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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簡志瑩唐照明張盛喜

  • 被告
    黃偉凱紀怡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凱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文 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怡慧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3、25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57號,移送併 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04、88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甲○○、附表一編號1-2紀怡慧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部分,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同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扣案 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萬元,均沒收。 紀怡慧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含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槍彈;及甲○○、紀 怡慧擴大沒收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柒萬元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甲○○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壹年,與第四項駁回甲○○上 訴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柒年(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甲○○、紀怡慧係配偶,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甲○○亦知悉愷他命係同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或單獨實行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 ,即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自大陸地區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與秘訣,期間紀怡慧乃依甲○○指示將製程抄 寫在筆記本上,二人於106年下旬並分別聯繫藥商及藥房, 陸續購入大量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成分之感冒藥水及藥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 子(下稱「老ㄟ」)一同購買各式容器、氫氣瓶、瓦斯桶等設備運往甲○○、紀怡慧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 (下稱名湖街租屋處),紀怡慧則適時協同搬運部分器具以利運入屋內。其後甲○○即自107年5月間(起訴書認定為「10 6年12月間」一節尚有未妥,應予更正)某日起以上址作為 製造毒品之場所,經具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老ㄟ」指導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略以:先將感冒藥錠泡水加入強鹼,以濾紙過濾後取出濾紙上粉末,使用鹽酸中和再以瓦斯爐烹煮使之濃稠,再歷經風乾、氫化等程序使之成為黑色液體,加入鹼片中和並以瓦斯爐烹煮,冷卻後過濾完之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製造過程中紀怡慧會適時將使用完畢之器具加以清洗。期間適逢萬金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於不詳時日向甲○○表 示欲購買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甲○○、紀怡慧及「老ㄟ」 遂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既遂。 ㈡甲○○另與「老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紀怡慧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購買當時尚未經法令列管之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其後業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公告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作為製造原料,同自107年5月間起(起訴書認定為「107年底」開始 購買原料著手製造一節容有未妥,應予更正)由甲○○在名湖 街租屋處內經「老ㄟ」指導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方式略以:將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加入乙酸乙酯還原為液體狀,經攪拌、過濾取出乾淨液體,再將之氫化、抽乾為粉末狀,加入酒精煮至融化,冷卻後待結晶即為愷他命成品,甲○○及「老ㄟ」即以此種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批而既遂(粉狀、晶體或膏狀成品純質淨重共計逾80公斤)。 ㈢甲○○與紀怡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不詳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3所示BQ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代號「itcpuma」)與萬金海(使用代號「至尊 」)聯繫,雙方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書認定為每公斤200萬元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之價格 交易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分成2次(每次5公斤)交付。甲○○乃先於107年1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單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紀怡慧,案發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並改登記於陳志煌名下,即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 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販賣交付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萬金 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萬金海帶同之黃榮華、呂緒晟(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萬金海則將價金2百萬元現金交予 甲○○收受。其後,甲○○再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 駕駛A車搭載紀怡慧前往上址仁德服務區停車場,販賣交付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駕駛B車之萬金海、共乘C車之黃榮華 及呂緒晟等人(黃榮華、呂緒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下稱 丁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萬金海同樣將價金2百萬元現金 交予甲○○收受而既遂。 二、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 臺南市南區西部濱海公路黃金海岸風景區,以3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支、附表二之四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同表編號1-1-1至1-3-2、1-4-1、1-4-2、1-5-1、1-5-3、1-5-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68顆(起訴書認定為372顆,差額4顆 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黃榮華駕駛C車搭載呂緒晟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因案遭警持 拘票拘獲,員警並逮捕同行之呂緒晟,經黃榮華同意後在C車上搜索扣得附表二之五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乃係甲○○、紀怡慧於同日凌晨販賣交付(即事實 一㈢)所剩餘;員警另徵得黃榮華同意搜索後,於同日9 時許前往黃榮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內,扣得 黃榮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4.9941公克,純 質淨重54.5300 公克,乃係甲○○於107 年11月3日販賣交付 經轉售後所剩餘),經黃榮華、呂緒晟供承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得,遂進行溯源偵查。警方乃於108 年3 月 11日下午5 時55分許及晚間7 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分別前往名湖街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甲○○及紀怡慧之居所(下稱忠義路 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並於同年月14日再度前往名湖街租屋處勘察採證,扣得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其後員警再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逕行搜索方式前往忠義路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人暨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甲案原審重訴四卷第195至196頁,以下針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簡 稱甲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108年度訴字第295號〉簡稱乙案;檢察 官原追加起訴被告紀怡慧及其父紀銘銓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即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撤回此部分 起訴,詳後述〉簡稱丙案,相關卷宗名稱對照表參附表五,及原審卷二第75頁),審理時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紀怡慧2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除沒收金額大有爭議外,餘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甲案重訴四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9、337、卷 三第122、264、265頁),僅被告甲○○針對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與愷他命之犯意部分辯稱:我是在107年5月間開始同時製造愷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甲案重訴一卷第202頁 、甲案重訴卷二第73、75頁);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同為其 辯護稱:被告甲○○應係於107年5月間同時在名湖街租屋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此觀部分扣案器具經送鑑定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一節自明,倘被告甲○○係先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方始起意製造愷他命,相關工具必經清洗,斷無可能有上述鑑定結果,故此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一第186頁、甲案重訴卷 三第238至239頁、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16頁);此外被告 紀怡慧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紀怡慧在本案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僅有負責抄寫製毒筆記、清洗製毒工具及於107年11月7日與萬金海等人交易時在場,此等舉措並非製造、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一第187頁、重訴卷四第212至21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製造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三所示查獲經過,除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另析述如後外,業據證人黃榮華於丁案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案警詢、偵訊時證述(甲案警二卷第26至27、30至31頁、甲案他字卷第17至29頁、丁案毒品影卷第58至61頁、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171至172、174至175、179 、181頁、甲案偵二卷第93至97頁),及證人呂緒晟於丁案 警偵、羈押訊問及本案偵審證述明確(甲案警二卷第59至62、66至71頁、甲案他字卷第35至49、53至55頁、丁案毒品影卷第61至62頁、甲案重訴卷二第403至420頁),,此外並有仁德服務區監視器擷圖照片(丁案毒品影卷第16-1至16-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一卷第213頁)、A、B 、C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甲案警二卷第98至101頁、第10 3至105、107至110頁、甲案偵二卷第307至3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3177號函附黃榮華遭扣案BQ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甲案偵二卷第239、257至259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將該行動電話誤載成係萬金海遭扣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甲案重訴卷二第78頁)、同大隊108年11月28日新北警刑毒 緝字第1084057897號函(甲案重訴二卷第11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現場示意圖、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現場照片冊(甲案併警卷三之二第253至6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5、3148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即丁案)判決檢索資料(甲案重訴卷二第95至101頁、甲 案重訴卷三第299至306頁)、員警羅健賓108年3月15日製作之逕行搜索職務報告(甲案重訴卷四第265至273頁),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所示搜索扣押、現場勘察書證在卷可查,復有前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其中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則如各該對應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亦有上開各附表所列載鑑定書證存卷為憑,復經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347、361至364頁、 甲案偵一卷一第151至152頁、甲案偵二卷第338頁、甲案重 訴卷一第115至116頁、甲案重訴卷四第199頁,關於被告甲○ ○就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中是否自白之認定詳後述),及於本案歷次應訊時針對彼此參與情節證述在卷,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案發後為警前往名湖街租屋處勘察採證結果,有在現場遺留之檳榔渣及牙刷上檢出有別於被告甲○○之另名男性DNA- STR型別(參附表二之一編號53-5、附表二之三編號D1), 核與被告2人所陳「老ㄟ」有參與製造毒品過程一節無悖,故 其等供稱尚有第三人「老ㄟ」參與犯罪之情節可堪採認,併此說明。 ⒉至於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出面與甲○○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個人的意思,與萬金海全然無關,且我只有在107年11月7日前往仁德服務區與甲○○交易一次,此 次我們是用Facetime聯繫,價格也是我和甲○○談的,但價金 尚未給付,至於同年月3日我並沒有南下與甲○○交易,先前 製作筆錄會指證萬金海是因為他欠我錢不還,所以才故意講到他等語(原審甲案重訴卷二第378至401頁),而與其在丁案及甲案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係受萬金海指示於107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二度前往仁德服務區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然衡以其先前證述內容非僅與證人呂緒晟、被告甲○○所述現場交易次數、主要購買決策者為萬金 海之說詞互核一致,亦與前引B、C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顯 示萬金海所使用之B車於107年11月7日凌晨有自桃園市移動至臺南市仁德區一帶再北返、黃榮華所使用之C車於107年11 月3日凌晨同有類似路線軌跡之情事,暨黃榮華遭扣案之BQ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見暱稱「至尊」之萬金海於107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稱「平安回到家了嗎?怎麼沒有 回報我呢?看到訊息後和我聯絡!」等情,所顯示萬金海與本案交易息息相關、C車於107年11月3日有南下臺南市仁德區之客觀事證全然符合。反觀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非僅與事實相悖,自其在作證過程所呈現之態度有慮及己身罪責、對重要問題顯露敵意之情狀(詳上述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亦可知其到庭作證內容確已摻雜利害關係之考量而難期客觀,此部分自無從憑採。 ⒊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係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以名湖街租屋處為製毒工廠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至與萬金海等人交易完畢後,於108年1月20日又開始提煉假麻黃,復認定被告甲○○開始製造愷他命之時間點為107年底等情(原審甲 案重訴一卷第3至5頁起訴書參照);然被告甲○○於審理時則 陳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均為107年5月間同時期開始製造,我只有製造一批,扣案假麻黃一批是107年11月交貨給 萬金海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同批製造而剩下,我並沒有再製作,我從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到完成大約要三、四個月,愷他命也差不多,因為感冒藥提煉成假麻黃需要一段時間,而受限於時空有些就沒有完成,後來萬金海也沒有再跟我聯繫等語(甲案重訴卷一第201至203頁、甲案重訴二卷第75至76頁)。經查: ⑴就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一節經稽諸卷內事證可知,僅被告紀怡慧曾於警詢時供稱甲○○係自107年初開始製造 毒品等語在案(甲案偵一卷一第136頁),此外承辦員警前 曾提示扣案筆記本中載有「鼻福」(感冒藥名稱)、「錠」等指稱藥錠之用詞,及若干住址、名稱及數字之頁面(甲案偵二卷第73至77頁)予被告甲○○辨識,其經觀看後亦自陳記 載內容確為收購藥錠來源之藥局名稱、地址、數量及金額等語綦詳(甲案偵二卷第70頁),而觀諸上開筆記本頁面不乏有「2017.09.29」、「2018」等指涉日期之字樣,此與名湖街租屋處所扣得之康活藥局銷貨收據(附表二之一編號58,銷貨品項為鼻福等各式藥錠)上所示列印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等情綜合以觀,可徵被告2人至遲於106年下旬即有收購 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錠之舉措。然此收購原料之舉措與開始製造究屬二事,則除共犯紀怡慧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自107年初即開始製造一節已達 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法院僅堪認定被告2人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7年5 月間。 ⑵就被告甲○○開始製造愷他命之時間點及扣案假麻黃是否係10 8年1月20日起始著手提煉一節,依起訴書上開記載可知,公訴意旨之邏輯應係認定被告甲○○在107年11月7日交貨予萬金 海等人後始著手製造愷他命,復參酌被告甲○○所稱自感冒藥 提煉出假麻黃之製程約50日之供述(甲案偵二卷第362頁) ,由搜索查獲日(108年3月11日)往前回推50日作為認定扣案假麻黃開始提煉時間之基礎;而本件遭查獲日期距離上述與萬金海等人交易之時點相隔長達4個月,現場遺留之半 成品是否即是107年11月間起原封不動未再動工之狀態,固 非全然無疑,然仍應有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則被告甲○○既以 上開情詞置辯,且由同案被告紀怡慧歷次供述當中,亦未見可資佐證公訴意旨為真之證詞,再參諸附表二之一部分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確實有若干器具設備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先驅原料假麻黃)及愷他命成品(例如該表編號3 2-4、32-6等),而無法全然排除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 同時期製造而共用部分設備器具之可能性。另審酌本件被告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迄至本件遭查獲時止 ,均已達於既遂程度(詳下述),至於名湖街租屋處雖遺留有若干處在不同進程之原料、半成品乃至於成品,然衡以製造同一種毒品之行為本可斟酌現場設備、原料充足與否,在舊有進度尚未完成之際適時開啟新一批之製程,而使得製造場所現場呈現不同批次不同進度之狀態,尚難徒以扣案物處於不同製程階段,即率認現場之半成品必係已製造既遂一批(即現場扣案成品部分)後始開始著手製造。又卷內雖有被告紀怡慧與案外人鄭恩慈於108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案偵一卷二第45至57頁),並經證人鄭恩慈於警詢證稱:該對話擷圖係紀怡慧向我詢問收購感冒藥之情事明確(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182至188頁),似可見被告紀怡慧於107年11月7日後仍有意繼續購買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然除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並未向鄭恩慈購得藥錠一節在 案(甲案重訴二卷第84頁、甲案重訴四卷第123頁)之外, 證人鄭恩慈亦證稱並未親手將藥錠交給被告2人過等語明確 (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184頁),佐以該訊息對話之時間距 離本案發動搜索之時間已相當接近,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在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後確有向證人鄭恩慈取得感冒 藥錠,並著手開始提煉假麻黃,故此部分證據方法亦無足積極證明107年11月7日後被告2人仍有實際(著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經原審檢附被告甲○○之108年7月 8日警詢筆錄(內容為其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製程說明),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附件,函詢鑑定機關能否判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半成品係查獲日前多久所製造,及被告甲○○所辯107年11月7日前 已製造而原封不動擺放至108年3月11日遭查獲等語是否有其可能性,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故無法依來函所示內容研判製程所需時間,亦無法據以推論現場毒品係查獲多久前製造完成等語在案(原審甲案重訴三卷第95頁該局109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4957號函參照)。則依前開 鑑定機關函覆內容既無從排除扣案假麻黃係107年11月7日前已製造完畢而遺留下來之可能性,復未能指陳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製程所需標準時間,遍觀全卷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公訴意旨所認定上情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法院僅得依被告甲○○之前揭供述內容,認定其開始製 造愷他命之時點同為107年5月間,且扣案假麻黃係事實欄一㈢交貨前即已製造提煉而非108年1月20日起始著手提煉,同理扣案之愷他命半成品亦無從審認係已先製造一批既遂後方開始著手製造。 ⒋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 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已將製造完成之其中10公斤販賣交付予萬金海等人,而黃榮華、呂緒晟為警所扣得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購自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呈現晶體狀 態且純度約90%,該製造行為自屬既遂無訛。另針對被告甲○ ○被訴製造愷他命犯行部分,經查員警在名湖街租屋處所查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中,已有呈現結晶狀態者(例如編號8-1至8-10等),亦有仍屬液體狀態者(例如編號46-3、53-1等),揆諸前開說明,液態之愷他命連同已完成結晶部 分均應認已製造既遂。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價金數額及營 利意圖認定: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甲○○於107年11月3日、同年 月7日販賣交付萬金海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均為 每公斤200萬元(甲案重訴一卷第4頁起訴書參照),並據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以:被告甲○○曾自承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為每3至5公克販售8千至1萬元,據此計算每公斤市價應約200萬元,另證人黃榮華亦曾指證107年11月3日係以每 公斤160萬元之代價向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綜合參照 原審向警政機關調取之查獲毒品案件交易價格資料可知,證人黃榮華所述上開價格乃屬合理,考以被告甲○○所稱製毒所 需原料數量、購入製毒原料即感冒藥錠之進價加以計算,其製作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購買感冒藥成本即需125萬元,更遑論尚有其他原料器材成本,被告甲○○實無以上述顯然過 低之販賣價格出售而未考量自身利潤之可能,益徵經估算每公斤200萬元之價額方屬合理等語(甲案重訴四卷第223至226頁),而被告甲○○自其偵查中願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時起,歷次所供稱之販售價格均為每公斤40萬元,亦即2次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得2百萬元價金(甲案偵二卷第361頁、甲案重訴卷一第53頁、甲案重訴卷二第74頁), 則本案交易價金究屬為何,即有辨明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買方主要係由萬金海與被告甲○○聯繫磋商交易細節,至 於證人黃榮華、呂緒晟則係受萬金海指示出面取貨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證人黃榮華前亦明確證稱:錢都是萬金海給甲○○的,我是負責拖安非他命,我並不清楚萬金海如何付款 給甲○○等語在案(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175、179頁),核與 被告甲○○所辯情節一致(甲案重訴二卷第74至75頁),亦與 毒品交易標的較大量時所可能採取降低風險之錢貨分流模式、購買者之層級分工無明顯悖離之處;而證人黃榮華遭查扣如附表二之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員警勘查結果,僅有與 萬金海之通訊內容,並查無與被告甲○○之對話一節,亦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3177號函稱甚明(甲案偵二卷第239頁),同足 以佐證證人黃榮華所述上開任務分配模式確屬非虛。則循此以析,證人黃榮華、呂緒晟既係擔負與被告甲○○面交毒品之 任務,其等是否明確知悉本次交易價金為何,顯屬有疑。故縱證人黃榮華曾於108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向甲○○購 買過至少10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最少都有5公斤,每公斤 價格大約在1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波動等語(甲案併警三卷之一第171頁),更進一步於同年月17日偵訊期日證稱:107年11月3日我跟甲○○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160萬元, 由萬金海交現金給甲○○,之前我跟甲○○買的價格差不多是18 0萬至190萬元左右,107年11月7日這次交易每公斤是43萬元,可能是因為我之前跟甲○○買很多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 算我們便宜等語(甲案偵二卷二第95頁),然其中關於先前交易經驗之證述內容既非本案起訴事實,亦乏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確實存在,自無以作為本件交易價格之佐證;至於所陳107年11月3日、7日之交易價格,亦與其自身前揭所述 價金均係由萬金海與被告甲○○商談、自身並不清楚之證述內 容相互矛盾,尤難憑採。 ⑵次者,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拘獲證人黃榮華,經其與證人呂緒晟供述係受萬金海指示於上記時、地與被告甲○○交易毒 品後,據以循線溯源查獲被告甲○○等人之情,業經審認如前 ,而原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此後針對萬金海實施拘提及搜索然無所獲,經後續數月仍無法掌握萬金海之實際居住處所,故就萬金海部分迄未有偵查結果一節,亦經該隊函覆在案(見原審甲案重訴二卷第117頁108年11月2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57897號函)。