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豪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韓邦瑞 被 告 牟增雲 被 告 莊世棠 選任辯護人 王 皓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啟豪明知黃薈橋(經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之1 之房地(即左營區新博段0000-0000 地號、左營區新博段00000-000 建號)所有權人,而黃薈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何啟豪表示因向銀行貸款之信用額度不足而無法再行購買其他房屋,且又有資金需求,而何啟豪個人信用狀況良好,欲以何啟豪名義向銀行貸款,二人即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何啟豪出名擔任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貸款,但黃薈橋仍是實際所有權人,與何啟豪就前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二人為達到借名登記及順利辦得貸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6日,在不詳地點,由黃薈橋委請不知情之葉姓代書訂立不實之前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偽由何啟豪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4 萬9,393 元向黃薈橋購買前揭房地,再由黃薈橋委請該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啟豪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何啟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何啟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 至3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啟豪坦承知悉前揭房地為黃薈橋所有,且確有於前開時間,委由代書辦理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並由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黃薈橋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沒有買賣,我也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黃薈橋,只是將房地登記到我名下,貸款也是黃薈橋取走,每月利息也是黃薈橋繳交,只是她後來出事,沒有再繳,我才處理;當時有問律師、代書,都說借名登記契約到地政事務所就是這樣處理,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啟豪辯稱:104 年黃薈橋跟被告何啟豪說希望可以借名登記,被告何啟豪基於多年的軍中同袍的情誼應允,黃薈橋有找律師做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何啟豪沒辦法預見借名登記居然後面會有違法的狀況;當時被告何啟豪僅單純提供印章,後續而代書、黃薈橋處理,被告何啟豪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 ㈡然查: ⒈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之1 之房屋及土地(左營區新博段0000-0000 地號、左營區新博段00000-000 建號)之所有權人原本為黃薈橋(於95年5 月31日登記為其所有),而於104 年4 月20日以買買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啟豪,被告何啟豪並於同年月21日向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銀行全名詳見附件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834 萬元,實際核貸金額為1,520 萬元,然被告何啟豪與黃薈橋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任何交付價金、移轉占有之買賣契約履約情事,已據被告何啟豪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核與證人黃薈橋(即原審同案被告)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該房地於104 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元大銀行107 年9 月18日元銀字第1070009576號函檢送何啟豪貸款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 至200 頁,偵卷三第361 至36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黃薈橋與被告何啟豪於前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前之104 年4 月1 日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人是黃薈橋(甲方)、出借人是何啟豪(乙方),約定如下:「乙方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不動產」、「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移轉登記之一切稅賦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於借名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或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大眾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及其他應納稅賦,均由甲方負責」等語,此有黃薈橋於106 年6 月22日調詢時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63 頁)。然雙方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則是「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是載明104 年4 月1 日,買賣價款土地部分為341 萬4,393 元、建物為133 萬5,000 元,即房地總價為474 萬9,393 元,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一語提到是借名登記,反而係以買賣作為登記之事由。即被告何啟豪與黃薈橋就前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由,然並無實際買賣之協議或者價金之交付。被告何啟豪對此雖辯稱:與黃薈橋之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算不算有買賣,這個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卷二第386 頁)。然被告何啟豪既已知悉雙方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記載,則已屬不實虛偽之事由,作為登記之原因,足見上開所辯,委無可採。⒊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所謂「公眾」係指公共利益,包括國家與社會利益;「他人」則指公共利益及自己利益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登記原因與實際不同,據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會導致地籍管理有誤、國家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也會使一般人對於登記之原因產生誤信,自屬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認為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又借名登記契約固然是民法的無名契約,然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是原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改由出名人,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可見借名登記契約是民事承認之契約類型之一,而要達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目的,就是要財產登記到出借名義之人名下。對外因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一般人還是可以主張該所有權人是出名人,只是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對於所有權之主張,必須受到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換言之,借名人既然要與出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則必須要承擔第三人可能對該所有權登記主張絕對效力而衍生之後續風險(即有可能被主張是出名人名下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即形式上所有人並非借名人這部分,僅存在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4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並應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應由登記申請人依其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法律關係選填,以供登記。茲因現行民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借名』規定,爰於登記實務及相關規定,亦無『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故無允依當事人之借名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以其他登記原因辦理後予以附註」,此有內政部108 年8 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27493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然借名登記之原因頗多,形成契約之模式亦有多樣性,可能是以實際買賣發生,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出賣人或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是所有借名登記契約都會因為無法辦理登記而導致必須以不實原因登記,則以本案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以假買賣為由登記,確屬於不實事項,是否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必須從被告之主觀犯意認定之。 ⒌被告何啟豪於106 年5 月5 日調詢時供稱:約於104 年間,黃薈橋向我表示她要購買兩間新房屋,但因為她的資金不夠,且她又表示她已經向銀行借大筆房貸,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所以要把上述房屋轉登記在我的名下,並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後她會每個月向銀行繳交房貸,我係基於好朋友關係而應黃薈橋的請求,移轉登記後以我的名義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1,520 萬元,每個月房貸加管理費約6 萬元,均由黃薈橋繳交等語(見偵卷一第386 頁)。