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韋棠、陳賢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棠 義務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98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號、109 年度偵字第2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韋棠、陳賢杉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王韋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賢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玉香因王韋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權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玉香因王韋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韋棠透過劉○○居中牽線購買毒品事宜,而由王韋棠與邱 ○○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至高雄市鹽埕區路邊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某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因王韋棠認為其所購該批毒品品質不良,乃命劉○○將該批毒品帶 回高雄處理退換貨事宜,而邱○○及劉○○之女友陳○○則留在臺 東等候劉○○處理結果;劉○○遂於翌日返回高雄聯繫其友人黃 ○○幫忙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事宜,經黃○○代為聯繫洽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雄菜頭」之成年男子幫忙劉○○處理 毒品退換貨事宜後,竟遭綽號「高雄菜頭」之人將該批毒品私吞,王韋棠獲悉後即要求劉○○返回臺東說明,劉○○便委請 林○○開車、由王韋棠友人張○○陪同其前往臺東;嗣於同年月 14日晚間10時許,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某處路邊時,王韋棠、陳賢杉已在該處等候,而王韋棠、陳賢杉與張○○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以強制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王韋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由陳賢杉打開車輛後座車門,並拿劉○○ 所有手機敲打劉○○頭部,且將劉○○所有手機丟到一旁,以防 止劉○○與他人聯絡,以此強制手段妨害劉○○行使權利,再由 聽令王韋棠之張○○將子彈裝填至不詳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 彈匣內以控制劉○○之行動自由,而王韋棠 隨將車輛駛至幽暗處後,陳賢杉隨後將劉○○拉下車,再由陳 賢杉、張○○分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劉○○,致劉○○因 而受有臉部、門牙斷裂及唇挫損傷、右上臂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劉○○於原審撤回告訴) ,張○○並將上 述不詳槍枝交給王韋棠,王韋棠便持之在劉○○耳邊開了2 槍 ,致使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王韋棠、 陳賢杉與張○○復駕駛上開車輛將劉○○載至位於臺東縣太平地 區之太陽民宿內看管,王韋棠、陳賢杉與張○○共同以此等方 式剝奪劉○○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嗣王韋棠繼而承前揭恐嚇 得利之犯意,在該民宿內,命劉○○當場簽立金額12萬元之借 款約定書1 份,以賠償前開毒品退換貨而生之損失,劉○○迫 不得已,只好在上開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 ,在場劉○○之友人邱○○、陳○○分 別在該紙借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見證人欄簽名,王韋棠因而對劉○○取得12萬元債權之利益,而王韋棠、陳賢杉、張 ○○並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劉○○行動自由至翌日,始 讓劉○○離去。 二、然因劉○○事後並未依照前開借款約定書支付12萬元,陳賢杉 知道後遂請張○○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邱○○、高○○、古○○ 等人陪同黃○○前往臺東,張○○、邱○○、高○○、古○○等人即於 107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商請黃○○至臺東說明,經黃○○同意後,由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及張○○、古○○、邱○○等人一 同前往臺東知本地區友人王○○住處;於同日深夜或翌日(即 107 年1 月28日)凌晨間某時抵達王○○住處時,王韋棠、陳 賢杉及張○○均明知黃○○並未積欠王韋棠債務,其3 人進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韋棠強行取走黃○○所有手機,讓 黃○○無法與外界聯繫,而妨害黃○○對外聯繫之權利,再由陳 賢杉出言威脅黃○○必須簽立字據,否則不得離開,黃○○原不 願簽立,而雙方僵持,但因王韋棠人多勢眾、黃○○又非台東 當地人士,被拘禁於陌生密閉空間而心生畏懼,最終迫不得已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起訴意旨誤載為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日)及 借據(借款13萬3000元、債權人陳玉香)】、自願書【起訴意旨漏載】及房屋讓渡書各1 份,以表明黃○○積欠王韋棠12 萬元之債務,且承諾為擔保該債務而願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讓渡 給王韋棠或王韋棠所指定之人,待黃○○簽完前揭字據後,王 韋棠始讓遭其等私行拘禁之黃○○離去。然因黃○○於簽完前開 字據後,並未依前應允於3 日內妥善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或尋得劉○○處理此事,亦未支付前揭款項給王韋棠,王韋棠與 陳賢杉共同承前揭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召集與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 邱○○,各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之永和豆漿店找到黃○○,先 向黃○○誆稱已經找到劉○○,黃○○乃坐上車子隨同王韋棠與張 ○○、陳賢杉、邱○○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大廟前, 然因到場後未看見劉○○,黃○○便知受騙,惟見現場王韋棠一 方人多勢眾,黃○○乃同意由王韋棠等人將其載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度假汽車旅館。至該度假汽車旅館房間內 後,期間黃○○想對外聯繫,由王韋棠對黃○○恫嚇說:「你打 電話試看看」,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黃○○行使與人通訊權利 ,並命邱○○出拳毆打黃○○,邱○○遂出拳朝黃○○臉部毆打4 至 5 拳(未驗傷),王韋棠繼而出言威脅黃○○:「我是臺東阿 棠,今天你必須把劉○○交出來,只要把劉○○交出來,你就不 會有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並由張○○、陳賢杉、邱○○等 人輪流看顧黃○○,黃○○因心生畏怖,只好繼續與王韋棠等人 共處一室,王韋棠與張○○、陳賢杉、邱○○等人共同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黃○○。於翌日(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由王 韋棠命陳賢杉、邱○○、張○○等人將黃○○帶回住處拿取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將黃○○帶往位於屏 東市某當鋪,迫使黃○○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借款以資償還前 揭款項,黃○○迫於壓力,乃不得已配合向當鋪借款,惟因該 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王韋棠、陳賢杉、邱○○、張○○等人只好將黃○○暫行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中正湖民宿投宿,並為看管,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黃○○行動自由;復於次日(107年2月2日)退房後之下午 ,王韋棠、陳賢杉、邱○○、張○○等人駕駛車輛搭載黃○○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美濃國中對面之黃秋娣地政 士事務所,迫使黃○○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王韋棠所 指定之陳玉香( 即王韋棠母親) ,黃○○因其人身自由遭受威 脅、限制,不得已依王韋棠要求,先簽立借據(借款金額13萬3,000 元、債權人陳玉香)、本票(受款人為陳玉香、面額13萬3,005 元〈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 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 年2 月1 日)各1 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王韋棠母親陳玉香,使陳玉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玉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王韋棠等人始讓受拘禁達3日之黃○○離去;嗣經劉○○及黃○○報警處理後,由 