嗣本案審理期間亦依檢察官、被告甲○○暨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 萬金海到庭釐清上情,然證人萬金海除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具狀請假外,其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該證人傳真到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傳票送達證書、109年5月18日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桃檢俊愛109助799字第1099063101號函暨附該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證人萬金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甲案重訴二卷第355 至357、455頁、甲案重訴三卷第1頁、第97至106頁),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再藉由詰問證人萬金海之方式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 ⑶再者,毒品之持有與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憑此已難單憑不同筆交易之成交價格評斷彼此是否符合客觀行情,甚或據以推論價額。故原審於審理時固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107 年間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情形,先據該局以108年11月26日刑毒緝字第1088017198號函文提供四件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1公斤以上案件之價額數據,每公克交易價格 在1至2千元間(甲案原審重訴二卷第115至116頁);其後原 審再次依職權向同局函調107年1至12月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則據該局以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01395號函檢附統計表在案,依該統計表以觀每公克價格在1,816元至2,082元之間(甲案原審重訴三卷第121至123頁、同卷第125頁原審109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 )。然首先上述兩件函文均明確強調所提供之交易價格係由各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供述或其他事證而查知,個案毒品內容物因純度不定,易受地區特性及販售者哄抬或利誘等因素影響,故個案交易價格可能產生落差等語(出處同上述),則在該些個案所查得之價格往往來自於關係人供述而不具客觀性之情況下,已難遽予援引,況本案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甲○○等人自行製造,與常見販賣毒品案件係向他人購 入再行售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形,在販售價格方面恐未必可同日而語;尤以該局承辦人員經原審電詢時更進一步稱:所提供統計表並未特別區分大盤、中盤或小盤,所以才會在函文中說明不宜作為判決依據(上揭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再者,一般常見遭查獲之毒品交易多係使用公克或兩、錢此種小單位,如同本件以公斤計價且一次交易即達數公斤者相較而言乃屬少數,而衡情隨著交易數量之增加,單價隨之調整之幅度絕非等比例計算,反而於購買數量達一定程度後,經計算之平均單價會較購買少量者低,此乃法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基此,公訴意旨由被告甲○○ 所曾自述每3至5公克售價8千至1萬元一節,逕予等比推算每公斤約為200萬元之計算基礎,恐無合理根據;進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上述查獲案件之交易價格,亦因與本案交易單位無從類比且容有個案差異空間,已無從採為認定依據。 ⑷況證人黃榮華針對107年11月7日凌晨向被告甲○○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5公斤後、同日遭警拘獲前如何處理購得之毒品一節 ,前於警詢時即曾陳稱:我拿到該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綽號「小妖」之女子聯繫我欲購買3公斤,我就駕車到仁 德服務區附近的一間汽車旅館,由呂緒晟將3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送進去給「小妖」,價金部分我在之前已經先以每公斤50萬元之價格跟她拿了等語在案(甲案警二卷第16頁),針對此節證人呂緒晟同證稱:該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榮華接到萬金海電話指示其中3公斤要賣給別人,後來我跟著 萬金海的車到附近的汽車旅館,由萬金海先入內與對方洽談,再打電話指示我們將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進去,我就背 著裝有3公斤毒品的包包進去206號房的車庫交給一名年輕男子,我有聽到該房樓上有男生及女生在討論毒品數量及價格的事等語綦詳(甲案警二卷第67頁)。雖證人呂緒晟並未針對將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價金一節為陳述,然其 所述向被告甲○○取得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3公斤持 往附近汽車旅館交付他人之情節非僅甚屬具體,亦與證人黃榮華所述情狀大致相符,堪認應非憑空捏造,此節同據其等所涉丁案之有罪判決認定在案(詳甲案重訴三卷第300頁犯 罪事實一㈣)。雖其等所指涉綽號「小妖」之女子黃宗渘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有向黃榮華、呂緒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甲案重訴二卷第63至6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2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檢索資料參照),然證人黃榮華、呂緒晟所述有將該日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供述既難謂全然子虛,且因前揭陳述將導致其等自身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苟非確有此事衡情當不致反於事實而為互核一致之自白,僅因黃宗渘否認犯行,復未扣得任何毒品而無從遽認黃宗渘涉有法定刑甚高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遂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則被告甲○○所辯稱本案販賣單價為每公斤 40萬元之陳述,經與證人黃榮華上述以50萬元價額轉售他人之證詞對照結果,即非全無可能,而已足對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每公斤200萬元售價產生合理懷疑。 ⑸職是,在實際與被告甲○○磋商交易價格之毒品買家萬金海始 終未到案,加以檢察官針對起訴書所記載每公斤200萬元之 交易價格,亦未能充分舉證其估算之合理依據為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件實際交易價格高於被告甲○○所述( 含已達於證人黃榮華所稱每公斤43萬元)之情況下,縱被告甲○○並未主動提出可資證明交易金額為何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依罪疑有利被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僅堪認定被告甲○○於107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販賣交付予萬金海、 黃榮華及呂緒晟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斤40萬元計價,亦即該2日分別向萬金海收取現金各2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5公斤=200萬元)之交易價金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⑹同理,針對本件交易形式上在2個不同日期交付各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究係初始即約定交易標的為10公斤、僅是分兩次完成交付,抑或是單獨2次不同之交易毒品行為,同因 交易相對方中負責磋商交易細節之萬金海迄未到案,致無從透過詰問證人之方式加以調查,至於證人黃榮華、呂緒晟則因其等係依萬金海指示前往仁德服務區拿取交易之毒品,故其等關於二度前往該處取貨之證述內容,尚未足判斷被告甲○○與萬金海初始之交易合意內容;況依本件交易標的總重量 達10公斤之多以觀,交易雙方慮及出面交易遭查緝之風險、價金款項籌措等因素而約定分次交貨,亦未悖於事理。故綜觀上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萬金海在107年1 1月3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後,嗣另萌生交易之意 思而於同年月7日再度交易5公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法院乃認定雙方於107年11月3日凌晨前某日時即約明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10公斤,而分由上開兩個日期交付。 ⑺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上開因素機動調整,而被告甲○○於應訊時固曾陳述購買原料感 冒藥錠、氫氣瓶等設備之進價(參甲案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第229頁、甲案重訴一卷第55頁),然在未能通盤計算該等原料、設備進價於本案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分攤之成本此情況下,被告2人本件販賣之利得委難查得實情 ,然縱未確切精算實際利潤,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等係賠本售出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職是,被告2人實施事 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⒍被告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 :查被告甲○○係於107年5月間起同時期在名湖街租屋處著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甲○○暨辯護人遂據此主張其同時製造此兩種毒品之舉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在案。然衡以被告甲○○製 造此兩種毒品之製程、須搭配之化學物質(參事實欄一㈠、㈡ 之記載)既均各異,共犯結構亦不全然相同(同案被告紀怡慧並非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詳下述),縱囿於現場設備數量之故而有前述共用容器裝盛之情事,且係於相同時期在同一地點製造該2種毒品品項,仍無從動搖二者製程不同之 本質。此如同施用毒品案件之審判實務中,倘行為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際法院仍會因行為人針對此兩種毒品係採取不同施用方式,而認定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而非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循此以析,依被告甲○○自身所述本案製造兩種 毒品之實際製程洵屬有別,核與法院審判此類案件所知悉者相符,即應認定其之製造犯意係分別為之,要不因製造時間相近重疊、製造地點同一而有所影響,是被告甲○○暨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謂係想像競合,要難憑採。 ⒎被告紀怡慧係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即採主觀(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 決意旨足資供參)。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供參)。 ⑵查被告紀怡慧於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犯行流程中,曾依指示抄寫製毒流程筆記、向藥局詢問原料感冒藥丸進價事宜及清洗製毒工具,其後並於107年11月7日與同案被告甲○○一起前往仁德服務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萬金海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就上開參與內容之細節及其餘參與環節部分,另據被告紀怡慧自陳:我知道甲○○ 購買藥錠是要提煉麻黃素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一起去買感冒藥,據我所知每次製作好像需要20至30萬顆藥錠,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斤,鼻福也是買錠狀的,藥錠來源包括高雄、臺南、嘉義等地的藥局,甲○○是陸陸續續購 入,因為藥局也有管制;抄寫的筆記內容有些是化學物品,我只知道氫氧化鈉、PH值、硫酸、鹽酸這些東西,我抄寫的時候有問甲○○,他有提到麻黃素,後來我上網查才知道是甲 基安非他命的原料,「老ㄟ」曾經叫我幫忙上網查詢筆記所載之興泰化學原料行有無在營業,甲○○也曾叫我上網找化工 行;我曾幫甲○○從車庫搬運紙箱裝盛的設備與化學物品到電 梯,以及在甲○○搬運製毒器具時幫他開門,我曾經在一樓打 掃時看過黑色桶子裝的不明液體,之所以會清洗製毒容器是因為甲○○把容器丟在廁所,味道很臭酸;甲○○製毒過程曾經 不慎燒傷且燒到屋內,甲○○說是試麻黃素的時候造成,我與 甲○○討論後決定由我聯絡鄭蒼壕來油漆,當時我對鄭蒼壕的 說法是抽菸不慎燒到,鄭蒼壕過來時器具都還在現場,我有協助移開相關工具讓其油漆,油漆相關工具及工資都是我支付;107年11月7日甲○○在仁德服務區接觸的兩名男子是綽號 「至尊」(也有人叫他「阿海」)的友人,A車原來就是我所使用,一開始因一直發生擦撞讓我覺得運氣不好,就想要換個車牌,後來甲○○跟我說他北部在搞毒品的朋友「至尊」 的兩個小弟被抓,且甲○○也通緝在案,所以就利用這個契機 把車牌換掉了等語綦詳(甲案警一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甲案偵一卷一第137、151頁、甲案偵聲一卷第35頁、甲案偵一卷二第35頁、甲案聲羈一卷第25頁、甲案偵一卷二第229 頁、甲案查扣二卷第11頁、甲案原審重訴卷一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稱:一開始我有請紀怡慧幫我聯 絡藥局藥商,也有請紀怡慧去問鄭恩慈有沒有某些藥,我和紀怡慧一起去購買約2、30萬顆感冒藥,紀怡慧應該知道用 途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紀怡慧所述曾幫我從車庫搬東西到電梯口、曾因我製毒發生火災而請人來油漆,並幫我將東西挪到旁邊這些過程我沒有意見等語(甲案原審重訴一卷第53頁、甲案原審重訴卷三第30、36至37、42至43頁),足認被告紀怡慧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⑶則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紀怡慧知悉同案被告甲○○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先依指示抄 寫毒品製程,繼而查訪藥局確認原料即感冒藥之貨源,並有實際出面購買感冒藥錠之舉措。次者,被告紀怡慧所抄寫毒品製程筆記與共犯「老ㄟ」之實體技術指導,於被告甲○○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同樣均具有促使製造順利成功之重要功能,在本案製造器具設備繁多、須耗費人力搬運之情況下,間或參與搬運該等物品之過程,其後於正式製造過程中則協助清洗部分製毒工具,更在出現火燒意外後以自己名義出面出資商請他人到場油漆善後,綜此以觀依卷附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紀怡慧果有實際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提煉假麻黃、過濾、氫化、酸鹼中和、過濾結晶等環節,然其上開所為各個行為對於同案被告甲○○製毒目的之實現著實具有 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堪認被告紀怡慧已非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 ⑷再細觀本件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可知,被告紀怡慧雖僅於107年11月7日交付毒品時陪同被告甲○○到場,且依卷 內證據方法同樣無從審認其有實行本件毒品買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然依被告甲○○到院之證述可知,其平時偶爾晚間會外 出,未必每次均會告知紀怡慧,107年11月7日當天尚有兩名平時均由被告紀怡慧照顧、無其他人幫忙照顧之年幼子女在家(甲案原審重訴卷三第26至30頁,另依同卷第251頁戶籍 謄本可知其等女兒當時分別為7歲、3歲),此節亦經被告紀怡慧陳稱:甲○○每週大約會半夜出門2至3次,但他不會每次 都告訴我,有時候是早上遇到他發現有酒味我才知道他有出去喝酒,我沒有很常在晚上、凌晨跟甲○○一起出去,因為我 要陪小孩等語無訛(甲案偵一卷一第137頁、甲案偵二卷第321至322頁)。則稽以107年11月7日交易當時為凌晨時分, 被告紀怡慧乃竟迥異於平時之作息習慣,獨留兩名年幼子女在家,僅為陪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距離非近之仁德服務區, 已足見此次行程對於被告紀怡慧而言具有相當重要性,而非如被告2人所辯僅是因被告紀怡慧擔心被告甲○○開夜車而陪 同出門(甲案原審聲羈一卷第21頁、甲案原審重訴卷三第28頁)。再參諸上述其自承知悉「至尊」小弟被抓之事,非但可徵其對於前往仁德服務區之目的、碰面對象有相當程度瞭解,其在知悉毒品交易下游遭逮捕後,因擔憂遭溯源牽連而更換A車車牌以避免通緝中之被告甲○○遭查緝,且除單純更 換車牌號碼外,更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證人陳志煌名下,而證人陳志煌乃係被告紀怡慧友人陳欣慧之父親(移轉登記源由詳如本判決沒收部分〈即四㈢⒊〉之記載),由此等舉措益見其 對於共乘A車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甲○○實 居於犯罪共同體之意思,方會有上開自主善後行為,此亦可與前揭製造毒品部分所載其有出資商請他人油漆之情事相互映證參照。 ⑸綜上所陳,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紀怡慧有實際參與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被告甲○○ 為之,然被告紀怡慧自初始抄寫製程、收購原料、搬運並清洗設備,乃至於後階段之一同出面販賣、僱人油漆及更換車牌以避免遭追緝等善後舉措,在在顯示其於被告甲○○製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紀怡慧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⑹至於被告甲○○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期固另有製造愷他 命之犯行,業如前述,而稽以被告紀怡慧為被告甲○○之配偶 ,案發期間確有在名湖街租屋處停留相當期間,甚且有居住之事實,似難以排除其與該址所進行所有犯罪活動之關連性。然被告紀怡慧否認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甲案原審重訴卷一第64、204頁),佐以前載被告紀怡慧所坦承而與同 案被告甲○○證述互核一致之參與情節可知,均係與製造、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項,加以證人甲○○亦自始未證述被 告紀怡慧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紀怡慧就被告甲○○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 ,抑或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所起訴製造愷他命犯行亦僅記載被告甲○○為行為人(甲案原審 重訴卷一第5頁),更據公訴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紀怡慧並 非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甲案原審重訴卷二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乏證據可資證明,乃認被告紀怡慧確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然被告甲○○既供稱:製毒共犯「老ㄟ」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兩種毒品,我曾跟他聊過製作此兩種毒品,他有教我製造愷他命的方法等語在案(甲案原審重訴一卷第202頁),而以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且無化工相關 專業背景(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06頁)一節觀之,本判決 認定製造愷他命之製程方法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同均由「老ㄟ」指導一節並無明顯悖於事理,則因製造方式、技術是否精良關乎製造毒品之成敗優劣,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極為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老ㄟ」更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置之購買設備等行為分擔,爰認定「老ㄟ」就被告甲○○ 本件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有附表二之二、二之四所示搜索、扣押相關書證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四編號1-1-1至1-5-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詳 如各該編號對應之「備註」欄所示之情,亦有同表所列鑑定報告可參,並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乙案訴字卷一 第88至89頁、乙案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實施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 正後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其修正立法理由,此修正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然考量修法前該條項既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僅曾自白犯罪1次,依修法前規定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 自白」要件而予減輕其刑,此亦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解釋;然修法後則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已實質影響被告之刑罰幅度,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職是,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均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甲○○實施事實欄二之持有附表二之四編號1-4之改造手槍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 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⒌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製造「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關於事實欄二非法持有附表二之四編號1-4改造手槍部分 ,自應適用該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至於該欄所示持有附表二之二編號1制式散彈槍及持有子彈部分,則因所適用法條並未修正,乃逕適用現行條文處斷,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同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於其 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7條 第4項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老ㄟ」之間,暨就事實欄一㈢中 之107年11月7日所犯犯行其2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被告甲○○針對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老ㄟ」彼此間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7992、7993、8104號、108年度偵字第8854號),分別與原(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全然相同,法院自得一併審究。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針對事實欄一㈢犯行, 係由被告甲○○與萬金海達成以400萬元購買共10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並相約仁德服務區停車場交付之買賣合意後,分2 日駕駛A車載送各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自其等居住之高 雄市出發,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之約定交付地點,其等目的既在於將毒品交予購毒之萬金海等人,意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在運輸毒品,自不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㈡罪數競合之認定 ⒈被告2人因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 、假麻黃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因製造而持有逾量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名湖街租屋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同址製造愷他命之流程, 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 間雖二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事證僅堪審認其與萬金海本即約定交易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成2次交 付,業經析述如前,自僅成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評價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乙節(甲案重訴 卷四第210頁),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固認定被告甲○○、紀 怡慧於107年11月7日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萬金海等人後,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自108年1月20日起以相同製程提煉假麻黃一批而止於未遂;另關於被告甲○○被訴製造 愷他命部分,同認定其自107年底購買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作為原料後即著手製造愷他命,先製造一批既遂後,再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著手製造,經扣得已完成異構化之液態合成物而未遂,因而認定被告2人關於各自所涉製造毒 品犯行,各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被告2人)及 製造第三級既、未遂罪(被告甲○○),並認針對同一種毒品 之既遂、未遂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甲案重訴一卷第4至5頁、第14至15頁起訴書參照)。然依卷附事證僅堪認定扣案假麻黃係事實欄一㈢交貨前即已製造提煉,而非108年1 月20日起始著手提煉,同理扣案之愷他命半成品亦無從審認係已先製造一批既遂後方開始著手製造,業如前述,法院乃認部分扣案物呈現未達成品狀態乙節業已包含在上述接續犯概念中,無庸再論處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或被告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時點分別為「106年12月間某日」及「107年底」,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均係自「107年5月間某日」開始著手製造部分,因製造毒品行為本質上須持續一段期間方能達於既遂程度,而非一經著手即既遂,故起始點認定之歧異僅屬更正之問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逕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甲○○於案發初期曾供稱: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只是出於好奇心想要嘗試,就算做出來成品也只是要自己留著等語(甲案警一卷第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則改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萬金海跟我談,他說如果我可以做得出來的話他全部都要,後來他就訂了10公斤等語在案(甲案重訴四卷第200頁),可見其關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動機陳述稍有不一,然其在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交付萬金海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其所製造,且依卷附事證僅堪認定現場所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製成之半成品,係107年11月7日交易前即存在而未再賡續製造之狀態,均如前載,則其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在形式上固屬不同行為,然其自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拿取10公斤販售予萬金海等人,行為仍具局部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此際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之適用而認仍屬同一行為為宜。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故公訴意旨認其2人 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製造之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大,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甲案重訴卷一第14頁起訴書參照)即有未洽,於此敘明。至於被告甲○○所涉製造愷他命犯行部 分,固同據其供稱:當初是萬金海來找我,聊天時有談到如果我做得出愷他命的話全部都給他,但他們被抓以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在案(甲案重訴四卷第203頁),然如前所 述證人萬金海自始未到案陳述與被告甲○○約定交易之細節, 而證人黃榮華、呂緒晟於歷次受訊(詢)問時亦未提及欲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事,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製造愷他命之過程或前後,確有與萬金海談及買賣愷他命事宜並已約明交易時地及價格而達販賣著手之程度,自無從徒憑被告甲○○之單方陳述率認其確有起訴書所載「為供販賣」 之情事(甲案重訴一卷第5頁起訴書參照),此部分自無從 認定除製造第三級既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外,起訴效力尚有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前揭記載,然核犯欄並未論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罪名,堪認犯罪事實欄該記載應僅是犯罪動機之說明),併此敘明。⒋再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而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同,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 決意旨足資供參)。