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02、3442號,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偉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賢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偉賢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共伍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王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偉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雄。 ㈡王偉賢、盧佳正(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芷筠。王偉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其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王偉賢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偉賢,復通知李佳穎、王芷筠、洪國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盧佳正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佳正,及證人李佳穎、洪國雄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芷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及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84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84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均極具風險性,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李佳穎之過程中,固未收取金錢,惟僅係賒帳,日後仍會向李佳穎收取金錢,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均屬販賣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等販賣前持有之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無庸論述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盧佳正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犯6 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適用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盧佳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等情,有110 年9 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0111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9-121 頁) 。被告既有供出共犯盧佳正而為警查獲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6 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 詳後論述)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盧佳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減輕其刑,前已述明,原審對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上開量刑審酌情狀外,並兼衡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為1200元,其與盧佳正共同販賣毒品,係居於主嫌角色,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初間,販賣對象限於洪國雄、王芷筠、李佳穎3 人,販賣次數共6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1 罪),與駁回上訴(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並於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付予盧佳正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盧佳正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於卷,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時,固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單獨或由盧佳正前往交易毒品,業據證人李佳穎、王芷筠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況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亦可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該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6 所示部分,因李佳穎賒帳而未給付價金,被告未取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8 、11、13至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聯絡交易毒│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對象├────────┤ │品之對話時│收)及本院主文(編號2部分) │ │ │ │交易地點 │ │間 │ │ ├───┼──┼────────┼──────────────┼─────┼──────────────┤ │1 │洪國│108 年10月間某日│王偉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無 │王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雄 │17時30分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國│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雄,而當場完成交易。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 │王偉賢當時位在屏│ │ │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東縣潮州鎮福星路│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346 巷2 號住處內│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王芷│109 年2 月17日4 │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偉賢與盧│王偉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原│筠 │時後不久之同日某│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佳正聯絡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時許(起訴書誤載│FACETIME於右揭時間1前不久之 │時間: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為109 年2 月17日│某時許,與王芷筠聯繫,約定交│1.109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號5) │ │4 時許,應予更正│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17日3時5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賢即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分39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2.109年2月│。 │ │ │ │屏東縣萬丹鄉85度│電話予盧佳正,王偉賢另持用如│17日4時0分│ │ │ │ │C 對面之全省豆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 │57秒 │ │ │ │ │店 │右揭時間,與盧佳正持用之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詢問交易進度,盧佳正嗣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 │ │ │ │ │ │ │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 │ │ │ │ │ │ │予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嗣│ │ │ │ │ │ │盧佳正再轉交1,200元價金予王 │ │ │ │ │ │ │偉賢。 │ │ │ ├───┼──┼────────┼──────────────┼─────┼──────────────┤ │3 │王芷│上開時間後之同月│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筠 │間某日某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時許,與王芷筠聯繫,約定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3) │ │社區內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 │ │ │ │ │ │3包予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李佳│109 年2 月21日19│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穎 │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時許,與李佳穎聯繫,約定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 │ │惠宮媽祖廟前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李佳 │ │ │ │ │ │ │穎,李佳穎僅交付1,000元價金 │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5 │王芷│109 年3 月7 日21│王芷筠先持用門號000000 0000 │109年3月7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筠 │時許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王偉│日20時58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18秒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國中大│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4) │ │門對面 │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於左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含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 │ │ │ │ │ │ │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6 │李佳│109 年3 月10日18│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穎 │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時許,與李佳穎聯繫,約定交易│ │收。 │ │號2) │ │惠宮媽祖廟前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愷│ │ │ │ │ │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2包,業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予李佳穎,李佳穎賒│ │ │ │ │ │ │帳而尚未給付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個 │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4 │K 板 │1個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K 卡 │1張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保鮮袋(│1包 │王偉賢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 │ │ │夾鏈袋)│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7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1):檢驗前淨重17.911公克、檢驗 │ │ │品 │ │ 後淨重17 .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8 │白色結晶│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2):檢驗前淨重11.554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11.503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9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3):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 │ │品 │ │ 淨重0. │ │ │ │ │ 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10 │甲基安非│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7 ): │ │ │他命 │ │ 檢驗前淨重1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 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11 │現金 │新臺幣│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萬元 │ │ ├──┼────┼───┼─────────────────────────────────┤ │ 12 │自用小客│1輛 │1.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副。 │ │ │車 │ │2.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王偉賢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13 │殘渣袋 │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4 │安非他命│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吸食器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5 │K 盤 │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6 │行動電話│1支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 │ │ │ │3.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