員警通知陳玉香到案說明,並扣得陳玉香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劉○○、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棠(下稱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杉(下稱被告陳賢杉)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黃○○於 本案審理中,經原審合法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再經原審命警依法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節,有原審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12月8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10900號函 暨所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原審10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暨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 訴卷三第207 、305 、307 至342 、375 、377 至384頁; 原訴卷四第179 、297 至303 、305 、307 至361 頁),被 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黃○○,惟證人 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 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 年112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0519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4、302-308頁),顯示證人黃○○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黃○○於警詢陳述 之內容及過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黃○○應係出於自己之「 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證人黃○○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脅迫簽立本票等文件 ,陳述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為證明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警詢筆錄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劉○○已於原審到庭具 結後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詰問,其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更為詳實,認其前此之證言欠缺使用之必要性,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賢杉另主張:卷內告訴人劉○○、黃○○及同案被告邱○○ 警詢筆錄都由偵查佐蕭盟艦一人獨自製作而成,二位告訴人及被告邱○○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歷次警詢筆錄形式上看是沒有 問題,但經前後比對三人警詢供述內容,邱○○於108年6月6 日製作第一次警詢所供述內容自陳已與告訴人二人解釋過為何會動手毆打及與共同被告在一起的原因。由此可知被告邱○○與告訴人事前是否有串證而使供述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這件 事並非無疑。且從告訴人歷次警詢至偵審中對被告所作指述及被告邱○○與告訴人劉○○到庭具結陳述所回答內容,更讓告 訴人與被告邱○○所陳述事實是否讓人確信為真實並非無疑, 判決書理由欄內未見原審對於員警有何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做說明或是有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故就被告陳賢杉此部分之爭執,不再論述。 (二)按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則上雖應由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然為兼顧實務之運作,如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等特殊情形,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則不受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稽之卷內原審被告邱○○、證人黃○○之警詢筆錄,其2人接獲警方通知分別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各不相同,原審被告邱○○製作警詢筆 錄時間為108年6月6日、108年9月3日,證人黃○○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各為107年2月2日、107年2月5日、108年2月24日、108年7月21日、108年9月2日,各有其等警詢筆錄可證 (見警二卷第483-486、487-489、490-493、494-495、496-502、255-259、261-265頁),其等應訊時間既不相同 ,尚難認互相間有串證之可能;此外,本院依職權傳訊偵查佐蕭盟艦,其證述:「因旗山分局專案組只有2人,各 有職掌,因有偵辦其他刑事案件,該地區毒品犯罪嚴重、案件很多、警力不足,只能獨自製作警詢筆錄,但均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有上開 警詢筆錄及警詢光碟附卷可參(見上開警二卷筆錄及卷附光碟)。再偵查佐蕭盟艦亦證述:「(問:你製作邱○○、 黃○○、劉○○筆錄前,有事先讓他們3人討論過再製作筆錄 嗎?)沒有,我是各別通知來做筆錄的」(見本院卷第322頁)。因此,卷附原審被告邱○○、證人黃○○警詢筆錄,係 因警方於詢問當時,有警力不足之事實上原因,方由詢問人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無法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且未有受訊問人先行討論之情事,業經警員蕭盟艦證述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自難執此指摘警方對原審被告邱○○、證人黃○○製作警 詢筆錄之程序違法。被告陳賢杉上訴意旨猶以其等2人之 警詢筆錄,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所製作為由,指摘該警詢筆錄事先串證及製作程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瑕疵存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有誤會。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卷內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韋棠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賢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3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事實欄所載對劉○○之犯行,但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黃○○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渠等辯稱:告訴人黃○○係自願簽立本票、借 據、房屋讓渡書等文件,且告訴人黃○○自願同意將系爭房屋 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期間渠等並無以任何方式限制黃○○人身 自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 告訴人劉○○) 部分: (一)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審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警詢、偵訊證述、原審被告張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所簽立之借 款約定書及告訴人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 佐(見警二卷第473至475頁),堪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至被告王韋棠脅迫告訴人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56頁)及原審 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可見在臺東某民宿內脅迫告訴人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之時,僅係由被告王韋棠1人在場 所為;且觀之被告邱○○亦證述如前,況此部分事實已為被 告陳賢杉否認事前有所知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賢杉此時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為對被告陳賢杉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陳賢杉就恐嚇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之行為,與 被告王韋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自白其等夥同張○○等3人 共同以毆打、開槍威嚇、將告訴人劉○○限制在同部車輛及 在臺東民宿看管而私行拘禁告訴人劉○○,以及被告王韋棠 