而黃薈橋於106 年6 月22日調詢時亦供稱:我與何啟豪並沒有實際買賣交易行為,我是借用何啟豪名義,過戶登記給何啟豪,目的是將房子過戶給何啟豪後,以何啟豪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並與何啟豪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避免何啟豪擅自將不動產出售給他人;該筆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520 萬元,係用來清償我原來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務,餘款約幾百萬元則供經營粉紅家族(此為黃薈橋經營之事業,含龍鳳門餐廳等公司,詳下述)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即被告何啟豪已知104 年間黃薈橋債務狀況不佳(已經有少數持他人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情事,詳下述),而金融機構針對房屋之抵押貸款,雖在於房屋可以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房屋價值即為核貸之主要依據,但貸款人之資力,亦是考量之一,可見黃薈橋會與被告何啟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因黃薈橋財務信用不佳,無法再用該房地為抵押貸款,而被告何啟豪信用狀況較佳,黃薈橋為取得更多現金,始利用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登記在被告何啟豪名下,造成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何啟豪,而可以用被告何啟豪名義向銀行取得原本黃薈橋無法貸得之貸款,但黃薈橋並不是將房地出售給被告何啟豪換取現金,反而與被告何啟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仍保有房地所有權,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啟豪名下,更徵黃薈橋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就是為了上揭不動產移轉到被告何啟豪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可以核貸到比較高之數額,對於銀行而言不會去審酌貸款抵押標的之來源,就是針對標的現值為考量,登記名義為被告何啟豪,銀行也以被告何啟豪為徵信目標,並無不實情形,黃薈橋與被告何啟豪雖無詐騙銀行之情事,然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此部分之不實,目的是為讓黃薈橋可以貸得較高款項,顯然有利用借名登記契約達到貸得較多款項或者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目的,其動機與目的並不純正,若信用貸款條件欠佳之人,均可以運用此種方式,將房地移轉給信用狀況較佳之人,獲得較高數額之貸款,亦將影響銀行核貸徵信之確實性。故認不應鼓勵或默認此種以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包裝之假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辦理貸款情事,且亦不應認可為履行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認為得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事由,以刑事違法行為來達成民事契約之履約。 ⒍黃薈橋與被告何啟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貸款人無法繳交房貸,金融機構可以聲請拍賣不動產而獲償,貸款人資力條件可能就是影響貸款利息或者履約能力,而此部分也屬於被告何啟豪願意承擔出名後應負擔之責任,如黃薈橋不依約給付貸款,被告何啟豪即應負貸款人清償責任,自不能以借名登記契約對抗黃薈橋以外之第三人,此乃被告何啟豪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該評估及擔任借名人所應承擔之風險,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縱使如此,其等為達到該不動產移轉之契約目的,卻必須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事由,則於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理應慮及,若必須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顯然非合法之履約方式,若欲達成契約目的,卻必須以非法之履約方式為之,此部分作為,亦不應為法秩序所允許,雙方即不應簽訂此種目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卻仍執意以此方式為之,更顯見其等主觀上之惡性。 ⒎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實務上仍存在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登記之事實,但必須細究當事人究竟係以何種理由辦畢移轉登記,而不是執詞已經登記,即必須尊重登記之公示效力。本案被告何啟豪與黃薈橋均明知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由黃薈橋移轉登記為被告何啟豪所有,致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被告何啟豪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等行為導致上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 ⒏被告何啟豪雖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違法,貸款及房屋管理費都是黃薈橋繳交云云,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黃薈橋係因想要用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告知被告何啟豪,想用被告何啟豪名義貸款,被告何啟豪知道與黃薈橋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但實際上要移轉登記必須用買賣之理由,也明知根本沒有買賣事實,又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被告何啟豪必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甚至必須有所簽名,也必須配合繳交契稅,新的權狀或者謄本也會記載登記原因是買賣,即被告何啟豪必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對於如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推以不知,也應該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有所商議,雙方並無任何買賣之給付價金或者交付房地占有之契約合意事實,卻仍要假裝有買賣契約,以被告何啟豪之智識背景(原本任職海軍,之後擔任學校教官十數年,見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也應該要知道實際上沒有買賣,就不能跟地政機關說有買賣,也應該知道不能簽訂某一契約,卻要用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才可以履約達到目的,這樣對於是否簽訂該契約就應該要有所疑慮,甚至可以詢問地政機關要如何登記,不可用假買賣登記應該是可以輕易得到的理解,既可避免此犯行,亦屬一般人應該可以得知且避免發生,本案難認被告何啟豪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上面有見證人宋明政律師,並非經公證,且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因故借名登記在乙方(何啟豪)名下」,並未約定要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在何啟豪名下,以律師之專業,應不致於指導當事人用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況且如何移轉登記,被告何啟豪應可以詢問地政機關而得到正確的理解,不能因為有律師見證借名登記契約,而認為後續以假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均屬合法,亦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啟豪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前揭之辯解,亦無可信;被告何啟豪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㈡查被告何啟豪與黃薈橋達成協議,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登記,委由他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核被告何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何啟豪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何啟豪與黃薈橋就前揭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何啟豪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啟豪係因與黃薈橋為多年相識之友人,為使黃薈橋順利取得貸款,即答應擔任出名之人,並以假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地政機關誤以雙方針對前揭房地有買賣事實,被告何啟豪理應知悉不可以用虛偽之作法達到履行契約之目的,此舉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連帶也影響課稅,也使黃薈橋順利取得貸款,所為實有不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啟豪因此而獲有好處或利益,且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又黃薈橋付不出貸款後,被告何啟豪亦有出面繳款,並未逃避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責任;又被告何啟豪僅係出於讓黃薈橋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佐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何啟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102 頁),量處被告何啟豪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敘明被告何啟豪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念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初,能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僅爭執是否構成犯罪),又本案犯行係圖使黃薈橋順利獲取貸款資金,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事後也未逃避(名義)所有權人應承擔之責任,惡性非重,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關於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敘明:本案被告何啟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何啟豪為所有人,是本案房地應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被告何啟豪並未取得該房地之占有(因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為黃薈橋占有使用,業據被告何啟豪於偵查中供稱:黃薈橋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給我,當時說該房屋為粉紅家族員工宿舍,我原本不知道黃薈橋之戶籍登記仍在該處,直到被警方搜索後才知悉等語(見偵卷一第386 至387 頁),可見被告何啟豪只有取得登記名義,並非取得房地占有使用,又無證據證明黃薈橋有額外給予被告何啟豪任何報酬,均難認被告何啟豪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何啟豪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何啟豪為讓債信不佳之黃薈橋重新向銀行取得房屋貨款,與黃薈橋共同以假買賣方式為虛偽過戶登記,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緩刑二年,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何啟豪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何啟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拘役50日,併緩刑二年,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何啟豪上訴意旨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被告何啟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論述甚詳(詳如前述),被告何啟豪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暨被告莊世棠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黃薈橋於104 