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 購入該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其中槍枝部分因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四編號1-4所示槍枝分屬制式及非制式槍枝,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乃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同條項處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持有槍枝2支部分即非單純一罪,故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於本件雖係先在108年3月11日晚間查扣被告甲○○所持有之制式 散彈槍,嗣至同年月15日始查獲另支改造手槍及所有子彈,然衡以員警於108年3月11日前往名湖街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甲○○因畏罪逃離現場不慎摔傷,經戒護送往高雄榮民總 醫院住院治療,嗣至同年月18日始出院之事實,有該院108 年11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306號函附住院病歷資料(乙案原審訴字卷一第109至22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查報告(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67頁)存卷可參。 則於被告甲○○因上情受傷就醫住院期間,因處於員警戒護狀 態,且同住之同案被告紀怡慧於108年3月11日員警實施搜索後,即處於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並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迄於同年月15日員警逕行搜索時其業已在押而係由其父紀銘銓在場接受執行,縱被告甲○○原先藏放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處所至為隱密(參甲案資料四卷照片編號20至32,係放置在忠義路居所客廳電視櫃抽屜夾層),其在遭警逮捕後因自身人身自由受拘束,亦未及向他人交代保管相關事項,對於該等槍彈即已失去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自無從僅因其在第一次搜索後未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槍彈存在,而認另成立一持有槍彈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甲○○所涉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 持有手槍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關於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業經論述如前),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 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 ⑵查被告2人針對被訴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雖如前所載被告紀怡慧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紀怡慧係成立本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然針對所涉犯罪事實究係成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僅屬法律評價而未動搖已坦認之主要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礙於其在審判中所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經想像競合結果論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者,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其於偵查階段雖曾多次辯稱愷他命尚未製造成功過,現場所查扣愷他命晶體係另行向他人購買而非自行製造等語(甲案警一卷第4頁反至第5頁、甲案偵二卷第349頁、第362頁),似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名未予承認。然衡以製造毒品是否既遂之認定並不以成為結晶者為限,倘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縱為液態愷他命亦屬既遂,業如前載,而被告甲○○ 於108年7月4日警詢、偵訊業已坦承現場若干器具、晶體或 液體驗出含愷他命成分者確係其所製造之事實無訛(甲案偵二卷第347、362頁),而此部分既、未遂之認定既係涉及法律評價,自得認定其業有針對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事實為認罪表示。更有甚者,嗣後被告甲○○復於108年7月11 日具狀稱:現場之愷他命結晶確係我所製造,就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願意認罪等語明確(甲案重訴一卷第115至116頁刑事自白狀,該狀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狀後函轉原審法院),則斯時檢察官固已於108年7月9日偵查終結(甲案 重訴一卷第15頁起訴書參照),然既係在本案移審繫屬原審法院(108年7月12日,見甲案原審重訴一卷第1頁法院收案 章戳)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偵查中自白無訛。則被告甲○○就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有自白犯 罪,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條文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遞減之 。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甲○○供稱與「老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由 「老ㄟ」指導製造技術,然嗣後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或其他共犯、上游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97300號函存卷 為憑(甲案重訴一卷第255-1頁),基此被告2人此部分雖無 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惟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有供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侯俊名,侯俊名於偵查時有坦承幫助甲○○ 、紀怡慧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侯俊名,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橋檢信成108偵2547字第1119019124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5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紀怡慧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請審酌現時被告紀怡慧因配偶甲○○遭羈押,須獨力扶養兩名年幼 子女,亦已覓得正當職業擔任房屋仲介,為此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13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衡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遑論本件無論係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遭查扣之半成品數量甚多,現場設備器具數量、規模亦大,嗣後更已實際流通販賣10公斤予他人,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更有甚者,被告紀怡慧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益難認定被告紀怡慧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紀怡慧被訴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被告紀怡 慧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就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土造槍枝部分,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載,被告甲○○查獲之初就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供稱係因好奇而著手製造,後則改稱係因萬金海提出購買要約遂著手製造進而販售,另就製造愷他命部分亦同稱係萬金海提議並應允收購遂開始製造。審酌案發期間被告2人均無合法固定收入(詳後揭沒收部分之論述),然 除被告甲○○有因案通緝中此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參下述)外 ,其等並無任何無法循正當模式謀職賺取收入之合理事由,亦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販賣毒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製造、販賣毒品案件之行為人類似,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另被告甲○○ 雖未曾明確交代何以持有扣案槍彈,然其亦明知國家管制槍枝子彈之禁令,猶仍向他人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其犯罪之動機亦無足取,然就現存卷證以觀既未見有其他更惡劣之犯罪動機,自亦不因此引為加重量刑事由。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⑴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其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0年9月14日發佈通緝,迄至本件查獲日即108年3月11日方遭緝獲,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存卷為憑(甲案重訴四卷第61至74頁、甲案重訴三卷第385頁、甲案警一卷第1至2頁),故其非僅未坦然面對己身另案應受刑罰,反而在 該案通緝期間實施本案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犯行,顯見其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乃屬可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至於被告紀怡慧於本件案發前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重訴卷四第75至77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 ⑵次者,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並無 工作,被告紀怡慧學歷則同為高職肄業、現擔任實習房屋仲介,2人為配偶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子女與被告 紀怡慧、紀怡慧之母同住,2人身體均無重大疾病(參甲案 原審重訴卷四第206頁審判筆錄、甲案原審重訴卷三第249至251頁戶籍謄本)。 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事實欄一所涉論罪法條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將 「製造」、「運輸」及「販賣」3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 同法定刑度,然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量差,相較而言製造毒品則係從無到有、將無害之尋常原料轉化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物質,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鉅,則製造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法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司法實務針對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常自最低度刑向上疊加之量刑模式,而應從趨近中度刑予以量處,方能妥適評價製造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具體言之,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4年11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減輕之結果),即應以此為基礎衡酌中度刑區間所在並參酌相關量刑因子予以上下調整,合先敘明。⑵被告甲○○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論係就製造之原料設 備規模、所製造之成品與半成品數量,相較於一般同類製毒工廠案型而言均高出甚多,其等犯罪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甚深,尤以扣案愷他命半成品倘接續製造完成併同已完成結晶之成品(純質淨重共計逾80公斤)全數販賣流通在外,可以想見將造成高度危害,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亦屬深遠,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論罪法條 經想像競合後僅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然仍應適度評價其持有之槍枝為2 支、子彈數量高達3 百餘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同時亦考量該等槍彈依卷附事證以觀尚未見有遭被告甲○○持以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予以充分考量衡平此部分量刑因 子。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及偵查前階段,對於所涉犯罪嫌疑固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然迄至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期間,針對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已坦承不諱,並未造成額外之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尚佳,此當可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⒌並綜合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非法 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物品沒收銷燬,同附表編號2、3所示 工具等物品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紀怡慧2人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此部分有供出幫助 犯侯俊名,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尚有未合,被告甲○○、紀怡慧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甲○○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紀怡慧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政府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為大盤毒梟,獲有暴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其等犯後有坦承認錯,態度尚可,有偵審自白及供出幫助犯之減輕事由,又彼2人係夫妻,自陳 均係高職肄業,有2未成年幼子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年,被告紀怡慧 有期徒刑7年8月。 六、有關應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毒品及器具設備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8-11、17-1、19-1、19-2、19-4、19-5、32-6、34-5、35-1、35-2、56-2所示物品(經本判決歸類為附表四編號1 ),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其中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容器設備抑或混摻之其他物質成分(含第三、四級毒品或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8-1至8-10、16、18-2、19-3、19-6、21-3、23-1、23-2、23-4至23-7、25-1至25-9、26-2、26-3、28-12、29-12至29-15、32-4、33-2、36-1、37-1、38-1、39-1至39-4、41-1、41-3、41-8、45、46-1、46-3、47、48-1至48-5、50-1、50-3、51-1至51-3、52-1至52-2、52-5至52-6、53-1至53-2、54-1至54-3、55所示之物(經本 判決歸類為附表四編號2),(內容物)經送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分別(或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氯假麻黃 、氯麻黃、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情,亦如前述,分別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先驅原料或製造過程中所產出,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檢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裝盛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設備抑或混摻之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三、四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⒊再者,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1至3-28、4、10至11 、12-1至12-2、14、15、17-2至17-3、18-1、19-7、20-1至20-2、23-3、26-1、26-4至26-6、28-1至28-11、28-13至28-14、29-1至29-11、30-1至30-4、31、32-1至32-3、32-7、33-1、34-1至34-4、34-6至34-7、35-3至35-4、36-2至36-7、37-2至37-3、38-2、40-1至40-2、41-2、41-4至41-7、41-9、42、43-1至43-3、44、46-2、49-1至49-2、50-2、50-4至50-5、52-3至52-4、53-3至53-4、56-1、62、64-1至64-2、65-1至65-3,及附表二之三編號A8至A14、編號3等物,俱為供本件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用之原料及器具乙節,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甲案偵二卷第 376至378頁、甲案重訴卷二第83至84頁)外,其等既將名湖街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且衡情其及同住之子女日常生活中並無使用到屋內放置之任何化學物品及粉末晶體狀物品之需求,縱部分粉末晶體狀物品未經檢驗其成分為何,依自由證明法則業堪認定同屬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萬金海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及與「老ㄟ」、原料提供者聯絡所用之物,亦據其自陳無訛(甲案重訴卷二第84頁,此扣案物與上述原料、器具設備經本判決合併歸類為附表四編號3),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供參)。上開經本判決列為應予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1物品及應予沒收之附表四編號2物品,雖性質上均屬違禁物,另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則係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物,然衡以本件自始即係由被告甲○○實行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紀怡慧有實際經手參與製造之過程,業經審認如前,堪認上述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器具設備均係由被告甲○○支配管領,被告紀怡慧則無實質處分權。故縱 然被告紀怡慧同係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上開物品僅須在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為已足,而無庸在被告紀怡慧所涉部分諭知。 ⒌至於上述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應於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品當中,雖有部分屬於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物品,部分則係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所關連,而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亦為求明確起見,習慣於判決中針對數罪區分各罪應沒收之物品,然衡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範沒收(銷燬)之目的,既係為避 免違禁物或應沒收之其他物品繼續在市面流通,則於應沒收之物確已諭知沒收,而得以確保上述立法目的之前提下,似可適度調整「沒收諭知應緊隨所涉關連罪刑之後」此書寫習慣。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其先前應訊時固曾針對製造此兩種毒品所分別使用到之器具、用品為陳述(詳參甲案偵二卷第376至378頁、甲案原審重訴卷二第83頁),然細繹該等陳述可知其所述內容並未涵蓋扣案所有用具、原料或設備品項,以致漏未敘及之部分已無從歸類究與製造何種毒品有關,且如前所載部分用具經鑑定結果同時檢出與製造此兩種毒品相關之成分,並經被告甲○○供稱有時會共用器具等語綦詳 ,則該等物品既業經諭知沒收(銷燬)在案,即已達成規範目的,而無再強行區分屬於製造第二或三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實益與必要性,爰將附表四編號1至3之沒收(銷燬)事項諭知在被告甲○○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整體罪刑項 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㈡扣案車輛部分 ⒈查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被告2人或被告甲○○係駕駛附表二之二 編號4所示車輛(即A車)前往與萬金海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起訴書遂以該車係供被告2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宣告沒收(甲案重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參照);公訴檢察官並論告補充以:A車係本案2 次販賣毒品過程中,載送毒品至買賣雙方所約定交貨地點所用之工具,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另參以此2次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達10公斤,數量龐大,與一般 中下游之毒品藥頭可隨身攜帶之數包、數公克毒品非可比擬,亦顯難以單純人力或其他非動力方式運送至前開交貨地點,且依證人黃榮華所稱先前交易時對方開MASERATI、他的車很好認等語,可知A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除供毒品運送之用途外,亦成為交易對象初步辨識被告2人之特徵,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該車顯係實現本件毒品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具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四卷第221至223、290至292頁)。 ⒉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 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 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 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我國實務針對上開條項應如何 適用之一貫見解。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 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首先關於A車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一節,參諸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固登載車主為陳志煌(甲案警一卷第213頁),然證人陳志煌於警詢 時即證稱:A車是我女兒陳欣慧用我的名字購買,我從來沒看過該車,買賣過程我均未參與,也不知道車輛價款、稅金何人支付及實際上係何人在使用該車,我並不認識甲○○、紀 怡慧等語明確(甲案警一卷第60至61頁),其女陳欣慧同證稱:因紀怡慧向我表示考量保險問題,希望將A車過戶到我名下,但我信用不良所以才會轉登記在我父親陳志煌名下,該車都是紀怡慧或她先生在開,我有坐過1、2次等語在案(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204頁)。此核與被告紀怡慧於警詢所 稱:陳志煌是我朋友的爸爸,我於106年間即開始使用A車, 因為該車一直發生擦撞,我就想要換個車牌號碼,後來因甲○○一名綽號「至尊」之友人的小弟被抓,甲○○也被通緝在案 ,所以就藉機換掉車牌,至於車主會登記為陳志煌是因為他年紀比較大,保險費會比較便宜,A車是我與甲○○共同所有 等語(甲案警一卷第11頁至反面、第18頁),及被告甲○○於 警詢陳稱:A車購入後都是我在駕駛,因先前車子有撞到導致車牌受損,所以才變更車牌,又因為保險費的關係才會更換車主等語(甲案警一卷第2頁反面)確實相符。暨參酌上 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A車在107年12月22日換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並登記車主為陳志煌前,原車主確為被告紀怡慧,加以A車遭查扣時確係在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管領範圍, 則被告紀怡慧前揭所稱與被告甲○○方係實際使用管領該車之 人、僅因其他考量掛名登記在陳志煌名下之情乃與事實相符,故A車乃屬被告2人所有一節殆無疑義,原審乃未裁定開啟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⒋查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被告2人或被告甲○○固係駕駛A車前往與 萬金海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首先衡酌該車於105年間 即已由被告2人購入,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與本 件案發時間相隔至少2年餘,復據被告2人及證人陳欣慧一致陳稱係用做一般往來、搭載友人之交通工具如前,憑此已難認該車係「專供」毒品交易目的使用。次者,被告2人將甲 基安非他命載往臺南仁德服務區之行為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另構成運輸罪嫌一節,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單次交付毒品之數量雖達5公斤,確實非如一般習見之交易般可 由販毒者隨身攜帶藏放身上,然該數量尚屬成年人可單次使用雙手搬運之份量(參丁案毒品影卷第16-8至1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尚難僅因交貨地點係位處不同縣市,致被告2 人為達成販賣目的而需使用該車裝載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率認A車與本件交易具有直接關聯性,此觀被告2人除A 車外,尚有管領使用BENZ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謝秝潾,參甲案警一卷第217頁,依證人 謝秝潾之證述可知該車亦僅係借用謝秝潾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實際使用人同為被告紀怡慧)一節自明,則A車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言,縱使確有供買受人識別交易對象人別之特徵,然並非具有不可取代性,至多僅係作為被告2人為 完成本案交易所使用之代步工具,此與使用舢舨運輸大量毒品此等案型中該舢舨在系爭交易之重要關連性尚難相提並論。 ⒌職是,關於檢察官聲請將A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予以沒收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尚不符合「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此要件,自難採認。 ㈢扣案現金部分 ⒈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 ⑴前提事實說明及檢辯雙方主張 ①本件員警前往名湖街租屋處及忠義路居所實施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9、13、24、27、66、附表二之二 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2、4-1至4-5、5-1至5-5、6-1至6-8、7-1至7-8所示新臺幣現金共計9,709萬3,700元在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9,709萬4,700元,應予更正)。嗣經 檢察官針對該等現金來源加以追查,因被告紀怡慧及其父紀銘銓曾供稱其中有5千餘萬元係紀銘銓透過銀樓地下匯兌方 式自大陸地區陸續轉回臺灣由被告紀怡慧收受(詳附表三編號10、12、13、18所示),遂以紀銘銓、被告紀怡慧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避通貨交易申報之特殊洗錢罪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560號,即丙案) ,認定扣案現金扣除本件販賣毒品所得2千萬元之餘額即為 洗錢標的(參丙案金訴卷一第9至13頁追加起訴書,惟該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現金總額為9,709萬4,700元一節亦屬誤載)。 ②其後檢察官於甲、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14日以110 年度聲撤字第2號、109年度蒞字第1840號撤回丙案之起訴,理由略以:除被告紀怡慧、紀銘銓於丙案偵查末期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扣案現金係透過其等所述地下匯兌方式自大陸地區所取得,經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調查相關證據方法,反而堪認該等現金應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之範圍,故原追加起訴之特 殊洗錢罪嫌有所不足等語(丙案金訴卷三第93至101頁撤回 起訴書參照)。公訴檢察官並進一步論告主張:被告2人並 無合法固定收入,而其2人針對扣案現金來源之說詞非但前 後反覆、相互矛盾,且無論是地下匯兌、不動產投資交易,抑或是被告甲○○繼承遺產及經營二胎借款等曾經提及之事由 ,經法院審理時調查證據結果均屬不實,再佐以扣案現金異常鉅額,存放方式亦顯然有異於一般人保管現金之常態,另徵諸證人黃榮華、呂緒晟所述購毒細節及本件遭搜索時現場原料、設備、成品與半成品之數量及狀態,應可認被告2人 有常習性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情,則扣案現金依照蓋然性權衡,應可認定實質上較可能源自毒品或其他犯罪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例示之沒收基準,請 依該條項規定將扣除販賣毒品所得外之其餘扣案現金亦宣告沒收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27至245頁審判筆錄、第297至317頁論告書)。 ③針對檢察官前揭論告內容,被告紀怡慧暨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上開擴大沒收之規定,判斷前提是須「有事實足以證明」財物或利益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紀怡慧及證人紀銘銓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其中5千餘萬元 係紀銘銓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款項且互核一致,復有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為據,至於被告紀怡慧於遭搜索之第一時間固未全盤供承此情,然此乃因斯時僅有搜索扣得小部分現金,其遂認為未扣案部分尚無庸交代,並無檢察官所指摘陳述前後矛盾之情事,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述金額款項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甲案原審重訴四卷第213至215、245頁);另 被告甲○○暨辯護人則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範目的及舉證強度均有不同,其構成要件自仍須有事實證明財物或利益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就扣案現金其中5千2百餘萬元部分誠如被告紀怡慧與其辯護人所述,乃屬紀銘銓將其在大陸地區經商所得利潤透過地下匯兌匯回之款項,至於其餘4千餘萬元則來 自於被告甲○○從事短期放款利息所得、外祖母贈與及投資不 動產之利潤,此些情節同有法院所調取不動產交易資料及證人李享達到庭證述內容為佐,而被告甲○○之外祖母雖經查無 財產資料,然實際上其可支配財產甚多,僅是未彰顯於公示資料當中,故本件除可依證據認定被告甲○○2次交付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外,並無證據可證明有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亦無事證足認扣除與紀銘銓有關之5千2百餘萬元後所餘4千餘萬元係來自於不法行為所得,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 沒收,即於法未合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245、246至248頁)。則本件能否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自屬重要爭點。 ⑵本條項之適用無庸比較新舊法: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新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不再是刑罰(從刑)之一種,且為杜新舊法律如何適用之爭議,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 、108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 意旨,可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第2項已 定性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19條第3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考諸上開增訂之內 容乃屬一沒收規定,且因該條例就此項之適用時點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刑法第11條規定,此項適用之時點自應回歸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向來司法實務處理模式及上開增訂條項之立法說明:我國司法實務於審理是類有扣得若干現金之製造、販賣毒品案件時,除係交易現場當場遭查獲而得以具體認定甫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而得逕予宣告沒收外,倘被訴販賣毒品犯罪時間迄至遭查獲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據被告供稱扣案現金與所涉案件無關而有其他用途時,因實際上較不易存在其他證據方法得以調查被告供述之真偽,法院多係認定無證據證明扣案現金與該案有關,遂不予諭知沒收,並另針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甚且於判決中明確表達法院並不得逕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均毫無關聯之金錢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無庸強調原物沒收)之界線,此為法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上開處理方式於一般所習見扣得小額現金之毒品案件中,通常固無太大爭議,然當扣案現金呈現不合理之高額,特別是與行為人之職業、身分或日常角色顯不相當時,縱司法單位對於此等財物之來源有所質疑,除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刑事特別法明文規範外,固然現今沒收已不具從刑性質,然仍須以有特定刑事不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否則仍不得諭知沒收該部分財物,如此雖有貫徹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然就刑罰本身之應報及預防功能能否充分彰顯,即有研求之餘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此 次修正立法理由即明確揭示:「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 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語。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本條項引進擴大沒收概念之用意,即係欲將沒收延伸適用至前述扣案財物有顯不合理高額、疑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情況,透過條文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此標準之操作,達到充分消弭毒品或其他犯罪誘因之目的。而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2人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故前提要件(即存在一個刑事不法之聯結犯行)業已具備,且此部分之沒收確有上述現行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之立法明文授權規定,再就查獲情狀初步以觀 ,於供居住使用之民宅中查獲共計近1億元現金,以一般社 會通念而言顯非小額而屬極不尋常,法院乃認本案確屬前揭增訂條文欲納入規範對象之範疇,至於是否符合法條文義暨立法理由所揭示沒收之判斷基準,將依次說明如後。 ⑷被告2人關於扣案現金來源之說明不僅多所齟齬,且均無證據 足佐,更與其等之職業生活狀況有悖: ①查扣案現金係分別在名湖街租屋處及忠義路居所遭查扣,而各該現金之存放狀態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9、13、24 、27、66、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2、4-1至4-5、5-1至5-5、6-1至6-8、7-1至7-8「備註」欄所示,部分現金並以銀行封籤條封綁乙節,業有前揭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現場勘察書證,及員警羅健賓於108年9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丙案他字卷第2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09年3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98700號函暨 附封籤條照片、封籤條對照表、查獲照片(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289至30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橋檢 信成108偵9560字第1099012420號函附案件回報單(丙案原 審金訴卷一第305至307頁)在卷可按。其中針對有紮綁封籤條且可辨識其上金融機構名稱、經辦人及日期部分,偵查檢察官曾向各該金融單位函調大額交易通報登記資料(詳丙案資料卷二全卷),然無論係該些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交易行為人本人,或進一步追查其等之三親等資料名單(丙案他字卷第107至182頁),均無從與被告2人相互勾稽。而被告2人及證人紀銘銓自查獲以降針對扣案現金來源及所有權歸屬之供述內容,暨本案相關訴訟進程時序,茲由本判決歸納如附表三所示。則首先依該表所列載被告2人因本案遭逮捕查獲進 而羈押禁見期間(即編號15之前)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甲○○大抵均稱全部扣案現金為其所有,並曾明確供稱與紀銘銓 並無互動、亦無金錢往來或資助,而同段期間被告紀怡慧應訊時則稱名湖街租屋處與忠義路居所各有部分現金(分別為1,200萬元、3,800萬元)係其自身所有,單就此節而言2人 所述已顯有落差;迄至甲案提起公訴移審後,被告2人雖仍 遭羈押然均未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分別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及由原審法院借執行另案,卻可見被告甲○○關於扣案現 金中屬於自己所有之數額,大幅調降僅餘3、4千萬元,而與被告紀怡慧於審理期間所主張自身持有之總額5千2百萬元趨向一致;審酌扣案現金數量既非小額,對於款項所有權歸屬縱因彼此為配偶同居共財而未有極明確之界線,衡情2人相 互間或同一人先後供述當不致有如此懸殊之差異,對照上開供述變化之時點適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外在變動因素之存在,已屬可疑。再就被告甲○○關於己身所有現金之來源一 節以觀,從甫查獲時所稱賭博贏得或賭博相關工作獲得(並稱自己未投資不動產),至甲案偵查後期改稱外祖母贈與、投資房地產、家族從事營造業自己所儲蓄,迄至原審審理時則全盤否認先前所述賭博之版本,除延續偵查後期所提不動產投資、外祖母贈與之說詞外,並再增添經營二胎借款之事由,先後所述可謂大相逕庭。至於被告紀怡慧關於扣案現金中屬於自身所有部分來源之說明,則由甫遭查獲時所稱自身存款、房地買賣及投資廢五金工廠,至偵查初期曾敘及不動產投資、精油買賣、投資紀銘銓大陸事業分紅、先前工作積蓄等情,乃至於偵查後期及本院審理期間僅餘紀銘銓大陸投資匯回款此事由,所述先後亦有相當差異存在;而其初始供稱屬於紀銘銓所匯回之款項金額為2,600萬元且不得動用, 投資時間為100年至107年等語(詳附表三編號10),嗣後關於金額(改稱5千餘萬元)、能否動用、匯兌時間等節同有 供述更易之情形,故就其2人所表述扣案現金來源自身先後 明顯歧異一節以觀,實無從審認確與實情相符。 ②再比對被告2人彼此間供述情節可知,除前述雙方不再禁止接 見、通信後關於各自所有現金數額之說詞由顯然迥異漸趨一致之現象外,被告甲○○在甲案警偵階段所稱自身沒有在投資 不動產、紀銘銓的生意應該尚在經營但與紀銘銓間並無互動、紀怡慧平日都在帶小孩及經營精油買賣、並不清楚紀怡慧月收入及投資狀況等詞,經與被告紀怡慧於同時期偵查階段所稱:甲○○有在投資房地產、我自身有投資紀銘銓在大陸的 事業、紀銘銓有陸續將款項透過銀樓業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回臺灣而將現金藏放暗格等詞相互對照之下亦屬矛盾;然於雙方未再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甲○○即改稱自身有在投資 不動產,且供稱有聽聞紀銘銓會將款項匯回臺灣予紀怡慧等語,此等供述之變動亦屬可議,被告2人亦始終未就何以陳 述會如此變化提出合理之理由加以釋明。基此,被告2人歷 來就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來源等重要事項,說法多所出入且相互歧異,果若其等在審理時所述扣案現金來源確屬真實,衡情自身及彼此之陳述內容應不致有上述諸多矛盾歧異,是則被告2人審判中就扣案現金所辯稱之合法來源非僅無 從盡信,更恐已受到不當外力影響而有瑕疵存在。 ③所述紀銘銓大陸地區投資轉匯事由部分 關於被告紀怡慧審理時所主張扣案現金中之5,200萬元係源自 於此之說詞,固據證人紀銘銓為相仿之陳述(詳附表三編號12、18、19),並經被告紀怡慧之辯護人主張因該2人於無 所防備之狀況下所述情節不謀而合,故應具可信性等語如前,然細繹被告紀怡慧初次提及此節之陳述可知(即附表三編號10之108年3月28日警詢),其當時指涉紀銘銓以上開方式轉匯之款項僅有忠義路居所抽屜夾層內之2,600萬元,且陳 明款項屬紀銘銓所有而不得動用,此核與證人紀銘銓初以關係人身分在甲案偵訊時所述匯回之款項約5千餘萬、性質為 投資所賺取、未過問干涉被告紀怡慧如何使用匯回款項、僅需要時會向被告紀怡慧取款等節(見附表三編號12)顯然相違,縱其後偵訊時被告紀怡慧就匯回款項總額及該等款項是否全然屬紀銘銓所有等節已有所更易而較趨向證人紀銘銓之說法(見同表編號13),就其等所稱投資轉匯之事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丙案偵訊期日前,被告紀怡慧被訴甲案業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該日更係與紀銘銓同庭訊問而未經隔離(筆錄出處詳該編號所示),則即使彼此於當日乃至於其後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因已無從確保各係本於實情之隔別陳述而全未受彼此供詞或他人影響,亦不足以作為具可信性之佐證。更有甚者,被告紀怡慧所陳與投資紀銘銓大陸事業相關之時間點,在甲、丙案偵查階段曾稱100年開始投資至107年間,更主動表示其中106年間有3筆較大筆之金額,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丙案後,卻改稱上開地下匯兌回臺灣之模式係在102至105年間;對照證人紀銘銓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丙案偵訊期日時,原同樣自主供稱106年 開始匯回臺灣之數額比較大等語,迄至丙案繫屬本院後卻改稱轉匯時間為(西元)2013至2016年等語(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153頁,即附表三編號19),而其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紀銘銓先前雖稱將錢轉入臺灣之時間有到106年,但經其回 想應該是誤將西元2016年講成106年等語(丙案原審金訴卷 一第151頁),此等供述內容之更易狀況倘與洗錢防制法係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5條特殊洗錢罪規定(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一節交參以觀,可徵被告紀怡慧、證人紀銘 銓所陳匯兌細節非但前後歧異,更有隨被訴罪名處罰效力更易說詞之傾向,可信度益加存疑。再對照被告甲○○歷次供述 情節可知,其始終表示與紀銘銓間之互動關係淡薄,然其究與被告紀怡慧有共同生活及撫育子女之事實,更共同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紀怡慧之日常花費所需、經濟來源等節,當無全然不知之理。其在製毒場所即名湖街租屋處遭警方破獲、己身已明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並經員警於詢問過程告知名湖街租屋處、忠義路居所遭扣押大額現金之事實後,逕予回答現金之所有權歸屬關係及來源而未表達任何疑惑,顯見其自始對於該等現金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則倘事實上確有逾半數之現金係證人紀銘銓透過上述不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交予被告紀怡慧管領使用,且此節確為被告甲○○ 所知悉,為避免與毒品案件無涉之現金遭波及列為證物,衡情被告甲○○當會自始即向偵查機關陳明此情,然其卻俟至本 案審理時始含糊證稱大致知道紀銘銓有從大陸地區將錢匯回予紀怡慧等語,經再進一步問及金額、交付方式等細節時,多係回稱「不知道」而未具體陳明(丙案金訴卷二第403至404頁),益徵其案發初期未將此情敘明、而係以全部現金所有權人自居之直覺反應較符合實情,故被告紀怡慧、證人紀銘銓前載供述內容,亦核與被告甲○○偵查階段遭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期間之陳述有所齟齬,尚難逕信為真實。 況參以證人紀銘銓於丙案偵訊時所述,其初始係因在臺灣涉犯刑事案件而逃亡前往大陸地區,俟至追訴及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決意返台(丙案偵字卷第36頁),此核與卷附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涉案件起訴書與判決書檢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相符(丙案金訴卷一第21至25頁、丙案他字卷第261至262頁、丙案金訴卷一第123至143頁,依上開入出境資料記載其係於98年10月9日出 境,迄至107年11月29日始入境),足見其先前洵非基於個 人職涯規劃而主動轉赴大陸地區生活、發展。而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調證人紀銘銓名下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其於98年間出境前帳戶內幾無存款,甚且尚有向金融機構貸款未償還完畢(詳參丙案資料卷三第29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1月8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0112 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86363號函暨附客戶資 料查詢表、第61、101至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643號函附歷 史交易明細、第1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8年12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247號函、第121至124頁林邊區漁會108年12月30日屏林漁信字第1081000674號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5至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儲字第1080912630號函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此節亦據證人紀銘銓於丙案偵訊時自陳:我要離開臺灣前信用有問題,所以不能匯款,我有欠屏東林邊漁會170萬元,反正我沒有財產償還他們拿我也沒辦法,我還 可以省170萬元等語綦詳(丙案偵卷第36頁、甲案偵二卷第331頁)。則其是否果有足夠資力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並獲取5千餘萬元之鉅額利潤,對照上述其仍有顯低於扣案現金額 度之債務未予償還一節以觀,顯屬可議。且果若證人紀銘銓所稱此情屬實,衡情其當可於訴訟中輕易提出與投資或開設公司之任何文件資料以供查核,然自108年9月25日其正式以丙案被告身分受訊問起迄至丙案經撤回起訴時止,除於歷經一年餘之偵審程序後始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收據影本(即附表三編號22,詳後述)外,始終未據提出其在大陸地區期間之投資發展、獲利狀況相關客觀可信之資料供調查,實與常情有違,則其上開說詞之真實性亦深值懷疑。 至於證人紀銘銓、被告紀怡慧固有提出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收據影本為佐,然首先被告紀怡慧於偵查階段初期時即曾表示將再行查找投資相關資料(詳附表三編號10),然其在丙案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先前因遭羈押禁見,以為紀銘銓會有資料可以提供,我這裡沒有資料可以提供了等語無訛(詳同表編號19),而該日以共同被告身分一同在庭進行準備程序之證人紀銘銓亦明確陳稱:我與紀怡慧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因行動電話已更換而無從提出,目前沒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在案(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164頁),則紀銘銓、 被告紀怡慧在已明確知悉可提出對己有利而得佐證上情之證據、且有各自選任辯護人而充分保障其等訴訟地位與權利之情況下,業已一致覆稱並無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卻於丙案繫屬本院逾一年後始提出上開文書,則該等事後許久始提出之證據資料真實性為何,顯屬可議,是以紀銘銓所辯:先前不知道要提出此份資料等語(丙案原審金訴卷三第46頁)亦難憑採。復觀諸該等文書均非原本而係影本,協議書內文係以簡體字電腦繕打,部分手寫文字亦係以簡體字為之,然未併同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資料;加以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人名除紀銘銓外,依證人紀銘銓所陳均非臺灣地區人士,於證人紀銘銓自陳無法提供文書原本、復未能提供受讓人具體之年籍資料加以特定人別之情況下,本院亦無由調查此等文書之真實性,更據檢察官執同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丙案金訴卷二第460至461頁、甲案重訴卷四第195頁),基此即 難認上述文書可用以佐證被告紀怡慧所辯上情之真實性。 綜上,關於被告紀怡慧於審理時所主張扣案現金其中5千2百餘萬元為紀銘銓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之陳述,與證人紀銘銓之證述內容均同有若干足以動搖憑信性之瑕疵,復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所述不動產投資或交易事由部分: 查被告甲○○針對自己有無投資不動產一事,其自身先後陳述 內容及與被告紀怡慧所述間已有矛盾,業如前述,且於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追問其與紀怡慧投資不動產之方式等細節時,除一再重複籠統表示係「買賣」外,亦始終未能具體陳述投資方式及內容,更可見部分情節係檢察官詢問後逕予應和(丙案金訴卷一第355至357頁、丙案金訴卷二第444至445頁),則其與被告紀怡慧是否確有從事不動產投資,已屬有疑。次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查被告2人之稅務狀況,可知被 告2人於100至102年、104年至106年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至於103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雖有一筆財產交易(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之5〈下稱D屋〉、坐落三民區灣中段133地 號〈下稱E地〉,原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紀怡慧,新所有權人即契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進福),然所得僅17萬2,584元而無庸繳納稅捐,另107年間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然被告甲○○經核定一筆財產交易所得4,041元(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下稱F屋〉、坐落前鎮區愛群段266 地號〈下稱G地〉;原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甲○○,新所有權人即契稅納稅義務人為邱鈴貽);此外被 告紀怡慧於104年11月30日與聯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購入忠義路居所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5月25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1051623號函暨附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423至43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6月1日高 市稽地字第1092550222號函附一覽表(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433至437頁)、同處109年6月9日高市稽房字第1090008487 號函附地價稅、房屋稅明細表(丙案原審金訴卷一第441至444頁)在卷為憑。 而上述稅捐資料,亦核與原審依檢察官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不動產交易資料所顯示:被告紀怡慧於103年5月間將D屋暨坐落之E地權利範圍售予陳進福(土地及建物買賣申報總價為630萬元),其後於104年11月間購入忠義路居所後持有至今;另被告甲○○於107年8月間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F 屋及所坐落G地之持分予邱鈴貽(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為475 萬6,000元)等情互核相符,此外尚可知被告甲○○於107年5 月間向黃來進等人購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H 地)後,亦持有至今未另出售,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H地登 記資料(丙案金訴卷二第25至51頁,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同卷第149至1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711300號函暨附件同此內容)、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781000號函附F屋與G地登記資料(丙案原審金訴卷 二第53至108頁,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63700號函附忠義路居所登記資 料(丙案金訴卷二第109至143頁,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679900號函附D屋暨所坐落E地登記資料(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177至206頁,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職是,依原審所調得之上開稅務及不動產交易相關資料可知,以被告2人名義售予他人之不動產交易僅有D屋(含所坐落 E地權利範圍)及F屋(含所坐落G地)之持分,實無其等所 稱因進行不動產交易投資而獲利豐厚之情。此外,被告2人 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其他非以自己名義交易而係由他人出名、或係擔任出租人等方式進行不動產投資之相關資料,或被告紀怡慧先前所稱原擬在遭查獲日後數日即將進行土地買賣交易(甲案偵一卷第13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 ⑤所述被告甲○○繼承遺產、收受外祖母生前贈與部分:被告甲○ ○固多次供稱其外祖母於生前即陸續贈與多筆數十萬元之現金等語,另被告紀怡慧則曾供稱甲○○有繼承父親、祖母之遺 產(詳附表三編號10、11),然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所提出之戶籍、一等親資料(丙案金訴卷二第459至473頁),向該管稅務機關及法院調取繼承相關資料,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甲○○外祖母鄭楊怎於102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丙案金訴卷二第465至477頁),僅見除被告甲○○之外祖父鄭金勝(99年9月24日死亡)有高雄市 仁武區土地持分之遺產(被告甲○○針對此部分拋棄繼承), 及被告甲○○繼承其父親黃順榮(94年3月15日死亡)名下F屋 、G地持分與金融帳戶存款(核定價額共計87萬5,801元)外 ,其餘直系血親尊親屬(含被告甲○○之母親鄭梅芬〈80年12 月31日死亡〉、祖父黃瑤〈81年2月8日死亡〉、祖母黃林甘〈93 年8月8日死亡〉、外祖母鄭楊怎〈108年1月29日死亡〉)均無 顯著之財產或所得資料;而針對被告甲○○所稱現金來源為外 祖母一事,依函詢所回覆資料亦可見鄭楊怎名下並無何財產,甚且逝世後除被告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8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1017443號函暨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207至2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1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1052165號函暨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登記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253至27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雲99司繼字第3163、3287號函(丙案金訴卷二第275、277頁)、同院109年8月14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090018946號函附108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被繼承人鄭楊 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279頁、丙案鄭 楊怎繼承影卷)、同院109年8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雲93繼字第1535號函(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而於 鄭楊怎之繼承事件案卷中雖未見被告甲○○同在拋棄繼承聲請 人之列,然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有委請親友代辦拋棄繼 承(參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445至446頁),則依上述鄭楊怎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人大舉拋棄繼承情狀以觀,實與被告甲○○所稱家中從事營造業、外祖母擁有豐厚資產之說詞 有悖,更遑論有何因繼承而受有高額遺產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甲○○亦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所稱鄭楊怎生前有陸 續贈與現金一事之真實性供法院調查,即無從徒憑其單方說詞為據。 ⑥所述被告甲○○經營二胎借貸部分: 經原審依被告甲○○暨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享達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略以:我認識甲○○已超過20年,我一直把他當 作弟弟,我只知道他家裡是在開公司、阿嬤很疼他,甲○○曾 在喝酒時說他阿嬤會給他錢,我向甲○○借款亦已超過10年, 一開始都借幾十萬,於103年左右開始有借幾百萬的,大部 分都是借3、5百萬,只有一次因我要購屋借了較高額的1,500萬,都是用現金在我家交付,借款次數很多,我現在已無 法記憶次數,借款利息約每月一分半至兩分半,經估算此段期間借款所付出的利息總共大概數百萬元,每次借期約3個 月,有時候前次借款未清償就會再借下一筆,借款不需要簽立任何票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我借款之用途大多是再放貸給其他人,案發前因甲○○在通緝中,我不 會主動找他出去或聯絡他,只有借錢的時候才會聯繫,他平常則大約每個月來我家吃飯1、2次等語(甲案重訴卷四第87至106頁),所述與同日開始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甲○○所陳 借款流程、細節大致相仿(即附表三編號26)。 然首先如前所載,被告甲○○所辯扣案現金與經營二胎借款有 關之說詞,係迄至109年5月4日丙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 被告紀怡慧作證時始首次提及(即附表三編號21),此事由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而參酌證人李享達前述雙方交情匪淺,此節亦未據被告甲○○否認,則倘其等所稱彼此有合法借貸關 係之事為真,縱使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甲○○因在押或轉執行致 無從自行處理聲請調查證據事宜,以其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及與該名證人之熟稔度,當可輕易向法院口頭表達欲傳訊證人之姓名及大致年籍,或即刻轉知被告紀怡慧或辯護人協助查詢證人年籍後儘速向法院提出,斷無迄至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猶仍表示二胎借款相關證據資料須商請律師幫忙查找(見附表三編號22),而全未提及證人姓名之理,故關於證人李享達借貸之事是否為臨訟編造之詞,已有高度可疑。