另脅迫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而為恐嚇得利犯行,犯 罪事證均俱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 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劉○○並未依照借款約定書支付被告王韋棠12萬元, 邱○○、高○○、古○○、張○○等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許, 至告訴人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由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告訴人黃○○及張○○、古○○、邱○○ 等人到位於臺東知本地區之友人王○○住處,並於同日深夜 至翌日(即107年1月28日)凌晨抵達王○○住處後,被告王 韋棠要求告訴人黃○○需負責處理毒品遭人私吞事宜,告訴 人黃○○簽立面額合計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自願書及房屋 讓渡書後始離去;嗣因被告王韋棠認告訴人黃○○未依約履 行自願書內容,即與被告陳賢杉、張○○、邱○○等人於同年 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處找到告訴 人黃○○,告訴人黃○○乃坐上車子隨同渠等前往高○○位於高 雄市美濃區之住家附近大廟後,被告王韋棠等人又將告訴人黃○○載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某房間 內至翌日(107年2月1日);嗣翌日上午某時,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邱○○、張○○等人將告訴人黃○○帶回其住處拿取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再帶告訴人黃○○到屏東市某當鋪,由告訴人黃○○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資料向該當鋪借款,惟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地上,該當鋪拒絕以該房屋稅籍證明供作擔保放款,因而未借得款項。隨後被告王韋棠與陳賢杉、張○○、邱○○、邱○○、 告訴人黃○○共同投宿於美濃中正湖民宿,於次日退房後, 開車搭載告訴人黃○○前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國中對面 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黃○○所有、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予被告王韋棠母親陳玉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83至485、4 87至495、497至501頁;偵二卷第64、65頁),復分別為被告王韋棠(除處理毒品遭私吞之事實外)、陳賢杉於原審及本院所承認(見原訴卷二第181-182、304-306、416頁、本院卷第235-239、203-2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玉香)、黃○○簽發之本票(票號:476359、金額:135,500元、受款 人:陳玉香)、陳玉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簽發予陳玉香之借據、系爭房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38至142、146至151頁;警二卷第473、47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稱:因先前我朋友劉○○與王 韋棠之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結果後來因王韋棠等人找不到劉○○,又知道我與劉○○交情不錯,所以在107年1月27日晚 上10時左右,古○○及邱○○先進來我住家問我當時幫劉○○處 理那1包毒品去向,並要我解釋清楚,高○○並對我說,如 果我不去臺東向王韋棠及「杉哥」(即陳賢杉,下同)解釋清楚,他們(臺東)哥哥下來,就不一樣了,之後由高○○ 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前往臺東,張○○ 坐副駕駛座,後座由邱○○、古○○及我,後來我被載臺東市 某處,現場有王韋棠、綽號「杉哥」、有1個姓名不詳臺 東男子、邱○○、高○○、張○○、還有1名女子及我,「杉哥 」就叫我簽12萬本票3張、房屋讓渡書1份及自願書1份, 現場該名女子就拿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簽名,原本我不願意簽,但綽號「杉哥」就以強硬的口氣強迫我簽,並說簽完就可以走了,因為當時他們人多,我害怕而且又是在臺東,我人生地不熟,所以我被迫自保,在不情願情況下才簽,後來我全部簽完後,再由高○○、邱○○、張○○及古○○開車 載我回去美濃;然後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我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永和豆漿那邊時,隨後張○○、陳賢杉 及邱○○就到場,陳賢杉騙我說找到劉○○要跟我對質,之後 將我載到高○○家附近大廟,到場後只有高○○及彭○○2人, 並未發現劉○○,後來邱○○開載我、張○○等3人先到屏東度 假汽車旅館2樓,後面王韋棠、陳賢杉、高○○、彭○○、邱○ ○也有到場,我被帶到3樓開房間拘禁,當時我要打電話時 候叫人來處理,王韋棠就搶我電話,並威脅我說要把劉○○ 交出來,之後我就遭到邱○○徒手毆打5拳,我知道王韋棠 有槍,會對我生命遭受脅迫,且王韋棠口語威脅我,我又被邱○○打,所以我當時心生畏懼,當時張○○、陳賢杉、邱 ○○、邱○○押我去我家拿房屋證明、戶口名薄去屏東當鋪典 押借錢,當時是邱○○開車載我、副駕駛座是張○○,另外1 部車是王韋棠、陳賢杉、林○○,但因為用房屋相關證明在 屏東某當鋪借不到錢,再由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民宿,期間我遭陳賢杉、張○○及邱○○拘禁時,我無法逃跑,這麼多人看著我 ,我也沒有手機,手機被王韋棠拿走,而且我連洗澡也叫邱○○看著我。在汽車旅館現場拘禁我的人有王韋棠、陳賢 杉、林○○、邱○○、邱○○、張○○,彭○○去跟王韋棠拿毒品之 後就走了。後來押我過去代書事務所的人有王韋棠、張○○ 、陳賢杉、林○○、邱○○、邱○○等人,但進入代書事務所的 是王韋棠、陳賢杉、我、還有陳玉香,因為王韋棠有槍,而且陳賢杉會打我及恐嚇我,陳賢杉還說我就簽一簽,才能走,我當時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才簽借據,並將我的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陳玉香等語(見警二卷第483至48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107年1月13日劉○○請我介紹「高雄 菜頭」幫他處理一批安非他命,但後來那個人跑了,因為安非他命是假的,王韋棠當初請劉○○處理毒品,我跟劉○○ 有交情,後來王韋棠找不到劉○○就來找我,第1次是在107 年1月27日晚上10點,古○○、邱○○進來我家要我解釋毒品 去哪,之後高○○也叫我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高 ○○開車載我去臺東,到臺東後我看到王韋棠、陳賢杉、1 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還有陳玉香(王韋棠的母親),王韋棠、陳賢杉就叫我簽3張本票,每張都是12萬元(應係誤記,理由詳後述),另外又簽了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因為王 韋棠、陳賢杉他們好幾個人押著我,還把我手機拿走不讓我離開,說簽完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才簽,簽完之後高○○ 他們就載我回美濃。之後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高 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遇到張○○,當時是張○○、陳賢杉、邱○○ 開兩臺車過來,我一開始坐邱○○開的車,車上有張○○、陳 賢杉,王韋棠他們在另一台車,王韋棠他們把我載到高○○ 美濃家附近的一間廟,到現場後根本沒有劉○○,王韋棠他 們又把我載到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進去時房間有張○○、 邱○○,後來我又被帶到王韋棠的房間,王韋棠他們要我老 實說,我跟王韋棠說可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但王韋棠就說「你打電話試看看」,然後就叫邱○○打我,邱○○就打我的 臉4至5拳,當時邱○○就坐在我隔壁,但邱○○被他們逼著做 事情。王韋棠恐嚇我說他是台東阿棠,要我把劉○○交出來 ,只要把劉○○交出來就不會有事情,隔天早上王韋棠他們 又把我載回家裡面拿房屋的房屋稅證明、戶口名薄等,之後張○○、邱○○、陳賢杉就把我帶去屏東的當鋪要用我的房 屋去借錢,結果沒有借成,然後王韋棠他們又把我載到美濃區中正湖民宿,再把我帶到美濃國中對面代書事務所,要我簽房屋過戶資料及借據等語(見偵二卷第64、65頁);前後勾稽證人黃○○就其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及張○○等人 拘禁在臺東地區某民宅,先被恐嚇、脅迫簽立本票3張及 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及嗣後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邱○○等人拘禁在度假汽車旅館、中正湖民宿,遭脅迫 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至當舖借款未著,以及再被脅迫至代書事務所簽立本票、借據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贈與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事宜等事實之前後過程等主要情節,其先後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就告訴 人黃○○所述之移動地點及所簽文件均不爭執,足見告訴人 黃○○前開指訴之事實,應非虛構之詞。 (三)另佐以證人邱○○於警詢中供述:王韋棠於107年1月27日下 午10時許,叫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張 ○○、黃○○到臺東找王韋棠,到達現場時有王韋棠、陳賢衫 、林○○,還有一位不知名的女子等人,當時陳賢杉叫黃○○ 要負責處理12萬元安非他命,並叫黃○○處理房子過戶,且 下令叫黃○○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張、自願書及房屋讓 渡書等;由張○○、陳賢杉及邱○○押黃○○至高雄市美濃區美 濃國中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據及房屋過戶登記,我是在代書事務所外,裡面是王韋棠、陳賢杉、黃○○等語(見警二卷 第26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劉○○找黃○○處理安非 他命,結果黃○○把安非他命弄不見,王韋棠就要黃○○處理 這件事情,107年1月27日我跟古○○就去黃○○家裡找他,當 時由高○○開車載黃○○去臺東跟王韋棠、陳賢杉解釋,張○○ 坐在副駕駛座,到場後有王韋棠、陳賢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他們叫黃○○簽3張本票、房屋讓渡書、自願書, 當時黃○○的手機被王韋棠拿走,黃○○簽完後,我們原車把 黃○○送回美濃;107年1月31日,王韋棠他們把黃○○帶到高 ○○美濃住處附近大廟,因為找不到劉○○,所以要黃○○出來 處理,當時彭○○、高○○都在場,後來我們去屏東市的汽車 旅館,當時有開2個房間,在其中1間房間因為黃○○想要打 電話,王韋棠就說「你打就試看看」,然後叫邱○○揍黃○○ ,邱○○就朝黃○○的臉打了4至5拳,王韋棠跟陳賢杉要求黃 ○○把劉○○交出來才不會有事,隔天早上把黃○○帶回他家拿 東西,但我沒有跟去,回來之後聽說王韋棠他們把黃○○帶 去當鋪抵押房子沒有成功,黃○○再被王韋棠他們帶到美濃 國中對面的代書事務所,當時王韋棠他們要求黃○○簽1張 借據,去代書那裡有陳賢杉、張○○、邱○○等語(見偵二卷 第72頁);相互比對證人黃○○所述遭被告王韋棠、陳賢杉 、張○○、邱○○等人先後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本票、 自願書、房屋讓渡書及借據等文件,以及遭脅迫至當舖借款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等節之緣由及過程,其2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存卷可佐;由此可徵證人黃○○、邱○○此部分 所為證詞,應較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至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此部分案發情節所為供述 ,大多供稱不清楚或無法記憶一節(見原訴卷三第334至24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邱○○於原審證述時,已有同案被告 王韋棠、陳賢杉、張○○、邱○○等人在場,因而無法自由陳 述,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衡以證人邱○○於警、偵所為供述,除為其身為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詞外,復無同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邱○○ 等人在場壓力,且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復與告訴人黃○○ 所陳述案發情節較為一致,顯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認。依此等情狀而言,可見告訴人黃○○對被告王韋棠實無負有 任何債務之情,則若非其遭脅迫、限制行動自由者,豈有可能願意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同意將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屋作為債務擔保,而簽立房屋讓渡書,甚而同意「流抵」條款(見借據所載約定事項),此種顯屬不利益之約定事項,更可佐證告訴人黃○○前開所指訴之情節可資採信 。綜此以觀,足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上揭所辯告訴人黃○○所為均係自願,並無遭其等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云云 ,均委無可採甚明。 (五)另證人即美濃國中對面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黃秋娣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係自己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系爭房屋過 戶事宜,黃○○並未表示不願意辦理過戶等節(見原訴卷四 第131頁);然其同時亦明確證述:王韋棠及黃○○等人係突 然來我的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我事前不認識王韋棠及黃○○等人,也不知道王韋棠與黃○○間有何債務 關係等語(見原訴卷四第132頁);由此可見證人黃秋娣僅 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時,始初次與被告王韋棠等人及告訴人黃○○見面,且無從了解渠等間有何糾 紛;則證人黃秋娣就告訴人黃○○是否於事前遭被告王韋棠 等人脅迫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甚至遭私行拘禁等情事,當毫無所悉;而告訴人黃○○因前述遭私刑拘禁、恐嚇、 脅迫情事,在其心理壓力下不敢當場為求救、反對之意,並非不能想像;從而,證人黃秋娣前開所為告訴人黃○○當 場並未表示不願意辨理系房屋過戶事宜一節,尚無從作為被告王韋棠等人有利之認定;益見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辯稱告訴人黃○○在代書事務所時就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並 無表示反對,亦無對外求救,足見告訴人黃○○未受限制行 動自由,是自願而為云云,自無可採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簽立本票(受款人陳玉香、面額 13萬3,005元,亦即12萬元欠款加計利息、到期日108年1 月31日、發票日107年2月1日)及借據(借款13萬3,000元、債權人陳玉香)各1張乙節,以及告訴人黃○○指訴簽立 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共3張一情;惟查,依據證人黃秋娣 已明確證述上開面額1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以及被告邱○○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黃○○於首次遭拘 禁時,係簽立面額共12萬元本票3張;則本院審以被告王 韋棠係出資12萬元購買毒品一事,以及其事後在代書事務所係要求告訴人黃○○簽立面額13萬元(含利息)之本票、借 據等節,可見被告邱○○此部分所述,應較符合事實;從而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 (七)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於107年1月27日深夜搭乘 高○○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東某民宿」,之 後在該民宿受被告2人等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另認告訴 人黃○○係於「10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遭帶往地政士黃 秋娣事務所云云。惟查: 1.被告2人均自承告訴人黃○○於107年1月27日深夜係前往被 告2人之友人王○○位於台東知本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03、 235頁),告訴人黃○○亦證述:「被載到台東市某人家裡 」而非「台東某民宿」等語(見警二卷第484頁),本院 審酌告訴人黃○○對台東地區並非熟悉,自己又被帶往不知 名處所,其依自己認知所為之陳述,容有錯誤之可能,當以被告2人之陳述為準。 2.被告2人均自承:係於「107年2月2日下午」中正湖民宿退 房後,方前往地政士黃秋娣事務所,由告訴人黃○○簽立借 據、本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38頁)。此部分時間與告訴人黃○○、證人邱 ○○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主導本案之人,對案發 過程記憶應較清楚,且被告王韋棠若於「107年2月1日下 午」未投宿中正湖民宿前,即已取得告訴人黃○○簽立之借 據、本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與代書辦理手續完成,則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已達,何必再前往中正湖民宿住宿拘禁告訴人黃○○一晚?是應認告訴人黃○○、 證人邱○○此部分關於時間之陳述記憶有誤,應以被告2人 上開陳述為可採。 (八)觀之被告王韋棠、張○○、陳賢杉、邱○○均明知被告王韋棠 命告訴人劉○○處理毒品退換貨事宜後,雖再經由告訴人黃 ○○居間聯繫他人處理該批毒品退換貨之事,最終而生毒品 遭人侵吞之情事,已要求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以示 負責,嗣後告訴人劉○○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渠等亦尋遍 告訴人劉○○不著,轉而命告訴人黃○○須交出告訴人劉○○等 情,除經告訴人黃○○明確指陳在卷,以及被告張○○、陳賢 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復據本院審認如前;而此等毒品交易行為乃屬違反法令、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其等要求告訴人劉○○、黃○○需負責該批毒品遭侵吞而生 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應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不法行為,且非一般常人所能容忍之情事;況告訴人黃○○不 過僅係介紹綽號「高雄菜頭」之人予告訴人劉○○處理毒品 退換貨之事,而毒品嗣後遭他人侵吞,實難認與告訴人黃○○有涉,此由告訴人黃○○於107年1月28日遭被告王韋棠等 人拘禁及恐嚇取財簽立本票、借據、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後,猶不願履行,嗣後再被拘禁、恐嚇取財,即可見一般;從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以告訴人黃○○亦須負擔 被告王韋棠因本案毒品退換貨而生損失之理由,先恐嚇、脅迫告訴人黃○○需簽立本票、自願書及房屋讓渡書,繼而 迫使告訴人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向當舖借款、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手續等行為,因而使被告王韋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告訴人黃○○取得本票 、借款債權等行為,揆以前開說明,足徵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當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而明確。