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8 之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會計協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與黃淑芬、陳威志、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碧娟、李青蓉、高文卿、孫瑞琴、劉博文等人則均係黃薈橋之友人,林惠琛則係黃薈橋之配偶(除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外,其餘林惠琛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明知華泰旅行社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環匯亞太公司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為前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匯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店,復明知持卡人應以在華泰旅行社之實際消費始得使用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信用卡簽單係華泰旅行社應留存做為內部憑證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詎黃薈橋為使華泰旅行社取得現金周轉,乃向被告何啟豪等人請求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向上開發卡銀行調度資金,被告何啟豪等人遂因此將其等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告知黃薈橋。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即各與黃薈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在華泰旅行社位在前址之辦公室內,在黃薈橋及何啟豪等人並無實際刷卡消費之情況下,由黃薈橋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盈、陳琳恩在華泰旅行社之前開銀行刷卡機輸入何啟豪等人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此部分無法特定各筆刷卡係何人所輸入);或由黃薈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崇容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內之刷卡機輸入韓邦瑞、牟增雲(另交付不知情之韓雨倢之信用卡資料)等人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即附表編號1 記載為臺南分公司部分),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在黃薈橋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另各刷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因該部分金額係假消費,華泰旅行社實際並無該項營業所得,而無逃漏該部分營業稅之問題)。因而認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各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 部分)。㈡、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平時將自己所申請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華泰旅行社申請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華泰旅行社公司卡)交由黃薈橋保管並授權黃薈橋為華泰旅行社業務使用。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均明知持卡人應以在華泰旅行社之實際消費始得使用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信用卡簽單係華泰旅行社應留存做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詎被告莊世棠為使華泰旅行社取得現金周轉,竟與黃薈橋共同基於意圖為華泰旅行社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在華泰旅行社之前開銀行刷卡機輸入上述莊世棠及華泰旅行社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費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因而認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表3 部分)。㈢、被告莊世棠為使黃薈橋經營之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鳳門公司)、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粉鑽公司)、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取得資金,竟與黃薈橋共同基於意圖為上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在該等公司內之環匯亞太公司刷卡機輸入莊世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環匯亞太公司行使,致環匯亞太公司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因而認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附表4 部分)。㈣、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明知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僅能用於與華泰旅行社業務有關之消費,然為使黃薈橋經營之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粉紅窩公司、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下稱粉紅貓精品屋,已於107 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被告莊世棠竟與黃薈橋共同意圖損害華泰旅行社之利益,而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持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在上述公司之環匯亞太公司刷卡機輸入華泰旅行社公司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環匯亞太公司行使,致環匯亞太公司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華泰旅行社則因該不實消費而負有給付該等卡費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之財產(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因而認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附表5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而法院也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各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各銀行檢送之刷卡紀錄及檢附之特約商店(收單)合約書、共同被告黃薈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惠琛、黃淑芬、陳威志、江雅齡、韓邦瑞(對牟增雲而言)、牟增雲(對韓邦瑞而言)、楚立瑄、林福梅、李碧娟、李青蓉、高文卿、孫瑞琴、劉博文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各銀行檢送之刷卡紀錄及檢附之特約商店(收單)合約書、共同被告黃薈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莊世棠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四、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固均坦承各將附表一編號3 (富邦、花旗、大眾、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編號7 (兆豐、玉山、永豐、新光、遠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編號8 (玉山、台新、中信、華南、第一、新光、遠東、永豐、兆豐、聯邦、合庫、富邦銀行、韓雨倢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給黃薈橋刷卡,其等並未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在華泰旅行社有消費刷卡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與黃薈橋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何啟豪辯稱:當初黃薈橋跟我說因為暑假出團比較多,可能會又應接不暇,款項沒有進來的情況,所以請我先把信用卡借給他,刷團費進來了黃薈橋再去繳清,我認為簡單刷團費的情況,後來信用卡帳單上,我偶爾有看到刷卡的明細是寫華泰旅行社團費,所以後來信用卡帳單一直有付款沒有欠繳,所以我也不覺得有什麼奇怪的地方,認為黃薈橋的說法可信的,後來信用卡有欠款的時候,我也馬上把欠款繳清,截至目前已經完全繳清;我並不知道黃薈橋拿了我的信用卡如何做運用,也不知道她是在調現金或者實際上有沒有支付款項,我並無詐欺銀行的意思;我對於黃薈橋如何在華泰旅行社使用信用卡的過程,所以沒有這麼大的參與跟掌控,所以我也並不知道這部分會有觸法等語。