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宇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量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宇浩(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爭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因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量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至其對本院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