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101年度臺上第60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起訴書認被告王韋棠於107年1月27日深夜,在台東某民宿內(應係王○○住處之誤寫),強行取走告訴 人黃○○手機云云,似認定僅被告王韋棠單獨決意為此部分 強制犯行(見起訴書第21頁㈤後段)。惟查被告陳賢杉、王韋棠既因不甘毒品交易未成產生金錢損失,而找上告訴人黃○○要其負責,其等既以私行拘禁之方式以達恐嚇取財 之目的,當會先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手機,以防其對外求 援而事跡敗露,是縱由被告王韋棠一人下手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手機,然被告陳賢杉既同在現場、復未為任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當認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因在臺東王○○住處,先遭被告王韋 棠、陳賢杉、張○○等人拘禁,脅迫其簽立本票、房屋讓渡 書及自願書,以表其願意提供系爭房屋做為毒品糾紛一事之擔保,嗣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邱○○等人繼而將 告訴人黃○○拘禁在汽車旅館、中正湖民宿,並以言詞恐嚇 告訴人黃○○需對毒品糾紛一事為交代,再進而要求告訴人 黃○○以系爭房屋提供予當鋪借款,然因借款未著,隨後脅 迫告訴人黃○○至代書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被告王 韋棠之母陳玉香,以資擔保被告王韋棠認其因前開毒品所生損害,致告訴人黃○○因而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始配 合辦理以系爭房屋借款及稅籍過戶等事宜;從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偕同張○○、邱○○就對告訴人黃○○私行拘禁及 恐嚇取財、得利等犯行,事證均已屬明確,渠等上開犯行,俱應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 四、事實欄一(告訴人劉○○)部分: (一)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剝奪告訴人劉○○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其需對處理毒品退換貨之事交代乙事,恫嚇告訴人劉○○,並由在場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劉○○,復持不詳槍枝在告訴人劉○○耳邊開槍,致使告訴人劉○○因而心生畏懼,任由其等載送至民宿看管前後2日之行為,及取走告訴人劉○○所有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劉○○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強制罪。另核被告王韋棠就脅迫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等3 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認被告王韋棠就脅迫告訴人劉○○簽立借款約定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節,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均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所犯另涉法條規定及恐嚇得利之罪名,給予被告王韋棠充分攻擊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恐嚇得利部分之事實,附予述明。 (三)被告王韋棠係欲逼迫告訴人劉○○須對毒品退換貨而生糾紛 之事予以負責,故為本案恐嚇得利取財、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切接近,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上開分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屬數罪,容有誤會,一併述明。 五、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 部分: (ㄧ)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上開逼迫告訴人黃○○簽立4張本票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核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就脅迫告訴人黃○○簽立借據、房屋讓渡 書、自願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黃○○至當鋪借 款未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為取得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而剝奪告訴人黃○○自由達相當程度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核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期間所為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事實欄二所為,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命告訴人黃○○於相近之時間內,簽 立4張本票,侵害同一法益,自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恐嚇取財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事實欄二前段所為命告訴人黃○○簽立自願書、房屋讓渡書,又於事實欄二後 段命告訴人黃○○簽立借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係於短時間內、密接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為之,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得利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恐嚇得利罪,係基於同一取回金錢損失之目的與決意,其等犯罪時間、地點甚為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其等取得之本票高達4張,且 易於聲請強制執行,罪質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事實欄二所為,分別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數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與張○○於事實欄二前段對告訴人黃○○ 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與張○○、邱○○ 於事實欄二後段對告訴人黃○○所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黃○○於台東知本王○○住處遭被告等2人置於密閉之 住家內,限制行動自由持續一段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再經被告王韋棠等人帶至度假汽車旅館、中正湖民宿,而此等情形持續至被告王韋棠等人將告訴人黃○○帶至當 鋪、代書事務所等處外,迄於告訴人黃○○不得已同意辦理 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後,始能離去,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已於前述,起訴法條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僅就告訴人黃○○簽立事實欄二之文書論 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張○○、邱○○人強迫告訴人黃○○ 簽立借據、房屋讓渡書、自願書、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贈與契約書及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陳玉香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係犯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爰變更此部分法條為恐嚇得利罪。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韋棠事實欄一犯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賢杉事實欄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事實欄二均犯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王韋棠事實 欄一犯恐嚇得利罪,但於論述其此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時,又認其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見原判決第31頁五、㈡),顯有錯誤。