次就證人李享達與本案之關連性以觀,參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提出本案逕行搜索事後陳報之偵查報告可知(甲案原審重訴四卷第265至273頁),該名證人在員警甫於108年3月11至12日搜索名湖街租屋處及忠義路居所完畢、被告甲○○在警方到場時畏罪逃離過程摔傷送醫住院之際, 旋即於108年3月13日凌晨率同數名不詳男子前往被告甲○○所 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不顧警方在旁戒護而堅持欲探視被告甲○○,則其於查獲後密接時間即掌握被告甲○○之所在地點, 並帶同多人急欲接觸該被告,且見及有員警戒護之情況下仍執意探視之舉措,已屬異常。針對此次探視情節證人李享達雖證稱:我到醫院僅是單純關心甲○○,那天我有看到甲○○, 他說他腳斷掉,問我紀怡慧有無被抓這樣而已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卷四第101頁),然被告甲○○初於108年3月18日經員 警問及戒護住院期間有無他人探視、李享達如何得知其住院等節時,竟回稱:沒有人探視我,我不知道為何他知道我住院,我沒有見到他,我只看到一個人影但不清楚是誰,也沒有聊到話等語在案(甲案警一卷第232頁),顯然針對證人 李享達前往探視之情節避重就輕,基此已堪審認證人李享達對於被告甲○○而言,應非僅是無庸迴避談論之單純朋友兼借 款人,而恐有其他無法向偵查人員言明之利害關係,此亦可彰顯被告甲○○明知證人李享達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遭員警鎖 定並直呼全名無訛,卻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前階段隻字未提該名證人與扣案現金之關連性,直至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 審判程序首度表達檢方認為扣案現金可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範疇,將斟酌是否撤回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即丙案)起訴之意見(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458至459頁)後,始透過辯護人具狀聲請該名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3)此可議之處,更突顯證人李享達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慮。 況被告甲○○與證人李享達在110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前開如出 一轍之陳述,已核與被告甲○○自身在109年12月14日審判期 日所述借款情節(含開始借款之時間、利息計算方式,參照附表三編號22)有所齟齬;對照證人李享達另稱:在到法院開庭前我有去監獄與甲○○會客,他有提到沒人可以幫他作證 ,有請我幫忙作證借貸的事等語(甲案原審重訴四卷第98頁),可知被告甲○○與證人李享達在上開審判期日前已有見面 商討借貸相關作證事宜,益突顯證人李享達與被告甲○○於前 揭審判期日互核一致之陳述顯係經過事先討論,其可信度自有疑慮。況依其等所稱借款次數難以計數、借款期間更有相互重疊之情狀觀之,縱彼此交情甚篤而未硬性簽立借款書面或提供擔保,然被告甲○○斷無可能對於證人李享達陸續借款 之用途全無所悉,則被告甲○○既欲藉由放款收取利息牟利, 且借款用途據證人李享達所述大多係為轉貸他人,在此並非基於證人李享達私人急用之多筆大額借貸情況下,被告甲○○ 亦當不致全未留存任何借、還款紀錄,使己身處於資金狀況不明、甚有虧損可能之境地,故其始終未提出與所辯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及針對所經營放款事業有無採取記帳或確保不致虧損之相關措施均付之闕如,亦核與常情有悖。另證人李享達所述知悉被告甲○○家中經營公司、備受長輩疼愛之陳 述,依其證述內容觀之並非親身所見聞,而係聽聞被告甲○○ 自述而來,而如本判決上開⑤所析述,本件既無證據資料可得佐證被告甲○○確有繼承高額遺產或領收長輩所贈與大額現 金之前提事實,自難認被告甲○○確有足夠資力得以陸續出借 證人李享達該等高額之借款 綜上所陳,被告甲○○關於經營二胎借貸之陳述,非僅提出此 主張之時點甚屬可疑,且所傳訊之證人李享達不但無從證明此情為真,反而突顯該名證人與本案之特殊利害關係,而除證人李享達證述外,被告甲○○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借款人 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見此部分說詞乃係臨訟迴避之詞,要難憑採。 ⑦此外,關於被告2人於歷次應訊時所曾敘及其他事由諸如賭博 (含從事賭博行為及賭博相關工作)、精油買賣、先前服務業收入之積蓄等,自始亦僅有其等之單方說詞,而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中關於賭博此事由更據被告甲○○於審理 時予以否認在案。且以一般正常小家庭之經濟資力而言,扣案近1億元之現金實屬鉅額,實難想像可藉由精油此種不具 顯著暴利之商品交易,或被告紀怡慧所陳服務業收入逐步累積至該等金額規模,況被告紀怡慧於審理期間自始俱未提出任何精油進銷貨紀錄或相關人證供法院調查,益徵此說法應非屬實。甚且被告紀怡慧於108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於職業別欄位填載擔任鉦大環保企業社之合夥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而觀諸上開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係被告紀怡慧所稱在名湖街租屋處為其等施作油漆之鄭蒼壕(丙案他字卷第34至36頁、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6日調錢壹字第10835517390號函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然本案遭搜索時員警於名湖街租屋處現場發現貼有被告甲○○照 片之「鄭蒼壕」身分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雖列載為扣案物 ,然遍查全卷似未見該物確有扣案),並據被告甲○○供稱: 鄭蒼壕是我朋友的朋友,該身分證是很久以前我花2萬元請 人幫我製作的,偽造該身分證並未經過鄭蒼壕本人同意等語在案(甲案警一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則鄭蒼壕是否遭冒用名義擔任上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紀怡慧與該企業社之關係為何等節,均非無疑,然倘被告紀怡慧確曾合法擔任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並藉此獲利,衡情亦無自始未敘及此情之理,故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紀怡慧有正當收入之事實,併此說明。再者,綜參被告2人偵審陳述內容 可知,除被告紀怡慧上開所稱精油買賣外,在員警實施搜索之際2人並無固定工作薪資收入(詳附表三及甲案原審重訴 四卷第206頁,至於服務業部分據被告紀怡慧之陳述脈絡可 知,應僅係在說明先前從事該工作有留下積蓄,而非查獲當時所固定領取之收入),此節核與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4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81051943號函暨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丙案他字卷第77至85頁)、同局109年5月25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1051623號函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丙案金訴卷一第423至437頁)互核相符。甚且被告紀怡慧於羈押訊問之際針對法官所詢筆記本裡寫到老公「工作有成」(甲案警一卷第149頁)係指何意思時 ,覆稱:那是很久以前了,他當時在做竊盜等語明確(甲案原審聲羈一卷第29頁),對照前載被告甲○○於100年間起即 因案遭通緝至本件搜索時始緝獲,遭通緝前尚有竊盜財產犯罪之情節,足見被告甲○○在本件遭查獲前確實長期間無正當 工作收入。故綜觀上情,倘扣案現金均有其合法來源(包括被告2人所述任何事由及其等之職業收入),衡情其2人當不致說法一再反覆矛盾,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適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所述之真實性,反而遲至訴訟程序後期始提出證明力有所瑕疵、甚且真偽有疑之零星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益加突顯其等持有該等現金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 ⑸扣案多數新臺幣現金之存置保管狀況與常情相悖: 茲據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供稱:所有的錢都要放到暗格,只 是還沒有整理好;附表二之二編號3的該箱現金1200萬元是 要去買土地用的,包裝是我包的,至於紀怡慧有無包我忘記了;因我身分特殊,且去銀行領錢還要排隊很麻煩,所以才沒有把錢存入銀行,加上又怕白蟻蛀蝕,所以才用夾鍊袋包裝現金,慮及若請工人來訂製保險箱會讓人發現家中有貴重物品,所以才將錢放在夾層暗格等語(甲案偵二卷第363頁 、丙案原審金訴卷二第374至381頁、第396至398頁);另被告紀怡慧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為我有購地、購屋需求,提領大筆現金需要等待及手續費相當麻煩,將錢提領出來放在身邊我比較方便使用,我是打算用剩的才要存進去,至於紀銘銓放在我這邊的錢我有打算要存入銀行,但一直沒有時間,包裝現金的夾鍊袋是我去文具行買的,裝好厚先放在屋內,等有空就放入夾層內等語(甲案偵一卷一第61頁、甲案偵一卷二第38頁),然關於現金是否終將存入銀行一節亦曾於另次警詢時供稱:我身上需要錢買土地和房產,且我怕銀行問東問西,如果被知道是大陸地下匯兌回臺灣的錢,會被追稅等語(甲案偵一卷二第231頁),並再於偵訊時稱:暗格裡 的錢是我整理好放進去的,我怕突然被國稅局查稅,且我要帶小孩整理房子,錢放在家比較方便,所以才沒有存銀行等語在案(甲案偵二卷第338頁),似表達無意願利用金融機 構機制之意,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查: ①因現今社會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且無太大限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乃屬至為普遍之保管金錢方式,一般人縱有在住處留存些許現金備用之需求,以臺灣各地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密度甚高,提款實無太大困難一節以觀,亦不致擺放逾數十萬元現金在家中徒增遭竊風險。而觀被告2人名 下申設各約十家金融機構帳戶(丙案金訴卷一第181至182頁108年度蒞字第7277號調查證據聲請書所附銀行回應明細資 料參照),在無證據顯示其等申辦如此多個帳戶實欲作為人頭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之情況下,可堪認定其2人非但無申 請金融帳戶之困難,更有大量頻繁運用此機制存提金錢之情事。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該些金融機構函調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見丙案資料卷三全卷),尤見其中2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直 至遭查獲時止,分別陸續有以臨櫃或金融卡存款、提款或轉帳之情形,數額大抵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545號函附交易 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丙案資料卷第18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024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31至389頁)存卷為憑。被告甲○○於審理時固陳稱:有時候人在外面,所以會直 接提款,就不用再跑回家拿錢等語(丙案金訴卷二第397至398頁),惟此偶然之事由與上開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取款頻率顯有扞格,且倘名湖街租屋處及忠義路居所扣得之大額現金確屬被告2人之合法可動用財產,因該額度絕對足供其等日 常開銷支用迄至年邁,實無一再使用提款卡進行小額提領或臨櫃提款之必要。 ②次者,被告紀怡慧雖辯稱因擔心遭銀行過問、追稅遂將大額現金擺放家中等詞,然細觀其所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經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6日調錢壹字第10835517390 號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申設資料、存款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同局108年4月11日調錢參字第10835520330號函等件(丙案資料卷三第159、165頁 、第336至337頁、丙案他字卷第21至22、34至41頁、第91至92頁)相互對照可知,I帳戶在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9日先經陸續現金存入2千萬、2千萬、1,001萬後,隨即匯往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K帳號),另J帳戶在108年3月7日開戶日先現金存 入1,190萬元後,旋轉帳1,090萬元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號)。經查K、L帳號乃係不動 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之履約保證帳號,所涉及之不動產交易標的即為H地及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買方立契約書人 均為紀怡慧、登記名義人皆為被告甲○○,後者嗣經終止履約 保證)等情,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9年9月14日一桃園字第150號函附L帳號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9年9月17日及同年月 2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 月4日第一建經字第1090094號函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授權書,及同公司109年11月9日第一經建字第1090097號函暨附H地土地買賣 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存卷為憑(丙案金訴卷二第311至313頁、第315、321頁、第369至413頁),由此顯見被告紀怡慧於107、108年間均有透過金融帳戶存匯甚屬大額之款項,實與其上開所稱擔憂遭金融機構詢問而不欲透過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大筆交易等語顯屬矛盾,更可映證其所稱在住處留下大筆現金係欲進行不動產買賣等語並非實在。則自被告2人多次 小額取款、亦有大筆存匯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以觀,已難認其等所辯上情與實情及常理相符。 ③再就多數扣案新臺幣現金擺放位置及狀態一節以觀,各該扣押物編號所示現金非僅數額非少,遭查獲時更大多呈現以白色封籤、橡皮筋紮綁再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狀態,再以紙袋、紙箱裝盛或藏置於隱密之木櫃夾層,業如前述。然稽諸其等徒以夾鍊袋包裝,且係放置在木作櫃夾層內或暫放於紙箱內,此種保管方式實無從達到被告甲○○所稱避免蟲蛀之目的 ,亦與一般人在住處欲保管貴重財物多會使用保險箱之習慣相違。次者,被告紀怡慧針對扣案之一部分現金最終究係欲存入金融帳戶抑或收納至木櫃夾層內一節,如前所述自身所述固有所反覆,然已可知部分裝在紙箱內之現金係待被告2 人整理後放入夾層。而由員警針對忠義路居所拍攝之勘察照片可知(甲案資料四卷照片編號20至23、41至43、51、53至55、64至65),用以藏放現金之夾層係於系爭木作家具(包括電視櫃、廚房櫥櫃、床架)之抽屜位置下方預留空間,而該空間上方使用一片木板遮蔽,木板上再設置一般滑軌型抽屜,基此如欲拿取夾層中之物品,須先將抽屜滑軌拆卸後再將遮蔽之木板移除,可謂相當隱密,此適可解釋何以員警於108年3月11日第一次前往忠義路居所實施搜索時並未發現此些現金,直至同年月15日逕行搜索時始發現有該些夾層存在。而由該址客廳電視櫃抽屜夾層內尚同時擺放扣案槍枝、子彈(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1-1至1-5-5所示物品,擺放狀態詳甲案資料四卷照片編號23至33)一節,益徵該夾層之設計係為掩飾、藏匿上開違禁物與類似性質之物品所用。倘上述現金之來源合法無虞,被告2人實無庸大費周章特製上開夾層 以為藏放,而不採取存入銀行此種一般民眾均會採行之安全、簡便之方式,憑此已堪認該等現金之合法性誠有疑慮。至於部分扣案現金固未藏入抽屜夾層,而係裝入大型紙箱後逕放置在房間地上(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附表二之二編號3共計4箱),然姑不論被告紀怡慧曾供稱該等以紙箱裝盛狀態僅為暫時,最終將會全數收納入夾層一節或許為原因所在,以前述名湖街租屋處及忠義路居所均設有門禁甚或監視器設備,被告2人大抵能掌握人員進出之情形,及該等處所擺 放大量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以觀,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將該等物品藏放在上開處所內乃屬安全 無虞,故該些箱裝現金縱然未見縝密藏匿之情事,亦如同遭查扣之其他違禁物般放置在己身全權管領之處所,此保管方式仍與常情有悖。 ⑹扣案多數新臺幣現金依照蓋然性權衡,應可認定實質上較可能源自其他違法行為:針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究應如何操作解釋,因該條項甫施行未久,現行實務所累積案例數量尚未足形成穩定之判準共識,單就所查獲財物數量究應達於何程度方會開啟是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審查,恐將會成為一大重要先決議題。又按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可資 供參),此乃我國司法實務針對一般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所揭櫫之判斷準則。然此準則係適用於經嚴格證明確認存在之刑事不法行為之情形,則於判斷「利得存否」之際同樣採取嚴格證明,固無疑義,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 適用前提並不存在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此情況下,進而亦無從以嚴格證明法則檢視應否擴大沒收一事。基此,立法理由所揭櫫「綜合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等語乍看之下與法條本文所揭示「有事實足以證明」之標準似有扞格,然實質上應無二致,本判決以下即綜參前引立法精神及立法理由所例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此具體化判準,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學理及比較法論述之輔助標準(詳甲案重訴卷三第323至356頁),判認扣案現金是否符合條文所揭示擴大沒收範疇。 ①被告2人於歷次應訊時,針對在上開2址扣得之新臺幣現金來源及各自所有數額比例等節,先後所述固多所翻異,然均未逸脫係其2人所有或支配管領之範疇,且將現金包妥置入夾 層內藏放之過程亦係由其等親自為之,至於被告紀怡慧及證人紀銘銓所稱部分現金係紀銘銓自大陸地區匯回暫由被告紀怡慧保管、原擬擇期分配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一節,亦如前載,故不足以動搖係被告2人所有或支配管領之 認定。加以該等現金遭查獲之所在位置均係在其等具所有權或有實際居住使用之忠義路居所及名湖街租屋處,其中名湖街租屋處之出租人據被告紀怡慧稱係阿姨丁○○(甲案警一卷 第16頁反面被告紀怡慧警詢筆錄參照,依前引繼承資料應係被告甲○○之母之胞妹),衡情相較於一般非熟識之出租人而 言,較易與被告2人達成供其等任意居住使用、盡量不出入 打擾之共識(無證據證明出租人明知被告2人承租目的係欲 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此外前揭2個處所外均設有門禁而 非不特定人所能恣意出入,甚且名湖街租屋處外更有設置監視器監控周遭狀況(甲案資料二卷照片編號1至7、甲案資料四卷照片編號1至2),被告紀怡慧亦供稱倘欲進入上開處所須徵得其等之同意等語在案(甲案警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基此已堪審認扣案現金實際上確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 管領,殆無疑義。 ②承前所述,被告2人於遭搜索查獲前並無合法之固定收入,依 其等之職業生活、社會角色以觀,支配持有近1億元之鉅額 現金顯然不成比例,而其等歷來所供稱擁有該些款項之事由,非僅一再反覆、自身或彼此所述相互矛盾,經逐項檢視結果亦均屬不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尚有其他與扣案現金價額符合比例之其他合法收入情形存在。再者,扣案現金均是在被告2人居住管領之處所內遭查獲,其中大多數現 金多以封籤封妥、復以橡皮筋綑綁後再以塑膠夾鏈袋包起之方式保存,當中更有約5千餘萬元連同扣案之槍枝子彈等違 禁物一同藏放在特別訂製、不易遭人察覺之抽屜夾層內,於此同時被告2人卻仍如同一般人持續利用金融機構存、提款 項,則將鉅額現金藏放住處之行為,顯與一般人倘持有較高額現金,為避免遭竊多會藏置在保險箱內或存入金融帳戶之常情有悖,至此實已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現金有其合法來源。 ③反觀檢察官依卷內相關事證固僅起訴被告2人於107年11月3日 、同年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該時間前(後)接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行為,並經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開始時間均為107年5月,且於107年11月7日交貨予萬金海等人後即未再賡續製造等情如前,此乃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嚴格證明法則使然。然稽諸證人黃榮華前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在107年8月認識甲○○,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自107年9月起至本件在同年11月遭查獲時止,期間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0次,每次最少都有5公斤 等語(甲案併警卷三之一第171頁),其後該證人於甲案偵 訊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初次向被告甲○○購毒之時間 雖提前至107年7、8月間而稍有出入,然有就自身購毒時交 付價金之過程具體證述以:我會將現金放在紙袋內一起交給甲○○,我的錢是從不同銀行領出來的,其上會有銀行束帶等 語綦詳(甲案偵二卷二第95頁);另證人呂緒晟亦曾證稱:107年11月3日與黃榮華一同前往仁德服務區取毒品北返的路上,黃榮華有跟我說他每個月可從萬金海處獲得40至50萬元報酬,希望我之後能配合他幫忙南下至仁德服務區取貨後拿回北部給他販賣,我一個月大約去10幾次可獲得10幾萬元的利潤等語(甲案警二卷第69頁、甲案他字卷第43頁)。則證人黃榮華上開關於107年11月3日前已有多次與被告甲○○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雖因無從特定具體交易時間為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無從認定已達起訴門檻,且確實未據本案起訴,然經與本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開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及證人呂緒晟前開證述黃榮華所告知賺錢機會之往返頻率等節交互參照,並無明顯悖離之處,且所稱交付購毒現金之捆紮型態,更與扣案多數現金呈現之態樣相符,堪信並非全然虛妄。至於證人黃榮華雖在本案審理時改稱僅於107年11月7日與被告甲○○見面交易等語(甲案原審重訴 卷二第383至386頁),然關於否認107年11月3日交易部分乃與事實不符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餘否認更早時間之交易經驗部分,則與上揭其他證據方法(被告甲○○供述、證人呂 緒晟證述、扣案現金捆紮狀態)相違,且誠如本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所載之理由,認證人黃榮華事後翻異之詞誠有迴護己身及被告甲○○之利害關係考量,要非可採。 ④除上所載證人黃榮華所指證在本件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前即有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經驗等語並非虛詞外,依 本件在名湖街租屋處搜索扣得之若干物品狀態及其他事證,亦可見被告2人在107年5月前即開始製造甚且販賣毒品,及107年11月7日後仍持續製造、販賣毒品之端倪: 首先細繹卷附載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化學式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甲案警一卷第173頁),其列印日期顯示 為101年12月12日,顯早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數年之久,被 告甲○○於偵訊時亦自承:102年左右我就有上網查詢要如何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學不會等語在案(甲案偵二卷第362頁),此外其復陳稱:好多年前我有在網路上購買製毒 流程相關筆記及光碟等語無訛(甲案偵二卷第349頁),足 見其起意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實際上早於本件被訴前往仁德服務區交易之時間甚久。次者,扣案筆記本內關於收購藥錠之記事載有「2017.09.29」字樣,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8所示康活藥局銷貨收據上之列印日期則為106年10月25日,可堪審認被告2人至遲於106年間即有收購感 冒藥錠之舉措,均如前載,就其等收購取得原料後旋即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如本判決前開析述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倘與前述被告甲○○於多年前即有意學 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合併以觀,此可能性即益加提升。 次者,參照名湖街租屋處遭搜索查獲時之現場狀態(詳附表二之一所對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案資料卷二所附勘察照片),可見擺放在該址之各項器具設備數量頗豐並遍布各樓層,經將疑似毒品及裝盛之器具送請鑑定,已呈結晶狀之愷他命純度大多在90%以上,而可驗出愷他命成分者純質淨重已逾80公斤,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至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已交付予黃榮華等人之成品經鑑定結果純度亦在90%上下,現場所遺留先驅原料假麻黃也多有純度大於95%者 ,僅就純度逾80%、重量較大者計算,純質淨重亦逾10公斤(列計該表編號16、19-3、19-6、25-1至25-2、26-2、28-12),此外現場遺留之感冒藥錠淨重亦超過6公斤(列計同表編號25-3至25-4、25-6至25-8),此有附表二之一所列鑑定書存卷可參,故倘被告甲○○自陳:每公斤麻黃素可製成約0. 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甲案警一卷第230頁反面),單就前載已提煉為假麻黃之晶體或粉末依該比例計算,全部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逾6公斤,足見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微且技術甚為成熟,應非初學製造者一蹴可幾之成果。 復參酌被告甲○○先前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 由萬金海在仁德服務區以現金交付給我,現金是用紙袋盛裝,我現場並未清點,回去點完我會再打電話跟對方講金額是否正確等語(甲案原審重訴一卷第56、75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金流遭追緝多使用現金給付價款而較少採匯款方式,及交易時考量盡可能不引起他人注意,故買賣雙方碰頭交付完畢後會迅速離開現場之常見模式相符。而扣案物品當中竟可見有點鈔機、自動紮鈔機及紮鈔紙此等一般住家少見之設備(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0、12-1、12-2),對照上述被告2 人案發前並無固定工作,實難認定其等有使用此些物品之需求,足見該等設備當係為因應多次大額現金點算、整理需求而購置,要非僅用於處理本件販賣價金所得紙鈔,此實非一般所習見販賣價金至多數萬元之販賣毒品案件可資比擬,此節亦可推認被告2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規模恐不僅止於本案業已交付販賣及在名湖街租屋處遭查扣之數量。加以如前所述,偵查檢察官先前針對扣案現金上有金融機構標記之封籤者函調大額交易通報登記資料,所查得人別均未見與被告2 人有何關連,此節誠與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未必熟識,而常係透過他人居間介紹之情狀相符,益徵該些無法合理解釋金流關連性之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係透過此種不法行為交換對價而來。 本院審理時,被告等辯護人聲請函查大陸相關機關查明被告紀怡慧之父紀銘銓是否為深圳市「藍喬盈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謂紀銘銓是賣掉大陸公司之股權得款5千餘萬元再經 由地下匯兌匯回台灣等語,惟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雄分院秋刑業110上訴759字第7515號函查(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及多次函催,迄今均未見大陸相關機關回覆,對所稱該5千2百萬元鉅款來源,被告等仍不能提出有利之證明。又本院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甲○○阿姨丁○○雖陳 稱:我母親(即甲○○外婆)生前有給甲○○幾十萬元到幾百萬 元,共約有1千8百萬到2千萬元等語,惟丁○○又另稱:「( 問:有無申遺產稅?)答:沒有,因為我爸爸媽媽是信用破產,所以我們全部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因證人丁○○是被告甲○○阿姨,所述難免偏袒,尚不足採。 又證人乙○○雖陳稱:有向甲○○借錢投資,朋友都叫他「及時 雨」等語,惟乙○○又另稱:「(問:除了庭上所述,你沒有 任何其他文件可以證明你有把錢給被告甲○○?)答:沒有」 (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因無文件證明,所述是否真實, 即有可疑,故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又證人丙○○雖 陳稱:「106年有向紀怡慧借3百萬元買房子」「紀怡慧跟我先生講,她爸爸在大陸有投資,她有金錢是要買土地蓋房子,還是買房子來投資比較好」「(問:實際有無投資?)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紀怡慧有無投資,證人簡慧鈴既不清楚,則其對紀怡慧之資力如何,對扣案9千6百多萬元之鉅款來源,仍不能為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雖無法積極證明被告2人開始製造、販賣毒品 之時間確實早於107年5月,及於107年11月7日與萬金海等人交易後仍有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然依上述名湖街租屋處部分扣案物之內容、狀態觀之,仍有相當高度比例堪信其可能性存在,且本案在被告2人交付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萬金海等人後,事隔4月餘仍為警在名湖街租屋 處扣得如此大量之製毒原料、器具,及純度甚高之毒品成品、半成品,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陳稱:跟萬 金海等人交易取得的現金我有拿去買一些要用的器具等語在案(丙案金訴卷二第408頁),似亦表達尚欲繼續製造毒品 之意思;此外如前所載被告紀怡慧在108年2月間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鄭恩慈詢問收購藥錠之事,同樣突顯其等於107年11月7日與萬金海等人交易後仍持續購買原料遂行製造毒品行為之可能性,則依此等客觀情狀並參酌上述③證人黃榮華證述雙方先前已有多次毒品交易經驗等語加以綜合判斷,應堪推認被告2人誠有反覆製造、販賣毒品之慣習。 ⑤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一次製毒過程需四個月等語,本 院審理時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以本件扣案製毒原料、器械規模,以中等知識技術,一期製程需多久,可製造出多少毒品,黑市毒品價格多少,經回覆謂:因涉及行為人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無法估算毒品產量,107年5月至108年5月,毒品大盤黑市價格如附件(1公斤約1百多萬元),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毒緝字第1110003061號函,及111年3月1日刑毒緝字第11100129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5至697頁、701頁),依該回覆函謂無法估算,故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⑥基此以析,法院循前引立法理由、立法精神及條文內容所揭示判準逐一檢視,應堪認扣案多數新臺幣現金有極高的蓋然性是源自毒品或其他任何犯罪行為,而非來自合法來源,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擴大沒收之要件無訛。 ⒉應沒收現金範圍、與犯罪所得沒收之關係及諭知方式: ⑴查本案全部扣案新臺幣現金經加總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9、 13、24、27、66、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2-2、4-1至4-5、5-1至5-5、6-1至6-8、7-1至7-8後共計為9,709 萬3,700元,而搜索查獲時之狀態如各該編號「備註」欄一 節,業如前載。則本判決綜參前載「金額是否顯不相當」及「保管方式」等二項標準,將其中附表四編號5所列歸類為 甲類現金(共計9,687萬元),其餘(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 、27、66,共計22萬3,700元)則歸類為乙類現金。申言之 ,甲類現金當中除附表二之一編號9、24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2外,其餘單筆(以扣押物大編號為單位,例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1至4-5為同一筆)扣案物金額均逾8百萬元,顯與被 告2人之職業收入、社會地位不成比例,且就保管方式以觀 均有依次以封籤、橡皮筋綑綁,多數則再以透明夾鍊袋包裝而置入紙箱或藏放木作櫃夾層,顯不符合常情;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9、24及附表二之四編號2-2此3項扣押現金,各自 單筆數額雖尚無足遽認與被告2人合法收入或可支配財產顯 不相當,然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9、24亦各達130萬元、70萬元,仍遠高於一般人住處預備現金額度之水平,且分係以夾鍊袋及紙袋盛裝,保管方式亦屬可議;而附表二之四編號2-2就金額方面而言(6萬6千元)雖並無明顯啟人疑竇之處, 惟係與扣案槍彈此等違禁物一起藏放在客廳電視櫃抽屜夾層,並以封籤紮捆,顯非處於日常需用時可輕易拿取之狀態,應係刻意妥為藏放該處。綜此經歸類為甲類現金者因依上開標準檢視後,認符合前述「依照蓋然性權衡,應可認定實質上較可能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審查標準,即屬擴大沒收規定所涵攝之範疇。 ⑵次就乙類現金以觀,附表二之一編號13、27、66之現金金額分別為700元、16萬5千元、5萬8千元,單就金額而言尚無由率認與被告2人合法收入或可支配財物不成比例,甚且其中 編號13之現金數額甚微,反而符合一般人日常零用之額度;再就保管方式而言,遭搜索查獲時編號13之百元鈔係散放在房間櫃子檯面上,編號27係放置在櫃子抽屜內,且同抽屜當中尚有紙筆、紅包袋等其餘合法雜物散放,另編號66則係在被告2人所使用之BENZ廠牌車輛內扣得,綜此誠與前述甲類 現金之藏放、擺設狀態有別,縱依自由證明仍無從肯認此等現金實質上較可能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法院乃認乙類現金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沒收之要件,故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一併沒收,礙難憑採。 ⑶惟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萬金海等人時,共計收取價金40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0公斤=400萬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為免其等坐享犯罪所 得,同有應予沒收之問題。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07 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向萬金海取得的價金,我已經花掉拿去買一些要用的器具,後來查獲的現金裡面沒有萬金海他們給的錢等語在案(丙案金訴卷二第408頁、甲案重訴四卷第202頁)。向來審判實務在此種被告已陳明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在扣案現金之列之情形,多會另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業經本判決陳明如前。然細觀被告甲○○前揭陳述 內容可知,除其單方陳述外,並不存在其他客觀證據(例如密接時間之購買憑證、監視器影像等)可資佐證,即無從全然排除萬金海所交付之價金未在扣案現金之列之可能性;再考諸本案應屬擴大沒收效力所及之甲類現金,其總額(9,687萬元)顯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00萬元),且擴大沒收前提既在於依蓋然性權衡後認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當系爭財產中有無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一節有所不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思考,先將屬於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剔除,其餘再依照擴大沒收之法理諭知沒收,此節亦為本件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肯認在案(甲案重訴卷四第245、317頁,僅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係2千萬元〈 計算式:2百萬元×10公斤=2千萬元〉而與法院上開認定有異 )。職是,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被告甲○○所收取之犯罪所 得即現金400萬元不在扣案現金之列,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乃認此部分現金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甲類現金中之4百萬元,餘款(9,287萬元)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諭知沒收。 ⑷至於上述應沒收部分之現金應於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可獨立為主文之一項,承前所述本判決認為在應沒收之物已宣告沒收,已確保達到沒收相關立法目的後,是否仍須依循向來實務判決「沒收諭知應緊隨所涉關連罪刑後」之習慣,非無研求之空間。故就本案而言,審酌應沒收之甲類現金實際上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領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諭知沒收之 聯結犯罪行為當中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其2人所共犯,加 以被告2人先前應訊時均曾提及彼此都有包裝住處內現金之 舉措並互核一致(丙案原審金訴二卷第373、377頁、甲案偵一卷二第36頁),則甲類現金既係放置在設有門禁、僅被告2人可自由出入之上開兩處所,其等復自承共同紮綁收納現 金,並知悉確切藏放位置,應堪認定被告2人在客觀上就甲 類現金確實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其2人主觀上也有取得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且被告紀怡慧對於該等現金之支配管領權限,確實顯高於其針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器具、設備之管領權,法院乃認甲類現金應由被告2人共負沒收之責。而參 以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雖係由被告2人所涉事實欄一之製造、販賣毒品罪延伸而來,且與被告甲○○所 涉事實欄二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然既然該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前提係「其他違法行為」而非附屬於上開經判處有罪之罪刑,爰就此部分沒收事項單獨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㈣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除本判決上開所諭知應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1至5物品外,其餘物品(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1-1、21-2、22-1至22-4、51-4、53-5至53-6、57至61、63、67至72、74至101、附表二之二編號2、附表二之三編號D1、E1、E2、F1至F3、1、2、4、5、附表二之四編號1-6、2-1、3、4-6至4-8、8至10)當中屬於在忠義路居所、車內扣得之化學物質者(附表二之一編號67、68、附表二之二編號2、附表 二之四編號4-6至4-8),因該等場所並非本案製造毒品之處所,依現存證據尚難憑認確與本案相關;又在名湖街租屋處扣得之若干與藥品有關之文件及說明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8至60、附表二之三編號2、4、5),因僅屬被告2人購買藥錠時取得之購物憑證,或屬文件內容不詳之操作說明而無從憑認是否曾為被告2人所使用,與製造(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關連性低微;再者,被告紀怡慧固曾持用附表二之一編號69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恩慈聯繫收購藥錠事宜,然其對話聯繫時間為108年2月間,已係在本案所認定犯罪時間(107 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後,即難認係供本件被訴犯行所用之 物,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均無積極證據可堪審認上述全部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被訴所有犯行有密切實質關連,此部分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經核原判決就擴大沒收9287萬元部分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主 張該現金係伊等合法經營事業等而取得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被告甲○○所犯3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及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數罪俱發,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甲○○所涉製造第二、三級罪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名,罪質大抵類似,惟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包含其後之販賣行為,犯罪手段稍有不同,然同時慮及其製造此兩種毒品之時間重疊、地點相同;至於所涉持有手槍罪則與上述製造毒品犯行態樣及罪質不同,惟係同時遭查獲,犯罪時間同有若干重合之處。故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就被告甲○○所犯前述 3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 枝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持有子彈372顆,然除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外,其餘附表二之四編號1-5-4之4顆經送驗並無殺傷力,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之沒收 1-1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部分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同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均沒收。 1-2 被告紀怡慧就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 紀怡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無 2 事實欄二 甲○○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之一 ㈠搜索時間: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55分至翌(12)日上午6時48分 ㈡搜索地點:名湖街租屋處 ㈢搜索扣押、現場勘察書證出處: ①甲案警一卷第62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②甲案警一卷第63至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③甲案警一卷第65至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95頁扣案物照片及部分扣案物影本 ⑤甲案資料一卷全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秤重採樣) ⑥甲案資料二卷全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現場勘察) ⑦甲案資料三卷全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第二次勘察) ㈣鑑定書證出處: ①甲案偵一卷二第137 至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9510號鑑定書 ②甲案偵一卷二第145 至1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9521號鑑定書 ③甲案偵一卷二第153 至1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29523號鑑定書 ④甲案偵一卷二第161 至1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29528號鑑定書 ⑤甲案偵一卷二第165 至17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29347號鑑定書 ⑥甲案偵一卷二第181 至18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622700號鑑定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以下係在該址1樓走道所扣得 1 淡棕色液體 玖桶 編號為1-1 至1-9 ,原始淨重共計136,400公克,其中自編號1-1中取重15.12 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3.43 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 %,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364公克 2 濾網 貳組 編號為2-1至2-2 以下係在該址1樓外倉庫所扣得 3-1 棕色液體 壹桶 總淨重25,700 公克,取重15.83公克檢驗,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及Caffeine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3-2 不明液體 壹桶 以油漆桶盛裝,總淨重不詳,取重10.11 公克檢驗,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3-3至3-20 氫氣瓶 拾捌瓶 3-21至3-25 高壓反應器 伍組 3-26至3-28 攪拌上座 叁個 以下係在該址3樓西側房間所扣得 4 藥錠及空盒 壹箱 5 新臺幣現金 壹箱 以紙箱盛裝,共計1,200 萬1,000 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11、112 號照片有白色封條,但記載120 束。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起,共六包。 6 新臺幣現金 壹箱 以紙箱盛裝,共計800 萬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13 、114 號照片有白色封條,記載80束。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起,共四包 7 新臺幣現金 壹箱 以紙箱盛裝,共計1,080 萬3,000 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15、116 號照片有白色封條,記載108 束及單獨仟元鈔3 張。部分有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部分未綁。 8-1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0.77公克,取重9.95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8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80.86公克 8-2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2.72公克,取重9.60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51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72.86公克 8-3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4.92公克,取重9.05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9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75.02公克 8-4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5.69公克,取重8.28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14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75.77公克 8-5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636.72公克,取重7.96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8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1%,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79.41公克 8-6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83.36公克,取重8.62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53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63.69公克 8-7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5.96公克,取重9.66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5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86.00公克 8-8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4.60公克,取重9.65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5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74.70公克 8-9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999.12公克,取重8.94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8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3%,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29.18公克 8-10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404.29公克,取10.15 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0.0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00.24公克 8-11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26.37 公克,取重1.20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13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5 %,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5.05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壹包 以夾鍊袋盛裝,共計130 萬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30 、131號照片其中一束用白色紙紮住,其餘用橡皮筋綁,記載13束 10 點鈔機 壹台 11 夾鍊袋 叁包 12-1 自動紮鈔機 壹台 12-2 紮鈔紙 壹箱 13 新臺幣現金百元鈔 柒張 共計700 元,查獲時係散放在該房間靠窗櫃子之檯面上 以下係在該址3樓西側房間廁所內所扣得 14 電風扇 壹台 15 除濕機 壹台 3M廠牌 16 白色晶體 壹盆 以黃色塑膠盆裝盛,總淨重2096公克,取重3.67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3.50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033.12 公克 以下係在該址4樓電梯門口所扣得 17-1 濾紙 貳件 其上白色粉末總淨重202.00公克,取重3.26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3.1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純度各為70%、20%,推估純質淨重各141.40、40.40公克 17-2 濾布 貳片 17-3 氫氧化鈉外包裝袋 壹只 以下係在該址4樓東側房間所扣得 18-1 電子秤 壹台 18-2 米黃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4.57公克,取重0.4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52公克 19-1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223.99公克,取重4.19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11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麻黃純度各為53%、5 %,推估純質淨重各118.71、11.19 公克 19-2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51.07 公克,取重3.23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3.1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 %,推估純質淨重共計0.51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 19-3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133.26公克,取重4.09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02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0%,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9.93公克 19-4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177.27公克,取重4.95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8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純度各為68%、9 %,推估純質淨重各120.54、15.95公克 19-5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293.65公克,取重5.51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5.4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純度各為45%、26%,推估純質淨重各132.14、76.34 公克 19-6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10.10 公克,取重2.8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2.7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89公克 19-7 白色晶體 壹包 驗前淨重4.6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20-1至20-2 冰櫃 貳只 21-1 K盤 壹個 21-2 桌曆 壹本 21-3 白色晶體 壹包 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3%,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22-1至22-2 煙嘴 貳支 分別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型別均與甲○○之型別相符 22-3至22-4 K盤 貳個 23-1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89.41 公克,取7.07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6.9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88.51公克 23-2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27.08 公克,取3.2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 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2.2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3%,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5.18公克 23-3 白色晶體 壹包 驗前淨重4.35公克,驗餘淨重4.2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Lidocaine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23-4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70.74 公克,取5.89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5.7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69.76公克 23-5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193.58公克,取6.34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6.2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1%,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76.15公克 23-6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486.94公克,取4.47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44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3%,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52.85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23-7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842.53公克,取7.78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6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70%,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89.77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24 新臺幣現金 壹袋 以紙袋盛裝放置地上,共計70萬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70 、171 號照片,均用橡皮筋捆紮,記載7 束 25-1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1957.47 公克,取重4.8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8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6%,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879.17公克 25-2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805.69公克,取重5.72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5.6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5%,推估純質淨重共計765.40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 25-3 白色藥錠 壹包 總淨重562.18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驗前淨重7.