被告韓邦瑞辯稱:當初我們也不疑有他,我一直存疑銀行如果當初華泰旅行社並沒有商品的時候,銀行為什麼同意他刷這筆錢,如果當時銀行不同意我去刷卡,因為華泰旅行社沒有商品,我就不會損失後面這些再刷卡的狀況;我們一直以為7 月暑假團太多,團費收不齊,所以希望借信用卡幫忙先刷團費,我們也是基於朋友關係願意幫助,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要詐騙任何銀行,前面黃薈橋正常還款,信用卡帳單交給黃薈橋,黃薈橋再交給會計,到10月沒辦法還款的時候,才慢慢知道牽涉到這麼多人,我是一個職業軍人退伍,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跟太太兩個人,總共刷了將近300 多萬,要還款除了跟家人借款,還去台南科學園區應徵保全,希望可以把銀行的錢還清,我太太也有去打工,希望盡快把銀行的錢還清,完全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被告牟增雲辯稱:與黃薈橋是朋友,黃薈橋說因為華泰旅行社有接大陸團,要付團費、機票錢,但收款比較慢,要先刷我們的信用卡,等幾天後收款,就會繳信用卡款,我們不知道實際上黃薈橋並沒有消費紀錄,況且收到繳費單,上面記載刷卡項目是華泰旅行社,也是符合黃薈橋說是刷團費;帳單給黃薈橋,黃薈橋都有正常繳卡費,事情還沒爆發前,我們根本不會察覺,我們只是幫黃薈橋消費,也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欺取財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黃薈橋經得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之同意,持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 、7 、8 所載之時間,分別刷卡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列),業據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核與證人黃薈橋(即原審同案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28 頁,偵卷二第32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各銀行檢送之函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泰旅行社實施搜索時扣得之刷卡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3 、7 、8 之證據出處、偵卷一第129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各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係供持卡人消費刷卡,交易應為真實性銷售,禁止其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或員工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即禁止其特約商店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惟發卡銀行無法事先知曉持卡人消費內容,而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帳款時是否為真實交易,應由收單銀行依主管機關規定與其收單契約進行查核與確認,此有中信銀行106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6500053 號函檢附特約商店合約書、台新銀行106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094號函檢附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台新銀行107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58號函之說明、第一銀行107 年9 月17日一總卡易字第80755 號函之說明、新光銀行107 年9 月1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41658號函之說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9 月20日個行營字第1070084950號函之說明、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25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466號函之說明、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07 年9 月25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306號函之說明、富邦銀行107 年9 月26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4207號函之說明、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9 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464號函之說明、元大銀行107 年9 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09852號函之說明、遠東銀行107 年9 月20日(107 )遠銀風字第261 號函之說明、花旗銀行107 年10月11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0732號函之說明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1至53頁、第57至100 頁,偵卷三第339 頁、第351 頁、第371 頁、第391 頁、第411 頁、第477 頁、第517 頁、第521 頁、第531 頁、第553 頁)。即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持卡人經得銀行同意核卡,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享有延後付款之利益,而特約商店依其與收單機構間約定,必須接受信用卡簽帳消費,刷卡後,即得向收單機構請款,收單機構於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則彙整刷卡紀錄,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金額,此為一般正常交易,然實務上有發生「假消費真刷卡」之案例,即實際上並未消費,由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約定,刷卡一定金額,但特約商店並未給付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外觀有消費之刷卡,銀行即會給付刷卡金額給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再與持卡人朋分,如此毫無服務或商品之對價,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屬於「不勞而獲」,等同於一起詐騙銀行給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犯行(下稱情形甲)。但如果有實際消費,比如A有信用卡,朋友B想買商品,經得A同意刷卡購買該商品,可能是為讓A可以累積信用卡紅利,也可能是B臨時身上沒有現金,先向A借款,A用信用卡刷卡,然無論如何,B都必須給付款項給A,A也必須依銀行之請求支付信用卡帳款,這樣的生活經驗,應該是親友間常見之借貸關係,對於銀行及店家而言,確實是對應商品之出售而為付款,並無不實,均無人受詐騙,此種情形(下稱情形乙)與前述「假消費真刷卡」(情形甲)顯然不同。故在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之情形,是否會構成詐欺銀行,還是必須視實際情形而定。 ⒊本案之所以被檢調偵辦,係因為莊世棠於105 年12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申告黃薈橋侵占華泰旅行社公款,莊世棠於調詢時證稱:黃薈橋自83年起擔任華泰旅行社會計主管,負責會計、出等業務,今年12月間,我檢閱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公司應收帳款5 千多萬元,應付帳款4 千多萬元,但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多,當時我有向黃薈橋詢問為何資產負債表為何與實際狀況差這麼多,黃薈橋無法清楚交代,經過公司內部調查,發現黃薈橋自104 年5 月之後,與堂妹黃淑芬配合,由黃淑芬以信用卡簽帳單方式,偽造交易簽帳,待銀行將每筆款項匯至華泰旅行社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薈橋將銀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挪作他用,黃薈橋和黃淑芬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間,利用黃淑芬刷卡方式侵占公款,已造成華泰旅行社至少1,541 萬元之損失;我研判黃薈橋有利用其他人頭侵占華泰旅行社款項,只是公司尚未釐清,因為黃薈橋音訊全無,完全聯絡不上,且其小孩也沒去上課,所以我今天先來調查局檢舉,根據公司初步調查,黃薈橋有利用其他人頭侵占公司款項,金額可能有1 至2 億元,這部分會再請會計人員整理後提供;我們正要請黃薈橋出面說明,但黃薈橋於12月21日凌晨1 、2 點就到公司將私人物品帶走,21日早上就聯繫不到黃薈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至16頁),並提供整理黃淑芬刷卡紀錄整理表1 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五第18之1 至18之3 頁);莊世棠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即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被黃薈橋淘空,105 年12月21日之前,所有帳務都是黃薈橋在處理,我是喜美旅行社的董事長莊世忠派我到高雄;105 年12月21日我已經跟黃薈橋要到台北對帳,她卻沒出現;因為前一個禮拜聽到業務說黃薈橋向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借錢總計6 、7 千萬,是用華泰旅行社名義,我問陳柏樺,陳柏樺說黃薈橋表示是幫喜泰旅行社江碩平董事長調錢,因為帳務都在台北的喜泰旅行社,所以才要約台北對帳,是我主動發現華泰旅行社帳務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至21頁),佐以黃薈橋於106 年1 月6 日經調查員通知到案說明之筆錄記載(見原審卷五第465 至477 頁),確實是因為莊世棠提出告訴,始發現黃薈橋有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 ⒋又黃薈橋於106 年1 月6 日調詢時供稱:華泰旅行社自102 年起開始有營運不佳虧損之情形,我請朋友幫忙刷卡入華泰旅行社,104 年底後,我都以刷卡可以累積紅利點數與回饋金為由,向堂妹黃淑芬、朋友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等人詢問是否願意借信用卡給華泰旅行社刷卡,是他們同意我才刷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2 至473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拿何啟豪等人之信用卡刷卡,不是刷卡換現金,是給華泰週轉;刷卡人的好處就是以拿到銀行的紅利點數及現金回饋;這些人並沒有實際跟華泰旅行社買東西;因為刷卡隔天銀行就會入帳,到付卡費,有20幾到30天的時間差,有比付利息划算,因為手續費大概1.75%,但利息要3.5 %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供稱:這些人提供信用卡之人,都是在沒有實際消費的情況下讓我去刷卡,這部分我承認;公司週轉不靈,是墊很多大陸團團費等語(見偵卷二第328 頁),核與證人陳琳恩、陳淑盈(即華泰旅行社會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13 頁,原審卷一第312 頁,原審卷五第601 頁);黃薈橋已坦承持何啟豪等人信用卡刷卡,無實際消費,但刷卡項目是記載「華泰旅行社」無誤,可見黃薈橋刷卡之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華泰旅行社」之商品或服務,卻有刷卡情形,以此方式自銀行取得款項,顯係詐騙銀行無誤,與前述「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情形甲)相同,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於事後均有給付信用卡款乙節,則僅能評價為犯罪完成後之返還詐欺所得範疇,況且由附表一所示,黃薈橋是長時間使用他人信用卡,多次反覆刷卡,並非偶一為之,可見是不斷以後刷卡之現金來繳交前刷卡之刷卡帳單,此部分之繳交刷卡款項,亦不應評價為無詐欺之犯意,應屬無疑。 ⒌雖黃薈橋刷卡是假消費,但黃薈橋是如何跟被告何啟豪等人表示刷卡項目及方式,以前述分析,可能黃薈橋有告知需要現金,用刷卡換現金方式刷卡,也可能跟被告何啟豪等人表示華泰旅行社要先刷卡團費等,之後團費入帳再去繳交信用卡卡款,這兩種情形(即情形甲、情形乙),對於被告何啟豪等人是否同為詐欺共犯,顯然重要,然黃薈橋於調詢、偵訊時並未明白證述,只提到「需要資金、沒有實際消費、他們可以獲取紅利或者現金回饋」等語,然不論是前揭之情形甲或情形乙,刷卡者都可以取得紅利累積或現金回饋,而黃薈橋需要資金,對於情形甲或情形乙而言,並無差異;至於沒有實際消費,被告何啟豪等人確實沒有實際消費,即必須黃薈橋有告知被告何啟豪等人所刷卡之「華泰旅行社」項目實際上並無該筆消費,始可以認定被告何啟豪等人與黃薈橋有共同詐欺情事,不能僅以黃薈橋證述被告何啟豪等人目的是為了獲得紅利或現金回饋,或者被告何啟豪等人知道自己並未在華泰旅行社消費,即推斷被告何啟豪等人知悉本案即為假消費真刷卡(情形甲)。此部分因為黃薈橋並未證述明確,亦不可逕以黃薈橋認罪之陳述,而推論被告何啟豪等人亦應明知及此,而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 ⒍被告何啟豪於106 年5 月5 日調詢時已辯稱:105 年7 月間黃薈蕎向我表示華泰旅行杜因為有資金缺口,找我周轉現金讓旅行社可以順利出團,但我向他表示我的現金不夠,她就要求我提供我上述3 家信用卡給她,供她刷卡向發卡銀行調度資金周轉使用,我基於與黃薈橋是好朋友關係,所以我答應她的要求;因為我之前出國都是透過黃薈橋辦理,當時黃薈橋及華泰旅行社均留有我上述三家銀行的信用卡卡號,我沒有再提供信用卡卡號給黃薈橋;依據黃薈橋的說法,她刷我的信用卡都是做為高雄市華泰旅行社周轉資金之用,因為黃薈橋有我的信用卡卡號,我不清楚她係以什麼方式刷我的信用卡,黃薈橋每次刷卡前,會先詢問我每張信用卡的額度為何,經我同意後,她再刷我信用卡剩下的額度;我提供信用卡給黃薈橋在無實際消費行為下使用刷卡,並沒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387 至389 頁)。