㈡原審認被告王韋棠對告訴人劉○○取 得借款約定書1紙,為被告王韋棠對告訴人劉○○施以恐嚇「 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見原判決第38頁),應係恐嚇「得利」犯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誤。㈢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王韋棠事實欄一所為係單獨犯恐嚇得利罪,然於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認被告王韋棠犯「共同」恐嚇得利罪,主文、理 由互相矛盾。㈣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之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㈤告訴人黃○○於事實欄二前段被私行拘禁之地點為台東 知本王○○住處,原判決認定係台東某民宿,容有誤會。㈥原 判決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黃○○取得之本票、自 願書、房屋讓渡書均係犯恐嚇取財罪(見原判決第32頁第1-2行),惟查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黃○○取得之自願書、房屋讓 渡書系財產上利益,乃犯恐嚇得利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㈦被告2人係於107年2月2日下午自中正湖民宿退房後,迫使告訴人黃○○前往黃秋娣地政士事務所,原判決誤認係107 年2月1日,亦有誤會(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㈧被告2人事 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得利罪並無未遂犯行,原判決認其等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 錯誤(見原判決第32頁㈡第5-6行)。㈨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私 行拘禁告訴人黃○○之時間達3日以上,原判決認係1日,亦有 誤會(見原判決第30頁第5行、第33頁第1行)。㈩被告2人恐 嚇告訴人黃○○、由第三人陳玉香無償取得受款人陳玉香、面 額133005元之本票一張(見警一卷第146頁,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審認係被告王韋棠取得,顯有錯誤。被告王韋棠為事實欄二犯行,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為其母陳玉香,陳玉香因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判決認係被告王韋棠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詳見下述),容有誤會。被告2 人恐嚇告訴人黃○○、由第三人陳玉香無償取得借據1張(即 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審認係被告王韋棠取得,顯有疏誤 。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黃○○、由第三人陳玉香無償取得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張(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審認係被告王韋棠取得,顯有疏誤。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物為被告王韋棠犯罪所得,但嗣為第三人陳玉香無償取得之物,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規定通知第三人陳玉香參與沒收程序,詎未為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非被告王 韋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原審就此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誤會。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事實欄二所為並未犯罪云云 ,雖無理由,然其等2人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已認罪,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夥同張○○、邱○○分別以毆打、開槍及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 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人身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更進而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 簽立本票、借據或房屋讓渡書等文件,進而要求告訴人黃○○ 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韋棠之母陳玉香(僅 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致使被告王韋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及 財物,手法兇惡,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雖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但仍均矢口否認事實欄二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王韋棠為本案犯罪之主謀,並參酌被告陳賢杉為本案犯行分擔之分工行為,及渠等各自涉案程度、參與犯罪情節(劉○○遭開槍、毆打之手段嚴重,黃○○則接 續遭2次恐嚇取財),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黃○○財 產損失較嚴重);並酌以被告王韋棠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參見被告被告王韋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各自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王韋棠、陳賢杉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得利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2至3項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七、沒收 (一)被告王韋棠所有之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約定書,為被告王韋棠對告訴人劉○○ 施以恐嚇得利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業經告訴人劉○○證述明 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得利罪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自願書、本票及房屋讓渡書,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所取得,實際管領人為被告 王韋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王韋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第三人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 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王韋棠為事實欄二違法犯行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物,係交付其母陳玉香所持有,第三人陳玉香持有上述物品為無償取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8-135頁),另 被告王韋棠因向告訴人黃○○施以前揭恐嚇得利犯行,而將系爭 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在陳玉香名下,由陳玉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第三人陳玉香就此表 示:「願意移轉歸還房屋給黃○○」,並主動提出附表二所示之 物供警方扣案,有其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3-134、138-142頁),且就沒收部分向本院陳明對沒收上述財產、事實上處分權均不提出異議,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84、386頁),故本院認不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陳玉香參與沒收程序,而陳玉香因被告王韋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扣案,故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方法,得以塗銷稅籍登記之方式為之。 3.