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 被告游韻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韻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韻芳與甲○○為母女關係,2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 。甲○○因涉嫌毀損案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遭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曾富達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同員警謝長達、楊又羲前往上開處所,欲逮捕遭通緝之甲○○時,雙方發生爭 執,游韻芳亦在現場。游韻芳明知現場員警楊又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員警楊又羲對甲○○進行逮捕而對其上警 銬之際,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撞員警楊又羲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楊又羲對甲○○上銬,妨害員警楊又羲依法執行公務。嗣經員警楊又 羲當場制止並依現行犯逮捕游韻芳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員警楊又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韻芳固坦承有於員警楊又羲、謝長達、曾富達於上揭時地逮捕其女甲○○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我只有一隻手比出去說妳要銬什麼,我沒有推撞楊又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母女關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所長曾富達率同員警謝長達、楊又羲於上揭時地欲逮捕因毀損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甲○○時,曾富 達與甲○○就甲○○是否願意配合警方逮捕?是否要上銬?之 問題,大聲爭執,被告當時亦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9 年4 月18日員警楊又羲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卷第2、9至11頁)各1 份、109 年4 月18日密錄器之截圖7 張( 警卷第6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至119 頁)、被告109 年10月6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錄影光碟截圖(原審審訴卷第61至111 頁)、原審109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原審院卷第39頁)各1 份、被告109 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照片6 張(原審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 (三)被告之女甲○○於案發時確屬通緝犯身分之事實,有上開事 證可憑,至為明確。又案發時,曾富達、謝長達、楊又羲均穿著警察制服,謝長達有向被告及甲○○表明其等為警察 身分等情,已經證人楊又羲及謝長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98、134 頁),並有被告109 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照片6 張存卷可查(原審院卷第51至55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明知楊又羲等人確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等情,已堪認定。依照上開規定,警察逮捕通緝犯時並無需向通緝犯出示通緝書或相關資料,故員警楊又羲等人逮捕甲○○時,縱未提示通緝書,仍屬合法執行通 緝職務。且員警楊又羲等人執行逮捕甲○○職務時,甲○○與 員警發生激烈爭執,有前述勘驗報告及錄影截圖可佐。甲○○有拒捕之情形,故員警楊又羲等人自得依法管束甲○○並 使用警銬,不因甲○○口頭表示願配合警方或無脫逃之舉止 即認定員警無權為之。至於甲○○所涉毀損案件雖屬輕罪, 且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1、72 頁),然此並不影響員警楊又羲等人逮捕通緝犯甲○○時使 用警銬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於員警楊又羲對甲○○進行 逮捕而對其上警銬之際,因顧慮到甲○○上手銬很難看,遂 以手撥楊又羲手持之手銬等語甚明,已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4月18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95-298 頁)。再證人楊又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揭時地逮捕通緝犯甲○○,在逮捕甲○○之過 程中,因被告看到甲○○被上銬情緒激動,就突然來推撞我 的左手,讓我踉蹌差點跌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09 、111、133 至134 頁);證人謝長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逮捕甲○○時,甲○○情緒較激動,被告說不要給甲○○上 銬,之後便親眼看到被告推撞楊又羲之手部等語(原審院卷第89、97至99頁)。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配戴於楊又羲身上之密錄器畫面,由畫面可知當被告出手向畫面揮撥時,鏡頭畫面隨即出現晃動,楊又羲並對被告說:「你動什麼手啦」、「我等一下辦你…」(原審院卷第39頁)等語,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反應。綜上事證,足證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撞楊又羲持警銬之左手部,已可認定。被告辯稱:我只有一隻手比出去說妳要銬什麼,我沒有推楊又羲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開案發時配戴於楊又羲身上之密錄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擷取 FILE0076 檔案畫面右下方顯示影片 時間 18/04/202013:41:04 之播放畫面,共89幀畫格,該視訊檔案錄製規格為每秒 29.97 畫格,正常 錄製情形下每秒可擷取約30幀畫格。經檢視上述時間逐格畫面內容,畫面中人物動作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之跡象,亦未發現畫面右下方數字、或數字周邊畫面 有任何修飾塗抹痕跡等變造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3日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7、328 頁)。準此,上開密錄器畫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另稱:「經檢查 FILE0076,其影片 時間第0 至0.42秒間幾乎未有任何音訊,而第0.42至4.57秒間僅有異常回音,又與 0000 0000 000000 000 檔案 比對語音內容時間及其對應影像後,顯示該檔案出現聲音與影像不同步 (該段語音原始內容長度約為2 秒,約對 應影像畫面第2.5秒至4.5秒間),且可能未錄製到同一時 間之被告語音內容『你用按呢,我無贊成你』。前揭異常現 象產生原因可能與錄製設備有關,建請洽該廠牌密錄器之生產廠商,了解是否可能因錄製設備暫時性故障或剛開機狀態不穩定等因素所致;另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音檔有無經過剪接、變造等情形。」、 「僅憑送鑑檔案畫面內容或記載資訊, 無法研判畫面顯示時間數字未正常隨時間更新、直接由 13:41:04 跳至 13:41:08 之原因, 建請另洽密錄器生產 廠商進一步分析。」等語(本院卷第327、328 頁)。嗣經 本院向該密錄器廠商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據回覆稱:「一、敝司 DriveProBody30 型號產品所錄製影像 之日期、時間等資訊的呈現位置與形式,與來函附件 光碟片內 FILE0076 檔案之日期、時間等資訊呈現位置與形式皆不同。請參考附件一比對。基此,敝司初步判斷有以下兩種可能性:(一)附件光碟片內 FILE0076檔案並 非敝司 DriveProBody30 型號產品所錄製之影像;(二)附件光碟片內 FILE0076 檔案雖係敝司 DriveProBody30型號產品所錄製之影像,但基於播放相容性、案件保密性等諸多緣由,故曾經經過影片格式轉換程序。 二、如貴 院已確認附件光碟片內 FILE0076 槽案確實係敝司 DriveProBody30 型號產品所錄製,則請貴院進一步提供 FILE0076 之完整、原始影像檔案,俾利敝司就貴院來函疑詳予回覆說明。」等情,有該公司111年2月9日函可佐(本院 卷第365頁)。惟員警楊又羲稱:「我可以確定所提供的影像檔確實是以創見公司DriveProBody30 所錄製,因為我 在高雄只有這一台密錄器。我不知道如何轉換影片格式,只有點選播放的應用程式。我提供的已經是完整、原始的影像檔案了。」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單足參(見本院卷 第369頁)。因此,關於本案密錄器聲音檔異常及時間數字異常部分,已無從查證。但該部分異常及原因不明之事實均不影響錄影畫面真實性之認定,不能因此否定該密錄器畫面之證據價值,進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密錄器畫面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云云,並無可採。 (七)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出手推撞員警楊又羲之左手,以阻止楊又羲對甲○○上銬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所為當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自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楊又羲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僅因不滿員警持手銬欲逮捕其女甲○○,即以徒手推撞楊又羲之方式妨礙 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起心動念應係為迴護其女,且其手段亦難謂嚴重而不可饒恕,亦未因此致使員警無法逮捕甲○○,所生對於國家法益之危害尚 非重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6月18日施行,修正後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參見立法理由)。本案於110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可憑,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非上訴範圍,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明瞭在卷(本院卷第396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不予論述。 (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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