被告何啟豪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辯稱:黃薈橋要刷旅行社團費,叫我把信用卡卡號給她,沒有把實體信用卡交給她,等我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我就拍照、傳真或LINE給她;我記得有提供大眾、花旗及富邦信用卡給她,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她每次刷卡前都會跟我講要刷卡的金額,但金額太大時,銀行不會讓她刷,黃薈橋會打給我,我再跟銀行講,刷卡才會過,刷卡的時候有的銀行會通知,有的銀行不會通知等語;提示的刷卡金額正確,裡面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220 至224 頁)。被告何啟豪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固供稱:我跟黃薈橋是好朋友,之前就聽她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就提供卡號給黃薈橋,實體卡還留在我身上;當時黃薈橋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來周轉,但是公司收到錢後會付卡費,所以我收到帳單後就會將相關資訊傳給黃薈橋,讓她去處理;這些交易都不是實際交易;我否認詐欺,授權黃薈橋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刷卡之陳述都是實在,我認知我是幫別人消費,我是受害者,我沒有犯意等語(見偵卷二第323 至328 頁、第331 頁)。惟被告何啟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之前陳述知道是不實交易,是指我自己沒有在華泰旅行社消費,但是黃薈橋是說要先刷團費等,週轉現金就是先幫黃薈橋刷團費,黃薈橋說團很多,一下子公司的卡不夠用,想要用我的卡先刷,就是代墊團費,而且那時候正值暑假,旅遊團應該很多沒錯,就是華泰旅行社已經有的支出,這部分是有真正消費,但是要黃薈橋才知道,我看到帳單都是寫華泰旅行社,也符合黃薈橋說的要刷旅行社的費用,所以沒有懷疑到底有沒有實際消費情形,而且因為刷卡先拿到現金,黃薈橋拿到團費再繳交信用卡款,這個就是幫黃薈橋消費;之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這樣就構成犯罪,但我有跟檢察官說是在幫黃薈橋消費,幫她刷旅行社團費,沒有實際交易是指我自己沒有這筆消費,但黃薈橋是告訴我要刷旅行社的實際消費費用,這樣應該不構成犯罪,所以我最後還是不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原審卷四第95至98頁)。是依被告何啟豪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係立基於檢察官是否給予緩起訴之考量,等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其中所謂「被告認罪」,僅係被告為達成協商給予緩起訴之合意,因應該法定程序條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即可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而承認犯罪;況且被告何啟豪隨之又否認犯罪,檢察官也未給予緩起訴,則是否給予緩起訴之該次庭訊被告何啟豪所為認罪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規定之精神,不得於本案採為對被告何啟豪不利之證據。進而,被告何啟豪辯稱:黃薈橋說要代墊團費,先刷何啟豪的卡,之後再繳交刷卡款項,認知上是幫黃薈橋消費,即有實際之銷售商品或服務,僅是先刷何啟豪之信用卡等情,與前述情形乙相當,且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何啟豪之刷卡紀錄,自105 年7 月開始至12月,總共4 張信用卡,刷卡14筆,刷卡項目均為「華泰旅行社」,並無其他項目,沒有超額刷卡,且被告何啟豪於調詢時亦供稱:除105 年12月19日之花旗銀行32萬8,000 元及105 年12月6 日之台北富邦銀行21萬8,000 元刷卡交易金額、105 年12月6 日亦有使用我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一筆20萬元未繳清外,其餘款項均已繳清等語(見偵卷一第388 至389 頁);而於同年12月初黃薈橋債務狀況已經出現問題,未繳交刷卡款項也是理所當然,然以絕大部分刷卡費用均有如期全額繳款,足見被告何啟豪尚無法從每月刷卡情形看出破綻,自難以知悉黃薈橋並無實際消費,故被告何啟豪辯稱:認知是代墊刷團費等語,尚非無據。 ⒎被告韓邦瑞於106 年4 月27日調詢時辯稱:我約於10幾年前,因參加華泰旅行社國外旅遊團而認識黃薈橋,但平日少有互動關係,直到104 年底,因為我岳母往生辦理告別式時,黃薈橋與我小舅子牟麒翰向來以兄妹相稱,所以黃薈橋到場參加告別式後,我與配偶牟增雲始逐漸與黃薈橋有聯繫;約於105 年7 月間,黃薈橋向牟增雲表示,華泰旅行社出團數量頗多,旅客的團費有時未能即時收取,為了華泰旅行社資金運用的作業方便,需要向我及牟增雲借用信用卡,作為先替旅客刷卡代墊團費之用,並允諾會給予我們刷卡金額0.5 %報酬,由於我及牟增雲的信用卡只要有消費,就有現金回饋,所以我及牟增雲認為將信用卡借給黃薈橋刷卡代墊團費,對我們也沒有壞處,因此我們才會將信用卡出借,但我及牟增雲都是將信用卡拍照後再傳送給黃薈橋,並未將信用卡授權碼交出,之後便由黃薈橋進行使用,待我及牟增雲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牟增雲再將該等帳單交給黃薈橋去繳款;直到105 年11月間,黃薈橋有延遲繳付信用卡帳單,我便向牟增雲表示,要告知黃薈橋不可以再使用我及牟增雲的信用卡,但事後才知道黃薈橋於105 年12月間,在我不知情、也不同意的狀況下,仍然使用我的信用卡刷6 、7 筆消費,此外,據我所知,黃薈橋原本允諾會給予我們刷卡金額之0.5 %的報酬,應該從來沒有支付過;我個人確實沒有該等實際消費行為,但黃薈橋是否有實際消費,我則不清楚,詳情要問黃薈橋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306 至307 頁)。被告韓邦瑞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辯稱:我們拿卡給黃薈橋刷,但實際上並沒有消費,牟增雲跟我說黃薈橋公司需要用卡,我剛開始很質疑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牟增雲說她們公司很大,出團很正常;在無實際消費情況下,提供信用卡給黃薈橋去刷,目的是在調現金,對於發卡銀行構成詐欺,這部分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83 至189 頁)。然被告韓邦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時黃薈橋說旅行社很多團要出團,她要借我們的卡刷卡消費住宿機票什麼的,我們單純協助她刷卡消費,帳單來也是拿給黃薈橋去繳,都很正常,我們就沒有懷疑;之後黃薈橋有遲繳,才知道財務出現狀況,早知道就不會讓黃薈橋刷卡;之前檢調在問,所謂「沒有實際消費」,是指我們確實沒有實際消費,但是黃薈橋說要刷旅費、團費,這部分是黃薈橋告知的,至於實際上黃薈橋有無消費,因為刷卡項目是華泰旅行社,又有正常繳款,我們根本無從得知,黃薈橋也沒有說要取得資金;我們都一直跟檢察官說我們就是認知黃薈橋要刷暑l 期的團費,沒有承認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原審卷四第89至91頁)。被告牟增雲於106 年4 月27日調詢時辯稱:我是透過弟牟麒翰認識黃薈橋,平常黃薈橋都稱呼我大姊;於105 年7 月,黃薈橋向我表示,因為華泰旅行社要向客戶收取旅費,要花比較長的時間,且筆數很多,希望我可以先提供信用卡讓華泰旅行社先將整團的旅費刷齊,等到將客戶的團費收齊後,再將前述的刷卡費用還我,華泰旅行社也可以先獲得一筆資金周轉;一開始黃薈橋都會替我支付信用卡款項,後於105 年11、12月間黃薈橋開始出現不正常繳款,經與先生韓邦瑞討論後,要求黃薈橋不要再刷我名下的信用卡去支付團費,但黃薈橋仍使用我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數筆;我不知道黃薈橋是在沒有實際消費之情形下刷卡,如果知道,是不會借她向銀行詐欺鉅額資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68 至269 頁、第272 頁)。被告牟增雲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辯稱:黃薈橋說要刷我的卡先去墊團費,等出團之後收了錢再去幫我繳卡費;在無實際消費情況下,提供信用卡給黃薈橋去刷,目的是在調現金,對於發卡銀行構成詐欺,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8 3至188 頁)。但被告牟增雲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附表一所示我的信用卡刷卡都不是我實際交易,辯解情形如同韓邦瑞一樣,黃薈橋一開始有提到刷我們的卡要給我們報酬,但刷卡後並沒有再提到要給報酬,我並沒有要詐欺銀行;韓雨倢的台新銀行信用卡有1 、2 筆是有實際消費,但實際出國日期我忘記了,是去北京玩,之前在調詢時太緊張沒有講清楚;黃薈橋向我們拿信用卡,並沒有說要調度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原審卷四第91至95頁)。由被告韓邦瑞、牟增雲前後供述,均有提到對於黃薈橋持其等信用卡刷卡,是為了「先替旅客刷卡代墊團費之用」、「墊團費」等情,認為黃薈橋是因為有實際消費,但是要先刷其等信用卡,而且刷卡項目是華泰旅行社,在105 年12月出事之前,都有按期繳交信用卡款,韓邦瑞及牟增雲認為只是先替黃薈橋刷卡,依刷卡項目及繳費況狀,沒有察覺是否為不實消費,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韓邦瑞與牟增雲曾均於偵查中有認罪之供述,然實際上除該句「承認」外,其他供詞均在表示給黃薈橋刷團費等情,並未承認知道黃薈橋未照實刷團費,亦未承認知道黃薈橋刷卡都沒有實際交易,則其等坦承是否基於真摯之認罪,還是只是想要獲取緩起訴處分(該「承認」後筆錄僅記載對於江雅齡諭知緩起訴處分,同為在庭接受訊問之韓邦瑞、牟增雲則無此等諭知),尚未可知,自不得以其等語焉不詳(與其等其餘供詞不符)之「認罪」陳述,率爾認為其等於偵查中即有自白犯罪。至於縱使有約定給予報酬,然無論是情形甲或情形乙,與持卡人約定可以分得報酬,亦均有可能(情形乙也可能是出於感謝而給予報酬),且黃薈橋並未證述及此,亦無法僅以可能有此約定報酬,而認為被告韓邦瑞、牟增雲即應知悉黃薈橋之刷卡是不實消費。 ⒏再者,黃薈橋告知其他持卡人借用信用卡刷卡之理由,如證人黃淑芬於調詢時已證稱:當時黃薈橋表示大陸旅遊團消費刷卡,必須退佣給領隊,若用我的信用卡刷卡,就不用退佣給領隊,因而向我借信用卡刷卡付團費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證人陳威志於調詢時亦證稱:黃薈橋向我表示由於華泰旅行杜需要墊付配合廠商相關作業等資金需求,要求我提供個人的信用卡供她刷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36 頁)。證人江雅齡於調詢時則證稱:約104 年間黃薈橋主動向我商量,由於華泰旅行社有支票存款及IA TA (機票款項)的資金缺口,喜泰旅行社負責人江碩平不願意再提供資金周轉,因此黃薈橋便以無實際消費行為刷他人信用卡方式向銀行調度資金,希望我能提供個人的信用卡供她刷卡向發卡銀行調度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證人楚立瑄、林福梅(夫妻)於調詢時均證稱:黃薈橋主動找我商量,因華泰旅行社有資金需要周轉運用,問我願不願意提供個人的信用卡供黃薈橋代公司刷卡向發卡銀行調度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14 頁、第328 頁)。證人李碧娟於調詢時亦證稱:約105 年2 、3 月間,黃薈橋主動向我表示,華泰旅行社即將上市上櫃,希望我提供信用卡給她,讓她可以增加業績,刷卡費用會由她支付,我基於親戚關係,就答應出借信用卡給她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80 頁)。證人李青蓉於調詢時則證稱:我在表姊黃薈橋開設的粉紅貓精品店工作,黃薈橋主動向我表示,她在華泰旅行社需要達到一定的業績,要我提供信用卡給她刷卡作業績等語(見偵卷一第374 頁)。依證人黃淑芬等上開證述內容觀之,黃薈橋向持卡人借用信用卡之理由並非相同,亦難將所有持卡人認知之狀況等同視之,也不受檢察官針對其他持卡人為緩起訴處分之拘束(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四第153 至171 頁),亦屬當然。