活植株為何人所有?雲騰、永城公司人員或其他海運從業人員有無與你聯繫提領貨物事宜?)我不知道這些大陸香菇、大蒜、不明活植株是誰的。如我前述,我是與永城企業有限公司的黃先生(0000-000000 )及雲騰實業有限公司的李先生(0000-000000 )聯繫提領貨物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84至86頁),可見證人梁育綾於接到系爭貨櫃進口前,曾與被告乙○○連繫,被告乙○○卻向梁育綾表示系爭貨櫃要「急拆」即趕快拆櫃,並表示可以安排還空櫃,亦即被告乙○○於與梁育綾連繫時,即已預見系爭貨櫃可能藏匿本件走私貨物之可能,至為顯明。 5.依卷附BILL OF LADING(提單)記載收貨人(Consignee )為雲騰公司(李先生)與永城公司(黃先生),貨名是FLOWER PORT (花盆)、及CARTON(紙箱),該提單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3日,有該2 紙提單、進口艙單可參(見調查卷第95、103 至104 頁),而被告乙○○、甲○○亦自承係擔任收貨人雲騰公司之到貨通知人(甲○○)或永城公司之到貨通知人(乙○○)(甲○○部分,見調查卷第4 頁;乙○○部分,見調查卷第40頁),再系爭貨櫃係在107 年11月14日8 時52分許,抵達高雄港;再由永城公司、雲騰公司於107 年11月17日出具之說明書上之公司章與該2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章不同(見調查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255 頁、外放卷所載),而被告乙○○於調查時又自承該2 公司報關用之大小章係一位自稱「楊先生拿給其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惟如上所述,並實際上並無「楊先生」之存在,復參酌梁育綾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乙○○、甲○○連繫之情形,足認被告乙○○、甲○○並非只是於107 年11月14日船舶到達高雄港後,代為進行系爭貨櫃之報關程序,至為顯明。 6.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於107 年11月15日接獲高雄港70號碼頭鴻明貨櫃集散站業者通報,自中國大陸廈門港起運之進口貨櫃1 只(貨櫃號碼FSCU0000000 )(按即系爭貨櫃),辦理拆櫃進倉後,檢查空櫃察覺有異,經本關查緝人員確認空櫃後端設置夾層密窩,查獲匿藏香菇546 公斤、大蒜1600公斤、不知名帶土活植株546 公斤,案貨現扣押於該關私貨倉庫;案貨參據海運進口艙單登載系案貨櫃國外裝貨港為中國大陸廈門港及光華船務代理公司所提供之說明書,載明系爭空櫃配發於中國大陸盛裝出口貨物等事證,有高雄關107 年12月26日高普港字第1071033720號函及所附海運進口艙單、說明書、照片等資料、筆錄、搜索筆錄等可參(見調查卷第91至118 頁)。而依鴻明貨櫃集散站107 年11月15日15:20所書立之說明書記載:本70號碼頭承接船公司(船務代理)通知辦理併櫃業務,有關貨櫃FSCU0000000 於107 年11月14日接獲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通知萬達貨櫃拆櫃並指定空櫃交還吉聯貨櫃場之訊息,該櫃於107 年11月14日15:17由81號碼頭託運出站,再於107 年11月14日15:26重櫃進站70號碼頭並於107 年11月15日09:11拆櫃結案等語(見調查卷第107 頁);而美聯公司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4分亦有傳訊息予鴻明公司,有關系爭貨櫃空櫃一律還「吉聯貨櫃場」之情(見調查卷第108 至109 頁),是系爭貨櫃於拆櫃後係要返還吉聯貨櫃場,至為明確。 7.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證稱:「(問:至高雄港管制區內領櫃、拖櫃流程?)領櫃、拖櫃區分為裝有貨物的重櫃及空櫃,如果是重櫃,我會先收到客戶提供,由船務公司製作的領櫃單,我再拿該領櫃單進入港區到指定的碼頭,經碼頭業者核對領櫃單相關資料並輸入電腦,確認資料正確後就可以把重櫃領出。如果是空櫃的話,客戶會先提供1 組領櫃代號給我,並告知指定碼頭櫃場,我再開聯結車到指定碼頭櫃場填寫領櫃資料並經碼頭業者核對無誤後,就可以把空櫃拖出,我再依照客戶指定的地點送達。」、「(問:經查,107 年11月15日你曾指示劉建志至高雄港第70號貨櫃碼頭拖領編號FSCU0000000 貨櫃《空櫃》,詳細流程為何受何人委託?)這件事情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去年11月15日是1 位『李先生』(確切名字我不知道)朋友委託我的,要我幫他去70號碼頭拖1 個40呎的空櫃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附近吉聯貨櫃場,報酬是新臺幣1800元,我想說70號貨櫃碼頭到吉聯貨櫃場距離非常近就答應他的委託,因為當時『李先生』已經把該空櫃的領櫃編號資料以傳真方式先行傳到70號碼頭貨櫃場,因此我只要把車開過去就可以直接領櫃,於是我就指示我弟弟劉建志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去70號碼頭貨櫃場拖櫃。」