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6.74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9.35公克 25-4 白色藥錠 壹包 總淨重1851.01 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驗前淨重9.0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5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14.67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25-5 黃色晶體 壹包 驗前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25-6 白色藥錠 壹包 總淨重2408.77 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驗前淨重7.1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6.5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2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674.45公克 25-7 白色藥錠 壹包 總淨重460.24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八角形藥錠,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驗前淨重7.8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1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87.44公克 25-8 白色藥錠 壹包 總淨重1148.45 公克,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驗前淨重9.0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6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47.89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 25-9 白色顆粒 壹包 總淨重323.95公克,取重9.70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3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2%,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8.87 公克 26-1 透明液體 壹桶 驗前淨重12.96 公克,驗餘淨重12.50 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 26-2 白色粉末塊狀物 壹桶 總淨重1225.00 公克,取重5.42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5.1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81%,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92.25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及Chlorpheniramine等) 26-3 淡褐色粉末塊狀物 壹桶 總淨重541.00公克,取重5.35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7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假麻黃純度為51%,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75.91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等) 26-4 電子秤 壹台 26-5 塑膠漏斗 壹個 26-6 電子秤 壹台 27 新臺幣現金 一疊 以橡皮筋捆紮放於抽屜內,共計16萬5,000 元,依甲案資料二卷編號184 、185 號照片,記載2仟元紙鈔2 張、仟元鈔161 張,抽屜內尚有紙、筆、空紅包袋及橡皮筋等雜物 以下係在該址4樓西側房間所扣得 28-1 活性炭 叁包 其中1包已開封 28-2 電磁爐 壹台 28-3至28-4 紅色粉末 貳罐 驗前淨重各8.37公克、10.55 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PdCl2 28-5 醋酸鈉 叁罐 其中1罐已開封 28-6 硫酸銅 壹罐 已開封 28-7 藍色粉末 壹罐 驗前淨重8.33公克,驗餘淨重8.1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28-8 硫酸鋇 貳罐 已開封 28-9 溫度計 壹支 28-10 酸鹼測試紙 壹盒 28-11 粉紅色水桶 壹只 內有使用過之過濾紙(上有活性炭) 28-12 白色晶體 壹桶 總淨重4419.00 公克,取重4.0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01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330.62公克 28-13 攪拌上座 壹個 28-14 塑膠桶 壹只 29-1 電子秤 壹台 29-2 酸鹼試紙 壹盒 29-3 苯甲酸乙酯 壹罐 29-4 鹽酸 捌罐 29-5 濾紙 壹盒 29-6 濾布 壹條 29-7 黃蓋白瓶身塑膠瓶 貳拾瓶 其中14瓶為空瓶,6 瓶內有白色顆粒,取重10.28 公克檢驗,檢出Na(鈉)、O (氧)等元素成分 29-8 黃蓋白瓶身塑膠瓶 貳拾瓶 其中6瓶為空瓶,14瓶為硫酸鋇 29-9 醋酸鈉 拾肆瓶 29-10 醋酸鈉 貳拾瓶 29-11 硫酸鋇 貳拾瓶 29-12 白色顆粒 壹包 總淨重1540.20 公克,取重8.81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8.5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2%,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84.82公克 29-13 白色顆粒 壹包 總淨重1314.40 公克,取重9.44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14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13%,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70.87公克 29-14 白色粉末 壹包 總淨重11112.00公克,取重7.61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60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1%,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444.72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29-15 白色粉末 壹包 總淨重7616.00 公克,取重7.50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22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3%,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513.28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30-1 攪拌棒 柒支 30-2 塑膠手套 壹雙 黑色,以棉棒採集檢體,並未檢出明確之DNA-STR型別 30-3 量杯 伍個 30-4 防毒面具 壹個 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31 高壓粉碎機 貳台 32-1至32-3 真空壓縮機 叁台 32-4至32-5 漏斗 貳個 以甲醇潤洗編號32-4號漏斗,呈淡褐色液體,驗前淨重6.24公克,驗餘淨重6.0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及Chlorpheniramine 32-6 側孔錐形瓶 壹只 其內之褐色液體及白色沉澱物總淨重3332.00 公克,取重15.68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0.95 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假麻黃純度為2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32.96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及Chlorpheniramine ) 32-7 側孔錐形瓶 壹只 33-1 側孔錐形瓶 壹只 33-2 透明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1.92公克,驗後淨重7.4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及Chlorpheniramine) 34-1 漏斗 壹個 34-2 側孔錐形瓶 壹只 34-3 使用過濾紙 壹包 34-4 鹽酸 壹瓶 已開封 34-5 褐色液體 壹鍋 含白色沉澱物,總淨重5239.00公克,取重13.98 公克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9.70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假麻黃純度為3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938.43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 及Chlorpheniramine) 34-6 瓦斯爐 壹台 34-7 瓦斯桶 壹桶 35-1 白色濕晶體 壹桶 驗前淨重16.67 公克,驗後淨重14.70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35-2 高壓反應器 壹組 採取底部淡褐色液體全部送驗,驗前淨重21.98 公克,驗餘淨重18.8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 氫氣瓶 壹瓶 35-4 氫氣瓶壓力表 壹組 36-1 透明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2.72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36-2 快速爐 壹台 36-3 瓦斯 壹桶 36-4 計時器 壹台 36-5 漏斗 壹個 36-6 側孔錐形瓶 壹個 36-7 真空壓縮機 壹台 37-1 透明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9.06公克,驗後淨重8.91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37-2 空量杯 壹個 37-3 食鹽 壹包 已開封 以下係在該址4樓廁所扣得 38-1 側孔錐形瓶 壹個 以甲醇潤洗瓶底部白色殘渣後成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14.81 公克,驗餘淨重14.6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38-2 真空壓縮機 壹台 39-1 淡黃色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6.29公克,驗後淨重15.74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39-2 淡黃色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2.56公克,驗後淨重12.40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 39-3 淡黃色液體 壹桶 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3.68公克,驗後淨重13.18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39-4 淡黃色液體 壹桶 含米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7.21 公克,驗後淨重16.89 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40-1 脫水機 壹台 以甲醇潤洗內部成為透明液體及微量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5.82公克,驗餘淨重5.6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40-2 藍色置物盒 壹個 刮取盒內白色粉末殘渣送驗,驗前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4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41-1 藍色置物盒 壹個 以甲醇潤洗盒內殘渣成為淡黃色液體及微量白色懸浮物,驗前淨重13.85 公克,驗餘淨重13.6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41-2 過濾布 壹條 41-3 漏斗 壹個 以甲醇潤洗漏斗內殘渣成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15.68 公克,驗餘淨重15.5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41-4 塑膠手套 壹雙 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41-5 杓子 壹個 刮取其上白色片狀殘渣送驗,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41-6 量杯 壹個 41-7 電動攪拌器 壹台 41-8 透明液體 壹桶 總淨重6430.00 公克,取重13.08 檢驗,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2.83 公克 41-9 刮杓 貳支 42 不明顆粒 壹袋 未開封 以下係在該址5樓後走道扣得 43-1 脫水機 壹台 43-2 HCL氯瓶 壹瓶 43-3 HCL氯瓶 壹瓶 44 高級精鹽 壹箱 以塑膠箱裝盛,內有數包 以下係在該址5樓倉庫扣得 45 淡黃色晶體 壹桶 總淨重1229公克,取重3.15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3.0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6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835 公克 46-1 側孔錐瓶 壹個 以甲醇潤洗瓶底殘渣成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15.17 公克,驗餘淨重15.0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2 攪拌棒 壹支 46-3 淡黃色液體 壹桶 底部有白色結晶,總淨重5170公克,取重16.10 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5.85 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4%,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757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47 淡黃色物質 壹桶 總淨重22800 公克,取重2.95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2.91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2116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48-1 白色粉末 壹包 總淨重1370公克,取重4.42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3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0%,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11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48-2 白色粉末 壹盤 總淨重1936公克,取重2.73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2.6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877公克 48-3 淡黃色物質 壹桶 總淨重20900 公克,取重4.16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10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4%,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9646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48-4 量杯 壹個 內容物驗前淨重7.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85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48-5 漏斗 壹個 內所含白色物質總淨重102 公克取重1.69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66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4%,推估純質淨重共計95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49-1 活性炭素 貳箱 未開封 49-2 氨水 叁瓶 未開封 50-1 透明塑膠盒 壹個 以甲醇潤洗盒內殘渣成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7.31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50-2 刮杓 貳支 50-3 紅色置物盒 壹個 以甲醇潤洗盒內殘渣成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0-4 白色塑膠桶 捌桶 內有透明液體,總淨重不詳,取重12.05 公克檢驗,檢出Ethanol (乙醇)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1.95公克 50-5 灰色塑膠桶 拾貳桶 內有透明液體,總淨重不詳,取重12.13 公克檢驗,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2.01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51-1 白色粉末 壹桶 總淨重15575 公克,取重3.00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2.95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5263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51-2 米白色細晶體 壹桶 總淨重6671公克,取重6.42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6.3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6604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51-3 白色塊狀物 壹桶 總淨重4793公克,取重3.81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3.78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9%,推估純質淨重共計4745公克 51-4 桌曆 壹本 52-1 淡黃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314.1 公克,取重4.23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4.19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86%,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70.1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 52-2 白色晶體 壹包 總淨重517.88公克,取7.37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7.33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07.52公克 52-3 空燒杯 壹個 52-4 攪拌棒 壹支 52-5 量杯 壹個 其內容物總淨重812 公克,取5.41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5.37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97%,推估純質淨重共計787.64公克 52-6 綠色塑膠盆 壹個 內有使用過濾紙及米色晶體,總淨重376 公克,取1.56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53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58%,推估純質淨重共計218.08公克 53-1 淡褐色液體 壹桶 總淨重1283公克,取13.12 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2.39 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5 %,推估純質淨重共計64.15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eschloroketamine 、N-Boc-norketamine等 ) 53-2 淡褐色液體 壹桶 驗前淨重11.63 公克,驗餘淨重10.89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53-3 氨水 壹瓶 53-4 活性炭濾紙 壹桶 已使用過 53-5 檳榔渣 壹個 以棉棒採集檢體,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附表二之三編號D1相同) 53-6 煙蒂 壹根 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紀怡慧之型別相符 以下係在該址5樓前陽台扣得 54-1 透明液體 壹桶 下方有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4.21 公克,驗餘淨重13.49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4-2 透明液體 壹桶 下方有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4.94 公克,驗餘淨重13.98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4-3 透明液體 壹桶 下方有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14.54 公克,驗餘淨重13.44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5 灰色塑膠桶 拾玖桶 內含淡褐色液體,總淨重不詳,取12.33 公克檢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採樣部分驗餘淨重11.47 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orketamine 、N-Boc-norketamine 等 56-1 脫水機 壹台 56-2 粉紅色置物箱 壹個 內有濾紙及棕色殘渣,該殘渣總淨重1056公克,取15.92 公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檢部分驗餘淨重15.82 公克,經鑑定機關檢驗純度為3 %,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1.68公克 以下係在該址5樓神明廳扣得 57 煙蒂 壹個 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紀怡慧之型別相符 以下係在該址3樓西側房間扣得 58 康活藥局銷貨收據 壹紙 列印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 59 安星製藥銷貨單 壹份 60 藥品紀錄單 壹本 以下係在該址3樓東側房間扣得 61 隨身碟 叁個 62 毒品製程筆記本 壹本 63 電話簿 壹本 以下係在該址4樓東側房間扣得 64-1 白色粉末 壹包 成分不詳 64-2 黃色顆粒 壹包 成分不詳 65-1 白色晶體 壹包 成分不詳 65-2 白色晶體 壹包 成分不詳 65-3 白色粉末 壹包 成分不詳 以下係在該址車庫所停放車輛內扣得 66 新臺幣現金 壹包 共計5 萬8,000 元,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67 晶體 壹包 成分不詳 68 晶體 壹包 成分不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以下係在該址2樓房間內扣得 69 行動電話 壹支 黑色,廠牌IPHONE,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70 行動電話 壹支 白色,廠牌IPHONE,無SIM 卡 71 行動電話 壹支 白色,廠牌IPHONE 72 行動電話 壹支 白色,廠牌IPHONE,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73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BQ,無SIM卡 74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6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7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8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9至80 存摺 貳本 戶名:紀怡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編號79已註銷 81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2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3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4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5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6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7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8 存摺 壹本 戶名:紀怡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9 存摺 壹本 戶名: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90 存摺 壹本 戶名: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91 存摺 壹本 戶名:甲○○,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92 存摺 壹本 戶名: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93 存摺 壹本 戶名: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94 存摺 壹本 戶名: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95 存摺 壹本 戶名: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96 存摺 壹本 戶名: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97 存摺 壹本 戶名: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8 存摺 壹本 戶名: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9 存摺 壹本 戶名:吳淑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 存摺 壹本 戶名:黃毓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 存摺 壹本 戶名:黃毓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二 ㈠搜索時間:108年3月11日晚間7時至7時50分 ㈡搜索地點:忠義路居所 ㈢搜索扣押書證出處: ①甲案警一卷第87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②甲案警一卷第88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③甲案警一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鑑定書證出處: ①乙案偵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25574號鑑定書 ②甲案偵一卷二第161 至1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29528號鑑定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散彈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槍號為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紅銅色粉末 叁拾陸罐 取重10.76 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0.71 公克,檢出Palladium(ⅠⅠ)chloride(氯化鈀)成分 3 新臺幣現金 壹箱 以紙箱裝盛,共計1,200 萬元,依丙案他卷第271 頁下方照片,每四大疊為一組裝成一包,共六大包。 4 自用小客車 壹輛 廠牌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AMRT57Z000000000,含2支鑰匙 附表二之三 ㈠扣押時間: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至下午4時49分 ㈡扣押地點:名湖街租屋處 ㈢受執行人暨在場人:紀銘銓 ㈣扣押依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 ㈤扣押書證出處: ①甲案警一卷第98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②甲案警一卷第100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甲案資料三卷全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第二次勘察) ④甲案偵一卷二第181 至18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622700號鑑定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以下係在該址5樓神明廳旁廁所內扣得 D1 牙刷 壹支 以棉棒採集檢體,檢出另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附表二之一編號53-5相同) 以下係在該址5樓神明廳旁儲藏間內扣得 A8 防毒面具 壹個 A9 塑膠手套 壹雙 黃色 A10 塑膠手套 壹支 黑色,左手 A11 塑膠手套 壹支 黑色,右手 A12 塑膠手套 壹支 黑色,左手 A13 塑膠手套 壹支 黑色,左手,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A14 塑膠手套 壹支 黑色,右手 以下係在該址4樓衛浴間內扣得 E1 牙刷 壹支 粉紅色,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紀怡慧之型別相符 E2 牙刷 壹支 藍色柄,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以下係在該址3樓主臥衛浴間內扣得 F1 牙刷 壹支 淺綠色手把,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F2 牙刷 壹支 黃色手把,以棉棒採集檢體,DNA-STR 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 F3 牙刷 壹支 白色手把 以下係在該址4樓東側房間內扣得 1 行動電話 壹支 白色,廠牌IPHONE,無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以下係在該址3樓西側房間內扣得 2 紮鈔機說明書 壹份 3 黑色筆記本 壹本 4 減壓蒸餾說明書 壹份 5 化工合成說明書 壹份 附表二之四 ㈠搜索時間: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至下午2時7分 ㈡搜索地點:忠義路居所 ㈢受執行人暨在場人:紀銘銓 ㈣搜索扣押、現場勘察書證出處: ①甲案警一卷第104 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②甲案警一卷第106至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甲案警一卷第10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④甲案資料四卷全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第三次勘察) ⑤甲案他字卷第67頁本院108 年3 月19日橋院秋刑玄108 急搜3 字第1081003591號函 ㈤鑑定書證出處 ①乙案偵卷第57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②乙案訴字卷一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94213號函 ③甲案偵一卷二第173 至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29365號鑑定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1 霰彈 捌顆(已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 拾柒顆(未試射) 1-2-1 子彈 叁拾叁顆(已試射)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部分經鑑定機關函稱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等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具殺傷力 1-2-2 陸拾柒顆(未試射) 1-3-1 子彈 叁拾叁顆(已試射)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部分經鑑定機關函稱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等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具殺傷力 1-3-2 陸拾柒顆(未試射) 1-4 改造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1 子彈 壹顆(已試射)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部分經鑑定機關函稱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等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具殺傷力 1-4-2 壹顆(未試射) 1-5-1 子彈 肆拾伍顆 ㈠149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⒈第一次鑑定採樣50顆試射,其中4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第二次鑑定就其餘99顆進行試射,其中9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2mm金屬彈頭而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2 伍顆 1-5-3 玖拾伍顆 1-5-4 肆顆 1-5-5 壹顆 1-6 透明手套 壹雙 2-1 人民幣紙鈔 壹疊 置於客廳電視櫃抽屜夾層,共計人民幣5 萬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34至36號照片,均為人民幣百元鈔,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共五束以橡皮筋綑綁 2-2 新臺幣現金 壹袋 置於客廳電視櫃抽屜夾層,共計6 萬6,000 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34、35、37號照片,係以紅包袋裝呈,白色封條束為一束 3 SIM 卡外包裝 壹張 0000000000,內無SIM卡 4-1至4-5 新臺幣現金 伍包 ㈠置於廚房櫥櫃抽屜左方夾層,共計999 萬9,000 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42至44號照片,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夾鍊袋包起,共五包。 ㈡編號4-2 夾鍊袋上所採獲指紋(編號4-F5)與甲○○指紋相符。 4-6 白色結晶 壹包 成分不詳 4-7 白色塊狀物 壹包 成分不詳 4-8 粉橘色藥錠 壹包 成分不詳 5-1至5-5 新臺幣現金 伍包 置於廚房櫥櫃抽屜右方夾層,共計1 千萬1,000 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42、51、52號照片,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塑膠袋包起,共五包 6-1至6-8 新臺幣現金 捌包 ㈠置於北側房間床左方抽屜夾層,共計1,600 萬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54至63號照片,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夾鍊袋包起,共八包。其中編號6-2 至6-8 均有金融機構封緘條,共20條,包括中國信託、華南、合庫、大坪頂郵局、渣打、永康區農會、國泰世華(詳丙案他字卷第273至279 頁) ㈡編號6-1 、6-2 、6-4 、6-6夾鍊袋上所採獲指(掌)紋(編號6-F1、6-F7、6-F2、6-F3、6-F6、6-F9、6-F10 )與甲○○指(掌)紋相符。 7-1至7-8 新臺幣現金 捌包 ㈠置於北側房間床右方抽屜夾層,共計1,600 萬元,依甲案資料四卷編號64至66號照片,每束以白色封條封好後,五束為一組用橡皮筋綁一起,每四組以透明夾鍊袋包起,共八包 ㈡編號7-1 、7-2 、7-3 、7-5、7-6 、7-7 、7-8 夾鍊袋上所採獲指紋(編號7-F3、7-F5、7-F9、7-F10 、7-Fl l、7-F12 、7-F15 、7-F19 、7-F20 、7-F22 、7-F21 、7-F24)與甲○○指紋相符 8 K盤 壹個 9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壹本 10 門鎖卡 壹片 附表二之五 ㈠搜索時間: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至8時50分 ㈡搜索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 ㈢受執行人暨在場人:黃榮華、呂緒晟 ㈣搜索扣押、現場勘察書證出處: ①甲案偵二卷第263 至26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②甲案偵二卷第2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丁案影卷第5至10頁查獲現場照片 ㈤鑑定書證出處: ①甲案他字卷第11至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②甲案偵二卷第367 至36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3107號鑑定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肆包 ㈠其中3 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2073.61 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中之0.09公克鑑定,純度約9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3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6.98 公克。 ㈡餘1 包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8.58公克,驗餘淨重8.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驗前純質淨重約7.55公克。 2 電子磅秤 壹台 3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BQ 6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關係人針對扣案現金之陳述及相關訴訟流程列表) 被告紀怡慧之陳述 證人紀銘銓之陳述 被告甲○○之陳述 1 【事件一】108 年3 月11日搜索名湖街租屋處、忠義路居所 2 【詢問日】108 年3 月12日警詢 忠義路居所的1 千2 百萬元是我的,我基本上是在家帶小孩,及從事房地產投資,平均一個月賺10萬元(甲案警一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同日未詢問 同日未詢問 3 【詢問日】108 年3 月13日警詢 名湖街租屋處裡面有1 千2 百萬元是我的,其他是甲○○的,忠義路居所的1 千2 百萬元是我的,是我要買賣土地用的。上開款項有些是我先前存下來的,有些是我房地買賣的,還有之前投資廢五金工廠的(甲案警一卷第18頁)。 同日未詢問 3 月11日在忠義路居所的扣案物品都是我的,錢是我賭博贏來的,同日在名湖街租屋處扣到的3,302 萬7,700 元是我賭博賺的,我最近五年都在臺南善化的賭場打零工,賭場老闆是「阿國」,上班時間為晚上9 點到早上7 點,負責開車接送賭客及把風等,一天6 至8 仟元不等(甲案警一卷第2 至3 頁)。 4 【訊問日】108 年3 月13日偵訊 名湖街租屋處裡面有1 千2 百萬元是我的,忠義路居所的1 千2 百萬元也是我的,這些是我以前上班、買賣房子存的,其他的要問甲○○,我和甲○○的錢是分開的,我會把一箱錢拿到名湖街租屋處是因為我準備要買土地,3月22日要付款,忠義路居所是我們自己買的(甲案偵一卷第12至13頁)。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5 【訊問日】108 年3 月13日聲押訊問 對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我沒有意見,甲○○有投資一些事業,都在投資房地產,我筆記本寫到老公事業有成,是很久以前的事,他當時從事竊盜(甲案聲羈一卷第23、29)。【訊畢經本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6 【事件二】108 年3 月15日逕行搜索忠義路 (搜索時在場人為紀銘銓) 7 【詢問日】108 年3 月18日警詢 同日未詢問 同日未詢問 警方3 月15日扣得之現金5 千2百多萬元都是我的,是我大約104 至105 年間在臺南善化區、高雄茄萣漁港及彰化伸港賭博贏來的,是玩天九牌,先前說在賭場工作每天賺6 至8 千元是實在的,(警方提示有銀行封條的束帶有106 及107 年的後稱)我是從104 年持續賭博到現在,我贏了錢之後就很少去了,沒有在工作,每月家用約花8 至10萬元,紀怡慧平日都在帶小孩,還有經營精油買賣,我不知道她的月收入,我沒有投資不動產,紀怡慧的部分我不清楚(甲案警一卷第231 頁至反面)。 8 【訊問日】108 年3 月18日偵訊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製造毒品的資金是我自己出錢,我之前在流動賭場上班,至於竊盜是十年前的案子了,我家的現金放很久了,從以前放到現在,我需要花比較多錢(甲案偵二卷第21至22頁)。 9 【訊問日】108 年3 月18日聲押訊問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獲的現金是何人的?)因為現金比較多,都是我的,很久以前到現在,一時間我也不知道每項如何來的,就不是壞事(甲案聲羈二卷第33頁)。【訊畢經本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0 【詢問日】108 年3 月28日警詢 警方查扣的所有現金中名湖街租屋處有一箱1 千2百萬元是我的,忠義路居所的1 千2 百萬元也是我的,另外還有2 千6 百萬元放在忠義路居所的夾層。我從100 年起至107 年間有投資2 千多萬在爸爸大陸的公司,賺了約一、二千萬,另外陸續有在酒店上班,每月收入約15至30萬元,甲○○收入來源是賭博。忠義路居所是我在103 、104 年間以我本人名義用5 、6 百萬元購入,目前尚有3 百萬元貸款未繳清,另我在106 年間尚有用7 、80萬購入另筆農地。夾層裡的錢是紀銘銓放在我這邊、由我領回來放入的,我去大陸找紀銘銓10次以內,每次都拿人民幣2 、3 萬元回來,其他是紀銘銓從銀樓領出來,他會交代人家拿給我,總共大約5 千萬元左右,剩下2 千多萬元是甲○○的,我聽甲○○說過他父親過世有留下2 千多萬。我所有的5 千萬是我之前上班存的、大陸投資賺的(紀銘銓找我投資上海及四川的KTV ,及紀銘銓在東莞經營的彈簧機械買賣及深圳的生產彈簧工廠,這些KTV 及工廠有無營業登記證我不清楚)、投資房地產賺的。紀銘銓放在我這裡的2600萬我不能動用,我投資大陸事業的部分目前沒有資料,我要回去找(甲案偵一卷第58至62頁)。 同日未詢問 同日未詢問 11 【訊問日】108 年5 月8日延押訊問 錢放在不同地方是因為我和甲○○的錢是分開的,甲○○的錢是公公、祖母過世有留一點給他,但具體多少我沒有過問。我被扣案現金是大陸投資來的,房地產幾百萬,有些是從我戶頭領出來要買賣土地,我從銀行陸陸續續領出來的錢大約是102 年以後(甲案偵聲一卷第36至38頁)。【訊畢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12 【訊問日】108 年6 月26日偵訊 同日未訊問 【以關係人身分】甲○○、紀怡慧被扣的錢裡面有5 、6 千萬是我當年在大陸投資賺的錢,大概在五年前我還在大陸時,陸陸續續請大陸朋友幫我匯款,我收了1 、2 百多萬元現金就會請人匯回來,我給他們人民幣,他們再幫我換成臺幣用現金聯繫並交給紀怡慧,我只有問紀怡慧錢有無收到,至於在哪裡拿錢要問紀怡慧比較清楚。匯這種錢在大陸是不允許的,所以都沒有留下資料,我匯回來的錢沒有超過6 千萬。因為我在銀行不能開戶,紀怡慧是我大女兒,她說可以幫我保管,回來我要用錢就去找她拿錢,紀怡慧都會拿現金給我,我也不知道她把我匯回來的錢放在哪裡,我以為她都會存在銀行,我107 年11月回台有問紀怡慧錢的事,她說放心都在她那邊,她說要做房地產,我就說放在她那裡投資也可以,我知道她要投資愛國超市的地的事情,我有說不夠可以用我的錢,至於警方共扣到8 千多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剩下的錢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我沒有想過甲○○紀怡慧有用我的錢,他們也是有在做生意,做什麼生意我沒有問,我知道甲○○有被通緝。我有欠屏東林邊漁會170 萬元,這筆錢可以買車很好用,反正我沒有財產他們也拿我沒辦法(甲案偵二卷第329 至331 頁)。 同日未訊問 13 【訊問日】108 年7 月2 日偵訊 我都是跟銀樓的人約在外面見面拿現金,有茄萣區、鹽埕區和臺南新樂街的銀樓,沒有簽收的單據,只有對一下數目有無正確。時間大概是102 或103年開始,都是紀銘銓跟對方約好,我去指定地點拿錢,我沒有對方聯絡方式。匯回來的錢有5 、6 千萬左右,有紀銘銓的錢也有我投資的錢,當時我跟紀銘銓講好對半拆帳,我投資應該有1 、2 千萬。匯回來的錢我買臺南的農地花掉70幾萬,忠義路居所總價是6 百多萬,本案扣到的錢已包含紀銘銓匯回來全部的錢,忠義路居所暗格的錢是我放的,至於扣到的9 千多萬扣除上開5 、6 千萬剩下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是甲○○的錢。因為我要帶小孩整理房子,要用錢比較方便,怕被國稅局查稅才沒有存入銀行(甲案偵二卷第337 至338 頁)。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14 【訊問日】108 年7 月4 日偵訊 同日未訊問 同日未訊問 (問:扣到的錢怎麼來的?)以前我存的,祖母給我的,還有我投資房地產賺錢,我家是營造業,(問:為何有的用箱子裝有的放暗格有的放車上有的放房子裡隨處可見的地方?)所有的錢都要放進暗格裡,只是還沒有整理好,所有的錢都是見面拿到的,紀銘銓在大陸做機械、機台,他的生意應該還有在經營,我跟他沒什麼互動,他回臺灣我也沒跟他聯絡,我對他的資金不清楚,我購買好幾間不動產,資金是我阿嬤出的,紀銘銓夫婦沒有幫我們出,藏在暗格的錢是我的,扣案的9 千7 百萬元現金應該有曾經放在帳戶內,我都放在自己的帳戶(甲案偵二卷第363 至364頁)。 15 【訊問日】108 年7 月12日甲案移審訊問 扣案現金其中5 千多萬元是我與紀銘銓在大陸投資五金機械工廠的錢,我父親回臺灣後陸續將錢透過地下匯兌匯回來,但是想要買土地跟房子,才會把錢放在身上,剩下4 千多萬元是甲○○的,來源要問他(甲案重訴卷一第65頁)。【訊畢經本院諭知羈押,然未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同日未訊問 扣案的9 千多萬元是蓋房子賺的錢,還有投資土地,跟製造、販賣所得都沒有關係(甲案重訴卷一第57頁)。【訊畢經本院諭知羈押,然未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16 【訊問日】108 年8 月9 日甲案準備程序 (提示108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對於筆錄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講的都是實話(甲案重訴一卷第204 頁)。【同日訊畢經合議庭裁定准予以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問:在你住處扣得9 千餘萬現金用途為何?起訴書認為你獲利為2 千萬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實際販毒只有4 百萬元(甲案重訴一卷第203 至204 頁)。 17 【事件】被告甲○○借執行另案竊盜有期徒刑2 年2 月 18 【訊問日】108 年9 月25日偵訊(丙案) 我找不到那些銀樓,紀銘銓說106 年開始有比較大的金額匯回來是正確的,因為106 年以後有三次比較大的金額,所以先前做筆錄我只提到3 筆,對方沒有讓我簽收,就只是現場用微信跟紀銘銓確認完後,對方就走了,對方用紙袋或帆布袋給我新臺幣,拿到錢後我是先放著沒有存進帳戶,只有部分存入帳戶,是作為我的生活費用(丙案偵卷第37頁)。 當初因案被人知道我當警察線民所以逃去大陸,我從臺灣帶了3 、4 百萬元台幣去大陸,是分五六次帶過去的。我在大陸做五金、電鍍廠、KTV 、洗腳的、貿易公司的投資。我在大陸的錢透過當地的投資公司拿回臺灣,他們扣了0.3 %的手續費,從106 年開始匯回來的金額就比較大了,最後3 次加起來快1 千多萬人民幣。我小額匯回來的錢可以給紀怡慧花,銀樓是大陸那邊找的,不會告知我們,所以我無法找到那些銀樓(丙案偵卷第36至37頁)。 同日未訊問 19 【訊問日】108 年11月18日丙案準備程序 先前所稱地下匯兌的時間是102 至105 年,金額大約為5200萬元左右,我這邊沒有相關資料,先前會說有資料是因為我當時羈押禁見中,我以為紀銘銓那邊會有資料。關於匯兌我比較會有印象的是105年5 到8 月,因為紀銘銓的工廠賣掉,所以款項比較大筆,有兩次金額一筆是2 千多萬,一次是1 千多萬,總次數我已經忘記了,但每次應該是有超過1 百多萬元,紀銘銓先跟銀樓業者接洽,我再跟臺灣的銀樓業者約在外面的路邊拿錢,不是在銀樓內,也不確定是否為銀樓附近的路邊,銀樓有臺南新樂街的銀樓,還有高雄茄萣區。我沒有跟業者聯絡,是紀銘銓跟我說折合台幣多少錢,我在路邊拿到後會稍微清點,若數額正確我就會用微信向紀銘銓回報,取得此些款項後我有買一塊約七、八十萬的農地,這部分我有購買資料,我可以提出來給法院參考,另外還有購買忠義路的房子,價格大約是5、6 百萬元,因為要給銀行作業績所以我有貸款,後來有拿大陸匯回來的錢慢慢還清這筆貸款,只有這兩筆比較大而已,其他都是小開銷。我聯邦銀行帳戶在108 年3 月7 日存入1,190 萬元,這是要買土地的錢,這錢我跟甲○○一人一半,我這一半是我在這邊上班存下的錢,包括先前放一些現金在家裡,還有一些是陸續從銀行領出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中國信託、國泰、富邦,這些錢跟上開從大陸匯回來的錢是沒有關係的。3 月11日在名湖街扣到的現金裡頭沒有紀銘銓從大陸匯回來的,我都是放在忠義路,同日在忠義路扣到的1 千2 百萬元也不是紀銘銓轉回來的錢,那是甲○○的;3 月15日在忠義路居所夾層內扣到的5 千多萬元都是紀銘銓轉回來的,人民幣是我去大陸找紀銘銓時帶回來的。至於忠義路居所扣到的部分現金上面有銀行員蓋印的封緘條,那是因為我有將部分紀銘銓轉回來的錢借給甲○○拿去借給別人,後來該人有還給甲○○,甲○○再拿給我,上面就有那些封緘條(丙案金訴卷一第150 至158 頁)。 因大陸地區有外匯管制,我從2013年開始到2016年間差不多陸續有七、八次用這種方式匯回臺灣,我把人民幣給朋友,朋友幫我換成台幣。那是朋友介紹專門替台商把錢用回來臺灣的業者,沒有固定一個人,有兩三個地方,我忘記名稱了,手續費則按照金額大小計算,是以人民幣10萬元為單位。2016年匯回金額比較大,因為工廠賣給別人有現金,一次是人民幣4 百多萬元,另次是3 百多萬元,其他次數都是數十萬元人民幣。對於3 月11、15日為警所扣得現金哪些是我以上開方式匯回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忠義路扣得之部分現金上面會有銀行員的封緘條(丙案金訴卷一第150 至158 頁)。 此日針對甲案部分同有進行準備程序,然未問及扣案現金相關問題。 20 【訊問日】109 年5 月4 日丙案準備程序 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示特殊洗錢犯行,除請求傳訊證人甲○○外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丙案金訴卷二第328 、340 至341 頁)。 否認追加起訴意旨所示特殊洗錢犯行,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丙案金訴卷二第329 、340 至341 頁)。 非該案被告故未提訊。 21 【訊問日】109 年5 月4 日丙案審判程序 同日未針對此節訊問,惟表示針對丙案並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丙案金訴卷二第410頁)。 同日未針對此節訊問,惟表示針對丙案並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丙案金訴卷二第410頁)。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丙案】我和紀怡慧100 年1 月29日登記結婚,她家境蠻富裕的,我所知道她有投資紀銘銓的公司及房地產,也有在做精油的工作,所謂投資房地產就是買賣不動產,有時跟別人投資,有時候用自己的名字,也有自己當房東,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至於她和紀銘銓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我也不清楚,我們沒有聊這麼多,只會關心是賺還是賠,據我所知是有賺,我大概知道紀銘銓有陸續把大陸的錢拿回來給紀怡慧,但總金額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我自己與紀銘銓則不太有互動,只知道他在中國大陸做生意;我沒什麼負債,我外祖母錢都留給我,我家以前是在蓋房子的,外祖父母特別疼我,他們在世的時候就會給我錢,有時候是幾十萬這樣給,我在104 年左右與朋友開始在從事二胎利息借款,利息是2 分半,也有投資不動產,投資方式包括買賣賺取價差及收取租金,沒有用我自己的名義,我未曾在賭場賺取賭金,先前警詢、偵訊會這樣說是我隨便講的,當初會購買忠義路居所應該算是投資,我好像有出資,但都是紀怡慧在處理的,我和紀怡慧的錢算是分開處理,忠義路居所的錢我不知道紀怡慧何時搬過去的,我有時候會向她借,有借有還,借過很多次;以前我的錢放在家裡因潮濕被白蟻咬過,所以才包起來,3 月11日忠義路居所遭查扣的1 千2百萬元應該是買土地要用的,我和紀怡慧好像一人出6 百萬元,名湖街租屋處扣到有一部分的錢是我的,扣案的9 千餘萬元有我的也有紀怡慧的,我的大約是3、4 千萬元,各自來源就如我剛才所述,有些鈔票上面有束帶是因為別人還我的時候上面就有了,目前我沒有辦法馬上提供跟我借錢的人的年籍資料;在107 年11月3 、7 日和萬金海等人交易所取得的價金我拿去買一些要用的器具,並不在扣案現金裡(丙案金訴二卷第350至408頁) 22 【訊問日】109 年12月14日甲、乙、丙案審判程序 同日未針對此節訊問,惟均透過辯護人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05 年5 月20日)、收據影本(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05 年5 月24日、105 年8 月20日),擬證明紀銘銓有出售股份予第三人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丙案金訴卷二第460、479至517頁)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丙案】我目前沒有先前所稱不動產交易或二胎借款的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我所指不動產交易未必是用我們的名義下去處理,重點是在於可以賺回多少錢,這部分資料我現在在監沒辦法去找,關於檢察官所詢如果我外祖母鄭楊怎很有錢為何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一事,他們以前在蓋房子一定是有錢的,但到一定年紀後信用都有問題,只是形式上沒有財產,房間裡有多少錢是沒有人會知道的;二胎借款部分的相關資料我要請律師幫我查找,我從103 年左右開始從事二胎借貸,一開始出借幾十萬元,後來在第二、三年開始就有借比較大筆的,利息是二分半,我也會跟別人合夥一起放貸給第三人,我後來都借給信任的人,彼此就是口頭約定,不會簽立本票或契約;忠義路居所購買時我不清楚自己有無出到錢,我跟紀怡慧借過很多次錢,我自己會記錄要還給她的總額,再把單子讓她看一下,但後來單子不見了,紀怡慧那邊大概有好幾千萬元是紀銘銓用回來給她的,我並未陪同紀怡慧到銀樓去處理這些事情(丙案金訴卷二第443 至451 頁) 23 【事件】110年1月5日被告甲○○暨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借款人李享達(甲案重訴三卷第277頁) 24 【事件】110年2月2日被告甲○○另案執行假釋轉為本案受羈押人身分 25 【訊問日】110 年3 月29日甲、乙、丙案審判程序 109 年12月14日所庭呈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收據是紀銘銓提出的,我不清楚其來源(丙案金訴卷三第45頁) 109 年12月14日所庭呈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收據是在此些文件所記載之日期簽立,至於收據的日期較晚是因為他們資金不夠且還要盤點,所以才分期給付,契約簽訂時是一式兩份,我與對方各保有一份正本,我不知道有無將自己的該份帶回臺灣,因為資料非常多;先前並沒有去要這資料,所以才沒有提出來,是因為上次開庭前知道需要這份資料,我才請受讓的大陸地區人員寄一份影本給我,我現在無法提出正本(丙案金訴卷三第45至46頁) 聲請傳訊證人李享達,待證事實如110 年1 月5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丙案金訴卷三第47頁) 26 【訊問日】110 年4 月19日甲、乙案審判程序(丙案經撤回起訴) 遭查獲之108 年間我從事直銷精油的工作,月平均收入約15至20萬元,扣案現金中有5 千餘萬元是我的,都是紀銘銓透過銀樓轉回臺灣給我的,本來預計要等紀銘銓回來拆帳,結果就遭查獲,期間我有動用到的我都會寫在筆記本上,偶爾甲○○會跟我借錢,但都是短期的,會再把錢放回去,我會簡單記帳,我們因為錢是地下匯兌怕被誤會且很麻煩所以才沒有把錢存入銀行(甲案重訴四卷第203 至204頁) 我跟證人李享達已經認識十餘年,約於100 年左右開始他會跟我借錢,一開始一次是借幾十萬元,利息是一分半或是兩分半以現金交付,在借的過程中有時候是還完前一筆借的錢再借新的一筆、有時候是前筆借的還沒還而再借新的一筆,償還時也是用現金還,至於他的現金何來我並不清楚,扣案之9 千餘萬元有的是他還給我的錢,因為他借的有2、3 百萬元,最多有1 千5 百萬元,因李享達有在做工程需要錢;扣案現金當中約4 千餘萬元是我的,至於萬金海等人交付的毒品價金4 百萬元我已經花掉了,從100 年至本案遭查獲的通緝期間我沒有收入,生活花費仰賴外祖母給我現金(甲案重訴卷四第85至86、202至203頁) 附表四(沒收附表) 編號1 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7-1、19-1、 19-2、19-4、19-5、32-6、34-5、35-1、35-2、56-2所示物品(含包裝物、所附著容器設備、所摻雜其他物質) 甲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編號2 附表二之一編號1 、8-1 至8-10、16、18-2、19-3、19-6、21-3、23-1、 23-2、23-4至23-7、25-1至25-9、26-2、26-3、28-12 、29-12 至29-15、32-4、33-2、36-1、37-1、38-1、39-1至39-4、41-1、41-3、41-8、45、46-1、46-3、47、48-1至48-5、50-1、50-3、51-1至51-3、52-1至52-2、52-5至52-6、53-1至53-2、54-1至 54-3、55所示之物(含包裝物、所附著容器設備、所摻雜其他物質) 甲案諭知沒收之扣案物(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者) 編號3 附表二之一編號2 、3-1 至3-28、4、10至11、12-1至12-2、14、15、17-2至17-3、18-1、19-7、20-1至20-2、23-3、26-1、26-4至26-6、28-1至28-11 、28-13 至28-14 、29-1至29-11 、30-1至30-4、31、32-1至32-3、32-7、33-1、34-1至34-4、34-6至 34-7、35-3至35-4、36-2至36-7、37-2至37-3、38-2、40-1至40-2、41-2、41-4至41-7、41-9、42、43-1至43-3、44、46-2、49-1至49-2、50-2、50-4至50-5、52-3至52-4、53-3至53-4、56-1、62、64-1至64-2、65-1至 65-3、73、附表二之三編號A8至A14、編號3 甲案諭知沒收之扣案物(不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原料、用具或設備) 編號4 附表二之二編號1 、附表二之四編號1-4 所示槍枝,及附表二之四編號1-1-2、1-2-2 、1-3-2 、1-4-2 所示子彈 乙案諭知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5 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7 、9 、24、附表二之二編號3 、附表二之四編號2-2 、4-1 至4-5 、5-1 至5-5 、6-1至6-8 、7-1 至7-8 應諭知沒收之現金(即甲類現金) 附表五(卷證簡稱對照表) 壹、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747200 號(甲案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報告(甲案警二卷) 3. 橋檢108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甲案他字卷) 4.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甲案偵一卷一) 5.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甲案偵一卷二) 6.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甲案偵二卷) 7. 橋檢108年度查扣字第35號卷(甲案查扣一卷) 8. 橋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57號卷(甲案查扣二卷) 9. 橋檢108年度查扣字第185號卷(甲案查扣三卷) 10.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甲案聲羈一卷) 11.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甲案聲羈二卷) 12.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甲案偵聲一卷) 13.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甲案偵聲二卷) 14.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甲案偵聲三卷) 15.本院108年度偵抗字第51號卷(甲案偵抗卷) 16.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甲案重訴卷一) 17.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甲案重訴卷二) 18.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三(甲案重訴卷三) 19.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四(甲案重訴卷四)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秤重採樣相片)(甲案資料一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現場勘察相片)(甲案資料二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第二次勘察相片)(甲案資料三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第三次勘察相片)(甲案資料四卷) 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33168號卷(甲案併警卷一)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33180號卷(甲案併警卷二) 26.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114300 號卷一(甲案併警卷三之一) 27.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114300 號卷二(甲案併警卷三之二) 28.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114300 號卷三(甲案併警卷三之三) 29.橋檢108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甲案併偵卷一) 30.橋檢108年度偵字第7993號卷(甲案併偵卷二) 31.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甲案併偵卷三) 32.被告黃榮華、呂緒晟所涉毒品案件之案卷節本(丁案毒品影卷) 貳、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735000 號卷(乙案警一卷) 2.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18500 號卷(乙案警二卷) 3.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乙案偵一卷) 4.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乙案偵二卷) 5.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一(乙案訴一卷) 6.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二(乙案訴二卷) 叁、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747200 號(丙案警卷) 2. 107年2月12日業字第1071960258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覆資料卷(丙案資料卷一) 3. 金融銀行函覆資料卷(丙案資料卷二) 4. 橋檢108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丙案他字卷) 5.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丙案偵字卷) 6.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丙案金訴卷一) 7.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丙案金訴卷二) 8.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三(丙案金訴卷三) 9. 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交易明細資料卷(丙案資料卷三) 10.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影卷(丙案鄭楊怎繼承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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