是依卷證資料,黃薈橋並未明白指述有告知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係不實之假消費,而以刷卡項目是華泰旅行社,又一直有正常繳款,而符合被告何啟豪等人認知事後收到團費再繳交信用卡款之情況,故被告何啟豪等人是否可以知悉或者理解可能是假消費之刷卡,尚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至於被告何啟豪等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亦非出於真意,顯然不得僅以其等曾經之認罪,即擬制推斷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有與黃薈橋達成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犯意聯絡。 ⒐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因為商業規模大小及營運型態不一,商業會計法對於原始憑證並無統一格式,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商業得視情形自行設計,惟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憑證名稱、日期、交易雙方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經開立人簽章,內部憑證則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作,而法令對於原始憑證有統一格式,係指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對於統一發票之規定,實務上統一發票是最主要原始憑證,至於其餘如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普通收據、賣賣契約書、保證本票、工資請領清冊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所稱之簽帳單、銀行存款證明等均屬之。即信用卡刷卡單雖然是商業會計憑證無誤,但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知悉屬假消費,黃薈橋因此刷卡而填製不實之信用卡刷卡單會計憑證部分,亦難認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或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有關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 ㈠被告莊世棠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自92年起至105 年12月底,擔任華泰旅行社總經理,華泰旅行社名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即公司卡)平日置放在華泰旅行社,由出納陳琳恩保管,作為支付華泰旅行社接大陸團來臺住宿、交通等費用之用,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也放在公司,由陳琳恩保管,主要是華泰旅行社公司卡額度不足時,供臨時刷卡應急使用等情,然詞否認有何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銀行、對華泰旅行社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平常應該都是放在會計室裡面,會計室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同仁,都有可能使用該信用卡刷卡,但會計室的主管就是黃薈橋,有可能是黃薈橋准許在華泰旅行社進行刷卡消費。至於有無實際消費行為,因為不是我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所以我不清楚;華泰旅行社信用卡是要拿到外面刷卡消費,不會用在華泰旅行社自己刷卡購買商品,且近3 年內也沒有用在龍鳳門公司刷卡消費,我不清楚究竟是何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也不清楚用何方式刷卡,黃薈橋持用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刷卡前,並未徵詢我的同意;我自己的信用卡同樣限制僅能用在華泰旅行社公司卡額度不夠時作為支付大陸團來臺住宿、車票及餐飲等費用,但105 年12月間黃薈橋逃亡後,我經查發現該2 張信用卡曾被他人盜刷,且已付清帳款,消費項目多在粉紅屋、龍鳳門公司及華泰旅行社等消費購物,我也不清楚究竟是何人盜刷及付清刷卡帳款;我認知公司並未缺錢,不知道有黃薈橋所稱需要借調資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莊世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即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均放在華泰旅行社,黃薈橋可以持該信用卡刷卡,業據被告莊世棠於調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調詢時,暨證人陳琳恩、陳淑盈(即會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0 頁,偵卷二第413 至415 頁,偵卷四第26至28頁)。又黃薈橋保管華泰旅行社之大章,另使用被告莊世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泰旅行社公司卡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刷卡,亦據黃薈橋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29 頁、第430 至431 頁),並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銀行檢送刷卡消費紀錄之函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二至四之記載),即被告莊世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之公司卡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刷卡記錄,且該刷卡為黃薈橋所為,應可認定。 ⒉黃薈橋針對刷卡原因,最先於106 年1 月6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華泰旅行社自102 年起營運不佳,有虧損情形,莊世棠表示他沒有錢可以調給公司應急,請我去向喜泰旅行社董事長江碩平反應,江碩平有時會借錢給華泰旅行社應急;有時江碩平無法協助時,就會叫我們華泰旅行社自己想辦法,我就會請朋友幫忙刷卡入華泰帳戶,20幾天信用卡繳納日期到期日前,我會拿信用卡刷卡帳單給陳琳恩請款,陳琳恩繕打請款單連同帳單給我簽名後,陳琳恩就會給我現金,我直接替朋友繳款,或陳琳恩直接自華泰旅行社帳戶去匯款給信用卡持有人,由信用卡持有人去繳款;因此我做上述行為的目的都是為了公司周轉;持有黃淑芬等朋友信用卡刷卡,我都使用華泰旅行社的刷卡機刷卡,所以款項都入華泰旅行社的帳戶內,沒有進入到我的帳戶;我用黃淑芬等9 人的信用卡刷卡來為華泰旅行社周轉一事,莊世棠不知道,我只有向莊世棠報告過華泰旅行社欠缺資金周轉,莊世棠就叫我去找台北喜來旅行社董事長江碩平及總會計江雅齡,但他們都說沒錢,不理會這部分的事,我只好去借用黃淑芬等友人信用卡刷卡周轉,有關借友人信用卡刷卡周轉資金部份,因為莊世棠跟我提過他只管業務面且表示沒有錢,所以我認為跟莊世棠提也沒有用,就沒有向莊世棠報告刷卡籌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2 至475 頁),即黃薈橋於被告莊世棠提告後,首次到案說明,已坦承有持用友人信用卡刷卡,其目的是為籌措華泰旅行社資金,維持營運,也明白表示被告莊世棠不知情。雖被告莊世棠提告時,並未證及黃薈橋也有持其自己的信用卡及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刷卡這部分,然均屬於黃薈橋所稱「持用他人信用卡刷卡籌措旅行社周轉金」這部分的事情,被告莊世棠若知悉黃薈橋用這種方式籌措資金,甚至也有授意黃薈橋如此作為,則理應不會對黃薈橋提出侵占及持他人信用卡不實刷卡等告訴,否則檢警清查華泰旅行社相關信用卡刷卡記錄,即可輕易查出尚有使用被告莊世棠信用卡或者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刷卡情形,被告莊世棠豈非申告自己同有犯罪?再者,黃薈橋僅為公司會計,若認為被告莊世棠指控不實,自可指稱係被告莊世棠指示其刷卡換現金,然黃薈橋卻證稱被告莊世棠不知道其用刷他人信用卡來籌措資金等情,可見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則華泰旅行社是否確有籌措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莊世棠是否知道黃薈橋有持用他人包括被告莊世棠自己或者華泰旅行社公司卡為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等情,已非無疑。 ⒊針對刷卡項目為華泰旅行社(在華泰旅行社內刷卡),即由黃薈橋持以附表二編號1 之被告莊世棠所有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編號2 之公司卡刷卡,其中附表二編號1 ⑴、⑵之刷卡,時間於104 年7 月至10月、105 年6 月7 日;附表二編號2 之刷卡時間介於103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0月24日,每個月都有刷卡(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此部分之刷卡情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莊世棠知悉,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琳恩於106 年5 月1 日調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2 日進入華泰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跑銀行、開立支票、收付款等出納業務,至106 年1 月底因華泰旅行社結束營業而離職;華泰旅行社之公司卡一般是用於大陸旅行團來臺灣所需支付之飯店住宿、高鐵、機票及平日公司小額支出費用,信用額度為250 萬元,上班時間由我保管,下班時間則放置在會計室保險箱內;公司卡使用前業務人員會先製作請款單,由我持卡刷卡,再由業務列印刷卡成功的收據,檢附在請款單後作為憑證;如果是用於團費支出之刷卡費用,便會依正常流程即中信銀行將華泰旅行社之公司卡帳單寄到華泰旅行社後,由我填寫請款單統計總金額並檢附各該筆已核准刷卡的請購單,連同中信銀行轉帳單一起送交黃薈橋審核蓋章,再由莊世棠核准付款並在轉帳單上蓋華泰旅行社小章(即莊世棠私章),但如果是團費支出以外的刷卡費,黃薈橋便會在審核蓋章時不予審核,並在金額為空白、由莊世棠預先蓋好個人小章之活存(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甲存(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係銀行提供華泰旅行社支票票款兌現使用之帳戶)之匯款單上蓋掉甲存即變成一般匯款單後,指示我前往中信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轉帳繳納刷卡費用;刷卡及付款流程莊世棠都未經手,所以我並不清楚黃薈橋在持用公司信用卡刷卡前有無得到莊世棠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11 至413 頁)。 ②證人陳琳恩再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莊世棠說只要銀行要出錢的,都要由黃薈橋先蓋章,他才會蓋章,我的作業方式就是莊世棠信用卡的請款單後面會附銀行寄來的交易明細,我拿給黃薈橋去處理,黃薈橋會把蓋好章的提款單,含要匯到哪些帳戶、金額及我拿給她的請款單交給我,我再去跑流程;因為公司的交易很多,如果莊世棠的卡刷在公司業務的情形,我要先打在電腦,否則等到銀行的帳單寄過來就會混淆;拿給莊世棠蓋完後,若把傳票及銀行帳單放一起,傳票會太厚,我另外把傳票影印起來及帳單的正本放在一個箱子,但因為105 年公司倒閉,大家都在搬東西,就不知道箱子到哪裡去;刷華泰旅行社是華泰旅行社要還款,用「借信用卡貸銀行存款」,這都是黃薈橋指示的,但之前黃薈橋是要我們寫「借應付帳款」,過了半年,黃薈橋又說統一寫「應付信用卡」等語(見偵卷四第26至29頁)。 ③證人陳琳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莊世棠不會使用公司卡去刷卡,所以消費項目及使用,我都不用跟莊世棠確認,只要做好傳票交給黃薈橋送簽給莊世棠就好;當初黃薈橋第一次叫我用公司卡在華泰旅行社使用時,我覺得很奇怪,但黃薈橋說她有去問過老闆莊世棠,叫我們刷就對了,有什麼事情她會負責,因為黃薈橋是總會計,我們三個會計都要聽她的,所以那時候黃薈橋指示叫我們做事,我們有曾經反駁她,但黃薈橋只是回說這裡她最大叫我們聽她的就對了,所以我們只能聽黃薈橋的指示辦事;我們沒有直接對老闆莊世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第307 頁、第338 頁)。