、「(問:你如何與『李先生』聯絡拖櫃?)『李先生』都是打手機跟我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問:你手機通訊錄中,有無0000-000000 的聯絡人資料?)我現在查詢我手機通訊錄,確認沒有0000-000000 的朋友。」、「(問:編號FSCU0000000 貨櫃拆櫃前裝載何物?)我不知道,我只是答應幫『李先生』把空櫃還到櫃場而已,我不可能知道貨櫃拆櫃前裝什麼東西。」、「問:『李先生』有無委託你運送其他貨物?)沒有。」、「(問:是否同意本站人員拍照留存你手機中有關『李先生』的通訊錄畫面?)我同意,我手機中『雲騰李先生』聯絡人就是我前述委託拖運空櫃的『李先生』。」等語(見調查卷第74至75頁),亦證稱系爭貨櫃原係要拖至吉聯貨櫃場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又證稱:「(問:何人找你領取編號FSCU000000 0號貨櫃空櫃?)乙○○。」、「(問:你跟乙○○原本認識嗎?)大家都在碼頭工作,我知道這個人,但不是很熟,乙○○叫我幫他的忙,他說進口櫃已經在倉庫卸完了,是空櫃,要將空櫃拖到貨櫃場。」、「(問:是這個人嗎?《提示乙○○照片》)(閱畢)是。」、「(問:你之前都怎麼稱呼乙○○?)我都叫他『阿豪』,他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的人。」、「(問:乙○○說他是『永城公司』的黃先生?)我沒有印象。」、「(問:乙○○有無跟你說領完空櫃之後,不要馬上將貨櫃拖到貨運場,要放在空地一個晚上?)乙○○是說如果碼頭正常作業收到晚上10時,如果是委外的,就收到晚上5 時15分。一般乙○○說我領到後再跟他聯絡,因為他要聯絡。乙○○是跟我說拖到貨櫃後,要我聯絡他,拖到某處,但要放在何處,因為我還沒有領貨櫃,所以乙○○還沒有跟我說。」、「(問:甲○○有無聯絡你去領空櫃的事情?《提示甲○○照片》)(閱畢)沒有。是乙○○聯絡我。」、「(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筆錄稱是李先生委託你去領空櫃,李先生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提示劉建良108 年3 月29日調詢筆錄》(閱畢)我原本不知道乙○○的全名,乙○○跟我說他姓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乙○○沒有交情。這個手機門號也是乙○○給我的。」、「(問:(你何時才知道所謂的李先生就是乙○○?)我們都叫他『阿豪』。」、「(問:一般而言,拖完空櫃後就要將貨櫃還給貨櫃場?)是。」、「(問:乙○○要求)你拖完空櫃後,不要馬上還給貨櫃場,你有無覺得奇怪嗎?)乙○○跟我說領完出來後,再跟他聯絡。」、「(問:乙○○有無跟你說領完空櫃後,不要馬上還給貨櫃場?)乙○○叫我打電話給他。」、「(問:你不是說領完空櫃後,就馬上還?)正常都是這樣。」、「(問:其他件你領空櫃的情形,都是領完空櫃後直接送到貨櫃場,不用再打電話給委託人?)是。」等語(見偵14501 號卷第112 至113 、114 頁),並有證人劉建良行動電話所留存「雲騰李先生電話0000-000-000」LINE截圖附卷(見調查卷第77頁);比較觀察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跟劉建良說空櫃領出出來後,不要馬上送到貨櫃場等語(見偵14501 號卷第129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貨櫃拆空後要還貨櫃場,但大陸的「小陳」告訴他貨櫃先放到高雄市金福路路邊,隔天再拉空櫃去貨場還,劉建良是我們叫的,因為之前都是空櫃空櫃直接拉到貨櫃場,所以我覺得很可疑為什麼要先放在金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足見證人劉建良依系爭貨櫃拆櫃後之空櫃領櫃編號資料,已傳真方式先行傳到70號碼頭貨櫃場,其原只須將貨櫃拖至吉聯貨櫃場返還即可,但被告乙○○卻要求證人劉建良於領到空櫃後,須打電話與其聯絡,而依被告甲○○上開說述,證人劉建良所拖運之空櫃,並非要直送吉聯貨櫃場,而係要拖至高雄市金福路路邊停放,此種運送空櫃之方式,顯與一般空櫃直接拖至貨櫃場返還之情形迥異,亦見被告乙○○、甲○○事先即知悉系爭貨櫃藏有本件走私貨物。 8.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原均坦承本件具不確定故意,衡諸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被告若無本件犯行,初當不至輕率坦承而自陷重罪。又自被告上陳情詞,可知海關之進出口,通常不致先委由現非專門從事報關、代理進出口之人,允以他人或自己之名義擔任收貨人、到貨通知人,再由其以他人或自己名義洽辦報關事務,如遇有此等情節,即可合理預見所擬委託進出口之貨物中,可能含有依法不得進出口或須受一定管(限)制之物品,被告均為智識成熟、具有從事報關進出口事務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仍允受上揭聯繫僅存乎通訊軟體且另無其他特殊信賴關係之「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委託,復捏造「楊先生」供其等脫罪可見上揭紙箱、花盆之貨物起岸價格分為2772元、3 萬8814元,共4 萬1586元,與被告乙○○上開所供報關所可得之報酬1 至2 萬元,被告甲○○本件報關可得1 萬元報酬(見訴628 號卷第557 、558 頁)其比例亦確有不相當,較之被告甲○○所陳一般報關費用為進口單1 件約1800元至2000元、二手進口單則為1000元至1200元不等等語(見調查卷第9 頁),甚為10倍許等情,益徵其情。