原判決認「被告王韋棠因向告訴人黃○○施以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而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在( 被告王韋棠之母)陳玉香名下,實由被告王韋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被告王韋棠所有,且為其本案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查第三人陳玉香就此陳述:「他(被告王韋棠)說一年後對方沒有還13萬元,房子就贈與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顯見第三人陳玉香並非被告王韋棠之人頭,而係附條件贈與之受贈人,自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陳玉香所有,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2人所為 各該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為公文書,乃本案之證物,非被告王韋棠犯行直接取得之財物,故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持以對告訴人劉○○為私行拘禁、 恐嚇犯行所用之不詳槍枝,並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夥同張○○、邱○○、陳○○ 、林○○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賢杉、邱○○、陳 ○○、張○○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致劉○○受有臉部及唇挫 損傷、右上臂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劉○○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等人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傷害告訴人劉○○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王韋棠、陳賢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韋 棠、陳賢杉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原審法院109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劉○○同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 (見原訴卷三第181 、185 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此部分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本院認定有罪之渠等對告訴人劉○○所犯私行拘 禁、恐嚇得利等犯行,應屬一罪關係,故原審就被告王韋棠、陳賢杉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杉對告訴人劉○○為恐嚇取財部分,以 及被告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參、被告陳賢杉對告訴人劉○○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杉與邱○○、陳○○、林○○、汪○○、王 韋棠、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除前揭一干人等之外,王韋棠又招來林○○(已歿)及汪 ○○一同看管告訴人劉○○,命告訴人劉○○當場簽立借款12萬元 之借款約定書,並在借款約定書中收據欄位簽名表示已收訖12萬元(貸與人欄位空白,連帶保證人為劉○○之友人邱○○、 見證人是劉○○女友陳○○),而對告訴人劉○○取得12萬元之債 權部分,因認被告陳賢杉係與同案被告王韋棠等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賢杉涉犯共同對告訴人劉○○恐嚇取財之犯 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於警、偵之指訴、告訴人劉○○所簽 立借款約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賢杉否認有何共同對告訴人劉○○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王韋棠脅迫告 訴人劉○○簽立前開借款約定書之時,僅有被告王韋棠1 人在 場為之一節,業經告訴人劉○○證述:「(問:簽借款約定書 時,有誰在場?)陳賢杉不在我們那個房間,他在另外一間 」(見原訴卷三第147頁)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陳賢杉此時對被告王韋棠該部分恐嚇得利行為有何事前知情而生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對該恐嚇得利犯行有一同在場助勢之行為;準此,難令被告陳賢杉須對被告王韋棠此部分恐嚇得利犯行同負共犯罪責。三、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僅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則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被告陳賢杉此部分行為本應諭知無罪,然其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亦與本院前揭事實欄一所認定有罪之對告訴人劉○○私行拘禁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影子」做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 號彭○○前租屋處對面,以3,000 元之 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彭○○。嗣為警於108 年 3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彭○○位於臺東市○○街 00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韋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王韋棠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所持用 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韋棠堅決否認上情,辯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影子」並非伊所使用Line通訊帳號,且伊不認識彭○○,亦未曾與 彭○○交換Line帳號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證人彭○○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8 年3 月7 日6 時30分許 ,員警於我身上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是我向1名綽號「阿棠」的男子購買,我是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我位於臺東市○○街00號之租屋處對面公園旁,要以3,00 0 元購買,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當下沒有給「阿棠」錢,「阿棠」就先把毒品給我了,等到我有錢再給「阿棠」,當時有1 個戴口罩的男子開白色福特Focus(五門短尾)自用小客車載「阿棠」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暱稱「影子」帳號使用人就是王韋棠,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王韋棠的對話等語( 見警三卷第19、20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7 日早上6點30分許,在我位於臺東市○○街00號租屋處,被警察搜到2 包安非他命,是我於同年月4 日下午5 點在前開租屋處對面公園旁邊,以3,000 元代價跟王韋棠拿的,但我還沒有付款給王韋棠,後來我於同日晚上10時許,有以line打電話給王韋棠,跟王韋棠說要還錢給他,王韋棠的line暱稱是「影子」等語( 見偵二卷第89頁) ,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8 年3 月7 日我被搜索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王韋棠,本來講好以3,000 元交易毒品,但我當時沒有錢,我後來有錢要給王韋棠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王韋棠,但王韋棠沒有理我,之後我就被警察抓了。Line帳號暱稱「影子」之使用人是王韋棠,當天拿毒品給我的人也是王韋棠,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稱呼的「棠哥」就是王韋棠等語( 見原訴卷四第106 至114 頁) 。基此,可見證人彭○○就其與被告王韋棠該次 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然被告王韋棠堅決否認Line帳號暱稱「影子」為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陳賢杉亦稱:「我跟他(被告王韋棠)聯絡時,他的LINE名字是用阿棠,沒有LINE暱稱叫影子的」(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韋棠手機,其LINE帳戶 名稱為「王力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復查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王韋棠使用Line帳號暱稱「影子」之相關事證;再者,雖證人彭○○證述當日 交易毒品後,其有聯絡被告王韋棠要交付毒品價金一事,惟觀之證人彭○○所指該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 為「棠哥,我這好了,能找你回嗎? 棠哥,呃…我真的只是要回你。別對我亂想。哥,找你我要回。哥,在忙喔」等語( 見警三卷第22頁) ,實無從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推認即為給付毒品價金之意思。綜此以觀,觀之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可資判斷與交易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且公訴意旨並無指出任何關於Line暱稱帳號「影子」確為被告王韋棠之事證,自難認屬於足以補強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若以此認定被告王韋棠有與證人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嫌速斷,仍不逸脫為證人之單 一指訴。