即以陳琳恩前揭歷次證述,有關在華泰旅行社之刷卡,無論是刷公司卡還是莊世棠的信用卡,公司帳款如何作帳、信用卡款如何繳交,均係黃薈橋指示,並未提到被告莊世棠確實知悉或者有所授意,亦不需要與被告莊世棠確認刷卡,故被告莊世棠是否知悉,則要視黃薈橋是否有告知被告莊世棠,然以黃薈橋前揭證述,並未告知被告莊世棠假消費真刷卡乙節,顯已難認定被告莊世棠對於假消費真刷卡等事係屬事先知情。 ④再佐諸被告莊世棠原審辯護人提出105 年8 月17日提款帳號係打字填寫「000000000000」,手寫「提領3,443,000 元」之提款單,上面有打字填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戶名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被劃掉,上面蓋有2 個公司大章,至於提款帳號原留印鑑章則為公司大章及莊世棠之私章(小章),另有3 張同日之存款單,分別存款至「華泰旅行社之000000000000帳號,金額為972,640 元」、「黃薈橋之000000000000帳號,金額為1,470,360 元」、「華泰旅行社之繳交信用卡款帳戶,金額1,000,000 元」,此有該4 份提存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3 至234 頁),該張打字填寫「提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大小章,且將存款帳號、戶名劃掉,蓋有二個大章,即變成一般匯款單(提款單),而不再限於只能轉入公司甲存帳戶,符合陳琳恩所述前揭證述之「黃薈橋在金額為空白、由被告莊世棠預先蓋好個人小章之活存(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甲存(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單上蓋掉甲存即變成一般匯款單」之情形,同據證人陳琳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9 頁);打字部分即提款帳號與存款帳號均有之,且有公司大小章,顯然就是莊世棠事先授權由公司活存帳戶轉甲存帳戶之用,這個只是在公司帳戶間款項之流動,由被告莊世棠預先蓋好僅金額空白之提存款單為之,對於公司財務運作不會有所影響,黃薈橋持有此等空白金額之存提款單,應屬合理。再者,如果公司卡或者被告莊世棠之台新、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寄到華泰旅行社,必須交由被告莊世棠過目、蓋章,始可以提款匯錢繳交卡款,則不需使用劃掉存款帳號、戶名及蓋二個大章之提款單,被告莊世棠直接交付寫提款帳號及金額之提款單即可。換言之,黃薈橋以此空白金額之活存轉甲存提存款單,劃掉存款帳戶並蓋大章,轉成一般匯款單,得以提款轉入其他帳戶,達到繳交卡費之目的,由證人陳琳恩前揭證述,並非偶一為之,而是收到無實際消費刷卡之帳單所為之繳款方式,顯然是為了避開被告莊世棠之過目,益徵被告莊世棠是否得以知悉有假消費刷卡情事,更屬有疑。 ⑤復以華泰旅行社公司卡於黃薈橋持卡為本案刷卡期間,仍有其餘依陳琳恩證述正常之刷卡情形,諸如項目為「高鐵EC」、「長榮航空」、「中華航空」等,此有中信銀行107 年9 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110001 號函檢附刷卡交易針對華泰旅行社信用卡部分明細乙份存卷供佐(見偵卷三第293 至301 頁);又被告莊世棠之花旗、台新銀行信用卡,亦有如陳琳恩證述讓華泰旅行社刷卡之正常刷卡紀錄,諸如項目為「首都大飯店」、「圓山大飯店」、「福容大飯店」、「國賓大飯店」等、此有台新銀行106 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102號函檢附持卡人莊世棠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07 年10月11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0732號函檢附莊世棠之刷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7 至151 頁,偵卷三第553 至654 頁),則在有正常刷卡,會有正常繳款流程,要被告莊世棠蓋章始可以繳交卡款,至於假消費之刷卡,以前揭方式刻意不讓莊世棠蓋章而繳交卡款,被告莊世棠更難察覺有信用卡有不實使用之假消費狀況,是被告莊世棠辯稱其並不知情實際刷卡情形,尚非無據。 ⒋針對刷卡項目為龍鳳門餐廳等處(即並非在華泰旅行社內刷卡,而是拿到龍鳳門餐廳等處刷卡),黃薈橋持被告莊世棠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在龍鳳門餐廳、粉鑽涮涮鍋、粉紅窩、粉鑽餐廳等處刷卡,時間介於104 年8 月、9 月、105 年1 月、6 月、7 月;又持公司卡於附表四所示在龍鳳門餐廳、粉紅窩、粉鑽餐廳、粉紅貓精品屋等處刷卡,刷卡時間介於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2月11日,除105 年7 月、9 月10月、11月沒有刷卡記錄外,其餘每個月都有刷卡(詳見附表三、四之記載),此部分之刷卡情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莊世棠知悉,茲依卷內之資料分述如下: ①黃薈橋於106 年1 月6 日調詢時證稱:「粉紅家族」下設有「龍鳳鬥」股份有限公司、「粉紅窩」有限公司及「粉紅貓」有限公司等3 家店,是股東共同經營,我是粉紅家族董事(未掛名之股東),我先生林惠琛則是「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9 頁);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設立登記,黃薈橋是擔任董事長,於106 年1 月16日解散前,黃薈橋則擔任董事;「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已改名嘉蒂娜有限公司,黃淑玲為董事,再於108 年2 月15日停業)於101 年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黃照煌,之後有改為李育銓,於106 年12月19日停業;「粉鑽」餐飲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設立登記,董事是陳威志,於105 年12月29日解散;「粉紅點點」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設立登記,董事也是陳威志,於105 年12月30日解散;「粉紅窩」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設立登記,董事是黃淑芳,於105 年12月29日解散,此有高雄市政府10 9年06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385800 號函檢送各該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7 頁、各公司卷宗影本外放),雖上開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均非黃薈橋,然以黃薈橋之前揭供述,佐以證人黃淑芬於調詢時證稱:黃薈橋是我叔叔黃亞榮之女兒,我與黃薈橋是堂姊妹,我於95年間擔任龍鳳門公司董事長黃薈橋之特助,102 年5 月間回任龍鳳門公司財務經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至344 頁);證人陳威志於調詢時證稱:黃薈橋是粉紅家族集團董事長,我偶配黃淑芬是黃薈橋的堂妹;我於103 年2 月間起至粉紅家族集團擔任資訊經理,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 家公司,包括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粉紅貓精品屋、粉鑽餐飲有限公司、粉紅窩有限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等,我於105 年12月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335 至336 頁),可見各該公司之董事均為黃薈橋之親戚,所營事業合以「粉紅家族」稱之,黃薈橋應立於總經營者之掌控地位,則其至各該公司所營餐廳等處,可以在無實際消費情形下刷卡,亦屬可能。又前揭各公司既均為黃薈橋所主導,與被告莊世棠均無涉,且證人陳威志於調詢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莊世棠等語;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則證稱:刷卡部分我沒有跟莊世棠接觸過等語(見偵卷二第327 頁),均可見被告莊世棠是否知道黃薈橋將公司卡及其自己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拿到龍鳳門餐廳等處無消費刷卡,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陳琳恩於106 年5 月1 日調詢時已證稱:黃薈橋經常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跳過正常請購流程直接向我拿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在無消費情形下刷卡使用,若是在上班時間,便會在公司內以華泰旅行社刷卡機進行刷卡,或是下班後將公司卡攜帶回龍鳳門餐廳及粉紅貓系列商家刷卡,實際用途我並不清楚,因為華泰旅行社所接待之大陸團並未安排前往龍鳳門餐廳消費用餐,而且團體用餐的餐費都是導遊準備現金當場結帳,並非使用信用卡刷卡結帳,另外團費支出也不會從華泰旅行社本身刷卡支出,所以在龍鳳門餐廳等處刷卡都不是實際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412 至413 頁);於107 年4 月26日偵查中則證稱:黃薈橋拿公司卡去刷粉鑽公司,這些錢算是她強迫跟公司借的,她把卡拿去刷我們也不知道,這三年來我有向她追這300 多萬元,但她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二第413 至417 頁);再於108 年3 月7 日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卡在龍鳳門餐廳等處刷卡,這時候錢會進到龍鳳門,我在刷卡隔天才會知道有這筆帳,我會登記在電腦上,或是黃薈橋會拿刷卡單給我,我把留底聯留著,等到帳號來時再向黃薈橋請款,這時候這筆錢就不是從公司的銀行帳戶來請款,是由黃薈橋自己想辦法來付掉;我記得後期時,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鳳門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華泰802 帳戶,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華泰,所以就由華泰的帳戶來付錢,至於莊世棠的台新、花旗信用卡在龍鳳門餐廳刷卡,初期時錢就沒有回公司,但又要繳卡費,就先由公司去繳莊世棠的卡費,所以這就是我之前說的黃薈橋欠公司300 多萬,我舉例如104 年9 月中信卡,只要我在銷帳編號寫龍鳳門或是粉紅窩的,都是黃薈橋還沒有付給公司,但公司都先繳掉,這些黃薈橋叫我們先做的,她如果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傳票,例如104 年9 月的明細後面銷帳編號是空白,就是刷在公司的,105 年1 月中信卡的明細銷帳編號有打I0000000入龍鳳門,這就是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的傳票;這是黃薈橋在處理,我們只對應到黃薈橋,不知道黃薈橋有無跟莊世棠講等語(見偵卷四第29至30頁),並有陳琳恩提出之付款單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而由其提出之付款單,有公司卡,也有幾張是花旗卡資料,時間為104 年3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3 月、5 月之付款資料,銷帳編號確實有記載龍鳳門、粉鑽等,也有空白,訂單編號若有記載,則為實際消費,若無記載,則為公司刷卡即無實際消費之刷卡,均已符合陳琳恩證述無實際消費刷卡之作帳付款情形。況上開付款單亦有很多並無被告莊世棠之核章。又依證人陳琳恩前揭證述,上開付款單均係交給黃薈橋處理,則黃薈橋是否每次均有拿給被告莊世棠核章,亦非無疑。 ③陳琳恩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之前我有給檢察官一份表,表上有粉紅貓公司還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 至323 頁),並有證人陳琳恩偵查中庭呈資料2 紙附卷為佐(見偵卷二第425 至426 頁),由該二紙資料記載觀之,分別為「還橋姐」、「跟橋姐借」,且以日期為單位,僅簡單寫金額,並無細目,且有些也與刷卡費用無關,如何彙整出來無法獲知,也無從對應之不實刷卡金額是哪一筆,又以「借」、「還」之名稱,亦難以理解黃薈橋持公司卡或他人信用卡,而由華泰旅行社繳交刷卡費用,與「借」、「還」有何相當,此部分僅能認定黃薈橋持公司卡或者他人信用卡至龍鳳門餐廳等處刷卡,因無實際消費,華泰旅行社這邊即無刷卡明細可查,是由陳琳恩以手寫方式簡易登載,並無正式之報表,僅能證明黃薈橋持卡至龍鳳門餐廳等處刷卡是無實際消費之刷卡,況若被告莊世棠知悉,既是刷被告莊世棠之信用卡,陳琳恩也應該記載是「莊世棠借、還」等語,顯見更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莊世棠確知詳情。 ④至於附表三編號2 之③其中95,600元、④之82,500元這筆(不確定是哪一筆82,500元),銀行在刷卡後有人工電話照會,但未發送簡訊,通知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花旗銀行107 年9 月18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0618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99 至701 頁),至於檢送其餘交易有人工電話照會部分,均非本案刷卡,但此部分之人工電話照會,有無實際照會到本人,已未可知。至於中信銀行針對刷卡部分會以簡訊通知,通知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中信銀行106 年10月31日陳報狀乙份附卷供參(見偵卷二第101 頁);而被告莊世棠手機(已發還)檔案複製所列印之簡訊內容(見偵卷二第439 至441 頁),雖有中信、花旗銀行通知刷卡之簡訊,但也只有刷卡地點及金額或者只有金額,而以該二張信用卡均作為華泰旅行社刷卡之用,也會有正常刷卡之通知,已難以簡訊內容查知虛假端倪,亦無法以少數有簡訊或電話照會而推認為被告莊世棠已知黃薈橋持卡為假消費之刷卡。另台新銀行針對刷卡,會以簡訊通知,固有台新銀行106 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1102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47 頁),但並未說明簡訊內容,同樣難以此率而認定被告莊世棠即應知悉假消費刷卡情事。 ⒌再從黃薈橋之經濟狀況觀之,黃薈橋於103 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黃淑芬、陳威志等人借款或者利用買房方式向銀行貸款,據證人黃淑芬、陳威志等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39 頁、第344 頁、第347 至349 頁);另於104 年4 月間因其個人信用欠佳,也需要資金,始與何啟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虛假之買賣為由,移轉登記黃薈橋所有之房地給何啟豪,改由何啟豪為名義人,得以向銀行貸款1 千多萬元,而此部分貸款均作為黃薈橋自己所使用,已於前述(詳見何啟豪有罪部分)。再者,黃薈橋於105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間止,陸續向韓邦瑞、牟增雲借貸1,200 餘萬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韓邦瑞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06 頁),復以本案假消費之刷卡金額(即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五部分起訴之被告僅黃薈橋,待其通緝到案再為審結)高達1 億2,265 萬9,271 元,而以黃薈橋自102 年起,每月薪資大約3 萬初至105 年間薪資有到4 萬多元,而其帳戶有比較大筆之款項存入後幾乎即再轉出,103 年底開始,出現帳戶存款僅剩幾萬元,甚至是0 元之情形,一旦有金錢轉入(包括薪資),通常即又再轉出,到105 年間每月帳戶內餘額為0 之狀況更為明顯,此有中信銀行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508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薈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01 至415 頁),可知黃薈橋個人之經濟狀況應屬欠佳。至於華泰旅行社之經營狀況,由102 年至105 年科目明細分類帳觀之,有支出也有收入,筆數相當多,並無法看出有經營狀況欠佳之情形,此有分類帳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原審卷九第7 至794 頁)。故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莊世棠參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詐欺銀行之依據。 ⒍況黃薈橋於106 年6 月22日調詢時證稱:我有使用莊世棠及華泰旅行社的信用卡在華泰旅行社、龍鳳門或粉鑽餐廳刷卡,也有向莊世棠報告,因此莊世棠都知情無消費刷卡向銀行調取資金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427 至435 頁),並提出華泰旅行社線控共同簽署之懇請書1 紙以資佐證(見偵卷一第465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莊世棠曾授權黃薈橋處理籌措資金事宜。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莊世棠與黃薈橋對上開事實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又依黃薈橋上開懇請書固記載:「致莊總(即莊世棠)/ 長官/ 會計相關部門:華泰旅行社在莊總的指導下,業績量持續增長。每位線控都有應達的業績目標。而每位線控也為達到目標而努力。近幾個月,東南亞/ 韓國/ 大陸線LOCAL 反映團款有遲付之問題,本應上個月之團款,應於這個月25號給款,但卻都拖至下個月月初甚至月中。外站LOCAL 每個月都得來催款及詢問確切匯款日期,但依然都無法給於確切的匯款日期。每個月底,線控皆被LOCAL 催款,不勝其擾,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最近更發現,LOCAL 因我公司拖帳問題,市場產品競爭下,團費不想SUPPORT 。找新合作的LOCAL ,又從對方獲知我公司拖帳在LOCAL 間的盛名。最近公司春酒須尋求贊助,LOCAL 又反映我公司拖帳之問題,我們哪來的立場再去要贊助。線控是公司的前線作戰單位,理應公司要當我們全力的後盾,讓我們不須煩惱後勤問題,全力衝刺,讓公司業績更為成長、穩定。懇請莊總、長官、會計相關單位能了解及支持。若有不敬之詞語,敬請長官見諒!但請相信我們都是為了公司能更好!」等語,並經被告莊世棠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要被LOCAL 在外說難收錢,棠,2016.3.7」等語,惟以前揭黃薈橋之懇請書內容,係在陳述團費有遲延給付情形,並沒有提到要授權黃薈橋處理資金。況黃薈橋於案發前,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欠佳,業如前⒌所述,故不得僅以黃薈橋懇請書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莊世棠之犯罪依據。⒎至證人陳琳恩於106 年5 月1 日調詢時固證稱:莊世棠曾因收到中信銀行有關公司卡在龍鳳門餐廳刷卡消費之提醒簡訊,而兩度向我質問為何公司卡在龍鳳門餐廳會有刷卡消費紀錄,我向莊世棠表示是黃薈橋指示我辦理的,並向黃薈橋反映後,黃薈橋便進入莊世棠辦公室向莊世棠說明,說明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413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世棠只有一次有質疑,忘記是刷龍鳳門餐廳、粉紅貓精品屋公司還是粉紅窩公司,後來黃薈橋去跟莊世棠講完之後,就沒事了,所以我們就一直認為莊世棠是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此部分則為陳琳恩之主觀臆測,畢竟由其證述,是黃薈橋自己跟被告莊世棠說明,本院認此等刷卡行為,既為黃薈橋個人之行為,縱使曾有向被告莊世棠解釋,應該也是以合理之消費交易交代之,始得以繼續刷卡,直到黃薈橋有刷卡費用無法再繳交,又遭被告莊世棠發現有侵占公款情形,黃薈橋即先躲避之,已於前述。基此,陳琳恩認為被告莊世棠知悉假消費刷卡部分應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尚非可採,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莊世棠之認定。另證人陳琳恩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莊世棠的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只要是莊世棠有刷卡,我覺得名目上不是公司的,會去跟莊世棠確認,莊世棠會跟我說哪部分是,哪部分不是,但是莊世棠從來都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頁),然此部分之確認究竟有無確認到假消費部分?又依證人陳琳恩上述其他證詞,收到銀行繳款單,會交給黃薈橋,由黃薈橋去跟莊世棠請款,黃薈橋匯拿填寫好的提存匯款單給陳琳恩處理繳款,即陳琳恩不會與被告莊世棠確認消費細項,證人陳琳恩這部分前後證詞不同,故應認為刷卡行為應為黃薈橋個人之行為。按陳琳恩若確有上開龍鳳門餐廳、粉紅貓精品屋公司、粉紅窩公司刷卡單逐筆跟被告莊世棠確認,被告莊世棠理應該即可發覺前情,不必等到105 年12月22日才對黃薈橋提告之理,而陳琳恩也無須自行記載黃薈橋「借」、「還」等無法載明在帳冊之金額,造成事後稽核之困難,甚至若有跟被告莊世棠確認,即可以明確記載與被告莊世棠確認之結論,而無須以「橋姐借、還」記載之。是認前揭證人陳琳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非可採,無從為不利被告莊世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其中刷卡資料僅能證明確實有刷卡紀錄,無從證明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知悉黃薈橋之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又細究黃薈橋之證述,並未證述有向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表示實際上無消費,刷卡是要向銀行取得資金,而由其等配合等節,同樣無法認定被告何啟豪等人知情。反而由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之供述,均表示黃薈橋告知要代墊團費,將信用卡交由黃薈橋刷卡,可能是前揭情形乙,佐以刷卡項目及均有按時繳交刷卡費用等節,被告何啟豪等人無從發覺無實際消費,亦屬可能。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讓法院得到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有與黃薈橋共同假消費真刷卡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部分容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更無從認定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有何與黃薈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㈡至㈣部分,由證人陳琳恩之證述,公司卡在華泰旅行社正常刷卡流程及請款過程,需要被告莊世棠核准付款並在轉帳單上蓋華泰旅行社小章,才可以用華泰旅行社帳戶之存款繳卡費,但若不是正常刷卡(即無核准刷卡請購單),則黃薈橋在金額為空白、由被告莊世棠預先蓋好個人小章之活存轉甲存匯款單,蓋掉甲存即變成一般匯款單,再指示陳琳恩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繳納刷卡費用,即繳費方式係由黃薈橋指示陳琳恩在不透過莊世棠之方式為之,至於被告莊世棠之信用卡在華泰旅行社刷卡部分,陳琳恩將請款單、銀行寄來的交易明細均交給黃薈橋,並由黃薈橋再把蓋好章的提款單給陳琳恩去領錢繳款。又公司卡及被告莊世棠之信用卡至龍鳳門等處刷卡,既均由黃薈橋指示陳琳恩處理繳款事宜,則被告莊世棠是否知情,並且允許黃薈橋以此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籌措資金,甚屬有疑。更無從認定被告莊世棠有與黃薈橋共同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及被告莊世棠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暨被告莊世棠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而均為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莊世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書所持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莊世棠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等所指上開各節,既均無法證明犯罪,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啟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註:(附表另行印出)