綜上,應堪認被告2 人有縱使其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 人上辯,不能採信。 9.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不懂什麼是不確定故意,一開始報關的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有夾藏,但是後面有被查獲了,我以為這樣是不確定故意,所以我就回答「是」等語(訴628 號卷第109 頁)。惟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已向被告甲○○解釋說明略以: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指的是說,你不用很明確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但是你知道這個有可能是走私,但你不管,想說有人找你,你就幫忙了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628 號卷第147 頁),被告甲○○嗣至原審審理中始飾稱不知,即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附著土壤之植物不得輸入,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大蒜等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查獲時之乾香菇為價值11萬7305元、大蒜為重量1600公斤如前認定,均業逾上揭管制標準,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另本件被告乙○○、甲○○所私運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依上規定,非經核准亦屬不得擅自輸入之物。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 ㈢再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 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之準未經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楊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甲○○與乙○○各自之犯罪參與地位;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㈠被告甲○○本件所為因而受有報酬1 萬5000元、被告乙○○則因而(至少)受有報酬1 萬元,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如前,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上陳數額雖為1 萬多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算認定之,附此敘明。㈡查本件扣案之乾香菇24箱、大蒜80箱及不知名帶土活植株25箱,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之物得為受領分配或具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應尚不能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或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主張所為應成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系爭貨櫃內夾藏之物品內容 │ ├──┬─────┬──────┬───────────┤ │編號│品名 │數(重)量 │價值(新臺幣) │ ├──┼─────┼──────┼───────────┤ │1 │乾香菇 │24箱 │完稅價格:11萬7305元(│ │ │ │共重546公斤 │市價約60萬元) │ ├──┼─────┼──────┼───────────┤ │2 │大蒜 │80箱 │完稅價格:3 萬4501元(│ │ │ │共重1600公斤│市價約20萬元) │ ├──┼─────┼──────┼───────────┤ │3 │不知名附著│25箱 │完稅價格:2 萬1563元(│ │ │土壤之活植│共重700公斤 │市價不詳) │ │ │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