從而,前開證人彭○○所指與被告王韋棠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認尚無從作為證人彭○○所指訴被告王 韋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佐證,亦無法加強證人彭○○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致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韋棠確有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之有罪確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㈠證人邱○○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3 日警詢均證稱:被告王韋棠叫劉○○從高雄買安非他命回臺東 ,結果被告王韋棠覺得劉○○買假的,所以107年1月14日凌晨 被告王韋棠才會打劉○○,被告王韋棠應該是以販毒為業等語 ,於108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王韋棠是認為買到的安 非他命品質不對,就叫劉○○去處理,後來劉○○還被打,劉○○ 再找黃○○處理安非他命的事,被告王韋棠就要黃○○出來處理 等語,於109年11月10日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王 韋棠去買毒品,我試毒品,被告王韋棠付錢,後來被告王韋棠認為買回臺東的跟試的毒品不一樣,就叫劉○○處理等語; 證人劉敬廷於107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106年9月開始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王韋棠購買毒品,每次約2,000至3,000元,買過1、2次等語;證人劉○○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 月30日警詢中均證稱:107年1月13日被告王韋棠要我與邱○○ 從高雄買安非他命到臺東,但因為品質不好,所以被告王韋棠夥同好幾個人打我,這次買的毒品也是要供被告王韋棠旗下小弟販賣的,我有跟被告王韋棠買過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於108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王韋棠請我牽線在高 雄買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10月6日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韋棠要我介紹賣家想買毒品,是被告王韋棠出錢,後來被告王韋棠認為毒品有問題就要我處理等語;證人陽志豪於108年3月7日警詢中證稱:以前跟被告王韋棠好的時候, 就看過被告王韋棠分裝毒品交給小弟,他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Facebook的通訊軟體來販毒等語;證人黃○○ 於108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王韋棠因為安非他命是假 的,就請劉○○幫忙處理一批安非他命等語,於109年6月30日 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韋棠是要劉○○跟我處理買毒品的事 等語;證人張○○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107年1月14 日被告王韋棠叫劉○○回臺東,在車上劉○○有說被告王韋棠買 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另被告王韋棠於105年間即有販賣毒品 前科,於108年再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 起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56、4020、4472、4602號、109年度偵字第3628、361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王韋棠前有販毒前科,迄至108年7月間尚有販毒之行為,並遭前開多人指證從事販毒行為(未經起訴),益徵被告王韋棠不斷有購買毒品後再分裝販賣之行為,證人彭○○指稱被告王韋棠有販毒 行為非無所據。㈡證人彭○○證詞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證人彭○ ○向「棠哥」即被告王韋棠購買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理由實有未備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韋棠於107年1月間與證人劉○○所生之毒品買賣糾紛 ,係因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第三人侵占,被告王韋棠實際上未取得該批毒品,則與此部分事實相關之證人邱○○、劉○○、黃○○、張○○等所述,自不足作為被告王韋 棠於108年3月4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彭○○之證據。 (二)被告王韋棠縱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敬廷,惟此乃與被告王韋棠於108年3月4日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彭○○分屬不同之事實,要難以證人 劉敬廷之陳述作為本案被告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證人陽志豪固曾指述:有見過被告王韋棠分裝毒品交給小 弟及其等以通訊軟體販毒云云。惟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韋棠果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之過程, 要難以證人陽志豪之陳述作為本案被告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四)彭○○遭搜索扣押之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證明彭○○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王韋棠所購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韋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王韋棠之證據法則,不得僅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王韋棠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王韋棠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韋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不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4853號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韋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同一,為本院審理範圍。 陸、原審被告陳○○、汪○○、邱○○、古○○、張○○、彭○○、邱○○、林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 劉○○簽立) 借款約定書壹紙。 未扣案 2 ( 黃○○簽立) 面額新臺幣共拾貳萬元之本票叁紙。 未扣案 3 ( 黃○○簽立) 自願書壹份。 未扣案 4 ( 黃○○簽立) 房屋讓渡書壹份。 未扣案 5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本票( 票號000000) 壹張沒收。 陳玉香 扣案 2 借據壹張沒收。 陳玉香 扣案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壹張沒收。 陳玉香 扣案 4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號:000000000)壹張 陳玉香 扣案 5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號:000000000)壹張 陳玉香 扣案 6 SUGAR 牌手機壹支 陳玉香 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一( 告訴人劉○○部分) 王韋棠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賢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二( 告訴人黃○○部分) 王韋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賢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引用卷宗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2162300 號( 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872162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0942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759500號 )刑案偵查卷宗( 簡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⒍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⒎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刑事案卷(簡稱聲羈卷) ⒏原審109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案卷( 簡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